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二章 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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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12-30 16:30:28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四讲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与住所
一、宣告失踪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需持续下落不明满 2年。下落不明期间的起算点∶
(1)原则上,为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失去音讯的次日;
(2)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为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
2.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宣告申请。(不告不理)
(1)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①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②其他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即因被申请人的下落不明,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陷于停滞的人。
(2)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不要求顺序性。
凡利害关系人均可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
3.法院公告
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受理失踪宣告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4.失踪宣告
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然下落不明,法院作出失踪宣告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由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人。
代管有争议的,或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法院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作为财产代管人。
提示
宣告失踪的后果,仅仅在于设立财产代管人,既不能变更被宣告人的财产权利,也不能变更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
只不过,婚姻一方被宣告失踪,可以构成另一方诉请离婚时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2.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1)行使失踪人的债权,履行失踪人的债务。
代管人为代管职责的需要,如为了履行被宣告人的债务,可以处分所代管的财产。
(2)失踪人债权的受偿,归入失踪人的财产;
失踪人债务的履行,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因财产代管事项引起诉讼的,财产代管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4)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申请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代管行为的无偿性,代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
提 示
财产代管人不是"财产保管人",而是"财产管理人",承担着代替失踪人主张债权、履行债务的职责。
故为代管职责的需要,财产代管人有权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如变卖以偿还失踪人债务。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1.失踪宣告的撤销条件
(1)实体条件∶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
(2)程序条件∶
括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在这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踪人本人,且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失踪宣告,不要求顺序性。
2.失踪宣告撤销的法律后果
失踪宣告撤销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向本人移交代管财产,报告代管情况。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1.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1)原则上,下落不明需满 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满2 年;
(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需要下落不明时间的经过。
上述 4 年、2 年失踪期的起算,与宣告失踪制度相同。
2. 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宣告申请。
(1)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宣告失踪制度相同;
(2)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也不要求顺序性。
3.法院公告
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受理死亡宣告申请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公告期的时间长度为∶
(1)原则为1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且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4. 死亡宣告
(1)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然下落不明,法院作出死亡宣告判决。
(2)原则上,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但是,若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被宣告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即告终止,被宣告人遗产的继承开始。
2.被宣告人未死亡的处理
(1)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
(2)在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之前,宣告死亡的判决依然有效。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后果,并不会自动发生。
(3)除此之外,被宣告人依然按照"活人"对待。这意味着:
①被宣告人的人身、财产依然受到保护;
②死亡宣告期间,被宣告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所订立的合同、遗嘱等,其效力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
(三)宣告死亡的撤销
1.宣告死亡的撤销条件
(1)实体条件∶
被宣告人并未死亡。
(2)程序条件∶
利害关系人申请。
在这里,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人本人,且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要求。
2.宣告死亡撤销的法律后果
(1)财产返还
①返还义务人(谁来还?)
"依照继承法",即依照《民法典》之"继承编",取得被宣告人财产的人,包括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返还义务人。
反之,非"依照继承法"取得被宣告人财产的人,不负返还义务。
在这里,"依照继承法"取得被宣告人财产的情形有二∶
第一,直接取得,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直接依照继承法,取得了被宣告人的遗产。此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返还义务人。
第二,间接取得,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照继承法,取得了被宣告人的遗产后又死亡的,其继承人或遗赠人进而取得了被宣告人的遗产。此时,最后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返还义务人。由此可见,间接取得的基本特征是,最后基于继承法占有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的人,其所有前手,均是基于继承法取得。
②应予返还的财产
应予返还的财产,为被宣告人的遗产,即被宣告人在死亡时间点上,所拥有的财产。
反之,不属于被宣告人遗产的,取得人无需返还。
③应予返还的范围
第一,"可以返还"的,返还原物。(原物在)
应予返还的财产,或者实体在,或价值在的,均应返还实体或价值。
第二,"无法返还"的,适当补偿。
应予返还的财产,其实体、价值均不复存在时,返还义务人应当适当补偿。(意思意思的意思)
由此可见,"可以返还"以原物存在为前提。
而"原物"一词具有双重含义,既指物的实体,也指物的价值。
(2)婚姻关系
原则上,被宣告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即无需办理结婚手续,其仍具有婚姻关系。
例外情况有二∶
①配偶再婚。
被宣告人的配偶再婚的,纵然再婚后又离婚,被宣告人死亡宣告撤销后,婚姻关系不可恢复。
②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
(3)恶意陷人于宣告死亡的侵权责任
利害关系人明知被宣告人没有死亡,却为了继承被宣告人遗产,故意隐瞒此信息,导致被宣告人被宣告死亡的,该利害关系人应向被宣告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在宣告死亡撤销后,该利害关系人所继承的被宣告人遗产及其孳息,应予返还;
并对所造成的被宣告人损失,应予赔偿。(全部赔偿)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1.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2.申请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3.利害关系人,既有要求宣告失踪的,又有要求宣告死亡的,因各个申请均为有效申请,法院应当宣告死亡。(不告不理,告啥理啥,两个都告,宣告死亡)
三、住所
住所,是指自然人具有法律意义的空间归属,是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自然人住所的确定方法是∶
1.原则上,自然人的住所为户籍所在地。
2.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3.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在这里,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由此可见,经常居住地的构成要件有二∶
(1)主观上有长期居住的意思;
(2)客观上连续居住1年以上。
第5讲法人
一、法人的一般规则
(一)法人的独立性
1. 人格独立
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上的另一种"人"。
法人与包括其成员在内的所有人,均是"两个人"。
2.财产独立
由于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法人名下的财产,归属于法人,而不归属于法人以外的、包括法人成员的任何人。
3.责任独立
由于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法人名下的债务、责任,也归属于法人。
法人应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而法人以外的、包括法人成员的任何人,无需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
4.意志独立
法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在民法上拥有认识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心智",即"头脑"。
法人的"头脑"就是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则是法人机关的组成部分。
(二)法人登记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这里,"善意第三人" 是指不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并相信法人登记的人。
例如,甲公司看到乙公司法人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遂与张某订立合同。乙公司不得以张某半年前已经卸任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登记尚未变更为由,拒绝接受约束。
(三)法人的分类
1.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又称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包括∶
(1)公司法人;
营利法人,又称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包括∶
(1)公司法人;
(2)非公司法人。
2.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又称非企业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包括∶
(1)事业单位法人
(2)社会团体法人
(3)捐助法人,
如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场所等。
3.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是指承担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目的的法人。
包括∶
(1)机关法人;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即居委会、村委会。
(四)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1.原则∶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有效。
2.例外∶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的,该合同无效。
二、设立中的法人
(一)法人成立前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之前,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共同实施民事活动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人成立后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法人成立之后,则根据设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名义,来判断承担人∶
1.设立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
三、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一)原则
1.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在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法人的债务时,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即无需对法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继续偿还责任。
2.非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在非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非法人的债务时,非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即需要对非法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继续偿还责任。
(二)例外
1.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人的出资人有可能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定情形包括∶
(1)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第20 条第3款)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 63 条)
2.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可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定情形包括∶
(1)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于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 57条第1款)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合伙企业
(2)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 条第3款)
四、法人决议的撤销
1.撤销事由
(1)程序违法、违章。
即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
(2)内容违章。
即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
需要注意的是,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2.撤销权人与撤销机关
(1)营利法人的法人机关所作出的决议,出资人可诉请法院撤销;
(2)捐助法人的法人机关所作出的决议,捐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诉请法院撤销。
3.可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最主要考点)
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决议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法定代表人
(一)代表与代理的区分
1. 代表与代理
(1)在代表中,"代表人"与"被代表人"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即"被代表人"中包括了"代表人";
(2)代理情况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人的关系,即"被代理人"中并不包括"代理人"。
2.法人的代表与法人的代理
行为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法人的代表行为,
二是法人的代理行为。
其区分标准如下;
(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代表";
(2)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代理"。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为法人订立合同的,法人对行为后果的承受,仅以行为人是否享有代表权、代理权为条件,而不以是否加盖公章、加盖的是否为假章。所盖之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问题为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
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两种可能性;
①代表行为;
②个人行为。
其区分标准如下∶
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行为。
2.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为个人行为。
提 示
"以法人名义"与"以自己名义"
"以法人名义",是指行为人向相对人表明,由法人承担行为后果的情形;
"以自己名义",是指行为人向相对人表明,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行为后果的情形。
因此,行为人"以谁的名义"的判断角度,并非是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以观,而是从相对人的认知以观。
(三)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承受
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代表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且不以该法定代表人存亡去留而改变。
相应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法人及后继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无需承担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
1.违反章程规定的越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所越之权,源自于法人的内部规定的,推定为相对人善意,即法人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人需承担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
2.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代表
(1)一般规则
法定代表人所越之权,源自于《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即法定代表人擅自为公司以外的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推定为相对人(即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恶意。
这意味着∶
①若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的,如提供了公司的相关决议(包括伪造、变造的决议),或提供了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的信息,则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②反之,若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可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若公司也有过错的,公司需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③因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如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公司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2)例外
①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是,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担保的除外。
②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但上市公司除外。
③担保合同经有公司2/3 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但上市公司除外。
④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加入债务的,其行为的效力,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
六、法人分支机构
(一)法人分支机构的概念和性质
法人分支机构,是指法人的派出营业机构,如分公司。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却拥有自己的名称,可以自己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
如与他人订立合同。
(二)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关系
1.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合同,分支机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故法人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以及其以自己名称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法人。
因此,法人分支机构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和法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效果上是等价的。
3.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因此,当一个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时,法人承担无限责任,即需以其总部及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七、法人的解散
(一)法人的解散事由(非破产)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1.清算义务人
(1)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但是法人章程、权力机构决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清算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为组成清算组织,而非实施清算。
(3)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是法院替他履行义务)
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2.清算中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处于清算阶段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清算中的法人,不得实施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活动。
八、法人分立、撤销时的债权、债务承受
(一)法人分立时的债权、债务承受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情形,
如锦绣前程公司分立为锦绣公司与前程公司,锦绣前程公司归于消灭。
法人分立前所享有的债权、承担的债务,在法人分立后,应由分立后的各法人享有、承担。具体来讲∶(有外约从外约,无约定,按连带,有内约,内部效力)
1.分立的法人与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没有约定的,对外按照连带关系处理。对于原法人的债权、债务,分立后的各个法人对外可享有全部债权,均应承担全部债务。
3.分立的各个法人之间,有约定的,该项内部约定不得对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主张,其仅具有内部效力,可作为对外连带之后的内部追偿依据。
(二)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的承受
1.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2.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三讲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监护
一、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
1.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有两类,即自然人与法人。
2.意义
民事主体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拥有"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我的
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则不能拥有"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法人这个"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故对于自然人、法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而不承担行为后果。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出生、死亡时间的确定
(1)形式证据:
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2)实质证据:
有其他实质证据足以推翻以上形式证据的,以该实质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1)原则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例外是,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且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①胎儿的应留份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②对胎儿的赠与
以胎儿为受赠人的赠与合同,一旦胎儿出生,视为胎儿自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赠与自始有效。
③对胎儿的侵权
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
胎儿出生后,因该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胎儿为被侵权人。
3.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民法依然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他近亲属包括
祖孙
兄弟姐妹
二、民事行为能力(跟人脑有关)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权利、义务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以人的心智程度为基础,故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类型。
法人没有上述区分,法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即只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事实行为的实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包括∶
三种双方行为
合同、婚姻、收养、
三种单方行为
遗嘱、行使形成权、抛弃权利,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1)年满18 周岁以上、心智正常的自然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16 周岁以上不满 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是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原则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由于婚姻法律行为对于婚龄有特殊规定,故自然人独立实施婚姻法律行为的,需达婚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1)8周岁以上、心智正常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不以精神病人为限,也包括痴呆症人等其他精神障碍的成年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监护人的代理或追认,即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
①数额小、交易简单的日常生活行为,
如购买文具、零食;
②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接受赠与、接受遗赠。
(2)超越其智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由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监护人的"追认"。(效力待定)(有追认的可能性)
其中,"代理"是指监护人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监护人承受;
"追认"则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实施了超越自身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通过监护人的追认获得法律效力。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需要注意的是,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换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包括数额小、交易简单的日常生活行为,以及纯获利益的行为,都只能通过监护人的代理为之,而不可追认。
总 结————
萌叔点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超越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存在监护人追认的可能性,故为效力待定。
萌叔点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不存在监护人追认的可能性,故为无效。
在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的补充方式有二∶"代理"与"追认"。
其中,"代理"既可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可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追认"则只能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经代理,不得独立作出"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
反过来讲,对于无需作出"接受利益"意思表示即可取得的利益而言,即基于事件或事实行为获得利益,
如继承取得遗产、获得奖学金,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不依赖代理人,直接取得相应的利益。
三、自然人的监护
(一)监护人的确立
1.当然监护
当然监护,是指理所应当成立的监护,即无需任何法律手段、程序即可确定的监护。
在我国民法上,未成年人的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当然监护人。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2.遗嘱监护与协商监护
(1)遗嘱监护、协商监护的适用条件
遗嘱监护、协商监护的适用,必须以没有当然监护人为前提,其情形包括∶
①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法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
如父母死亡、患有不能担任监护职责的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外地或国外生活工作等;
②需要监护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换言之,有权通过遗嘱设立监护人的人,其条件有二∶
①父母;
②监护人。
上述两项条件,缺一不可。(必须既是父母,又是监护人才能设立遗嘱监护)
(3)协商监护协商监护包括两种方式∶
①事先协商,
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②事后协商,
是指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有关组织之间协商,为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成年人确立监护人。
3.顺序监护(有资格有义务)
(1)顺序监护的适用条件
在无法通过当然监护确定监护人,也不能适用遗嘱监护与协商监护时,按照法定顺序来确定监护人,即顺序在先者担任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兄、姐;
③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3)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
①配偶;(民法认为你和你媳妇亲)
②父母、子女;
③其他近亲属;
④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4.指定监护
(1)适用条件
当事人对顺序监护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有关机关在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组织中指定监护人。
(2)指定程序
①"两步走"程序
【第1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
【第2步】对指定不服的,再请求法院指定。
②"一步走"程序∶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指定。
(3)指定规则
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第一,前提∶
在通过指定监护确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
②临时监护(在指定监护的程序还没有走完的时候需要为尚处于无人监护状态的被监护人设立临时监护)
第二,临时监护人∶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5.机关监护
(1)适用条件
在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成年人没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适用机关监护。
(2)机关监护人
机关监护人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二)确定监护人的两个特殊问题
1.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但不承担监护人的义务。(有资格,没义务。不能强制)
基于这种"有资格、无义务"的地位,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1)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需经其同意。
(2)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需有人把关。
这意味着∶
①基于"遗嘱监护"、"事先协商监护"和"指定监护"三种情形,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由于立遗嘱人、被监护人、指定机关已经把关,故无需征得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②基于"事后协商监护" 和"顺序监护"两种情形,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由于事先无人把关,故需征得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2.被监护人的识别能力
被监护人具有识别能力的,除当然监护外,监护人的确定需征询被监护人的意愿。
在这里,被监护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可认定其具有识别能力。
(三)监护职责
1.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治权(鼓励发展)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2)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2.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一是勤勉义务二是忠诚义务)
(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应尽到谨慎管理的注意义务。
否则,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四)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法院奉行不告不理)
1.撤销事由
(1)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2)怠于履行职责;
(3)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2.撤销权人
(1)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
(2)有关组织,包括∶
①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②学校、医疗卫生机构;
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诸年人组民政部门。
需要注意的是,民政部门为行使撤销权的第一责任人。上述人员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
3.撤销后果
(1)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消灭,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2)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三费源自于亲属关系)
(五)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1.适用对象
(1)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资格;
(2)子女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资格。
2.恢复条件
(1)消极条件∶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故意实施犯罪的,其资格撤销后,不得恢复。
(2)积极条件
①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监护人确有悔改情形;
②监护人资格的恢复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要求恢复监护人资格的人,需向法院提出申请;
③是否恢复申请人监护人资格,在被监护人具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需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3.监护人资格恢复的后果
被撤销的监护人资格一经恢复,当初撤销监护时所指定的新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自行归于消灭。(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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