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级经济法 第5章 合同法律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第5章 合同法律制度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知识点:具体合同,知识点:违约责任,知识点:合同的消灭,知识点:合同的转让,知识点:合同的保全,知识点:合同的履行,知识点:合同的订立,知识点: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编辑于2025-02-25 16:45:23第5章 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是否有确定的名称
以法律是否赋予其名称并对内容作出规定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 可直接适用分则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其内容,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如《民法典》中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有名合同是社会生活中频繁出现且具有典型意义的合同。
无名合同: 适用总则
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对其内容未作特别规定,也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属有效。
是否互负给付义务
单务合同:仅一方承担义务,如赠与
双务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如买卖
是否交付才成立
诺成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如赠与。
实践合同:需给付才成立,如保管、定金、自然人借贷。
是否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
要式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
不要式合同
是否存在依存关系
主合同: 借款合同
从合同:抵押合同
是否订立另一合同
根据合同的订立是否以订立另一合同为内容,可以将合同区分为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预约合同:认购书、预定书;
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相关联的另一合同的合同;
本约合同:因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

知识点: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形式
书面
口头
推定: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

默示:试用买卖中期满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二、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
要约vs要约邀请
要约
定义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条件
(1)由要约人向特定相对人发出。

【小 Q 点】要约成立不一定要求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
(2)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完整。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3)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债券募集办法、 基金招募说明书、 商业广告和宣传、 寄送的价目 表等为要约邀请。(符合条件的构成要约)

要约生效

对话方式:对方知道其内容时
非对话方式:到达对方时

要约的撤回
发出后,生效前
生效之前(在要约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 )

要约撤销

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

对话方式:在对方作出承诺前为对方所知道

非对话方式:在对方作出承诺前到达对方

不能撤销的2类
1.以确定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

2.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且已为履行作了合理准备

【小 Q 点】撤回为阻止要约生效,撤销使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实质性变更(视同产生新要约)

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
(二)承诺

1.承诺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2.承诺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也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
3.承诺生效
(1)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同要约到达时间的规定相同。
【链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要约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2)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4.承诺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小 Q 点】承诺的撤回,是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注意】承诺不得撤销,承诺到达要约人即生效,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5.承诺延迟和承诺迟到
(1)承诺延迟: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承诺迟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举例需要再看一下视频 02
6.承诺对要约作出变更的规定
(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2)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三、合同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规定的无效情形 , 包括使用格式条款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等。
(4)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4.格式条款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原则上:承诺生效时

特殊
1.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注意】以上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2.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原则上 :承诺生效地
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但特殊情况下,合同可以有不同的成立地点:
特殊:
采用合同书形式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小 Q 点】约定⇒最后签章地

数据电文
(1)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约定-主营业地-住所地
(1)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缔约过失责任
(一)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的类型
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缔约过失责任 vs 违约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前,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后;

2.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和合同无效等情况,违约责任适用于生效合同;
3.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可期待利益损失 (履行利益损失)。
知识点: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小 Q 点】补充⇒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适当履行办法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 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小 Q 点】国家标准(强制⇒推荐)⇒行业标准⇒通常标准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销售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利他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花店)向第三人(女朋友)履行债务的合同
举例:花店买花送女友

1.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债权人(不真正利他)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真正利他)
(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债务人取得对第三人的抗辩权:
对于合同债权人可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行使
3.增加的费用承担:(约定-债权人)
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 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权人承担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负担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债务履行的约定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
举例:乙欠甲的钱由第三人丙偿还;丙到时不还,甲只能找乙
 甲、乙约定,乙欠甲的钱由第三人丙偿还,如果丙不还,只能是债权人甲要求债务人乙承担违约责任, 而债权人没有权利向第三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与利他合同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没有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
1.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债务人(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增加的费用(约定-债务人)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一般由债务人(乙)承担。
没有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三、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成立要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4)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仍提出履行要求。
2.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
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告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成立要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仍提出履行要求。
2.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先履行一方的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

子主题
1.确切证据,可中止履行的情形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成立要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后履行的当事人发生了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
(4)后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或提供担保。
3.效力
当事人按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知识点:合同的保全

一、代位权
05讲 有空看视频
(一)概念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代位权的实体要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人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4.原则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但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5.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到期。
6.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代位权的行使

1.原告:债权人;被告:相对人(次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3.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5.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
6.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胜诉后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代位权诉讼管辖地
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撤销权
(一)概念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并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行为的权利。
债务人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或恶意,债权人均得以请求撤销。而有偿行为或为保护交易的安全行为以第三人恶意为撤销条件。

(二)撤销权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放弃债权(包括放弃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
(2)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3)放弃债权担保。
(4)无偿转让财产。
无论善恶均可撤
(5)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6)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恶意可撤
3..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解释】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低价低于70% -高价高于30%
(三)撤销权的行使
1.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让人。
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四)撤销权行使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五)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对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知识点:合同的转让
06 有空可以看视频
一、债权转让
条件:新老债权人同意即生效,无需债务人同意
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应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生效,否则转让有效,但对债务人无效。
禁止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①根据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合同、赠与合同。

②因债权目的的达成须对特定债权人为给付之债权,如扶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
③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看视频06
(3)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效力
诉讼时效: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抗辩权: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权利无效、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等抗辩。
抵销权:可向受让人主张抵消的情形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2)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受让人取得合同权利转让的从权利
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 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
由让与人负担
二、债务转让
条件:须三者均同意
1.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保证人:须书面同意
债权人:合理期限未作表示视为拒绝 (新加入债务人视为默认,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连带)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 不同意。
效力
诉讼时效: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抗辩权: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但不能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
(1)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2)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禁止转让
(1)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
(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转移的债务;
(3)法律规定不可转移的合同义务
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承担从债务

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三、一并转让
协议转让
法定转让
合并:合并后主体承担权利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分立:分立后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知识点:合同的消灭
一、清偿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全面履行债务,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
(一)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
【小 Q 点】 约定⇒指定⇒法定(已到期⇒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负担较重⇒先到期⇒比例)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 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 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
(二)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二、抵销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的行为。
(一)法定抵销
1.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注意】提出抵销一方享有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即对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2.抵销权的行使
(1)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2)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下列债务不能抵销
(1)按债务性质不能抵销。
不作为债务、 提供劳务的债务、 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均不得抵销。
(2)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3)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4)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5)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
(二)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三、提存
提存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 务的制度
(一)提存事由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存的标的
标的物不适用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 提存所得的价款
(三)提存的效力
1.提存人的债务自提存日起归于消灭。
2.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3.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和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 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 5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四、混同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如公司合并,合并前的两个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司合并后,债权债务同归于合并后的公司而使债务消灭。
如公司合并
五、合同解除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一)约定解除
1.协议解除
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使合同效力消灭。
2.约定解除权
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2.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 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 迟延 履行 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 迟延 履行债务或者有 其他 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5.不定期持续性合同
如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 对方。
如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中,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解释】解约方无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解除权的行使
1.行使的主体
(1)法定解除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 其他情形,解除权的行使仅限于守约方。

(2)约定解除权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
2.行使的期限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小 Q 点】 法定、约定⇒知道 1y/经催告的:合理期限
3.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1)通知方式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2)直接诉讼或仲裁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知识点:违约责任
一、违约行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

不履行义务
预期违约、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
口诀:预期不能拒绝
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部分履行
二、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1.金钱债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2.非金钱债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述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补救措施
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受损害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适当履行,如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措施。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违约金
1.一般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违约金 vs 赔偿金
违约金<实际损失:请求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违约金>实际损失(过分高的,可要求适当减少,未过分高的,可以适用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3.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关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五)定金
定金既可以作为担保方式,也可以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
1.违约定金效力
(1)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3)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4)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

2.违约金 vs 定金
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二者不能同时主张。
3.定金 vs 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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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责任抵销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 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四、免责事由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和理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的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提示】典型合同的特别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知识点: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解释】买卖合同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一般是不要式。
(二)所有权的转移
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多重买卖
1.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 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小 Q 点】 普通动产:交付—付款—合同顺序;特殊动产:交付—登记—合同顺序

(四)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义务
(1)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解释】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 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3)标的物为无须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交付期限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2)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链接】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代办托运: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解释】标的物需要运输,指承运人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五)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1.基本规则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代人托运的
(1)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2)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单证与风险的独立性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4.特殊规则
(1)一方违约
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③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承担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解释】卖方在成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违约责任与承担风险的独立性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六)标的物检验
1.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2.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
(1)约定检验期限的通知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通知义务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 2 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 2 年的规定。

【小 Q 点】 约定⇒质保期⇒2 年内
(3)签收推定检验的原则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向第三人履行的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七)买卖合同的解除
1.解除合同与主物的关系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数物并存的解除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如:对联
3.分批交付标的物的解除
(1)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2)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3)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八)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20%),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解释】分期付款方式下,动产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九)所有权保留
1.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所有权保留条款只适用于动产。
2.出卖人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 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与买受人就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 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 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 院应当一并处理。
3.买受人回赎权和出卖人的二次出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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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依法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 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 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 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十)试用买卖合同
1.试用人的权利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2.试用人认可标的物
(1)试用期届满,买受人明确表示同意。
(2)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3)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小 Q 点】 明示、沉默、处分视为购买
3.试用买卖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4.试用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预售许可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 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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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1)质量不合格
①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延迟+催告
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 3 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链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诺成合同,属于多方法律行为。
(二)撤销权
1.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述规定
【解析】财产权利转移,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2.法定撤销
(1)赠与人的撤销
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解释】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看举例理解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 1 年内行使。
(2)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 6 个月内行使。
(三)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及赠与的赔偿责任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述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应当交付的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附义务赠与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解释】所附义务不与赠与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因此即使附义务赠与,该合同仍属于单务合同。
(五)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
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2.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赠与义务免除的法定情形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三、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性质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合同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三)违反借款用途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停止收回解除)
(四)利息的一般规定
1.利息的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 算利息。

2.利息的支付期限
(1)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2)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确定的, 借款期间不满 1 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 1 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 1 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 1 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五)民间借贷的利息和利率
【解释】民间借款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1.借款利率和利息的规定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利率规则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解释 1】“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逾期利率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逾期利率与其他违约责任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概要
四、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一)合同特征
1.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单务合同
2.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3.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增信措施的性质认定

保证
债务加入
(二)保证人的资格限制
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方式是解决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
1.一般保证
(1)概念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解释】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情形: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

【小 Q 点】 债务人无力履行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3)一般保证方式的认定
①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1)概念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小 Q 点】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
①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共同保证
【小 Q 点】 保证方式是解决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
(按份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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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1.保证期间的效力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2.保证期间的规定
(1)约定保证期间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2)法定保证期间
没有约定(含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或者约定不明确(含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3)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方式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主张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4.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六)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影响
1.变更合同内容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变更合同履行期限
【小 Q 点】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不加重保证人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3.合同权利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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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链接】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4.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第三人加入债务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七)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只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保证期间制度便功成身退,接下来就是保证合同(债权关系)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不同,保证期间一方面保护保证人,另一方面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但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期届满后,保证责任未消灭,只是产生了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抗辩。
【小 Q 点】诉讼时效届满产生抗辩权,保证期间届满是保证责任消灭。
1.诉讼时效的起算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即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为诉讼时效届满债务提供保证的规定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八)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九)物保+人保
1.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务人⇒保证人)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2.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无主次之分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属于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二)合同期限
根据租赁合同是否约定期限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
1.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 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 20 年
2.视为不定期合同
1.租赁期限为 6 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解释】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链接】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三)出租人的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述规定的维修义务
(四)承租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禁止改善或增设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3.支付租金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转租
1.同意转租
(1)要件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 6 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2)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3)次承租人的代偿权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2.未经同意转租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六)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解释】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条件是: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所有权发生变动是在租赁期间;即使买受人不知道该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仍能对抗买受人。
【链接】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下列情形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解释】先抵押后租赁的,抵押权对抗租赁合同。
(2)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七)租赁合同解除的其他规定

1.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八)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解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 5 日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解释】只有房屋租赁合同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其他标的物租赁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六、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出租人的义务
1.协助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 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1)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3.品质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三)承租人的义务
1.物上维修责任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2.物上侵权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3.不擅自处分租赁物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4.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四)所有权归属
1.租赁期间
出租人。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其破产财产。
2.租赁期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