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5【商法】考点总结
这是一篇关于信托法证券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法,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信息公开,投资者保护。
编辑于2025-07-10 10:50:52这是一篇关于国公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法渊源和效力,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责任,领土,海洋法,国籍制度,出入境管理,外交保护、引渡和庇护,外交关系法,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条约法,国籍争端的解决方式,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这是一篇关于信托法证券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法,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信息公开,投资者保护。
这是一篇关于民法总则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民法管什么?,自然人,法人分类,代表和代理,合同成立 效力 履行,合同转让 保全 消灭,所有权 用益无权 占有,担保,担保 买卖 租赁,其他租赁,侵权,人格权 婚姻效力 财产,离婚 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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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国公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法渊源和效力,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责任,领土,海洋法,国籍制度,出入境管理,外交保护、引渡和庇护,外交关系法,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条约法,国籍争端的解决方式,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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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公司法概述
公司独立性
名义独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诉讼或仲裁活动
财产独
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
责任独
公司
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无限)
股东
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有限)
人格否认
具体情形
人格混同
核心标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补强标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
过度支配与控制
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
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的风险明显不匹配
横向人格否认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各公司对任意公司的债务连带
适用原则
对公司:仅个案适用,非一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对股东:滥权股东需连带,无关股东仍有限
诉讼主体
举证责任
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债权人证明股东存在滥权行为
例外: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证明个人和公司的财产独立
公司分类
公司能力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同时产生(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同时终止(注销登记之日)
内部:机关决议;外部: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的懂事/经理,辞去懂事或经理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但合同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
公司担保
一般担保
关联担保
股东会决议+关联方回避+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
非关联担保
董事会/股东会议决议【章程定】
越权担保
债权人善意
合同有效,有担保责任
“善意”
第三人需要审查有效的决定: 1 决议主体没问题 2 表决没问题 3 签署人没问题(均满足——善意)
仅【形式审查】,实质性理由(决议系伪造或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金额过限)抗辩无效
债权人非善意
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担保责任
公司由过错的承担<= 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1/2的赔偿责任
无须机关决议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时日常业务)
公司未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爹给儿子担保)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儿子给爹担保)
公司四应担保无法清偿其他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股东连带
担保合同由2/3以上对担保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关联方回避)(开会也一样结果)
公司的设立
设立条件
有限
股东(1-50人)+出资额(认缴)+公司章程(共同制定)
股份
发起人(1-200人且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东总额(实收)+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共同制定,募集设立需要成立大会通过)
发起人责任
设立失败
外部连带,内部追偿(先追过错发起人,全体无过错则分担:约定责任比例——约定出资比例——平均分担)
设立成功
合同
以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第三人可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
以设立中 公司名义
原则:公司承担
例外:为个人私利+债权人知情——公司不承担
侵权
公司承担,可向右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公司的成立
股东出资
出资形式
货币
同时满足:按期+足额+存入公司账户
非法所得,出资有效
股东可获得股权,追缴时,拍卖或变卖股权
非货币(可估价+可转让)
实物
无权处分:可善意取得(核心管理人员知情——公司知情)
以需要过户登记的房屋等出资:交付+登记,自实际交付时享有股权
土地使用权
允许
出让取得+无权利负担
禁止
划拨取得/有权利负担
瑕疵补正
合理期间内变划拨为出让/解除权利负担
股权
同时满足: 1 合法且可转让 2 无权利瑕疵/负担 3 已履行转让手续 4 已评估
债权
1 合法有效 2 已评估 3 可转让(如人身损害赔偿金债权不可转让,不得出资) 4 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禁止出资
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
出资责任
原则:有限公司可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章定 + <= 5年)
例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该破产不破产/破产受理后/清算程序中——加速到期
【注意】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超市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瑕疵后果
除名
前提: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一毛钱没给公司)
程序:先催告,仍不缴纳的,股东会决议除名
权限
前提:未出资/未全面出资/抽逃出资(出资未完全到位)
程序:新股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剩利】
失权
前提:未按期足额出资(出资未完全到位)+宽限期届满仍未出资(死不悔改)
程序: 1 董事会核查,公司书面催缴,宽限期>=60日 2 期满仍期满仍未缴纳,董事会决议,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发出之日丧失未缴纳部分股权 3 丧失的股权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4 由异议自接到通知30日内起诉
瑕疵股权转让
受让人和转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连带
受让人善意:转让人承担
【注意】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人承担+到期未足额的转让人补充
公司章程
必备+法定+自治
效力
对内有约束:同时约束公司/全体股东/董监高
对外无约束:超越章程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股东
股东资格
资格认定
参考文件
出资证明书:公司成立后签发,没有不碍事
股东名册:股东身份的法定证明文件
非唯一证据,未记载时,综合考虑意思表示、出资行为、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等因素认定
工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影响股东资格,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两相冲突:对内看股东名册对外看工商登记
股东自个确定之诉
原告:主张股东资格的人
被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股二卖
第一次股转
股东名册变更、未登记
合同有效,系有权处分
第一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取得股权
第二次股转
合同有效,系无权处分
第二受让人“不知情+合理对价+股权登记”的,可善意取得股权
第二受让人善意取得的,第一受让人可要求出卖人赔偿,也可要求有过错的董高、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受让人有过错的,可减轻前述主体责任
股权代持
内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协议有效;违反的,承担违约责任
外部
实际出资人与公司
非股东,无权利,无义务
显名: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名义股东有公司
是股东,有权利,有义务
名义股东与善意第三人
合同有效,系有权处分,但参照适用善意权取得制度
冒名股东
冒名者享权担责;被冒名者无权无责
股东权利
新股优先认购
有限:全体股东约定>实缴出资比例;股份:章程/股东分却以>不享有
认购主张:不得超出实缴出资比例认缴的数额
知情权
固有权利:只可合理限制,不可实质剥夺
【注意】 1 股东查阅上述资料可委托会所、律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2 股东可对其全资子公司行使穿透性知情权
股东代表诉讼
诉讼原因
有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控人/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怠于起诉对方——股东代表诉讼
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他人损害全资子公司利益+全资子公司及其母公司怠于起诉——母公司股东可起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程序规则
温馨提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有限任一/股份180天+1%)需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诉讼,且母公司股东为原告,侵权人为被告,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为第三人
董监高
消极资格
无限失信人,判5年2次经济犯,3年烂领导(破产理事长/吊销法代人)
义务
绝对禁止
侵占财产/挪用资金/公款私存/非法收入/侵占佣金/泄露秘密
相对禁止
关联交易(董监高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交易)
竞业禁止
报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章定)
商业机会
1 报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共(章定) 2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董事会决定:关联董事回避+无关联董事>=3人(否则提交董事会)
违法后果
非法收入归公司所有
董监高致公司受损的,向公司赔偿
董高致他人受损,公司赔偿,董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赔偿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高,承担连带责任
财会制度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
强制提,当年税后利润的10%
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转增资本时,留存比例>=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三个比例: 10%/50%/ >=25%
任意公积金
非强制提,股东会决议;转增资本无数额限制
资本公积金
系资本的投入,与经营利润无关
用途
1 弥补亏损(任意和法定公积金优先于资本公积金) 2 扩大规模 3 转增资本
分红权
顺序
亏损<=5年:补亏——所得税——法定——任意(可不提)——利润分配
亏损>5年:所得税——补亏——法定——任意(可不提)——利润分配
时限
董事会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
比例
有限:全体股东约定>实缴出资比例;股份:章程规定>所持股份比例
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参与分红
违法分配
股东退还,给公司照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赔偿
诉讼
股东原告+公司被告+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未提交——原则:驳回诉讼请求;例外: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冻死不分红致其他股东损失的
公司变更
增资与减资
减资类型:普通+简易(公积金补亏后仍亏损的,以减少注册资本形式补亏)
简易减资:只能补亏,不得向股东分配,不得免除出资义务;在法定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红
程序
1 股东会决议(有限:2/3以上表决权;股份:出席表决权的2/3以上)
2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3 10日内通知+ 30日内公共(债权人接到通知起30日内/未接到公告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 【简易减资仅需公共,无需通知、救济债权人】
4 等比减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5 修改章程+变更登记(登记后生效)
合并与分立
程序
1 股东会决议(同增减资)
简易合并例外:公司与持股90%以上公司合并/合并价款不超过净资产10%——被合并公司/存续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存续公司章程另定除外)
2 签订合并/分立协议
3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 10日内通知+ 30日内公共
合并(同减资):债权人自接到通知起30日内/未接到公共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
分立(同增资):债权人无额外救济
债务承担
合并
有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继承
分立
原则:分立后公司连带;例外: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协议
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
对内转让
章程>自由转让(无比例、程序限制、无优先购买权)
对外转让
书面通知(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优先购买权
行使
同等条件(综合考虑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否则视为放弃
两人以上主张的:协商——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
转让股东反悔的,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但可请求其赔偿合理损失
侵害
未通知/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谎报条件
救济
重新主张买(自知或应知同等条件30日内+股权变更登记起1年内)
其他股东取得股权,受让人可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不买不保护;但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购买,请求损害每场的除外
强制转让
法院(非债权人)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20日内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离婚分割
配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按照股权对外转让处理
股权继承
章定>直接继承;章定/全体股东约定>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
股东回购请求权
股权让与担保
合同效力
“股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法律效果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债务担保(转让无效,担保有效)
组织机构
股东会
职权
决策权
1 审批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2 审批分红/补亏方案 3 章程资本和分散和变更情形
人事权
选举和更换非有职工代表担任的懂事/监事,决定其报酬
会议
不开会
纸面协议
书面形式一致公益——直接决定
一人有限公司
无股东会,股东以书面形式(签名或盖章)决定
临时会议
提议(无先后)
1: 1/10以上表决权股东 2:1/3以上董事 3: 监事会
通知
章程/全体股东决定>提前15天
召集主持(有先后)
1:董事会(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 2: 监事会 3:1/10以上表决权股东
表决
表决权行使:章程>认缴出资比例
一般事项:代表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
特殊事项:章程资本合分散,变更行使2杠3(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董事会
组成
人员
>=3人;股东较少/规模较小——可只设1名董事
正副董事长生产由规章规定
职工代表:职工>=300人且无监事会职工代表的公司必须有
任期
章定 + <=3年,可连选连任
任期届满未及改选时,新董事就任前继续履职
解任与辞职
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起接任生效; 提前解任且无正当理由的,该董事可要求赔偿
董事辞任,书面通知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前需继续履职
职权
人事权:定经理及报酬+根据经理名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报酬
会议
全体过半数出席+一人一票且全体过半通过
监事会
组成
人员
>= 3人;董事会中设了审计委员会——不设;股东较少/规模较小——只设1名监事/全体股东同意不设
职工代表:必须有,章定+比例>=1/3
董事、高管(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任期
固定3年,可连选连任(继续履职要求同董事)
职权
1 监制董高,提解任建议 2 列席董事会会议,提质询或建议 3 履职可聘请会所等协助,费用公司承担
国家出资公司
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国务院/地方政府(可授权国资委或其他部门、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
1 股东会:不设,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代行/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
“章程资本合分数,申请破产与分红”必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决定
2 董事会: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必须有职工代表
3 经理:经履行出资人责任机构同意,董事可兼任经理
4 监事会:设审计委员会的,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董高不得在外兼职
决议效力
不成立
1 未开会(纸面决议和一人公司除外)
2 未表决
3 出席未达标/表决未达标
无效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典型:越权决议(如董事会决议关联担保)
可撤销
1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2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
诉讼
不成立/无效
原告:股东/董事/监事等;被告:公司
可撤销
原告:股东;决议作出(未被通知参会自知或应知)起60日内+作出起1年内主张
被告:公司
决议无效/被撤销/不成立的,与善意相对人的关系不受影响
股份公司
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
全部股份由发起人认购,需实缴
募集设立
发起人认购>=股份总数的35%,其余公开或向特定对象募集,需实缴
成立大会
召开
股款缴足之日起3日内
出席
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
表决
出席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职权
1 审议公司筹办情况报告 2 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 3 审核设定费用,发起人非货币出资作价 4 特殊情况决议不设立公司
组织机构
股东会
无纸面决议,必须开会(一人公司除外)
临时会议
1 董事人数 < 3人/章程所定 2/3
2 未弥补亏损达股东总额1/3
3 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股东请求
4 董事会/监事会提议
应于2个月,召开临时会议
会议程序
通知
年会:提前20天;临时:提前15天
临时提案
提案人: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
召集主持 (有先后)
1 董事会(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懂事)
2 监事会
3 连续90天+持股10%以上的股东
表决
一股份一表决(类别股除外);公司所持本公司股份无表决权
一般:出席表决权过半数;特殊:章程资本合分散+变更形式,出席表决权2/3以上
董事会
组成
同有限公司(例外:正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可设审计委员会:3名以上董事(可职工代表)+过半数独立(只任董事且无其他影响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临时会议
提议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
出席
全体过半数(可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表决
一人一票+全体董事过半数
责任
原则:决议致损,参与决议的懂事向公司赔偿
例外:表决时表明异议+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免责
股份发型
发行方式
法定资本制:一次性发行
授权资本制
分期发行,章程/股东会授权董事会(2/3以上董事通过)在3年内发行<=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非货币出资需股东会决议
面额股与无面额股
择一采用,可相互转换(全部转换)
面额股
票面记载金额且每股相等,发行价>=票面金额(不可折价发行)
无面额股
票面不记载金额,仅规定发型总股数,发行所得股款的1/2以上应计入注册资本
类别股
1 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
2 表决权数多于/少于普通户(“监审”不优先)
3 转让受限
上市公司不得发行
“章程资本合分数,变更行使2杠3双重表决(股东会+类别股东会)”
股份转让
原则
对内对外均自由,无通知,无优先购买权
限制
人员限制
原始股东
上市前已发行的股份,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禁转
董监高
上市交易1年内禁止转让;任职每年转股 <= 25%; 离职半年内禁止转让
质权人
限制转让期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内行使质权
回购限制
原则:公司不得回购
例外
财务资助限制
原则
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例外
1 员工持股;2 未公司利益,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累计<=10%
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
人员占比>=1/3;至少1名会计专业人士
任职的上市公司<=3家+5年相关工作经验
连续2次未出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庭,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撤换
先行审议
聘用/解聘会所、财务负责人,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设审计委员会的,冻水涉“财”事项先经审计委员会全体多半数通过
关联回避
1 关联董事不表决 2 无关联过半出席且通过 3 无关联<3人则提交股东会
交叉持股
原则
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
例外
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持有,但不得表决且应及时处分
结算清算
司法解散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股权转让/公司回购等)
诉讼
原告:单独或合计持股10%以上的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股东(以其为被告,驳回起诉)
1 不可公式清算 2 提供担保且不影响正常经营时可申请保全 3 注重调解
清算
类型
自行清算
董事未清算义务人,15日内组成清算组,未及时履职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赔偿
清算组:董事组成(章程/股东会可另选他人);怠于履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赔偿
制定清算
申请
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后不清偿
主体:利害关系人(债权人、股东、董事等);处罚部门或登记机关(行政解散的)
成员
内部:股东/董监高
外部:中介机构及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更换: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依职权
清算事务
1 申报债权
10日内通知债权人,60日内公共
申报期间禁止个别清偿;逾期可补充申报(清算终结前)
2 清算财产,编资产负债表、财产清算
资可抵债——编清算方案
自行清算:股东会确认
指定清算:法院确认
资不抵债——申请破产
3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义务
4 代表公司参诉
诉讼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原法定代表人(无清算组)
5 分配清算财产
清算费用——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分类剩余财产
6 编制清算报告,经确认后注销
自行清算:股东会确认;制定清算:法院确认
注销登记
一般注销
先清算,在注销
简易注销
要件
公司未产生债务/已清偿全部债务+全体股东承诺
程序
公共>=20日;期满无异议20日内申请注销
责任
股东承诺不实,对注销前债务连带
强制注销
要件
行政解散+满三年未申请注销
程序
公共>=60日;期满无异议公司登记机关注销
责任
原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不受影响
破产法
概述
破产原因和申请
破产受理
1 受理时,法院同时指定管理人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向管理人清偿,故意向破产企业清偿时债权人收到损失的(损失范围内)清偿义务不免除
2 受理后,个别清偿无效
3 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终止
4 受理时,附利息的债务停止计息
5 正在进行的诉讼或仲裁应中止,资管理人接管后继续
旧诉讼——原法院继续审新诉讼——破产法院集中审
6 受理后新诉讼
要求个别清偿的诉讼不予受理,告知申报债权
对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确认诉讼应予受理
所有新诉讼(无论债务人时原告/被告)有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有仲裁协议的除外
7 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管理人可选择履行/解除+通知对方
选择履行的,对方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担保
受理后,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
收到对方催告后,30日内未答复对方
选择履行但不提供担保
视为解除
管理人
任命
“生死”法院定;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更换
报酬
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享有异议权
职权
内容
接管、处分债务人财产
决定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经法院许可)
接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管、处分债务人财产
限制
向法院报告+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委会监督
重大财产处分
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全部库存或营业/债权和有价证券
放弃权利
新增借款/财产担保
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取回担保物
程序;管理人制作方案——债权人会议表决——报告债委会(未设的报告法院)——处分(债委会、法院、监督)
债权人会议于债委会
债权人会议
组成
依法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应当有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职权
核查债权
选人和更换债委会成员
通过重大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
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非同和报酬
监督管理人
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人+营业可授权债委会
召集
第一次——法院; 以后——法院/管理人/债委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
表决
一般事项
出席人数的过半数+ 其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
和解协议
出席人数的过半数+ 其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2/3以上
重整计划
1 分组
2 组内:出席人数的过半数+其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2/3以上
3 组外:所有组均通过
债委会
组成
(债权人代表+1名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9人;须法院书面认可
职权
监督管理人和债务人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授予的职权(限于:管理人+营业)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
1 破产诉讼费
2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 受理破除前发生的强制清算非同
5 未终结的执行程序终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
4、5参照适用
共益债务
受理后,未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各项债务
1 因请求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生之债
对方因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破产债权
2 因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3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4 未继续营业而需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债务
5 因管理人或相关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生之债
6 应债务人财务致人损害所生之债
清偿规则
对外按顺序, 对内按比例
1 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 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各项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
3 债务人财报<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有限清偿破产费用;剩余的在清偿共益债务,不足以清偿所有共益债务的,各项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债权申报
申报期限
30日<=法院确定的期限<=3个月
逾期申报
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只能参与尚未分配财产的分配;已进行的分配不可追回
为审查和确认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申报范围
总原则
受理前产生(老)+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平)+合法有效的金钱之债(钱)
可以申报
1 未到期的债权(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且停止休息)
2 不确定的债权(如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3 由财产担保或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保证情形下的债权申报
4 债务人破产
保证人已替债务人清偿:以现实求偿权申报
保证人未替债务人清偿:以将来求偿权申报
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部分,保证人继续清偿
5 保证人破产
债权人可申报保证债权(主债物未到期,保证债权也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先提存分配额
保证责任确定后,在按照清偿比例分配
管理人可就保证人的实际责任额向主债务人求偿
6 均破产
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分别申报全部债权的,互不影响,但受偿额<=债权总额
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人不再享有求偿权
不可申报
1 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公示)
2 受理后产生的新债(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受理后产生的债务利息、滞纳金)
3 发生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如罚款、罚金等)
4 无效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5 非金钱债权(如请求给付劳务、请求停止侵害等)
6 不是债权(如股东的债权、职工向企业的投资、物权人的取回权等)
债务人财产
范围
所有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追回权
追回资人
未缴/抽逃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限制)
追董监高
先追回
1 普通拖欠职工工资时,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2 业绩奖金
3 其他非正常收入
有破产原因时获取,属于非正常收入
再申报
1 项
未超出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职工债权
超出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普通破产债权
2、3项:普通破产债权
取回权
一般规则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取回
过期可取回,但要加钱
债务人因仓储/保管/借用/租聘等占有的财产:未支付保管费/加工费/委托费等相关费用的,可拒绝取回并留置
鲜活易保管/不及时变现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并提存价款,权利人可取回变价款
违法转让
第三人善意取得
受理前转让
原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普通债权
受理后专访
原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共益债务
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受理前转让
第三人已支付的对价——普通债权
受理后转让
第三人已支付的对价——共益债务
损毁灭失
获取代偿金/物
可取回:未交付负债人/虽已交付但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
不可取回:已交付债务人且与债务人财产无法区分
权利人损失
受理前,毁损灭失——普通债权
受理后,毁损灭失——共益债务
在途货物
前提
破产受理时,债务人尚未收货+未付清全部价款
取回
卖方可解除合同+主张取回;但管理人可支付全部价款+请求交付
在途中,卖方已主张但未能实现的,在货到管理人后,仍可取回
在图虫,卖方未主张的,在货到管理人后,无权取回,但可申报债权
撤销权
司法水电大担保劳动人身和受益
1 经诉讼/仲裁/执行等司法程序的个别清偿,但恶意串通除外
2 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电费等
3 清偿有担保的债权+担保财产价值>=债权额
4 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
5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
抵消权
一般规则
能抵则抵
未抵销的债权——普通破产债权
未到期的√
种类、品质不同的√
附条件、附期限的√
管理人或债务人不得主动抵销,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行使条件
非破产企业方主张抵销
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
受理前1年前,取得债权/负担债务——可抵销
受理前1年内+明知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取得债权/负担债务——推定恶意,不可抵销
受理后,取得债权/负担债务——不可抵销
破产企业方主张抵销
受理前6个月前,破产企业的债权到期,破产企业主动抵销(民法抵销)——抵销有效
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破产企业主动抵销——不公平的个别清偿,受理后3个月内管理人可主张抵销无效
受理后——管理人不能主动抵销,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除外
股东主张抵销
因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可抵销
因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可抵销
破产程序
重整
程序启动
前提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
直接申请
立案前,债务人/债权人——法院
清算转重整
前提: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
事件:受理破产后,宣告破产前
主体:债务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法院
重整期间
起止点
裁定重整之日——裁定重整程序终止之日
重整期间不含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企业管理
1 债务人自行管理
2 管理人负责管理
可聘请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权利限制
担保权
原则:暂停行使
例外: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的,恢复行使
取回权
原则:不得取回
例外: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如合同到期)的,可以取回
分红权
出资人不得请求分红(无例外)
股权转让
原则:董监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例外:法院同意
重整计划
制定
谁管理,谁定制(管理人/债务人)
提交
6个月内(同时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情况特殊的可申请法院延长)3个月
债权人会议通过
先分组
1 担保债权人组
2 职工债权人组
3 税收债权人组
4 普通债权人组(必要时,法院可在其中设“小额债权组”)
5 出资人组(非必设,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才设立)
在表决
组内:出席人数的过半数+其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2/3以上
组外:所有组均通过
法院批准
债权人会议通过
法院经审查符合规定——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公告执行
债权人会议未通过
1 先协商(债务人/管理人vs未通过表决权组) 2 在表决
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3 拒绝在表决/在表决未通过,但重整计划公平合法——法院强行批准
债务人执行
管理人监督
重整计划效力
约束全体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执行完毕后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条件受偿)
成功
债权调整承诺有效,后账勾销
失败
1 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宣告破产(转破),但未执行提供的担保仍有效
2 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金额恢复原值(复原)
3 已受清偿有效,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 当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意比例时,在继续接受分配(等待)
重整VS和解
程序转换
清算
合伙企业法与个人独资
普通合伙
设立条件
1 合伙人(>=2人)
允许: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 书面合伙协议
全体协商一致;全体签名、盖章后生效
3 出资
无金额、无形式(可劳务)、无期限要求
决议与执行
决议
一般事项
约定>1人1票+人头过半
特殊事项
约定>1人1票+全票决
1 更改企业名称、范围、经营地点,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增加或减少出资(重大变更)
2 处分企业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企业名义提供担保(重大处分)
3 聘请经营管理人员、入伙、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转换(重大事项)
执行
方式
全体共同执行
分别执行
异议权:执行人——执行人,非执行人无
委托执行
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其他合伙人不在执行
监督权:非执行人——执行人
撤销权:其他合伙人——违约执行人
责任
对内:擅自执行致损的,需赔偿
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内部限制不对外
限制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合伙人不得同企业进行交易(协议另有约定/全体同意除外)
同业绝对禁,自我可允许
财产与损益分配
财产
全体合伙人共有,在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
财产份额
转让
对内
要通知,无需同意,无优先购买权
对外
协议约定>一致同意,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出质
全体同意;否则,出质无效(没有例外)
转让和出质:不可善意取得
损益
约定优先——协商确定——实缴出资比例——平均分担
不得约定利润/亏损全给部分合伙人——盈亏必共负
与第三人的关系
企业债务
企业全部财产——(不足部分)全体合伙人无限连带——合伙人内部追偿
合伙企业注销、破产后,依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债务
禁抵销+禁代位
1 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企业的债务
2 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企业中的权利
和收益+可强执
1 从企业中分取的收益和用于清偿
2 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法院通知+有优先购买权
入伙与退伙
入伙
协议约定>全体同意
新人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后均无限
退伙
自愿退伙
协议退伙
约定合伙期限——到期前,约定退伙事由出现/全体一致同意/发生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等等,可退伙
通知退伙
未约定合伙期限——提前30日通知+不造成不利影响,可退伙
当然退伙
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法人等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身死)
变为无/限民的,经全体同意可转为有限合伙人;否则退伙,不同意转之日退伙生效(先转后退)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全部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财灭)
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无资格)
退伙自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生效
除名退伙
完全未出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事由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议+书面通知+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30日内可起诉)
继承
符合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同意的,可继承(非直接继承)
继承人是无/限民
经全体同意可为有限合伙人;否则退换财产份额(先转后退)
责任
退伙人基于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
原则
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例外
情形
因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
责任
先用企业财产清偿
不足以请尝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过错者连带,无辜者有限
有限合伙
设立
合伙人
2-50人,至少1个普合+至少1个有合(有合无资格限制)
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事务执行
执行规则
普通合伙人执行
有限合伙人权限
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 参与选择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获取财务会计报告
5 涉及自身利益时,可查阅会计账簿
6 个人诉讼,代表诉讼
7 为企业提供担保
不视为执行
权利义务(有合)
可同业竞争/自我交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财产与损益分配
财产份额
转让
对内:通知,无需同意,无忧先购买权
对外:提前30天通知,无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法院通知,无需同意,有优先购买权
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出质,但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损益分配
1 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2 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企业全部亏损
与第三人的关系
企业债务
企业全部财产——(不足部分)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
个人债务
同普通合伙人:禁抵销+禁代位+可收益+可强执
表见普通合伙
情形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于其进行交易
责任
企业全部财产——(不足部分)普通合伙人+表见人无限连带+其他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表见人赔偿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
入伙退伙
入伙
协议约定>全体同意
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前后都有限
退伙
当然退伙
1 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法人等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身死)
变为无/限民——不得退伙
2 全部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财灭)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不得退伙
3 必须具备相关资格而来丧失该资格
继承
可直接取得合伙人资格
责任
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企业债务,以退伙时从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身份转换
个人独资
特征
投资主体
一个自然人(完全名事行为能力)
法律地位
非法人,无独立人格
责任承担
企我不分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解散后仍承担无限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要求还债的,责任消灭
对比
外商投资与票据法
外商投资
适用范围
外围投资者:外国的人/企业/其他组织
1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 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份、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3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投资促进
国民待遇
准入阶段,局域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准入后,内外资一致原则
投资保护
审慎征收
不征收;但为保护公共利益,可征收或征用,但需公平,合理的补偿
外汇自由
在中国境内的所得,可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知产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转让技术,且对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经营保护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了不得干预生产经营
政策承诺
政府应履行政策承诺及合同约定;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变更承诺或合同的,应依法进行并补偿损失
投资管理
负面清单
国务院决定
清单之外
准入国民待遇
即使未经行政部门批准、登记,合同仍有效
清单之内
禁止类——不得投资
合同无效
限制类——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不符合的,合同无效,但在裁判前补正的,合同有效
裁判前清单调整不属于禁止/限制的,合同有效
集中审查
并购境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集中时,依照《反垄断法》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安全审查
审查范围: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
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不能复议和诉讼
票据概述
种类
汇票:出票人签发,指示付款人见票时或指定日期向持票人付款
支票:出票人签发,致使银行见票时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
本票: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
特征
要式性
标准样式+规范填写,否则会影响票据效力
设权性
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
无因性
原则
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能影响票据效力
例外
1 合同不存在/消灭/相对方违约,债务人可对抗合同相对方
2 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可对抗恶意持票人
允许直接抗辩(合同相对方),禁止隔山打牛(除非恶意)
独立性
各票据行为互不牵连,独立生效
流通性
经背书可以转让、流通
票据权利
种类
付款请求权(第一顺位)
持票人请求债务人(承兑人/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追索权(第二顺序)
前提
付款请求权无法是现实时,可向其前手(在其之前签章的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类型
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
期前追索
1 汇票被拒绝承兑
2 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
3 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规则
1 应提供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证明文件
2 任意性:债务人均连带,可任意追索
3 变更性:可追索数次,直至票据权利完全实现
4 代位性: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成为新的权利人
取得
票据本身合法有效
支付对价
例外: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但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善意原则
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明知有上述情形而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
瑕疵
伪造 (限于签章)
伪造的签章无效,其他真实签章仍有效
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伪造人可能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变造 (主体无效+签章以外)
变造之前签章的,对原事项负责
变造之后签章的,对新事物负责
不能辨别签章时间的,视为变造之前的签章
更改(主体有权)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失票补救
挂失止付
非必经程序
失票人通知付款人并请求停止付款
付款人应暂停支付,否则需要赔偿
票据本身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
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申请公示催告或起诉
公示催告
起诉
起诉付款人/承兑人支付款项
已知现实有人的,可起诉请求返还票据
汇票
出票
拒绝记载(否则无效)
表明“汇票”的字样
出票日期
确定的金额(中文大写+数码,且须保持一致;不得更改)
支票可补记
付款人名称(本票无付款人)
收款人名称(支票可补记录)
出票人签章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附条件的,票据无效
相对记载(不影响效力,依法推定)
付款日期:未记载的——见票即付
本票、支票只能见票即付,遂记载无效
票据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章的,有签章人承担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担责
背书
规则
背书须连续+背书人不退出票据关系(对票据债务连带责任)
委托背书
“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签章
仅获得代理权,被背书人不得转让票据
质押背书
“质押”字样+出质人签章+交付质权人
缺一不可,否则质押无效
质权人不得转让票据
附条件背书
背书有效,所附条件无票据效力(可能有民法效力)
部分背书
只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
均无效
分别背书
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
禁转背书
出票人记载:后续转让统统无效
背书人记载:后续转让有效,但原背书对间接后手不担责
谁记载,谁免责,其他人不免责
期后背书
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进行背书
背书无效,但背书人应担责;其他人不担责
回头背书
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为背书人
不影响票据效力,但持票人不能追索被夹在中间的人
保证
绝对记载
“保证”字样/保证文句+把哦哦责任签章+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缺一不可,否则保证无效
相对记载
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已承兑的,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记载未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
未记载的,出票日期未保证日期
不得记载
附条件的,保证有效,但条件视为未记载
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连带
保证人之间连带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
承兑
承兑后即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总结
保险法
总论
保险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财保看发生,人保看订立
概念:没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报
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人保
法定利益主义+同意主义
亲属劳动加同意
本人
配偶/子女/父母
与投保具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与投保人与劳动关系劳动者
经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有保险利益)
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有效
最大诚信原则
投保人
缔约时,如实告知保险标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
缔约时,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内容
合同订立
成立
投保人提出购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
成立即生效
当事人义务
投保人如实告知
告知范围
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问啥答啥;有争议的,由保险人举证
体验不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知道体检结果的,免除
违反
故意,可解除不赔不退
重大过失,可解除不赔应退
解除合同后,才能拒赔
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
范围:免责条款
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书面或口头
举证:是否履行,保险人举证
效力: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例外“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再明确说明
合同效力
代签章
原则: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未晴子签字或盖章,保险人或其他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例外: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追认
代填单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冲突解释规则
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
例外:保险人说明+担保人同意,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内容为准
保险凭证记载时间不一致: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保险凭证形成方式不一致:以手写部分为准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以非格式为准
以更加贴近投保人真实想法的文件为准
审查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尚作出承保意思表示
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担责
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不担责,但应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解除权
原则:自由退保,无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
例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
保险人解除权
人身保险
受益人
受益人的确定
制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同意
无其余特殊要求
投保人为其劳动者投保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资格争议
仅约定“身份”
保自己,按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现任)
保他人,按合同成立时身份关系(前任)
约定“姓名+身份”
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视为未指定
约定“法定”或“法定继承人”
被白现任的法定继承人未受益人
受益人的变更
主体
被保险人/投保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时间
保险事故发生前;否则无效
生效
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并应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不生效
发出生效,通知对抗
收益权的丧失
保险人不免责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没有受益人
情形
没有制定或制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无其他受益人的
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死
受益人丧失收益权或放弃收益权,无其他受益人的
处理
保险金微微被保险人的遗产(法定继承)
中止与复效
中止
复议
原则: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同意补交保费,保险人不得拒绝
例外: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
死亡险
死亡
宣告死亡之日在责任期间之外,但下落不明之日在责任期间之内,保险人应赔
限制
原则
不得无为无民投保
例外
父母可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但金额受限
经父母同意,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可为未成年人投保
无民人,限保未子女,限额
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同意+认可金额(可书面/口头,可追认);否则,合同无效
父母未未成年自居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单不得转让或质押
合同责任
第三人侵权
1 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两头找(侵权人和保险人),互不影响
2 担责后,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财产保险
标的转让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未通知,因专访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赔
已通知,在保险人答复前发生事故的,保险人要赔偿
合同权利义务自财产交付时转移,无关登记
保险人无需再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责任保险
保险标的
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
不能就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财产
被保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不得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人担责后,可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内部追偿,对外连带
请求支付
未向被保险人赔付
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者才有权直接找保险人
已向被保险人赔付
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拒绝第三者的请求权
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可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到和解
经保险人认可的,按和解协议赔偿
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可重新核定
代位求偿
行使要求
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追偿
被保险人放弃权利
合同订立前
弃权有效,保险人不能就放弃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就是否存在放弃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未如实告知
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保险人不担责
保险人赔偿之日后放弃——放弃无效
重复赔偿
保险人尚未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可在主张代位求偿
第三人善意,不被追
保险人可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
保险人已经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可主张代位求偿
第三人恶意,要被追
第三者不得以其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进行抗辩
部分获偿
被保险人可选择侵权第三者或保险人,但双方赔偿总和不超过损失额
适用除外
第三者时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非故意——不可代位求偿
诉讼要求
管辖: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
信托法证券法
信托法
概念
设立
“三确定”原则
1 信托财产(含财产权利)确定
2 信托目的确定
3 受益人确定
同时满足,否则信托无效(绝对无效)
相对无效
情形: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信托
期间:自债权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
保护收益人: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信托财产
独立性
1 独立于委托人财产
独立于委托人的债权人
原则: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 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例外: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独立于委托人的“遗产”
委托人时唯一受益人,信托终止
信托财产可以继承
委托人时共同受益人之一,信托续存
信托收益权可以继承
2 独立受托人财产
独立于受托人的债权人
原则: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例外:因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
独立与手段人的“遗产”
受托人“死亡”时,信托续存,信托财产不可继承
当事人
委托人
撤销权
情形: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因不当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受损
权利:撤销处分行为+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予以赔偿
期间:自委托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
受益人也可行使
解任权
情形: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
权利:委托人依约解任/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
受托人
义务
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易
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互相交易
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职责终止
受托人“死亡”/“干不了”(丧失能力或资格、辞任或任)
受益人
属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可放弃
全体受益人均放弃→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被放弃的受益权按下列顺序处理 (依文件→其他受益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共同受益人的受益权:依信托文件分配→均分
证券发行
概述
发行
原则
公开、公正、公平
方式
公募
面向不特定对象
面向特定对象+超过200人(不含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
注册制(交易所审核+证监会注册)
私募
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
承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证券交易
交易限制
从业人员
范围
证交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监会的工作人员等
限制
入行时:持有的证券必须转让
入行后:不得持有、买卖和收受
例外: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员工可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证券发行服务
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其他服务
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若实际工作遭遇接受委托日,自实际工作日起
董监高/股东(持股>5%)
原则
禁止6个月内倒买倒卖(即短线交易),否期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同样受限
例外
证券公司因包销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证券不受6个月的限制
交易行为
禁内幕交易
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泄露、不得买卖、不得建议他人买卖
禁操纵市场;禁欺诈客户;禁借用账户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收购方式
要约收购
面向全体股东+全部/部分收购
协议收购
与股东私下协商
收购规则
强制要约收购
持有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6,继续收购的,应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期限(30-60日)内,不得撤销要约/不得卖出/不得采取要约以外的形式和条件买入
变更须公告,不得降价、减量、缩期
收购完成
①被收购公司不再符合上市要求的→终止上市
②剩余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股票
③收购人15日内报告证监会和证交所,并公告
④收购人18个月内不得转让股票
信息公开
披露要求
同时披露
同时在境内、境外披露
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提前获知的应保密
自愿披露
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作出的公开承诺,应披露
公开不实
前提
未按规定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致投资者损失
责任
无过错责任
发行人
连带责任
过错推定
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证券服务机构
投资者保护
股东权征集
征集人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股1%以上的股东/投资者保护机构
两董1投
方式
可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征集
限于提案权/表决权;分红权等自益权不被征集
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投资者保护机构
先行赔付
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控股股东/实控人/证券公司可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先行赔付
代表人诉讼
前提
众多投资者起诉公司要求赔偿
登记
自力更生
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投资者向法院登记
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有效
不劳而获
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作为诉讼代表人
投资者保护机构帮投资者向法院登记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除外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