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二编 物权 思维整理
根据马工程民法学第二编物权整理,内容详细清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
编辑于2025-03-17 09:03:44物权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
特征:
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物权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纯粹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虽然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排他的权利,但物权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具体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权利人。例如,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抵押权权人、留置权人等,上述物权主体都可以通过权利人这一概念加以概括。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依据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即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当然,法律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物权主要是一种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权。
物权主要是一种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权。所谓支配,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管理或控制。所谓直接支配,强调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愿对物进行控制和支配,而不需要借助他人行为的辅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或其他方式的支配,无需取得他人同意。权利人对物的控制既包括事实上的控制,也包括法律上的控制。
物权是排他的权利。
物权是排他的权利。一方面,物权的排他性要求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多个内容矛盾的物权,另一方面,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妨害物权的义务。物权的排他性与支配性存在区别,民法典之所以区分物权的排他性与支配性,主要原因在于二者的侧重点不同:物权的支配性强调的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虽然这种支配最终仍然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协助即可实现对物的支配,但是支配性主要强调的还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利用,而物权的排他性强调的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他人行使物权。
物权是依法享有的权利
物权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即物权取得必须合法,物权的内容、种类、公示方法等必须要由法律进行规定,物权的行使也必须合法。例如,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表明所有权并非一项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所有权上也负有一定的社会义务。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由于物权类型不同,其效力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各类物权都具有某种共同的效力,从而使物权表现出与其他权利(如债权)不同的特点。
物权具有排他性(4方面)
物权是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性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①所有权的排他性,即同一物质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容二主。 ②他物权的排他性,即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权。这就确定了设定物权的规则。 ③物权的对世效力,即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的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④物权的不可侵害性,物权人行使权利,有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在物受到他人侵夺时,权利人还可以对行为人主张物权请求权。 当然,物权的排他性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
物权具有优先性(2方面)
物权具有优先性,包括两个方面: ①对外的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具有的在标的物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对内的优先性,又称物权的对内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 民法典确立了同一物上各个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也是物权对内优先性的具体体现。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考虑,可以规定某些发生在后的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先的某些物权的效力,例如,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置留的,置留权人优先受偿,此种规定可以说是先来后到规则的例外。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所谓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均可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由物权的对视性和绝对性决定的,其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追及效力,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例如,民法典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规定抵押权不因抵押财产转让而受到影响。这实际上认可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强调物权人对标的物的追及效力,是物权请求权所不能完全概括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追及效力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追及效力是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但并不是说它应当包括在返还人物请求权之中。所以,不应将追及效力概括在物权请求权之中。但物权的追及效并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如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
物权法
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指确认物的归属,促进物尽其用和保护物权的法律。 物权法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调整及其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确认和保护物权的方式实现的。 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从广义上看,物权法是指所有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狭义上看,物权法仅指民法典物权编。民法典物权编是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解释,适用物权法律规范的基础。因此,物权法的研究应当重点围绕民法典物权编展开。 从功能来看,我国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规范,通过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调整,确认和保护物权。物权法主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物是谁的,如何利用物,如何保护物。因此,物权法也是确认产权,促进物尽其用和保护物权的法律。
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5个)
民法典物权编的体系主要由通则,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制度构成。 通则,是指物权的一般规则和共同规则。 所有权制度,具体包括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等内容。 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也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等准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包括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占有制度,包括一般规定占有的取得,变更与消灭,占有的效力,占有的保护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概念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内涵
该原则的内涵: 无论何种主体,只要其享有物权,其物权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依法享有相同权利,物权受到侵害后应当受到物权法平等保护。
内容3方面
①法律地位平等,即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具有平等地位,这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②适用规则的平等性,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主体在取得设定和移转物权时,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 ③保护的平等性,即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后,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纠纷,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受到法律平等保护。
物权法定原则
概念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也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这里的法乃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意义(即设立的原因)
法律之所以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是因为物权具有对世性,这决定了应当对物权的种类进行必要的限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物权,有可能影响物尽其用。物权法定原则,对于准确的界定物权,定分止争和维护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内容2方面
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①物权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权利不属于物权,要由法律规定。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②二是物权内容法定,是指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自由约定物权的内容。这里强调的是当事人不得作出与法律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
违反后的法律后果(2方面)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强制性,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确定: ①违反物权种类法定的法律后果。 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则不产生创设物权的效力,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仍然可能具有其他效力(如合同法上的效力) ②违反物权内容法定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是否违反物权内容法定,要依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该内容属于该物权的基本内容,则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使进行了某些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这些限制没有改变物权的基本内容,则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
公示原则
概念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公示方法及特殊情况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不动产物权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则以交付占有为物权变动公示方式。 当然,某些物权也不需要公示。 (不动产) ①首先,某些特定的物权不需要公示。 例如,民法典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 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②其次,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 实引发的不动产物权也不以登记作为取得 物权唯一方式。例如,民法典规定,因继 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③再如,民法典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 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 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在上述情形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并不需要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 (动产) ④最后,某些动产物权的设立并不需要进 行公示。例如,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其并不需 要采用特定的公示方法。
意义2方面(即设立的原因)
法律之所以规定公示原则,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 一方面,物权的设立变更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需要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另一方面,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变更,更涉及公共利益,包括税收以及国家经济运行的数据统计,公示原则,无疑有助于国家更好的了解经济运行状况
公信原则
概念
公信原则,是指基于法定的公示方法公示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了交易的,对这种信赖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如果登记公示不能产生公信力,不仅将使登记制度形同虚设,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严格的讲,占有与登记都具有公信力。不过,登记的公示方式借助公权力的可靠性与登记簿的稳固性,其公信力要明显强于占有,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占有的公信力。
内容2方面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 ①公示所显示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归属的依据。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登记簿记载内容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或者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此时,首先应当以登记簿作为产权确认的依据。如果有人主张登记簿记载错误,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也就是说,凡事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法律上就推定其为权利人。 ②凡是基于信赖公示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就应当受到保护。即便权利的外观与真实的情形不符,第三人信赖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如果当事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有误,并主张其是真实的权利人,则其有权请求法院重新确权。公信力仅在涉及第三人时发挥权力外观的作用,并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确实享有权利
物权的保护
物权确认请求权
概念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在对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内容的权利。
内容(2方面)
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内容: ①对物权归属的确认,如果物权的归属不清,则无法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因此确权是保护的前提。 ②对物权内容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以后,请求法院对物权的内容加以确认。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新使主体应当限于利害关系人,包括真正权利人,对物主张权利的人以及与他们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必须向有关机关或法院提出,并最终由法院确权。在就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向登记机构要求办理更正登记,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这是解决争议的最终途径。
物权请求权
概念
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未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为防止侵害发生,请求义务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请求权,其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因他人行为导致物权人不能圆满支配其物权的情形下才能成立。
特点4点
物权请求权具有如下特点: ①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法保护物权的特有方法,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也是物权法为保护物权特别设定的一种方法。 ②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离的。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物权的转移而转移,物权消灭时,物权请求权益不复存在,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 ③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请求人之所以不同于侵权请求权,是因为其主要目的是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物权请求权通常是以有体物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其行使旨在恢复对有体物的支配。 ④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方式主要包括四种,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4点)
①功能不同。 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物权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方式主要是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物权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而言,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时,权利人既可以依据物权请求权提出请求恢复其物权的完满状态,也可以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请求。由此可见,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对物权损害予以不同的救济,两者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 ②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 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都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从危害后果上看,在物权的保护中,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但是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受到侵海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 ③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物权请求权一般不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侵害和妨害行为通常是持续不断的,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④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来源于物权,是物权效力的内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为债权属于债权的内容,在某些情形下,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类型
返还原物请求权(概念+特征4点)
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轻夺极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占有物。 特征: 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对物占有的物权人。 ②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应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是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物权人就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③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直接法律效力是标的物占有的转移,而且占有一旦发生转移,则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目的即已达到。 ④返还原物不仅包括返还原标的物,还包括返还孳息
排除妨害请求权(概念+构成要件3点)
概念: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 构成要件: ①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物权人占有。 ②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权或妨害物权人行使所有权。 ③妨害是不合法的,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 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具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即便对物权人构成妨害,物权人也不得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请求权(概念+危险理解)
概念: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妨害,并且构成一定的危险,权利人有权请求消除已经存在的危险。可能妨害物权或者已经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危险理解: 此处的危险必须是可以合理预见的,而不是主观臆断的,必须确实存在且有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能,其发生既可能构成未来的危险,也可能构成现实的妨害。
恢复原状请求权(概念+特点3点)
概念: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在其财产因他人的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采取必要措施,将财产恢复原有状态的权利。 特点: ①它通常适用于权利人的动产或不动产遭受毁损的情况。 ②恢复原状的方式因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动产可能通过修理、重作、更换来实现,而不动产可能需要采取其他方式。 ③恢复原状的目的是为了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 ④在考虑恢复原状时,还需要考虑经济上的合理性,即恢复原状的费用和必要性。
物权的分类
几种分类
所有权和他物权(概念+区别3点)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后者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的地支配其财产的权利。 所有权制度是物权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从形态上说,所有权又可以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他物权] 他物权又称定限物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由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依法享有一定处分权的物权。 他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 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都具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优先和追及的效力。 [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 ①权利主体不同。 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义务主体是非所有人即除所有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体,而他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 他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而由所有人享有时,将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此时,所有权即恢复其完整状态。不过,在他物权设定以后,尽管所有人不能实际占有,使用其财产,但仍然享有对其财产的最终处分权,也可以享有对财产的收益权。 ②权利内容的不同。 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而称为完全物权,而他物权的内容则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非所有人享有他物权以后,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或所有人授权,不能行使处分权。 非所有人行使财产的处分权,既受到法律的限制,也受到所有权人意志的限制。非所有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 ③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 所有权原则上是无期限的权利,只要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存在,所有权就可存续,而他物权一般有一定的存续期限。 如果他物权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的,则其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存在,合同中止,这种物权随之消灭。许多他物权在期限上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是短暂的,因而这些物权都是有期物权。
其中,他物权拎出来讲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概念+区别3点)
依据对物的利用内容的不同,可以将他物权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是对他物权所做出的进一步划分。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对他人提供担保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享有的权利。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主要区别: ①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权利人设立该权利的目的是获取使用价值,因而用益物权又称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则侧重于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它不以对物的实体进行利用为目的,而是通过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其所担保的债权获得圆满实现。 ②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都是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因其主要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因此都是从权利。 ③二者的存续期限是否具有确定性不同。为了保障权利人对物持续的利用,用益物权的期限具有确定性,而且期限通常较长,而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债权一旦获得清偿,担保物权即消灭。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概念+分类意义2方面)
依据物的客体不同,可以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动产物权,是指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车辆,船舶,机器的所有权等。 不动产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 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主要是指在权利之上设立的物权,如权利之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等。 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在动产之上通常只能设立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甚至在传统的物权法动产只能出质而不能设定抵押,动产之上一般不能设立用益物权,而不动产之上则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另一方面,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不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式方法通常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主要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
主物权和从物权(概念+区别)
主物权,是指本身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从物权,是指从属于主权利的物权,如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 主物权与从物权的区别:主物权独立存在,其变更,转让,不受其他物权的影响。而从物权只能依附于主物权,而存在,具有从属性,包括成立的从属性,处分的从属性以及消灭的从属性等。
所有权(自物权)
概念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
区分概念
占有与持有
占有与占有权
概念
特征
取得
变更
消灭
效力(权利与义务)
推定效力
分类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直接占有&间接占有
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自己占有&占有辅助
保护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占有保护请求权
赔偿损失请求权
特征5点
①所有权的主体为所有权人及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义务人。 其中,所有权人是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对某些财产,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所有。 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他们都负有不得侵犯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义务 《民法典》物权编从所有制性质出发,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三种所有权类型。除此之外,《民法典》第270条也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的所有权。同时,依据《民法典》第207条的规定,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这就使得物权主体的范围保持了一定程度的开放性。 ②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 一方面,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有体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权利本身一般不能成为客体,否则,就会形成所有权之上的所有权,导致所有权本身无法确定。至于智力成果,则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另一方面,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有体物, 而且该物必须是特定的、独立的。如果所有权的客体不能特定,则权利人根本不可能对物形成特定的支配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集合物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③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 所有权是一种独占的支配权,即法律赋予所 有权人排他的支配力,因而产生了所有权的排他性原则,即一物不容二主,同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可能出现两个或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乃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完全的、独占的支配权的必然引申,这也是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 ④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 这就是说,所有权在存续的期限上是不受限制的。首先,当事人不得创设有期限的所有权,如果物权存有明确的期限。则该物权只能是他物权;其次,法律不能为所有权设定存续期限,不存在"暂时性"的所有权;最后,只要标的物持续存在,所有权就一直存在。 ⑤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所有权人享有的四项权能组成了法定的所有权的内在结构。由于所有权包含了四项权能,因此,所有权权能是完整的。相对于其他物权来说,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当然,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所有权的权能也在不断变化,该四项权能也不一定能够完全概括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分类(有哪些)
所有权可基于不同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型。 例如, 基于客体物理标准, 可分为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基于所有权人单一或多数, 可以分为单独所有权与共有。 民法典基于主体特质, 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其他(社会团体)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概念
国家所有权,指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得到了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认可。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特征
①主体的特殊性和行使方式的特定性。 国家是国有财产的归属者、代表人民行使所有权,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权利。 国家可以特殊民事主体身份,发行国债、国库券,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国家外汇储备进行管理和投资。 ②客体的特殊性与广泛性。 国家所有权客体范围既包括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也包括各类动产和不动产。 ③某些客体的专属性。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国家垄断了所有权一级市场。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 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概因国有资产之所有权无须进行市场流转。 国有财产可通过设定他物权或者签订合同授予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 国有财产因其公共属性,应遵循公共利益原理予以使用并受到保护 。 ④取得方式的特殊性。 国家本身是主权享有者和政权承担者,在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凭借其公共权力,通过征收、国有化、没收等方式,强制性地将自然人或集体财产收归国有;还会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取得所有权 。
意义
国家所有权是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 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命脉, 决定了国家宏观调控基础和能力, 对于保证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集体所有权
概念
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及其全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
特征
①集体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统一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都是独立的体所有权主体。 ②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是指属于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⑴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 岭、草原、荒地、滩涂; ⑵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 设施; ⑶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 育等设施; ⑷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③集体所有权的内容是指集体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为了国家利益,集体某些权能受到限制。 ④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农村集体组织的各项成员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共同的支配权、平等的民主管理权和共同的收益权,涉及成员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成员集体决定。 集体所有的财产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私人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从个体到集体: 个体业主→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个体与个体之间→相邻关系 集体共有权利→共有
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是业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区分的基础上,由业主享有的由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组成的一种复合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特殊的物权,需要物权法专门对其作出规定。 民法典设立专章具体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基本财产权、保障民生、满足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专有权
住改商
概念
住改商,是指业主将住宅改变用途,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
条件
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②必须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既包括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所有业主,也包括该建筑区划内的本栋建筑物之外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概念
专有权,是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简称,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特点
①专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专有权本质上仍然属于所有权。专有权人享有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②专有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一般所有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而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权的客体不可能是独立的不动产,而只能是建筑物经分割后形成的具有一定独立性和可公示性的"专有部分",具有空间上的统一性和封闭性。 专有权的客体都位于建筑物之内。在特殊情况下,规划确定属于特定业主所有的某块绿地,也可以作为专有权的客体。 ③专有权在行使上具有特殊性。 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某一业主是和其他众多业主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住宅所有人共同体,因此,其行使专有权直接关系到其他业主的利益。所以,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专有权的行使作出更多的限制。这也是专有权不同于一般所有权的重要特点。 ④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尽管业主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多种权利构成的,但在各项权利中,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其他权利都是由专有权决定的,专有权在各项区分所有权中居于核心地位。专有权决定了共有部分的持有份比例,决定了共有权中的使用和收益范围,决定了在行使共同管理权时管理权的大小。
专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专有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专有部分(+范围)
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 专有部分的范围,是指专有部分所涉及的部分,是界定业主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基础。
成为客体的条件3点
①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 构造上的独立性是指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并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在物理上隔离开来。由于区分所有要将建筑物分割为不同部分而为不同所有者单独所有,而单独所有权的支配权效力所及的客体范围必须明确,要明确划分范围就必须以墙壁、地板、大门等作为间隔和区分标志。 ②必须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 所谓利用上的独立性,是指业主能够针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各个部分,独立地利用并可以排他使用。即建筑物被区分为各个部分以后,每一部分都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 此处所说的"独立地利用",一方面是指不需借助其他部分辅助即可利用, 另一方面,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占有该专有部分并排他地予以利用。 通常,判断区分部分能否单独使用,要以该区分部分有无独立的出人门户为标准。 ③能够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是其能够进行登记的前提,只有通过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才能表现为法律上的独立性。 通过登记使被分割的各个部分在法律上成为各个所有权的客体。 如果被分割的各个部分登记为各个主体所有,建筑物整体便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物存在。 如果各个区分所有权已经归属于一个人,而该所有人愿意将各部分登记为一个建筑物所有权的,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原则可以导致其他区分所有权消灭。
包括哪些
①房屋。 房屋包括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等。房屋最符合上述构造上、利用上、法律上的独立性要求。 ②特定的空间。如车位、摊位等。 ③露台等物业。 在确定专有部分的范围时,还应当看到,专有部分除建筑物的结构部分以外,还可能包括建筑物的某些附属物(如专用设备)或附属建筑物(如车库、仓库等)。
专有权在行使上具有特殊性
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
共有权
车位,车库
确定车位车库归属
车位,是指车库中的停车位,以及规划用于停车的具体地点。 车库,是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 车库四周是封闭的,可以通过登记表彰权利的范围。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 依据这一规定,关于车位、车库的归属,应当由当事人在购房合同中加以确定, 如果建设单位在合同中保留了车位、车库的所有权,那么,车位、车库就归建设单位所有; 如果其将车位、车库赠与业主,就由业主享有所有权; 如果建设单位将其转让给业主,业主在支付了价款之后取得所有权; 如果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建设单位仍然享有所有权,但业主享有使用权。 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都会对车位、车库的法律归属作出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车位、车库的归属作出约定,从民法典鼓励建造车位、车库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推定车位、车库归建设单位所有。
首先应满足业主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为什么? 因为车位、车库本身是业主实现其区分所有权的重要辅助设施,性质上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而且在建筑物规划中,一般要对车位、车库作出规定,甚至一些地方已经强制性要求配套车位、车库的比例。而这些配套车位、车库,显然主要是为了满足业主的需要。 此外,强调满足业主的需要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因为如果不能满足业主的需要,业主要到小区之外寻找车位、车库,从而可能支付高昂的对价以及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 怎么做?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是指建设单位在修建了车位、车库之后应当首先将其出租、出售给业主,而不能高价卖给第三人。 如果业主有能力购买,则应当出售给业主;如果业主没有能力购买,则应当出租给业主。
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基地使用权、小区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特点
①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的权利主体是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 因为人数众多,所以不可能每一个人都参与共有财产的管理,通常需要由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来实际行使管理权。 ②客体范围较为广泛。 一般来说,专有权限于建筑物内。但对于共有权而言,则不限于建筑物内,还可能延伸到小区其他设施。 共有部分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⑴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 ⑵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附属物 ⑶建筑物所占有的地基的使用权,在法 律上归属于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同 所有 ⑷住宅小区的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 房 ⑸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 ⑹小区内的空地 ⑺其他共有财产,如小区内种植的树木 等。 ③共有权的内容包括权利与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在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同时,也要承担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护、维修以及分担有关物业管理、维护维修的义务。如果小区的共有部分受有损失,也应当分担损失。 ④共有部分附随于专有部分。 共有权是由专有部分所决定的,并从属于专有权。专有部分的面积越大,共有部分的份额就越大。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也应相应转让。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成立登记上,一般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对共有部分所有权并不单独登记。正是由于共有部分附随于专有部分,因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既不同于按份共有,也不同于共同共有,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共有形态。
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客体范围较为广泛
共有部分(+范围)
确定标准
法定共有,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确定的共有。 法定共有的规定属于强行法,一旦法律规定之后,当事人不得在购房合同中通过约定变更归属。建设单位也不能通过合同来处分这些法定共有的财产。 约定共有,是指业主通过管理规约等确定的共有 。
法定共有
约定共有
包括哪些
①房屋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和附属设施等。 ②绿地。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 ③道路。 道路是指小区内没有经过市政规划的用于通行的道路。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 ④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管理整个小区内的物业而使用的房屋。 ⑤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支付的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的资金。 业主在紧急情况下可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不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申请动用维修资金维护。 ⑥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 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是指除绿地、道路之外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 ⑦小区内未纳入建筑区划的其他场地。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⑧共有财产产生的收益。 ⑨其他场所、设施和物业。
共有权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
享有共有权的同时要履行义务
共有部分附随于专有部分
共同管理权
概念
共同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专有权而依法享有的对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特点
①是专属于业主的权利。 共同管理权在性质上是由业主享有的专有权决定的,或者说是以各个业主享有的单独的所有权为基础的,也是确保专有权和共有权实现的手段。所以,共同管理权不能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也不得保留共同管理权而转让专有权与共有权。 ②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 共同管理权是所有权的延伸,是区分所有权的一部分,其内容主要是针对业主的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这些事务本质上还是业主的事务,所以,不宜由政府行使管理权。正是因为共同管理权体现的是业主的私人利益,所以,共同管理权的行使要尊重业主的意愿。 ③是管理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同管理权是法律赋予业主专门管理业主的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权利,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方面,共同管理权针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小区的共有财产只能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等实际管理,或者委托有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共同管理权针对共同事务进行管理,这些共同事务包括公共场所的使用、有关物业费的交纳、禁止滥用专有部分所有权、禁止滥搭滥建等。 ④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业主参与对共同事务和共同财产的管理,是业主作为专有权人和共有权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业主的一项义务,因而业主不得抛弃其管理权。业主在参与管理的同时,其作为共同生活关系的一员,也负有参与共同生活、维护共同秩序的义务。
是专属于业主的权利
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
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同时要履行义务
①业主负有遵守管理规约的义务。 管理规约又称规约、业主公约、住户规约,是由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就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与所有关系等各方面所制定的规则,也是由业主制定的有关如何管理、使用和维护共有财产以及规范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的协议。不论业主是否参与了制定,也不问其人住的先后,或其是否同意该管理规约,同一小区内的所有业主都应该受管理规约的拘束。 ②业主负有保护环境、爱护生态的义务。 这也是为了实现业主的共同利益。每个业主都应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即业主应当有效利用公共资源,不得随意侵占、浪费公共资源。此外,业主还负有配合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其他管理措施的义务。在发生公共事件等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为依法执行政府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其他管理措施的义务人,一旦政府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其他管理措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小区业主也负有配合义务,不得以相关措施损害其利益为由拒不配合。
是管理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权利
行使方式
业主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具体行使共同管理权。管理权主要针对的是业主们的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但是业主无法单独、亲自、实际地管理每一项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所以只能通过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方式行使管理权。 一般来说,共同管理权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参与业主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参与业主委员会并行使管理权、共同制定管理规约、请求就重要事项召开会议讨论、请求公开与共同事务相关的信息资料等。 业主享有的共同管理权还应当包括管理其物业的权利,因为业主基于其专有权享有管理共有财产和共同事务的权利,而对物业的管理本身既涉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也涉及对共同事务的管理。 对于小区的物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 自行管理的,业主有权直接管理物业和小区其他事务。因为共同管理权是全体业主都享有的权利,而且管理权的行使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利益,所以,业主自行管理小区事务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进行。
特征
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产生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于传统的 所有权之处,就在于它是在对建筑物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形成的产权。 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区分,形成了一层或者一套房屋的产权,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的管理权,这些权利的集合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般来说,对建筑物内部的分割可采取三种不同方式: ⑴纵的分割,即将一栋建筑物从纵的角度划分为数户,从而产生纵的区分所有权。 ⑵横的分割、即将一栋建筑物以横的角度分割,而将各层分属于区分所有权人,从而产生横的区分所有权。 ⑶纵横的分割,即将建筑物纵横分割成独立成套的建筑物,从而产生纵横混合的区分所有权。正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复杂性,所以民法典对其专门作出了规定。 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业主。 业主,通常是指买房置业的人或者说不动产的所有人。 业主主要包括两类, ⑴依法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其主要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业主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而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⑵基于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即使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也可以被认定为业主。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因为业主取得了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才能享有对建筑物及其小区附属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以及管理权。业主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是获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并因此取得共有部分的人,都能成为业主。 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三项权利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即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于传统独门独院的房屋所有权,后者产权是单一的,即只存在专有部分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而不存在共有权和管理权的问题,但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构成的。 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建筑物。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首先是建筑物,包括所有可能发生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类型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不限于建筑物,因为尽管《民法典》物权编使用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但是业主区分所有的范围已经扩大,其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 物权编之所以采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要客体仍然是建筑物,即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财产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
概念和性质(从概念中可见性质)
概念: 业主大会,是指全体业主成立的、管理其共有财产和共同生活事务的自治组织。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性质: ①业主大会是业主的意思形成机构。 它是有权决定业主共同事务的唯一合法机构。业主的共同意志通过业主大会的决议表现出来,业主大会的决议是法律赋予业主的权利的具体实现形式。 ②业主大会是业主依据法定的程序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 业主大会需要通过会议将业主的个别意志上升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法律赋予全体业主所享有的共同管理权,需要通过业主大会才能得以行使。 ③业主大会是一个自治组织,即全体业主组成的自我管理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的组织。业主一旦设立业主大会,就可以通过该组织实际行使权利。 ④业主大会的职权是由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决定的。如果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业主大会的职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职权(共同决定的事项有哪些)
①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如明确如何召集大会,大会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如何确定会议议程以及表决方式等。 ②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③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⑤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⑥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½以上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½以上的业主同意。 (表决才能视为通过,面积和人数分开的) ⑦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⑧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⑨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¾以上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¾以上的业主同意。 (表决才能视为通过,面积和人数分开的)
表决程序(应当怎么表决才算有效)
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并能够对全体业主产生拘束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 ⑴参与表决人数必须达到2/3。(表决才能视为有效,面积和人数分开的) 对于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并不要求必须由全体业主参与,只要有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即可,此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业主大会开会难的问题。 ⑵协调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之间的关系。 在业主就共同决定事项进行表决时,既要考虑专有部门的面积,也要考虑业主的人数 。 ⑶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置不同的表决条件 ①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②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③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⑤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⑥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½以上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½以上的业主同意。 (表决才能视为通过,面积和人数分开的) ⑦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⑧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⑨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¾以上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¾以上的业主同意。 (表决才能视为通过,面积和人数分开的)
业主委员会
概念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受业主大会委托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或者共同生活事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管理其物业的自治机构,在法律上准确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对于有效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特征
①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在一个小区内可能业主人数众多,平时很难召集各种业主大会,因此有必要通过业主委员会来具体执行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议。业主委员会本身不能独立于业主大会而存在,它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业主大会闭会期间,业主委员会要依据业主大会的授权而具体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 ②是由业主依据法定的程序所组成的。 一方面,只有业主才有资格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因为毕竟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进行自主管理的一种形式,它不需要也不可能由非业主参与其事务的管理。 另一方面,业主委员会必须由业主大会经一定的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 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③主要职责是维护全体业主的权益。 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通过法定的程序选举出来的代表业主管理事务的机构。作为共同行使共有财产共有权和共同事务管理权的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基于法律法规和业主的委托,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在必要时,可以对个别业主违反管理规约处置其专有部分的行为进行制止。业主委员会活动的费用应当由全体业主承担。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委员会,也可不设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宗旨在于维护业主基本权利,管理好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职权(都是在受业主大会的委托下,都与合同有关)
业主委员会的职权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来决定。 职权: ①受全体业主的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只是代表全体业主订立合同,其本身并不是合同主体。 ②受全体业主的委托,请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权利。 ③受全体业主的委托,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 ④受全体业主的委托,在合同终止后,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和移交的权利。
二者的决定的效力
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共同行为,只要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即使某个或某几个业主不同意该决定,也必须受该决定的约束。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 因为业主大会是依据法定程序召开并进行表决的,从法律上说属于团体决议行为,它的效力正当性来源于程序上的合法性。 因为决议行为采取多数决原则,故对于所有参与者都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为避免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赋予其撤销权 (受侵害的业主通过诉讼方式在一年期 限内主张撤销权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 委员会做出的侵害其利益的违法决定)
为了防止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或规约的规定作出决定,避免少数业主委员会成员受利益驱使作出危害大多数业主的行为,《民法典》 规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慢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于以撤销。 这就赋予了受侵害的业主撤销权。 行使撤销权条件: ①撤销的对象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 也就是说,撤销权不是针对某人的行为,而是针对决议行为。此类决定之所以违法,一是因为其损害了业主的合法程序;二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被撤销。 ②该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利益。 ③主张撤销权的业主应当是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也就是受害人,非受害人不能请求法院撤销。 ④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1年,超过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
相邻关系
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就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讲又称相邻权,它是调节不动产所有权时行使发生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必要便利。 对于一方来说,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对于另一方来说,依法取得必要的便利,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了延伸。
特征 (主体,客体,内容,产生,发生)
🐿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 🐿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但相邻权的种类十分复杂,不同的相邻权因其内容不同,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不同。 🐿相邻权的内容十分复杂。相邻权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是基本上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二是相邻各方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法律为了维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防止行使权利中的各种冲突,保障一方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规定了相邻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提供通风、采光、排水、取水、適行、排污等各方面的便利。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可以说,其本质上体现了法律对不动产权利的干预。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确定了一方依法应当有义务为他方提供便利,而另一方享受这种便利是合法获得的,通常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也无须就权利的取得本身进行协商,确定对价。 🐿相邻关系因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不动产相邻不一定要求两个不动产必须邻接。
处理原则
依据法律法规和习惯(有法依法,无法依习惯)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习惯包括习俗和惯例,它们都是人们长期生活中形成并遵守的生活准则,可以调节人们之间的生产生活,因而可以用作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法律之所以要设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则,就是要保证人们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保障人们的生产生活能够顺利进行。因此,在处理因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时,应从有利于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出发。
团结互助,兼顾各方利益
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要团结互助、兼顾各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方的损失。 相邻各方在因为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必须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法院解决。 同时,为了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需要确立当事人之间适当的容忍义务。 容忍义务,是指相邻的一方应当容忍相邻的另一方所造成的最低限度的轻微妨害。 只要邻人的行为不具有不法性,并且没有给其他不动产人造成明显损害,相邻另外一方应当予以容忍。如果一方拒绝承担容忍义务,则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公平合理
相邻各方在发生相邻纠纷以后,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予以处理。 这需要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当地的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依法给予补偿
相邻关系是法律对于不动产权利行使的一种干预,在许多情况下,相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通行、通风、采光等便利,是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但是,相邻一方为了满足最低限度的需要,造成相邻他方损失的、可能需要给予适当补偿。 在相邻关系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构成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应当允许不动产物权人依法行使各类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种类(相邻关系产生的原因)
因用水排水
🐿因用水: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应当合理分配水资源。 对相邻各方都有权利用的自然流水,还应当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禁止过度占用水资源。 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因排水: 相邻一方必须利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他方应当允许。 在民法上,对因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通常分为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 在自然排水时,对自然流水的方向,应当尊重自然流水的排放。 在人工排水时,也应尊重水流的流向,因人工排水而构造各种设施或工作物,改变了水流的方向,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在排水时,不能排放违反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的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在利用他人的土地排水时,使用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因通行
🐿因袋地产生的通行问题。 不动产被相邻不动产围绕,无其他出路,权利人只能从相邻他方的土地上通行,此种现象被形象地称为"袋地"。如果相邻的另一方拒绝为袋地权利人提供便利,袋地权利人有权请求实现其通行权。但是,袋地权利人只能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 🐿通行困难。 此种情况被称为"准袋地"。此种情况下,虽然不动产权利人有路通行,但如果不经另一方的土地通行,非常不便利,并且会发生较高的费用。 🐿其他通行问题。 例如,他人的物品坠落,掉到某人的土地之上,土地权利人应当允许失主进人其土地取走。
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
主要存在着两种情况: 🐿一方因为建造、修缮建筑物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 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架设电线、埋设管道等,需要临时占用他人土地的,他人应当允许,但是施工应选择对他人损失最小的方案。 🐿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另一方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如果因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可能需要双方进行协商,由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因通风采光
因通风、采光、日照产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包括: (应该怎么做) 🐿必须是在建造建筑物的过程中,有必要为他人提供通风、采光和日照等便利。虽然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但此种权利的行使必须要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所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房屋阻挡他人的光线、日照、通风等。 (不能怎么做)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否则受害人可以怎么做) 🐿相邻一方违反有关规定修建建筑物,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日照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因保护环境(不可量物的侵害)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不可量物的侵害,是指按照通常的计量手段无法加以精确测量的某些物质因排放、扩散等致他人损害。 不可量物的侵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行为人不仅要停止侵害,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国家还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过度或过量。 🐿不可量物侵害只有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才受到民法相邻关系的调整。 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相距较远,即便存在不可量物散发而影响受害人居住的情形,一般也不宜作为相邻关系纠纷,而应当按照环境侵权来处理。 🐿造成了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不可量物必须直接侵入邻人的不动产范围内,导致邻人受到损害或妨害;如果不可量物侵入邻人不动产范围以后,其侵入或妨害仍然在正常合理范围内,则邻人必须加以忍受。
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
构成要件: 🐿一方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行使权利。 🐿一方在自己土地上从事挖掘作业等,给另一方造成妨害或者可能造成妨害。 🐿一方的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这就是说,相邻人从事挖掘等作业必须危及他人的不动产,如果是威胁到他人的人身或者动产,通常应当按照侵权来处理,也可以适用物权请求权,但不应当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
财产的所有形式
🐿财产的所有形式可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
单独所有
共有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换言之,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 🐿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只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 🐿共有关系有其特殊性,具体体现如下: 🍂主体具有特殊性。 共有与单独所有的最大区别在于,共有的主体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多数人共同所有一物,并不是说共有是多个所有权,而只是指数人对同一物享有一个完整的所有权。由于主体是多数人,所以共有制度应对各个主体之间在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作出规定。 🍂客体具有特殊性。 共有的客体即共有物是特定的财产,它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遗产);既可以是物的集合,也可以是权利的集合。其中,各种权利的共有称为准共有。由于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约定不能分割共有物的,只能由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由此可见,共有不同于分别所有。 🍂内容具有特殊性。 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方面,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因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各不相同。另一方面,各共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在行使共有财产的权利、特别是处分共有财产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协商,按共有人共同的意志行事。此外,依据《民法典》第307条的规定,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权由共有人共同享有,共同债务由各共有人负担。 🐿共有是多个权利主体基于共同的生活、生产和经营目的,将其财产联合在一起而产生的财产形式。 🐿这两种形态还不能完全概括共有的各种类型,除了这两种形态之外,还有合有、总有等其他一些特殊的共有形态。
共有财产的分割
概念
🌰共有财产的分割,是指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请求按照一定的份额或者均等地分割共有财产。 🌰共有关系因共有物的灭失、某一共有人取得所有其他共有人的应有部分而终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共有财产的分割。 🌰共有财产的分割,必须由共有人主张。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法院不能在共有人没有提出分割的情况下,就直接通过裁判分割共有财产。 🌰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均享有分割请求权。分割是共有人针对共有物,请求分割自己应得的部分,即请求分割应有份。 🌰共有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特别是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精神。 🌰在确定各共有人应分得的份额时,对于负担抚养、赡养、扶养其他家庭成员义务的共有人应当适当考虑多分。
方式
🌰实物分割。 它是指在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的情况下,将原物分配给各共有人,如分割蛋糕、布匹、土地等。 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如果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变价分割。 它是指在共有财产不宜分割的情况下,采用变卖共有物的方法,将价金分配给各共有人。 难以分割 ,是指对共有财产事实上不能分割,如耕牛、拖拉机等共有财产不能进行实物分割。 🌰作价补偿。 它是指部分共有人获得共有财产,并根据共有财产的市场价值对其他共有人给予补偿。该种分割方式通常适用于共有物性质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者原物分配有困难的情形。
协议分割&裁判分割
🌰协议分割 🐿协议分割,是指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事由、分割请求权、分割方式等达成协议,从而依据协议进行的分割。 🐿协议分割就是指将分割的事务交给当事人自己协商决定,当事人既可以决定是否分割,也可以决定分割的方法。 🐿协议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方式。 🐿分割协议不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且分割协议订立之后在尚未分割之前,如果某共有人将其应有份让与第三人,该协议对第三人也有拘束力。 🌰裁判分割 🐿裁判分割,就是指在共有人不能就共有物分割的方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共有人可以诉请法院分割。 🐿如果共有人不能就共有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分割事由或采用何种分割方式达成协议,应允许共有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以决定是否可以分割或如何进行分割。
效力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当全部共有财产分割以后,共有关系即归于消灭,就原物进行分配时,各共有人即就其分得部分取得单独的所有权。 🌰分割的效力可以使各共有人取得单独的所有权,各共有人因分割取得的所有权的范围原则上应与其应有部分相等。 🌰关于财产分割后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民法典》 规定: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该条规定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共有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如果不承认共有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而由分得财产的人自己承受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权利瑕疵是指共有人分得的共有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或者存在产权争议以及各种负担。如果分割以后属于某个共有人所有的财产,由于分割以前的原因而为第三人追索或发现有隐蔽瑕疵,为保护分割财产后的所得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都有义务分担损失。 🍂受害人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分担损失。其他共有人都应当对标的物的瑕疵负担保义务。如果分割以后属于某个共有人所有的财产,由于分割以前的原因而为第三人追索,或者发现有隐蔽瑕疵,使取得财产的共有人因此遭受损失,则该共有人分得的部分与其应有的份额并不相符,从而必然使该共有人遭受损失。为保护分割财产后的所得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都有义务分担损失。
按份共有(分别共有)
按份共有人
权利
🌰按份共有人有权依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共有人对于全部的共有财产,依据其份额享有并行使权利,享有收益。份额越大,则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就越大;份额越小,则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就越小。通常情况下,共有财产的使用和收益方法,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不能由每个共有人仅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也不得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占有和使用共有财产。 🌰按份共有人有权按照约定管理其共有财产。 如何管理共有财产,须由共有人达成协议;同样,如何利用共有财产,也必须由全体共有人通过约定来确定。当然,共有人可以通过订立分管协议的方式,约定由部分共有人管理共有物。 🌰按份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 按份共有人作为物权人的一种,在共有财产遭受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也享有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可以就共有物的全部享有物权请求权,这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可以单独行使此项权利,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应有部分。 由于按份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具有所有权的效力,可以由按份共有人自由处分。这种处分包括:🐿分出,即按份共有人退出共有,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分割出去。🐿转让,即共有人依法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转让给他人。为了保护共有人的权益,应允许共有人自己转让其共有份额。但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当然,如果各共有人事先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和分出份额,则视为各共有人自愿放弃转让或分出其份额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为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造成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害,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同等条件应当主要指的是价格条件,也就是说,先买权人支付的价格应当与其他买受人支付的价格条件相同。同等条件并不要求先买人和出卖人订立的合同与出卖人和他人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完全相同。共有人在出卖其共有份额时,应当提前通知其他先买权人,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义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的承担 共有财产既然由每个共有人共有,则每个共有人都负有修缮、维修共有财产的义务,以维持其良好的状态。共有人可以自己管理,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在委托他人管理的情形下,可能产生相应的管理费用,此时,各个共有人有分担该管理费用的义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其他负担的承担 除共有物的管理负担外,共有人还应当负担因共有物所产生的其他负担。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同时也要按各自的份额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持有的份额越大,其承担的因经营共有财产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也就越大,反之则越少。依据《民法典》规定,关于共有人费用的承担,如果有约定,首先应当按照约定来支付;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份共有人应当依据其份额来承担。上述费用由某个共有人支付的,超出其份额所应分担的部分,该共有人有权请求其他共有人偿还。
处分/修缮共有财产
🌰处分共有财产或对共有财产作出重大修缮处分共有财产,是指共有人依据法定的程序实施的转让共有财产或在共有财产上设置抵押等处行为。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无须经过全体按份共有人同意,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 🌰如果某个或某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依法定程序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对于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转让的共有财产为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可以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则处理。此时,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仅能对该进行无权处分行为的共有人,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而主张其权利。
约定不明视为按份共有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因为按份共有较之于共同共有,对物的利用更加有效,对物的分割更加方便,对共有物的管理比较灵活,对共有物的处分也比较便利,所以,推定为按份共有有利于有效率地管理和利用共有财产。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概念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特征
🌰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权利。 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又称应有份,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或按照出资比例决定。在按份共有关系产生时,法律要求共有人应明确其应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 换言之,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的份额,就要对其共有物享有多大权利和承担多大义务。份额不同,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不相同的。 🌰尽管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并不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该财产的全部 。 🌰按份共有因共有人之间的协议解除、共有财产归于一人所有、共有财产丧失和被转让等原因而发生消灭。
应有部分(概念+特征)
🌰按份共有中的应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或者说应有部分乃各个共有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 🌰特征: 🐿应有部分只是行使权利的范围,是对权利的分割,而不是根据应有部分对共有物的量的分割,也不是对所有权权能的分割。 🐿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所有权的效力,可以自由处分,从而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能依据自己的份额行使权利。当然,每个共有人都只能在预先确定的份额范围内享有并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不得超出该范围行使权利。 🐿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转让其应有部分,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之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份额)具有所有权的效力,在按份共有人死亡时,其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二者区别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依其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不分份额,共同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共有物的处分,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原则上只需要2/3多数同意;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需要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处分共有物。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不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 🌰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而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基于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公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
权利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有; 🌰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共有人之间的协议,某个共有人有权代表或代理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则该共有人依法或依协议作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有效的。 🌰无权代表或代理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承担义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因对共有财产进行维护、保管、改良等所支付的费用由各共有人共同分担。 🌰各共有人因经营共同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全体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概念
🐿共同共有,亦称公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特征
🌰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例如,男女双方结婚后形成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因此,因夫妻关系的产生而形成夫妻财产共有关系。 🌰在共同共有中,财产不分份额。 只要共同共有存在,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就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 🌰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各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对整个共有财产平等地承担义务。由于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因而较之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具有更密切的利害关系。 🌰共同共有关系主要因共同关系的终止而解除,如婚姻关系解除等;同时也可以由于其他原因而消失,如共有物丧失、共有财产被转让等。共同共有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一般可根据均等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等处理。
形式
🐿🐿在我国,共同共有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
🌰无论是夫妻法定共有财产还是约定共有财产,都属于夫妻对其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并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定和约定的区别: 🐿适用顺位不同。 约定财产制即法律允许夫妻对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意思自治,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客体范围不同。 就婚前个人财产而言,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通常并不适用法定财产制,不会当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约定财产制情形下,可以约定婚前个人财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效力不同。 在法定财产制情形下,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在约定财产单独所有的情形下,该约定通常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家庭共有财产
🐿🐿概念: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 🌰特征 : 🍂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父母有劳动收人,而未成年子女没有经济收人,也没有通过接受遗赠或赠与等方法对家庭财产作出贡献的,不能和父母一起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 🍂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人,包括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 🍂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如果某个家庭成员以其劳动收人购买个人所需而不是家庭所需的物品,则一般不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如因成年子女分家、父母离婚、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等原因导致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就可能引起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使原有的家庭共有财产权归于消灭。 🌰对于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平等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的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准共有
概念
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
特征
🌰特点 : 🐿准共有是所有权之外的共有。 此种共有的客体并不是物的所有权,而是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准共有的客体主要包括各种他物权。 《民法典》第310条所承认的准共有只限于对他物权的共有。它既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也可以适用于担保物权。 🐿准共有的有关规则,应当参照法律关于共 有的规定。但参照只是说可以准用,并不是 说所有的共有条款都适用于准共有。
概念
私人所有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其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以及自然人投资者投资到各类企业中所依法享有的出资人的权益。
特征
①主体多层面。 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 不限于我国国籍,也包括在我国合法取得财产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②客体范围广泛。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这里的收人、包括工资、红利、稿费、奖金等收益。 ③取得方式多样。 取得方式既可以是合法劳动,也可以是投资以及接受继承、赠与等。 法律对此并无类型限制,但要求取得方式与客体合法。 ④私人所有权内容丰富。 私人所有权包括私人对其动产与不动产享有的各项权能。 但行使所有权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滥用权利,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私人财产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被公权力征收或者征用。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其他所有权
概念
其他所有权,是指(非公权力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权利。 在我国,团体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大量社会团体,即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 关于其他(社会团体)所有权,主要由特别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加以规定,民法典只对此加以概括,是特别法的规范基础。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尤其针对诸如基金会、慈善法中的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活动场所。
权能(有了权能才能去做)
所有权包括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这四项权能。
四项权能
占有权能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的权能。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是指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人对所有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 占有并不是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所有人只有享有占有权能,才能对其所有的物实际控制、实际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 当然,在占有与所有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如所有人遗失了其财产),所有权并不因此消灭。当占有回到所有人手中,所有权将恢复其圆满状态。
使用权能
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质或者用途,在不毁损物的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加以利用的权能。 在任何社会经济形态中,人们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值价值。 在各种物权中,用益物权的重要权能就是使用权能,权利人设立这种权利就是为了对物进行使用。 物的使用在本质上是由物的使用价值决定的。 获取物的使用价值以满足所有人的需要,是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而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则负有不妨碍所有人获取其物的使用价值的义务。 使用能够成为所有人的一项独立权能。
收益权能
收益是指利用财产并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权能。 收益与使用是所有权的不同权能,二者具有不同的经济目的。 收益的内容不仅包括获得天然孳息,还包括获得法定孳息;不仅指利用物本身取得利益,还包括投资及其收益。 收益也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而与所有权发生分离。 收益权能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来确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来确定。
处分权能
处分是指所有人对其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处省从而决定其权利归属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 的处分。 处分决定了财产的归属,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所有权是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与结果,所有权人只有行使处分权才能完成交易行为,引发物的流转。 处分权能是交易的前提,而行使处分权能通常将引发物权的变动。 例如、对财产的消费(包括生产和生活的酒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引发所有权的绝对消灭或相对消灭。
所有权权能的分离
所有权的每一项权能都可以与所有权发生分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由非所有权人享有的各种权利,而各项权能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由非所有权人享有。 所有权人在实际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常常将其所有权的权能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分离出去,这也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形式。 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是所有权人利用其物权的重要方式,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并不导致所有权的消灭。 在所有权之上设立他物权之后,他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
限制(受什么限制)
所有权的限制,是指法律对所有权作出的必要限制。 在我国,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所有权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利,法律基于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提高物的效益,有必要对所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当然,对所有权的限制,只能基于法律作出,不得由其他规范性文件任意进行限制。
征用
概念
征用,是指国家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通过行使征用权,临时使用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
条件
条件: ①必须出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 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迫的情况下,必须要紧急使用组织和个人的财产。这些紧急需要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因而国家可以依法征用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财产。 正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制度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同时,征用必须在紧急情况下采用,即政府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购买行为来完成,此时只能通过征用的方式。 ②必须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来行使征用权。因为一方面,这对于规范政府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另一方面,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也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征用。 ③征用完毕应当返还,并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245条规定,"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征用以后,由于被征用的财产并没有移转所有权,如果被征用的财产没有灭失,应当向权利人返还该被征用的财产,或者在紧急状态结束后,应当将被征用之物返还给其权利人。 另一方面,应当对被征用人给予补偿。根据《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在征用以后无论是否造成了被征用财产的毁损灭失,都应当给予补偿。如果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一般应当考虑财产的价值、被利用的情况、是否造成被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等因素来决定补偿的费用。 ④征用的对象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二者的相似之处和区别
征收与征用都是国家通过行使行政权,对组织和个人财产所有权进行限制的一种方式。 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征收、征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都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且都给予补偿。 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表现在: ①是否移转所有权不同。 征收都要移转所有权,而征用属于政府强制使用组织或公民个人的财产,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后果。 ②是否基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不同。 征用只有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征收则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采取的措施,不以紧急需要的存在为其适用的前提。 ③适用对象不同。 征收的对象主要为农村土地和城市房屋等不动产权利,一般不包括动产;征用的对象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④补偿标准不同。 由于征收要移转所有权,所以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对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也相应更高一些;而征用只是临时使用,如果没有造成物的毁损、灭失,可以返还被征用物并作出适当的补偿,其一般也不需要考虑被征用财产的市场价格而予以补偿。
征收
概念
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通过行使征收权,在依法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将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移转给国家所有。 征收制度是规范公权力、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条件
①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政府从事征收行为,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要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只有公共利益才是限制私有财产权的重要理由。 公共利益,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利益。 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公共利益必须法定化,不能由法官随意解释,也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同时,公共利益在内涵上应当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保持一致,它是社会成员多数人的利益。 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不可穷尽性。 ③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政府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征收行为,且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原因在于: 一方面,出于充分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需要。征收是永久性地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为了防止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征收权力,损害被征收人的利益和农民的权益,必须强调遵循法定的程序。 另一方面,在征收中严格强调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利于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只有保障程序公开、公正,才能保证征收行为的合法性。 ③依法作出补偿。 为了防止行政权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法律要求征收以补偿为前提,而不能在不支付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性地移转公民财产的所有权。 依法作出补偿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规范政府征收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充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就农村土地的征收和城市房屋的拆迁,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 ⑴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 除了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偿承包经营权以外,还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征收土地的村民补偿费用,不得拖延支付;且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⑵征收组织、个人的住宅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 只要对不动产进行征收,无论其所有权人是组织还是个人,都应当予以拆迁补偿。同时,在被征收的房屋为个人的住宅时,在拆迁补偿之外,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在征收以后,应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下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特征
特征: ①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有关国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利益。为了防止政府行使行政权侵害公民和集体的财产权,法律要求政府行使征收权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事实上,政府之所以可以不通过磋商谈判的方式征收个人或集体的财产,根本原因在于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是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前提。 ②征收的主体是国家。 征收是一种国家的强制行为,是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行政行为。只有国家才能利用公共权力对集体或私人的财产进行干预,甚至将其强制性地移转给国家。除国家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享有公共权力,因而也不享有征收权。 ③征收是移转所有权的行为。 征收将导致集体或者个人的所有权移转。从实践来看,只要不发生所有权移转,就不会发生征收问题。 ④征收必须依法作出补偿。 征收虽然在性质上不是交易,作出征收的决 定也不遵循自愿的原则,但它必须以补偿为前提,而不能在未支付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性地移转民事主体的所有权。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⑤征收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 因为动产通常是可以替代的物,如果国家 基于公共利益要获得个人的动产,可以从市场购买或者与个人协商购买,而不必通过征收的方式直接发生所有权的变动。 征收的对象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 二是组织和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根据《民法典》第338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也可以成为征收的对象。
取得(怎么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 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原始取得包括劳动生产和收益、征收、善意取得、添附、返还遗失物等。
劳动生产
劳动生产,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活动获取劳动产品,以及通过扩大再生产取得其所创造的劳动产品。
收益
收益主要是指收取的孳息。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母鸡生的蛋、树上结的果。 依据《民法典》 规定,如果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天然孳息应由原物所有人所有;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 依据《民法典》 规定,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关于交易习惯的存在,应当由主张其存在的一方予以证明。
征收
在征收的情形下,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将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移转给国家所有。 由于征收会引起物权的变动,所以征收也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善意取得
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可见,善意取得包括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方面。
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有利于鼓励交易,促进财产的流转。 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善意的买受人,只要其有合理的理由信赖登记,或者信赖动产的占有人有处分权,就不必支付大量的调查成本来审查转让人是否享有处分权,这就极大地降低了交易费用。
构成要件
①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处分,是指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出现登记错误(导致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则登记的权利人并非该不动产真正的权利人,其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也将构成无权处分,至于该登记权利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是否明知其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无权处分的认定。 ②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因而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关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从如下两方面判断: ⑴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善意是指不知情,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判断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即必须依受让财产的时间确定,亦即取得人必须在最后取得行为那一刻是善意的。 ⑵受让人对其不知情无重大过失。 在判断受让人的善意时,不仅要求受让人不知情,还需要其对不知情不具有重大过失。如果其因自身的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则其不构成善意,也不能善意取得。 ③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构成善意取得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只能适用于有偿的交易。所谓合理,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判断价格的合理性,通常不能与市场价格相差过多。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结合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④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⑴需要登记的必须已经办理登记。在我国,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因此,房屋的买卖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如果以办理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时间点,则在转让人办理登记将不动产记载于自己的名下之后,真正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来及时阻碍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因为受让人必须办理登记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在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就很难被认为是善意的,并据此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⑵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动产原则上不需要登记,但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 ⑤转让合同有效。 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从事的买卖、互易、赠与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行为,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对此,如果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则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所维护的"交易"自然只能是合法的交易,违法的交易不可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如果合同无效,则表明该交易本身具有不法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效果
①物权的变动。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这就是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一种物权的变动,即受让人出于善意将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消灭。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②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原则上消灭。 《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据此,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善意取得才能导致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 ⑴其适用范围限于动产。因为不动产上的权利都要经过登记,对外予以公示,所以,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动产上的物权负担,如果不动产上的物权负担已经登记,而受让人仍然受让该不动产,其应当承受此种物权负担。 ⑵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动产上存在该权利。这就是说,即使因为善意取得而导致动产上其他权利消灭,也必须要求受让人是不知情的。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存在,就表明其不是善意的,因此,即便受让人善意取得了所有权,其也应当承受动产上的其他权利负担。 ③无权转让人的法律责任。 由于在善意取得下,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但又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为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给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转让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不能向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追及。
添附
概念
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 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需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三种形态
①加工。 它是指一方将他人的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财产。 ②附合。 它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③混合。 它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在一起,难以分开,或分开在经济上不合理,并且形成新的财产。 混合的特点在于动产与动产之间相互结合为一个物,对原物已经不能加以识别,或者加以识别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确认财产归属。
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的法定规则3点
添附作为一种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添附物的形成即意味着新物的产生和旧物的消灭。 针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民法典确认了如下规则: ①约定优先原则。 在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②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应当考虑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价值。 ③保护无过错当事人。 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归属时,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保护无过错当事人一方。在依据上述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后,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物的归属的确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
概念
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 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权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所有权人、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
认定条件3点
遗失物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 ②必须是无人占有的动产; ③必须是拾得人拾得的动产。
拾得人
返还
权利
拾得人虽然负有返还和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但并非不享有任何权利。 拾得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①请求支付保管费用。 所有权人、占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②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如果权利人通过发布悬赏广告的方式寻找遗失物,并且在悬赏广告中承诺支付报酬,则拾得人有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义务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负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 该义务包括如下内容: ①及时通知义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拾得人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或者将遗失物交还给权利人。 ②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在保管期间,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 拾得人在将拾得遗失物交给有关部门以后,有关部门也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 ③返还遗失物的义务。 拾得人负有的返还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拒绝返还
侵占遗失物的责任
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以占有遗失物为目的,拒绝返还遗失物。 据为己有,是指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及实施一定行为,公开宣称遗失物属于自己所有。
后果2点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后果包括如下两种: ①丧失费用返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此规定也体现了法律对非法侵占遗失物的行为的制裁。 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权利人还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此时,可能构成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漂流物的拾得,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发现
漂流物
漂流物,是指在水上漂流的动产。
埋藏物
埋藏物,通常是指埋藏于地下,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
隐藏物
隐藏物,是指隐匿于他物之中的物。只要是从表面上不能发现且白属不明的物,都应当纳人隐藏物的范畴。
埋藏和隐藏的区别
埋藏和隐藏是有区别的: 通常埋藏是指将物埋藏于他人的土地之中, 而隐藏是指将物藏于他物之中。
拾得或发现时该怎么办
如果某物不是埋藏于他物之中,具有显而易见性,则属于遗失物或抛弃物,拾得人拾得该物后,应当按照遗失物的归属或先占规则处理。 在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以后,就需要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权属按照如下规则确定: ⑴返还失主。 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在被拾得或发现以后,应当作为遗失物,及时返还失主,或者交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交还失主或者发出招领公告。 ⑵妥善保管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 ⑶支付费用。 权利人领取这些物时应当支付保管费用、公告费用、寻找失主的费用等必要费用。
继受取得(传来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权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 这种方式以原所有权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为取得的前提条件。 继受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买卖合同、赠与、互易、继承、受遗赠和其他合法原因。
两者的区别
①是否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愿不同。 对原始取得而言,权利人的物权并不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可能是基于自己的劳动,或者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相关物权;而传来取得则是权利人从原权利人处取得相关物权,并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 ②权利人取得物权的原因不同。 对原始取得而言,权利人取得物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对传来取得而言,权利人是基于法律行为,通常是基于权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而取得物权。 ③权利人取得相关财产是否需要承受该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不同。 对原始取得而言,权利人在取得相关财产权利之后,通常并不需要承受该财产之上既有的财产负担;而对传来取得而言,权利人取得该财产时对该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是知悉的,其应当承受该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准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的相似之处: 🍂两者都是民事主体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都需要取得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因而都不是所有权和担保物权: 🍂两者在权利的设立、期限限制等方面,存在着较多的相似之处,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两者在性质上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可以归为一类,这也是将基于特定空间内自然资源利用的权利称为准用益物权的原因。 🐿🐿不同之处 : 🍂权利的标的物不同。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里的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房屋等不可移动、不可消耗的财产;而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则是特定空间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如矿产、水、海域等,往往具有可消耗性、变动性等特点。 🍂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 用益物权的设立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即可,无须获得行政许可,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而准用益物权往往涉及国家所有的重要自然资源,且与社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具有密切联系,需要强化监管、维护秩序,因此、准用益物权需要经过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行政许可才能设立和取得。 🍂权利受到的限制程度不同。 用益物权具有明显的私权特征,是用益物权人与所有权人围绕一般的不动产或动产的利用而进行意思自治的产物、法律介入较少,允许当事人依照合意来设定。 🍂此外,法律对用益物权的行使作出的限制也较少。而准用益物权往往涉及特定自然资源的开采、开发和利用,关乎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特别法的形式,对准用益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作出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
准用益物权
🌰准用益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对特定空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权利。 🌰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可以由人类直接获取和使用的一切天然存在的物质,包括国土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海洋贤源、生物资源、农业资源、气候气象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个人依法均可以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矿藏、水流、海域等重要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对于专属于国家所有财产,其他民事主体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只能通过他物权等方式进行利用。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既可以对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进行利用,也可以对在矿产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之上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进行利用。 🌰准用益物权,也被称为自然资源之上的用益物权或准物权、特许物权等。同时、由于这些权利的设定、流转、内容和效力等大多通过《海域使用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法加以规定,因而也被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我国的准用益物权主要包括海域使用权、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等类型。
海域使用权
概念
🌰海域使用权是指权利人经批准获得的对特定海域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收益的权利。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是指我国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其中,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初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取得方式。
初始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初始取得。 🐿初始取得主要包括使用人申请、招标取得和拍卖取得三种。 🍂就使用人申请的方式而言,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海城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申请人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出让海域的位置和范围、出让期限、海域用途、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和缴纳办法等重要事项。 🍂海域使用权除通过申请取得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招标或拍卖应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城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城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使用人申请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依法批准
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招标取得
拍卖取得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持价款缴纳证 明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 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 使用权证书
继受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继受取得。 🐿它是指他人基于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和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继受取得方式包括转让等。 🐿由于海域使用权的继受取得会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发生变更,因此,当事人均应当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材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权利人身份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有关证明文件(如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须经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
效力(权利与义务)
🌰海域使用权设立后,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对特定海域在批准期限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还可以对海域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和转让等处分。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当然,海域使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例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约缴纳海域使用金,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海域使用权人对他人非排他性用海负有容忍义务,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消失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此外,海域使用权还可能因为政府的征用行为以及依法填海等原因而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城使用权人还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其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原海域使用权人须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矿业权
概念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是指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如果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就需要通过设定矿业权的方式来实现,即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而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和利用 。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具体而言,探矿权是指民事主体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民事主体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取得
🐿矿业权的取得,是指矿山企业等民事主体依法取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根据民事主体矿业权的取得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从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得矿业权和从矿业权人处取得矿业权两种,前者称为矿业权的出让,后者称为矿业权的转让。
从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得矿业权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民事主体取得矿业权的过程即为矿业权的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程序和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因此,矿业权的出让可以通过申请取得、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取得。
矿业权的出让
使用人申请
招标取得
拍卖取得
从矿业权人处取得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 🐿矿业权的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业权的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矿业权法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矿业权的转让
出售
作价出资
合作
重组改制
效力(权利与义务)
探矿权人
🌰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以补偿;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无须补偿。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人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主有: 🐿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以便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
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依法转让采矿权。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由他人进行采矿 。 🌰采矿权人的义务主要有: 🐿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面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
取水权
概念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我国的水资源归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 🌰我国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水权便是对国家水资源进行使用的一种准用益物权。 🌰取水权,是指民事主体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
取得
🐿🐿依申请取得。 🍁依申请取得取水权,是指需要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而获得取水权。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直接取得。 🍁直接取得取水权,是指需要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情形下无须申请取水许可证而可以直接取得取水权。 🍁下列情形依法可以直接取得取水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为保障矿并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转让取得。 🍁取水权可以进行转让,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有权依法对其通过采取措施节约的水资源进行有偿转让,受让人继受取得取水权。 🍁取水权转让完成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义务,从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
依申请取得
直接取得
转让取得
效力(权利与义务)
🐿取水权人的权利 🍂取水权人有权按有关主管机关核定的取水量,在确定的取水地点以及取水期限等范围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加以使用。 🍂此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取水权人有权建造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权人的义务 🍂及时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维护水源附近的生态平衡和自然环境。
渔业权
概念
🌰我国人口众多而渔业资源有限,因此,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 🌰渔业权包括养殖权和捕捞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
取得
依申请取得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我国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经营者必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取得捕捞权许可证。
直接取得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而可以直接进行捕捞,但应当遵守地方政府的管理规定,不得破坏渔业资源 。
效力(权利与义务)
养殖权人
🐿养殖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 🍂使用特定水域从事养殖业; 🍂捕捞权,该项捕捞权能随养殖权的产生而自然具备、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其捕榜方式可由养殖权人自行决定,并且该项权能不得单独转让: 🍂对养殖的水产品和合法捕捞的水产品享有所有权。 🌰养殖权人的义务主要有: 🍂养殖权人应当依法缴纳养殖水坡、滩涂的使用费。 🍂养殖权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养殖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养殖水域、滩涂荒芜。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 🍂养殖权人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养殖权人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捕捞权人
🌰捕捞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可以在特定渔场从事捕捞作业。捕捞权人有在捕捞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捕捞作业的权利,并对捕捞的水产品享有所有权。 🌰捕捞权人的义务主要有: 🐿捕捞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税。 🐿捕捞权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 🐿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捕捞许可证 。
概念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其与担保物权一起,构成了物权中的他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人:在用益物权法律关系中,使用他人之物的人。 🐿将自己之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人,是该物的所有权人,也是用益物权制度中的义务人。
特征4点
作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用益物权除了具备物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他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物权,是基于他人之物而产生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基于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而产生的权利,是在他人所有权之上设定的限制和负担,在性质上属于他物权、定限物权。作为一项他物权,用益物权只能在他人之物上设立,因此,用益物权的主体是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所有权人不得在自己所有的物之上为自己设立用益物权,而只能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在用益物权设定之后,所有权人也要受到用益物权设立合同的约束,在用益物权所及范围内,所有权人不得再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和支配,否则会影响和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主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具有稀缺性,非消耗性的特点,适合交由他人使用而不宜贬损其价值;而动产容易消耗受损,且多为种类物,可以购买替代,因此,动产不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财产的利用方式也越来越多元化,没有必要继续将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限定在不动产之上,而应当赋予人们在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自由,从而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虽然当前人们仍然主要在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之上设立用益物权,但立法应当具有适度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因此,《民法典》第323条对用益物权的客体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均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本身就强调了使用和收益。其中,占有是指对他人之物实际的控制,因为要对他人之物进行利用等支配行为,就必须以取得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为前提,因此,占有是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使用,是指权利人依照他人之物的自然属性,按照标的物法定或者约定的用途,对之进行利用。例如,在他人的土地之上建造住宅、种植庄稼,在他人的房屋内居住,等等。收益,是指从他人之物上获取经济利益。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占有和使用,其目的就是获取收益,这种收益体现为用益物权人获得的经济利益。例如,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种植而收获庄稼、果实,在他人房屋内居住而获得生活上的便利,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出售获利,等等。由于同一个标的物不能被数人同时占有和使用,这就决定了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具有存续期限 用益物权作为他人之物上的权利负担,自然不能永久存续,否则就会给所有权人造成永久的权利负担,甚至会架空所有权。因此,各种类型的用益物权一般均具有明确的存续期限。同时,相较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相对较长,因为用益物权的目的是对他人之物进行实际利用,而此种利用则包括了建造、耕种等行为,要取得收益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因此,需要较长的时间来稳定权利人的预期。 居住权则较为特殊,当事人既可以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居住权的期限,也可以约定以居住权人生前为限,允许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直至死亡,确保其住有所居。
功能3点
🌰用益物权在国家资源配置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障交易安全。 🐿优化资源配置,满足民事主体的需求。 🐿促进物尽其用,增进人民福祉。
举个🌰
🌰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其他民事主体不能享有土地有权。但同时我国又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必然要求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进人市场领域、发挥经济价值。在不影响所有权归属的情形下,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资料进入市场,就需要借助用益物权制度来实现。在土地所有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通过用益物权的设立和流转等方式,就可以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同时,有效进行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价值。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公示等制度。由于用益物权涉及不动产的利用,在用益物权设立和变更时,财产之上的权利状况需要对社会进行公示,这既可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不为他人侵害,同时也有利于第三人了解权利状况、妥善安排交易。例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可设立,但如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转让的、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则自登记时才能设立,且在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还须办理变更登记。通过不同的公示方式,就能够平衡用益物权制度中当事人与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 使用不动产或动产以满足自己的生活和生产所需,行为人既可以选择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成为所有权人的方式来进行利用,也可以选择租赁他人之物、成为承租人的方式进行利用,但前者耗费甚巨且受到诸多限制,而后者则具有短期性和相对不稳定性。用益物权制度较好地平衡了这两种方式,其作为物权制度,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同时又通过与所有权人签订用益物权合同来利用他人之物,具有灵活性和低成本性,同时也可以避免取得所有权的诸多限制。 例如,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仅限于国家和集体取得,因此,其他民事主体要在土地上从事建造活动,便只能利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制度,其他民事主体便可以通过签订用益物权合同的方式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不仅满足了权利人使用他人之物的需求,也为所有权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收益,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 我国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三类。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和战略意义的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等自然资源专属国家所有,其他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归集体所有。法律明确土地等不动产自然资源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是为了避免因土地的私有化而必然造成的多寡不均、集中垄断等现象,避免造成"富者有弥望之田,贫者无立锥之地,有力者无田可种,有田者无力可耕"的不公平现象。 在明确产权归属之后,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可以鼓励民事主体对他人所有之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有利于实现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目标。一方面,用益物权制度能够充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例如,通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实现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充分利用。另一方面,用益物权本身也具有财产价值,通过将用益物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例如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能够实现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充分利用。可见,种类丰富的用益物权制度能够充分体现我国民法典"从所有到利用,释放土地权能"的立法宗旨,让民事主体能够通过丰富多样的用益物权类型,对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展开充分的利用,从而满足人们的多元化、差异化财产需求,增进人民的福祉。
行使规则
🐿🐿用益物权人能够自主行使其权利。 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用益物权一旦设立,便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是所有权人基于用益物权合同而自愿负担的合同义务。因此,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依约自主决定权利的行使,有权自主安排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事项,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用益物权在行使中应当遵循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权利人应当遵循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在履行用益物权合同时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由于用益物权在行使中涉及土地、森林、滩涂、矿藏、水流、海城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问题,也涉及之后周边居民的生活工作的居住环境维持问题,还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因此,用益物权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依法履行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风沙防治、节约资源等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
🍂🐿因用益物权而发生争议时,用益物权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用益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用益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用益物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责任。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的,用益物权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 🍂🐿这些物权的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用益物权被侵害的具体情形合并适用。 🍂🐿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征收征用程序中还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因设立用益物权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时,除了所有权人有权主张依法获得补偿外,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主张获得相应的补偿 。
分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
概念
取得
再流转
消灭
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存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特征
取得
效力(权利与义务)
消灭
消灭后的法律后果
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
取得
再流转
消灭
概念
特征
取得
效力(权利与义务)
消灭
消灭后的法律后果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
特征
取得
效力(权利与义务)
消灭
消灭后的法律后果
居住权
概念
特征
设立
效力(权利与义务)
消灭
消灭后的法律后果
地役权
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概念
特征
取得
效力(权利与义务)
消灭
消灭后的法律后果
担保物权
概念
特征
从属性
不可分性
物上代位性
体系
担保合同
形式与内容
担保范围
流抵(质)契约的效力
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物权的竞存
担保物权的消失
分类
抵押权
特殊抵押权
浮动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
概念
体系
设立
设立条件
设立范围
登记
效力(权利与义务)
实现
质权
权利质权
有价证券质权
股权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
概念
特征
体系
设立
效力(权利与义务)
实现
留置权
概念
特征
功能
成立
成立条件
留置财产的范围
效力(权利与义务)
实现
实现的条件
实现的程序
实现的方法
物权变动
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在市场经济社会,最为常见的是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是对现实交易的反映,绝大多数交易都以物权的归属为交易的前提,并以物权的变动为交易的后果。 物权变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表现形式,许多交易过程就是物权变动过程。
模式
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是指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
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是指除了债权意思以外,当事人还必须采用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又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物权行为)
物权形式主义(又称物权行为): 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除了有债权意思以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契约),并采用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 是指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除了债权意思以外,还必须采用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但是并不需要作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这种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什么+原因) 同时也是创设物权的两个阶段
我国物权变动采取“合意加公示”的模式,实际上确立了一种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多元物权变动模式。 采取“合意加公示”模式的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物权变动原则上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合意产生,还必须依法公示; 另一方面,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采取此种模式更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传统,符合我国现实生活常情。此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平等地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兼顾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并平等地保护其权益。 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创设物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当事人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随意创设物权,在法律规定的物权体系内,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并完成一定的公示的方法设定物权,具体来说,这一过程可以分为如下两个阶段:合意+公示
其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句话前半句是登记要件主义,最后一句是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 是指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
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 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遵循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二者的区别
①登记是否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同。 根据登记要件主义,只有依法办理登记,物权才能够有效地发生变动;而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办理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只不过该物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登记是否为强制性的要件不同。 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登记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实际上属于物权法定内容的一部分;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当事人即便没有办理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是否登记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③是否要考虑善意第三人不同。 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一旦发生登记,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其适用要求考虑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受让人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该第三人。 ④适用范围不同。 依据《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实际上采取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一般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做法,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只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
合意
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由于当事人双方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是物权移转的基础,因而在学理上也常常将物权变动的合意称为基础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交易都是通过双方的协议来进行的,物权变动也要以合同为基础。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以单方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基础。例如,某人将其房产捐助设立基金会,捐助行为性质上为单方法律行为。
公示
公示,就是要将物权的变动公之于世,或者说将物权变动的合意向社会公众公示。 依据《民法典》第208条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包括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 在以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相关合意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完成公示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仅存在债的关系,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一般情况下
不动产登记(概念+适用及好处)
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的行为。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专门的登记机构根据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并供不特定的第三人查阅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是一种公示方式。 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以便于他人查阅登记,有利于界定产权,解决纷争,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登记前
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不动产的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的材料。 同时,登记机关必须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来办理登记,不得超出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范围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依据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谁)
审查义务,是指登记机构在审查有关的登记申请中承担的审查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①审验职责。审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确定其材料的真实性。 ②实地查看职责。登记机构对不动产进行实地查验,以确定其权利状况是否与当事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相符合。 ③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果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有疑问应当询问申请人,了解实情。 ④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如实登记,依法将登记事项记载在登记簿或登记系统中将登记信息真实的予以记载;及时登记,在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以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不得无故拖延。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不动产登记簿(用什么来登记)
登记簿,是指由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物权变动以及相关事项记载于其上并予以保管,公示的特定簿册。 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如果是不动产权属登记,一旦将登记的事实记录在登记簿中,登记机构应该向登记权利人发放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及其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具有统一性,权威性,详细记载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相关的事项。 登记簿应当对外公开,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权属证书
权属证书是指证明物权的凭证 权属证书也可以作为权利存在的证据,但它不是确权的主要依据。 即使将权属证书移转给他人占有,如果登记簿的内容中没有记载物权变动,物权本身也不发生变动,证书的占有人不能以其占有了权属证书来主张某项物权。 权属证书必须根据登记簿内容来制作,其必须与登记内容完全一致。 依据民法典规定,在权属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与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形下,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制作的,因此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信息确定不动产的归属。
几种特殊的登记制度
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经其申请,由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 《民法典》 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该规定主要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如果权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申请人的更正申请,即便申请人尚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登记机构也应当办理更正登记。二是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此处所说的错误既包括登记簿的记载事项与登记的原始文件所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也包括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一致,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人都有权请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 在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判决,依该判决办理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
概念
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
条件
异议登记的条件: ①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 一般来说,异议登记的申请人都是利害关系人。 ②异议登记以不能办理更正登记为前提。 在办理异议登记之前,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申请更正登记,只有在权利人不同意或者登记机构拒绝更正的情况下,更正登记申请人才可以提出异议登记。 ③在提出异议登记之后,即使登记申请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登记机构也应当为其办理异议登记。 在办理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登记存在错误即可,登记机构即使认为更正登记证据不足,也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异议登记。 在办理异议登记之后,申请人应当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否则,异议登记即失效。此时,即便异议登记尚未从登记簿上涂销,也应当自动失效,不能发生阻却登记公信力的效力。提起确权之诉后,申请人胜诉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220条规定,请求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申请人败诉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功能
异议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 ①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功能。 在对物权归属等产 生异议的情况下,允许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该物权存在异议,可防止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实施出卖财产或更者将财产设置抵押等妨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行为。 ②警示功能。 如果登记记的权利人继续处分财产或者将财产设定抵押等,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可能就不动产发生转让、抵押等交易。但如果权利人已经申请异议登记,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即可发现该财产的权属可能存在争议,就应知悉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从事交易的风险,这对相对人来说也是一种保护。
预告登记
概念
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
适用情况
预告登记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 ①房屋买卖协议。 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可以进行预告登记。此处所说的买卖房屋,包括普通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和预售商品房的买卖,商品房预售登记是最典型的预告登记形式。 ②其他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 如当事人为保障将来设定抵押权而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
效力
预告登记本身并不是直接表彰物权变动结果的公示方法,而仅仅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为了保障权利人取得物权的一种公示方式。 预告登记的效力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保障债权实现的效力。 所谓保障债权的实现,是指保障预告登记的债权能够在未来顺利转化为物权,并使未来的物权变动顺利、有序进行。 ②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就是说,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阻止其取得与预告登记的权利相冲突的物权。预告登记能够使普通债权产生一种对抗第三人的 力。 ③限制物权处分的效力。 所谓限制物权处分的效力,是指预告登记之后,原物权人的处分行为受到法律限制。 ④确定权利顺位的效力。 即预告登记具有确定权利实现顺位的效力。换言之,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可以优先于其他权利而实现。
自动失效的两种情况
在出现如下两种情况时,预告登记将自动失效: ①债权消灭。 ②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
目的
预告登记设立的目的: 是保护权利人将来取得物权,在可以办理现房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及时办理现房登记,如果其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就表明预告登记的权利应当不再受到保护。
登记后
登记的效力(概念+效力3方面)
登记的效力,是指在登记之后产生何种法律上的效果。 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正式采纳了登记要件作为一般原则,而以登记对抗作为例外。 不动产登记主要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效力: ①物权变动的效力。 凡是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都需要依法办理登记,只有从办理登记时起才发生物权的变动。登记的生效时间应当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为准。 ②权利推定效力。 指的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在登记没有更正也不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应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就是物权人。登记权利人无需证明登记内容为真,但如果事实上的权利状况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则主张重新确权的当事人应当对此不一致情况负担举证责任。 ③善意保护的效力。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便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有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在登记申请人办理了登记之后,任何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权利人就登记的财产从事了交易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应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即便登记记载的内容发生错误,因为信赖公示内容而发生交易的当事人,其信赖也应当受到保护,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与合同效力的区别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在民法上称为区分原则,即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力。 具体而言, ①必须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登记的效力。 据民法典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因为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联系在一起的,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③当事人负有依据有效的合同继续办理登记的义务。 ④在办理登记之前,不动产物权不会发生变动。
登记的查询 (查询主体和登记机构应注意什么)
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对外公开,使第三人能够查阅。 查询主体: (谁可以查)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权利人,即对登记的财产享有财产权的主体。 利害关系人,即对登记财产享有利益的人。 通常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相关的不动产具有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登记机构: 对于毫无交易意愿的人,登记机构没有向其提供查阅登记资料的义务,因为不动产登记信息可能涉及登记权利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可能对登记权利人产生重大不利。
登记机构的责任
登记机构的责任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①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审查职责,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因登记机构自身的过错造成登记错误,并致真正权利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例如,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而未查看造成登记错误的,或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造成权利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对其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因登记错误造成真正权利人损害,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 登记机构在赔偿之后,有权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
动产交付
概念
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要完成物权变动,必须依法履行交付的义务,否则,即使合同有效,动产物权也不能设立或发生变动。交付不是一种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随意免除交付的义务,也不能擅自约定交付的方式和交付的效力。
交付的两种情况
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情况。
现实交付(概念+要件2点)
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 完成现实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①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 ②受让人接受占有。
观念交付(概念+意义+形式3种)
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地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来代替实际交付。 允许观念交付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同时可以减少因实际交付所付出的交易费用,使交易更为便捷。 观念交付的形式有三种,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简易交付(概念+要件3点)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如果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就无须再行实际交付,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时起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构成简易交付的要件是: ①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了该动产; ②双方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且已经生效; ③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的效力。
举个🌰
张三将自家的耕牛租给李四使用20天,在第5天,李四提出要买下这头牛,张三表示同意。双方约定1个月后付钱。在这个案例中,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交货时间都是李四租用耕牛的第5天。如果耕牛在第10天意外死亡,风险由李四承担,李四仍需向张三支付货款。
指示交付(概念+要件4点)
指示交付,是指当事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则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新的权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构成指示交付的要件是: ①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 ②转让人应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指示交付中,转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对特定的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③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无法发生指示交付的效力。 ④从双方约定生效时起,请求权发生转让并代替交付。
举个🌰
张三将自己的自行车出租给李四使用,租期一个月,租赁期未满之时,又将该自行车出卖给王五。由于租期未满,自行车尚由李四合法使用,张三可以指示李四在租赁期满后将自行车交给王五,以此代替实际交付。这样,王五在租赁期满时可以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
占有改定(概念+要件4点)
占有改定,也称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构成占有改定的要件是: ①在占有改定之前,转让人已经占有并且希望继续占有标的物; ②双方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 ③通过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 ④占有改定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就发生效力。 由于占有改定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所以关于占有改定的约定,自合同生效时就发生效力,占有改定生效之后,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
举个🌰
张三将电视转让给李四,通常情形下,张三应将电视现实地交付给李四。但因张三还需使用此电视机,便可与李四订立借用或者租用合同继续使用。履行借用合同后张三再从李四处取回电视机继续使用。电视机在张三-李四-张三之间的传递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为简化程序,只需订立契约,便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此时李四仅取得间接占有人的地位。
特殊动产
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此类动产不完全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法律上要求其登记, 将其归入特殊动产的范畴。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可以不经登记而发生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包含如下内容: ①必须实际发生了交付行为。 尽管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中不需要办理登记,但仍然需要交付,否则,双方只是形成了债的关系,不能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物权关系。 ②在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况下,并非完全不考虑登记的效力。 如果已经办理了登记,登记也可以成为确权的重要依据。 ③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已经交付但没有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 在通常情况下, 善意第三人,是指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第三人。 恶意第三人,主要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的第三人。 不得对抗,是指物权变动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第三人可以依法善意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
特殊动产除了要交付,还应依法办理登记,但是不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不登记只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而登记后还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情况下,不公示不影响物权变动 (其实也是需要公示的,只是说不公示不影响)
特殊情况下,物权变动通常需要公示,但遵循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这意味着,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发生效力,但这种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只有完成登记后,所有权变动才能对抗第三人。 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如果未经登记,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可以生效,但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⑵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如果未经登记,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⑶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这类权利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⑷地役权的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⑸动产抵押权: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即使不办理登记,国家也可以享有所有权。 (①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种规定本身就具有公示的效果,因此不需要再通过不动产登记来公示。 ②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通常不涉及交易或转让,因此不登记也不会影响物权的归属和稳定。)
分类
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