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法律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物权法律制度思维导图,物权法律制度是规定物权产生、变动、内容和保护方式的法律规范总和,其核心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与秩序。
编辑于2025-11-20 15:47:03这是一篇关于物权法律制度思维导图,物权法律制度是规定物权产生、变动、内容和保护方式的法律规范总和,其核心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与秩序。
这是一篇关于经济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加入,技术合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制度《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转让、回购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会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让与担保,破产申请的提出,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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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主题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的概念与种类
(一)物的概念
有体性:我国物权法上的物仅指有体物,行为、智力成果(包括电脑程序)以及各项权利等均不是物权法上的物,行为是债权的客体,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经法律特别规定可成为物权客体(如股权、票据权利出质构成权利质权,也称“准质权”)
可支配性:能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要,不能为人力所支配或不为人所需之物(如太阳、月亮、星星、汽车尾气)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在人的身体之外: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客体,人体器官脱离人体后可成为物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①流通物:可自由进入市场流通之物(绝大多数动产、不动产中的房屋)
②限制流通物:被法律限制市场流通之物(文物、黄金、药品等)
③禁止流通物:法律禁止流通之物,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城市土地、水流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动产与不动产
①不动产:不可移动或移动将损害其价值的物(土地、海域、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②动产:不动产以外的物
③区分意义:动产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须登记;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仅限于动产)
①可替代物:交易上依数量、容量或重量确定的物(书、粮食等)
②不可替代物:具有唯一性、不可被他物替代的物(齐白石的画等)
③区分意义:可替代物可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损害后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仅限于动产)
①消费物:依其性质只能一次性使用或让与之物(粮食、金钱等)
②非消费物:与消费物相反之物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①可分物:不因分割而变更性质或减损价值的物(米、酒等)
②不可分物:与可分物相反之物(牛、汽车等)
主物与从物
①主物:起主要效用的物
②从物:作为主物发挥作用的辅助工具(如机器的维修工具,机器是主物,维修工具是从物)
原物与孳息物
①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孳息需与原物分离后才属于孳息(如尚在母体中的小牛、未摘下的苹果不属于孳息)
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如利息、股利、租金等)
(二)物的种类
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一)物权的概念
支配性:物权属于支配权,债权属于请求权(如房屋所有权人可自主决定房屋使用、出租、赠送,合同债权实现需债务人履行配合)
排他性: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项所有权,债权具有兼容性(同一标的物可成立双重买卖,两项买卖合同均有效)
绝对性:物权是对抗所有人的“绝对权”“对世权”,债权是仅对特定债务人的“相对权”“对人权”
(二)物权的种类
自物权和他物权:《民法典》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自物权(“完全物权”,对自己之物享有的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均属限制物权;用益物权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为目的(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针对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针对物的交换价值)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①动产物权(设定在动产上,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②不动产物权(设定于不动产上,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用益物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之上,抵押权原则上以不动产为客体(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质权与留置权只能以动产为客体
独立物权与从物权:①独立物权(能独立存在,如所有权、土地使用权);②从物权(自身无独立价值,从属于其他权利,如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需役地是为自身便利使用他人土地的土地,供役地是供他人土地便利使用的土地
三、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含义:《民法典》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包括①种类法定(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不承认的物权);②内容法定(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效力:①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②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如约定质权设立不转移质物占有,因违反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基本含义: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物未存在或未确定无物权,一项行为只能处分一物
具体体现:①一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所有权人可为数人,即共有);②一物上可设定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如所有权与他物权,如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物权公示原则
公示的含义:物权以法定方式公之于外,动产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手段,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公示的效力
(1)物权移转效力
①公示生效主义:物权移转非经法定公示不得生效;动产公示方式为交付(原则上公示生效),《民法典》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有产权证)
②公示对抗主义:如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物权推定效力:我国仅在不动产登记中明确规定,《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节 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与形态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指物权的发生(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形态
物权取得:分原始取得(如基于对无主物的先占、依自己所有权取得原物孳息、通过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等)和继受取得(如通过法律行为让与权利、继承等)
物权变更:(文档中未展开具体内容,按原文呈现)
物权消灭:分绝对消灭(物权本身不复存在,如客体消灭,吃一个苹果)和相对消灭(物权转让,如卖一个苹果,相对于出让方物权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分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设定债法权利义务)和物权行为(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事实行为:《民法典》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如房屋建成时取得所有权,拆除房屋使所有权绝对消灭,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基于法律规定:《民法典》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基于公法行为:《民法典》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若法律文书内容是要求一方向另一方履行行为,则从当事人履行该行为时发生效力(非判决生效时)
特殊规则: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前提,取得不动产物权之人再处分物权时,需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含义:财产上的法律行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如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负转让房屋所有权义务,乙负支付价金义务),物权行为是为履行债权行为而转让物权的行为(如甲向乙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二)物权行为的特点(与债权行为对比)
法律效果:①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积极财产减少;②债权行为不直接引起积极财产(物权)减少,仅增加消极财产(义务)(如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未履行前仍拥有标的物所有权,履行物权行为后才失去所有权)
处分权:①物权行为需出让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转让他人财产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需真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才有效);②债权行为不要求出让人有处分权,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兼容性:①物权只能转让一次,出让人实施物权行为后失去物权,不可对同一物实施两次处分行为;②债权行为可反复作出,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均可有效,出卖人仅能履行一项,其他买受人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现实交付:将物直接交由对方占有,是最典型的交付形态
交付替代
(1)简易交付:《民法典》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如先租后买,买卖合同生效时取得所有权)
(2)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如甲租乙的相机,乙卖给丙,乙指示甲直接交付给丙,丙在转让请求权协议生效时取得所有权)
(3)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如王某买谢某的画,约定画展结束后取画,买卖合同生效时王某取得所有权)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登记类型
(1)首次登记: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首次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不得办理其他类型登记(如已竣工且经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的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首次登记)
(2)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事项发生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所需登记,情形包括①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号码变更;②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③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变化;④同一权利人分割或合并不动产;⑤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变化;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变化;⑦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变化;⑧共有性质变更;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3)转移登记:不动产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所需登记,情形包括①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②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③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致不动产权利转移;④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转移;⑤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转移;⑥共有人增加或减少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⑦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如抵债);⑧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⑨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4)注销登记:情形包括①不动产灭失;②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③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收回;④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①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申请,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更正;②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致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要求申请人赔偿
(6)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申请,情形包括①预购商品房;②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③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债权消灭或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7)查封登记:(文档中未展开具体内容,按原文呈现)
第三节 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类型
(一)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国家所有权:《民法典》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客体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未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铁路等基础设施等
集体所有权:《民法典》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包括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与乡(镇)集体所有三种形式;客体包括①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②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③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④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私人所有权:《民法典》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二)共有
共有的形态:物可由单一主体独自享有所有权(单一所有),或由数个主体共享所有权(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形态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未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家庭关系中共有为法定共同共有,如夫妻共同财产、遗产)
共有的一般效力
(1)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共有人按约定管理共有财产;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可分割且不减损价值的,对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分割减损价值的,对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分担损失
(3)对外债权债务: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按份共有
(1)含义:对同一所有权作量上分割的共有形态,按份共有人按份额享有所有权;份额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如李某、陈某、王某以3:2:1份额共买房屋,份额分别为1/2、1/3、1/6)
(2)内部关系
①共有物的管理: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另有约定除外);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份额负担
②共有物的分割:约定不得分割以维持共有关系的,按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分割的,可请求分割
③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对外,任一按份共有人可主张全部债权或承担全部债务;内部,除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对外承担债务超份额的,可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3)外部关系
①共有物的处分:需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未满2/3份额转让的,构成无权处分
②份额的处分:按份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4)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①前提:以交易为前提(非交易方式转让如继承、遗赠,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交易发生在共有人与第三人之间,共有人之间转让,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另有约定除外)
②同等条件:综合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提出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变更要求的,优先购买权不支持
③行使期限: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通知中载明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未载明或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未通知的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无法确定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④多主体主张: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且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
⑤合同效力:其他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无效的,不予支持(合同有效)
共同共有
(1)含义:《民法典》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享有指共同共有人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家庭关系中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如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家庭承包财产、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
(2)内部关系
①共有物的管理:除约定外,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②共有物的分割:约定不得分割的按约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分割的可请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分割时可请求;分割致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赔偿;分割后,原共有人出卖分得财产,若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财产属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③对外债权债务的内部效力:除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3)外部关系:物的处分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共有人另有约定除外)
三、善意取得制度
(一)制度价值: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①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应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二)动产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共7点):①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②转让人无处分权;③受让人为善意;④以合理价格转让(判断需参考交易地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⑤物已交付;⑥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委托物,如保管、承租,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不适用);⑦转让合同有效
法律效果:①直接效果:所有权转移,真权利人所有权消灭;②间接效果: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的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特别构成要件:①交付问题:以登记为要件(动产以交付为要件);②善意问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人“不构成善意”:a.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b.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c.登记簿上已记载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d.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e.受让人知道他人已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四、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一)先占: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所有权
(二)拾得遗失物: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如车费),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的,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遗失物未被转让时: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拾得人应无条件返还
遗失物被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可①放弃物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②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后可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发现埋藏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参照拾得遗失物的规定适用
(四)添附: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
附合: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成不可分割的一物;①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如钢筋附合于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取得钢筋所有权);②动产附合于动产(各动产所有人按附合时价值共有合成物)
混合: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如不同大米倒入同一仓库)
加工:在他人动产上改造或劳作生成新物(如将他人木板加工为板凳、书写、绘画等),加工方取得新物所有权
创设取得(国家→土地使用者)
(1)无偿划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或无偿取得;适用情形①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③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
(2)有偿出让: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出让方式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无条件的可协议,协议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①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②不收取费用;③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
移转取得(土地二级市场,使用者之间)
(1)移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的,当事人应订书面合同,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期限(如商业40年,已用10年,转让后不得超过30年);转让房地产需符合①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约定投资开发(房屋建设工程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成片开发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③房屋建成的,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让与禁止: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①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未符合上述①②③条件的;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⑤权属有争议的;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概述: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与地役权(口诀:住役“三地”)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出让最高年限①居住用地70年;②工业用地50年;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终止;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
(四)集体土地的建设使用
农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五节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种类:《民法典》物权编规定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分意定担保物权(当事人合意设立,如抵押权、质权)和法定担保物权(符合法定要件直接由法律设立,如留置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性
从属性: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体现在成立、转让与消灭各方面
权利行使的附条件性:行使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优先受偿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后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清偿
(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财产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价值应相当于债务金额)
(2)担保财产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担保物权人可就分割或转让后的担保物行使权利
(3)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就其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担保物权
(4)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移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仍有权以担保物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三)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不占有担保财产时: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判决或调解后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占有担保财产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担保物权的消灭:情形包括①主债权消灭;②担保物权实现;③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④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人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权人是债权人,抵押财产是抵押物
(二)抵押财产范围
可抵押财产:《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抵押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海域使用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运输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土地经营权,也可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将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确定情形①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③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④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房地一体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地随房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房随地走),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作为抵押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应订书面抵押合同,条款包括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④担保的范围
登记
(1)登记生效: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登记对抗:以动产或者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登记的法律后果
(1)客观原因: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已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债权人可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主观原因: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得超过抵押权能设立时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3)登记机构原因: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因登记机构过错致不能办理,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抵押物范围
(1)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
(2)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财产抵押,查封、扣押或监管措施解除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扣押或监管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
(3)涉及“添附”:①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时,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补偿金;②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效力及于添附物,添附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③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共有人时,抵押权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的份额
(4)从物: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效力不及于从物(实现时可一并处分)
(5)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①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不及于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实现时应一并处分新增建筑物,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②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效力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主张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及规划中未建造建筑物的,不予支持;③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按抵押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6)违法建筑物:以违法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有违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7)划拨建设用地: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未办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不予支持;抵押权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按原抵押权顺位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五)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的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未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应参照市场价格
流押合同之禁止: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先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六)抵押物转让及其限制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七)抵押权之保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八)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致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未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九)抵押与租赁: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十)抵押权的实现
清偿顺序: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先支付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再支付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支付主债权
同一抵押财产为数项债权设定抵押的规则: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④抵押权人可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也可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及被担保债权数额等(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⑤除抵押外还有其他担保时,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的除外)
(十一)抵押预告登记: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无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抵押人破产,抵押财产属破产财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十二)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则
动产抵押的生效与登记: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按下列情形处理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②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③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或采取执行措施的,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④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与正常经营活动: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属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经营范围,且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中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设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下列情形除外①购买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②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③订立买卖合同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④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⑤买受人应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动产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留置权人除外);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后又购入或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租金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②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③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十三)最高额抵押
概念: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从属性与不可分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可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债权之确定:情形包括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②未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约定不明,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④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⑥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及最高债权额(变更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的消灭:同抵押权消灭事由(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混同;混同是权利与义务归于一人,如抵押权人获得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消灭)
三、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广义上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质权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出质人是债务人或第三人,质权人是债权人,质押财产是质物
(二)质权的客体:质权不能存在于不动产,客体只能是动产或权利
动产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外,所有动产均可出质
权利质权: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出质①汇票、本票、支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应收账款包括①销售产生的债权(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②出租产生的债权(出租动产或不动产);③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④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⑤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三)质权的设定
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应订书面质押合同,条款包括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④担保的范围;⑤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交付或登记生效
(1)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约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生效)
(2)证券权利: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基金份额与股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知识产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应收账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登记机构)
(四)质权的效力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效力不及于从物);担保期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质权人可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履行期未届满的,可提存)
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流质合同禁止(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质权人只能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的义务:①保管义务:质权人负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可能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要求质权人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②返还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返还质押财产
质权之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质物处分限制:①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或转质,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③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或许可使用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④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五)质权的实现: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出质人可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应质权自身特点外,其他准用最高额抵押的规则
(七)质权的消灭:同抵押权消灭事由(债权消灭、质物消灭、质权实现),特别之处是质权人丧失质押物的占有;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丧失占有,质权人可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不能主张返还或返还质物于出质人的,质权消灭;质权人可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承诺仍提供担保的除外)
四、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与性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无需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具备法定要件即可成立
(二)留置权的成立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之动产: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留置财产非债务人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能产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以合同关系为典型(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交付或返回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留置权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三)留置权的实现
保管与孳息收取:留置权人负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债务履行期间: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留置权人应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变卖应参照市场价格
留置权行使: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就留置物全部行使留置权;为可分物的,留置物价值应相当于债务金额
优先受偿顺序:①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②同一财产既设定抵押权又设定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四)留置权的消灭:情形包括①债权消灭;②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留置权人接受;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五、让与担保
(一)让与担保中所有权的效力: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形式上转移”指转移的所有权仅具担保功能,形式上的受让人仅享有变价、优先受偿权,无全面支配权
(二)流质的禁止: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获得所有权,只能对财产合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认定为让与担保;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订立协议后,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