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C债及合同(物债二分)
债总为纲,合同为典范。心血作品,无论是初学者还是准备参加考试的学生,这张脑图都将是你不可或缺的学习助手。帮助您通关法考,祝早日领证!
编辑于2025-01-10 14:24:22合同
债之基本原理
债的概念及体系(了解)
债的性质
反映的是流转性财产关系
债的要素
主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
可以是多人
内容
债权和债务
客体
给付(行为)?
债的客体是标的物,给付行为是实现债的方式媒介,债权请求权的客体是履行,即给付行为
债的体系
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
双务合同中,双方都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
单方允诺之债
单方行为,如悬赏
法定之债
侵权之债
根本违约之债在哪里?
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其他法定之债
债的重要学理分类
财物、劳务与货币
汽车
三者之间不可以单方抵销(法定抵销)
行为结果
劳务之债之间也不能相互抵销
工资
货币之债不可能出现履行不能的障碍
特定与种类 (财物之债的细分)
特定之债
不可替代物
清明上河图
特定化的物
种类物意定
种类之债
标的物意外灭失,不免除实际履行义务
多数与单一
一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为单一之债,其他都是多数之债
按份与连带
连带之债的对外关系
债权人可任意请求,不得拒绝
债务人全部/部分债务整体消灭
剩余债务仍然是整体连带 (免除的是内部份额)
连带之债的对内关系
清偿人享有追偿权
内部最终体现为按份之债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推定为平均承担
关于连带的推定(无明确约定)
债务人内部推定为平均,债务人平等
债务人外部推定连带?
保证人推定为一般保证,保护保证人
保证人之间推定为连带,保护债权人 (也是给了保证人追偿权)
追偿权的限制
对外履行的超过对内承担的
对内追偿不得超出他人份额
简单与选择
简单之债
债的标的单一,不可选择
选择之债
履行时,自然转化为简单之债
当事人补充协议转化
行使选择权自然转化
选择权人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债务人,方便债务人履行。 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且催告后仍不行使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其他标的出现履行不能,应当转化
不得强人所难,除非是对方原因造成的
独具特色的债总安排(了解) 发生、履行、转让和保全、消灭、不履行
合同之基本原理
合同概念(了解)
合同与协议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协议
不包括市政府与县政府签订的工作达标协议
包括土地局以平等主体身份出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的内容和客体
权利和义务,客体同债权债务
合同与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及多方行为统称合同
合同分类
法定分类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互易)
供电、水、气、热合同
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
不是一般借用合同
转移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只含结果)
建设工程合同
承揽合同
完成劳务的合同 (过程➕结果)
运输合同(客运、货运、多式联运)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行纪合同
中介合同
中介不属于代理权滥用之双方代理,根本谈不上代理
技术合同 (多种组合约定)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
其他合同
保证合同
保理合同
合伙合同
学理分类
典型/非典型
典型合同
又称有名合同,即内容和名称法定的合同
非典型合同
适用通则规定
参照类似典型
另外,有三类新合同专属适用中国法
有偿/无偿
有偿合同为常态,即相互给付对价
相对人注意义务相对更重
重大过失责任、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
当事人行为能力要求更高
15岁不能消费10万,但可以纯获益10万
有偿取得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无偿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可被追回
无偿合同,即一方交付而无对价
赠与合同
双方意思一致的诺成合同
借用合同
保证合同
双务/单务
单务合同≠无偿合同,更不是单方行为
如有息贷款合同时,贷款人无相应义务,但利息属于有偿
诺成/实践
一般诺成合同(不要物合同)
双方意思一致,如赠与合同 (转移前任意撤销,与实践合同有什么区别?)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
异态实践合同(如自然人借贷)
把合同生效与物权生效绑定在一起了
从而违约责任变成了缔约过失责任
本约/预约
预约合同把先合同义务固定成预约合同义务, 把缔约过失责任变成违约责任
一时的/继续性
一时的合同
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无影响
分期履行的内容与范围在开始就确定了,仍属于一时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
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已经过去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违约分步处理
个别给付与整个合同
期限届满可默示延期
如租赁合同
不定期合同可随时解除
如保管合同
合同解除时, 前者原则上可以恢复,也有不能恢复的, 后者肯定不可能恢复。
束己/涉他
束己合同
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
涉他合同
权利义务的内容突破相对性,涉及第三人履行
违约责任依然恪守相对性
确定/射幸
确定合同
成立时确定给付的内容和范围
相对射幸而言,一般要求等价有偿,不能显失公平
射幸合同
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
给付义务严重不对等,必须法定
法定如保险、抽奖、博彩合同,非法的如赌博
要式/不要式
要式合同
成立合同必须采用法定/约定的形式
联系合同的成立
主/从
主合同
可独立存在
如借款合同
从/附属合同
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
如保证/定金/抵押/抵押等担保合同
合同条款(内容分类)
必备条款(影响生效)
当事人
标的
数量
主要条款(影响履行,需补)
质量
价款或报酬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补正方法
任意条款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除以上八大条款以外的其他自由约定条款
特殊条款之格式条款
非格式条款
又手写体条款,效力优先
格式条款(印刷体)
构成要件:一方先拟定,重复使用不特定相对人,不协商
普通格式条款
效力正常
特殊格式条款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尽提示、说明义务,成立且生效
提供方负举证责任
所有的 免人身损害、故意、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
无效
不合理 免除/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
无效
加重自己有效
不合理 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
无效
减轻对方有效
不合理限制/排除 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无效
特殊条款之解决争议条款
合同无效时仍然有效
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
合同成立时已生效,报批后合同生效
不报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订立、成立 (成立-生效-适用)
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过程达成意思一致,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成立即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肯定性评价)的效力 合同适用,如射幸合同的保险合同(事件是否发生影响履行内容)
要约
要约的判定
要约的构成要件
特定人发出
要约对象是希望的人
特定人或广告中的不特定人
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效果意思
内容具体确定
当事人、标的、数量
有受拘束的效果意思
意思表示后受到拘束
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即引诱对方发出要约
两类广告
商业广告与宣传
推定为要约邀请
符合要件也可以构成要约
悬赏广告
单方行为,不需要承诺回应,发出即生效
不构成要约
要约效力
要约的生效(赶早)
相对人不特定
如商业广告
发布即生效
对比单方行为的发出生效
相对人特定
对话方式
知悉即生效
非对话方式
到达即生效
到达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
到达受要约人可控制的范围即可
数据电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指定系统(未指定即任何系统)
效力表现
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要约
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权利(非义务)
强制缔约场合除外
如国家公益要约,强制承诺,不同于单方行为不需要承诺,约束对象不同
效力期限
要约人自由规定
无规定
对话式要约
未立即承诺,要约失效
非对话式要约
存续期间要考虑要约到达、作出承诺、承诺到达的时间,逾期失效
要约撤回和撤销
撤回
要约发出后,生效前可自由撤回
对话式无法撤回,只可能撤销
撤销
要约生效后,承诺作出前
撤销方式
对话式
作出承诺前,知悉撤销
非对话式
作出承诺前,撤销到达
不是承诺到达前
不可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
要约生效后,失效的事由
被拒绝
存续期间届满未作出承诺
被变更(新要约)
被撤销
不包括被撤回
承诺
构成要件
承诺人必须是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
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内容与要约一致(镜像规则)
否则视为新要约
承诺应以通知/行为方式作出
承诺的迟到和撤回
承诺迟到,有效
要约人及时通知因逾期不接受的除外
迟到承诺,无效
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承诺撤回
同要约撤回(对话/非对话)
承诺生效后进入合同阶段,不存在承诺撤销
承诺的生效
原则上采取到达主义
作出承诺后,到达即生效
不需要通知要约人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作出承诺即生效
承诺的生效与合同成立
非要式非要物合同
承诺生效即成立
合同成立地采承诺生效地
推定为主营业地,住所地
要式(形式)合同
以最终的签字/盖章/摁手印完成时成立
合同成立地推定(有约定从约定)为最后完成地
适用“因履行而治愈规则”
签订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视为成立
履行治愈规则的拓展,支付定金前/未书面/签字前等等合同成立/生效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未明确拒绝?),视为合同成立/生效
要物(实践)合同
交付标的物,合同才成立
合同(债)的履行
合同的适当履行原则(了解)
基本要求
具体要求
履行主体
履行标的
履行期限
履行地点
履行方式与费用
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三大延期性履行抗辩权,对抗请求权,故单务合同中不存在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权利)
成立要件
双方无履行先后之分
双方债务期限届满
一方不履行而请求对方先履行
效力
阻却对方请求权,不能消灭,是为延期
只能拒绝对方未履行的对应部分
没有请求对方先履行的效力,只能同时
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人权利)
构成要件
双方有约定/法定的履行顺序
双方债务期限届满
后履行人的抗辩权
效力
阻却不消灭
只能拒绝对方未履行的对应部分
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人权利)
构成要件
双方有约定/法定的履行顺序
先履行人的抗辩权
后履行人出现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行权过程
出现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
先履行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可中止履行
中止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或恢复能力,应当履行
对方既不适当提供担保也未在合理期限能恢复能力的,才能最终解除合同并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合同(债)的保全 (属于广义的担保)
债的担保,主动性预见性地预防穷人(履行能力不足) 债的保全,被动性滞后性地针对小人(履行信用不足)
代位权和代位之诉(针对消极损害行为)
含义及特征
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等相对人,请求对方向自己履行
不同于代理
仅针对债务人怠于行权的消极行为(不诉讼不仲裁)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是代位之诉
代位权成立要件
原则上要求债权到期
到期前也可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相应行为以防万一,此时不是向自己履行 (保护债权人)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到期,否则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无权请求相对人履行 (保护次相对人)
不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性债权
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即不诉讼也不仲裁
债务人怠于行权已经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即自己没有足够清偿能力还穷大方
代位之诉当事人
原告是债权人甲,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
被告是次债务人丙及其从债务人丁,统称相对人
债务人乙是第三人,原告未列时,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不是共同被告
诉讼当事人的关系
相对人的抗辩权
援用自己对债务人的
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
援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
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以到期债权为限,且不超过相对人的债务
相对人债务较大
支付的还款和费用全部抵扣其债务
相对人债务较小
总额扣除费用才是实际还款
原告胜诉,必要费用由相对人一并支付,但最终由债务人承担
胜诉后的履行
谁起诉谁受益原则
例外情形
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实行部分入库
债务人破产,实行完全入库
撤销权和撤销之诉(针对积极损害行为) (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二合一) (总结恶串、可撤销,和此处撤销、单方无效)
定义与性质(了解)
诉讼撤销,依附债权不可分离
撤销权成立条件及情形
债权到期
到期前只能干看着?
客观上,债务人恶意积极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
相对人纯受益,构成不正常
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担保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无偿转让财产
少见市场行为+债务人恶意,构成不正常 (相对人不知情/单纯知情,不属于恶意串通)
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
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
为 他人债务 提供担保
(双方)恶意串通严重不正常,自始无效,无需撤销
主观上,债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债权之恶意
仅限该债成立以后的行为 (对比破产,受理之前已经成立各种债务)
即便是公益性无偿转让,慷他人慨,债权人可以撤销
不同于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撤销
行为已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不得穷任性,有钱可以任性
撤销之诉当事人
原告是债权人
被告是债务人
相对人是第三人,原告未列时,法院可以追加为第三人,不是共同被告
法定除斥期间
撤销之诉的效力
具有形成之诉的效力
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自始无效(撤销前有效)
具有给付之诉的效力
请求相对人返还与债务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撤销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胜诉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合同(债)的转让
转让后,内容不变,双务合同/债当事人变更,附属跟随变更
债权让与(转让)
定义
债的主体/当事人变更,内容不变
转让对象是债权
不同于物权转让
不同于双务合同整体(权利义务)转让
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全部转让,原债消灭,新债产生
部分转让,单一之债变多数之债
债权让与是合同行为
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受让人 (让与合同生效,无需通知债务人)
构成要件
存在有效债权
债权具有可转让性
基于个人信任关系、专属特定债权人利益、不作为、人身债权,不得转让
约定不得转让
非金钱债权约定不能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处劳务之债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性质)
金钱债权约定不能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定不得转让
达成债权转让合同
合同生效后,债权转让自然生效(内部效力)
依相对性,不需要债务人同意
人情上有影响,法律上无影响,故不需要债务人同意
效力
内部效力
地位取代,即合同当事人变更
附属权利随之转移,人身专属除外
不需要转移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
让与人负瑕疵担保责任
增加的费用由让与人承担
外部效力
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其生效 (债权让与合同已经生效)
债务人可援用抗辩权
债务人可援用抵销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已经/同时到期
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
如违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务承担(转让)
种类
免责债务承担
并存债务承担
构成要件
存在有效债务
具有可转移性
依性质不可转移
约定不能转移
不作为债务不能转移
达成债务转移合意
一般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
全部转让需债权人明确同意(明示/默示),沉默推定拒绝
部分转让有利于债权人,无需同意
也能直接与债权人订立合同
合同生效时,债务转让即生效(内部效力)
通知原债务人后,才对其有效
对原债务人不利的,不经同意无效
也能达成三方合意
合意生效时,内部外部同时生效
效力
免责取代,并存共同承担
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抗辩权随之转移
新债务人仅承受债务,故不得主张抵销权
从债务一并转移
主/从债权/务(人)
专属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债权与债务)的概括承受
基本概念
双务合同中,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
相比以上,整体全部转让,原不可分离的解除权、撤销权等,都一并概括转移了
协议概括承受
需双务合同的另一方同意才能生效
因为包含了全部债务承担
法定概括承受
企业分立合并
继承
继承财产(包括债权)
在遗产范围内继承债务
所有权转移不破租赁
获得所有权,承担出租义务
保险赔付后,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等
合同(债)消灭的5种原因
清偿
基本概念
多数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准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
多项债务的抵充顺序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由债务人指定
未指定的 (保护债权人,不欺负债务人)
1. 是否到期
优先履行已到期债务
2. 是否有担保 (均已到期)
优先履行缺乏担保的债务
3. 是否负担重 (均到期、有/无担保)
优先履行负担重的债务
4. 是否先到期 (均到期、有/无担保、负担同重)
优先履行先到期的债务
5. 按比例履行 (同时到期、、、)
按债务比例履行
另外,每一次给付都应当先抵充费用、利息,最后是主债务
抵销(合同之债)
法定抵销(担保功能)
构成要件
1. 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包括债权转让关系
2. 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依此仅限货币——货币、财物——财物
不包括劳务——劳务,更不包括三者相互抵销
3. 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诉讼时效与附设担保不影响抵销权的行使
4. 依债之性质可以抵销
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形成权之抵销权的行使
合意抵销
不同债务,协商一致,也可抵销
提存
概念
一般提存
债之消灭
特殊提存
债之担保
提存事由
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正常履行
标的
原则上提存约定标的
标的物不适合提存的,依法拍卖、变卖,提存所得价款
效力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
提存之日,即债之消灭之日
提存后,债务人有义务通知债权人
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
双方是委托提存合同当事人
提存部门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提存部门有权收取(占有)孳息
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即债权人也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之前的期间
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并向债权人请求违约责任赔偿)
债权人未履行相应的到期债务
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提存部门与债权人之间
提存产生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物风险损失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物产生孳息归债权人
提存物所有权归债权人,其可随时领取
提存部门过失损毁负赔偿责任
失权期间
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权的,领取权消灭
提存部门扣除费用后,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权“让步”
混同
概念
债务债权归于同一主体
原由
概括承受
公司合并
继承
债权人继承债务人
债务人继承债权人
第三人同时继承债权债务的
特定承受
债务人受让债权
债权人受让债务
效力
混同可以绝对消灭债的关系,包括其从权利
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除外
免除
概念与特征
1. 非单纯的单方行为
赋予对方拒绝权
2. 无因行为
3. 处分行为
导致债权消灭
4. 无偿行为
指免除行为本身,不包括其背后的有偿原因
效力
合同消灭的第六种原因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继续履行,涉及违约的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
框架体系
双方/协议解除
解除协议,即双方成立的反对合同
单方解除
约定单方解除
约定事由发生,一方或双方获得单方解除权
法定单方解除
根本违约
不可抗力
预期违约
延迟履行,且宽限期已过
其他根本违约行为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 双方随时解约
租赁合同
保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合伙合同
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
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之定作人
货运合同之托运人
保管合同之寄存人
物业服务合同之业主方
委托合同之双方当事人
情势变更
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
根本违约
构成条件
客观
违约后果严重,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解释
主观
违约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后果
几类情形
不可抗力
一方发生,双方获得解除权
预期违约
一方提前表明不履行
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非违约方可以单方解除,且追究违约方责任
延期履行
不经催告,直接解除
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催告且宽限合理期限后解除
宽限期之前不构成根本违约,即尚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其他根本违约
依合同实践,根本违约包括不履行、瑕疵履行和部分履行。 最终都是看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影响即构成根本违约。
履行不当
瑕疵履行
履行质量严重不合格
部分履行
履行部分较少
不定期持续性合同的双方随时解除权
定义
一是继续性合同,如房屋租赁
二是不定期,即履行期限无约定
不定期表明双方都没有期待利益
制度安排
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五类合同
行权特征
任何一方都享有随时解除权
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即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双方本来就没有对后续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
任意解除权
基本概念
基于诚信原则,不构成违约 (有权解除,但看情况赔偿)
其实无权解除也一样,无非就是赔偿,只是可能赔偿范围更大
行权规则
可以任意解除,但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责任
一般是强行解约方赔偿
公司法人任意辞退董事长(非劳动合同)
也可能是对方原因导致不能诚信履行
如委托人要求不合理,律师可以解除
对于有偿委托(多为商事委托)的赔偿范围
直接损失
可得利益
合同正常履行可得利益
情势变更
基本概念
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条件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
概念区分
与显失公平
不存在利用对方的弱势,故没有归责方
合同成立后才出现的不可预见变化,即当时不知情
效力是变更/解除合同,不是自始无效
与商业风险
风险也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但是应当可以预见
变化未涉及到基础环境的重大变化
由于以上原因,商业风险的后果是可以被承受的
适用条件与程序
确实发生情势变更事由
双方不可预见,不可归责
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全部履行完毕前
不利方可以先重新协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诉讼或仲裁
效力
变更合同
增减标的物数量
增损价款
延期或分期履行
变更标的物
拒绝先履行等等
解除合同
只有解除合同才能彻底消除利益重大失衡,变更只是减弱
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存在违约赔偿
涉及其他损害赔偿的,正常赔偿
胜诉方律师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合同僵局之违约方解除权
主要是长期合同中,一方因经济形势、履行能力变化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长期合同,需要解约,但对方拒绝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一方虽然可以对抗履行,但是合同关系始终存在
违约方解除权构成要件
违约方构成非恶意违约
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据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应当解除合同
解除权的行使
除斥期间
行使方式
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无需对方同意
接收通知方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通知方也可以主动提起确认之诉,或直接提起解除之诉
确认之诉,解除生效时间回溯到通知到达时
解除之诉,解除生效时间即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时
情势变更、合同僵局情形下,不能通知解除,只能提起解除之诉
解除的法律效果
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部分
继续性合同一般不溯及
一时合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解除权人有损失的,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效力及于从合同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了解)
区别
撤销后,自始无效,绝对溯及,涉及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撤销只能起诉,不能通知
合同撤销不同于意思表示的撤销
联系
解除、撤销后,尚未履行的部分都不再履行
在欺诈等可撤销合同中,受害人可以二选一
不是所有可撤销合同都能二选一
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要件(了解)
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即要约生效后
要约生效前,不存在信赖利益需要保护
承诺生效后,双方都产生信赖利益
合同成立并生效前
违反合同义务涉及违约责任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据诚信原则也有违约责任
主观有过错
即存在故意/可归责性,否则属于商业风险
对方受有损失
即信赖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即费用
间接损失,即机会成本
这里不是合同正常履行可得利益
过错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适用情形
合同成立后,需要报批却恶意不报批,导致合同不能生效
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了解)
债的不履行有狭义(完全没有履行)、广义(履行不完全)之分,一般默认是广义的不履行
狭义的债的不履行
预期违约
拒绝履行
履行不能(客观)
分类
事实上/法律上不能
已消灭/变换成禁止流通物
自始/嗣后不能
一般指嗣后不能,即事后发生变故导致客观不能
自始不能容易构成欺诈
后果
继续履行(并非履行不能)
所有货币之债
部分财物之债
实际上作为请求权,对方强行违约,依然得不到该财物
免除履行义务
客观上确实不能履行
责任
具体分析归责原则
无过失/过失/重大过失
债的不适当履行
部分履行
延迟履行
瑕疵履行
加害履行
特殊瑕疵履行,即因瑕疵履行导致债权人受到合同利益以外的人身/其他财产损害
此处不包括合同内部利益损害与否
其他不适当履行
任何不严格执行合同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不适当履行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有强烈的意思自治色彩,不一定非要构成损害、有过错
构成要件
违约行为
所有违约责任的必备要件
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仅属于损害赔偿金的要件
过错
原则上采无过错原则,即非要件
仅属于例外情形的要件
赠与合同
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客运合同
必须有过错
保管合同
必须有过错
无偿保管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仓储合同
必须有过错
委托合同
必须有过错
无偿保管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不构成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定仅限不可抗力
根据影响,实行部分/全部免责
因延迟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责
应及时通知对方的,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违约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的不同形式都是非违约方的权利,有的可以并用,但是法律上一般有总金额上限
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并用)
继续履行(并非履行不能)
所有货币之债
部分财物之债
实际上作为请求权,对方强行违约,依然得不到该财物, 但是,对方可以履行而据不履行的,可以强制履行?
免除履行义务
这里属于本来有义务,而特殊免除义务的情形。 刑法中有犯罪中止,民法中是否有必要区分定性非定性免责?
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不适于强制履行诺言或履行费用过高
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第三人替代履行
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采取补救措施(履行不合格)
采取补救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害赔偿金(不履行损害/履行不合格损害)
约定损害赔偿金
发生损害
依约定的的计算方法
这一点同约定违约金
法定损害赔偿金
惩罚性(例外补充功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赔偿3倍
即返还4倍
食品安全法
赔偿10倍
即返还11倍
补偿性(首要基本功能)
实际损失
即现实财产的减少(如费用),又称直接损失
预期利益损失
即可以预见的履行利益/可得利益,又称间接损失
赔偿上限如何定量计算?
违约金(可以与继续履行并用)
类似约定损害赔偿金,但是不以损害为前提条件
定金罚则
定金有担保功能
自己违约,定金金额归对方
对方违约,对方赔偿定金金额,即双倍返还
顺利履行,定金金额返还
三金的适用(定性)和并用(定量)关系
违约金与定金
不可并用,选择最有利的
定金实际上就是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一般也不会重复约定
选择的即适用的
违约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不可并用,适当调整
违约金尚未交付,调整相对自由,故不需要多此一举的并用
适用违约金,即意思自治
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害的1.3倍
定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可以并用,但有限制
定金罚则中的金额是确定交付的定金金额,故不能自由调整,需要补偿性填补
定金不得超过主价款的20%
违约责任适用的两个规则
过失相抵
双方都有过错,可以主张减轻责任
损益相抵
因违约导致对方获益,可以主张减轻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适用关系
在欺诈合同中,受害人可以二选一
以合同生效前后为分界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债)的相对性
合同(债)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了解)
违约责任相对性的具体应用
涉他合同(突破情形) (合同突破双方,但严守违约责任相对性)
初级突破
为第三人设立利益(代为受领)
不需要第三人同意,有效
为第三人设立负担(代为履行)
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设立
点评:仅仅涉及履行,其他如请求履行权、违约责任未突破合同相对性
升级突破
第三人受领
法定第三人(出租人对于转租合同)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
不需要第三人同意,有效
合同当事人进一步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
除非第三人明确拒绝,有效
点评:请求权、违约责任、抗辩权都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
联系债权转让,抵销权是否也可以援用?
第三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有权代为履行
不依赖约定,除非法定/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
债权人不得拒绝,除非情形对其有不利
第三人履行后,自然推定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子主题
点评: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义务同时成为其权利
联系代位清偿
完全突破
债权转让
债务承担之免责承担
另一个合同
加害给付中的第三人
侵权归侵权,违约只在合同关系中
转租合同第三人
出租合同和转租合同各自相对
如上仅有一个法定第三人的情形(出租人对次承租人的请求权,以转租合同为本合同)
承揽合同第三人
代办托运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
正向违约责任突破相对性
承担违约责任的实现还是依赖请求权
逆向工程款请求权突破相对性
具体合同
转移所有权合同之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主要涉及三大问题,即所有权转移、风险承担、孳息归属,其他合同也涉及。 对于孳息,仅限买卖合同中唯交付论,不得扩展范围,因为买卖合同只是孳息归属的一个方面规定。
三遍起步
买卖合同与交付理论 (交付理论在买卖合同中的特殊地位)
买卖合同中,交付的重要性地位
所有权转移
动产普通买卖,看交付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看约定时间
不动产买卖,看登记
风险承担
全看交付(限买卖合同)
孳息归属
全看交付(限买卖合同)
物权交付本体理论
交付本身讨论的是物权转移效力,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担保物权之质押权,用益物权,另外的抵押权看登记、留置权属法定不适合交付理论。 综上所述,我国交付的构成有二,一是客观转移了占有(控制),二是主观转移相应物权。 显然,达成交付不一定转移所有权,如果是动产普通买卖合同,其物权含义就是所有权,故交付达成即转移所有权,进而转移风险和孳息归属,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属于特殊约定从约定,不动产所有权属于法定需登记从登记,故没有特殊约定和法定的风险与孳息,当然继续适用交付。 综上所述,风险直接联系所有权,孳息直接联系收益权进而联系用益物权,故最终适用是确定的,风险适用交付时仅限交付即所有权情形,孳息归属适用所有权是因为用益物权来源于所有权,适用交付也是因为交付即所有权,若用益物权分离给他人的孳息当然归属他人。
我国交付定义
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给他人占有的法律行为
客观上,转移了占有
物权转移前,只能转移直接占有(支配),物权转移后,转化为占有(控制➕支配)
在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情形中,最终成立间接占有(控制)
主观上,有转让物权的意思
转移占有权,如质押交付、所有权保留买卖交付
转移所有权,如一般买卖交付
有效的法律行为
哄骗小孩偷画出来进行购买的,无效
分类
现实交付(肉眼可见)
送货上门
上门取货
代办托运
观念交付(商事习惯) (区分看约定内容)
简易交付
客观占有在前,不论占有合法性 (不同于善意取得前提)
借、租、偷等
所有权转移意思在后,整体是有效法律行为
补齐要件,视为交付
指示交付 (约定即时请求返还)
第三人占有在前,不论合法性
借、租、偷等
返还请求权转让➕所有权转让意思在后,整体合法
补齐要件,视为交付
占有改定 (约定用完返还)
占有➕所有权转让意思
要件齐全,视为交付
约定买方成立间接占有,卖方或第三人继续使用 (买方愿意期后,则不必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
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涉及的三大效力
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
所有权是风险和孳息归属的带头大哥,大哥自身的转移只能看具体情形
买卖合同(特殊约定所有权仅限所有权自身)
动产普通买卖,看交付
一般情形,交付达成,所有权转移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看约定时间
特殊约定,交付已达成,所有权转移看约定
正常平衡 : 承担风险➕孳息
不动产买卖,看登记
法定情形,交付已达成,所有权转移看登记
正常平衡 : 承担风险➕孳息
其他转移所有权合同
待讨论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
不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无关所有权
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跟所有权) (不同于过错责任)
一般采所有权原则
有约定从约定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只看交付
风险区别于损害赔偿
种类物的风险
不特定物,买方主张不负担风险,法院应当支持
如代办托运?
基本规则
动产交付
不动产交付
即转移对房屋的占有,未登记也转移风险了
单证和资料是否交付不影响标的物的交付效果
特种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
现实交付,买方承担风险
适用买卖
试用期间,未交付
卖方失衡 : 买方纯粹获得提前使用权
达成购买,简易交付
买方承担风险
未购买,未交付
风险转移的两个特则
在途买卖(代办托运?)
货交承运人,现实交付
买方承担风险
一方违约在前
本应交付,因违约交付受阻
当然归违约方承担风险
转移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 (关键看具体标的是否属于买卖)
动产质押合同
出质人承担风险(孳息平衡)
抵押当然自己承担
租赁合同
出质人承担风险(孳息平衡)
货运合同
送货上门
卖方(托运人)承担风险
承运人不承担货物风险,只承担运费风险
代办托运
买方(收货人)承担风险
承运人不承担货物风险,只承担运费风险
法理同样适用于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提供劳务的合同
承揽合同
工作材料风险
适用所有权(即提供方)
工作成果风险
适用交付
以上法理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等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开发过程中风险)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推定共同承担合理风险(平摊?)
开发过程中,一方预见风险时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 否则就未履行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
标的物之孳息归属(跟收益权)
一般采(主物)所有权原则
有约定从约定
有用益物权人从之
用益物权本身就包含孳息收益
不包括担保物权之质押
只能收取占有,并非获得所有权
买卖合同中,只看交付
即便在买卖合同中,多数情形下,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同步发生,故孳息归属与一般原则一致
黄牛屠宰承揽合同与牛肉买卖合同,发现牛黄
买卖合同的孳息归属规则同样适用于互易、赠与、借款等其他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特种买卖呢?
特种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定义
至少分三次支付
对卖方保护
特殊临界点
到期未支付达总价款1/5构成根本违约, 经催告,买方仍未在合理期限支付的
卖方可以选择变更合同
或者单方解除合同
对买方保护
临界点不得再降低
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 (和让与担保一样,也具有担保功能)
定义
卖方取回权 (非任意取回权)
符合情形,受到损害
已经支付75%以上的,不得取回
买方赎回权
未登记时,第三人善意取得权
试用买卖
定义
特征
最终情形
试用期确定
同意购买
拒绝购买
多重买卖
定义
一物多卖
如何履行
动产交付在先
普通动产
交付
支付价款
合同成立
特殊动产
交付
讨论物权归属保护时,交付为王 (交付最值得保护)
登记
讨论对第三人公信力时,登记最强 (登记最让人相信所有人是谁)
成立合同
不看谁先支付价款?
不动产预告登记
登记所有权转移,就是无权处分了
多重租赁同理
占有
登记备案
合同成立
其他几种特种买卖(了解)
分批交货
样品买卖
招标投标与拍卖(略)
其他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供电、水、气、热合同(了解)
概念
强制缔约义务
断电的三规则
赠与合同
赠与人的撤销权
这里的撤销不是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已经得到承诺,意思一致,诺成合同成立; 也不是撤销赠与合同,原因不明,似乎与撤销赠与合同效果一致。 暂且理解为撤销赠与行为本身
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 ,任意撤销权
例外情形不得任意撤销
公益性赠与
公众情感保护
道德赠与
保护信赖利益保护
公证赠与
公信力保护
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 ,不得撤销
例外情形获得法定撤销权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
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却不履行
对赠与合同附义务不履行
附条件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不达条件,合同不生效 (条件客观,不可强制)
不履行义务,赠与可撤销 (义务可强制履行)
借款合同(了解)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则
个人间借贷
非要式合同
不规范
实践(要物)合同 (异常保护出借人)
不依约提供借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合同认定未生效,可能有缔约过失责任。
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个人间仅限明确约定成立有息借贷合同(单务有偿)
推定为无偿合同(单务无偿合同)
非自然人借贷
诺成合同
转移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
一般规定
一房多租
一房多卖合同有效,举重以明轻, 一房多租自然也是有效的
租赁合同特殊的无效情形 (发生租金的视为使用费)
违章建筑出租,合同无效,瑕疵可以补正,而后有效
临时建筑逾期出租部分无效
应当登记备案未登记的,不影响效力
既然都有效,就有履行顺序 (一房多卖看预告登记)
交付为王
登记
合同成立时间
承租人的权利
收益权 (不同于收取)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 归承租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用益物权
所有权转移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 (含义是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先抵押、查封后租赁,将来所有权转移破租赁
即便先租赁,将来构成善意取得破租赁
原所有权人破租赁
房屋承租人的三项特殊权利
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权的性质是债权,不是物权
优先权被侵害,救济方式为请求赔偿
出租人卖给第三人后,承租人不得主张退房, 只能主张赔偿责任,并可继续租赁
强制拍卖等情形,出租人也应当履行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未参加视为放弃优先权
例外情形
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物权优于债权
房屋卖给出租人的近亲属
亲权优于债权?
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优先续租权
租赁期届满的,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续租权
共同居住/经营人(非承租人)的继续租赁权(届满前)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死亡,出租人不得要求其他人搬出
届满后,其他人无优先权?
租赁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了解)
根本违约
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随时解除权 (推定可以确定的不算)
转租
合法转租
出租合同、转租合同分别恪守合同相对性
次承租人的抗辩权
次承租人代为履行权,对抗出租人依承租人拖欠租金而解除合同的情形
次承租人对出租人负有腾房和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的义务
出租合同解除时,房屋还在次承租人的占有下
擅自转租
追认后转化为合法
事后明确认可
推定默认
除非明确反对
解约
出租人有权解约,收回房屋
次承租人可以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
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租赁权
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融物)
融资租赁合同,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 一般情形是四方三人,即两个合同,满足三个人的需求,买受人与出租人系一人,视为几个当事人? 特殊情形是四方二人,即两个合同,满足两个人的需求,出卖人与承租人也系一人,视为几个当事人?
概念与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最大特点是有三方当事人 (与保理合同是唯二的合同有三方当事人)
1. 承租人
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2. 买受人及出租人
两合同当事人
3. 出卖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四方二人)
承租人将自己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租回
出卖人的义务
及时交付合格标的物
虚构标的物,合同无效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动产/不动产)
承揽合同(了解) (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定作人的任意解除合同权
建设工程合同
概念与特征
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的特殊类型
效力性强制规定与合同无效 (只能分包非主要工程)
支解发包
转包(整体)
支解分包
分包给无资质人
再分包
主体转包
其他无效情形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验收合格,工程款变成工程价款 (分、转无效不影响初始建设工程合同)
验收不合格,请求赔偿
双向打破合同相对性
法院应当追加共同被告
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
类似动产留置权
提供劳务(服务)合同
运输合同
基本概念(了解)
客运合同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人身伤害,无过错责任
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即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待遇同全票旅客
除非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自身健康原因
托运行李损害,无过错责任
不可抗力、货物性质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导致的除外
随身携带行李损害,过错责任
旅客自己没有看顾好,自己的过错
霸座治理
霸占空座
构成对承运人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霸占他人座位
霸座人侵权,承运人违约,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货运合同(了解)
托运人的任意变更、解除合同权
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了解)
强制保管合同
各种公共场所的物品存放处(有偿)
无偿不影响?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贵重物品声明义务
保管与仓储合同的异同
民事合同之保管合同中分离出来的商事合同即仓储合同
行纪合同 (主体是某某行)
第三人有选择权,但选择后不可变更
旅游合同
常涉及第三方,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旅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游客之债权的转让
自由
旅行社之债务转让
需同意
擅自转让后的损害构成连带责任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保护
第三人善意可以继续使用
惩罚
第三人恶意不得继续使用,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技术成果权利归属
职务技术成果(了解)
执行工作任务
主要利用工作资源
个人权利
表明身份权
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等
优先受让职务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
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委托开发合同的发明创造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推定为受托人专利
委托人权利
免费实施
优先受让
合作开发合同的发明创造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推定为共有
一方转让,其他共有人优先受让
一方弃权,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专利
弃权人反悔的,可以免费实施,但身份不再恢复
全部同意才能申请专利
知识产权的战略选择,申请后即公开,有的秘密使用
技术开发合同的非专利成果
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其他(了解)
民法典三类新合同
保理合同
三方当事人
1. 买卖合同建立债务债权
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有效性,除非保理人明知是虚构
否则就是虚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全是不真实的
2. 应收账款转让
有追索权,转让人是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保理人有权起诉转让人或债务人,共同起诉由法院裁量
无追索权,高风险无保证
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即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返还
3. 转让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
4. 债务确认,不是同意
5. 保理人支付融资款
6. 保理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并与原债权人清账
一权数保的受偿顺序(拆分/重复?)
登记时间,通知时间,同一顺序比例清偿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质押、转让的,受偿顺序参照以上
联系权利的质押
物业服务合同
合伙合同(了解)
合伙合同与合伙协议
准合同之债 (不得强制缔约/强迫得利)
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行为是无因管理之债的第一步,但不一定产生无因管理之债,除非产生损害或相关费用(用了力气,得多吃一口饭似乎不恰当)。 无因管理之债作为准合同之债,是禁止干涉他人事务之互助义行的特殊保护(法律禁止与道德鼓励的兼顾,偏向禁止干涉),所以只差一个应该成立(基于互助义行)却尚未成立的委托合同。 从无因管理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法律坚持禁止干涉他人事务的原则,无因管理需谨慎,容易构成侵权责任(不当,正当➕过错)
管理他人事务
有法律上的义务
契约义务
委托、雇佣、遗赠抚养协议等
法定义务
监护、赡养、财产代管、公职等
其他社会规范义务
道德性质义务
养子女照顾贫困的生父母(相对强烈)
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包括赡养费和照顾(足够强烈)
宗教性质义务
公益性质义务
无以上义务 (弱/无义务)
为他人利益
无因管理(照顾朋友/邻居父母的弱/无道德义务)
正当(符合他人真实意思不管公序良俗内外)
不正当(公序良俗内仍不符合他人真实意思)
为自己利益
不真正无因管理
误信管理
误把他人事务当做自己事务
不当得利
不法管理
明知的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之债) (包含见义勇为)
构成要件(不限于此)
为了他人利益主动积极作为 (主客观统一)
管理意思
出发点包含为了他人利益(不限于)
主观他人甲与客观他人乙不一致也可以(误认)
受益人可以是多人,不认识的人
这里讨论的受益人是无因管理之债中的受益人(债务人),不特定和不知道的受益人确实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
但必须是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确实存在的人
不包括救火房屋背后的抵押权人、保险人、买受人
关于主动作为
即没有受到他人委托,自作主张的帮助行为
否则成立委托合同
若以他人名义作为,即发生无权代理
由此看出,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行为如出一辙, 仅仅是具有某种特征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可能保护可能举手之劳, 若构成保护并自己受损即进一步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管理了他人事务 (主客观统一)
不限制管理行为类型
法律行为
帮出国游的邻居支付某费用
涉及法律行为的,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否则定性上不会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至于后续据实定性。
事实行为
帮失联的的朋友完成合法建造的收尾工作
其他行为(非法律事实)
这种行为没必要纠结概念,可以叫做普通行为,也可以叫做不发生债的无因管理行为,看实践中是否有必要区分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之债两个概念。
没有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轻而易举完成,不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不要求管理结果
不要求达成客观目的,只强调客观实施了行为即可
义务 仅限弱道德义务/无任何义务 (动机主要是内心善良不是义务)
管理人的权利 (没有报酬权,避免强制缔约)
支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
损害适当补偿请求权
联系公平补偿义务
基于无因管理没有报酬请求权 (否则变成单方强制成立有偿契约)
基于追认后的委托合同可以
管理人的义务(避免发生损害赔偿)
依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管理
实施过程中,中断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不紧急的,等待指示
紧急的,及时通知
指示到达即按指示执行
事后及时报告结果、转移收益
违反以上义务造成损害的,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实施管理事务时,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属正当无因管理
发生或不发生无因管理之债都有可能
具有违法阻却性(管理事务承担环节)
即不会构成违法管理他人事务
被管理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管理人明知无义务而为之,不存在误信,不属于过失导致对方受益自己受损
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实施管理事务时,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 属不当无因管理
管理人不享有权利(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
且不具有违法阻却性(管理事务承担环节)
不得强制缔约(主观题)
不当得利之债
基本概念
定义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122条的“因”字,体现出的是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的因果关系,不过,也有一定的误导性,即他人原因。联系法律解释
四个要件
一方受有财产利益
不包括人身利益,其不具有可返还性(债的给付性?)
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
没有受损方构成反射利益
如基建导致附近房屋增值
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
不要扩大因果关系范围
没有法律根据
有法律根据就是正当得利了 (有意思自治也是正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
四个要件
一方基于给付而受益
他方受损害
受益与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无法律根据
此处指欠缺给付目的
目的自始欠缺
目的不达
目的消灭
排除情形
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但不得请求返还
履行道德义务
清偿未届满的债务
联系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清偿
明知无债务而清偿
明知类似故意
无因管理中虽然不是给付行为,类似明知无义务而帮助,不构成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依内容
侵害他人权益
支出费用
求偿
依发生事由
受益人的行为
受损人的行为
第三人的行为
法律规定(事实行为)
事件(自然/社会?)
法律效果
返还客体
返还方法
返还范围
得利人善意,不承担风险
得利人恶意,承担风险
转让第三人
得利人无偿转让第三人
受损人只能请求得利人返还
得利人有偿转让第三人
受损人有权请求得利人或第三人返还
不得强迫得利(主观题)
故意使他人受益,为了获得报酬
联系无报酬请求权
付出劳务的,不得请求报酬
既不是无因管理之债,无财产损失
也不是不当得利之债,无返还可能
联系必要费用请求权
无因管理付出费用的,不得请求高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