导图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
这是一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六、附则,序,一、一般规定,二、申请受理,三、准许诉前保全申请,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五、完善配套衔接机制。
编辑于2024-12-06 18:10:31这是一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六、附则,序,一、一般规定,二、申请受理,三、准许诉前保全申请,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五、完善配套衔接机制。
《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之第十一、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希望这份脑图会对你有所帮助。
《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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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六、附则,序,一、一般规定,二、申请受理,三、准许诉前保全申请,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五、完善配套衔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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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滕庆亮)
序
序
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本院各单位:
为
做深
做实
公正
与效率,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执源治理,
根据相关法律
和司法解释
的规定,就规范
和加强
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
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1款
规范
和加强
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
是
满足人民群众
多元司法需求、
推进民事案件
繁简分流、
建设
公正
高效
权威
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
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
准确适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诉前保全制度,
保护
紧急情况下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服务
“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
依法保障
胜诉当事人
及时实现权益。
2款
人民法院
应当强化
“抓前端、
治未病”
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
贯彻自愿调解
先行调解原则,
推动
诉前保全、
登记立案、
诉调对接
等工作有机衔接,
力争
“以保促调”、
“以保促执”,
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
实现
案结事了、
政通人和。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
包括人民法院
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的规定,采取的
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
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关联法条: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条: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申请受理
第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
诉前保全申请,
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住所地
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
不得以
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
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
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
1款
申请人
线下提交的
诉前保全材料
不符合要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
当场
一次性告知补正。
补正的,
人民法院必须在
收到补正材料之时起
四十八小时内
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2款
申请人
在非工作时间
通过线上提交
诉前保全材料的,
人民法院自收到诉前保全申请后的
第一个工作日开始之时起
计算期间。
第五条
申请人
基于同一事实
和理由
同时申请
诉前行为保全、
人格权侵害禁令
或者人身安全保护令,
或者申请不明确
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
三项法律制度的功能定位
和适用情形,
引导申请人选择更有利于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
法律制度。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
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
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
将解除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1款
人民法院
在受理
诉前保全案件前,
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的,
应当提供
相当于
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但情况紧急
且特殊
的例外。
2款
申请
诉前证据保全、
行为保全
的,担保的数额
由人民法院
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
确定担保数额:
(一)追索
赡养费、
抚养费、
抚育费、
抚恤金、
医疗费用、
劳动报酬、
工伤赔偿;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
经济困难;
(三)因见义勇为
遭受侵害
请求损害赔偿;
(四)其他
可以酌情确定
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担保数额:
(一)婚姻家庭纠纷
申请
诉前行为保全;
(二)因人格权
正在
或者即将
受到侵害
申请行为保全;
(三)其他
可以酌情确定
担保数额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
提供被保全财产的信息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
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一)被保全财产
为不动产的,
提供了
房产证复印件、
产权查询单
等权属证明材料,
或者
所有权人名称、
产权证号
或者预售网签号、
不动产
所在
行政区域、
道路、
楼盘
名称、
具体房号
等不动产具体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
为银行存款的,
提供了
储户姓名、
开户银行名称、
账号
等存款的具体信息;
(三)被保全财产
为机动车辆的,
提供了车辆保管人
或者控制人信息、
机动车车牌号、
车辆登记管理机关
等具体信息;
请求扣押的,
提供了
该机动车
具体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
为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的,
提供了
具体公司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者托管)机构、
出资额度
和股权份额
等信息;
为上市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可供保全
的有价证券
的,提供了相应账户信息
及交易场所
或者证券公司
名称
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
为到期债权的,
提供了
债权人名称、
债务人名称
及住所、
债权数额、
债权到期时间、
债权凭证
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六)被保全财产
为
国债、
基金
的,提供了
国债、
基金
的
名称、
种类、
数量、
登记机关;
(七)被保全财产
为
专利权、
商标权、
著作权
等知识产权的,
提供了权利证书
登记号码
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八)被保全财产
为其他财产的,
提供了财产的
名称、
种类、
规格、
数量、
价值、
所有权人、
具体存放位置
等详细情况
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准许诉前保全申请
第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
被申请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
或者可能导致
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有
转移、
隐匿、
变卖
财产的行为;
(二)有抽逃资金等
逃避债务履行
的行为;
(三)生产经营状况
严重恶化;
(四)丧失
商业信誉;
(五)被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导致
或者可能导致
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
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人身权益
正在
或者即将面临
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二)申请人的财产权益
正在
或者即将面临
被非法侵害的危险;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
会导致侵权行为
难以控制
且可能增加
申请人损害;
(四)申请人的权益
正在
或者即将
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
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一)申请人的请求
是否具有事实基础
和法律依据;
(二)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
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不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
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是否超过
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四)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
对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
应当考量的因素。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同时申请
财产保全、
行为保全、
证据保全
的,人民法院应当
作出一个是否准许的裁定;
存在影响保全措施实施等情形的,
可以分别作出裁定。
四、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下列财产,
人民法院不得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一)
被申请人
及其所
扶养
和抚育
家属
生活所必需的
生活、
教育、
医疗
等物品
和费用;
(二)农民工工资
专用账户资金
和工资保证金,
但法律另有规定
以及起诉请求支付
该专用账户
对应项目的
农民工工资
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
交存在
人民银行的
存款准备金
和备付金;
(四)信托财产
人民币
专用存款账户;
(五)社会保险机构
开设的
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六)
证券经营机构、
期货经纪机构
的
交易保证金,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独立保函保证金,
但失去保证金用途的除外;
(七)工会等
社团组织
专项经费;
(八)人民法院
已裁定
受理破产申请的
债务人财产;
(九)
学校、
幼儿园、
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
等为公益目的
成立的
非营利法人的
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
和其他公益设施;
(十)用于
防控、
应急、
救援
等承担
疫情防控、
应急处置
等任务的财产;
(十一)
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司法解释
规定的其他不得
查封、
扣押、
冻结
的财产。
第十六条
1款
在能够
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采取
对被申请人
生活、
生产经营活动
影响较小的财产
进行保全。
2款
由人民法院指定
被申请人保管的
生活、
生产经营性
财产,
如果继续使用
对该财产的价值
无重大影响的,
可以允许被申请人
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1款
人民法院准许
诉前保全财产的价值,
应当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
不得明显
超标的、
超范围保全。
2款
发现
明显超标的保全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或者依职权
及时解除明显超标的
部分保全,
但该被保全财产
为不可分物
且被保全人
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
或者提供的担保置换财产
不能足额保全
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
对电子证据
进行诉前保全的,
应当同时保全
电子信息的
来源地、
目的地、
发送
与接收
时间、
软件运行的环境、
操作系统
等据以验证被保全证据可靠性的必要信息,
可以扣押相关
计算机主机、
硬盘、
服务器
等存储介质。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
应当向
申请人、
被申请人
送达裁定书。
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
可能影响
采取保全措施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时起
最迟不得超过
四十八小时,
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
及时解除诉前保全:
(一)人民法院发现
存在保全错误;
(二)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
或者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
申请人同意;
(三)申请人
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
三十日内
不依法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
(四)已被采取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
被申请人
作为债务人
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五)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司法解释
规定
解除诉前保全的
其他情形。
五、完善配套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或者其他人
妨害诉前保全秩序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
罚款、
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
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
明确申请有错误的
具体情形、
法律后果,
引导申请人
依法理性
申请诉前保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
在“一张网”建设过程中,
应当将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
和
提起诉讼信息
相关联,
实现
互联互通、
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诉前保全人民法院
发现申请人
向对案件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
应当与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沟通、
对接,
移送保全手续。
诉前保全手续移送后,
诉前保全的裁定
视为
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
立案部门负责
裁定是否准许
诉前保全
和采取
行为保全、
证据保全
措施,
执行部门负责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
审判管理,
有序衔接
诉前保全的立案、
执行部门工作,
确保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
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
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
可以组织进行诉前调解,
引导通过非诉方式
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
优化考核指标,
探索建立
以
诉前保全实施率、
保全成功率、
纠纷化解率、
执行到位率
为主要内容的
考核激励机制,
引导干警依法
准确适用
诉前保全制度。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
由最高人民法院
负责解释。
各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
相关
法律、
司法解释
和本意见,
结合本地区审判执行工作实际,
制定
或者修订
关于诉前保全的实施细则,
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
自2024年3月1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