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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国际公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效力,第二章 国际法律责任,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第五章 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第六章 条约法,第七章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第八章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编辑于2025-06-30 21:36:55国际公法
第一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效力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是以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和政府间国家组织)间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法律,是对国际法主体在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制、原则和制度的总称。
渊源
定义: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方式,也就是解决国际争端所能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
1.国际条约 第六章专门讲
重要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规定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国际条约一旦生效,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当代国际法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各国前后一致地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
1.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
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
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
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
要求上述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例如,“先占”能取得无主地领土主权就属于国际习惯。其最初源于一些早期具备航海能力的国家对新大陆的发现,引发了若干国家发现并占领无主地的热潮,当这些国家相互尊重对方因这种占领而取得的领土权利时,“先占就成为一项国际习惯。
2.国际习惯存在的证明
国际习惯的主观要素意味着习惯法规则一旦形成,原则上对所有的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但是,若一国自始并持续一贯地明确反对该规则(成为“持续的反对者”),该项习惯法规则对该国不具有拘束力。
五常:中法俄英美
国际习惯是实践的产物,具有不成文的特点。因此,要证明一项国际习惯的存在,必须从国际法主体,即“官方的”文书和实践中去寻找证据,具体包括:
(1)国家间的各中文书和外交实践;
(2)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
(3)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关联记忆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都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但二者的效力存在差异:国际条约原则上只约束缔约国;而国际习惯一旦形成,原则上对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3.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如善意、禁止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是填补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条约和习惯可以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处于补充和辅助地位,很少被单独适用。
国际法的渊源只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三项,司法判例、学国际组织的决议和一国涉外法律等都不是国际法的渊源。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其他各项是确立法律原则时的辅助资料,主要包括司法判例、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注意,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是渊源之一的一般法律原则的来源。
例如,甲乙两国发生争端诉至联合国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直接引用先例作出判决是不行的,但如果是已经从若干先例中抽象出的某项法律原则,那么引用该法律原则作出判决是可以的。
效力
相对于国内法,国际法的最大特点是强制力的依据和方式特殊。国内法的强制力是由超越个体之上的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器来保障和实施的,而国际社会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因此,国际法的强制力是通过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的。例如,甲国侵略乙国,乙国依据国际法进行自卫行动,或者由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进行集体维和行动等,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内的国际法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法律原则,构成国际法的渊源,所以在判决的时候可以作为依据援引。
特征
(1)各国公认,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2)具有普遍意义,即其适用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
(3))构成国际法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主要内容
1.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 不干涉内政原则
1.内政
内政就实质而言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依此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对别国进行干涉,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政与外交事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以管辖权理解,不要以地域理解)
“内政”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内政,要看其是否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及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背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例如,甲国国家元首出访乙国时,邀请乙国元首来年访问甲国属于内政,虽然该事项发生在境外;但是,甲国在本国境内扣留己国外交代表作人质就不属于内政,虽然该事项发生在境内。再如,某国在其国内实施种族隔离,也不属于内政,因为这是被整个国际社会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注意:内政是指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且不违背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与发生在境内境外无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重点
2021年6月10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就是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国内法中的具体实施。该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反外国制裁法》主要内容包括
(1)机构: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采取反制裁措施,且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可诉讼不可复议
(2)反制措施的实施对象
①干涉我国内政或者对中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或组织。
②与上述个人相关联者,包括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其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由其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③与上述组织相关联者,包括其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由其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3)反制裁措施。
①出人境措施: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②财产性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③禁止交易;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④其他必要措施。
上述反制措施可以视情况单独使用或并用。
3.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不得使用武力原则首先禁止侵略行为。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不仅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还包括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
注意: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国家对侵略行为的自卫行动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不得使用武力原则首先禁止侵略行为。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规定,一国违反《联合国宪章》首先使用武力,即构成侵略行为的明显证据。但联合国安理会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确定是否构成了侵略行为。该决议还规定,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首先导致国家责任,侵略行为的责任人还须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不仅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还包括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但是,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国家对侵略行为的自卫行动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4.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间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禁止将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式付诸任何国际争端的解决过程。当然,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国家对侵略行为进行的自卫行动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既不违反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也不违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注意:和平并不等于非武力,国家的自卫行动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虽然都使用了武力,但仍然属于和平手段。
5. 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最初是指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在这个原则的推动下,殖民主义体系已经崩溃瓦解,几乎所有殖民地的政治独立均已完成。因此,现代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原则已经演变成所有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作出相关的决定,包括各民族具有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命运,平等地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的权利。但是,对于国内各民族的平等与自由的权利,各国须通过其国内法及各项措施来增进和实现。 因此,可以说民族自决原则是适用于所有民族的,但在具体适用时要因该民族是否处于殖民统治而有所区别。对于非殖民统治下的民族而言,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必须服从于国家主权原则,即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完整的基础上享有一定的民族自治权;但对于处在殖民统治下的民族而言,适用民族自决原则的结果是可以打破国家主权,争取民族的独立。
注意:民族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民族(中华民族也适用如自治权),但民族自决原则中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统治下的民族的独立。
6.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7. 国际合作
8. 保障基本人权
第二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
一、国家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和基本权利
国家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
定居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政府
主权
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表现为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在国际法中,一般将国家管辖权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四种类型。
(二)国家主权豁免
1.国家主权豁免的含义和体现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非经一国同意,国家的某些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国内法院管辖。(绝对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是主权国家独立权和平等权的体现。纵观各国的实践,国家主权豁免可分为国家主权绝对豁免和国家主权限制(相对)免。
2.国家主权绝对豁免
国家主权绝对豁免是指国家的任何行为均不受他国国内法院的管辖,除非其自愿地就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国家主权绝对豁免在历史上适用了相当长的时间,直到19世纪末限制豁免理论出现。 目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国家主权绝对豁免制度下,国家仍然可以自地就其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即对其某个方面或某种行为,放弃在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但是这种放弃必须是自愿、特定和明确的。特定要求放弃的行为针对某一特定的案件,曾经在某一案件中放弃了管辖豁免不等于永远放弃豁免权。
明确放弃包括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两种:(1)明示放弃是指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通一应条约、合同、其他正式文件或声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就某种行为或事上豁免的放弃。(2)默示放弃是指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为,表示其放弃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辖,包括国家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宿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利害关系人介人特定诉讼等“诉”行为。特别要注意的是,派.出庭并不一定意味着放弃管辖豁免。若代表出庭是为了抗议管辖权或声明国家享有管辖豁免权,则不意味着放弃管辖豁免;若代表出庭就案件所涉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构成“诉”行为,意味着放弃管辖豁免权。 但是,国家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免的放弃。也就是说,即使国家放弃了管辖豁免,外国法院也不能因此当然地对该国国家财产实施扣押、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除非国家另行放弃了其执行豁免权。
3.国家主权限制豁免
国家主权限制豁免(又称相对豁免)理论在19世纪末出现,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统治行为(主权行为)和商事行为(非主权行为),认为国家的商事行为不应享有免权。 随着历史的发展,限制豁免的观点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同。实践中,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以及某些区域性的条约,也不同程度地采纳了限制豁免的原则。联合国大会于 2004年通过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至今未生效)也纳入了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明确一国在因下列事项而引发的诉讼中,除非另有协议,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1)商业交易;(2)雇用合同;(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4)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5)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6)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7)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简而言之,就是国家以平等的私法主体身份从事商事行为产生的纠纷,没有管辖豁免权。 与绝对豁免相比,限制豁免其实是缩小了国家管辖豁免的范围。但是,绝对豁免和队制豁免的差异仅仅体现在管辖豁免上,这两种理论都坚持国家享有绝对的执行豁免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在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生效前,中国主张和适用的是作为传统国际习惯法存在的国家主权绝对豁免。但伴随着国家实力、国际政治和经济关系等的发展与变化,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正式纳人了国家主权限制豁免制度。
中国从资本输出国变成资本输入国
(1)外国国家管理(统治)行为享有管辖豁免权
所谓国家的管理(统治)行为是指国家立法、司法、行政等行为。例如,国家制定通过、实施新的法律法规,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国家允许或禁止外国人出入境等行为,外国国家此类行为在我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即因此种行为产生的纠纷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除非该国自愿地针对特定案件明确地放弃管辖豁免权。
明确放弃包括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两种:①明示放弃是指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条约、书面协议、向处理案件的中国法院提交书面文件、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国提交书面文件、其他接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方式,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就某种行为或事项上豁免的放弃。②默示放弃是指外国国家通过在中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诉”行为,表示其放弃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辖。具体包括:①主动起诉;②出庭应诉;③提起或被提起反诉;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特别要注意的是,派代表出庭并不一定意味着放弃管辖豁免。若代表出庭是为了:①抗议管辖权或声明国家享有管辖豁免权;②作证;③同意适用中国法律,不得视为放弃管辖豁免权。
注意:①管辖豁免权的放弃必须是自愿、特定和明确的。 ②管辖豁免权的默示放弃对应外国国家的“诉”行为,包括主动起诉、出庭应诉、提起或被提起反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行为。 ③派代表出庭并不一定意味着放弃管辖豁免。若代表出庭是为了主张管辖豁免权、作证或同意适用中国法律,不得视为放弃管辖免权。
(2)外国国家的某些行为不享有管辖豁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第 7-12条明确列举了外国国家因下列行为产生的诉讼,在中国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权。
①商业行为产生的诉讼。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7条第1款规定:“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对于该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这里所说的商业活动,是指非行使主权权力的关于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投资、借贷以及其他商业性质的行为。中国法院在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时,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该法第12条进一步规定:“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根据书面协议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需要法院审查的下列事项,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一)仲裁协议的效力;(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三)仲裁裁决的撤销;(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事项。
②中国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纠纷,但涉及特权与豁免或者另有协议的除外。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8条规定:“外国国家为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而签订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对于因该合同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是为了履行该外国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特定职能;(二)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享有相关豁免的人员;(三)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该外国国家的国籍,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经常居所;(四)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协议。”
③中国境内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9条规定:“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动产、不动产损失引起的赔偿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④)涉及外国国家权益的财产纠纷。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0 条规定:“对于下列财产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一)该外国国家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二)该外国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的赠与、遗赠、继承或者因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三)在管理信托财产、破产财产或者进行法人、非法人组织清算时涉及该外国国家的权益或者义务。”
⑤受中国法保护的知识产权纠纷。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1条规定:“对于下列知识产权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一)确定该外国国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归属及相关权益;(二)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口诀:商劳赔财知。
(3)外国国家享有执行豁免权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3条规定:“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外国国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不视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第14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一)外国国家以国际条约、书面协议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等方式明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二)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者专门指定财产用于司法强制措施执行;(三)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外国国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用于商业活动且与诉讼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展 由此可见,除非国家放弃或者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外国国家的财产享有执行豁免权。 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总结
注意:①管辖豁免权的放弃必须是自愿、特定和明确的。②)管辖豁免权的默示放弃对应外国国家的“诉”行为,包括主动起诉、出庭应诉、提起或被提起反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行为。 ③派代表出庭并不一定意味着放弃管辖豁免。若代表出庭是为了主张管辖豁免权、作证或同意适用中国法律,不得视为放弃管辖免权。
政府的采购行为受不受国内民法典的约束? 美国和英国的外国国家豁免法
国家豁免的主体
南昌市政府不算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
1.国际法上的承认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上的承认一般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政治法律行为。
国际法上的承认具有如下特征:
(1)承认的主体,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的对象,包括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及交战团体、叛乱团体。此外,有时某些领土情势、国际情势和条约也被作为承认的对象。 对新国家或对新政府的承认并不取决于承认主体的措辞,而是要看被承认对象是否经历了领土变更。如果被承认对象经历了领土的合并、分离、分立、独立等,不管承认者的措辞如何,都属于对新国家的承认;反之,则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例如,20世纪90年代初苏联逐步分立为 15 个国家,当乌克兰宣布成立时,中国外交部的措辞是“中国承认乌克兰新政府的合法性”,尽管如此,中国对乌克兰的承认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因为被承认对象经历了领土的分立。再如,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成立,许多国家对我国承认的措辞都是“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这些国家的承认构成对中国新政府的承认因为我国没有出现领土变更,是在既有领土内的政权更迭。
此外,政府承认一般只发生在一国由于剧烈的社会革命或政变而产生新政府的情况下。与新国家一起诞生的新政府和各国平稳的政府更迭都不产生国际法中政府承认的问题。
注意:个案判断是承认新国家还是承认新政府取决于被承认对象是否经历了领土变更,且政府承认一般只发生在一国由于剧烈的社会革命或政变而产生新政府的情况下
(3)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承认是既存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单方面宣告和认定。这种承认本身并不是新国家或新政府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2.法律意义的承认方式
国际法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示和默示两种。
(1)明示承认。明示承认指承认者用明确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的承认。其方式有:由承认国以照会、声明、电报、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或派特使前往参加成立典礼等。
(2)默示承认。默示承认指承认者通过一定行为间接表达出来的承认,即在实际上建立某种关系而不明确提及承认。默示承认的方式主要包括:①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外交关系的建立以互设使馆为标志,任何一级使馆(包括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的建立都意味着外交关系的建立。②正式接受领事。③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只有缔结政治性条约,如双边友好同盟条约等方构成法律意义的承认,签订双边投资条约、双边税收协定等商业性条约不构成法律意义的承认。④正式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等行为。
上述承认方式都指的是法律承认,与之相对应的还有事实承认。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面正常的法律关系,这种承认是正式和不可撤销的。事实承认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国家和某个对象进行某种商业或经济等方面的交往,具有非正式性和随时可撤销性。
注意:国际法上通常所说的承认都是指法律承认。 法律承认的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默示承认主要包括:建立外交关系;正式接受领事;签订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其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等。
3.法律意义上承认的后果
承认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实现承认国与被承认国或政府间关系的正常化,双方结束敌对状态,可以建立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2)使承认国和被承认国能够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协定;承认被承认国或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效力。
(3)承认被承认国国家财产和行为享受行政和司法豁免权,以及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利。
(4)法律上的承认原则上具有湖及力,即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可追溯至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也就是说,对于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前的法律和法律行为也认为有法律效力。
注意:对新国家的承认,原则上是无法逆转的。然而,对新政府的承认则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新国家的成立,是否基于即存国家的承认?
不依赖于任何国家的承认
国家承认发生的情形
( 四)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在国际法中,依据继承的主体,可把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其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是国家继承。
1.条约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就实质而言,是被继承国的有效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般来说,与领土划界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边界条约、道路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属于继承的范围;而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所谓“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条约,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一般不予继承。但这并不排除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决定或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
根据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条约继承的情况不尽相同:(1)国家合并时,对其中任何一个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适用于对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而不适用于全部领土。(2)国家分离或分立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存在,原来对其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对所有继承国有效。而只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则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有效。(3)对于领土部分转移的情况,出让国的条约对该部分领土失效而受让国的条约对所涉领土发生效力。(4)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所签订的条约是否继承,原则上可以自主地决定。
2.国家财产的继承
除非另有协议,国家不动产的继承适用“随领土转移原则”,国家动产的继承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又称为“与土地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不管动产所处地理位置,而要看该动产与哪块土地有最密切联系,土地归属谁,该动产随土地一并归属继承。
3.国家档案的继承
国家档案继承的一般规则是,除新独立国家作为继承国的这一特殊情况外,其余各种类型的国家继承,首先由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议解决国家档案的转属;如无协议,则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继承。
4. 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他国、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依国际法,国家债务包括国债和地方化债务,前者是指国家整体所负的债务,后者是指以国家的名义承担而事实上仅用于国内某个地方的债务。至于一国应担负的其他财政义务,如国家对外国企业、法人和个人所负的债务,以及国家的地方当局自己承担的对他国所负之债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畴。此外,所谓的“恶债”,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违背继承国根本利益所负之债,如征服债务、战争债务等,原则上也不予继承。
注意:国际法上有义务继承的仅限于“国家非恶债”,即一国中央政府依据平等条约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债务。
根据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国家债务的继承情况不尽相同:(1)国家合并时,国家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2)国家分离、分立或领土转让时,债务承首先根据协议解决,若无协议,则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3)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的债务可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并且这种协议不能违背有关国际法原则。
注意:国际法意义的独立仅指殖民地独立。一国部分领土(非处于殖民统治下)宣布独立”,实质上是打着“独立”旗号的“分离”行为。
总结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
( 一)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1.政府间国际组织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一般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即通过政府间协议成立的、旨在进行国际合作、具有常设机构的国家间的联合体。与主权国家相比,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派生的和有限的。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主要规定在其组织章程中。联合国是迄今为止最重要的全球性、普遍性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条约-国际法
2.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又称为国际非政府组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依政府间协议创立不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最显著的特点是其成立及活动主要是由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范。从性质上讲,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实是一种民间性的跨国联合。
举例说明:(1)联合国是在 1945 年依据《联合国宪章》而设立,并依据《联合国宪章》开展活动,《联合国宪章》属于政府间协议,故联合国是政府间国际组织。(2)世界贸易组织(WTO)依据1995年生效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成立并活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是政府间协议,故WTO也是政府间国际组织。(3)国际水资源协会(International Water Resources Association,IWRA),是一个在美国以非营利团体注册成立的组织,成立于1972年,该组织的宗旨是在水资源领域内开展国际协作。尽管该组织会员目前已分布在 30 多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在2007年还获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注册咨商地位,但由于该组织依美国国内法设立,故国际水资源协会属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而不是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如果该协会试图把活动向中国推广,并在中国发展会员,中国有权禁止或允许,即使允许也有权要求其在中国的活动要遵守中国的法律。
注意: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区别不在于成员构成,而是其产生和活 动的依据。
鉴于一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的作用日益重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专门设立了非政府组织委员会,负责接纳非政府组织的申请,审批给予它们在经社理事会的咨商地位或观察员身份。但是,即使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咨商地位,也不改变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关联记忆
(二)联合国体系
两个人员的产生(联合国秘书长、国际法官),三个机构的职能
1.联合国的附属机构
隶属关系
依照《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由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6个主要机构组成。
(1)大会。联合国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大会可以讨论《联合国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管得宽】大会不是一个立法机关,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根据宪章,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会员国有拘束力,对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联合国大会下设7个主要委员会、2个程序委员会和若干特别委员会。2006年通过决议,设立人权理事会,作为大会的附属机构。 大会表决实行会员国一国一票制。对于一般问题的决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对于重要问题的决议,以出席并参加投票的会员国2/3 多数通过。 这里所称“重要问题”包括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建议,纳人新会员,中止会员国权利或开除会员,选举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的理事国,选举国际法官,等等。 注意:联合国大会不是联合国的立法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2)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由5个常任理事国(中国、法国、俄罗斯、英国、美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非常任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任期2年,不得连选连任。 安全理事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安理会为制止对和平的破坏、对和平的威胁和侵略行为而作出的决议,以及依宪章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议,对于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充分履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能,《联合国宪章》还赋予非联合国会员国如下两方面的权利。其一,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争端当事国,只要其预先声明就该争端接受《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和平解决义务,有权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其二,安全理事会若作出采取行动的决议,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若因执行该决议而遭遇特殊经济问题,有权与安全理事会协商解决此项问题。 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表决采取每一理事国一票。对于程序性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对于非程序性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要求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同意票,此又称为“大国一致原则”,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实践中,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的通过。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决议,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理事国不得投票,但有关采取执行行动的决议,其可以投票,并且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当对于某一事项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同样按照上述“大国一致”的表决方式决定,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出否决票,该事项即非程序性事项,而属实质性事项。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表决中的上述权利被称为“双重否决权”,即常任理事国对决议的性质和实质性事项能否通过均享有“否决权”,它确保了大国之间的一致。 注意:《联合国宪章》所称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特指常任理事国对实质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而不是常任理事国投否决票的权利。 除了上述需要采取行动的决议,安理会在向大会推荐新会员或秘书长人选、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和开除会员国等问题上,也适用非程序性事项表决程序。
总结
有约束力,有执行力
表决制度是重点
9包括本数
(3)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间经济社会工作的机关。经社理事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的54个理事国组成,理事国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经社理事会每年举行两次常会,会期1个月,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理事会决议采用简单多数表决制。
(4)托管理事会。托管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由于联合国成立以来置于其托管下的 11块托管领土先后都已独立或自治而结束了托管,所有的托管协定都已宣告结束,因此托管理事会在联合国的地位和任务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5)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院由15 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4人,联合国秘书长根据这些提名编就法官候选人名单,交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平行选】候选人只有同时在大会(23 以上)和安理会(9票以上)中获得绝对多数票时才能当选。安理会投票时,常任理事国不得行使否决权(一票否决权)。按照惯例,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均应有人被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有关国际法院的具体制度将在“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部分详述。
(6)秘书处。秘书处是联合国的常设行政管理机关,为联合国的其他机关提供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计划和委派的任务。秘书处所有职员,均由秘书长按照大会所规定的章程委派。秘书长由安理会采取实质性事项表决程序推荐候选人,经联合国大会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按照惯例,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国民不得担任秘书长职务。秘书长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一次。【先后选】
举例说明:2016年,为选举产生新一任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组织了前所未有的“面试秘书长候选人”的活动,12 个国家推荐的 13 名应聘者直接面对 193 个国家的代表以及全球公众的提问。前葡萄牙总理安东尼奥·古特雷斯是13 个应聘者之一。古特雷斯若能获得安理会9个以上的同意票,并且没有常任理事国投出否决票,就能成为秘书长候选人。若还能获得联合国大会1/2 以上多数票,即能获选联合国秘书长。实际选举的结果是古特雷斯在安理会获得 15 个同意票,作为唯一的秘书长候选人于2016 年10月 13 日直接获得联合国秘书长的任命。
总结:联合国的附属机构图示
2.联合国专门机构
合作关系
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根据特别协定而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全球性、专门性政府间国际组织,如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联合国通过特别协定将各专门机构纳入其体制之内,组成了一个庞大的联合国组织体系。但是,各专门机构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它们按照自己的成立章程自主活动,与联合国的合作是通过与经社理事会的协商来协调完成
总结:联合国专门机构 ①通过特别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②)均为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 ③独立的国际法主体,法律地位等同于联合国,不是联合国附属机构(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
第二节 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国际法律责任也称为国际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和1998年《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条文草案》,反映了目前国际法中国家责任有关规则和制度的发展及法典化的努力。
二、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
传统国际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且国家只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随着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传统的国际法律责任在主体和内容方面都有所扩大。主体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惩罚战争罪犯的实践还在特定范围内将国际责任追究至个人;客体方面,国际法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须对其合法但致其他国家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二战”以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对于从事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国际罪行的国家,在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同时,也追究了负有责任的国家领导人的个人刑事责任,即创立了“双罚原则”。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于犯有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这四种国际社会认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辖权。
(二)国际赔偿责任问题
国际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所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国际责任从传统的过错责任提高到绝对责任。国际赔偿责任制度(国家绝对责任)主要存在于国际环保和外空行为等领域。有关公约包括《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际公约》《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 目前,从赔偿责任的主体看,现行的国际赔偿责任主要有三类: (1)国家责任制度。即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责任,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无论外空行为的主体是国家、国家内部的法人还是自然人,均由国家 (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2)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营运人赔偿。无论营运人是国家还是私人企业,都由营运人直接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总结
战争罪 个人
绝对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只有外空行为致地面损害、核污染国家承担绝对责任。前者国家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后者国家承担补充责任。
三、传统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
传统的国际法律责任主要指国家因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家不当行为所引走法律后果。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国家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传统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行为归因于国家;违背国际义务。
(一)行为归因于国家
引起国家责任的不当行为根据国际法必须能够归因于国家从而构成国家行为。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包括中央或地方、国内或驻外)的行为 不论该机关是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机关,所行使的职务是对内或是对外,也不论其在国家结构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只要依该国国内法具有国家机关地位者,以其资格职务从事的行为,依照国际法被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关联记忆 国家驻外使领馆的行为归因于国家,因此私人主体(包括法人或自然人)与驻外使领馆的纠纷就是与派遣国的纠纷,也适用国家豁免制度。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国家地方政治实体机关的行为,或经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的行为,在该机关职权或授权范围内,是该国的国家行为。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如果一个或一群人的行为经确定实际上是代表其国家行事的(履行国家赋予的职务行为),或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时,有理由并实际上行使政府权力的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国家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一国或国际组织将某个机构交与另一国支配,则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例如,甲乙两国组织在太平洋进行联合军事演习活动,其间甲国一支海军舰队交由乙国支配,该海军舰队接受乙国指挥,误射导弹致丙国损失,该行为应视为乙国的国家行为,由乙国对丙国承担国际责任。 注意:上述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一般也包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时的越权或不行为。
(5)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在一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 行为。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但要特别注意的是,只有国家事先声明其国内存在叛乱运动机关,且获得国际社会较为普遍的承认,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才不归因于目前所属国。例如,甲国发生叛乱运动的组织已经被甲国政府和国际社会承认为叛乱团体,该叛乱团体目前已经武力控制了甲国境内的部分地区。2016年,该叛乱团体在其控制的一些地区,强行掠夺外国国家以及侨民的财产,对这些外国国家和侨民的损失,甲国无须承担国际责任。若叛乱团体最终分离甲国部分领土并成立了新国家,受损的外国国家和侨民有权要求这个新国家为其曾经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注意:被承认为叛乱运动机关自身的行为是有可能产生国家责任的,但不产生目前所属国家的国家责任,而产生由叛乱运动机关自己形成的新国家的责任。
(6)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7)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总结: 个人行为归因于国家的判断标准 ①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 ②其他个人的行为是否归因于国家,要看其行为是否是代表国家行事,即是否是履行国家授予的职务行为。
(二)违背国际义务
1.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
一国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行为不符合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要求,不论其所承担的该国际义务是源于条约、国际习惯或国际法的其他渊源。对国际义务的违背按照义务的性质又被分为对一般国际义务的违背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义务的违背,前者称为国际不法行为,后者称为国际罪行。因此,国家不当行为包括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两类。
2.排除行为不当性的情况(免责)
国家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构成国家不当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某些国家行为表面上是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但根据国际法,其不当性可以被排除,从而不构成国家不当行为,国家也因此无须承担国际责任。根据国际实践,排除行为不当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同意。同意是指受害的主体事先自愿地以正式有效的方式表示同意加害方实行某项与其应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其相互关系上便排除了不当性。同意应是该义务的利益国正式机关以明确的方式事先自愿表示的,且该义务不属于国际强行法规则范畴。例如,不得利用别国的“同意”而进行军事干涉和武力侵略,从而侵犯他国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2)对抗。广义的对抗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针对其他主体所做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广义的对抗根据是否采用了武力又可分为对抗措施和自卫。 对抗措施和自卫适用时应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针对性,即须针对他国对本国所做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用;其二是适度性,一国对抗行为的结果要与对方造成的侵害成正比例。此外,自卫权的行使必须严格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其他自卫条件。 注意:对抗措施和自卫免责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针对性;2适度性。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指国际法主体的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果起因于不可抗力和无法控制的外界事件或国际法主体无法预料和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不符合该项义务以致在实际上不可能按照该项义务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应排除其行为的不当性,免除该国的国际责任。但是,如果这种实际上的不可能履行是由于行为者本身引起的,则不能排除其不当性。
(4)危难或紧急状态。国际法主体的不符合其义务的行为,如果系在极端危难而又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所为,国际法承认其排除不当性,即所谓紧急避难。紧急避难是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在遭遇到严重危及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状况下,为摆脱这种紧急危险状态而不得已所为的危害行为。 对危难或紧急状态下违背义务行为的不当性的排除,除要求情况紧急别无他法之外,还要求危难或紧急状态不是该国本身或协助造成,并且所违背义务的行为不能造成比危难同样或更大的灾难或危及他国的根本利益,不得违背国际强行法规则。
总结
四、国际法律责任形式
国家不当行为一旦构成,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国际实践中,行为国承担的国际责任依其不当行为的程度和其他具体情况,一般有终止不当行为、恢复原状、赔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限制主权六种方式。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同时采用。 注意:限制主权是指那些对别国进行武装侵略、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并构成国际罪行的国家所承担的国家主权之行使受到限制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限制主权是最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一般的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不采用这种方式。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重要考点:(1)河流制度;(2)领空制度;(3)领土主权的取得;(4)海洋水的划分和各部分法律制度;(5)大陆架制度;(6)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7)外空登记、营救和责任制度;(8)大气环保法律制度。
复习策略:海洋法比较容易混淆,先结合书中的图示弄清海洋各区域的划分再对应记忆相应的制度。
第一节 领土
一、领土构成及各部分法律制度
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其附属的特定上空,它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一)领陆
领陆指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领陆内部的事务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范畴,国际法和领陆有关的主要是边境制度。
1.边界划分
边界也称国界,是确定一国领土范围的界限。从形成看,边界分为传统习惯边界和条约确定边界。现在通常所说的划定边界是指将边界以条约划定或确认,即形成条约确定边界。
2.边境制度
边境或边境地区是指边界线相邻的一定区域。由于边境地区的特殊性,各国一般通过国内法和双边协议建立特殊的管理制度,即边境制度。
边境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
(1)允许边民往来、边贸以及边境事件处理的各种便利性安排。例如,外国人入境通常需要护照和签证,但边民在边境区域内往来一般仅需凭边民证;再如,从国外进口的货物需要报关并缴纳关税费,但从边贸市场购买的货物无须履行此种手续;等等。
(2)尊重邻国的相邻权。例如,国家对本国边境地区土地的利用,不得使对方国家的利益遭受损害;再如,遇边境地区森林火灾,国家应尽力扑救并控制火势,不使火灾蔓延到对方境内;等等。
(3)关于界标的维护。双方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灭失。若一方发现界标出现上述情况,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修复或重建。国家有责任对移动、损坏或毁灭界标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二)领水
1.领水的构成
领水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内水包括国家领陆之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称为内陆水),以及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称为内海)。内水的法律地位与国家的领陆完全相同。内海、领海和群岛水域将在海洋法部分详述。
2.河流制度
国际法上根据法律地位不同,将河流分为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和国际运河五种类型。
(1)内河。从源头到人海口或终结地完全流经一国的河流是该国的内河。例如,我国的长江、黄河、珠江、海河等。国家对其内河拥有完全主权,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 (2)界河。界河是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例如,中俄界河黑龙江、中朝界河鸭绿江等。界河沿岸分属两个国家,其水域也由沿岸国进行划分,多以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界河分属沿岸国家的部分为该国的领土,处于该国的主权之下,各国在所属水域行使管辖权。相邻国家在界河上享有平等的航行权,船舶在航行时应该具有明显的国籍标志。除遇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河道靠岸停泊。一方如欲在界河上建造工程设施,如桥梁、堤坝等,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3)多国河流。多国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多国河流流经各国的河段分别属于各国领土,各国分别对位于其领土的一段拥有主权。国际实践中,多国河流一般对所有沿岸国开放,而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4)国际河流。通过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被称为国际河流。国际河流流经各国领土的河段仍然是该国主权下的领土。国际河流一般允许所有国家的船舶特别是商船无害航行。国际河流的管理一般由根据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进行。 (5)国际运河。运河是指人工开凿的水道,有几条运河虽然位于一国领土内,但由于 其两端连通海洋,在国际航海中地位极其重要,因此在国际实践中被开放为国际运河。例如,巴拿马运河和苏伊士运河等。国际运河的地位和航行制度由有关的条约确立,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三)领空
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国际民用航空法律体系的主要渊源是条约,包括三个部分:围绕《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构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
国家的领空主权主要体现 ■1、自保权。国家有保卫其领空的安全,不 受外来侵犯的权利。 ■2、管辖权。领空管辖权属于属地管辖权。 ■3、管理权。国家有权利自行决定制定必要 的法律和规章,以维护空中航行的正常秩序, 保障空中交通安全。 ■4、支配权。国家通过国内的立法对领空实 施支配,对外国通航则需要签订航空协议或 通过批准,才能获得运营权。
(二)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航空器是指能够从空气的反作用力,而不 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 获得支撑力的任何机械。航空器例图 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 器”。国家航空器是为履行国家或公共团 体的职能而加以利用的航空器,一般指用于 军事、海关、警察等非商业性公共业务的 航空器。 好像不是很重要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法律制度 不展开讲,要记住《巴黎航空公约》中确定了领空主权: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主权
1.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
1944 年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了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并设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有权维护本国领空安全,制定航空法律、规章,保留“国内载运权”,设立“禁止飞行区”等。 (2)航空器的法律地位。《芝加哥公约》把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根据航空协定规定的航线,民用航空器可飞人或降落于缔约国的领土,但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许可不得飞人另一缔约国上空。航空器的国籍采用“登记主义”原则,即航空器的国籍取决于注册,它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而且只能在一个国家进行有效登记。 (3)国际航空飞行制度。《芝加哥公约》将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公约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相当一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留,要求所有飞行都须经过领空国的许可方能进入其领空。例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 174 条第1款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对未经许可擅自飞入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领空国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并接受检查。
2.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
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建立在三个“反劫机公约”的基础上,即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70年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和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88年,针对一些国家多次发生机场暴力行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制定了《蒙特利尔协定书》。
三个“反劫机公约”和补充协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包括: ①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从事的劫夺行为。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是从事或企图从事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犯有罪行。 ②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包括一切劫夺、破坏、损害和其他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不仅包括对在“飞行中”,也包括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不仅包括针对航空器的犯罪行为,还包括针对航空设备的破坏行为。
关联记忆“飞行中”与“使用中”“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以便卸载时为止。“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 24 小时止。
(2)空中刑事管辖权。下列国家均拥有对于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 ①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国,当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 ②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国,当航空器是不带机组的出租; ③犯罪嫌疑人所在国; ④犯罪嫌疑人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 ⑤犯罪行为发生地国; ⑥罪行后果涉及国; ⑦根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他国家。 (3)“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三个公约规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行是一种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义务。但是,如果有关国家拒绝引渡,则应在本国作为严重的刑事案件进行起诉,使此种行为受到惩处。例如,甲国人彼得劫持一架乙国民航班机涉嫌构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现甲乙两国发现彼得潜藏于丙国,都向丙国提出引渡请求。甲乙丙三国都是三个“反劫机公约”的缔约国,丙国可以将彼得引渡也可以拒绝引渡,但若拒绝引渡,丙国应当在本国按严重的刑事案件对彼得起诉。
(四)底土
底土是指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的主权。
总结
国家的四个要素 确定的领土,定居的居民,政府,主权
领陆的关键考点在双方代表在场
河流的分类依据:地理和法律状态不同
界河
以中心线为界,修建设施需经过双方许可(一个突破和一个限制)
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依据开放程度区分
典型国际河流 多瑙河
典型多国河流 湄公河
领空是完全主权
主权原则
反劫机条约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底土 完全主权
二、领土主权的取得和限制
(一)传统国际法获取领土的方式
1. 先占
先占是国家有意识地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的一种方式。先占取得领土主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且不是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所对应的区域,国家间的争议性领土、南极地区和外层空间(包括月球)都不属于可先占的对象。静态地看,现在世界上已不存在可先占的“无主地”,因此先占的主要作用是澄清和解决某些历史遗留问题。
(2)先占必须是主客观两方面“有效占领”。首先,国家应具有取得该无主地主权的意思,并要公开地表现出来;其次,国家须对该地采取实际的控制,包括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建立机构,标示主权等适当的行动。
2.时效
时效是指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持续公开地、不受干扰地占有即取得该地主权的方式。由于时效不问该占领本身是否合法,加上取得时效的期限未能确定这两个问题,时效的适用历来争议很大,现在基本没有普遍适用意义。
3.添附
添附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地增加一国领土。添附历来被认为是国际法中的一项合法获取领土的方式,但添附本身是受到限制的。首先,添附必须是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例如,在专属经济区、公海等非领土上的任何行为不构成领土添附;再如,中国人在俄罗斯内海填海造田,添附的是俄罗斯领土而非中国领土。其次,添附不能损害邻国的合法权益。例如,在界河上的填河造田等行为就不构成合法的领土添附。 注意:添附是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且添附不得损害他国的相邻权。
4. 割让
割让是指国家将自己的领土依条约规定转让给他国,从而使对方国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割让分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两种。强制性割让作为领土取得的方式已为现代国际法所否定。非强制性割让是国家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一致并缔结条约而发生的领土变更,主要有赠与、买卖、交换等形式。非强制性割让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5.征服
征服是国家通过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征服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基础,已被现代国际法所废弃。
(二)现代国际法获取领土的新方式
1.殖民地独立
殖民地独立是指殖民地人民根据民族自决原则从前殖民地国或宗主国独立出来成立新国家或加入其他国家而带来的领土变更
2.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是指领土主权争议地区的居民以投票方式表达意愿,确立领土归属的方式。实践中,公民投票方式的采用及其程序、范围和结果的性质等,都取决于相关国家国内法或有关国家间具体协议的规定。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领土主权的限制是指国家领土的所有权和管辖权由于受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约束不能完全行使的情况。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
1.国际法对各国普遍设立的一般性限制。这种限制是各国相互尊重主权的要求或旨在相互和平合作而自愿承担的。例如,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免;等等。
2.以条约为依据对特定国家设立的特殊限制。传统国际法中,属于这类特殊限制的形式主要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势力范围四种形式。上述对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总结
先占需要是国家行为 争议性领土不叫无主地
时效又叫实际控制,包括积极时效和消极时效
中国热点 中国和日本的钓鱼岛争端 先占和时效
合法性判断最重要
第二节 海洋法
陆地统治海洋 离岸越远,权利越弱
目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最全面完整的海洋法法典。我国于1995年批准该公约,成为缔约国。
联合国海洋公约 1994 年生效 (一)国际海洋法的编纂 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 1958年4月24日至4月27日,联 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 1960年3月17日至4月27日,联 合国第二次海洋法会议 1973年12月3日开始历时9年的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982年4月30日,会议以130票 赞成、4票反对和17票弃权的表决 结果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 效。
一、海洋水域的划分和各部分制度
《海洋法公约》将海洋水域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五个部分,沿海国在这五个水域的主权权利逐序递减。
水域和海洋底土的划界要区分开
海域的划分
(一)内海
1.内海的界限
内海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领海基线是一国领陆或内水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
◆领海基线是国家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又称领海的内 部界限。它是指沿海国测算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 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领海基线有三种: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混合基线。
“正常基线”,除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 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 例尺海图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直线基线”,即在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 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分别连接相 邻的两点形成一条条直线,将这些线连接起 来所形成一条折线就是直线基线。
领海基线的划定可以有两种:(1)正常基线,也称自然基线,即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低潮线作为测算领海的基线。(2)直线基线,也称折线基线,指以连接海岸和近岸岛屿的最外缘上所选的基点的直线作为领海的起始线。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2.内海的法律地位
内海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其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驶人一国内海。
3.内海湾和内海峡
海湾是指海洋深入陆地而形成的明显水曲。沿岸属于一国的海湾如果天然人口处两端的低潮点之间的距离不超过 24 海里,则可在两个低潮点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该海湾即属内海湾。如果海湾天然入口处两端的低潮点之间的距离超过 24 海里,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基线以内的水域才是内水,该海湾属非内海湾。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海湾是指海岸属于一国,其湾口宽度虽超过 24 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海国内海的海湾。例如,我国的渤海湾。
海峡是指两端连接海洋的狭长水道。海峡按法律地位来区分,可分为内海海峡、领海海峡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海海峡,即处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例如,我国琼州海峡。
4. 港口制度
(1)进出港口。外籍船入港应在其预定到港前一周向我国有关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如获准入港,须在抵港前 24小时报告其预到港时间及船体前后吃水情况。出港时也须提交报告书及有关文件,经查验后方可出港。
(2)管辖权。根据国家领土主权原则,国家对于位于其港口的外籍船舶具有管辖权但是实践中,国家一般是在不介人船舶内部事件的基础上,采取沿岸国与船旗国管辖相结合的方法。在刑事管辖方面,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在民事案件方面,对完全属于船舶内部管理、工资、劳动条件、个人财产权利等事项,各国通常不行使管辖权。当案件涉及港口国公民的利益或其他船舶以外的因素,或涉及船舶本身在港口内航行、停留期间的权利义务时,港口国才予以管辖。
(二)领海
1.领海的界限
领海指邻接国家领陆、内水或群岛水域的,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根据《海洋法公约》,每一个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但其不应超过 12海里。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二)领海宽度 ■1.航程论。即以船舶航行一定时间的距离作为领 海的宽度。2.视野论。根据海岸上所能看到的地 平线来决定领海的宽度。3.大炮射程论。即以大 炮射程来规定国家管辖的海域范围的一种理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 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 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结量,近点的 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确定领海的外部界限的三种方法:平个线法、圆 弧法、直线法
三、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没有相反协议时,通 过友好协商可以按照中间线或等距线划定彼此的领海界 限。 ◆在领海界限划定的谈判中,彼此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 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 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包括政治、经济、地质等在内的特殊情况必须予以慎 重考虑,而且要在中间线或等距线的基上,充分考虑 特殊情况,以便通过谈判求得公平的结果。
2.领海的法律地位(各国在这个海域内的权利义务)
现代国际法确认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之下。但是,沿海国对其领海的主权受无害通过这个国际习惯的限制。
所谓无害通过,是指在不损害沿岸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而连续不停地迅速地通过领海或为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无害通过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对于军用船舶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各国的实践并不一致。根据我国加入《海洋法公约》时所作的保留,我国不允许外国军舰在我国领海无害通过。《领海及毗连区法》第6条也规定:“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外国军用船舶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2)通过必须是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不得停泊或下锚,除非不可抗力、遇难和救助。 (3)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4)通过必须是无害的。
需要注意的是,沿海国有权对领海无害通过施以某些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其他国家船舶不经许可连续不停地穿越领海。例如,要求不同吨位、不同类型的船舶分道通航。但是,如果这种限制影响了其他国家船舶不经许可连续不停穿越领海的权利,就是违反海洋法的。例如,设置关卡要求穿越领海的船舶接受检查,或者收取通行费用等。
1.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受沿海国主权支配。 2.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3.领海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海床和底土。 4.领海主权是受某种限制的领土主权。 5.沿海国在领海的主权要受到《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无害 通过权及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2.无害通过 ■无害通过是非沿海国的船舶在不损害和平、安全和良 好的秩序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他国的领海。 ■(1)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进 入内水的航行。这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 前进”,只有在遇到不可抗力或为救助遇险的场合才 能停船和下锚。 ■(2)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海洋法公约》第十九条列举了12种非无害的情况。
非无害的情形 ·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 武力,或以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 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国防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违反沿海国海关卫生财政移民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 货币或人员; •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任何捕鱼活动; -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任何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与通过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行动.
3.国家在领海范围内的司法管辖权
根据国家的属地优越权,各国对在本国领海内发生的刑、民事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然而,在通常情况下,除非遇有下列情况,否则沿海国不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 (1)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 (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4)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三)毗连区
1.毗连区的界限
毗连区是指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制而设置的区域。按照《海洋法公约》,毗连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 海里。但是,毗连区的实际宽度没有24海里的,24海里扣掉沿海国的领海宽度才是毗连区的实际范围。例如,我国声明领海宽度为12海里,声明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领海基线以外的 24 海里,因此我国毗连区的实际宽度为 12 海里。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沿海国领海以外但又毗连其领 海的一定宽度的特定海区。它是国家管辖范围的水域,是由习 惯法发展而来的一项国际法制度。 ◆沿海国可在其毗连区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 法律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毗连 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对此做了两点修改: 1、取消毗连区属于公海的提法 2、把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延至24海里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1、毗连区不是沿海国的领士,, 沿海国对毗连 区不掌有主枚,只在毗莲区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 2.毗连区管制只适用于其水体部分,不包括毗连区上空。在毗连区上空各国享有自由飞行权利。 3.毗连区的依附性:毗连区不是自成一类的海域,毗连区其他方面实行的制度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 4.如果沿海国没有宣布专属经济区,则毗连区其他方面实行公海制度;如沿海国宣布专属经济区,则毗连区其他方面实行专属经济区的有关制度。
五、中国的领海与吡连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2月26日通过了《领海及毗连区法》,以 国家立法形式确定了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律制度,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其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领海的宽度为12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邻海的一带海域 ◆外国非军用船舶,依照本法享有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任何外国、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法定 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可自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开始行使紧追权
2.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在毗连区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毗连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决于其依附的海域,或为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
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可在毗连区行使下列管制:(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由此可见,我国还声明了对毗连区可因国家安全行使管辖权。
(四)专属经济区
1.专属经济区的界限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该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 200海里。但是,专属经济区的实际宽度没有200海里,200海里扣掉沿海国的领海宽度才是专属经济区的实际范围。例如,我国声明领海宽度为12海里,声明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为领海基线以外的 200海里,因此我国专属经济区的实际宽度为 188海里。
专属经济区制度形成的原因是:各国对邻 近其海岸的海床及其底土和海水中的资源 开发日益重视,对保护沿海渔业资源和保 护海洋环境,日益感到迫切需要。这个制 度可以回溯到40年代和50年代一些拉丁美 洲国家为保护其沿海资源所作的努力。
专属经济区的设立,使沿海地区的自然资源有效地 置于沿海国的管辖之下。 在专属经济区制度下,沿海国有权管理沿海渔业 采矿业以及一切有关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这样 就可以有利于这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并使其 为沿海国人民的利益服务。 但另一方面,如果各国都设立经济区,则世界上的海 洋将有1/3划归经济区范围,国家管辖下的海域将有 3700余万平方海里,而国际区域只有6700余万平方 海里。其结果必然使海岸线长而又面向大洋的国家 以及位于大洋中的一些由岛屿构成的国家,处于非 常有利的地位。
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拥有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非沿海国固有需要沿海国以国内法形式宣告来实现。的, 注意:我国既声明了毗连区,也声明了专属经济区,因此我国的毗连区依附于我国专属经济区,即我国毗连区是双重身份的海域,其既是毗连区,也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2.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是受国家一定管辖和支配的海域,沿海国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
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在专属经济区针对有违法行为的外国船舶行使相关管辖权时应遵行以下规则:(1)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措施和随后进行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2)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3)沿海国对于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仅违反渔业法规的处罚,如有关国家间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
需要注意的是,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仅及于自然资源,故自然资源以外的权利非沿海国专属。因此,如果他国要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铺设海底电缆,打捞自己的沉船等,沿海国是无权禁止的。但沿海国有权要求他国在铺设海底电缆或打捞沉船前提前告知,且就铺设的线路或打捞的范围征得沿海国的同意,因为海底电缆的铺设、打捞沉船等行为有可能会影响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 )属于国家管辖海域。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包括: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 (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 济性开发和勘探。 2.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人工岛屿、设和结构的 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3.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 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 制定的与公约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以,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 法公约》产生的一个新的国家管辖海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三、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该区域的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1.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辖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 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享有专 属管辖权。 3.对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 4.对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专属管辖权。 5.国际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利和管辖。 如沿海国有勘探和开发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权利,那么就有保全、养护、 管理该区域内生物资源的义务,有防止、减少和控制专属经济区环境污染, 保全和保护环境的义务等。
大陆架
是国家领土的自然延伸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又称“大陆礁层”,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 在领海外部界限水下向海的自然延伸部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1)款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 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 底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 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含有三个特点: 1.重申了《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的法律概念以及它与自然延伸的自然 事实之间的关系。 2.建立了大陆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与大陆架作为一个地貌概念的联系。 3.引入了距离标准,使一个沿海国无论是否有自然意义上的自然延伸,可 以主张从领海基线量起远至200海里的大陆架。
一、大陆架的概念 ◆确立超过200海里的外划分大陆架的方式 1.两条公式线: 1%沉积岩厚度标准——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 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 坡脚线+60海里——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起过60海里的各 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2.两条制约线: 不超过领海基线350海里 不超过2500米等深线+100 海里
怎么证明是自己领土的自然延伸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 权利。上述权利是专属性的、固有的。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应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 域上空的法律地位,即其上覆水域或上空的法律地位受专属 经济区的法律地位支配。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应对其他国家的依本公约享 有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不当干扰。 ◆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的法律地位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依据是不同 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依据于它对大陆架 的占领和宣布,而是依据存在的事实。而在专属 经济区的场合,除非国家宣布对专属经济区的主 张,否则这部分海域仍然是公海。 两者的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范 围。而沿海国在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之外仍然有 可能有大陆架。 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和义务不同。沿海 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包括生物资源 和非生物资源都都有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 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上的矿物资源和 非生物资源。
三、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问题 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的划界原则:等距原则;“北海 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使用了自然延伸原则。 ◆大陆架界限划定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这是各有关条约和判决中一 直强调和适用的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本身具有四层含义: (1)划界所依据的法律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余所指国际 法 (2)以协议划定; (3)在达成大陆架划界协定以前,有关各国应该基于谅解和合 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不危害或阻碍 最后协定的达成; (4)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定,应诉诸本
四、中国的大陆架制度 中国是世界上宽大陆架国家之一。 ◆中国对邻接本国陆地领土的大陆架地区拥有主权权利。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同有关国家协商确定划界问题。 ◆对于有关国家单方面宣布划定与我国大陆架的重叠区范围 的行为,对其他国家侵犯中国大陆架权利的行为,我国坚 决反对,不予承认。
(五)公海
1.公海的界限
公海是指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洋水域。
2.公海的法律地位
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也不在任何国际法主体管辖之下,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和主要原则是公海自由。公海自由最初主要指航行自由和捕鱼自由。《海洋法公约》将公海自由的内容扩大为6项:(1)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5)捕鱼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3.公海上的管辖权
(1)船旗国管辖。船旗国管辖是指各国有权对在公海上的具有该国国籍的船舶行使专属管辖权。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登记并悬挂该国的国旗,登记国称为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被视同为无国籍的船舶,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
(2)普遍性管辖。为了维持公海上的良好秩序,各国有权对公海上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性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活动进行干预和管辖。这类罪行或不法行为包括:海盗行为;非法广播;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
4. 登临权和紧追权
登临和紧追是国家在公海上实施或实现管辖权的两种措施。
(1)登临权又称临检权,指一国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公约所列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嫌疑时,可以靠近和登上该船进行检查的权利。
(2)紧追权,是指沿海国的军舰或军用飞机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违反了该沿海国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至公海仍可继续以期拿获的权利。
关联记忆登临权与紧追权
区别点:行使管辖权的起点。登临权是在公海上直接提起管辖;而紧追权是在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提起管辖后延伸至公海。
共同点:登临或紧追的主体都只能是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同时,这些主体原则上不能成为被登临或被紧追的对象。
依照公约和国际习惯,各国在行使紧追权时应遵守下列规则:①紧追必须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开始。即须从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开始。②紧追只有在被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③紧追必须连续不停地进行,不得中断。如果紧追船舶、飞机需要更替时,须在后者到达后才能退出,否则即为中断,中断后再追逐,紧追便不成立。④将被追逐船舶逮捕,及被追逐的船舶进人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终止。⑤紧追原则上不得使用武力。 注意:能否提起紧追权取决于在相关海域有无相应的管辖权。例如,从内海和领海开始的紧追可因为外国船舶违反本国任何法律:从毗连区开始紧追限于外国船舶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从专属经济区开始紧追则只限于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开发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
总结:海洋水域各部分的法律制度
内海和领海是我国领水,是领土
三主动两被动刑事管辖权
分道通航的限制是合法的
非领土是部分权力向外延伸
毗连区
1️⃣卫生-检验检疫 五项法规
2️⃣我国声明-国家安全
3️⃣我国毗连区属于我国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
权利
自然资源而延伸
以沿海国的宣告为依据
管辖权的限制
拘捕
通知
担保
不可体罚
公海
船旗国管辖权
一船一旗
普遍管辖权
海盗 非法广播 贩运奴隶 贩运毒品
登临权和紧追权
二者的区别在于其权利起点,起点在公海和在其他海域延伸到公海
二、海洋底土的划分及沿海国的权利
例解 海洋下覆底土划界图示
(一)内海和领海的下覆底土
内海和领海的下覆底土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享有完全的主权权利。
(二)大陆架
1. 大陆架的界限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根据《海洋法公约》,大陆架的界限包括下列三种情况:
(1)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可扩展到200海里(如图一)。
(2)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为200~350海里之间,为其实际宽度(如图二)。
(3)如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 350海里,大陆架在海床上外部界限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基线量起 350海里,或不应超过 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二者以较近者为准(如图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界限都是从领海基线开始测量,因此均须扣除领海宽度才是大陆架的实际宽度。例如,我国声明领海宽度为12海里,若大陆架的外缘为领海基线以外320 海里,则大陆架的实际宽度为308 海里。
2.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及与此相关的管辖权。但是,沿海国若要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沿海国行使对大陆架的此种专属权利不需要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以提交科学信息和证据资料为主张大陆架权利的依据。
(三)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在一区域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矿址,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或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另一块是“合同X”,可由缔约国或其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范围比公海要小
总结
大陆架是重要的考点
关联记忆: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共同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都只及于自然资源。 区别点: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水域的一部分,其外部界限不得超过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大陆架是海洋下覆底土的一部分,其外部界限的区间值为领海基线量起的200~350海里,实际宽度由沿海国地理意义的大陆架宽度所确定。
三、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过境通行制和无害通过制的区别 通行主体不一样 通行行为的要求不一样
(一) 群岛水域
1.概念
群岛水域指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的水域,
(1)群岛基线。群岛基线是指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构成的直线基线,划定时还应符合《海洋法公约》其他具体规则的限制,如基线不能明显偏离群岛轮廓,不能将其他国家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等。例如,某群岛国在某一海域拥有上百个岛礁,此外还有十几个岛礁在比较遥远的另一海域,该国应在集中的上百个岛礁处声明一条群岛基线,在较远的十几个岛礁处再单独声明另一条群岛基线,不能从上百个岛礁处“扯”出一条很远的群岛基线硬把那十几个岛礁“圈”进来。
(2)群岛内水。群岛国可以在各个岛上的河口、海湾和港口处按照正常的基线规则划定一条封闭线,这条封闭线以内的水域称为群岛内水。
例解:群岛水域示意图
2.群岛水域的法律制度
群岛水域与群岛内水、群岛领海一起构成群岛国的领水,因此群岛国对群岛水域拥有完全主权,其主权及于群岛水域,以及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根据《海洋法公约》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即船舶可以不经许可连续不停地穿越群岛水域。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外国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
(一)群岛与群岛国制度 海洋法中新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群岛水域及其法律地位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 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基线。 划定群岛基线的限制条件 群岛基线内的水域构成群岛水域,是国际 法上的一个新的概念和水域。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于群岛水 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 的资源。 群岛国对群岛水域的主权要受到其他第三 国所享有之权利的限制
划出群岛基线时,应受三个条件限制: 一是面积上的限制。在基线所包围的区域内 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1到9: 二是基线长度一般不超过100海里,在基线 总数中,最多是百分之三能超过这个长度, 最长者不超过125海里。 三是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 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水域的通过制度,通过制度有两种: (1)无害通过。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 群岛的无害通过权; (2)群岛海道的通过。群岛国可指定适当 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 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 岛水域。
◆南海诸岛的法律地位 1.中国对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 2.菲律宾单方提起的南海仲裁案 2014年12月7日,中国外交部受权发表《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 问题的立场文件》,从各个方面论证了仲裁庭对仲裁事 项无管辖权。
◆钓鱼岛的法律地位 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 从历史、地理还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钓鱼岛都是中国的固 有领土,中国对其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
(二)国际海峡
1.概念
国际海峡又称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指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例解:国际海峡示意图
2.国际海峡的通行制度
(1)过境通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度是指所有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在国际海峡以迅速过境为目的、连续不停(不可抗力或遇难除外)地航行和飞越的权利。这是国际海峡最主要的一种通行制度。
(2)无害通过制度。如果国际海峡是由一国大陆和该国沿岸的一个岛屿形成,而且该岛屿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如下图),则该国际海峡适用无害通过制度。无害通过权比过境通行权要小,只允许船舶连续不停地迅速航行和穿越,飞机飞越须经许可。
(3)自由通行制度。若国际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仅在该航道内航行或飞越,适用自由通行制度,即船舶、飞机可以自由航行、飞越,不受“连续不停”“迅速通过”的限制。
(4)特别协定制度。如果专门针对某国际海峡缔结有国际公约,则该海峡的通行制度按照条约约定适用特别协定制度。例如,黑海海峡、麦哲伦海峡等就适用各自专门条约所规定的制度。
关联记忆:过境通行、无害通过与自由通行 过境通行允许船舶和飞机未经许可连续不停地迅速过境;无害通过只允许船舶未经许可连续不停地航行;自由通行不受“连续不停”“迅速通过”的限制。
一、用于国际通行的海峡和过境通行制度 用于国际通行的海峡: 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间 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又称国际海峡。 过境通行制度 1.过境通行是指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为在公海或 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 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船舶和飞机在行使 海峡过境通行权时也应承担相应义务。 2.过境通行制不适用的情形:在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 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 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3.国际海峡的其他制度
无论国际海峡适用哪种通行制度,海峡沿岸国对此海峡的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依公约享有的主权或管辖权不受影响。海峡沿岸国在必要时可以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但事先须征得国际海事组织同意,且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总结: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对于群岛国家来讲其领水包括内水,群岛 水域和领海
群岛水域
两种表达方式
内水以外,领海以内
岛屿封闭线以外,群岛基线以内
无害通过
可以…
国际海峡
航行制度
过境通过制
无害通过制
自由通行制
海峡要比较宽
要走的比较巧妙
特别协定制
构成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特殊空间
一、南极法律制度
法律上的南极地区是指地球南纬60度以南的大陆、岛屿及海域,陆地面积达1400多万平方公里。为了协调各国在南极的利益,1959年进行南极活动的12个主要国家签署了《南极条约》,该条约于 1961年生效。中国于1983年加人《南极条约》,1985 年成为南极协商会议的协商国。
根据上述条约,目前南极地区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1)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但为科学研究或其他和平目的使用军事人员或设施不被禁止。
(2)科学考察自由和科学合作。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同时各国应促进考察计划、人员和成果的交换和交流。
(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包括对南极领土不得提出新的或扩大现有要求;《南极条约》不构成对任何现有的对南极领土主张的支持或否定;条约有效期内进行的任何活动也不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领土要求的基础。
(4)建立南极协商会议。南极协商会议由《南极条约》原始缔约国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加入国组成,一般要求该国在南极建立常年考察站。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
二、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外层空间不仅涵盖了自然科学中的外层空间,还包括了外层空间中的任何天体以及自然科学中空气空间的部分区域,虽然准确界限尚未确定。外层空间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包括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外空条约》)、1968年《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协定》(《营救协定》)、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责任公约》)等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空气空间是指地球表面以外不包括外层空间的大气层。国际社会大多认为,空气空间主要是指海平面以上 100 公里以下的部分
外层空间是指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整个空间。关于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界限,有空间说和功能说。目前国际公约适用功能说,即:
空间论是以空间的某种高度为基础划分空气空间 与外层空间的界限的主张,较为代表性的有: 1. 以大气层为领空范围。 2.以航空器向上飞行的最高限度为界, 离地面约 30-40公里。 3. 以国家行使有效控制的能力为限。 4. 以人造卫星轨道的近地点为准。一般认为这一高 度为100—110公里。 ·功能论主张不划分明确的界限。而是将外层空间 和空气空间视为单一空间,认为地面上空是一个 整体,没有划分外层空间与空气空间的必要,仅 应以空间活动的性质和形式或航天器和航空器的 不同功能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制
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外空不得据为己有 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自由探索和利用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
外层空间法的选择
(一)探索和利用必须为人类谋福利和利益. (二)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已有。 (三)探索和利用应遵守国际法。 (四)外层空间只能用于和平目的。 (五)对宇宙航行员提供援助和营救。 (六)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 (七)发射国对发射实体保持管辖和控制权。 (八)国际合作和互助。
外空宣言》确立了八项原则
五项制度
登记制度
1974.11.12 联合国通过《登记公约》,确立了现行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
1974年《登记公约》规定:登记国将其 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有关情报向秘书长报 告以便登记入册。目的是为了确立发射 国对空间物体的管辖和控制,并对该物 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责任制度
《外空条约》第6条、第7条及1972年的《责任公 约》确立了空间责任制度,内容包括责任主体、 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求偿途径和免责事由
■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 任。有三种情况: 1.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地面的损害负绝对责任。 2.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 一国或对第三国的空间物体的损害,由发生过 失的实体的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损害责任。 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实体 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这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 共同或单独负责。
口责任主体:发射国,不论其实际所有者是政府、 公司还是个人 口多个发射国: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赔偿负连带 责任 口损害:人身、财产的损失 □程序: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 口法律:应按国际法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解决
营救制度
1968年的《营救协定》确立了比较完善的空间营 救制度,包括营救对象、营救条件、归还对象. 缔约国的义务
空间探索和载人航天是具有相当风险的活 动,建立完善的外空营救制度对于促进人 类探索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事业具有重 要的现实意义。 ■当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他国境内或 公海紧急降落时,发现国应提供一切可能 的援助,立即把他们送还他们的登记国, 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营救制度包括 →通知义务 →援助和营救宇航员义务 →归还宇航员和空间物体义务 →费用负担
月球开发制度
■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半同财产,月球专供各 国为和平目的使用。月球的探索和利用应为全人类 谋福利,探测活动应尽可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科 学界及各国。 ■月球的非军事化 ■国际合作与互助 ·科学研究和探索 ■月球的环境保护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和国际开发制度 ■协商制度与和平解决争端
(一)外空活动的基本原则
(1)共同利益原则。该原则包括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也包括不得仅为获取自己片面私利利用外空。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的方法,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将外空据为已有。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外层空间对全人类开放。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水平如何,都有权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3)和平利用原则。包括对外空军事化的限制和禁止。《外空条约》规定,各国不得在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这种武器;各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专门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和设施,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
(4)保护空间环境原则。国家从事外空活动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污染,或使地球环境受到不利影响。
(二)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1. 登记制度
发射国应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登记,包括将该空间物体载入其所保存的适当内容的国内登记册,同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情报报告联合国秘书长,以便在其保存的总登记册里进行登记。空间物体若由两个以上发射国发射,应由其共同决定在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外空物体的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和管辖控制权。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在轨道上已不复存在,也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营救制度
根据 1968 年《营救协定》的规定,字宙航行应得到一切可能的援助:①当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他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时,发现国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立即把他们送还发射国,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②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一国的字航员应向他国航行员提供援助;③各国应把外层空间发现的对宇航员有危险的现象通知他国或通知联合国秘书长;④各国在获悉或发现空间物体或实体的组成部分返回地球并落在其所管辖的区域内,或者落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时,应通知发射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应送还其发射国。
3.责任制度
1972年《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应对其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1)责任主体。外空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发射国。发射国包括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例如,甲国委托乙国代为发射人造卫星,因为天气原因,该发射行为借用了丙国领土完成,该案中甲乙丙三国均为发射国。如该发射行为产生损害,甲乙丙三国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外空物体所有权和管辖权对应的主体是登记国,而责任对应的主体是发射国(2)责任性质
①绝对责任。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造成的损害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负有绝对责任。
②)过错责任。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对第三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的损害,由发生过错的实体的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损害责任。
③除外责任。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对于下面两种人员造成的损害不适用《责任公约》:A.该国的国民;B.在空间物体从发射至降落的任何阶段内参加操作的或者应发射国的邀请而留在紧接预定发射或回收区的外国公民。
注意:《营救协定》和《责任公约》不调整缔约国和本国国民、缔约国和受邀参与发射活动的外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国内的按照国内法调整,后面那种情况按照协议去调整
总结:南极和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冻洁是指不前进不后退
外层空间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对应的上层空间是公共空间
公共空间:自由飞行原则和安全飞行原则
登记制度
营救制度
援助是义务
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
责任基础
绝对责任:空对地的损害
过错责任:空对空的损害
第四节 国际环保法
一、大气环保法
防止气候变化和保护臭氧层是大气环保的两个重要制度。
(一)防止气候变化
在防止气候变化方面,目前采取的主要措施是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主要法律依据是 1992 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以及 2015 年12月通过、2016年11月生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以下简称《巴黎协定》)。
1.大气环保的基本原则
上述公约首先确定了大气环保的基本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要求所有参加国都承担防止气候变化的义务,包括进行合作,但是温室气体减排的具体义务因参加国类别不同而不同。 公约和议定书把参加国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1)工业化国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附件一国家”)。这类国家承担削减排放温室气体的具体义务如果不能完成削减义务,可以从其他国家购买排放指标。(2)发达国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附件二国家”)。这类国家不仅承担削减义务,还承担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援助的义务。(3)发展中国家,这类国家不承担削减义务,同时可以接受发达国家的资金、技术援助,但不得出卖排放指标。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类工业化国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附件一国家”)完全包含了第二类发达国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附件二国家”),此外还包括不属于第二类发达国家的乌克兰、俄罗斯联邦、罗马尼亚等。
2.减排计算和折算方式
为促进目标的实现,《京都议定书》允许有减排目标的国家采用“净排放量”的计算方式。所谓“净排放量”,就是本国实际排放量扣除掉其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数量。只要净排放量不超过具体减排目标,就算履行了公约项下的减排义务。 如果净排放量超标,《京都议定书》还允许采取以下三种减排折算方式:(1)“排放权交易方式”,即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发达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来折抵排量;(2)“绿色交易方式”,即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环保)技术折抵排量;(3)“集团方式”,将欧盟国家视为一个整体,采取内部平衡抵消,总体上完成减排量的方式。
3.《巴黎协定》的其他规定
2015 年 12月通过、2016年11月生效的《巴黎协定》还进一步明确了 2020年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机制的整体框架:(1)以各国定期提交“国家自主贡献”方式的“自下而上”的灵活减排机制,取代此前向各国摊派指标的“自上而下”的减排模式;(2)重申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之内的目标,并且制定了具体的程序和机制等。
总结:控制和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
(二)臭氧层保护
目前的主要法律文件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包括以后对议定书的多次修正案)。公约采用了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限制和管制的措施,将多种物质列人管制名单中,并且还规定了有关的报告制度、消费水平限制和淘汰时间表,
二、 海洋环境保护
(一)防止船舶污染
以《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为基础,确立了对船舶污染海洋的责任和管辖制度。具体如下:(1)对于船舶违章污染,其船旗国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对此违章行为提起诉讼:(2)对于发生在一国管辖区域内的外国船舶的违章行为,该国有权进行调查和管辖;(3)对于位于一国港口或内水的外国船舶在他国领域内的违章行为,港口国则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满足行为发生地国进行调查的请求;(4)港口国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还应满足位于其港口的外国船舶的船旗国提出的调查请求,不论该船舶的违章行为发生在何处。
(二)防止向海洋倾倒废物
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为基础,采用了物质分类名单和许可证制度。对于从船舶、航空器、平台等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分为禁止倾倒的“黑名单”所列物质、需要国家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灰名单”所列物质,以及需要得到“一般许可证”的“白名单”所列物质,以此控制向海洋倾倒废物。
三、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
(一)生物资源保护
主要法律依据是《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对生物资源保护作了全面广泛的规定,包括:国家生物资源主权,国家对生物保护的查明与监测、就地保护、移地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建立了以清单为基础的许可证制度。该公约首先按照濒危程度将野生动植物种划分成三份清单,作为公约的附件。附件一的物种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方能跨境贸易,附件二的物种跨境贸易受出口许可证的限制,附件三是各国自行决定管理的物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列入附件被限制跨境贸易的物种包括动植物的活体和标本。
以清单为基础的许可证制度
(二)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对国家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存、保护、展出和传与后代,特别是有关国家的责任作了规定。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遗产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也界的一部分,则整个国际社会有进行保护的责任。公约中界定的文化遗产包括文物、建筑群和遗址三类;自然遗产包括从审美和科学角度看有突出普遍价值的自然景观、从科学和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质及自然结构和动植物生态区、从科学保护和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
四、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公约不适用于其他国际制度管制的放射性废物)。该公约对于列举在其附件中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
1.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只能在缔约国之间相互进行。
2.进口国对特定进口的书面同意。缔约国禁止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除非进口国没有一般的禁止该废物的进口,并且以书面形式对某一进口向出口国表示同意。
3.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出口国应当证实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进口国已证实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已订立合同,详细说明对废物的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才能开始越境转移。
4.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必须有相关的保险或担保。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需要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但具体操作程序上这些条件的满足是有先后顺序的。通常来说,进出口方要先向进口国报批已获得进口国对特定进口的书面同意。报批的主要内容是对危险废物无害环境处置方法的详细说明,只有获得了进口国的“进口批文”,进出口方才会去安排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此时才会去购买保险或请求第三方提供保证。因此,只要在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时,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就可以了。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国籍制度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国际法依国籍将个人划分为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一、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是指一个人取得某一国家国民或公民的资格,根据各国国籍立法及相关条约实践,国籍的取得方式包括因出生取得和因加人取得两类。
(一)因出生取得国籍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是最主要的一种取得国籍的方式。 在因出生取得国籍方面,各国的立法中采取的原则有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原则三种。
1.血统主义原则
即根据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出生时的国籍。血统主义又可分为单系血统主义和双系血统主义,前者主要指父系血统主义,即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其子女的国籍;后者是指以父母的国籍决定其子女的国籍。现在一般采用双系血统主义。
2.出生地主义原则
即一个人的国籍根据他的出生地来决定,而不问其父母的国籍如何。
3.混合原则
即混合适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来确定国籍。
4.我国的规定
我国在因出生取得国籍问题上适用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原则。双系血统主义原则体现在《国籍法》第4条和第5条。《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可见,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无论出生于国内还是国外,原则上都可以取得中国国籍。但是,如果本人出生在国外,并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将不能取得中国国籍:①其具有中国国籍的父或母已经定居在外国;并且②本人出生时已经取得外国国籍。例如,中国女子王某嫁给甲国男子彼得并定居于甲国,后在甲国生下一子彼得森,若彼得森出生时即具有甲国国籍,他将无权再获得中国国籍;但若彼得森出生时不具有甲国国籍,他将有权获得中国国籍。
注意:中国公民的子女若出生在外国,原则上也有权获得中国国籍。除非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无权获得中国国籍:①其具有中国国籍的父或母已经定居在外国;并且②本人出生时已经取得外国国籍。
出生地主义原则体现在《国籍法》第6条,该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出生在中国而取得中国国籍也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①父母均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并且②父母已经在中国定居。因此,无国籍人的子女出生在中国即可获得中国国籍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还欠缺了一个定居的要件。例如,一对无国籍的夫妻到中国来短期留学10个月,其间在中国生下一子,这个孩子无权依据《国籍法》第6条的规定取得中国国籍,因为其父母并未在中国定居。
注意:出生地主义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①父母均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并且②父母已经在中国定居。
(二)因加入取得国籍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又称为继有国籍,是指由于本人意愿或某种事实,根据一国国籍法的规定而获得该国国籍。
1. 申请入籍
申请入籍是指经过自愿申请并经过入籍国的相关程序的审查批准而获得国籍。在我国,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但加人中国国籍的申请,均由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此外,根据《国籍法》第8条的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但是,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注意:在我国,申请入籍的审批权在公安部。
2.由于法定事实获得国籍
这是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根据所涉国家的法律而获得该国国籍。包括因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等各种情况。对于这些情况各国立法差异很大。
二、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是指由于某种原因,一个人失去其拥有的某个国家的国籍。国籍丧失可分为自愿丧失和非自愿丧失两种。
(一)自愿丧失
自愿丧失是指基于个人意愿作出申请或选择而放弃其拥有的国籍。自愿丧失包括自愿退籍和自愿选择放弃两种做法。前者指依据其原国籍国立法规定主动申请退出该国国籍如得到批准则丧失该国国籍;后者指根据原国籍国立法或与他国签订的有关条约,允许自愿选择一种国籍并且这种选择意味着对以前国籍的放弃时,如果选择其他国籍,就丧失了其原有国籍。
(二)非自愿丧失
导致非自愿丧失国籍的事实一般有涉外婚姻、收养、已归化加入外国国籍等。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在符合某些法定条件时,国家可依法剥夺个人的该国国籍。对剥夺国籍的做法,只要国家不违背其他国际义务,国际法不明确加以禁止。
( 三)我国的规定
在国籍丧失的问题上,我国采用自愿(申请)丧失为主、非自(自动)丧失为辅的原则。
自动丧失国籍的规定体现在《国籍法》第9条,该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可见,自动丧失中国国籍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①已定居外国;并且②自加人或取得了外国国籍。例如,中国公民戴某继承了其父亲在甲国的房产,甲国国籍法规定,凡取得甲国不动产即可申请入籍甲国,戴某据此获得甲国国籍。但戴某从未在甲国定居,生活工作中心都在中国,因此戴某并未因加入甲国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戴某是一个事实上的双重国籍人,但由于中国《国籍法》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根据我国《国籍法》,我国只承认戴某的中国国籍。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时,若题目问:“根据中国《国籍法》戴某具有哪国国籍?”就只能去选“具有中国国籍”。
注意:根据我国《国籍法》,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①已定居外国;并且②自动加入或取得了外国国籍。
申请丧失国籍的规定体现在《国籍法》第10条和第11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①外国人的近亲属;②定居在外国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此外,我国《国籍法》第12条强制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注意: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退出中国国籍。
三、国籍的冲突
国籍的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或者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的无国籍的法律状态。这种法律状态与“一人一国籍”原则相冲突,双重或多重国籍的状态,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无国籍状态,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由于各国关于国籍取得和丧失的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在国际社会经常产生国籍冲突现象。例如,对原始国籍的获得,甲丙两国采取纯粹的出生地主义,乙丁两国采取纯粹的双系血统主义。彼得出生在甲国,其父亲是乙国人,母亲是丙丁双重国籍人。由于甲丙两国采取纯粹的出生地主义彼得出生在甲国,有权取得甲国国籍;乙丁两国都采取纯粹的双系血统主义,彼得父亲是乙国人,母亲是丙丁双重国籍人,彼得有权取得乙国和丁国国籍。最终的结果是彼得出生即可获得甲乙丁三国国籍,这就产生了国籍的积极冲突。
我国对国籍冲突的解决规定如下:
1.不承认中国公民的双重国籍
我国《国籍法》第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因此,如果一个人事实上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其中只要有中国国籍,根据我国法律将会只认定其中国国籍。
注意:有没有双重国籍和承不承认双重国籍是两个问题。例如,未在外国定居的中国取得外国国籍并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此时他是一个事实上的双重国籍人,但根据中国《国籍法》,中国将只承认其中国国籍。
2.对外国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在外国人拥有多个国籍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国籍,《国籍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 19条明确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可见,如果外国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首先以其经常居住地的国籍为准;如果该外国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认定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
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
国籍的积极抵触的后果
双重国籍的身份使双重国籍人陷入困难境地。
可能会引起国家间属人管辖的冲突
给第三国对外国人的管理带来不便。
3.对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法》对无国籍人如何认定国籍也没有规定,但《法律适用法》第19条明确规“……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可见,对于无国籍或定:国籍不明的人,同样以经常居住地认定其国籍。
国籍的消极抵触
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又称无国籍,主要有以下原因:出生、婚姻、收养和剥夺。
国籍的消极抵触的后果
无国籍人对居住国的负担
无国籍人无法寻求外交保护
总结:我国对国际冲突的解决方法
国籍积极冲突(有很多国籍)
对中国人:不承认其外国国籍
对外国人:经常居住地——最密切联系地
国籍消极冲突(发现某人无国籍):经常居住地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老师说了解一下就行不多说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拘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国家对外国人的管辖权
属地和属人双重管辖
(一)出入境管理机构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出入境管理机构的职能划分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合称为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人境签证。
(2)出人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人境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外国人在中国的停留和居留。
此外,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人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人境、停留居留申请。
总结:出入境管理机构的职能划分
境外签证
驻外签证机关(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出入境检查
边检机关
境内停居留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二)外国人的入境(签证制度)
根据一般国际法,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但一般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目的人境。实践中,外国人人境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持有效护照并获得入境签证;在入境口岸接受有关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检查。
1.签证种类
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将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前三种签证的签发范围和办法由外交部规定,大部分的外国人人境适用普通证。普通签证根据入境目的不同分为永久居留、访问、旅游等12类,分别设定条件,发给不同人境目的并满足条件的外国申请人。
2.免签
签证手续有时可因国家间的协议,或者符合国内法的某种规定而免去。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22 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3.拒签
国家有权作出规定,对可能危及本国安全、社会秩序或国民健康的外国人,不予签发人境签证且可以不说明理由。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上述(一)~(四)项同样也构成禁止外国人人境的理由。例如,外国人彼得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申请签证时精神正常而获得签证,但在入境时被边检机关发现患有严重精神障碍,边检机关可禁止其入境。对因何拒绝彼得入境,边检机关也可以不说明理由。
总结:中国签证制度
种类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根据入境目的分为12类)
免签
①有免签协议;②有居留证;③过境不越界且不超时;等等
拒签(无须说明理由)
①强制出境未过年限;②有病(精神病或传染病);③可能有害;④签证材料有问题(材料不足或作假、费用无保障);等等
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 依据法律或协议办理 有权禁止某些人入境:传染病患者、刑事罪犯等
(三)外国人的居留
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居留的义务 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受到保护,不享有政治权利
对于外国人的居留,各国有权通过国内法予以规定,包括居留条件、手续、期限和其他事项。按照国际实践,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等一般受到居留国的保护。至于本国人享受的政治权利,外国人一般不能享受,但相应的义务,比如,服兵役等,外国人也无须履行。
随着中国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外国人在中国的“三非”现象,即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和非法工作也日益严重。为此,我国于2012年将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予以合并,增加并修改部分内容后颁布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针对非法入境
打击外国人非法入境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9条。主要内容是:要求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针对非法居留
外国人在我国居留,必须要有相应的居留证件。外国人的居留证件分为工作、学习记者、团聚、私人事务5类,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90日,最长为5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180日,最长为5年。为了打击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非法居留,《出境入境管理法》强化了外国人的居留登记制度,《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39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3.针对非法工作
为了打击外国人在中国非法工作的现象,《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1条要求外国人只有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才可在中国境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此外,为了规范外国留学生在中国实习和勤工助学的行为,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人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总结:针对外国人”三非“的规定
非法入境
单位或个人应对其出具的邀请函件负责
非法居留(强化登记)
①住旅馆,旅馆登记
②住其他地方,24小时内,本人或者留宿人登记
非法工作
①有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②)持学习类居留证件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经所在学校同意;居留证件加注相关信息
4.关于永久居留
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问题,《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7 条规定:“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注意: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审批权在公安部。
(四)外国人的出境
1.限制出境
国家一般不禁止外国人的合法出境,但可以对离境规定某些条件。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28 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外国人在我国涉刑案或涉民案被限制出境的条件是不同的如果是涉刑案,边检机关当然有权限制其出境;但如果是涉民案,则只有法院作出了不准其出境的决定,边检机关方可限制该外国人出境。
2.强制出境
国家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强制外国人出境,包括限期离境、遣送出境或驱逐出境,但此措施不得无端滥用。
遣送外国人出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2条,可遣送出境的情形包括:(1)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2)有不准入境情形的;(3)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4)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1至5年内不准人境。
驱逐外国人出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1条,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10年内不准人境。
驱逐出境:危害居留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侮辱居留国危害或侮辱其他国家;在内国或外国犯有可罚行为;经济上损害居留国;违反禁止居留义务而居留在居留国
总结:出境制度
限制出境
①罪犯、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条约引渡的除外) ②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③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
强制出境(限期、遣送和驱逐)
①遣送出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边检机关,1至5年内不准入境
②驱逐出境:公安部,10年内不准人境
注意: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可直接被限制出境(条约约定除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必须有法院决定方能限制出境。
二、外交保护制度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救济时,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方式要求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其国民或国家的权益。外交保护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重要体现,是国家的权利,无论其国民是否作出请求,国家都可以根据有关情况作出行使或拒绝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决定。
领事保护优于外交保护(真的吗)
(一)外交保护的含义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本国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非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或适当救济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加害国进行交涉和寻求补偿的行为
(二)外交保护行使的范围 >侨民无辜受到逮捕或拘留; >侨民在司法程序中被拒绝司法; >侨民的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 >侨居国不给予侨民足够的保护以防范私人或团伙的暴力行为; >侨民受到歧视性待遇,无故受到侨居国的驱赶和野蛮迫害;
(三)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限制 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2.“国籍持续原则”与“国籍实际联系原则” 3. 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 local remedies)"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
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和习惯做法,国家行使外交保护一般应符合三个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的,也就是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所在国家对侵害行为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母国无权行使外交保护。例如,甲国公民在乙国遭乙国公民杀害,若该杀人行为不能归因于乙国,甲国对此事件无权提起外交保护。
注意:侵害行为必须直接或间接归因于所在国家,母国方能行使外交保护权。
2.“国籍继续原则”。即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时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在这些手段用尽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母国才可以提出外交保护
注意:“用尽当地救济”是外交保护的前提,而不是在母国外交保护的同时,受害者要用尽当地救济。此外,外交保护无须以受害者请求为条件。
(三)外交保护的范围
外交保护原则上适用于一国的国家行为已经或必将侵害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各种事项。实践中主要包括国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国民的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国民受到歧视性待遇;国民被“拒绝司法”等情况。
总结:外交保护制度
属人管辖的体现,国家管辖权有四种,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性管辖。当四种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属地管辖优先。
保护的对象
境外的本国人
条件
外交保护无需以受害者请求为条件
①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
②“国籍继续原则”:外交保护结束前,受害者要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③“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外交保护之前,受害者已经用尽当地所有司法和行政救济
三、引渡制度
引渡是指一国将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经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一)引渡的主体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但国际法中,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因此引渡需要根据有关的引渡条约进行。根据我国《引渡法》第15 条的规定,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时,若无弓渡条约,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可见,在我国,引渡须以条约或互惠承诺为基础。
(二)引渡的对象和可引渡罪行
1.引渡的对象
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他可以是请求国的国民、被请求国的国民或第三国的国民。在国际实践中,除非有关引渡条约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一般各国都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即“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2.可引渡罪行
可引渡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双重犯罪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被一般接受的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定为犯罪的行为。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关键是政治犯的认定。在实践中,是否属于政治犯一般由被请求引渡国决定。但战争罪、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等危害人类罪、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以及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等国际罪行,不应被视为政治罪,可以引渡。
我国《引渡法》第7条和第8条在纳入国际法上“本国国民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不构成双重犯罪的不引渡”原则的基础上,还适当补充了一些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这些补充具体包括:(1)已经结束刑事诉讼程序的:(2)可能遭遇不公正司法程序或非人道对待:(3)军事犯:(4)已过追诉时效或已被救免的:(5)被缺席判决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口诀:应当拒绝引渡(我国):国民双重政治犯,审完过期军事犯,酷刑程序缺席判。
《引渡法》第9条还进一步规定了可以拒绝引渡的两种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2)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弓渡的。
要特别注意刑事诉讼程序对引渡的影响。根据我国《引渡法》第8条和第9条,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因为如果我国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就说明我国对该犯罪行为已经有了结论。如果再将其引渡给某外国,该国对同一行为可能作出与我国不同的结论,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但是,我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么引渡,要么不引渡,最终都只会有一个结论。
总结:刑事诉讼程序对引渡的影响
刑事诉讼程序对引渡的影响关键看程序是否已结束。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止,应当拒绝引渡;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可以拒绝引渡。
(三)引渡的效果
请求引渡国把罪犯引渡回国后,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对该被引渡者进行审判和处罚,不得对引渡理由之外的其他犯罪进行审判或处罚。未经引出国同意,也不得转引渡给第三国。这称为“罪名特定原则”
(四)引渡的程序
1.联系机关
我国《引渡法》第4条明确规定,除非引渡条约有特别约定,我国引人和引出的对外联系机关都是外交部。
2.决策机关
《引渡法》第16条规定:“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当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是否引出的决策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引渡法》第50 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当我国向他国提出引渡请求时,能否引人,决定权在被请求引渡国。但是,引人时若被请求引渡国提出限制追诉的要求,是否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若被请求国提出量刑的要求,是否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例如,中国公民李某2004年携贪污和诈骗的巨款逃往甲国,中国以贪污罪和诈骗罪向甲国提出引渡李某的请求,甲国与我国没有引渡条约。甲国表示,如果中国放弃追诉李某诈骗罪,并承诺对李某贪污罪量刑不超过 15 年,可以将其引渡给中国。根据我国《引渡法》的有关规定,是否作出不再追诉李某诈骗罪的承诺,由最高检决定;是否作出对李某贪污罪量刑不超过15 年的承诺,由最高法决定。最高检和最高法无论是同意还是拒绝,对外表态的都只能是外交部。
总结:引渡的决策机关
引出:高院裁定,最高法核准;引人:限制追诉的承诺决定权在最高检,量刑的承诺决定权在最高法。
3.执行机关
根据《引渡法》第38条,除非引渡条约有特别约定,我国引人和引出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总结:引渡制度
引渡主体:国家(我国要求以条约或互惠承诺为基础)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国民双重政治犯,审完过期军事犯,酷刑程序缺席判
引渡的程序(我国)
联系机关:外交部
决策机关、
引出:最高法指定的高院裁定,最高法核准
引入承诺
量刑:最高人民法院
限制追诉(定罪):最高人民检察院
引渡的效果:罪名特定;非经引出国同意不得转引渡
(五)联合国两公约中的引渡规则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生效,目前有186个缔约国)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生效,目前有189个缔约国)是国际社会在反腐败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领域进行合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我国是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这两个公约为我国大力进行的反腐败、反洗钱和跨国追逃等行动,提供了有力的国际合作法律支撑,取得了显著成果。
上述两公约关于缔约国间引渡的规则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包括:
(1)公约可以但不必然作为缔约国之间产生引渡义务的法律依据。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若引渡请求属于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可以公约作为引渡的法律依据。
(2)公约所规定的可引渡犯罪应扩展普适于缔约方的其他引渡条约。公约明确规定其所涵盖的各项犯罪,均应当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缔约国还应将这些犯罪作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人它们之间将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3)保留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但若被请求国仅以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则应承担“或引渡或起诉”,或者“或引渡或执行”的义务。若被请求引渡者为犯罪嫌疑人,则被请求国有义务在对方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若被请求引渡者为罪犯,则被请求国应当在符合本国要求的情况下,根据对方请求执行根据请求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
(4)保留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但对死刑犯的情况没有作出规定。
(5)放宽了双重犯罪的条件。公约规定,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引渡(extradition,rendition)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将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必须引渡的义务,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1794年,英美两国签订了包括引渡条款的《杰伊条约》。1833年的《比利时引渡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引渡立法。1990年12月联大通过了《引渡示范条约》,确定了有关引渡问题的一般原则。
(二)引渡的主体与对象 1、请求引渡的主体:1)罪犯本人所属国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3)受害国 2、引渡的对象 1)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2)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三)引渡的条件 政治犯例外原则:如请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为属政治性罪行,则拒绝引渡。 双重犯罪原则:引渡的理由,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且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都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即双重犯罪原则 罪名特定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持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1.被要求引渡者为被请求国国民。 2.被请求国主观当局已决定不就作为请求引渡原因 的罪行对该人提起诉讼,或已决定终止诉讼。 3.按被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理由的罪行应判 处死刑,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 4.被请求国虽考虑到罪行性质和请求国的利益,但 认为在该案情况下,鉴于该人的年龄、健康或者个人的具体情况,将该人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考虑。
(四)引渡的程序与后果引渡的程序: (1) 被请求国应请求国的要求对被引渡人临时逮捕(2)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附有关文件) (3)被请求国有关机关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将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批准; (4)被请求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与请求国完成对罪犯的移交。 引渡的后果:引渡成功后,请求引渡国即可根据其法律对罪犯进行审判。
(五)中国关于引渡的立法与实践参加了引渡条款的多边条约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引渡通过了《引渡法》
四、庇护制度
(一)庇护的一般规则
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前来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人境和居留,给予法律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要特别注意的是,构成庇护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准予该外国人入境并居留;(2)拒绝将其引渡。因此,仅仅是拒绝引渡并不构成庇护。
在国际法上,庇护以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为依据。但根据国际法,对从事侵略战争、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等危害人类的行为、劫机、侵害外交代表等罪行,以及其他被条约或国际习惯法认为是国际罪行的人,不得进行庇护。
注意:
①下列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侵害外交代表罪等
②对这些罪犯仍然可以拒绝引渡,但拒绝时不能使用政治犯的理由。
③任何国家无权庇护这些罪犯。
(二)域外庇护
域外庇护又称外交庇护,是指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馆、军舰甚至商船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在国际法上,国家只应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权,而没有所谓“域外庇护”权,否则,就侵犯了其他国家的领土主权。所以,域外庇护一直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
总结:庇护制度
属地管辖的体现
保护的对象
境内的外国人
构成要件
①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
②拒绝将其引渡
无权庇护
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侵害外交代表罪等
外交庇护(域外庇护)
①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馆、军舰甚至商船内以庇护
②现代国际法认为外交庇护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二、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庇护(asylum)指一国对因政治原因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领土庇护 外交庇护:是指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营、军舰、军用航空器内给避难者以庇护。 国际法上一般不承认
关于域外庇护的问题 ·域外庇护(extraterritorial asylum)又称外交庇护。与领土庇护不同,域外庇护是指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舰和商船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现代国际法并不承认这种庇护。 ·目前拉丁美洲国家在实践中明确承认外交庇护,1928年,美洲国家之间订立了《哈瓦那公约》。1954年,第十届美洲国家会议通过《外交庇护公约》。公约规定:寻求庇护的个人可以停留于外交使馆馆舍,直到接受国保证为其提供离开接受国领土的安全保证;
1991年,智利驻莫斯科大使馆对德国的昂纳克提供了庇护,智利政府的理由是,基于人权保护的立场给予临时性难民的庇护,并称之为大使馆的“临时客人”; ·2009年,基地组织头目本·拉登的一个女儿躲在沙特阿拉伯驻伊朗德黑兰大使馆寻求庇护,沙特使馆相关人员已经证实伊曼在使馆逗留了将近一个月; ·2010年,疑遭美国中情局绑架的伊朗核专家阿米里进入巴基斯坦驻美国大使馆寻求庇护,后被美国允许“不受阻碍地”返回伊朗。
(二)庇护的规则 庇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内法,也有一些国际法文件。 庇护的对象限于政治犯,反对殖民统治、维护公共利益、从事科学进步事业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士,政治避难者。
(三)我国关于庇护的立场与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6条从难民的角度对庇护作了规定此外,我国遵行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庇护外国人的规定。
中国不承认域外庇护 我国对于域外庇护是不承认的,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规定:“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的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我国未同任何国家订立承认庇护权利的条约,并对一些外国驻华使馆庇护中国政府正在追捕的中国公民的做法提出严正抗议,对于外国使领馆可能对不法分子予以庇护,都会从维护国家根本利益出发采取灵活的处理措施。
二、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一)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一般仅限于民事、诉讼权利而不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二)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适用范围: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国家之间商品进出口关税及附加税的税率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等;交通 路、水路、公路的使用;外国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法律保护等 例外:邻国的利益、特惠、特权和豁免;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经济共同体范围内的优惠;双边或者多边的互免签证协议;经济货币联盟;历史性安排
(三)互惠待遇(reciprocal treatment) 互惠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遇须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优遇为前提。 在外国人待遇中,互惠原则是基础性原则。
(四)差别待遇(discriminative treatment) 国家给予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少于本国公民或法人 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和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最低限度国际标准”原则
四、中国对外国人的管理制度
(一)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有关外国人在华法律地位的立法外国人的权利义务
(二)外国人在中国出入境、居留方面的管理制度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180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出境,应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三节 国际人权法
一、人权的基本内容
人权是指人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关于人权的具体范围,东方学者和西方学者之间有不同看法。西方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就是指个人的权利,就是公民和政治权利。东方学者则认为人权既包括个人的权利,也包括集体人权;而个人的权利既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又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二、国际人权条约体系
国际人权条约包括国际人权公约、专门领域的人权条约(如涉及妇女儿童的、禁止奴隶制的等)和区域性人权公约。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1966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者吸收了《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了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涉及广泛的公民权利。目前,中国已签署了1966年的这两个人权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三、国际保护人权机制
国际保护人权机制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建立的、旨在促进国家间合作以监督保障国家履行其在人权领域内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防止和惩治违背义务行为的相关制度。目前几乎所有的保护人权条约中都规定了其相应的国际保障或履约机制,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的人权机构。其中典型的是2006年3月15日联大通过决议成立的人权理事会。人权理事会取代了此前的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是大会的附属机构,直接向会员国负责。它由47 个国家的代表组成,负责人权问题的专题研究、拟定建议和起草国际人权文书,协调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活动。
第五章 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
外交官信息的建立以互设使馆为标志 ,领事关系的建立以互设领馆或互相接受对方的领事为标志
2.重要考点:(1)使领馆人员的派遣和任职;(2)使领馆的特权与豁免;(3)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4)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3.复习策略: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容易混淆,要结合本章的各个图示掌握使领馆特权与豁免的区别,以及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特权与豁免的区别。
国家的外交一般是指国家之间通过外交机关以诸如访问、谈判、缔约、交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等方式进行的交往活动。国际法上的外交关系一般特指国家之间通过建立互派机构(使馆)形成的关系;领事关系是指根据国家间协议,互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常驻机构(领馆)而形成的一种国家关系。
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都属于国家对外关系的范畴,在某一接受国执行职务时,领事机构还须受同一派遣国在该国的外交代表机构的领导。同意建立外交关系即包括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在两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情况下领事关系的存在可对促进两国外交关系地建立起一定作用。
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也存在重要的区别。首先,使馆全面代表其国家与接受国中央政府进行交往和交涉,而领事机构一般是与相应的地方政府进行交涉;其次,使馆是全面代表其派遣国,而领馆原则上不能涉及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政治性问题,其职能主要限于商务、文化和侨民保护等;再次,使馆的职务范围为接受国全境,而领馆限于其辖区;等等。
关联记忆: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
领馆是非政治职能
第一节 外交关系法
1961年签署、1964年生效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将外交关系规则进行了系统的编纂和发展,对外交关系制度作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该公约。
一、外交机关
外交机关是国家用于管理或开展外交工作的机关,一般分为国家中央外交机关和派出外交代表机关。
(一)国家中央外交机关
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中央外交机关一般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这些机关是国家进行外交决策和活动的基本机关。
国内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国家在对外关系上的最高代表。 >国家元首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 >中国的国家元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政府 >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一般 也是国家对外关系的管理和执行机关。 >中国国务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人民政府。 ◆外交部门 》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 通称外交部
二、外交代表机关 (一)临时外交与使馆制度的产生 (二)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1.外交关系及使馆的建立 外交关系及使馆的建立必须经过有关国家的协议。《维也纳 外交关系公约》第2条规定,“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 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中美建交:1978年12月16日,中美两国政府同时发表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 报》。 美国政府在联合公报中接受中国提出的建交三原则: 同台湾断交、撒出军队和设施、废除美蒋条约。两国从1979 年1月1日起正式建立外交关系。
(三)使馆的职务 >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与接受国办理交涉; >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 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 国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其他。
(四)使馆人员 1、外交职员,指具有外交官职位的使馆人员,包括使馆馆长 和其他外交人员。 外交职员,包括参赞,武官,秘书和各种随员; 2、行政和技术职员,指承办使馆行政及技术事务的使馆职员。 包括使馆办公室主任、译员、会计、打字员、无线电技术员. 3、事务职员,指为使馆服务的使馆职员。 包括汽车司机、厨师、传达员、维修工、清洁工等. 4、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但不属于使馆职员: · 私人仆役; 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
(五)使馆馆长的等级和优先地位 使馆馆长的等级。分为:(1)大使(含教廷大使);(2)公使(含 教廷公使);(3)代办。其驻外代表机关,相应称为大使馆、公 使馆和代办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任命公使一级外交代表已越来越少,绝大 多数国家都把公使升格为大使。我国建国初期曾与北欧一些国家 互换公使一级外交使节,后均升格为大使, 除关于优先位次及礼仪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 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 国家之间互派什么等级的使馆馆长,应由有关国家商定。
六)使馆人员的委派与接受 使馆馆长及武官的派遣,应征得接受国的同意。 使馆人员原则上是由派遣国自由委派的,但也应当是 接受国能够接受的。 国家有权拒绝接受某一特定的人为外交代表,而且不 必说明拒绝的理由。为了避免被拒绝接受可能引起的 不良后果,许多国家在正式任命使馆馆长之前,事先 就拟派遣的使节人选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征求接受国的 意见,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 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使馆任何 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
三 特别使团
四 外交团
五 外交代表职务的终止
(二)外交代表机关
一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通常可以分为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和临时性外交代表机关两类,外交代表机关的设立或派遣必须经过有关双方的同意。
1.常驻外交代表机关
在传统国际法中,常驻外交代表机关仅指一国派驻他国的使馆,在现代国际法中,还包括一国派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机关。
(1)使馆的建立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条规定:“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在现代国际实践中,外交关系的建立往往表现为互设使馆,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馆长分为大使、公使和代办三级,使馆相应地分别称为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
(2)使馆职务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的职务主要有以下五项:①代表,即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②保护,即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③交涉,即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④调查,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⑤促进,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除上述五项以外,使馆还可在接受国允许的情况下,代行领事职务或受委托保护第三国及国民在接受国的利益。
(3)使馆人员的设置
使馆人员由使馆馆长、其他一般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及服务人员等组成。 大使是由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最高一级的使馆馆长和外交代表,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公使也是由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其享有的礼遇低于大使。代办是由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最低一级使馆馆长,代办的派遣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并不常见,多在两国关系不正常或严重分歧时才采用。使馆馆长的等级不同,除了位次和礼仪上有所区别外,在其他方面不应有任何差别。
关联记忆
①与被承认对象建立外交关系属于法律意义的承认方式之一,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的设立都属于外交关系的建立,均构成法律上的承认。
②使馆馆长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缔结条约无须出具全权证书,大使、公使和代办都属于使馆馆长。
除馆长外,使馆的一般外交人员是指其他具有外交职衔的使馆人员,包括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参赞(政务、商务、文化等)是使馆内帮助馆长办理外交事务的高级外交官。武官(陆、海、空)是一国军事部门向另一国军事部门派遣并保持联系的代表,按职别可分为国防武官、军种武官、副武官,国防武官为首席武官,其等级与参赞相近;按军种可分为陆军武官、空军武官和海军武官。外交秘书是使馆内秉承馆长旨意办理外交事务以及文书的外交官,位于参赞与随员之间,分一、二、三等秘书。随员是由外交部派遣的办理各种外交事务的最低一级外交官,位于秘书之后。
行政技术人员包括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负责处理使馆内日常行政和技术性事务:服务人员是使馆中从事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司机、传达员、厨师、门卫、维修工、清洁工等勤杂人员。
(4)使馆人员的派遣
使馆人员由派遣国任命。派遣国派遣使馆馆长和武官之前,须征得接受国同意,其他外交人员原则上自由委派,但如果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则仍须经接受国的同意方得派遣。
依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接受国可随时不具体解释即通知派遣国宣告其使馆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人员为“不能接受”。对于被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的使馆人员,如果在其到达接受国境内以前被宣告,则接受国可以拒绝给予其签证或拒绝其入境;如果在其人境以后被宣告,则派遣国应酌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使馆人员的职务。否则,接受国可以拒绝承认该人员为使馆人员,甚至令其限期离境。
总结:使馆人员图示
外交人员
馆长、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接受国可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
“不能接受”
行政人员
会计、翻译等、
服务人员
司机、厨师等
接受国可宣布其为“不能接受
(5)使馆及其人员职务的开始
任使馆馆长的外交代表应持其国书赴任。递交国书是接受国确认使馆馆长的身份,接受其履行职务的依据。除使馆馆长外,使馆的其他人员职务以其到达接受国担任使馆职务为开始。
2.临时性外交代表机关
临时性外交代表机关又称特别使团,是一国经另一国的同意或邀请,派往该另一国,代表派遣国进行谈判或完成某项特定外交任务的临时机构。特别使团的派遣无须双方存在外交关系。特别使团的职务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约定,分为事务性使团和礼节性使团两种。
特别使团在派遣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其他双方同意或共同接受的途径取得接受国的同意。针对具有接受国或第三国国籍的特别使团代表,接受国可随时撤销同意派遣的决定。一般的,特别使团到达后,一经与接受国的外交部或经指定的其他机构正式接触,即开始执行职务。当关系国的协议终止、任务完成、为其指定的期限届满、派遣国通知结束或召回特别使团情况出现,特别使团的职务应即终止。特别使团也适用对使馆人员的“不受欢迎的人”和“不能接受”制度。
特别使团人员基本上享有与使馆各类人员相同的特权与豁免,但也有一些区别。例如,特别使团的房舍不可侵犯,但在遇到火灾或其他紧急情况无法获得特别使团团长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接受国可以推定获得同意而进入;特别使团代表在公务以外使用车辆因交通肇事引起的诉讼,接受国可以管辖;等等。
注意:特别使团在性质上属于外交人员,但其特权与豁免约等同于领馆和领事官员,
总结:外交机关图示
中央外交机关: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外交代表机关
常驻:使馆
大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代办(向外交部长派出)处
职务相同礼遇不同
临时:特别使团
二、外交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根据一般国际法或国家间的协议,使馆和特别使团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受的一定的特殊权利、优惠待遇和一定豁免的总和。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这些内容进行了系统的编纂,内容包括使馆和外交人员两方面。
(一)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是指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所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所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于谁。使馆馆舍不可侵犯表现在:(1)接受国人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2)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这项特权即使在两国断交、使馆馆长长期或暂时撤退、发生武装冲突时也不例外。
3.通讯自由
此项特权包括:(1)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以保护;(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外交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是,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3)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4)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并应提供便利以保障迅速传递;(5)外交信差在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派遣国或其使馆还可派特别外交信差,这种信差亦享有外交信差的免和特权,但当其负责携带的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再享有此等豁免;(6)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但机长不能视为外交信差。
注意:①一般外交信差执行职务时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②)特别外交信差仅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3转递外交邮袋的商业飞机机长不是外交信差。
4.免纳捐税、关税
但不包括为使馆提供的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水费、电费和清洁费等
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但这种自由受国际法的原则和接受国法律规定限制,如使馆人员不得擅自进人接受国法律禁止或限制进人的区域,不得进行间谍、颠覆等违法活动。
6.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使馆馆长寓所以及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国徽标志。
(二)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老师说这里是重点
1.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
(1)适用的人员范围。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除使馆馆长和其他外交人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系非接受国国民,亦
享有与外交人员相同的特权与豁免。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留者,也享有外交人员享有的一般的特权和豁免,但有一些限制和修改,包括:其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除其最初到任时所输入的物品外不能免纳关税及其他课征;其行李不免除海关查验。
使馆的服务人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接受国永久居留者,一般仅享有以下优惠:就其执行公务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注意:使馆中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也享有一定范围的特权与免。
我国1986年颁布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在外交特权与免的人员范围上既有护大也有缩小,具体规定为:①持我国外交签证或与中国互免签证的国家的外交护照的人以及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享有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②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家属明确限定为“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③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2)适用的时间范围。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自其被接受国接受而进入接受国国境就任之时起享有此等特权与豁免;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两国另经商定之其他时刻开始享有特权与豁免。
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上述特权与豁免通常是在该人员离境之时或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之时终止。如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直到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时终止。
2.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1)人身不可侵犯。具体包含两方面意义:①接受国不得对外交人员进行人身搜查、侮辱、拘禁、逮捕,即使触犯了接受国法律,也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能采取逮捕或扣留的方式,但这并不排除对此种人员行凶时进行的防卫,也不排除当其破坏驻在国的法律而进行犯罪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制止;②)接受国对外交人员应示尊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对外交代表加以保护,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侵犯,接受国对侵犯外交人员人身者,应予严惩或引渡给有关国家惩处。
(2)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但在外交人员不得主张豁免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在不侵犯外交人员的人身和寓所的情况下,不排除执行处分。
(3)管辖豁免。①外交人员享有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②享有有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例外情况包括:A.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B.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案件的诉讼;C.关于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D.如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外交人员享有的上述豁免是接受国的管辖豁免,如外交人员有违法行为,其相关责任并不能因此而被豁免,有关的责任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③外交人员完全免除作证义务。④)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本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并且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注意:除了不动产物权、继承和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纠纷,其他民事案件若涉及外交人员,接受国原则上都不能管辖,除非是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被反诉。
(4)免纳捐税。一般原则是免征直接税(不包括遗产税),而不免征间接税。直接税指对纳税人的收人、财产征收的捐税及对消费者直接征收的捐税,例如,个人所得税、劳务所得税、房产税等:间接税指计人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捐税,例如,关税、消费税、增值税等。
(5)免除关税和查验。但接受国当局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有非免税物品或有接受国法律禁止的进出口物品或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等情况时,可在外交人员或其代理人在场时查验。
(6)其他特权和豁免。外交人员免于适用接受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并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免除军事募捐、征用等军事义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 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 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 尊严之情势; >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 受搜查、征用、扣押和强制执行。 (二)使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 这些档案和文件必要时应带有易于识别的外部标识。 (三)通信自由 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信,并予以 保护 使馆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 (四)免纳捐税、关税 但必要费用除外 (五)使用国旗、国徽 包括使馆馆舍、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
(一)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人身不可侵犯 >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可侵犯 >管辖豁免: ·刑事管辖豁免 •民事及行政管豁免 ·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放弃 ·作证义务的免除 ·免纳捐税 ·免除关税和免受查验 ·其他特权与豁免
子主题
刑事管辖豁免: 对于触犯驻在国刑法的外交人员, 鉴于他们免受司法管辖,! 驻在国一般不提起诉讼, 不由司法部门判决,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行政管辖的豁免:例如,不作户口登记,不服兵役 和劳务,外交人员的死亡、子女出生等都不履行驻 在国有关行政规定的手续。 ■ 民事管辖的豁免。在民事策件中有三类案件除外: 1. 关于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 讼; 2. 关于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涉及继承事件诉讼; 3. 关于外交人员在公务范围以外从事专业或商务活 动诉讼。
总结:外交人员的特权或豁免
适用的人员范围(我国补充规定)
①持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人境的人
②)与外交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③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权
适用的时间范围
①入境就任时开始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②外交人员任期内死亡,家属的特权至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①人身、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
②有例外的管辖豁免
③免除某些税和查验
(三)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
1.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2.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应当尊重接受国的主权独立和政治制度,不得介人接受国的党派斗争,不得参加或支持旨在反对接受国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3.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如不得在使馆内庇护接受国或第三国人员;不得利用使馆馆舍作为关押其本国或其他国家人员的场所;不得将使馆馆舍充作进行或支持颠覆、破坏或任何危害接受国活动的场所。
4.使馆与接受国洽谈公务,应经与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5.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二节 领事关系法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对领事关系规则的系统编纂,构成了当今领事关系法的主要内容。
建立外交关系没有必要一定要建立领事关系,这里老师说他简单讲一下
一、领事机构及其职务
领事机构即领事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一)领馆的组成
领馆人员包括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及服务人员。领馆馆长分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四个等级,领事馆相应地称为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领事官员有职业的和名誉的两类。职业领事是由派遣国任命的专职从事领事事务的人员;名誉领事又称选任领事,多从当地侨民中选出,是执行领事职务的非专职官员。
(二)领馆人员的派遣
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派遣国任命时,应将领事委任书通过外交途径送至接受国外交部,由其发给“领事证书”,或在领事委任书上批写“领事证书”字样后,方可开始执行职务。领馆其他人员的委派由派遣国自由决定。但若委派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民充任领馆馆员须经接受国明示同意。
接受国可以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事情,派遣国应视情况召回该官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合理期间内召回有关人员,接受国可以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该人员为领馆官员。
关联记忆外交人员、特别使团、领事官员的派遣和任职
①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使领馆馆长、武官、特别使团、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接受国可撤销此项同意)。
口诀:长官特使派外人。
②职务开始:使馆馆长向接受国递交国书后开始职务;领馆馆长由接受国向其颁发领事证书后开始职务;其他人员到任后职务自动开始。
(三)领事职务
领事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派遣国关于商务、文化及侨民的具体利益,包括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包括进行监护等有关事项。此外,《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还规定,一国受第三国(与驻在国断绝领事关系,或不存在领事关系)的委托,并经接受国同意后,可代表该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执行上述职务应限于领馆辖区范围内,在领馆辖区外执行职务须经接受国同意。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或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应当通知有关国家或接受国,并以有关国家或接受国不反对为限。
二、领事特权与豁免
(一)领馆的特权与豁免
1.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
领馆馆舍是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及各部分和其所属土地。所谓“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是指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那部分馆舍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而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此外,遇紧急情况时,如火灾和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场合,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采取保护行动,但这绝对不包括在领馆馆长已经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还能进入领馆馆舍采取紧急措施。依公约的规定,接受国对馆舍负有特殊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人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损害领馆尊严之事件的发生。公约还规定,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免受征用。但在确有必要征用时,则可征用,然而应给予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补偿,并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领馆职务的执行造成妨碍,
注意: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可被征用,但不得被征收;使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既不得被征用,也不得被征收。
2.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3. 通讯自由
接受国应允许并保护领馆一切为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但装置及使用无线电发报机须经接受国许可。领馆的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有重大理由可在派遣国授权代表在场下开拆邮袋。若派遣国拒绝开拆,邮袋应退回原发送地。
4.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联络
由领事职务性质决定,领事官员可以与本国驻接受国的国民自由接触和联系,并有权按接受国法律的规定,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的派遣国侨民并进行交谈和通讯,可以为其安排法律代表等。
5.其他特权与豁免
包括行动自由,免纳捐税、关税,使用国旗、国徽的权利,等等。
总结:使领馆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区别
(二)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自由的一定保护
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免受任何侵犯。除非领事人员犯了严重罪行或为了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判决,一般不得予以逮捕或羁押候审。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其应出庭,但接受国应照顾到该官员所任职务。
2.一定范围的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也无相关的作证义务。但有以下例外:(1)因领事官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3)上述特权和管辖豁免的放弃必须由派遣国明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接受国。对于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的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也必须单独明确作出。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要混淆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和人身不得侵犯。原则上讲,领事官员非执行职务产生的任何性质的纠纷,接受国都有权管辖,但是有权管不意味着有权立即逮捕或拘禁,若领事官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涉嫌严重犯罪,接受国既有权管辖也有权逮捕或羁押他;但若领事官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涉嫌非严重犯罪,接受国有权管辖,但在判决作出之前无权对其逮捕或羁押,只有等判决作出并生效,为了执行该已生效判决才能对其逮捕或羁押。例如,甲乙两国均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缔约国,彼得是甲国派驻乙国的领事官员,他在乙国因涉嫌盗窃犯罪,但依据乙国法尚不构成严重犯罪。对彼得是否构成盗窃罪,乙国有权立案管辖,但在判决作出并生效之前,乙国不得对彼得进行逮捕或羁押。
国际私法关联考点
2007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凡以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3.捐税、关税和查验免除
领馆人员免纳一切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捐税,但间接税、遗产税不在此列。
4.其他特权与豁免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留证的义务;免除工作证的义务;免予适用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义务等。
总结: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特权与豁免的主要区别
外交人员是刑事管辖豁免,不是刑事责任豁免
第六章 条约法
老师说这一章在教材当中很重要
第一节 条约法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将适用于该公约的条约定义为书面形式,但其并不排除其他形式条约的存在和有效性。在实践中,口头条约在历史上和现实中都有,并不因其非书面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
二、条约有效成立的要件
条约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实质要件:缔约主体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自由同意和符合国际强行法。
注意:书面与否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1.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或称为缔约资格,是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一般的非国际法主体没有普遍的合法缔结条约的资格,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某些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经有关国家的同意,并根据国际法规则作出特别的安排,也可以成为某条约的缔约方。但是,该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并不因此而具有了普遍的缔约资格。
2.缔约权
缔约权是指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原则上讲,缔约权产生于国内法而非国际法。例如,中国的缔约权由国家元首、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共同行使,美国的缔约权由总统和国会共同行使,日本的绵约权由政府内阁、国会及天皇共同行使,等等。
对于缔约机关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限制所缔结的条约是否有效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以此作为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的根据。
3.全权证书
全权证书是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完全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与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全权证书是书面的,并说明代表的权限,一般在谈判开始时交由对方或缔约方议定的专门机构互验、互换或审查。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谈判缔约,或使馆馆长议定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条约约文,或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或其机关之一派遣的代表,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中的一个条约约文,由于他们所任职务,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仍被认为代表其国家。
注意: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一国派驻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代表,除非另有约定,谈判缔约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但仅限于这五种人的正职。
关于全权证书的签署,我国《缔约程序法》第6条第1款规定:“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上述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1)缔约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2)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3)部门首长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若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举例说明:为建立促进中泰两国学生和专家交流的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泰王国教育部于 2007 年谈判签署了《关于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和学位的协定》。若中国教育部派出本部门条法司司长代表教育部谈判缔结此协定,该司长的授权证书由教育部部长签署。如果是教育部部长亲自出面代表本部门谈判缔结此协定,原则上该部长无须出具全权证书。但是,若中泰双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该部长的全权证书可由总理或外长签者。
总结:缔约主体
缔约能力
国际法主体(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
缔约权
国内法
全权证书
①五种人的正职无须出具全权证书: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派驻国际组织或会议的代表
②全权证书的签署(我国)
A.原则: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
B.例外:以政府部门的名义签署协定,由部门首长出具授权证书
(二)自由同意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以下情况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
1.错误
这里所指的条约中错误,不是指条约的文字错误,而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但是如果错误是由有关国家本身的行为所造成的,或在缔约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该错误,则不能援引该错误,而主张条约无效。
2.诈欺和贿赂
在谈判条约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诈欺或对谈判代表进行贿赂,从而违反缔约国的自由同意,受诈欺或代表受贿赂的国家可以主张所缔结的条约无效。
3.强迫
强迫包括对一国谈判代表的强迫和对国家的强迫。前者指通过行为或威胁对一国代表实施强迫而获得的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后者指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武力或威胁对一国施行强迫而获得的条约缔结。以强迫而缔结的条约自始无效。
(三)符合强行法规则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强行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自始无效;条约缔结后如遇新的强行规则产生时,与该规则相抵触者失效并终止。
注意: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条约无效但并非均自始无效。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一、条约缔结的一般程序
一般来说,条约的缔结有谈判、签署、批准(或核准)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核准书)四个阶段。谈判是缔约各方为了确立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及就其他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而进行的交涉过程。
从国际法的角度上讲,一国以何种方式表明其受条约拘束取决于条约本身的规定。例如,某条约规定自谈判方签署之日起条约生效,那么谈判方的签署就意味着其受条约拘束,谈判方均签署完毕该条约生效。再如,某条约规定自2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生效,那么各谈判方签署条约并不表示其受条约拘束,若甲国立法机关批准该条约则意味着甲国受该条约拘束,当第20个国家批准时该条约方生效。
从我国《缔约程序法》的角度上讲,条约和重要协定需要履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程序,非重要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需要履行国务院的核准程序。但是,国内法的规定不得对抗国际法。因此,如果某条约本身规定签署就对缔约国产生拘束力,如果中国缔约代表已签署该条约,不得以我国《缔约程序法》有“条约必须经批准”的规定拒绝履行相关的条约义务,否则就违反国际义务,产生国际法律责任。
条约的概念与特征
书面协议
国际上不否定口头协议的效力
由国家、国际组织缔结
受国际法支配
条约的内容是确定国际法主体相互间在某一 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或者确立某 方面国际法原则和制度。
条约的名称与种类
学习的内容基于 1969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缔约权能包括缔约能力和缔约权,前者由国际法决定,缔约权是实现缔约能力的条件,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 全权证书的体现
缔约程序
(一)议定约文—谈判
(二)约文的认证(authentication)
·约文的认证、签署、待核准签署、草签
(三)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
(四)通知批准、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签署(signature)
·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exchange of instruments constituting a treaty)
•批准(ratification)
·接受(acceptance)或核准(approva1)
·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
(一)条约的签署
签署是缔约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授权在条约约文上签署姓名的一种行为。一般而言签署只是意味着缔约国的初步同意。但是,如果条约本身规定或缔约方一致约定签署构成缔约国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签署产生受条约拘束的效果。
举例说明:为建立促进中泰两国学生和专家交流的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泰王国教育部于 2013 年谈判签署了《关于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历和学位的协定》,《协定》第7条明确该协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中国缔约代表的签署意味着中国表示受协定约束,泰国缔约代表的签署意味着泰国表示受协定约束,双方代表都签署后该协定就生效了,中泰两国无须再履行其他国内手续。
(二)条约的批准或核准
批准或核准都是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其他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条约的确认表示缔约国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方式,个案中应当履行批准还是核准程序取决于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通常与条约的重要性程度有关。若某项条约规定批准或核准才是缔约国表示同意受拘束的方式,此前缔约代表的谈判、签署、条约的通过等均不导致缔约方受条约约束,也不导致条约的生效,必须等到条约规定数目的国家履行批准或核准程序后条约才生效,同时对已经履行批准或核准程序的缔约国产生拘束力。
举例说明:2015年12月12日,195 个国家的代表在法国就温室气体的减排通过了《巴黎协定》。2016年4月22 日,175 个国家的领导人或代表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该协定。但是,《巴黎协定》本身规定其将在温室气体排放量占全球总量 55%的至少55 个缔约国交付批准、核准或加入书之日起30天生效。2016年9月3日,中国作为第 23 个批准国向联合国交存了《巴黎协定》批准书,此行为表示中国同意受《巴黎协定》约束但《巴黎协定》本身尚未生效,当然也不对中国实际产生拘束力。2016年10月5日《巴黎协定》满足了上述规定的生效条件,30 天后的11月4日《巴黎协定》正式生效此时才对已经交存批准书的包括中国在内的缔约国实际产生拘束力。
条约应当履行批准或核准程序是由国内法确定的,通常与该条约的重要性程度有关我国《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应当履行批准程序的条约和重要协定【重要类条约】的范围,包括:(1)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2)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3)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5)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6)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不属于所列范围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则应履行核准程序。 口诀:条约和重要协定:和好领界要批准,引渡协助法不同……
属于《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2款所列举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批准,批准书由国家主席签署。一国权力机关批准某项条约并签署批准书后,对于双边条约,须与对方进行该批准书的互换;对于多边条约,因签字国众多,通常将批准书交给一个签署国政府或交给条约指定的国际组织保存。
不属于《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2款所列范围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由国务院决定是否核准,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签署。核准书签署以后,也要像批准书一样履行互换(双边)或交存(多边)程序。
注意:签署和批准(或核准)一般针对的是一项新条约,缔约国表示接受该条约拘束的方式取决于条约本身的规定。若条约规定签署对缔约国产生约束力,一般没有国内对应的程序;若条约规定批准(或核准)对缔约国产生约束力,缔约国履行批准(或核准)程序后该条约才可能对缔约国产生拘束力。
(三)多边条约的加入和接受
加入和接受一般是指未参与谈判的国家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但是以加入方式还是以接受方式进入条约取决于条约本身的规定。例如,某条约最初谈判签署时甲国未参加,该条约规定未签署国需要履行加入手续方能进入该条约,甲国立法机关作出加入决定就意味着甲国表示受该条约拘束,递交加入书就意味着进入该条约;再如,某条约最初谈判签署时乙国未参加,该条约规定未签署国履行接受手续即可进入该条约,乙国行政机关作出接受决定就意味着乙国表示受该条约拘束,递交接受书就意味着进入该条约。
1.多边条约的加入
加入是指未对条约进行签署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成为条约当事方的一种方式。加入多用于开放性多边条约,加入是国家确定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因而加入一般无须再经批准。在我国,属于《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2款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加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不属于《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2款所列范围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加入由国务院决定,加人书由外交部长签署。
2.多边条约的接受
接受是指国家在签署多边条约之后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国家用接受的方式表示最终同意受条约的拘束,其效果类似于一种简化了的批准或加入手续。在我国,根据《缔约程序法》第12条的规定,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
注意:加入和接受一般是指未参与谈判的国家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但是以加入方式还是以接受方式进入条约取决于条约本身的规定。此外,加入和接受可以是在条约签署后生效前,也可以是在条约生效后。
总结:条约的缔结程序
(四)条约的公布
根据我国《缔约程序法》第15 条的规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人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条约的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任何会员国缔结的一切已生效条约应尽速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未经登记的条约不得在联合国机关援引,但未经登记条约本身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
我国《缔约程序法》第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可见在我国,条约登记的事项由外交部负责。
注意:①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应当在秘书处登记。 2)登记与否不影响条约的生效,但影响条约被联合国机关援引。 3我国外交部负责条约的登记事项。
三、条约的保留
(一)保留的概念
条约的保留是指国际法主体在签署、批准、核准、加入或接受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双边条约不存在保留的问题。因为在缔结双边条约时,如果一方不同意条约的某项条款,双方一般会继续谈判,直到拟订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条款为止。但在缔结多边条约时,由于谈判国数目众多,对条约中的某项内容,部分国家同意部分国家反对,条约条款遵从任何一方的意愿都会导致另一方因此不愿意进入该条约。因此,折中的结果往往是将多数一方的意见写进条约,但给予另一方保留的权利,目的是使更多的国家成为缔约国,扩大条约适用的范围。
根据“善意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条约一旦生效,缔约国承担着条必守的义务。因此,除非条约另有规定,对条约提出保留是有时间限制的,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一旦条约已经对本国生效,该国将承担约定必守的义务不再有保留的权利。但是,保留可以在签署、批准或核准一项新条约时作出,也可以在加人或接受一项旧条约时作出,因此保留的条约本身是否生效是无所谓的。
注意:条约的保留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但是,条约本身可以是一个已生效条约。
(二)保留的范围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保留: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条约仅准许特定条款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符。
(三)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这个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如下:
1.条约明文允许保留的条款,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例如,某条约明确规定,其第 10条允许保留,甲国批准条约时对第10条提出保留,该保留一经作出即有效,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2.如果从谈判国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看,该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例如,甲乙丙三国相邻,三国意图签订一个便利边境贸易的多边条约,条文拟订后,甲国表示对其中一条“边贸市场所购商品通关免税并免验”的规定提出保留。由于该条约谈判国数目只有三个,且该条款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有关,因而此项保留须经乙丙两国都同意,该保留才有效。
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每个国际组织的章程基本上都构成一项多边条约,每个国际组织也都有自己的最高权力机构。如果一国在加入一个国际组织时意图对该组织的章程提出保留,该项保留须经该组织最高权力机构接受才有效。
4.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该项保留。
(1)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时,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
(2)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若反对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则仍然适用原来条约的规定。
第4种情况的举例说明:由于各国关于国籍取得和丧失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国际交往中常常出现国籍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现象。为解决此类冲突,有关国家缔结了一个《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该条约一共31条,其中第6条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双重国籍。在签署该条约时,甲国对第6条提出了保留,表示甲国拒绝承认双重国籍。对甲国的保留,乙国表示同意,丙国表示反对,但丙国并不反对条约其他条款在甲丙两国之间的适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保留的上述第4种规定:(1)乙国接受了甲国的保留,故甲国将不承认乙国国民的双重国籍。并且,条约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对等,故乙国也将不承认甲国国民的双重国籍。最终的结果就是甲乙两国相互不承认对方国民的双重国籍,两国之间条约仍然是31个条款,只是保留所涉及的第6条被保留的内容所取代。(2)甲国提出保留,丙国表示反对,因此在甲丙两国之间,既不能说相互一定承认双重国籍,也不能说相互一定不承认双重国籍,二者之间是否承认双重国籍并无定论(双方就此问题未达成一致的协议)。最终的结果就是条约第6条在甲丙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条约在甲丙两国之间只剩下了第6条以外的30 个条款。(3)在乙丙两国之间,条约的31个条款在二者之间正常适用,因为乙丙两国仅仅是对甲国的保留表态,其本身并未作出保留。
总结:条约的缔结程序
第三节 条约的适用
一、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条约的效力主要是指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其基本内容体现在“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原则之中。然而,条约必须遵守也不是绝对的。缔约国遵守的条约是合法有效的条约,对于非法的、不平等的条约,缔约国则无义务履行。另外,情势变迁原则也构成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限制。条约缔结后,如情势发生根本变化,条约的行无法进行或显失公平,则缔约国有权不履行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了情势变迁原则。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缔约国必守”不意味着缔约国必须保证相关国内法与条约的内容一致,也不意味着缔约国必须保证条约在本国的优先适用。缔约国怎么遵守条约的义务取决于相关条约在本国的适用方式。例如,若某条约在缔约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如我国知识产权条约以外的民商事条约,“必守”义务不要求缔约国必须保证国内法与条约内容一致,但在国内法与条约冲突时应保证条约优先适用。若某条约须经国内法转化适用,例如我国明确 WTO 协议在我国应转化适用,“必守”就要求转化后的国内法在内容上须与条约一致,但可以排除该条约在本国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适用。如果都不能直接适用,自然也就谈不到优先适用。
注意:“条约必守”并不意味着缔结或加入的条约在缔约国都享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也不意味着缔约国必须保证缔结或加入的条约与国内法一致。条约怎么“守”取决于条约在缔约国的适用方式。
原则上条约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条约的冲突
条约的冲突是指一国就同一事项先后参加的两个或几个条约的规定相互冲突。例如涉及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公约就有1886 年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5 年的《世界版权公约》、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这些公约关于著作权保护水平的规定是存在差异的,甲乙两国若都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现在因为著作权保护问题发生争端,争端解决机构应当适用哪个公约解决甲己之间的争端呢?
解决条约的冲突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1.如果一项条约本身有关于冲突解决的有效规定,则适用该规定解决条约冲突问题例如,根据《联合国宪章》、如果联合国会员国间所订立的条约与《联合国宪章》相冲突,无论其在《联合国宪章》之前或之后,《联合国宪章》的义务应优先。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先后两条约当事国不完全相同,只有后约的当事国大于或等于先约,后约中取代先约的规定才是有效的,反之亦然。例如,两条约缔结时间不同但涉及同一事项,甲乙丙是先约缔约国,甲乙是后约缔约国,后约规定其取代先约,该项规定是无效的;但若甲乙是先约缔约国,甲乙丙是后约缔约国,后约规定其取代先约,该项规定就是有效的。
2.如果条约本身没有关于冲突解决的有效规定,但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时,适用后约取代先约的原则。例如,甲乙两国相邻,于1990年和2015 年先后签订了两项边界条约,除非条约有明确相反的规定,否则甲乙两国边界应以2015 年条约为准。
3.如果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时遵循:(1)在同为先后两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约优于先约的原则;(2)在同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3)在仅为先约缔约国和仅为后约缔约国之间,没有条约关系
第3种情况举例说明:1950年,国际社会产生了第一个关于外空活动的《华沙公约》,该公约明确缔约国外空行为致他国地面损害时承担过失责任。甲乙丙三国是 1950年《华沙公约》的缔约国。1967 年,为了严格国家在外空行为中的责任,国际社会又通过了另一个关于外空活动的《危地马拉公约》,该公约要求缔约国外空行为致他国地面损害时承担严格责任。乙丙丁三国是,1967年《危地马拉公约》的缔约国。甲乙丙丁四国相互之间没有其他关于外空活动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冲突解决的上述第3项规定,(1)若乙国的外空行为致丙国地面损害,因为乙丙同为先后两条约当事国,适用后约优于先约原则的结果就是乙国应对丙国承担严格责任。(2)若甲国的外空行为致乙国地面损害,二者共为当事国的条约是先约,故甲国应对乙国承担过失责任;若丙国的外空行为致丁国地面损害,二者共为当事国的条约是后约,故丙国应对丁国承担严格责任。(3)若甲国的外空行为致丁国地面损害,由于二者不是任何一个公约的共同缔约国,二者之间没有条约关系,承担什么责任就没有定论。
三、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条约解释主体按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条约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所作的说明。其目的就在于弄清条约的真实含义,促使缔约国正确合理地适用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解释应遵循的主要方法和规则。
(一)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条约只能依据作准文本解释。经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的条约,除条约中规定或当事国协议当遇到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样作准。作准文本以外的条约译本,不能作为作准文本,仅可以在解释条约时作为参考。在几个作准约文中发现意义有分歧时,应适用以上一般规则进行解释。例如,中国和哈萨克斯坦签订双边条约,条约形成了中、俄、蒙三种文字文本,条约本身规定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为作准文本,蒙文文本为参考文本。若条约适用过程中,中哈两国对条约某条某款的理解适用发生分歧的,无论是中方还是哈方,都只能以中文文本或俄文文本解释,不能以蒙文文本解释。
(二)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
1.根据通常含义和上下文。条约的上下文除约文外,还包括条约全体当事国之间就该条约的缔结所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或个别缔约国间缔结或作出的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文书。
2.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解释条约要选择最符合其目的和宗旨的意义,而不能相反。
3.善意解释。善意解释首先要求尽量作有效性解释,不能通过解释条约来阻挠或破坏条约的履行。其次,应以诚实信用履行条约为出发点进行解释,这包含两层含义:如果是缔约国以外的第三方解释条约,要求其秉承诚信和中立的立场;如果是缔约国自行解释,要求其不能通过解释条约使其他缔约方受损或使自己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简而言之就是允许并鼓励通过解释条约去“吃亏”,但禁止通过解释条约去“占便宜”。
举例说明:甲乙两国以甲乙丙三种语言文本缔结了某条约,条约规定甲乙两国语言文本为作准文本,丙国语言文本为参考文本。条约生效后,甲乙两国发现三个文本第10条的某些用语有分歧。已知,依乙国语言文本进行解释对甲国更加有利,而依据丙国语言文本进行解释对乙国更有利。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1)任何缔约方不能因此将条约或条约第 10条解释为无效,各方应当尽可能维护条约的有效性;(2)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丙国语言文本解释;(3)甲国无权主张依乙国语言文本解释,因为这样的结果是解释方会“占便宜”但是,乙国有权主张依乙国语言文本解释,因为这样的结果是解释方会“吃亏”
总结:条约的解释
若有两种以上文字文本:以作准文本解释
解释规则: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
善意解释: 有效性解释; 第三方解释,中立; 缔约方解释,应作有利于对方或不利于己方的解释
四、条约的修订
条约的修订是指条约在缔结之后,缔约国在条约有效期内改变条约规定的行为。多边条约的修订可分为两种:修正和修改。修正是指多边条约的全体缔约方通过协议,对条约的部分内容进行的更改:修改是指多边条约的部分缔约方在彼此间对多边条约的更改,
(一)多边条约的修正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的修正应按照各个条约本身规定的程序进行。条约修正后,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也应有权成为修正后的该条约的当事国。条约修正的法律后果:(1)修正条约的协定对于是条约当事国而非该协定当事国的国家无拘束力;(2)对于修正条约的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如果该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视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国;(3)在同样接受修正本的成员之间适用修正本,在接受修正条约与不受修正条约拘束的当事国之间,适用未修正的条约。
举例说明: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最早形成的国际公约甲乙丙是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1925年《巴黎公约》依据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了修正形成 1925 年修正本,该修正本的主要内容是在原条约仅保护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内容,明确驰名商标的保护无须以注册为条件。1925 年修正本形成后甲乙两国明确表示接受修正本,而丙国认为修正本使得商标保护水平过高,拒绝接受修正本。1985 年,丁国加入《巴黎公约》,加入时对其受公约哪个文本约束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修正的规定,(1)丙国拒绝接受修正本不意味着它退出了《巴黎公约》,丙国仍然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其受原文本约束,修正本对丙国没有约束力。(2)丁国在加入《巴黎公约》时有权选择其想适用的文本,但由于丁国未做任何意思表示,其应当受修正本的约束。(3)在同样接受了修正本的甲乙丁三国之间适用修正本,既要保护对方国民的注册商标,也要保护对方国民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但是,在接受了修正本的甲乙丁和未接受修正本的丙国之间,适用《巴黎公约》原文即只需保护对方国民的注册商标,无义务保护对方国民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关联记忆:条约的冲突与条约的修正
条约的冲突是先后有两个条约,分别进入两条约的国家之间是没有条约关系的;条约的修正是一个条约的先后两个文本,分别接受修正前和修正后文本的国家之间是有条约关系的,按修正前文本解决相互间的关系。
(二)多边条约的修改
修改多边条约,必须依据条约中的相应规定,不得妨碍条约宗旨和目的的实现,也不得影响其他缔约国享有条约上的权利或履行条约上的义务,修改完毕后,应将修改的内容通知其他缔约方。
五、条约的终止与暂停施行
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条约法规定的原因的出现,不再继续对当事方具有拘束力。条约的暂停施行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一个有效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对于当事方不具有拘束力。
(一)条约终止与暂停施行的原因
1.条约本身规定。在实践中条约本身规定引起条约终止的情况主要包括:条约期满并且未延期;条约规定的解除条件成立。
2.缔约方在缔约后共同同意。
3.单方解约或退约。除条约明文规定允许一方退约或解约外,一般不经其他缔约国的同意,不得单方面终止或退出条约。
4.条约履行完毕或履行不能。
5.条约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
6.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7.战争。
8.一方违约。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因一方重大违约,缔约他方有权终止或暂停施行该条约,但条约一方并不严重的违约不能导致另一方的废约。
注意:导致条约终止的违约必须属于重大违约,包括:(1)条约当事国一方片面非法终止条约;(2)违反条约规定,且这种规定是实现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所必要的。
9.情势变迁。情势变迁是指条约缔结后,出现了在缔结条约时不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的情况,则缔约国可以终止或退出该条约,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是,确定边界的条约不适用情势变迁原则。如果情势的改变是由于一个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或其他国际义务造成的,这个国家就不能援引情势变迁终止或废除有关条约。
举例说明:甲乙丙三国为邻国,且均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三国于2015 年5月缔结筑路条约,约定甲国提供资金500万美元,乙国提供人员、技术并施工,在丙国境内分两期修建连接丙国与甲乙两国的公路。条约约定,该公路归丙国所有,甲乙丙三国共同使用并分享50 年收益。2016年7月一期工程完成。同年9月,因百年不遇的洪水和泥石流,竣工地段的地貌完全改变,二期工程已无法按约定继续进行。对这种情况,筑路条约中没有相关约定。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首先条约可因情势变迁而终止;其次已经完成的一期工程公路按照条约的约定归丙国所有,甲乙丙三国共同使用并分享 50 年收益。
(二)条约终止与暂停施行的程序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当事方之一在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时,必须将其主张书面通知该条约的其他当事方,通知中应说明拟对条约采取的措施及理由;如果其他当事方在接到通知满3个月后未提出反对,作出通知的当事国就可以实行其所拟采取的措施。如果其他当事国提出反对,则该条约各当事国应通过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予以解决。
(二)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对第三国既不创设义务,亦不创设权利。
1.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义务,必须经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才能对第三国产生义务。例如,甲乙两国签订双边著作权条约,约定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著作权,同时条约还要求非缔约国的丙国也保护甲乙两国国民的著作权。该条约很明显为第三国创设的是义务。因此,除非丙国以书面方式明确接受此项义务,否则该条约不对丙国产生效力。
2.当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时,原则上仍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是如果第三国没有相反的表示,应推断其同意接受这项权利,而不必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例如,甲乙两国签订双边著作权条约,约定相互保护对方国民的著作权,同时条约还要求甲乙两国保护非缔约国丙国国民的著作权。该条约很明显为第三国创设的是权利。因此只要第三国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丙国同意接受此项权利,丙国国民有权在甲乙两国要求获得著作权保护。
3.条约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一般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的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条约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如果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随意取消或变更。
总结: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设定义务: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方有效
设定权利:第三国不反对即有效
权利义务取消:原则上须经第三国同意
第七章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2.重要考点:(1)国际法官;(2)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3)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诉讼管辖权。
3.知识铺垫:掌握国际法院制度要以第二章的联合国法律体系为基础。
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政治利益或法律权利的冲突而产生的矛盾和争执。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种。强制性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包括战争或非战争武力解决方法、平时封锁、干涉、反报和报复等:非强制性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政治解决方法和法律解决方法。非强制性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在现代国际法中又被称为和平解决方法,是现代国际法所要求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第一节 国际争端的强制性和政治性解决办法
一、国际争端的强制性解决办法
国际争端的强制性解决办法是一国为使另一国同意按其意愿解决争端二采取的单方强制性行为,包括战争或非战争武力解决办法、平时封锁、干涉、反报和报复等。
(一)战争或非战争武力解决方法
现代国际法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基本原则,武力只能在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条件下运用。因此,战争或非战争武力解决方法不再成为解决争端的合法方式。
(二)平时封锁
平时封锁是指和平时期一国的海军对另一国的海岸进行封锁,禁止有关船只的出人现在,平时封锁只能作为由安理会决定的、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必要时所采取的-种措施,而不能是一种国家解决争端采用的合法方式。
注意:平时封锁只有安理会作出决议并采取行动才是合法的。
(三)干涉
干涉是指第三方擅自或片面介人其他国家间的争端,并强迫按照干涉国的方式解决争端。这种方式因违反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也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
(四)反报
反报是指一国对于他国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采取相同或相似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予以回报。例如,对于本国公民或侨民在他国受到的不公平或歧视性待遇实施对等反措施;再如,一国的贸易、航运、关税等问题上对于其在他国遭到不平等待遇实施对等反措施:还如,一国对其外交官被驻在国驱逐实施对等反措施;等等
(五)报复
报复是一国对于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与之相应的措施作为回应。报复以前主要被认为是一种迫使对方接受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引起争端的解决措施,现在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对于不法行为的对抗,因而在符合必要和成比例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的前提下,仍然可以使用。例如,甲国武力攻打乙国,乙国进行对等性自卫;再如,甲乙两国签订有自由贸易条约,条约约定互免关税,甲国擅自决定对来自己国的货物征收关税,乙国采取对等性反措施;等等。
注意:反报和报复的根本区别在于他国先行为合法与否。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反措施称为反报,针对违法行为的反措施称为报复。
根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反报和报复带有某种强制性,作为争端解决方式,是不被提倡或限制采用的。但这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仍经常可以看到,在不违背国际法原则和相关规则的条件下,国际法并未禁止其作为对抗措施。
二、 国际争端的政治性解决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是指有关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因此也称为外交方法。它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争端解决,并且不影响当事国同时或今后采取其他解决争端的方法。
(一)谈判与协商
谈判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就其争执的问题进行交涉并达成协议以使争端得到解决的政治方法。协商是与谈判相近似的一种方式,但可以扩大谈判的成员范围,使一些中立国参加,并且基本上采用协商一致的表决程序。一般来说,谈判或协商的当事国没有达成具有拘束力的协议的义务。
(二)斡旋与调停
斡旋与调停是指由第三方来协助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斡旋是指第三方应当事国的请求或主动采取的旨在促进双方直接谈判解决争端的活动,但旋国不参加当事国双方的谈判、不提出争端解决方案。例如,甲乙两国发生争端,联合国秘书长出面,说服甲乙两国通过谈判解决争端,但联合国秘书长并未参与甲乙两国的谈判,联合国秘书长的行为属于斡旋。
调停是指第三方应当事国的请求或经双方同意,以调停者的身份提出实质性建议作为谈判的基础,组织并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例如,甲乙两国发生争端,联合国秘书长出面,不仅说服甲乙两国通过谈判解决争端,而且还参与甲乙两国的谈判并最终帮助达成争端解决方案,联合国秘书长的行为属于调停。调停者提出的方案本身没有拘束力,调停者对于进行调停或调停成败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或后果。对于调停的结果,一般也不负有监督和担保的义务。
注意:斡旋和调停的根本区别在于第三方是否直接参与争端国之间的谈判。
(三)调查与和解
在国际争端中,由于基本事实不清而使得争端双方无法统一认识,通常由争端双方通过协议,成立调查委员会或和解委员会就争执的事实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交由当事国自行解决争端。调查只解决事实问题;和解是在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解决争端的实质方案。
注意:调查只解决事实问题;和解是在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解决争端的实质方案。
总结: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强制方式
战争或非战争武力解决方法
不合法
干涉
不合法
平时封锁:只能由安理会决定才合法
反报: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合法但不提倡
报复: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合法但不提倡
非强制方式
政治方法
谈判与协商
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与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或主持谈判)
调查(只解决事实问题)与和解(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
共同特点是第三方独立解决争端
法律解决
仲裁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
法院
国际法院
国际海洋法庭
第二节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一、仲裁解决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争端当事方自愿把争端交给其自行选任的仲裁者裁决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仲裁是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法。
国际仲裁法院根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于1900年在荷兰海牙成立,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它是由两个机构组成:一个是“常设行政理事会”,另一个是“国际事务局”。当缔约国需要利用此机制进行仲裁时,把仲裁协定提交仲裁法院,然后从“仲裁员名单”(由缔约的每个国家各自遴选4名精通国际法的法学专家组成)中各选出若干名仲裁员,再由这些仲裁员选出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性的,但如果争端方对裁决的意义和范围不明,可以在裁决作出的3 个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二、法院解决
国际争端的法院解决是指争端当事各方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专门的国际法庭进行审理,并依据国际法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一)国际法院
作为联合国主要机关之一的国际法院是目前国际社会中最具代表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1.国际法院的组成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而设立的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组成部分,联合国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国际法院于1946年2月6日正式宣告成立。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由常设仲裁法院的各国团体提名,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4人,联合国秘书长根据这些提名编就法官候选人名单,交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候选人只有同时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获得绝对多数票时才能当选。安理会投票时,常任理事国不得行使否决权。按照惯例,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均应有人被选为国际法院法官。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举例说明:2010年5月28日,国际法院中国籍法官史久镛辞职,国际法院席位出现空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于同年6月29日同时举行法官补缺选举,中国资深外交官薛捍勤分别获得安理会15 票和联大150票支持,高票当选国际法官。
【对涉及法官本国的案件,该法官有参加审理的权利,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国际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国际法院有属于一方当事国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有权选派一人作为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如双方当事国都没有本国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选派法官一人参与该案的审判。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他们在参与裁判中同其他法官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但是无权参与国际法院其他案件的审判,所以称为“专案法官”。
举例说明:甲乙两国发生争端,共同同意将争端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甲国发现国际法院现任 15 个法官中有一名乙国国籍的法官,甲国无权以国籍为由要求该乙国国籍法官回避,除非有证据显示该法官就任国际法官前曾代表乙国参与过该争端。但是,甲国有权选派一名本国人到国际法院,作为“专案法官”参与该案的审判,并在参与该案裁判中享有与其他法官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
2.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第一,对人管辖,即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①联合国的会员国:②)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又非规约当事国,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 35 条的规定,事先向法院书记官处交存一份声明,表明该国愿意根据宪章和规约及其规则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以上三类国家在国际法院诉讼过程中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均不得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
第二,对事管辖,即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 36 条的规定,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双方同意】:①自愿管辖,指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②协定管辖,指争端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对本国有拘束力的条约的规定,将特定的争端或事件提交国际法院管辖;③任择强制管辖即规约当事国可随时声明某些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订立特别协议。我国未作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任择强制管辖。
【判决有约束力,执行权在安理会】
(2)咨询管辖权。咨询管辖权指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根据宪章的规定,【联合国机构】,包括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就执行其职务中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其他任何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有关问题的解决以及国际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注意:除了联合国附属机构,经大会授权的专门机构也可就其执行职务中的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3.国际法院的判决
国际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除中止诉讼的情况外,都会作出判决。在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法院法官进行秘密评议并起草判决书,通过三读后进行表决。表决时法官不得弃权。判决书以多数法官同意票通过。任何法官不论是否同意多数意见,都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附于判决之后。个人意见实际上有两种:同意判决的结论,但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个别意见”;既不同意判决结论也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反对意见”。判决书在法院开庭宣读,并自宣布之日起对各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可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有关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法院成立以来尚无判决被拒绝履行的案例。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时,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当事国在判决作出后,如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获知的新事实,可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的6个月内,并在判决之日起10年内提出。
国际法院对国际争端的解决诉讼管辖权:国家;以双方同意为条件;判决有约束力;执行权在安理会。 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其他机构;咨询意见无拘束力。 特殊制度:①不适用国籍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国际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2)适用“专案法官”(临时选派的参与本国案件审理的法官)制度。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解决有关海洋方面的争端而创设的一个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1996年在德国汉堡成立,同年取得联合国大会观察员地位。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活动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海洋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
注意:国际海洋法法庭只能审理海洋争端,但不意味着海洋争端只能由海洋法法庭管辖,国际法院仍然有权审理海洋争端。
1.法庭的组成
由独立法官 21 人组成,其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得票最多并获得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 2/3 多数票的候选人当选。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法官在执行法庭职务时享有外交特权和免。
2.法庭的管辖权
(1)对人管辖。能够成为国际海洋法法庭当事方的除了缔约国,还有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2)对事管辖。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行使也需要争端双方的同意,其自愿管辖协定管辖和任择强制管辖均与国际法院相似。
除了行使公约规定的诉讼管辖权,如果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专门规定了向法庭提交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那么法庭可以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总结:国际海洋法法庭对国际争端的解决
①只能审理海洋争端。
②)诉讼主体可以是缔约国或其他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③诉讼管辖权须以争端双方同意为条件。
第八章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 概述
一、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一)战争和武装冲突
在国际法上,战争与武装冲突有着本质的区别,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存在,是否存在“武装冲突”不是关键,交战各方是否存在“交战意思”是决定性因素。所谓“交战意思”,是指敌对的双方或一方认定已经或将要发生的敌对或冲突为战争状态。同时当这种敌对或冲突影响到第三国利益时,第三国的判断或态度,如宣布战时中立等,也是认定这种冲突是否构成战争的重要因素。
注意:国际法上战争的开始与结束均以“意思表示”为标志,不以“武装冲突”(行为)为标志。
(二)战争法和武装冲突法
战争法是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以及与其他非交战国之间关系,规范战争中交战方行为的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的内容:(1)关于战争状态和战时中立,包括战争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此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2)关于作战中的规则,具体包括规范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与习惯规则以及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与习惯规则:(3)有关制裁和惩处发动战争和违反战争法规责任者的规则。
注意:上述战争法中的第(2)部分(关于作战中的规则),既适用于战争,也适用于非战争武装冲突。
二、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一)战争的开始
1.战争开始的标志
国际法意义的战争的开始以交战各方是否存在“交战意思”为标志,“交战意思”可以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官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的开始。
2.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战争开始使交战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但使领馆以及外交和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在使领馆关闭和有关人员离境前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不受影响。
(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在国际实践中,战争开始引起的条约关系的变化主要有三种情况:
①仅以交战国为当事国的条约效力根据以下情况决定:A.凡以维持共同政治行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如同盟条约、互助条约或和平友好条约立即废止:B.一般的政治和经济类条约,如引渡条约、商务条约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暂停执行,这类条约战后的效力如何,一般由缔约方在这类条约中或在和约中明确;C.关于规定缔约国间固定或永久状态的条约,如边界条约、割让条约等一般应继续维持,除非这类条约另有规定或缔约方另有协议。
②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为当事国的多边条约的效力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条约本身明文规定,该条约在战时中止其效力,如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就作出了这种规定;另一种情况是,普遍性的多边条约或有关卫生、医药的条约不因战争开始而终止,但其中与交战行为相冲突的条款,可中止执行,待到战争结束后再恢复执行。
③关于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适用,凡规定战争行为规范的条约于战争开始后不仅有效,而且恰恰必须适用,当事国应严格遵守。
注意:交战国间因战争开始废止的仅限于范围很窄的“友好关系”的政治性条约,例如,友好同盟条约、互助攻防条约等。其他一般性政治条约,如外交关系条约、引渡条约等只是暂停适用。
(3)经贸往来的禁止。断绝经贸往来是战争开始后敌国之间通常采取的措施。一般的交战国人民之间的贸易和商务往来是被禁止的,但已履行的契约或已结算的债务并不废除。
(4)交战国人民及财产受到影响。
①对敌产的影响
A. 国家财产。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国家财产,除属于使馆的财产档案等外,可予没收;对占领区内属军事性的敌国动产可以征用;对不动产可以使用,但不得拥有、变卖或做其他改变物权所有者的处置;具有军事性的不动产,如桥梁、要塞等可于必要时予以破坏。
B.私人财产。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可予以限制,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但不得没收;对占领区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涉或没收,但对可供军事需要的财产可征用
②对敌国公民的影响
交战国对其境内的敌国公民可实行各种限制,如进行敌侨登记、强制集中居住等。但在战争许可范围内,应尽可能地减免对敌国公民人身、财产和尊严上的限制和强制。
总结: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但特权与豁免不因此减损
条约变化
缔约方为交战国:
领土条约有效,友好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其他条约暂停适用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边条约:
与战争冲突的条款暂停适用(约定除外)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
开始适用
经贸往来禁止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敌产
公产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可没收(使馆财产除外)
私产:
占领区的:可以征用但不得没收
敌国公民:
可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权利
(二)战争的结束
1.战争结束的标志
从国际实践看,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两步: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敌对行动的停止是战争事实上的结束,包括停战、无条件投降、停火与休战等,是一种临时的、为实现最终和平所作出的过渡性安排。
结束战争状态才是战争在法律上的结束,包括缔结和平条约、发表战争结束的联合声明、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等,意味着交战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状态。
2.战争结束的后果
战争的结束意味着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战争状态恢复到战前的和平状态。涉及恢复互派外交代表,恢复因战争中断的条约关系,恢复国家间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方面的往来和人民之间的往来等。
注意:国际法意义的战争开始和结束都是以相关“意思表示”(书面或口头)为标而不以武装冲突为标志。战争开始的“交战意思”包括宣战或第三方的承认;战争结志,束的“意思表示”包括缔结和平条约、发表战争结束的单方或联合声明。
三、战时中立
(一)战时中立的概念
战时中立是在战争期间发表宣言或声明承担不参与战争任何一方战争行动的法律义务。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中立主义。政治意义上的中立指不参加联盟,拒绝在其本国领土上设置外国军事基地或驻扎外国军队,不歧视任何国家等;中立主义特别指不参加和不卷人大国或大国集团之间的冲突。这样的中立是政治上的概念,不产生法律效果。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1.中立国的权利
(1)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
(2)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3)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对在不违背其中立义务的情况下,与互为敌国的交战国任一方进行的交往,交战国的另一方应予以尊重和容忍。
2.中立国的义务
(1)不作为义务,是指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军事支持或帮助。包括不得提供军队、武器、给养、贷款或向交战国军队提供庇护场所等。除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所提供的医药或医护人员以外,上述支持或帮助,即使是平等地提供给交战国双方也是中立地位所不允许的。
注意:“不作为”要求中立国不得向交战国提供任何军事或资金的支持,哪怕是对交战双方同等的支持也是禁止的。
(2)防止的义务,是指中立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以及与战争相关的行动包括在该区域中征兵、备战、建立军事设施或捕获过境军队及军用装备等;还要防止交战国利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装备船舰或增加船舰武装,包括将商船改装为军舰。
(3)容忍的义务,是指中立国须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第二节 作战规则
有交战意思的战争和没有交战意思的武装冲突都要遵守
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所谓作战的“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而所谓“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也作战方法。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国际法规则,也被称作战争法中的“海牙体系规则它主要是以开始于1907年的一系列海牙公约为基础,并在以后不断发展而形成的规则。
(一)对武器的限制
现代国际法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禁止使用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涉及武器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这类武器一般指在给战斗员造成极度痛苦后使之死亡的武器。例如,达姆弹(一类射入人体后爆炸或破裂的子弹)、能使人致残或陷入长期痛苦的常规武器等,这类武器的名单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在不断增加。
(2)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对这类武器的禁用已经明确规定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中。
(3)核武器。核武器具有大规模的杀伤性、长期的毒害及辐射效用,以及难以对人员及目标区分打击,从理论上讲其无疑应该属于被禁止的武器和方法之列,但一直到2017手《禁止核武器条约》正式通过之前,国际法一直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2017年7月7日,联合国大会以122票赞成通过了《禁止核武器条约》,该条约要求#界各国立刻停止几乎所有与核武器相关的活动,2021年1月22日《禁止核武器条约》E式生效,核武器成为国际法所禁止使用的武器之一。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自始且持续一贯地反对《禁止核武器条约》,即使在未来因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加入,禁止核武器逐渐演变成习惯规则,对于这五个构成“持续反对者”的国家,该条约拘束力亦被阻却。
(4)关于使用地雷和武器贸易的规则。《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1999年生效。该公约禁止使用、存储、发展、获取和转让杀伤人员的地雷,并要求将储存中的此种地雷予以销毁。但是,公约并未禁止设计成在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的地雷,也并未禁止可遥控的爆炸装置。2014 年还生效了联合国《武器贸易条约》,该条约的宗旨是防止和消除常规武器非法贸易并防止其转作他用对于防止武器泛滥导致地区冲突或恐怖主义加剧具有积极意义。
注意:国际法明确禁止使用的武器包括:①极度残酷的武器;②毒气;③生化武器:④杀伤人员的地雷;⑤核武器。针对车辆的地雷和遥控性爆炸装置还未被国际法明确禁止。
(二)禁止不分皂自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列举了“不分皂白”的攻击所包括的主要内容。例如,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和手段: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或攻击等。
(三)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例如,使用某种方法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自然界的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
(四)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根据《1977 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
(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
(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这里需要将背信弃义和战争中使用的诈术区分开来。战争中的诈术是重要的制胜方式之一,是旨在迷惑对方或诱使对方做出轻率行为,同时又不违反任何适用于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行为。例如,使用伪装、假目标、假情报等。
(五)海战和空战中的某些特别规则
前述所有陆战法规和惯例如果能够适用于海战和空战的,都应当适用。海战中的特殊规则主要涉及商船的地位。根据1907年《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海牙第六公约》)和《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海牙第十一公约》)及其他相关习惯国际法规则,战争状态下,敌国的商船一般可以成为被拿捕的对象但不得拿捕从事探险、科学、宗教或慈善,以及执行医院任务的船舶。此外,拿捕敌国商船也存在一系列例外。例如,专为在沿岸捕鱼的船只或从事地方商业活动之用的小船不得被拿捕:在敌对行动开始时停泊于敌国港口的商船、在海上相遇的于战争开始前就已经离开最后出发港并对战争毫无所知的敌国商船等,只能在战后予以归还的条件下无偿扣留或有偿征用隸蓍輜
迄今为止,尚没有关于空战的任何专门公约或协定,但在陆战和海战的条约中有一些涉及空战的规则。例如,空中轰炸只能针对军事部队、军用工程,避免轰炸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碑、医院及收容伤病员的其他场所。
二、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一)法律依据
关于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战争受难者包括战时的伤病员及战俘)的法律规则主要指 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关于《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要注意,《日内瓦公约》既适用于战争也适用于武装冲突,其不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在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与缔约国等同地受《日内瓦公约》的约束,而不必须以通过有关程序加入该公约作为适用条件。
(二)主要内容
“人道主义原则”是保护战时平民以及伤病员和战俘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在交战国境内还是在占领区,都应当给予平民、伤病员和战俘人道主义的待遇,不得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人格尊严,否则涉嫌违反国际战争法。例如,将战俘扣为人质,将平民和伤病员安置在易受军事攻击的地区,不尊重战俘的宗教信仰或民族习俗,没收战俘的私人财产等等都是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
此外,《日内瓦公约》还特别要求:战争结束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总结:对战俘的待遇主要掌握两个规则即可:①要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即不得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人格尊严;②战争结束战俘应不得迟延地立即遣返。
第三节 惩罚战争犯罪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手段,特别是《联合国宪章》规定不得以与宪章不符的方式非法使用武力,从而任何非法从事战争或使用武力的行为都是违背国际法的,并可能涉嫌战争犯罪。在国际法中对于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罚的实现,开始于“二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它们开创了追究个人战争刑事责任的实践,确立和证实了一系列有关战争责任、战争犯罪和惩罚的国际法原则。其中1945年《伦敦协定》《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等文件,对于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惩罚战争犯罪的国际法理论
纽伦堡原则是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相关的一系列文件和审判实践所确立和形成的关于追究战争责任、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它构成了现代国际法中有关战争犯罪和惩罚规则框架的基础。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及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以下三类:
1.危害和平罪。该罪是指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任何上述行为的共同计划或同谋。
2.战争罪。该罪是指违反战争法规与习惯的行为。
3.违反人道罪。该罪是指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居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任何政治、种族或信仰的原因所进行的迫害。
二、惩罚战争犯罪的主要国际司法实践
(一)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纽伦堡审判是根据1945年《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伦敦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纽伦堡宪章》)成立的欧洲军事法庭(纽伦堡法庭),对“二战”中的德国主要战犯所进行的审判。
东京审判是1946年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设置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二战”中的日本战犯进行的审判。
(二)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和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
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是为了惩治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的罪行,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于1993年5月在海牙设立的。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于1994年11月设立的,目的是惩处在卢旺达国内武装冲突中进行种族大屠杀、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人。这两个法庭都是作为安理会的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属于临时性刑事法庭。
(三)国际刑事法院
1998年7月,在罗马举行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已经于2002年7月生效。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已于2002年7月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法院所在地为荷兰海牙。中国目前尚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对各国国内司法制度的补充,其管辖范围限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几大类;所管辖的犯罪行为限于发生在规约生效后。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总结:国际刑事法院
①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独立设立于荷兰海牙
②职责是惩罚战争罪犯【个人】,包括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
③无溯及力,只能管辖2002年7月后发生的上述罪行。
④管辖权依据: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被告是缔约国国民;非缔约国的接受。
建议
以马工程课本为主
前言和例题都可以看
ppt最开始的每章要点
案例分析要按照知识点来
重点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其中的理论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条约法
围绕国家权力义务为核心
领土法、海洋法
国际法的概念、性质、特征等.
国际法渊源
倾三项。都是核心
习惯国际法有哪些要素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8个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原则
和平解决争端原则
各自内容和相互关系
保护基本人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各自的美容和相互关系
国际法主体是一个概括性的问题、
国家
国家的基本权利义务
哪些权利和客体
哪些人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
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构成要素
国家豁免
承认
新中国的承认是国家承认还是政府承认
对国家的承认和对政府的承认包括哪些基本条件,都有哪些异同
法律上的承认全部
如何合法的承认一个国家
继承
国际组织作基础性的了解,包括其概念一些规则,联合国的主要机构等
国际法上的个人
老师说对个人比较有意义,不知道考试不考
外国人的待遇.
𪊶庇护✅
引渡
难民
人权法读一读就好
平等割让,国家的领土如何发生变化
领土法
领土取得
领土里的限制
南北极
海洋法
近年来比较多的内容
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海底区域等
这些海域中的基本概念和权利义务
领海比例需要?
无害通过
空间法
空气空间
最主要的是航空安全
外层空间
外空法中的原则
条约法
条约的缔结
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遵守
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效力尤其是对第三国的效力
条约全部
中国批准外国条约的机构有哪些
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
外交特权与豁免
以使馆为核心的
使馆和工作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领事特权与豁免
没有展开讲,对照外交特权与豁免看看特殊性在什么地方
外国使领馆的特权
国际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构成、责任承担
争端解决
政治解决的三种方法
司法解决
国际法院
题型
选择
15个
名词解释
6个
国家豁免
政府继承
难民
大陆架
条约的全部尤其是条约的保留
政府间国际组织
案例分析
2个
论述
一个大问题
颜色意义
红色:重要
粉色:次要or总结部分
浅绿色:张志勋老师讲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