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B物权及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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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5-01-10 14:22:04物权
物权基本原理
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的特性效力及物债区别
(法定)物权(了解)
物权制度是为了解决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问题。 物权的客体之物,例外之权利。。。物权与债权。。。物权与所有权。。。物权所有权占有权。。。占有与本权
物权特征
客体是特定的
物,动产不动产
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
物权主体特定
义务主体不特定
实现权利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
具有排他效力,故可以排除他人干涉
物权是确认/形成之诉的对象
物权体系
所有权(四大权能)
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共同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役权
居住权
担保物权
抵押
质押
留置
准物权
占有
占有是实现本权的事实前提,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保护占有权能的债权(租赁权),本身也是事实权能
抵押权、留置权需要占有吗?
(任意)债权(了解)
基本特征
本质是财产流转关系
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
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
须通过请求履行才能实现目的
债权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效力上具有平等性和兼容性
一物多卖的合同没有履行顺序,普通债权平等
债权体系
合同之债
债权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其他法定之债
物权与债权
静态联系
物权客体为物,债权客体为行为
动态联系
物债区分
买卖合同有效 + 登记/交付 = 所有权转移
债权行为有效 + 物权行为 = 物权变动
负担行为有效 + 处分行为 = 继受取得/善意取得
约束处分人 + 严格区分 = 平衡保护真权利人和第三人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基本模式
物权变动,是指特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设立(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
物权篇重点,重听三遍
物权取得概念体系(了解)
基本分类
原始取得(基于法律规定)
概念,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愿为依据,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物权
分类
原来不存在权利人
劳动生产
孳息
先占
有原物权人
公法
没收、征收等行政决定
私法
拾得遗失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漂流物、添附与善意取得等
继受取得(基于原权利) (如买卖、赠与、继承)
创设
依所有权创设他物权
创设可以理解为转移所有权中的一部分
移转
把自己享有的物权转移给他人
一般指转移所有权,也可以是物权体系中的其他权
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模式
见后续详细论述
一般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体系下的不同物权,物权变动的概念之流转, 以上不同物权的流转, 物权流转的不同模式, 不同模式下的再流转,再流转和善意取得
模式一:基于法律行为
合同生效,物权不生效。交付生效
普通动产所有权、质押权,汽车质押权
合同生效,物权不生效,交付/登记生效
权利质押权
合同生效,(交付)物权不生效,登记生效
普通不动产所有权和抵押权
合同生效,(交付)物权生效,➕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法定义务,该登记不登记,自己承担后果)
动产抵押权,汽车所有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
法律行为有效当然是前提
模式二:非基于法律行为
不依赖合同,更不依赖登记,完成之时物权即生效 (没有法定义务,不登记也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法行为完成之时
征收决定发出之时,物权生效
确认/形成之诉的法律文书公布之时,物权生效
给付之诉仍然停留在债权请求权, 依赖履行行为,物权才能生效 (因为基于前法律行为)
事件发生之时
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物权生效
事实行为完成之时
建造、拆除行为完成之时,物权生效
联系二者的再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
已交付/登记才有物权,其中所有权行为,再变动同上两种模式
任何考虑再变动 ?是否还存在123 ?
非基于法律行为
以其中的继承物权的所有权为例
多次继承均有效,不依赖登记
法律行为之抵押,合同生效,之前不登记不生效
若是多次继承,需要补齐至少补双重登记
法律行为之买卖,合同生效,之前不登记不生效
若是多次继承,需要补齐至少双重登记
不动产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相对证明力
一般认为,登记即所有权
实际证据,可以推翻并变更登记
委托协议是有效证据
变更之前,可以善意取得
“一房多卖”之预告登记为王 (房多租动产多卖交付为王)
效力
仅限有效债权实现的物权行为
即不包括租赁、借用等负担行为
预告登记对象是合同债权,不是物权
预告登记后,还是债权,只是保护其顺利实现
效力在于对抗物权的发生
对抗继受取得
失效
附带说明,动产的公式方式是交付,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真权利人之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效力
成立,对抗善意取得
不成立,不能对抗继受取得
失效
责任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
交付,未登记
不得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
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前保护物权人
已经执行呢?
交付,且登记
破坏善意取得要件
不交付,只登记
交付是取得物权的前提
善意取得制度 (属于原始取得) (能破租赁吗?)
基本概念
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在所有权的静态保护与交易的动态安全之间追求平衡的结果,适用范围呈扩张趋势
我国基本规定
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可以适用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他物权
存在于婚姻、合同、公司和融资租赁等众多领域
物权与债权的效力
债权合同确定有效
无权处分合同只是物权处分的准备行为, 将来存在合法履行的可能性
也是为了将来不构成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时, 追究无权/不当处分人的法律责任
无权处分、非善意、无偿、交付或登记都不影响债权, 只能约束物权效力
恶意串通则无效
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不存在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效力(基于法律行为)
物权有效
物权人,本人与因
导致处分人合法占有
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呈扩张趋势
物
动产的限制,委托占有
保管、仓储、借用、租赁、运输、承揽、质押、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不动产限制,委托登记
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或登记在他人名下
权利
所有权
他物权
抵押、质押、留置权等
股权、票据权等财产权利
是否包含债权如租赁权的善意取得?
处分人合法占有,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他有所有权
处分人,无权处分
前提是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含义
无处分权
零处分权
他人之物
处分权不足
自己所占一部分的共有物
处分行为
导致物权变动的行为
如转移所有权、设立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行为
有权处分属于继受取得
合法的有权处分
试用买卖到期前卖给第三人,默认购买生效,第三人继受取得
有瑕疵的有权处分
侵害第三方权益
第三人,三要求
受让人善意
善意的含义
不知情
对物权公式方式的信赖,合理推定物权属于无权处分人
无重大过失
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
善意的推定及举证
真权利人需要举证,第三人知情或者存在重大过失
不动产恶意推定
子主题 1
子主题 2
子主题 3
子主题 4
子主题 5
动产的恶意推定
交易的对象、时间和地点不符合交易习惯,应当认定第三人有重大过失
善意的期间要求
全过程保持善意
等价有偿
合理的价格,不要求已经支付
已完成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交付/登记前没有必要保护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
这里的交付完成不包括占有改定
实质是,依约定,受让人愿意期后占有, 则不必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应该保护原权利人
其他问题不是实质,如公信力不足容易滥用,故意不还,侵害原权利人 (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首先看原理,即是否必要保护受让人)
物权有效
无权代理之真权利人追认
无权处分之合同生效后取得处分权
物权无效
不属于以上情形,要件不足,且无追认,且最终也没有获得处分权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所有权,再处分即有权处分,对第四人无严苛要求
物权上的权利瑕疵消灭, 第三人取得纯粹无任何权利负担的所有权,破租赁
拾得遗失物、先占、添附与孳息
拾得遗失物
物权效果
物归失主
占有人重新占有
归国家
归第三人
不可能归拾得人
债权规则
义务
权利
侵权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参照遗失物
先占
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
添附
添附的物权效果
附合
混合
加工
基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行为
侵权行为
添附加工
取决于权利人选择
添附的债权效果
孳息
参照物权基本原理
共有
共同共有
认定
共有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是前提
内部关系
外部关系
对外发生连带之债
按份共有
认定
非共同共有即按份共有
内部关系
外部关系
对外发生连带之债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及其体系(了解)
传统用益物权
我国现行的几种重要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居住权
地役权
占有 (支配控制)
担保及担保物权原理 (限于物,依担保物权次序受偿)
债权只是请求权,其实现有较多不确定因素,故产生担保制度。 担保中,保证只是增大可清偿总量,仍是平等债权,无法对抗财产流动,只有物保才赋予债权优先受偿权。 获得优先受偿权,仍然可能面临潜在的诸多债权甚至物权的对抗,债权的实现的不确定性,搅动着市场的动态交易安全和信用体系建设。
担保的从属性
成立
变更
效力
消灭
范围和强度
限于一拖五
主债务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移转
只能随主债权的移转而移转
作为从债权的抵押权、质押权本身不得单独转让或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担保物权本身不行,但实物可以再次担保
原则上不承认独立性
独立性约定本身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约定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责任的,无效,仍限于主债务责任(一拖五)
特例,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
担保都是为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不同而已,如何理解独立性?
独立性,即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
担保物权的基本特性
价值性
不同于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
担保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对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针对物担保人
针对第三人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的价值形态发生转变,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仍然及于转变后的形态
关于物的孳息
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质权人、留置权人)
可以收取(占有)孳息
不占有担保物(抵押权人)
必要时也可以收取
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金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性
参照21专题
不可分性
严格保护债权人追及全部整体担保物
若担保物价值上涨/下跌,债务人也无权减少/无义务补充担保物
担保物权的三个共同问题
流押/流质条款无效
约定债务到期,担保物所有权归担保物权人的条款无效
不影响其他条款
履行协议折价的,可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
但其他债权人可以撤销
执行拍卖的,可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
价格合理公开,不同于协议折价
价款最终可能还是优先给自己受偿,效果相同
第三人作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
担保物权的消灭的原因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前提情形
担保物权可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债权人控制)
担保物权登记在债权人委托的第三人名下
或动产交付由债权人委托的第三人保管
非典型担保(了解)
让与担保
形式上程序上先转移所有权,法律不认定所有权转移,区分流押流质,区分质押
进一步让与控制,方便债权请求权的实现,不是让与所有权
若变向流押流质,条款本身无效
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不是股东也不是名义股东
保证金
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所有权保留
此时的权利人是实质上拥有所有权的人,不是一般的担保物权
定金
我国担保物权体系
抵押权(意定)
不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
集合动产抵押
亦称动产浮动抵押
最高额抵押
质押权(意定)
动产质押权
权利质押权
知识产权质押权
股权质押权
有价证券质押权
应收账款质押权
最高额质押权
留置权(法定)
普通留置权
企业留置权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安排
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等
抵押权
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其对象当然可以变现的有价值担保物,否则如何受偿?更何谈优先?
担保之抵押,重听三遍
概念与特征(了解)
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
不包含占有权能?
意定担保物权
不同于法定的留置权
一般特性
公示性
支配性
即物权,非债权请求权
从属性
抵押物的范围
不可抵押
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使用权
公益法人的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抵押、监管的财产
执行权在前不得抵押
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可以抵押
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一体主义”
集合动产抵押
抵押权的生效
不动产
物债二分
合同成立即生效,抵押请求权
合同生效不办理抵押的
不可抗力不担责
若获得物上代位金,在其范围内担责
抵押人原因
依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担责
登记即抵押权生效(核心内容是优先受偿权)
不动产登记,获得物权效力,获得公信力保护
登记优先于合同约定
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登记与合同不一致时
动产
未登记只能对抗一般债权人第三人
未登记不可对抗的四种第三人
还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
动产的善意受让人
继受取得
已经占有动产的善意承租人
已经对动产采取保全、强制措施的债权人
破产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
动产抵押即便登记,也不能对抗正常经济活动中的买受人(继受取得)
还有除外,非正常经济活动买卖
购买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购买抵押人的生产设备
恶意串通
其他情形
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
一物产生多个抵押关系,优先受偿权的顺序
基本规定
不动产以登记顺序为准
未登记不生效,处于债权阶段,次于物权
动产仍然以登记顺序为准
未登记虽生效,但共同次于所有已登记的,且彼此处同一顺序
即未登记,无权对抗后来的抵押人
超级动产抵押权的超级优先力
针对集合动产抵押优先权,后来居上
抵押人甲赊账购买/承租乙的机器,又以之设立抵押, 则乙在交付机器后10日内登记,即可获得超级优先受偿权(限于价款/租金)
顺位/债权额度的变更
若没有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顺序在前的人购买抵押物获得所有权的,原抵押权并不消灭
将来如果变现,仍然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质押权、留置权因转移了占有,没有存续期间限制
抵押人的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权
出质人不再享有占有与使用权
出质人仍然享有收益权,但无法直接占有
质权人占有,但不能拥有孳息所有权
抵押物的处分权(物债二分)
抵押合同无约定的
处分行为无需同意,仅需通知
无约定不存在违约
非无权处分也不存在善意取得
即便恶意(知情),还是发生继受取得
抵押权追及抵押物
动产未登记、浮动抵押不可追及?
受让人成为抵押人
将来被抵押权人拍卖拿走钱,可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买卖合同)
只有抵押权人证明该处分可能损害抵押权,才能主张提前清偿/提存
特别约定不能转让的
约定未登记
除非证明受让人恶意(知情),否则不得对抗
抵押权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约定已登记
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只有代位清偿,抵押权消灭,才能发生物权效力
动产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权(默认善意)
不限于集合动产抵押
鼓励市场融资融物
抵押权人的权利
保全抵押物价值请求权
基于抵押人过错
特殊情形下的收取(占有)孳息权 (法院依法扣押,且通知义务人交付孳息)
先支付收取孳息的费用
然后优先受偿
多出部分退还抵押人
效力扩张到从物、添附物
效力不及于抵押权设立后产生的从物,但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一并处分,从物价款不得优先受偿
主物价值不足能及吗?
效力不及于抵押权设立后,且超出主债务价值部分
否则,可做整体任意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实现及其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抵押权的实现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已到期的债务
当事人约定的情形
一般都是出现损害抵押权的情形
法律允许的约定情形,不同于法定情形
一般都会约定,否则惨了
实现程序
首先协商
拍卖、变卖
依照《拍卖法》
折价
可能出现流押,所以其他抵押权人有撤销权
诉讼
拍卖、变卖
依照《拍卖法》
抵押权实现与其他权的对抗
财产保全后执行不得对抗此前的抵押权的实现
执行在前不得设立抵押
抵押权的实现,不得破坏此前的租赁关系(合同➕交付)
最终买受人要继续出租
抵押期间,抵押物依法被继承、赠与的,不受影响
所有权变更不影响,除非善意取得
特殊抵押之一:集合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
质押权
留置权 (合法占有)
保证 (全部财产,依债权次序受偿)
保证合同
两个当事人
保证人与债权人,不包括债务人
基本特征
合同成立即生效
从合同
单务、无偿合同
保证人承担无限责任
物保是特定财产
保证是所有财产
保证设立债权而非物权
物保特定,债权人应优先受偿
保证不特定,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
保证意思的识别
存疑从无,必须明确表示已自己所有财产担保,否则不构成保证
保证人是从债务人,不是债务加入(主债务人)
主债务人才是实际/最终债务人
保证合同订立方式
主合同➕保证合同
主合同➕保证条款
主合同➕保证身份签字
主合同➕单方书面表示
保证人
可以作为保证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均可,且不要求有完全的代偿能力
不可以保证的
机关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
经国务院批准的涉外经济活动除外
非营利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是否能跳过主债务人直接先请求保证人清偿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2021年1月1日前,未约定推定连带保证)
单独保证与共同保证
保证人之间按份还是连带
保证方式的排列组合
最高额保证
保证的从属性
主债权全部/部分转让
主债务全部/部分转让
债权债务内容发生变更
债务履行期间发生变更
保证期间
保护保证人的或有期间
从主债务履行期/宽限期届满起算,无明确约定推定为6个月
保证期间的经过及法律效果
一般保证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行公权,否则期间经过
连带保证要求债权人对保证人本人行公权,否则期间经过
保证债务确定后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债务的抗辩权
从保证债务确定形成时起算 #待办事项 保证债务是或有债务,待主债务执行终结仍不足清偿,才确定形成, 即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收到执行申请后,不管是否裁定执行终结,最多等一年,因为执行难) 那么是不是无论执行多久,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就一直不起算呢?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执行以一年为限,如果超过一年执行仍未有结果,那么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应开始起算,而不是无限制地拖延下去。
保证人的追偿
可以援用主债务抗辩权
不援用擅自还款,后果自负
体现出保证人没有深入到自然债务的保证
担保法上的几项特殊制度(共性)
以新还旧
新债覆盖旧债,担保合同无所依附
担保物权的竞存顺位
动产
留置权(法定)> 超级动产抵押权> 质押/登记抵押(依时间顺序)> 未登记的抵押权
超级动产抵押权主要针对集合动产抵押在前的情形
集合动产抵押与其他抵押的顺位是否无区别?
不动产
主要指建设工程合同
法定优先权(类似动产留置权)>抵押权
海商法中的船舶担保物权竞存顺位
子主题
最高额担保 (提前为未来可能的最高债务担保)
最高额抵押 (考点保护抵押人)
经抵押人同意,旧债可以纳入最高额内
决算期前的债权转让,抵押权不能转移 (原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承诺在最高额内转让未来所有债权呢?
决算期确定事由
约定决算期届满
发生法定的特定化事由
最高额质押
最高额保证
共同担保 (主观题)
此处没有讨论保证中的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仅讨论担保人之间的部分关系
约定的按份共同担保 (债权人严格按约定行权)
未明确约定都是连带共同担保 (债权人任意行权)
原则上可以追偿,仅“背对背”的担保人之间不得追偿
担保人受让债权,视为履行担保责任,追偿规则同上
反担保
特指为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提供担保
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
仅涉及担保合同当事人
全责
1/2责任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涉及两个合同的当事人
免责
1/3责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基本概念(了解)
专有权
共有权
管理权/成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