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级会计考试——经济法
这是一篇关于中级会计考试中经济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总论、公司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财政法律制度。
编辑于2025-07-26 13:36:28这是一篇关于中级会计考试中经济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总论、公司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财政法律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税费基础知识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税收概论、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印花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和烟叶税、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税费征收与服务、税收信息化建设。
这是一篇关于政府会计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净资产业务,预算结转结余及分配业务,非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财政授权支付业务账务处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账务处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政府决算报告。
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这是一篇关于中级会计考试中经济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总论、公司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财政法律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税费基础知识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税收概论、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印花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和烟叶税、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税费征收与服务、税收信息化建设。
这是一篇关于政府会计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净资产业务,预算结转结余及分配业务,非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财政授权支付业务账务处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账务处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政府决算报告。
总论
法律体系
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只包括现行有效的国内法,不包括历史上废止、已不再有效的法律,也不包括国际法。
法律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称为横向关系)。
3、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4、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社会法
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
6、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该负何种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刑罚处罚的法律。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律行为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特征
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的类型
1、有效的法律行为
2、无效的法律行为
3、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4、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分类
按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一方表示还是多方表示进行分类
单方法律行为
例: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
多方法律行为
例:订立合同行为(包括赠与合同)、设立公司的协议
按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取得利益有无对价进行分类
有偿法律行为
例:买卖、租赁、承揽等
无偿法律行为
例:赠与、无偿委托、借用等
按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进行分类
要式法律行为
例:票据行为、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要式法律行为
例:买卖合同
按法律行为之间的依存关系进行分类
主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
例:借款合同(主)、担保合同(从)
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行为的无效
1、无效的法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
(2)当事人通谋虚假表示实施的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4)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
2、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
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4)其他制裁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和和特征
(1)在该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撤销或不撤销其行为。
(3)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4)撤销权消灭的情况
2、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种类
1、重大误解
2、欺诈
3、胁迫
4、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
3、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4)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5)当事人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法律行为被依法撤销后,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具有与无效法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直接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效力待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自己的行为能力范围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自始生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2、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附条件与附期限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分类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
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
(3)能够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将来发生
不确定的事实
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合法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明确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2、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转委托代理
(1)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2)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3)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代理权的滥用
滥用代理权的类型
1、自己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效力待定
2、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效力待定
3、恶意串通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无效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类型
1、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而实施的代理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相对人(不论是否善意)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情形有:
1、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
2、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3、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善意)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4、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相对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仍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经济纠纷解决途径
仲裁
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事先必须有仲裁协议)
(2)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3)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
(4)当事人自愿调节的,仲裁庭应予以调解。
2、公平合理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仲裁事项必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法律关系的争议。
2、不能通过经济仲裁程序解决
(1)劳动争议的仲裁
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3)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行政争议
仲裁机构
1、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1、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仲裁协议的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
另一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3、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和受理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仲裁庭的组成和回避制度
(1)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制)或3名仲裁员(合议庭)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回避制度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裁决
1、开庭形式(开庭不公开)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仲裁裁决的作出
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与撤销
1、强制执行
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之一的,或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的上述法定撤销情形包括: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2)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纠纷案件
1、民事纠纷案件
如房屋产权争议案件、合同纠纷案件、侵犯著作权案件、侵犯名誉权案件、离婚案件、追索抚养费案件、财产继承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案件、因不正当竞争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2、商事纠纷案件
商事案件是指由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引起的诉讼
例如:票据案件、股东权益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海商案件等
3、劳动争议案件
指因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使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
例如: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
4、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非讼案件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举例: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等。
(2)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
(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基本制度
1、合议制度
(1)合议制
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3人)
(2)独任制
由1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1人)
以下案件可执行独任制:
简易程序
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及重大、疑难的案件)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2、回避制度
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4)违反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3、公开审判制度
(1)原则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理的例外: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2)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4、两审终审制度
(1)一个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一审终审):
①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②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2)再审
对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特殊地域管辖(包括但不限于)
(1)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①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被保险人住所地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最终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两大特征。
4、协议管辖
当事人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可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①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1、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民事、经济案件审判中最基本的程序
(1)起诉和受理条件
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②有明确的被告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范围,同时还必须办理法定手续
⑤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 ,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审理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3)开庭审理原则
庭审主要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对于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判决。
2、简易程序
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的既独立又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1)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2)简易之处
(3)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②发回重审的
③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④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⑥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⑦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4)小额诉讼程序
在满足简易程序的前提下,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适用更为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
①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②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但在2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①人身关系、财产确认案件
②涉外案件
③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④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⑤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⑥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二)第二审程序
又称上诉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两审终审制)
1、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三)审判监督程序
是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对原案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对已生效的裁定书或判决书“有错误”的地方进行再审)
1、决定再审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非直接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
3、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2)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3)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查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四)执行程序
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起算时点:法律文书规定了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超期申请执行
(1)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3)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
(一)概念和特点
1、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诉讼保护的制度。
2、“诉讼时效”的含义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即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资源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1、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2、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5)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6)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7)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其他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普通诉讼时效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问题,性质上为可变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0年的长期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但可以延长。
2、特殊规定
(1)1年
海上货物运输中,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2)5年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1、中止的条件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包括:(客观因素)
(1)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等
2、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在于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的原因消灭后,即权利人能够行使其请求权时,再继续计算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的,应延长到6个月。
(五)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
1、中断的条件(主观因素)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同意履行义务的方式包括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请求延期履行、支付缕析、提供履行担保等承诺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①申请支付令
②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③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⑤申请强制执行
⑥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⑦在诉讼中主张抵消等
⑧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⑨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
2、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5)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6)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7)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9)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10)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11)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12)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13)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14)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15)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2、认为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4)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3、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二)行政复议管辖
1、地方人民政府同意管辖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1)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3)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4)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国务院部门管辖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1)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3)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3、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管辖的例外
(1)垂直机关的复议管辖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符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管辖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1、行政复议申请
时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形式
申请人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收费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2、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2)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5)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6)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7)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3、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的执行效力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四)行政复议审理
1、普通程序
(1)普通程序是行政复议中最基本、最核心的程序,可适用于所有行政复议案件,具有广泛适用性。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4)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整的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2、简易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2)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3)案件涉及款额3000元以下
(4)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
并非所有证据均有被申请人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2)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3)其他情形
4、行政复议中止
(1)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3)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4)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5)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6)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7)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8)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9)有《行政复议法》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情形。
(10)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5、行政复议终止
(1)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
(2)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3)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4)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5)存在上述行政复议中止的(1)、(2)、(4)情形,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终止行政复议需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
(五)行政复议决定
1、决定期限(60日+30日)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内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1)自觉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2)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3)强制执行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①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②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行政复议调解与行政复议和解
调解与和解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合意终结行政复议案件的方式。
1、行政复议调解
(1)行政复议调解是在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由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的行政争议进行的旨在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活动。
(2)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行政复议调解不包括立案前的调解,是立案后开展的调解。行政复议调解不是必经程序。
(4)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5)行政复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6)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复议和解
(1)行政复议和解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通过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以撤回复议申请的方式终结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2)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但是,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4)行政复议和解后将阻断行政复议申请的再次提起,且和解协议不属于强制执行的文书。
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
1、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2、法院不受理下列行政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如国务院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管辖与审理
1、行政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
(2)地域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2、起诉期限与受理
最长诉讼时效
(1)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审理与判决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下列案件可以调解:
①行政赔偿、补偿案件
②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2)上诉期限
①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行政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概述
公司的概念和种类
1、公司的概念
公司一般是指依法成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租人为目的的营利法人。
(1)依法设立
(2)以营利为目的
(3)以股东投资为基础设立
(4)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公司的种类
公司法人财产权
1、公司法人财产权概念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该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
2、法人财产权限制性规定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规定事项的表决(回避)。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的登记管理
登记管辖
1、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2、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1、登记事项
(1)名称
(2)主体类型
(3)经营范围
(4)住所
(5)注册资本
(6)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名称
公司只能登记一个名称。
(1)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2)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表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3、公司主要类型
公司登记的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5、备案事项
(1)章程
(2)经营期限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4)认缴的出资数额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6)公司登记联络员
(7)公司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规范
1、设立登记
(1)实名登记要求
公司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实名验证。
(2)提交的材料
①申请书
②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③住所相关文件
④公司章程
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3)营业执照
①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③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④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4)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歇业登记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公司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办案
(2)公司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3)公司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4)公司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4、注销登记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1)公司注销登记前应当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2)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1—50人)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一下股东出资设立。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主体。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1)注册资本
①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
③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东出资方式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在银行设立的账户;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事后贬值的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资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6)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7)“赃款”出资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但不能直接将出资的财产从公司抽出。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活动基本准则的公开性法律文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股东共同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1)股东共同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3)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备事项:
①公司名称和住所
②公司经营范围
③公司注册资本
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⑦公司法定代表人
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1、该股东与设立时的其他股东
有限责任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董事会
(1)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上述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1)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
1、抽逃出资的认定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1)协助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公司债权人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抗辩
(1)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2、依法形式下列职权
(1)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2)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3)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6)对发行公司债权作出决议
(7)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8)修改公司章程
(9)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权作出决议
对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3、股东会的召开
(1)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2)临时会议的提议召开:
①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②1/3以上的董事
③监事会
4、股东会的召开
(1)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法行使职权
(2)以后的股东会会议:
①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②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③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以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5、股东会的决议
(1)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普通决议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特别决议
①修改公司章程
②增资、减资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④变更公司形式
对以上事项进行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
1、董事会的组成
(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2)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3)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4)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5)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
(6)董事会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地域法定人数(3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7)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1名董事,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2、董事会的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型公司债券的方案
(6)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0)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董事会的召开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决议
(1)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2)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3)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4)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1、监事会的组成
(1)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2)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1名监事,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3)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的监事选举产生。
(4)监事会主席召开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5)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3年)
(6)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3人)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的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3、监事会的决议
(1)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3)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高级管理人员
1、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1)总经理
(2)副总经理
(3)财务负责人
(4)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股东权利
1、增资优先认缴权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2、分红权
(1)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
(3)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3、知情权
(1)有限责任公司
①股东有权查询、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①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询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③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3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2)股份有限公司
①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②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4、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1)有限责任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①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公司因上述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2)股份有限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①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②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公司因上述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
股东是指出资或持有公司股份的人。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股东(名义股东)并不是真正的投资人(实际投资人),这就导致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在股权认定及投资权益的归属上发生争议。
1、投资收益的归属
当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转让给第三人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此时如果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方即可取得股权。当然,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债权人的权利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冒名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包括: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3)人民法院强制转让那个股东股权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股东资格的继承
①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规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1、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会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3)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
(1)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3)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4)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5)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设经理;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6)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7)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3、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
(1)发起设立
设立时其股份全部由该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而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2)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2、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1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
3、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2)募集设立
①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4、成立大会
(1)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成立大会。
(2)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3)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
(4)成立大会职权
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②通过公司章程
③选举董事、监事
④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⑤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⑥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成立大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5)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本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1、股东会
(1)年会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1次年会。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
(2)临时股东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①董事人数不足3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临时股份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通知。
2、股东会的召开
(1)召集和主持:
①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②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③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①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②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③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决议。
3、上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方式
(1)一般决议(出席+>1/2)
股东会的一般决议,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2)特别决议(出席+≥2/3)
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①修改公司章程
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④变更公司形式
⑤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
股东会的会议记录: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而非股东)签名。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相同。
2、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1名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3、董事会的组成
(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2)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4、董事的任期
(1)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2)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5、董事会的会议制度
(1)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2)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3)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①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②1/3以上董事提议
③监事会提议
(4)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5)董事会会议有过半数(>1/2)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6)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1/2)通过。
(7)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
①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②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③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8)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9)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不包括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
6、经理
(1)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2)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3)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公司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
1、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职权相同。
2、监事会的设立
(1)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2)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3、监事会的组成
(1)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2)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4)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4、监事会的会议制度
(1)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3)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4)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1、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1/3,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2、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3)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4)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5)其他条件。
3、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2)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3)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4)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5)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6)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7)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项至第(6)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董事,对该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并附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益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6)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4、关联交易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上述规定。
5、利用公司商业机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6、经营同类业务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董事会对上述三个事项(关联交易、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7、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双重代表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作为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发行、转让和回购
股份发行
1、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份额。
2、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3、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则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
(1)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2)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1/2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4、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5、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股权转让
1、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3、股东会会议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另有规定的除外。
4、股份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①所持本公司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②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③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以一次性全部转让,不受上述25%的限制。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①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
②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报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③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4)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股份回购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上述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2、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①经股东会决议
②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①经股东会决议
②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①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②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③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4)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5)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3、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优先股
1、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2、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
3、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1年的股息。
4、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最近3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标准审计报告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最近1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5、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最近12个月内收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4)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5)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6)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7)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8)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其他情形
6、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的成份股
(2)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者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3)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7、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1)采取固定股息率
(2)在有可分配税收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公司财务、会计
财务会计报告
1、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给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3、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4、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利润分配
1、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3、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
4、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积金
1、盈余公积金
(1)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积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上述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2、资本公积金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1/2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3、公积金的用途
(1)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2)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3)三种公积金均可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公司以法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用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时,不受25%的限制。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其形式有两种:
(1)吸收合并
(2)新设合并
1、签订合并协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合并各方应当真实、全面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真实反映公司的财产情况,不得隐瞒公司债权、债务。
3、合并决议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后,应当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作出合并决议。
4、公司与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上述规定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5、通知、公告债权人
(1)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无论是否到期),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6、债权、债务的承继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无需清算)
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分立的形式,一般有两种:
(1)存续分立(派生分立)
(2)新设分立(解散分立)
1、存续分立,公司以其部分财产和业务另设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公司和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以按协议归原公司独立承担。
2、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4、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1、股东会作出减资的决议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公告债权人
(1)公司应当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解散和清算
公司解散
1、公司解散的原因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2、解散公司诉讼
出现以下情况,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并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情形
(1)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
(2)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
(3)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
1、是否需要清算?
(1)解散但不需要清算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因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继续存续的公司承继,不需要进行清算。但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2)解散并清算
公司的债权债务无人承继的,该公司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
2、清算义务人
(1)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2)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3)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4)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强制启动清算
(1)公司应当启动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4、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5、清算组的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6、清算程序
(1)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2)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3)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4)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7、简易注销程序
(1)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2)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2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3)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前述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强制注销程序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述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广义的普通合伙企业包括狭义普通合伙企业(习惯上)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需明确说明)。
1、普通合伙企业的特点
(1)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所谓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点
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企业债务,由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如:会计师、律师事务所)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由2个以上合伙人(无上限)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1)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③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⑥合伙事务的执行
⑦入伙与退伙
⑧争议解决办法
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⑩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还应载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1)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的登记、备案事项
1、登记事项
(1)名称
(2)合伙类型
(3)经营范围
(4)主要经营场所
(5)合伙人的出资额
(6)执行事务合伙人
(7)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2、备案事项
(1)合伙协议
(2)合伙期限
(3)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4)合伙企业登记联络员
(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6)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人企业财产的构成
(1)全体合伙人认缴的出资
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3)合伙企业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接受赠与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1)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两方面的特征。
所谓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资以后,一般来说,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占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
所谓完整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权益表现为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确认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损失只能向合伙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索。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与出质
1、财产份额转让
2、出质(法定一致同意)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 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人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法定限制):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1)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无论其出资多少)
(2)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3)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4)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5)合伙人有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6)合伙人有提出撤销委托的权利。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1)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法定禁止)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约定—禁止)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1、《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2、没有法定要求的情况
(1)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
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合伙利润
(2)合伙亏损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 亏损。
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一、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
2、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所负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的份额大小、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合伙企业债务另有担保人或者自己已经偿付所承担的份额等理由来拒绝。
3、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1、不得“代位”,不得“抵销“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可以用“收益”清偿,也可“强制执行”清偿
(1)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2)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普通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人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新合伙人人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人伙协议。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1)人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人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
(2)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自愿退伙(主动)
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通知退伙
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
(1)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2)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3)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被动)
当然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普通合伙人退伙的效力
(1)退伙的生效
(2)退伙的效果
退伙的效果,是指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分为两类情况:一是财产继承;二是退伙结算。
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继承人”财产继承
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也应当向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属于广义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一种。
1、责任承担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1)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2)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强制补缴
(1)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2)合伙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首先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同时还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5、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人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息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权利
(1)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7、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强制执行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合伙企业重大变故的处理
1、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2)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
①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③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3、合伙人身份转换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清算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1)清算人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责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财产清偿顺序
(1)支付清算费用
①管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仓储费、保管费、保险费等
②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费用如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等
③清算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如通告债权人的费用、调查债权的费用、咨询费用、诉讼费用等
(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债务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5、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通则
物的概述与分类
1、物的概念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系属有体物,且可为人们支配和使用。因此不能为人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灯)或者不能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不属于物权的客体。
在法律特别规定情形中,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债权之上可以设立质权)
2、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2)主物与从物
(3)原物与孳息物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物权的类型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怕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1)类型法定
当事人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类型。
(2)内容法定
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物尚不存在固然不可能存在物权。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是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
3、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1)在动产物权变动,是指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移转;变动之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则为占有。
(2)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登记,即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变动事项。
依法定公示方式转让物权的,善意受让人处于对公示的信赖,法律应保障其取得物权。
物权变动
1、无权取得
2、物权变动的原因
取得不动产物权之人再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3、动产物权变动
(1)动产物权变动——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的特殊的交付方式
4、不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登记包括总登记、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等。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首次登记
未经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的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又称他物权登记,如在不动产上创设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
3、转移登记
俗称过户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从转让人转移至受让人所办理的登记。转移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4、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事项发生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所需登记。如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不动产坐落、面积、界址;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数额、抵押权顺位、共有性质等发生变更。
5、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6、预告登记
(1)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2)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包括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不发生“物权效力”。
(3)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所有权
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前提条件
(1)转让人无处分权
(2)物权已经转移(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①不动产的转让应当登记
②动产转让不需要登记,但需要交付给受让人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符合善意取得的交付条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让人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直接法律效果——所有权发生转移
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
(2)间接法律效果——赔偿请求权
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抵押权、质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遗失物、赃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拾得遗失物
1、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2、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4、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5、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注意】“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参照拾得遗失物适用。
添附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原物经过添附而成新物,所有权仍为一个,因而需要确定添附之后物的所有权归属。
(1)附合
附合包括:动产附合于动产以及动产附合于不动产。
【举例】错用他人油漆粉刷桌子。
(2)混合
【举例】不同所有人的不同大米被倒人同一仓库里,难以识别分离。
(3)加工
【举例】在他人画布上作画。
【注意】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 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约定一法定一谁有错)
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于同一物的共同所有。
1、共有形态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注意】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按份共有
【注意】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以交易为前提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或共有人相互之间转让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优先购买权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判断是否构成“同等条件”时,应当综合考虑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非同等条件下,按份共有人并没有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需在期限内行使
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①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②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③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④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4)数人主张优先购买的处理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5)优先购买权不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其他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共同共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共有权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又称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对方方便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3、相邻关系具体包括:
(1)避免邻地地基动摇或者其他危险的相邻关系;
(2)相邻用水与排水关系;
(3)相邻必要通行关系;
(4)相邻管线铺设关系;
(5)因建造建筑物利用邻地的关系;
(6)不得影响相邻方通风、采光、日照的关系;
(7)固体污染物、不可量物不得侵入的相邻关系等。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概念与分类
1、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限制物权。
【注意】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
2、用益物权的类型
(1)土地承包经营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
(4)居住权
(5)地役权
【注意】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其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或土地或房屋。
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农业经营者。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耕地、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不动产。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畜牧等用益。
(4)承包期:
①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②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
③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1)合同设定而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互换、转让取得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②互换、转让的对象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土地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注意】以这种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客体主要限于“四荒”土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解释】承包人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建设用地使用权
1、出让VS转让
(1)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2)转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2、无偿创拨
主要是国家机关、国防等公益事业用地采用“无偿划拨”。
【解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限制。只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缴足土地出让金后,才可转让。
【注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3、有偿转让
4、“房随地、地随房”规则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2)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抵押;而若以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亦随之抵押。
5、到期续期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注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宅基地使用权
1、永久性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永久性的权利,目的是供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他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坚持“一户一宅”原则。
2、禁止流转,可以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禁止流转,即不得买卖、赠与、投资入股、抵押等。作为例外,承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以及随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流转,受让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所有的住宅得以占有、使用并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干涉的用益物权。
1、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也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但是,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法定禁止)
2、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3、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也可以约定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可以出租。
5、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1、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以取得担保作用之限制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担保方式
(1)保证(以人的担保)
(2)抵押、质押、留置(以物的担保)
(3)定金(以钱担保)
2、反担保
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担保。这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注意】反担保方式:
(1)债务人:抵押或者质押。
(2)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解释】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担保物权的特征
1、从属性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可分性
(1)被担保的债权即使被分割、部分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各部分的债权或余存的债权而存在。
(2)担保标的物即使被分割或部分灭失,分割后各部分或余存的部分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
(3)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法律责任
1、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1)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居民委员会、民委员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抵押财产
抵押的财产范围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禁止抵押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医院、幼儿园等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意】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抵押合同
1、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注意】抵押合同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式合同、诺成合同、从合同。
2、抵押担保责任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承担全部费用)
3、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不动产的抵押
1、登记生效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合同与登记不一致
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房地一体原则
①城市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地随房走,房随地走)
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地随房走,房不随地走)
【注意】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4、新增的建筑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解释】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5、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2)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动产的抵押
1、合同生效设立,登记对抗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2)出租抵押物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3、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解释】“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注意】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动产的浮动抵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注意】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抵押物的转让
1、转让抵押物
(1)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2)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注意】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司法解释
(1)未将约定登记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
①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
③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已经将约定登记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
①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抵押物的出租
1、先出租后抵押(租赁权优先)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先抵押后出租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出租抵押物,在抵押权实现时,可能发生抵押权与租赁权的效力冲突。对此,若抵押权已登记,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抵押权设立在先,则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的实现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3)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2、抵押价款范围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注意】“超级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4、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5、担保人免责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6、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孳息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链接】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链接】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8、从物
(1)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1、债权之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解散
2、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质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
1、质权的客体
2、质权的设定
(1)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2)交付或登记生效
3、质权效力
留置权
1、留置权性质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法定担保物权)
【链接】抵押和质押是约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之动产
(2)债权已到期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解释】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注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的效力还及于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①质权、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孳息。
②抵押权一般不及于孳息;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才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2)留置权实现
①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②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等级
①同一动产上己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②同一财产既设定抵押权又设定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总结】留置权>超级优先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登记、交付先后)>未登记的抵押权
占有
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根据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可以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有权占有
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为的占有,主要指基于各种物权或者债权的占有。
(2)无权占有
是指欠缺法律上原因的占有,如抢夺人对于赃物的占有或者承租人在租赁关系消灭后占有租赁物等。
【解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区分的意义,在于二者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有权占有因其有占有的权源,受法律保护,他人请求交付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拒绝。而无权占有的占有人,因其占有不具有权源,无权拒绝有权源的人对其交还占有物的请求。此外,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之物,无权占有人在占有物上无权主张留置权。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根据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为有占有的权源为标准,可以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善意占有
是指占有人误信其有占有权源且无怀疑的占有,如继承误以为是遗产的财产而占有该财产。
【解释】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解释】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恶意占有
是指占有人对物明知其无占有的权源,或者对于是否有权占有虽有怀疑而仍为占有。
【注意】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3、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根据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为标准,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1)自主占有
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对物为占有,如买卖中对动产标的物的移转占有。
(2)他主占有
是指不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
【注意】所谓“所有的意思”,强调的是将物据为自己所有而排斥他人占有的意思,但不要求物客观上确属自己所有。因此,虽非自己的物,但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的,仍属自主占有,如盗窃者对于所盗赃物的占有。
4、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根据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直接占有其物为标准,可以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1)直接占有
是指占有人事实上占有其物,即直接对物有事实上的控制,如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对物的占有。
(2)间接占有
是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基于一定法律关系而对事实上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如出质人、出租人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物的占有。
占有的保护
1、占有物返还请示权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注意】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
3、占有损害赔偿请示权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的保护
1、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物权请求权
(1)标的物返还请求权
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可以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
(2)妨害排除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有妨害其物权的危险情形,可以请求予以消除的权利。
【注意】妨害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
(1)妨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如停车于他人车库
(2)可量物或者不可量物的侵入,如丢弃废料于他人庭院
(3)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之物,如在他人墙壁上悬挂广告招牌
(4)对物之实体的侵害,如占用他人土地建房等
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以法律是否赋予其名称并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2、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按照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是否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3、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是否要求合同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为标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4、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按照双方是否互负给付义务为标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5、主合同与从合同
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6、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根据合同的订立是否以订立另一合同为内容,可以将合同区分为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
《民法典》合同编主要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如买卖、租赁、借贷、赠与、融资租赁等合同关系。
合同编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形式
1、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面对面或以通信设备交谈达成的协议。
3、其他形式
交易实践中,当事人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
推定形式,指当事人没有口头或者文字的意思表示,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其意思表示而成立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续租,但承租人继续缴纳租金,出租人接受租金,自此行为可推定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成立有效。
默示形式,指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借由其他事实推知其意思,即当事人单纯沉默。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价值,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合同订立的方式
1、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要约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则称为受要约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①要约须由要约人向特定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
②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完整,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③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必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3)要约生效时间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效力
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或者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了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所以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
(5)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要约撤回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撤销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
①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①要约被拒绝。
②要约被依法撤销。
③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④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③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④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信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适用的限制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使用格式条款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等。
(4)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格式条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而言,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5)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是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标准之一。一般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但在特殊情况下,合同可以有不同的成立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者法定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者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成立地点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者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适用于生效合同,主要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情形,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生效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3、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自己的行为能力范围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此效力待定合同的同意权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自始有效。
2、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被代理人是此类效力待定合同的同意权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告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在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规则
合同履行的一般要求
合同履行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等,在适当的时间、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债务人对于合同债权人可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行使。
(3)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权人承担。
2、由第三人履行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债务履行的约定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该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
(1)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增加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由债务人承担。
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对抗对方请求或者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旨在对抗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无给付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当事人未为相应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1)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3)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为给付义务,即双方的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同时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对履行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根据交易习惯不能确定。
(4)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合同债务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履行不完全等。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行抗辩权即告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因行使同时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4)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先履行一方的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后行抗辩权消灭,后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拒绝自己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对方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履行义务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
(4)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5)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情形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行合同的可能性;没有确切证据而行使不安抗辩权,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中止履行
中止履行,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中止先为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失,也便于对方在接到通知后,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安”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
(2)解除合同
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的概念
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为了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于债务人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予以干涉,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
代位权
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4、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
5、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包括:
(1)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2)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3)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4)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5)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3、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予消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
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或者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并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包括:
(1)放弃到期债权
(2)无偿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上述70%、30%的限制。
(4)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3、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4、第三人的主观要件。
(1)对于债务人有偿转让、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第三人无恶意,则不能撒销其取得财产的行为。
(2)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或者恶意,债权人均得以请求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行使撒销权应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因处分财产而危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债权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撒销权须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否则,该撤销权消灭。
3、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2、第三人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财产构成债务人全部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对于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完善。合同的变更是在合同的主体不改变的前提下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性质并不改变。
合同变更的要件
1、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
2、同内容发生了变化。
3、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当事人约定变更合同有两种情形:一是由合同当事人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二是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即约定,当某种特定情况出现时,当事人有权变更合同。
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除法律规定的变更和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外,合同变更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
合同协议变更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双方经协商取得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变更后,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为了减少在合同变更时可能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变更的效力原则上仅对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已履行的部分没有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的转让仅指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合同权利转让
1、合同权利转让的概念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中,转让权利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接受权利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2、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
(2)合同权利具有可转让性。
合同权利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但下列情形的合同权利,债权人不得转让:
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愿意接受委托,债权人不得任意将请求实施委托事务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合同约定了一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另一方不得将请求承担该不作为义务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因债权目的达成须对特定债权人为给付之债权,如扶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不得让与。
②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应遵守相关法律对于债权让与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3)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权利转让的协议。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权利转让在办妥这些手续之后才生效。
3、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
债权人转让权利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就生效,债务人应对受让人履行义务。
4、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1)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所以,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2)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该从权利包括抵押权、定金债权、保证债权等。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权利无效的抗辩、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②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4)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合同义务移转
1、合同义务移转的概念
广义的合同义务移转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其债务;后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中而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狭义的合同义务移转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
2、合同义务移转的条件
(1)须有有效的合同义务存在。
(2)合同义务须具有可移转性。
合同义务原则上可移转,但下列情形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可移转性:
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合同义务。
某项合同义务若以特别的信任关系或者债务人的特殊技能为基础,需要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则该项合同义务可能因其性质不具有可移转性。
②当事人约定不可移转的合同义务。
③法律规定不可移转的合同义务。
(3)须存在合同义务移转的协议。较为常见的合同义务移转协议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债权人也可以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协议来实现合同义务的移转。
(4)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3、合同义务移转的效力
(1)合同义务全部移转的,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不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义务部分移转的,则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
(2)债务人移转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移转而移转,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4)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担保人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因债务移转而消灭。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的消灭
合同的消灭,又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
清偿
清偿的概念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全面履行债务,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
清偿人
清偿人多为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之代理人,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代理人清偿的除外。清偿亦可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清偿标的、清偿地、清偿期、清偿费用
清偿标的、清偿地、清偿期、清偿费用等问题的确定,应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定规则。
清偿抵充
清偿抵充,是指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给付应抵偿哪项债务的办法。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清偿的效力
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的从权利一般随之消灭,但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因是法定之债,并不随之消灭。
在第三人代为清偿情形下,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消
抵销的意义
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一方通知对方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或者双方协商以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使得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的行为。抵销包括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的概念
法定抵销是根据法律规定,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果的抵销。其中,可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使自己所负债务消灭的权利称为“抵销权”。提出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法定抵销的要件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1)须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
(2)须双方债务种类、品质相同。
(3)须被动债务已届清偿期。
(4)债务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的债务包括以下几类:
①按债务性质不能抵销。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债务等,均不得抵销。
②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得以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该义务,否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③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④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这种债务是对被害人的赔偿,如允许抵销,则意味着可以用金钱补偿对债务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任意侵犯,是有悖社会正义的。
⑤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定抵销的方法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为规定抵销就是为了简化法律关系,尽快确定法律状态,允许抵销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与立法原意相悖。
法定抵销的效力
(1)双方对等数额债务因抵销而消灭。在双方债务数额不等时,对尚未抵销的剩余债务,债权人仍有受领清偿的权利。
(2)抵销后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抵销属于债权的行使方式之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中断的法律效果及于全部债权,所以,在部分抵销的场合,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约定抵销
约定抵销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使相互债务同归于消灭。约定抵销因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发生,法律重点关注合意的确实存在,未设置其他特别规则。
提存
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的制度。将标的物交托有关机构的人称为提存人;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受领并保管提存物的机构称为提存机关;被提存的相关标的物称为提存物。
提存的条件
1、提存的原因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例如,在仓储合同中,存储期届满,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后,逾期仍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该货物。
(2)债权人下落不明。此类情形包括债权人失踪且其财产尚无人代管、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无法查找等。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此时债权人的财产没有合法的管理人,债务人无法交付。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存的主体
(1)提存人是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
(2)提存应当在债务清偿地的提存机关进行,我国目前的提存主要是公证提存,公证机关为提存机关。
3、提存标的
提存的标的只能是动产。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提存人应就需清偿的全部债务进行提存原则上不许部分提存。
提存的法律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
(1)自提存之日起,提存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2)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3)提存人的通知义务。
提存后,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2、在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
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可准用保管合同的规定。提存部门应妥善保管提存物。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提存人应承担提存部门保管提存物的费用。
3、在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
(1)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此5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免除
免除的概念
债务的免除,是指权利人放弃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从而使合同义务减轻或者使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
免除的要件
1、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2、免除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法律行为,所以,免除应符合法律行为要件的有关规定,如免除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3、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债权人免除其债务人的债务,使得债权人无法清偿自身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债权人免除债务的行为。
免除的效力
1、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2、免除债务,债权的从权利,如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等也随之消灭。
3、债权人免除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债务的,其余连带债务人在扣除该连带债务人应分担的份额后,仍应就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混同
混同的概念
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债的关系应有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混同致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债的关系无法维系,故归于消灭。
混同的效力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1、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消灭,附属于主债务的从权利和从债务也一并消灭。
2、混同不导致债之关系消灭的例外情形:
(1)债权是他人权利之标的。
如债权为他人权利质押的标的,债权债务即使同归于一人,债权也不消灭,否则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2)法律规定混同不发生债之关系消灭效力。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
约定解除
1、协商解除
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使合同效力消灭。这种情形即属协商解除。
2、约定解除权
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约定解除权与协商解除有所不同:约定解除权是双方在解除事由发生前的约定是给予当事人解除权,并非直接消灭合同,合同是否消灭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使解除权;协商解除则是当事人基于合意直接消灭原合同关系。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当事人行使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的解除权以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解除权取得的基础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解除权人依其解除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法定解除权取得的原因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2)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1)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双方均无过错,所以,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在法定解除权发生的其他情形,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限于守约方,合同解除是因违约方根本违约而赋予守约方的救济路径。
(2)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对方表示解除的意思。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3)对于解除权行使有异议的,应诉诸司法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4)解除权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律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概念与基本构成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分为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实际违约包括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与不完全履行。对于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1、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又称为强制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既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又是一种违约责任。
(1)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前者如以具有人身性质的劳务为债务的,后者指履行费用大大超过实际履行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述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2、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根据受损害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适当履行,如采取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措施,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通过提存履行债务、行使担保债权等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然,对方也可以不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直接主张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支付违约金
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定金责任
定金的概念与种类
概念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合同的担保。定金既可以作为担保方式,也可以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
种类
1、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指定金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履行主合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主合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成约定金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3、解约定金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定金的生效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
定金的效力
1、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2、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定金责任被称为“定金罚则”。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二者不能同时主张。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免责事由
法定事由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情形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或者社会异常事件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通过约定限定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不能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和理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的证明,证明不可抗力及其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若当事人怠于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损失的,仍须就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违约行为的发生或者违约损害后果扩大所具有的过错。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一定的事由或者条件时可免除或限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是对当事人合意尊重的体现,但以下免责条款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2)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或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条款。
法律的特别规定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如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合同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即卖方;受领买卖标的物、支付价款的一方是买受人,即买方。
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1、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1)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3)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4)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5)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7)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④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7)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3、标的物检验
(1)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对收到的标的物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2)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3)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责
1、出卖人的权责
(1)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出卖人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②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4)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执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5)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6)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9)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该义务。
(10)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11)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2、买受人的权责
(1)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5)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将标的物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占有,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合同价款或者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仅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出卖人依法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无权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期房买卖合同和现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预售商品房,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3、解除权的行使
(1)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4、商品房买卖中贷款合同的效力
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5、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
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该规定。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单务、无偿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并非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双方的义务并不是对应的,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在此类赠与合同中,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4、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的撤销
1、赠与的任意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为赠与人的任意撒销权,是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无须取得受赠人的同意。因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给予财物的行为,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旨在使其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再有权衡的机会。但法律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有所限制,体现如下:
(1)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不得撤销。
(2)赠与的财产权利已转移至受赠人,不得撤销赠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对于动产,系指动产交付给受赠人;对于不动产,系指该赠与不动产权利已在登记机关办理移转登记。
(3)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赠与的法定撤销
赠与的法定撒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定条件时,赠与人或者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法定撒销既可以适用于普通赠与,也可以适用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及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此法定撤销情形主要发生在附义务赠与场合。赠与人在向受赠人转移赠与财产权利后,受赠人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此外,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概念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通常包含以下事项:当事人、借款种类、借款用途、货币种类、借款数额、放款方式及时间、贷款利率及利息支付、还款方式及期限、展期约定担保、违约责任等。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及相应的担保,并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3、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借款利息的规定
1、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借款利息的确定
(1)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3)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4)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5)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①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利息支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概述
1、保证合同的概念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其实质是将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从主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扩展而及于保证人的一般财产,通过责任财产的扩充来实现对主债权的担保作用。
2、保证合同的成立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3、保证合同的内容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4、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人
1、保证人资格的一般规定
保证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法人、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不得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2、保证人资格的限制
(1)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过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而发生的债权,机关法人可以充当保证人。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②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1)一般保证的认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2)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只有以主债务人财产清偿仍不足以实现债权,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④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3)主张一般保证责任的相关程序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2、连带责任保证
(1)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效力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区别
同一债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共同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的一种方式,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而连带共同保证是共同保证的一种形式,是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连带共同保证的多个保证人在保证方式上同样可能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共同保证人同样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直接选择要求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2)保证期间的长度与起算点
①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③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④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者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3)保证期间的效力规定
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②保证人如果有数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每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否则,对于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部分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仍归于消灭。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④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3、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1)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概念
保证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同样要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发挥督促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作用,但二者处于不同的作用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只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其债权,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作用便终结,保证债务不再受保证期间制约,转而开始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2)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①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③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主合同内容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1)主债权转让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于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主债务转移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保证人通常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提供保证担保,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债务移转,改变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信赖基础。
(3)第三人债务加人
第三人加人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4)主合同内容变更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的权利
1、保证人的抗辩权
保证实质上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其履行债务,所以,保证人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抗辩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概述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租赁物的交付及维修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租赁物的使用、收益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按照此原则,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受让人取得原出租人的地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发生变化。
3、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转租
转租,是指承租人在不脱离原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又出租给次承租人(第三人)的情形。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5、租赁物的返还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以房屋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
1、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
①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2)“一房数租”的处理。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①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②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③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3)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房屋租赁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②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一般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借款合同不同之所在。
只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许可的公司才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须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或者其他经过批准兼营租赁业务的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2)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人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5)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①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2、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1)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2)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由承租人赔偿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3)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①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②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③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金融法律制度
票据法律制度
票据法基础理论
票据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称,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狭义的票据法仅指票据的专门立法。
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关系
(1)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票据的持有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规定的相关权利。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责任(即票据义务),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各种票据关系中,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票据的基本关系。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如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等。
2、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的发生是基于票据的授受行为。在法理上,票据的基础关系往往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票据关系的发生总是以票据的基础关系为原因和前提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作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以在票据上签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2、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同时票据行为又是特殊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根据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票据权利能力。
票据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票据法》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凡违背法律规定而进行的行为,将不能取得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合法,则与此无关。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①签章
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即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一。电子商业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票据签发时,由出票人签章;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签章;票据承兑时,由承兑人签章;票据保证时,由保证人签章;票据行为代理时,由代理人签章等。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②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上效力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和有害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票据法》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或票据行为失效的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上效力的事项。
不生票据上效力记载事项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不具有票据上效力但在直接当事人间发生其他法律上效力的事项。
无益记载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的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视为无记载的事项。
有害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禁止记载的一旦记载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
由于票据种类、票据行为的不同,记载的事项也不一样。各类票据出票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包括: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初始权利人,因此,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年月日的记载,一般是指出票年月日的记载,它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因此票据须将此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确属记载错误或需要重新记载的,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
3、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代理进行。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②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③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2)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被代理人增加票据责任的代理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也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依据,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
当事人取得票据的情形主要有:
(1)出票取得,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
(2)转让取得,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
(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相应取得票据权利。
行为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等。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
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4、票据权利的补救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在该程序之下,申请人声称自已是已丧失特定票据上的权利人,法院则向社会发出公告,促可能存在的票据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如果没有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则可以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前来就同一票据申报权利,法院并不在该程序之下对申请人与申报权利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会裁定终结该程序。申请人如欲主张票据权利可以向对方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失票人先行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法院在受理后的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票据丧失后的诉讼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时,也可将其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作为被告。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的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以防由于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5、票据权利的消失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
2、票据抗辩的种类
(1)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等等。
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③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④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如果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人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等),则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例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存在抵销关系,而持票人的前手将票据转让给了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就不能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如持票人不知道其前手取得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重大过失等情形,并已为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代价,那么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权利瑕疵而对抗持票人。持票人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前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如在空白票据上伪造出票人的签章或者盗盖出票人的印章而进行出票;后者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
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例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
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
(2)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
(3)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有些行为与票据的变造相似,但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1)有变更权限的人依法对票据进行的变更,属于有效变更,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2)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的,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立的条件,此等补记只是使票据符合有效票据的条件,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3)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于票据的伪造,而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同时,尽管被变造的票据仍为有效,但是,票据的变造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变造人的变造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的要求,对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了审查,未发现异常情况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汇票
汇票的概念及分类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的法律特征
(1)汇票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由于这三方当事人在汇票发行时既已存在,故属基本当事人,缺一不可。但是,随着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上设立保证等,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也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
(2)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
(3)汇票是在见票时或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付款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三种形式。
(4)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此处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2、汇票的分类
(1)依出票人的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一般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其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凡由银行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凡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称为商业承兑汇票。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2)依汇票到期日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包括注明:见票即付的汇票、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以及未记载到期日的汇票(以提示日为到期日)。
远期汇票是指约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包括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
(3)依记载收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4)以银行对付款的要求不同,汇票可分为跟单汇票和原票
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由于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委付证券,故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支付委托关系,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或者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确保在汇票不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汇票的签发,必须给付对价,即出票人不得与其他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签发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通过转让、贴现来骗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2、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其中内容之一的,汇票无效。
①表明“汇票”的字样。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如果没有该等文字,则汇票无效。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指汇票的支付文句,表明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如收货后付款),则汇票无效。
③确定的金额,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人民币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等,汇票将无效。
④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则汇票无效。
⑤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汇票上应将收款人名称作为应记载的绝对事项,以利于汇票的转让和流通,减少发生纠纷。
⑥出票日期。这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限;确定利息起算日;确定某些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限;确定保证成立的日期;判定出票人在出票时的行为能力状态以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状态等。
⑦出票人签章,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盖章。如果汇票出票人不在汇票上签章,则汇票无效。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除记载纸质商业汇票的七大绝对记载事项外,还必须记载出票人名称、票据到期日两项内容。票据到期日,即付款日期,是电子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2)相对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①付款日期,是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汇票除见票即付外,其金额一般是在签发汇票后一段时间才支付。因此,汇票应记载一个付款日期,以作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则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为见票即付。
②付款地,是指汇票金额的支付地点。付款地应在票据上加以明确记载,以便于收款人或持票人知道在何地提示付款。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付款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付款人没有经营场所的,以其住所为付款地,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出票地,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地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则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非法定记载事项
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3、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只是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而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享有追索权。同时,收款人享有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
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2、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背书应当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完成,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的需要时,可以加附粘单,粘贴于票据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与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背书应记载的事项内容包括:
(1)背书人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不作成记名背书,即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或类似字样。纸质商业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也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连续而无间断的。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如继承,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4、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属非转让背书,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具体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还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1)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该背书方式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为目的,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2)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5、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
(1)被拒绝承兑的汇票
被拒绝承兑的汇票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遭拒绝的汇票。汇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汇票承兑后,才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如果付款人对汇票拒绝承兑,就不具有汇票上债务人的地位,不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虽然在汇票成立时即已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因付款人拒绝承兑,该付款请求权也就无法确定,当然也就不能将这种付款请求权再背书转让。在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如果其将这种票据转让,受让人取得该汇票时,也只能通过向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取得票据金额。
(2)被拒绝付款的汇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是指对不需承兑的汇票或者已经付款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即使对汇票已作承兑,负有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拒绝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得到实现。如果持票人将该种汇票再行转让,受让人尽管也可以取得付款请求权,但实现的可能性极小。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汇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间届满前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间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①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上述两类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是从出票人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在此期间,持票人应当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以见票日为起算日期来确定的,汇票不经提示承兑,就无法确定见票日,也就无法确定付款日期,持票人便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该种汇票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
③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承兑问题。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这种汇票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汇票上明确记载有“见票即付”的汇票;二是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我国的银行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属于见票即付的汇票,该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①承兑时间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应决定是否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②接受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是持票人收到付款人向其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汇票的证明。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③承兑的格式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日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汇票承兑的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在实务中,承兑的应记载事项一般已全部印在标准格式的汇票上,因而只需付款人签章即可。
④退回已承兑的汇票
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时才产生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同拒绝承兑。
3、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保证的作用在于加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
2、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2)保证的格式
在办理保证手续时,纸质商业汇票的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③被保证人的名称
④保证日期
⑤保证人签章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并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名称
③保证人住所
④被保证人名称
⑤保证日期
⑥保证人签章
3、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汇票的付款
1、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付款的程序
(1)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此外,持票人在以下情形下可不为提示付款:
①付款人拒绝承兑,无须再为其提示
②票据丧失,只能通过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来救济
③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提示,可直接行使追索权
④付款人或承兑人主体资格消灭,持票人无法提示
(2)支付票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提示付款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在支付票款的过程中,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续,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即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履行审查义务。该等审查义务仅限于汇款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如果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即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
汇票付款时汇票金额为外币的,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及时足额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予以解除。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瑕疵,即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不获付款或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2、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电子商业汇票将追索区分为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下,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要件
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主要有:
①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公证书。拒绝证书分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
②退票理由书。汇票的持票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可由其出具退票理由书,说明退票理由。
③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这也是拒绝证明的形式之一,可起到证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权利而无结果的作用,可代替拒绝证书。
④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包括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等。这些证明也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
⑤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这表明持票人在上述情形下无法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故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无法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付款,因而,处罚决定便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
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3、追索权的行使
(1)发出追索通知
①追索通知的当事人
追索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但收到持票人发来追索通知的债务人,如果在其前手还存在债务人,必须向其前手发出该追索通知,因此,收到追索通知的债务人也可以成为通知人,这些债务人一般包括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他们都是被追索的当事人,因此,被通知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②通知的期限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无论是持票人,还是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限都是3日。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③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
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书面形式包括书信、电报、电传等。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主要记载事项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付款人的名称和地址、汇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汇票退票的说明主要是指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原因。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通知必须记载追索人名称、被追索人名称、追索通知日期、追索类型、追索金额及追索人签章。
④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
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与责任承担
①确定追索对象
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②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请求偿还金额和受领清偿金额
①请求偿还金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在依前述内容向持票人支付清偿金额及费用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即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即指被追索人在追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②受领清偿金额
这是指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接受被追索人的清偿金额。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拒绝履行该等义务的,被追索人即可拒绝清偿有关金额和费用。
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责任解除。同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票据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本票
本票概述
1、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与汇票相比,本票具有下列特征:
(1)本票是自付证券
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已付款的一种自付证券,其基本当事人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独立的付款人。
(2)本票无须承兑
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承担了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不需要在到期日前进行承兑。
2、本票的分类
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不同分类,例如记名本票、指示本票和不记名本票;远期本票和即期本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等。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本票和即期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5万元四种。
出票
1、本票的出票人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2、本票的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①表明“本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确定的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2)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①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出票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见票付款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除票据时效届满而使票据权利消灭或者要式欠缺而使票据无效外,并不因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使其责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支票
支票概述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是一种委付证券,与汇票相同,与本票不同。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以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第二,见票即付。
2、支票的分类
(1)现金支票。支票正面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支票正面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支票的出票
1、支票出票的概念
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支票出票人为在经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开立账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人一定的资金。
(3)预留印鉴。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支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字样,这是支票文句的记载事项;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支票有关支付文句的记载事项,我国现行使用的支票记载支付的文句,一般是支票上已印好“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二是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3、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3)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4、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当日足额付款。
支票的付款
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因此,《票据法》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里所指的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是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以及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票据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责任,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的概念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港澳台视同境外)。这里的涉外并非指主体涉外,而是指票据的转让和流通涉外,如汇票的出票在我国,背书在日本,该汇票就是涉外票据涉外票据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发生联系,存在着出现法律冲突的可能。对此类法律冲突如不采取有效办法予以消除,将会严重阻碍票据功能的发挥,影响国与国(或地区)之间的经贸往来。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是指用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调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涉外票据的法律冲突。
《票据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原则是:
(1)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适用国际惯例。凡我国《票据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一条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4)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5)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证券法律制度
证券与证券法
证券与证券法的概念
1、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一种书面凭证。广义的证券是证明持券人享有一定的经济权益的书面凭证,包括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证券衍生品种等)、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等)、商品证券(如提单仓单、栈单等)。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
2、证券法的概念
为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证券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是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证券法》。
证券的种类
1、股票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我国证券市场上流通的股票有人民币普通股(A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另外,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还可以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包括H股(中国香港上市)、N股(纽约上市)、S股(新加坡上市)等。
2、债券
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是一种债权凭证,是一种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具有风险性小和流通性强的特点。债券按发行主体不同可分为公司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
3、存托凭证
存托凭证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是一种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中国存托凭证(CDR)是指境外(包含中国香港)的上市公司将其部分已发行上市的股票托管在当地金融机构,由中国境内的存托人(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担任)签发、在境内A股市场上市、以人民币交易结算、供国内投资者买卖的投资凭证。只有注册地在中国境外的公司才能在国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的目的是进行内地融资,实现股票的异地买卖。
4、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是基金投资人持有基金单位的权利凭证。
5、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ABS)是由受托机构发行的、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其支付基本来源于支持证券的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最常见的是金融资产,如信贷资产。我国的资产支持证券多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发行的,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其收益的收益证券。本质上,资产支持证券是一种债券性质的金融工具其向投资者支付的本息来自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或剩余权益,与股票和一般债券不同,资产支持证券不是对某一经营实体的利益要求权,而是对基础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和剩余权益的要求权,是一种资产信用支持的证券。
6、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投资者提供财产投资和管理服务的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由其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一种标准化金融产品。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7、认股权证
认股权证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持证人的无限期或在一定期限内,以确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普通股份的权利凭证。认股权证是持证人认购公司股票的一种长期选择权本身不是权利证明书,其持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认股权证的收益主要来自其依法转让的收益。
8、期货
期货是一种跨越时间的交易方式。买卖双方通过签订标准化合约,同意按指定的时间、价格与其他交易条件,交收指定数量的现货。按照现货标的物的种类不同,期货可以分为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证券市场上的期货属于金融期货,主要有证券期货与指数期货。
9、期权
期权是一种选择权,本质上是一种合约,该合约赋予持有人在某一特定日期或该目之前的任何时间以固定价格购进或售出一种资产的权利。期权可以分为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认股权证、证券期货、指数期货、期权等都属于原生证券的衍生产品,其中认股权证是证券型证券衍生产品,期货、期权属于契约型证券衍生产品,它们都具有保值和投机双重功能。
证券市场
1、证券市场的结构
证券市场是指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场所。证券发行市场一般被称为一级市场,证券交易市场也就相应被称为二级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可以按照不同标准,再区分为不同的市场。场内交易市场与场外交易市场是一种传统的区分方式。场内交易市场,一般为证券交易所设立的交易场所,即所谓的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则是泛指在交易所外进行交易的市场。场内市场的交易方式是集中交易的方式,多个买者和卖者之间进行价格磋商,体现价格发现机制,而场外交易市场则多采取一对一的交易磋商机制。因此,在每一时刻,场内交易市场往往只有一个最佳的价格,而场外交易市场则存在多个价格。
(1)交易所市场。目前我国的交易所市场,主要由三个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三个板块(主板市场、创业板、科创板)构成,在交易模式上又区分为集中竞价交易模式和大宗交易模式。
①主板市场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部分板块为主板市场。主板市场主要为那些资质较高的公司股票提供交易服务,上市门槛较高。我国目前证券集中竞价交易一般采用电脑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交易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在连续交易市场,交易是在交易日的各个时点连续不断地进行,只要存在两个相匹配的订单,交易就会发生。集合竞价市场是一个间断性的市场,投资者作出买卖委托后,不能立即按照有关规则执行并成交,而是在某一规定的时间,由有关机构将在不同时点收到的订单集中起来,按照统一价格进行匹配成交。证券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撮合成交。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进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2004年5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设立中小企业板块实施方案》,宣布在停止接受新上市公司3年后,深圳证券交易所转型为面向中小企业的证券发行和上市的专门板块。中小企业板块并非原有交易所市场之外的独立市场,主要安排主板市场拟发行上市企业中流通股本规模相对较小的公司在该板块上市,并根据市场需求,确定适当的发行规模和发行方式。2021年2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和中小板合并,中小板并人主板,合并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主板上市功能得以恢复。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次全面实行注册制制度规则的发布实施,标志着注册制推广到包括主板市场在内的全市场和各类公开发行证券行为,我国证券发行已全面进入注册制时代。
②创业板
创业板是设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内不同于主板的一个交易所市场,定位于创新创业,俗称“二板市场”。交易所的主板市场上市条件比较高,不利于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因此,为中小企业能够顺利获得资金,有必要开设专门的股票交易市场,即二板市场。2009年9月21日,第一批创业板公司公开发行,同年10月30日,第一批28家公司的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交易。创业板采用了与主板市场和原中小企业板有所不同的上市标准,主要表现为在具体盈利要求等方面有所放松,但由于创业板市场仍然属于交易所市场,在创业板挂牌交易仍然属于证券上市2020年6月12日起创业板证券发行全面推行注册制。2020年8月24日,创业板注册制首批企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③科创板
科创板是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和支持创新型科技型企业的产物,是设置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内独立于现有主板市场的新设板块,主要定位于支持“硬科技”2015年12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授权期限为2年;2018年2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将授权期限延长到2020年2月29日。授权期限内科创板进行注册制试点,随着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的实施,科创板正式实行注册制。2019年6月13日,科创板正式开板;7月22日,首批25家公司上市,科创板正式开市。科创板采取独立交易模块和独立行情,交易日历、证券账户、申报成交等安排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一致。科创板在各板块中率先实行注册制,是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创新的“试验田”。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2012年9月正式注册成立,是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之后设立的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俗称“新三板”在场所性质和法律定位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与证券交易所是相同的,都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要是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这类企业普遍规模较小,尚未形成稳定的盈利模式。在准入条件上,不设财务门槛,申请挂牌的股份公司可以尚未盈利,只要股权结构清晰、经营合法规范、公司治理健全、业务明确,均可以经主办券商推荐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但挂牌公司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我国交易所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以中小投资者为主,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了较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发展方向是一个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中小微企业与产业资本的服务媒介,主要是为企业发展、资本投入与退出服务,不是以交易为主要目的。2021年9月3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的基础上建立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其上市企业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创新层挂牌满12个月的企业产生“新三板”的基础层、创新层与北京证券交易所是一种层次递进的关系。北京证券交易所定位于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突出“更早、更小、更新”的特点,各项标准相比科创板、创业板,有一定差距,发行、交易制度更为灵活,更加贴近中小企业成长阶段,与沪深交易所、区域性股权市场既错位发展,又互联互通,发挥着转板上市功能。
(3)区域性股权市场。2008年开始,为了探索拓展中小微企业股本融资渠道,各地陆续批准设立了一批区域性股权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特定区域内的企业提供股权、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转让和融资服务的市场,俗称“四板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区域性股权市场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管;实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不得超过1家。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2012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角度对区域性股权市场间接提出规范要求。2017年5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发行与转让、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中介服务市场自律、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截至2024年7月,全国拥有35家区域性股权市场。
2、证券市场的主体
(1)证券发行人是指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的单位,一般包括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和政府部门等。
(2)证券投资者是指证券的买卖者,也是证券融资方式的资金供给者。投资者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是指有资格进行证券投资的法人单位,一般包括公司、企业、金融机构、基金组织和政府机构等;个人投资者可以直接参与证券的买卖,也可以通过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
(3)证券中介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和交易提供服务的各种中介机构,一般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4)证券交易场所是指为证券发行和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的服务机构,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等。
(5)证券自律性组织通常是指证券业行业协会,如中国证券业协会。
(6)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代表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在我国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活动和证券监管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公开原则是指市场信息要公开,在内容上,凡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都应当公开,如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等。公开的形式包括向社会公告,将有关信息刊在报纸或刊物上,将有关资料置备于有关场所,供公众随时查阅等。公开的信息必须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公平原则是指所有市场参与者都具有平等的地位,其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公平的保护,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应当机会均等、待遇相同。公正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有关事务处理上,要在坚持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到一视同仁,对所有证券市场参与者都要给予公正的待遇。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活动,其他人不得干涉,也不得采取欺骗、威吓或胁迫等手段影响当事人决策。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有偿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不得无偿占有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和劳动。诚实是指要客观真实,不欺人、不骗人;信用是指遵守承诺,并及时、全面地履行承诺。
3、守法原则
《证券法》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遵守法律、法规是我们在一切社会活动中都必须遵循的原则。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证券市场的发展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支持,投资者的热情和信心是证券市场稳健发展的重要保证。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并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自证清白制度、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与受托管理人制度、先行赔付制度、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等等。此外,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投资者保护机构、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加强投资者保护。《证券法》中的一些具体规则,诸如发行保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诚信义务与责任、关联融资与担保的限制、信息披露、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等,均贯彻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则。
6、监督管理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原则
《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证券发行
证券发行的概念及分类
1、证券发行的概念
广义的证券发行,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公众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狭义的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在所需资金募集后,作成证券并交付投资人受领的单方行为。通常所讲的证券发行,是指广义的证券发行。证券发行本质上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与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的间接融资方式相对应。
2、证券发行的分类
(1)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根据证券发行的对象不同,证券发行可以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又称公募发行,是指发行人面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进行的证券发行。公开发行必须严格遵循《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非公开发行又称私募发行,是指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进行的证券发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②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
根据证券发行的目的不同,证券发行可以分为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设立发行是为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票;增资发行是为增加已有公司的资本总额或改变其股本结构而发行新股。增发新股,既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采取配股或赠股的形式。
(3)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根据证券发行的方式不同,证券发行可以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直接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不通过证券承销机构,而自行承担证券发行风险,办理证券发行事宜的发行方式。间接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发行证券,并由证券承销机构办理证券发行事宜,承担证券发行风险的发行方式。
(4)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根据证券发行价格与证券票面金额之间的关系,证券发行可以分为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平价发行,又称面值发行或等价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与票面金额相同的发行方式。溢价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超过票面金额的发行方式。折价发行,又称贴现发行,是指证券发行时的发行价格低于票面金额的发行方式。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可见,我国允许股票平价发行、溢价发行,但禁止折价发行,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证券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
1、注册制
注册制是证券发行申请人依法将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公开,制成法律文件,送交监管机构审核,监管机构只负责审查发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制度。注册制下,审核机构只负责对注册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对证券发行行为及证券本身进行实质判断,申报文件提交后,经过法定期间,监管机构若无异议,即可发行证券。注册制对于发行人而言,是一种相对宽松的发行机制,只要发行人依法将有关信息与资料完全公开,监管机构就不得以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未达到一定标准而拒绝其发行。
2、核准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发行证券,不仅要公开全部的,可以供投资人判断的信息与资料,还要符合证券发行的实质性条件,证券监管机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发行人提出的申请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发行人得到批准以后,才可以发行证券。核准制度并不排除注册制所要求的形式审查,监管机构还要对将公开的信息与证券发行的实质性条件一一进行严格的审查,对确已具备发行条件的发行申请作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发行人没有核准发行的决定不得发行证券。
《证券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随着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我国证券发行已全面进入注册制时代,同时证券发行的核准制彻底结束。
股票的发行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基本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基本条件是注册制下在主板、创业板、科创板上市的公司都应遵守的共性规则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具体条件
(1)符合相关板块定位
在主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是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优质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应当为成长型的创新创业企业,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的传统企业。
(2)组织机构健全、持续经营3年以上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发行人应当是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4)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①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②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理团队稳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核心技术人员应当稳定且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最近3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③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5)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发行人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3、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
(3)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2)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3)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年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4)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2)最近1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1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1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
(3)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4)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6)最近3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3)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4)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
公司债券的发行
1、公司债券发行的一般规定
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1)发行债券的金额
(2)发行方式
(3)债券期限
(4)募集资金的用途
(5)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关股票等条款。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的相关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包括面向普通投资者公开发行和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两种方式。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专业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改变资金用途,应当履行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程序。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
(1)发行人最近3年无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2)发行人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3)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规模不少于250 亿元
(4)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券不少于3期,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5)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仅限于专业投资者参与认购。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证券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证券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审核意见。证券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收到证券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册程序。中国证监会应当自证券交易所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补充、修改注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2年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公司债券,并自主选择发行时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并在每期发行前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对象应当是专业投资者。
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自律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承销机构或依照规定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在每次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事项。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柜台转让。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在专业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专业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存托凭证的发行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以其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除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2)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3)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5)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
1、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组合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如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等担任。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1)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2)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2、公开募集基金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3、非公开募集基金
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的,称为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项目公司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合伙企业份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投资标的的,称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创建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股权的,称为创业投资基金。
(1)设立原则
私募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合伙企业、契约等形式设立。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在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2)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任一时点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目前,单个投资者认购单只私募证券基金的限额为实缴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3)募集规则
①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③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④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⑤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注册程序
1、发行人内部决议
发行人董事会就有关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
2、保荐人保荐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3、签订承销协议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人的承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4、提出发行申请
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实行保荐制度的证券发行,由保荐人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不实行保荐制度的证券发行,由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报。证券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证券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同步关注发行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板块定位。
5、证券交易所审核
证券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规定审核时限内形成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
6、发行注册
中国证监会收到证券交易所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后,基于证券交易所审核意见依法履行发行注册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新增事项的,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进一步问询并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对新增事项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可以退回证券交易所补充审核。证券交易所补充审核后,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注册期限重新计算。
中国证监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品种)、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的予以注册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证券,发行时点由发行人自主选择;中国证监会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予以注册决定,自注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且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发行人自行确定;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予以注册决定自作出之日起2年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公司债券,并自主选择发行时点。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中国证监会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的概念及一般规定
1、证券交易的概念
证券交易,主要指证券买卖,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将已依法发行的证券转让给其他证券投资者的行为。证券交易具有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等特征证券交易的方式可以分为集中交易和非集中交易两种,分别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
2、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1)证券交易的标的与主体必须合法。首先,交易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其次,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涉及该限制性规定的有:
①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但是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④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⑤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上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⑥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⑦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2)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3)以合法方式交易。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4)规范交易服务。首先,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其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5)规范程序化交易。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证券上市
1、常规证券上市
(1)常规证券的上市条件。常规证券的上市条件由证券交易所规定,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境内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符合《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
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
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④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⑤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2)终止上市。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2、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交易
(1)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②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③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④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⑤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①不再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②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③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④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办理。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2)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转让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即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行为特征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自己未买卖证券,也未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但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接受内幕信息的人依此买卖证券的,也属于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2、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行为
《证券法》在内幕交易知情人之外,增加了禁止相关从业人员与工作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规定,提升了对投资者的保护。《证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买卖证券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禁止任何人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操纵市场的行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6)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7)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8)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4、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提交和公布的信息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是指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人,主要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虚假陈述是针对重大性信息而言的行为,凡是可能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事项或者信息及其发生的变动,都具有重大性。信息披露是《证券法》的核心,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公平、公正与投资者保障的基石,虚假陈述违背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要求,为《证券法》所禁止。
为防止疏漏,《证券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证券法》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外的机构和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假陈述,但却同样是《证券法》止的违法行为,依法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看来,我国法律将虚假陈述区分为了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行为主体限定在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范围内,责任主体是承担虚假陈述所生法律后果的主体尽管行为主体肯定是责任主体,但责任主体不一定是行为主体,责任主体的外延大于行为主体。
5、欺诈客户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违背客户真实意愿,侵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的主体是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特征,即故意隐瞒或者故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使客户陷入不明真相的境地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客户具有违约与侵权的双重属性。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有以下情形: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4)为牟取佣金收人,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5)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6、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我国《证券法》还规定了下列禁止的交易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证券法》还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1、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已发行的表决权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实际控制权是指: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2、上市公司收购人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依法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3、上市公司收购中有关当事人的义务
(1)收购人的义务
一是公告义务。实施要约收购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要约收购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二是禁售义务。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三是锁定义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但是,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表决权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8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免除发出要约的规定。同时,收购人还应当履行守约义务,平等对待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的义务等。
(2)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及董事会、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4、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方式
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不符合免除发出要约规定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权益披露是指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对其拥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权益及权益变动情况进行的披露。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在持股达到一定限度时,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权益披露的义务人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
1、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与时间
(1)场内交易受让股份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前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违反前述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人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依照前述规定所作的持股权益变动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②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③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④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2)协议转让受让股份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表决权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表决权的股份达到5%后,其拥有表决权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被动受让股份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达到5%时,同样应当按照协议转让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2、权益变动的披露文件
(1)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是一种内容相对简化的权益披露文件,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表决权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是一种内容较为翔实的权益披露文件,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是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拥有表决权的股份达到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规定的信息外,还增加了部分披露内容。
无论是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还是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均应披露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要约收购
1、要约收购的概念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公开向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发出要约,并按要约中的价格、期限等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的表决权股份,以期获得或者巩固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的行为。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股份,但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向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进行收购。
投资者选择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要约的,称为全面要约;投资者选择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要约的,称为部分要约。
2、强制要约收购的触发条件
(1)持股比例达到30%。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其他安排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含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
(2)继续增持股份。在前一个条件下,投资者继续增持表决权股份时,即触发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的义务。
要约收购中,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3、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4、收购要约的撤销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上市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股份,其发出收购要约已经将收购的有关信息作了披露,这些经披露的信息对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将发生重要影响。如果收购人撤销收购要约,会对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新的影响,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证券法》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撒销其收购要约。
5、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收购要约的变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降低收购价格
(2)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3)缩短收购期限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6、免除发出要约
免除发出要约,即豁免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在实施可触发法定要约收购的增持行为时,依法免除发出收购要约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1)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3)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1)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2)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3)经上市公司股东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4)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5)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6)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7)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8)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9)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10)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或是免于发出要约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
(1)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2)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不符合规定的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及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之外,通过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受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收购。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收购协议的各方应当获得相应的内部批准(如股东会、董事会等)。收购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转而进行要约收购。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如果收购人依照上述规定触发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能够遵守前述有关要约收购的规定。
其他合法收购方式
其他合法收购方式是指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两种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方式之外的各种收购方式,如认购股份收购、集中竞价收购等。认购股份收购是指收购人经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批准,通过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使其在公司拥有的表决权的股份能够达到控制权的获得与巩固;集中竞价收购是指收购人在场内交易市场上,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对目标上市公司进行的收购。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上市公司收购方式不断完善,收购方式也不断创新。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他合法方式还包括国有股权的行政划转或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需要说明的是,在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或变更、司法裁定等方式构成的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即行政划转或变更的受让方和司法裁决的胜诉方)可能没有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观动机,但如果上述行为的结果使收购人获得了或可能获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即是收购,收购人就应履行相关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终止上市与余额股东强制性出售权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2、变更企业形式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3、限期禁止转让股份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
4、更换股票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信息披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由《证券法》规定,除发行人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均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的原则与要求
信息披露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真实性要求披露信息应以客观事实或在事实基础上的分析判断为基础,以没有扭曲和不加粉饰的方式,再现和反映真实状态,对发布的信息不存在虚假陈述、不合理评价、夸张性描述或恭维性的评价。准确性要求披露信息时必须用精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在内容与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误解。完整性要求披露信息时必须将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全面、充分披露。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当清晰明了,避免信息冗长、语言晦涩难懂,以投资者能理解、使用为宜。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还应贯彻一致性原则,包括时间一致性与内容一致性。时间一致性要求:(1)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依法提前获知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内容一致性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强制信息披露以外,自愿披露信息的,所披露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
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是指证券公开发行时对发行人、拟发行的证券以及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是保证证券市场有序发展的基础。
1、发行文件的预先披露制度
发行文件的预先披露制度是指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在依法向文件审核部门报送注册申请文件后,预先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注册申请文件,而不是等监管部门对发行注册之后再进行披露的制度。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2、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该类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等。
证券交易市场信息披露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是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某一会计核算期间)分别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报送和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反映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某个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股本变动和股东的情况、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公司重要事项的报告。其报告形式有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依据《证券法》和2021年3月18日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1)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2、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在定期报告之外临时发布的报告。凡发生可能对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提出临时报告,披露事件内容,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依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负有通过临时报告披露信息的义务。
(1)股票发行公司发布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里的重大事件包括: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⑨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⑪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发布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里的重大事件包括:①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②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③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④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⑤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年末净资产的20%;⑥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年末净资产的10%;⑦公司发生超过上年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⑧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⑨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临时报告是证券市场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弥补定期报告信息公开滞后的缺陷,将发生重大事件的信息迅速传递给投资人。及时披露是证券市场对临时报告的基本要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这里说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在上述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①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②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③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监事、高管的信息披露职责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信息的发布与信息披露的监督
1、信息的发布
证券发行信息的发布由发行人在发行前依法公告公开,并将发行募集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涉及承销的,承销的证券公司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交易期间信息的发布则是定期或不定期持续性进行的。
(1)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负有定期报告披露义务的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2)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和披露程序。负有定期报告披露义务的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
2、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其组织交易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其承诺属于强制披露内容,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在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上,证券公司依法承担适当性管理义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上述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纠纷的自证清白制度
《证券法》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于普通投资者实行特殊保护。专业投资者的标准,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专业投资者以外的人为普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股东代理权征集制度
股东代理权征集是指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股东代理权征集制度能够在同一时间实现零散股权的聚集,扩大中小股东的声音。依照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与受托管理人制度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设立的,通过会议的形式集体行权的法律机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先行赔付制度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对于证券欺诈等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先期赔付是对投资者最为有效的救助机制。《证券法》确立了先行赔付制度,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诉讼制度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已有规定,但是,提起诉讼的主体限于持股达一定比例且满足一定期限的股东。《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不足以充分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抑制机能,《证券法》确立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诉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是一种团体诉讼、共同诉讼,是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全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全体相同权益人的诉讼。《证券法》的代表人诉讼区分为投资者代表人诉讼和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代表人诉讼是由依法推选出的投资者代表其他众多投资者进行的诉讼。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上述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也称特别代表人诉讼,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的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即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时,对受损害投资者实行“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诉讼与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相结合,利于从源头上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违法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切实利益。
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保险概述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保险是发生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业保险。
2、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并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或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现代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保险集合运用了多数社会成员的力量。只有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才能积聚成为巨额的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社会成员的特定危险事故或因特定人身事件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内容的法律制度。保险的功能并非消灭危险,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使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获得经济补偿应当注意的是,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体现不尽相同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能够用货币准确衡量的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可以用来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所以,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
3、保险的构成要素
(1)可保危险的存在
无危险则无保险。人类社会可能遭遇到的危险大体包括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法律责任危险。但是,保险所承保的是可保危险,即上述三类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其特征包括:①危险发生与否很难确定,不可能或不会发生的危险投保人不会投保,可能或肯定会发生的危险保险人也不会承保;②危险何时发生很难确定;③危险发生的原因与后果很难确定;④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必须是非故意的。
(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础
保险是一种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经济制度,参加保险的人越多,积聚的保险基金就越多,损失补偿的能力就越强。
(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仅指保险法典,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规定。保险法的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保险的分类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根据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以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属于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保险,这种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是保险合同,投保人享有是否投保的自由,保险人享有是否承保或承保多少的自由。
2、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
根据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以分为政策性保险和商业保险。政策性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保险,如存款保险、社会保险,前者属于经济政策性保险,后者属于社会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是指政策性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我国《保险法》是针对商业保险的立法,本节所讲保险限于《保险法》中的商业保险。
3、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4、原保险与再保险
根据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以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也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直接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又称第二次保险,或称分保,是指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原保险责任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5、单保险与复保险
根据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以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单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复保险又称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单保险与复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独有的分类。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任何民事活动,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保险活动要求的诚信程度比一般民事活动更高。这是因为在投保时,如果是财产保险,投保人对自己的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最为了解,如果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对自己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也更为了解,而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所应适用的保险费率。所以,保险法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如实告知自己所知道的有关事实;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论何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对方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告知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由于保险人决定是否予以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完全取决于投保人在投保时所告知的事实,因此,“重要事实”是指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之时,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并不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告知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义务违反的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分别规定了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与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当然,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例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不去某个发生战争的国家;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不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等。
构成最大诚信原则内容的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这是由于保险人无法直接控制保险标的的使用情况,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保险标的的受损原因和受损状况,因此,如果投保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即可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弃权与禁止反言是两个相互对应的概念,弃权是禁止反言的前提,禁止反言是弃权引起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利益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来说关系到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财产保险合同来说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责任的问题。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利益,法律不予认可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构成保险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确定性。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均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表现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在多大范围内存在是法定的。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有三种形式: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如合同利益)、责任利益(限于民事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讲,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主要有: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财产保管人;合法占有财产的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应当注意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仅在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保险责任期间始终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一项原则。这是由财产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性所决定的。保险的功能是损失补偿,人们参加保险不是为了盈利,而是为了保障其经济利益。其基本含义包括:(1)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如果有险无损或者有损但并非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都无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2)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的金额。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遭受的损失是多少,保险人就补偿多少;没有损失就不补偿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即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
损失补偿原则还派生出代位求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制度、重复保险分摊制度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予以介绍。
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此处的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相负有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当然,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的双务合同不同,一般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而在保险合同中,因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一定发生,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履行就具有了不确定性。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了,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与一般有偿合同也不同。一般有偿合同中,是以等价交换为基础来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而在保险合同中,除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以外,保险人可能因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而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也可能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的保险金或赔偿金的数额大于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即为碰运气的机会性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机会性的,具有偶然性。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的内容或主要条款或保险单一般是由保险人一方根据相关规定拟定和提供的,投保人在投保时,通常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制定的保险条款,一般没有拟定、磋商或更改保险合同条款的自由。
鉴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特点,为了确保保险合同订立的公正性,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制约机制: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3)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充分、准确地告知、说明与保险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约定,否则,将影响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我国《保险法》确立了一系列具体制度体现并保障最大诚信要求,见前述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的分类
1、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否先予确定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这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投保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即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为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的部分投保。这意味着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即超额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3、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评定的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据以赔偿的保险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或是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除此之外,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还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险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应具备的条件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一般来讲,财产保险中自然人、法人等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一般地,被保险人享有以下权利:①对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的请求权。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享有如下同意权: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①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③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2)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等均可为受益人,胎儿作为受益人应以活着出生为限。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②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③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②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③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④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1)投保
投保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一般是统一的和公开的,故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就意味着投保人已确认保险人事先制定好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既然是一种要约,投保人在其投保的要约有效期内受其所填写的投保单的约束。保险人在此期限内向投保人承保的,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2)承保
承保是指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亦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提出的全部条件,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时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保险人同意承保就意味着承诺,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合同的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所要保障的对象。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应明确其种类、坐落地点,以便于保险人能据此评估危险,确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多少。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在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事先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已制定责任条款供投保人选择。责任免除又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对在责任免除范围内发生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保险责任。具体采取的方式主要有责任免除条款或规定免赔额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一般采用列举式加以规定,免赔额条款则是规定一定数额内的损失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致使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期间就是保险责任从开始到终止的期间,即为保险责任起讫期间。保险期间也是计算保险费率的依据之一。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指从确定的某一时刻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不一定一致,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十分重要保险责任期间的计算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按年、月、日计算,如财产保险合同多为1年,从起保日0时始至终保日24时止;二是按特定事项的存续期确定,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以运输期作为保险责任期间。
6、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关系密切,保险金额可以等于或少于保险价值,但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由双方协商约定后确定的。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投保人依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应支付的对价。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为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之乘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数量与保险金额、保险危险、保险费率及保险期间的长短等因素有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可一次性支付,也可分期分批支付。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保险金是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或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约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等重要问题,因此,保险合同必须确定保险金的计算及给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此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的形式
1、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并交给投保人。投保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单来证明其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保险单中一般印有保险条款,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据此,保险单具有以下作用:(1)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凭证;(2)是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3)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效用,如人寿保险单可转让或质押。
2、保险凭证
俗称“小保单”,是一种内容简化了的保险单,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凭证未列明的内容,以相应的保险单的记载为准。
3、暂保单
暂保单是在保险单发出以前由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在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暂保单的有效期限较短,可由保险人具体规定,一般15~30日不等。若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或暂保单的有效期限届满,暂保单的法律效力自动终止。
4、投保单
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件。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保险单的不清或遗漏。投保人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如有告知不实,又不声明修正的,投保单就会成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5、其他书面形式
除前述四种形式外,当事人可约定采用其他的书面形式。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义务。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及方式等条件支付。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曾估计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增大,其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责任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该义务又称“通知出险”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保险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义务。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件到来时对损失给予赔偿或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包括:①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如施救费用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如为确定事故性质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③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及其他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3、索赔
(1)索赔的时效。索赔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一项权利。财产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且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权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人索赔。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特别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2)索赔的程序。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有义务保护现场,接受保险人的检验与勘查,进而提出索赔请求,提供索赔证据,领取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
4、理赔
理赔是指保险人接受索赔权利人的索赔要求后所进行的检验损失、调查原因、搜集证据、确定责任范围直至赔偿、给付的全部工作和过程。
保险合同的变更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又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人、保险标的和保险内容均不改变,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变更的行为,如因买卖而发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等。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或被继承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或继承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货物运输合同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只需投保方背书即可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一般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这种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但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失效后又复效的情况。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投保人未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保费(即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1、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本是为了分担投保人的损失,所以法律赋予了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属于格式合同,因此法律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具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形有: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此种情形下保险人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自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当事人不得解除的保险合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基本是以货物运输的过程或运输工具航程为保险期限的,也有以时间为限的。这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同于其他险种,货物开始启运、运输工具投入使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开始。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已实际承担了风险,或被保险人的财产在开始后就可能发生了损失,进入请求赔偿阶段,并且这两种保险承保的风险还处于变动之中,合同当事人无法再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因此,这两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均不得解除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制度
1、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
(1)重复保险的界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也不是重复保险,此种情况称为共同保险,共同保险的单个保险合同均为不足额保险,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就其承保部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被保险人无不当得利的可能性。重复保险因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区别于单保险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额保险,故而不能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超额保险的规定。重复保险是否成立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不是保险合同订立时。
(2)投保人的通知义务。重复保险因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并且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有保险合同,在存在保险责任期间重合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若保险人不知重复保险的存在,各自进行赔偿,有可能出现超额赔偿,有悖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对投保人课以通知义务,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的原理,造成道德风险。通知的方式,我国《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均可。
(3)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为维护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得超额赔款,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法确立的是比例责任分摊方式,各保险人共同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但是,我国保险法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重复保险责任分担方式,如合同约定采用顺序责任分摊方式,则应当按投保或签单的先后顺序依次赔偿,赔偿总额仍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害赔偿责任为限,先签单的先独自履行赔偿义务,依序类推,直到赔足被保险人的损失为止。在法律规定的比例责任分摊方式下,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互不连带,当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中有一人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各保险人所应负担的比例是固定的故而,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完全补偿。基于公平原则,超额投保的多余保费予以退还。《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由于重复保险的保险责任法定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如合同没有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另行约定,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是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再乘以多余的保费退还。
2、物上代位制度
(1)物上代位的概念
物上代位是一种所有权的代位,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保险人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财产保险的物上代位是一种赔偿代位,与代位求偿权一样,是以公平为原则,以求得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为目的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
(2)物上代位的成立要件
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结果: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部分损失时,保险人仅支付部分保险金额。只有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保险人才享有物上代位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物上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即法定转移,保险人随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权利,处理该受损标的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归其所有。
3、代位求偿制度
(1)代位求偿的概念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代位求偿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损失补偿原则的核心是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利益。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过错遭受损失并获得保险人赔偿后,如果还有权向第三者索赔,则被保险人所得将超过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这将会违背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2)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①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
②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但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③代位求偿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只有当被保险人未从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或先向保险人索赔时,经保险人进行赔付后,才有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的必要,代位求偿权才得以产生和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四)的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迟交宽限条款
人寿保险具有长期性,大部分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并在合同中订明各期保费的交纳数额和交款的时间间隔。为避免延迟交纳保险费而致合同效力中止,法律上规定了宽限期条款。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30日或60日。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2、中止、复效条款
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在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满后,如果投保人仍未交纳应付的保险费,为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自中止之日起2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还可以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不丧失价值条款
这里的价值是指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实际上是解约返还金,是投保人退保、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特定情况下为其他权利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人寿保险合同之所以存在现金价值,原因在于人寿保险保险费的计算与风险发生概率相关,通常而言,死亡率随着年龄增长而增大,人寿保险保费的计收原本应以此为基础,逐年增加,即所谓的“自然保费”,但这种每年计算收取不同保费的方式不仅过于繁琐,而且保费增长与劳动能力衰减之间的反差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有悖其对未来的稳定预期,所以,保险实务中往往由保险人计算整个保险期间应当交纳的自然保费总额,再平均分摊到每个保险年度内,由投保人每期交纳均等的保费,即“平准保费”。在均衡交纳保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平均交纳的保费中超过实际应缴纳的自然保费部分,系投保人多交的保费,该部分由保险人保管经营,实质权利属于投保人,若保险合同解除或因其他原因未履行完毕而终止,保险人就应当将这部分多收保费及相应利息返还给投保人,也就是说,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对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或其他权利人不丧失价值的具体情形,如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误告年龄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关系到保费的数额。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5、自杀条款
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自杀者通过蓄意自杀谋取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把自杀条款作为除外责任条款。为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依照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财政法律制度
预算法律制度
预算和预算法
预算和预算法的概念
财政,是政府的理财之政。“财”指政府收支,“政”指治理,财政就是政府收支及其治理。财政是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政务的总称。财政乃庶政之母,国家职能的实现离不开财政,无财则无政。财政是连接政府与市场的桥梁,具有配置资源、分配收人、稳定经济等职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
财政的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和财政管理。财政收入主要有税收、国债、收费、国有企业上缴利润以及捐赠等。财政支出包括购买性支出(主要用于投资、消费等项目发生的支出)和转移性支出(主要用于解决政府间财政失衡问题,特别是社会保障、财政补贴的支出)。财政管理在整体上体现为预算管理,预算是对财政收支进行管理的最基本的方式。财政政策是国家为了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而在财政收支和财政管理方面确定的指导原则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抓手。财政政策工具主要有预算税收、政府债务、政府购买性支出、转移支出等,是用以达到政策目标的各种财政手段。财政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预算资金。
没有预算就没有财政,预算是财政的核心。预算,也称政府预算或财政预算,是国家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包括财政收入的来源和数量、财政支出的各项用途和数量,集中反映着政府的政策目标、职能范围和治理活动。预算法意义上的预算,是指由政府各部门编制、经本级政府同意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按其执行的年度财政收支计划。由于预算年度通常为一年,因而预算的收入和支出也称为岁人和岁出。预算是国家组织、分配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也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在优化资源配置、调节收入分配、支撑宏观经济调控、改进公共治理、保障政策规划与实施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并于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作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作第二次修正。《预算法》是我国预算工作的基本法,也是财政法的核心。1995年11月22日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预算法实施条例》),2020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729号修订。此外,财政部陆续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有关预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预算管理职权、预算收支范围、预算程序、预算规则、预算监督和预算公开等作出了相应规定,构成了我国的预算法律制度。也就是说,狭义的预算法仅指《预算法》;广义的预算法,是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章内容阐述过程中对此不加以严格区分。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预算制度,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把依托行政权力、政府信用、国有资源资产获取的收入全部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绩效评价制度,强化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和基本民生财力保障。强化对预算编制和财政政策的宏观指导。加强公共服务绩效管理,强化事前功能评估。深化零基预算改革。统一预算分配权,提高预算管理统一性、规范性,完善预算公开和监督制度。完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
预算的基本原则
预算的基本原则是指在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1、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收支平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在支出安排的总量上按照年度财政收入规模安排支出,做到量力而行,收支平衡。政府支出应当与有效公共服务的提供相匹配,应当将绩效贯穿于预算全过程。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和财政政策逆周期调节的需要,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是对单一年度预算平衡机制的一种改进,能够更好地发挥财政宏观调控作用。
2、预算法定
预算活动,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必须依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算作为一种须经过国家权力机关的审批才能生效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人预算的不得支出。
3、预算完整
预算完整是指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预算应当完整地反映政府全部的财政收支活动,不应当有预算外的其他财政收支。
4、预算公开
预算公开是指各级政府的预算及决算不仅要经过各级权力机关审批,还必须向社会公众全面公开。预算属于公开性的法律文件,必须公开其内容及其执行情况,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政府收支情况,并监督其使用。
根据《预算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2)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20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3)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5、相互制约、相互协调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预算体制
预算体制,是国家规定的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之间预算收支划分和预算管理职责权限的制度。
1、一级政府一级预算
《预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这五级预算可以分为两类,即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人本级预算。
2、分税制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实行分税制的预算管理体制,有利于稳定中央与地方各级预算收人来源,明确各级预算管理的职责权限,充分调动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积极性,克服权责不清的管理端。
3、财政转移支付
财政支出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购买性支出和转移性支出。转移性支出,也称转移支付,是指政府通过一定的形式和途径,把一部分财政资金无偿地转移给相关主体所发生的支出。广义的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将部分财政收入无偿让渡给其他各级政府、企业和居民所发生的财政支出。狭义的转移支付,是指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其中,义的转移支付最为基础、最为重要,《预算法》主要规范狭义的转移支付制度。
构建转移支付制度,有助于保障公共资金的公平分配,保持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宏观调控,弥补地方财政缺口,补偿区域性公共物品的外溢,促进落后地区的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实现各地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均等化。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政府间转移支付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两类。
(1)一般性转移支付。一般性转移支付,是指不规定具体用途,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旨在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水平的预算资金。一般性转移支付是财政转移支付的主体。
一般性转移支付主要包括:
①均衡性转移支付
②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③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2)专项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
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专项转移支付实行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②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③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预算管理职权
预算管理职权是指各级预算主体在预算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职责。一个完整的预算管理、运行流程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和决算四个阶段,因而预算管理职权可以分为预算的编制权、审批权、执行权、调整权、监督权等权限。
根据主体的不同,预算管理职权可以细分为各级权力机关的职权、各级政府的职权、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职权,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职权。
预算收支范围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人预算。我国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四本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是四本预算的主干部分。
(一)一般公共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人,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1、一般公共预算收人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以税收为主体,具体包括各项税收收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人、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也可概括为税收收入和非税收人。
(1)税收收人
税收收人是国家预算收人的最主要的部分,占我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80%以上。目前我国共有18个税种,其中,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环境保护税16个税种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关税和船舶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由海关代征,出口产品退税(增值税、消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办理。
(2)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标准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人。
(3)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人,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人,按照规定纳人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
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人、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人转移性收人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5)其他收人
除上述收人以外的收人,如罚没收人、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人等。
2、一般公共预算支出
为全面反映政府各项收支情况,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支出功能和支出经济性质两套体系分类编制。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等大类,各大类又可细分到款、项,旨在反映政府职能活动,说明政府的钱到底干了什么事,如办学校等。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大类,各大类又可细分到款,旨在反映政府支出的经济性质和用途,说明政府的钱是怎么花出去的,如办学校的钱究竟是买了设备、盖了校舍,还是发了工资等。
3、中央与地方一般公共预算项目的划分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其中,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人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这里的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人包括地方本级收人、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人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来源于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如民航发展基
金、国家重大水利建设基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政府性基金预算收人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政府性基金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收入主要来源于国有企业及国有股权的收益上缴,支出主要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对国有企业的资本金注人及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等方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人、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的来源是个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财政补贴、基金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及捐赠收入等资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专项用于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覆盖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大类。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体补助收人、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预算编制
预算编制是制定预算收支计划,对预算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计划安排的活动。它是预算管理流程的第一个阶段,是预算周期的起点。
预算编制的对象是预算草案。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预算。预算草案在未经权力机关批准之前,仅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预算。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预算编制的基本要求
1、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预算法》规定,将政府收入全部列人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2、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预算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3、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所谓余额管理,是指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的余额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期限和时点的管理方式。这里的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4、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人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预算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债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除此之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或者本级总预算,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预算编制的方法
1、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部署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2、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前述政府收支分类项目,收入分为类、款、项;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3、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4、预算编制中的特殊安排
(1)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2)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3)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4)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回并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预算审批
预算审批,即预算审查和批准,是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对同级政府所提出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和批准的活动。预算的审批是使预算草案转变为正式预算的关键阶段,只有经过审批的预算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预算主体必须遵守的正式预算。
(一)预算审批的程序和内容
1、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2、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45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3、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2)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3)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4)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5)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细化到符合《预算法》的规定,即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6)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7)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8)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2)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3)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4)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预算的备案和批复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述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预算法》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15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预算执行和调整
(一)预算执行
预算执行是组织完成预算收支任务的活动。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1、预算执行的一般性规定
(1)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①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②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③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上述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2)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3)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4)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5)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人,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6)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人,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2、组织预算收人
(1)预算收人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人,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人。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2)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地方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3)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3、拨付预算支出
(1)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2)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4、预算执行中的余缺调剂
(1)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2)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3)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人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人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情形。上述所称一般公共预算收人的实际完成数和预算收入数,不包括转移性收入和政府债务收人。
(4)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并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专项债务;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预算调整
预算调整是因特殊情况而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原来的预算作部分调整和变更。
(1)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①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②需要调人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③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④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2)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3)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厉行节约、节约开支,造成本级预算支出实际执行数小于预算总支出的,不属于预算调整的情形。
(4)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决算
决算是对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总结和报告。决算是预算管理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是对预算编制和执行具有监督性质的基础程序。
1、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
2、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3、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预算收人情况
(2)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3)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4)资金结余情况
(5)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6)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7)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8)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9)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10)超收收人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11)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12)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5、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6、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预算法》上述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预算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监督
预算监督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对全部预算活动的监督。预算监督贯穿于预算管理活动的各个环节,能有效地推进财政法治化,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绩效性。
(一)权力机关对预算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审核预算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机关对预算的监督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三)其他主体对预算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预算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国有资产的概念和类型
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这里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不仅包括有形财产(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还包括属于国家的债权、无形财产等财产权益。
国有资产的类型多样,主要包括:
(1)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通常指企业国有资产。
(2)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由国家以拨款或者其他形式投入非经营性领域形成的财产权益,通常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3)资源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有开发价值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二)出资人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出资人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职责
(1)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3)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4)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三)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1、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经理人员
(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前述第(1)项、第(2)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规定对前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2、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兼职限制
(1)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2)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考核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
1、关联方的概念
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2、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
(1)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②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③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4)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1、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人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范围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1)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2)国有资产转让收人
(3)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人
(4)其他国有资本收人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要求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人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人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3)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六)企业国有资产及重大事项管理
1、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4)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人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3、企业国有资产财务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1、各级权力机关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2、各级政府的监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3、社会监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1、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概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1)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2)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3)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4)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
(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执行。
(2)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3)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4)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5)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原则
1、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
(1)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3)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4)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
1、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1)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2)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3)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3、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处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1)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①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②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③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2)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3)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4)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财政部2021年9月28日印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资(2021〕127号)的规定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预算管理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特点。
1、预算编制与执行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2、收入管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人,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3、决算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4、绩效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五)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
为切实保障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效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专设“基础管理”一章,对资产台账、会计核算、资产盘点、资产评估、资产清查、权属登记、资产纠纷处理和信息化等作了规定。
1、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2、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3、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1)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5、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6、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7、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8、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六)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报告
2017年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1、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内容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3.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程序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本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督
1、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2、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3、财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4、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5、行业监督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6、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政府采购的概念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这里的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此外,财政部还陆续发布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货物买卖合同(试行)》等一系列关于政府采购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2020年12月和2022年7月,财政部先后两次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以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完善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完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强化采购人主体地位、简化供应商资格条件和完善法律责任八个方面。本节主要依照现行有效的《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介绍。
政府采购的原则
1、公开透明原则
政府采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和占有公共资源的收入,其取之于社会,故采购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的监督,并将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作为重要目标。公开透明原则是对财政支出透明度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保障。它要求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同时,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也应当向社会公布;纳人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2、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5)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6)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7)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8)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包括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微观旨在实现采购个案的公正,宏观旨在实现采购整体环境的公正。就微观公正而言,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和采购代理机构独立于政府制度。就宏观公正而言,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它要求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的价值和利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诚信原则一方面要求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也要求供应商恪守采购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当事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等。
采购人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集中采购的范围由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的范围由采购限额标准确定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种形式。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行为。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部门具有特殊要求采购项目的采购行为。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的采购行为。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应商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法定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上述法定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有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列人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1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2、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3、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3家以上供应商就采购事宜分别进行谈判,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这种情形的出现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这种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4、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从某个供应商处购买所需货物、服务或者工程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这种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5、询价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就采购项目向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被询价供应商(不少于3家)发出询价通知书,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政府采购程序
1、一般性程序
1、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
2、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3、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目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4、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5、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6、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7、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2、招标采购的程序要求
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事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
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3、竞争性谈判的程序要求
1、成立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制定谈判文件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4、谈判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5、确定成交供应商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含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4、询价的程序要求
1、成立询价小组
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2、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3、询价
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4、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5、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禁止与回避
1、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1)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2)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3)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5)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2、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回避情形。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1)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2)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3)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
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质疑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1)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2)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3)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复。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投诉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即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本级财政部门)投诉。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活动必须有专门的监管,这是其与私人采购的一个重要的不同。由于政府采购活动主要涉及财政支出的问题,其监管主体主要是财政部门,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活动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其他政府部门也依法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如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
(1)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
(2)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3)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4)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5)询问、质复情况
(6)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7)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