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物权法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编辑于2025-06-19 14:51:08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通则
概念
物权客体:有体物、可支配使用
例外:法律特别规定(权利可成为客体)
活人身体:不属于物权客体
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不动产以外的物,以交付为公示原则
不动产:不可移动或移动损害价值的物,以登记为公示原则
主物与从物
主物:独立存在,主要效用的物
从物:辅助配合作用的物,权利归主物权利人
原物与孳息物
原物:产生新物的物
孳息物:天然孳息(所有权人取得)和法定孳息(交易习惯取得)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2024年新增)
可分物:实物分割
不可分物: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多数人之债的连带或按份关系
类型
自物权:所有权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不动产物权: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权
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类型法定:不得创设法律不承认的物权类型
内容法定:不得创设与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客体必须特定
一物一权,但可成立多个互不冲突的物权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动产:交付
不动产:登记
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受法律保护
变动
物权取得
原始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添附、善意取得
继受取得:买卖、赠与
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公示)
动产:交付
不动产:登记
非基于法律行为(无须公示)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事实行为成就时生效
继承:继承开始时生效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生效
动产物权变动
交付:占有移转
特殊交付方式
简易交付:权利人事先占有,法律行为生效时变动
指示交付:第三人占有,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
占有改定:出让人继续占有,约定生效时变动
不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所有权:登记生效
抵押权:登记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合同生效设立,登记对抗第三人
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
合同成立生效,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
登记类型
总登记、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首次登记
未办理不得进行其他类型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他项权利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
转移登记
不动产物权移转的生效要件
变更登记
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构更正
异议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申请,15天内不起诉失效
预告登记
保障将来物权实现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
债权消灭或90日内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
所有权
概念
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权能
占有:实际控制的权能
使用: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加于利用的权能
收益:获取物的孳息的权能
处分:变更、消灭其物或对物的权利的权能
善意取得制度
构成条件
转让人无处分权
物权已经转移(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为善意
适用前提条件
转让人无处分权
物权已经转移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为善意
法律效果
直接法律效果:所有权发生转移
间接法律效果: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注意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权、抵押权、质权
遗失物、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拾得遗失物
拾得后的处理
拾得人应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权利人或发布招领公告
遗失物的归属
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的义务
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履行悬赏承诺
拾得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遗失物
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费用或履行承诺
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处理
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
添附
定义: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
类型
附合:动产附合于动产或不动产
混合:不同所有人的物混合难以分离
加工:在他人物上进行加工
归属原则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赔偿或补偿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
共有
共有形态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份额确定:约定→出资额确定→等额
份额处分:自由转让,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重大修缮、转让:约定→占份额2/3以上
管理费用:约定→按其份额负担
共有物分割:约定→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对外债权债务: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对内按其份额负担,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优先购买权
以交易为前提
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需在期限内行使
数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处理:按照转让时各自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不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
共同共有
情形:夫妻共有、家庭共有
重大修缮、转让:约定→全体共有人同意
管理费用:约定→共同负担
共有物分割:原则上禁止分割,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以分割
对外债权债务: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定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共有权范围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除城镇公共道路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除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外)
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费用分摊与收益分配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相邻关系
定义: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情形
避免邻地地基动摇或其他危险
相邻用水与排水关系
相邻必要通行关系
相邻管线铺设关系
因建造建筑物利用邻地的关系
不得影响相邻方通风、采光、日照
固体污染物、不可量物不得侵入
用益物权
概念与分类
概念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限制物权
他物权、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
类型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地役权
特点
标的物限于不动产(土地或房屋)
土地承包经营权
特征
主体:农业经营者
客体:耕地、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不动产
内容: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畜牧等用益
承包期
耕地:30年
草地:30年至50年
林地:30年至70年
期满可依法继续承包
取得方式
合同设定:合同生效时设立
互换、转让
对象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可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
客体主要限于“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承包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可流转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抵押等)
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与转让
出让
订立书面出让合同
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发放权属证书
转让
订立书面转让合同
办理过户登记,登记为生效条件
无偿划拨
主要用于国家机关、国防等公益事业
转让受限,需办理相关手续并缴足出让金
无使用期限限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有偿出让
方式:拍卖、招标、双方协议
用途与期限
居住用地:70年(期满自动续期)
工业用地: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房随地、地随房规则
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时,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抵押时,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到期续期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提前收回土地的,应给予补偿并退还出让金
宅基地使用权
特点
永久性:无偿取得,永久使用
目的:供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他附属设施
原则:一户一宅
流转限制
原则上禁止流转(不得买卖、赠与、投资入股、抵押等)
可以继承,可随房屋转让(受让人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居住权
定义
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对他人住宅占有、使用并排除所有权人干涉的用益物权
设立方式
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
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登记时设立
特点
不得转让、继承(法定禁止)
无偿设立(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消灭条件
居住权期限届满
居住权人死亡
消灭后需办理注销登记
地役权
定义
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设立方式
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合同生效时设立
可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期限
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担保物权
概述
定义
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设定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权利上的限制物权
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方式
保证(人的担保)
抵押、质押、留置(物的担保)
定金(金钱担保)
反担保
担保人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反担保方式: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质押;第三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特征
从属性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分性
被担保的债权分割或部分清偿,担保物权仍担保全部债权
担保标的物分割或部分灭失,剩余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
主债务分割或转移,担保物权效力不变(第三人担保除外)
物上代位性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担保物权人可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可提存相关款项
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法律责任
无效情形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国务院批准的转贷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效的法律责任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双方均有过错:担保人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人有过错,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抵押财产
可抵押财产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禁止抵押财产
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医院、幼儿园等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特殊情况
以违法建筑物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抵押合同
设立方式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式合同、诺成合同、从合同
抵押担保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承担全部费用
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不动产的抵押
登记生效
以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合同与登记不一致
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房地一体原则
城市:建筑物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建筑物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建筑物抵押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新增建筑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实现抵押权时,新增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实现时所得价款优先用于补缴出让金
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补缴出让金
动产的抵押
合同生效设立,登记对抗
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登记的效力
转让抵押物:受让人占有后,抵押权人一般无权行使抵押权(但能证明受让人知情的除外)
出租抵押物:租赁关系一般不受影响(但能证明承租人知情的除外)
不得对抗的买受人
正常经营活动中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例外情形:购买数量异常、购买生产设备、买卖合同用于担保、存在控制关系、未查询抵押登记等
动产的浮动抵押
定义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抵押财产的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抵押物的转让
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价款(若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
司法解释
未登记约定: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人可追究违约责任
已登记约定: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受让人代偿债务的除外)
抵押物的出租
先出租后抵押
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
先抵押后出租
抵押权已登记且设立在先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请求撤销
抵押价款清偿顺序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主债权的利息
主债权
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清偿顺序
已登记的抵押权,按登记时间先后清偿
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
未登记的抵押权,按债权比例清偿
特殊情况:“超级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主债权为抵押物价款,交付后十日内登记的,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但留置权除外)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及被担保债权数额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担保人免责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变更顺位或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
占有
分类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
定义: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为的占有
举例:基于物权或债权的占有
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他人请求交付时有权拒绝
无权占有
定义: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占有
举例:抢夺人对赃物的占有、承租人租赁关系消灭后占有租赁物
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有权源的人可请求交还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
定义:误信有占有权源且无怀疑的占有
举例:继承误以为是遗产的财产而占有
法律保护: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时,应支付善意占有人维护物的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
定义:明知无占有权源或虽怀疑仍占有的占有
法律责任: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灭失,恶意占有人应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权利人损失未弥补的,还应赔偿损失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
定义:以所有的意思对物为占有
举例:买卖中对动产标的物的移转占有
注意:虽非自己的物,但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仍属自主占有(如盗窃者对赃物的占有)
他主占有
定义:不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
举例: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
定义:事实上占有其物,直接对物有事实上的控制
举例: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对物的占有
间接占有
定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事实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
举例:出质人、出租人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物的占有
占有保护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定义: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时,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时效: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定义: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定义: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的保护
权利确认请求权
定义:因物权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损害赔偿请求权
定义: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
物权请求权
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定义:物权人对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可以请求返还该物
妨害排除请求权
定义: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请求权
定义:物权人对有妨害其物权的危险情形,可以请求消除
妨害行为表现形式:包括停车于他人车库、丢弃废料于他人庭院、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之物、占用他人土地建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