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第三单元虚假陈述行为
这是一篇关于第三单元虚假陈述行为的思维导图,绝大多数 CPA 考生在学习证券虚假陈述相关内容时,极易混淆三类法律责任划分、两类代表人诉讼适用条件、民事赔偿构成要件,本思维导图将零散法条、易混考点串联成完整逻辑框架,清晰展示法条间关联与适用边界,帮助考生搭建体系化经济法答题思维,背诵、刷题、复盘效率显著提升。主要内容包括:虚假陈述的认定,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及主观归责原则,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适配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经济法冲刺复习、零基础考生搭建知识体系、考前主观题背诵刷题、财会讲师备课梳理考点等多种学习备考场景。不管是 CPA 经济法新课预习、中期二轮复盘、考前突击背诵,还是财税经济师、法考考生补充证券法律知识,这套虚假陈述考点思维导图都具备极强实用性,整合注会经济法复习资料核心内容,法条划分清晰、对比表格齐全、考点全覆盖,是攻克证券法律难点的优质备考工具。该模板借助万兴脑图软件绘制,助力 CPA 考生快速梳理经济法虚假陈述全章节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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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单元 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的认定 【理解】
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
“4”
虚假记载: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 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
误导性陈述: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其他信息发布渠道、载体,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
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关于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遗漏重大事项的
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包括报告)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
“3+1”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的,构成“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有可能构成虚假陈述(构成重大遗漏), 也有可能构成内幕交易(不构成重大遗漏)
诱多型虚假陈述 VS 诱空型虚假陈述
消极信息披露人的虚假陈述
根据证券法律制度并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即使知悉相关应予披露的信息,其沉默也不构成虚假陈述,如果其将相关信息公开,也不构成法定的信息披露,而是构成信息泄露
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记忆】
刑事责任
《刑法》针对发行时虚假陈述行为和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罪名: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公司、企业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属于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 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同时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认定,除非自证清白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义务, 如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的除外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其他人员: 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认定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
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归责: 有指使行为才归责
如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表现为:
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虚假陈述行政责任的归责(综述)
抗辩是否成立
抗辩成立: 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抗辩不成立: 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
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
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
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
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虑情形
未直接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及时主动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或者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在获悉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后,向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公司上级主管提出质疑并采取了适当措施
配合证券监管机构调查且有立功表现
受他人胁迫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应当从重处罚情形
不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或者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甚至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执法
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变造、隐瞒、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妨碍调查
两次以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诚信记录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联想
责令回购
在股票已发行并上市之后,发行人被发现在发行注册过程中存在欺诈,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回购决定书的方式要求发行人或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已欺诈发行并上市的股票
欺诈发行退市
只要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法行政处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交易所即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因欺诈发行被实施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的公司,其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不得申请重新上市
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是指证券监管机构对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 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缴付承诺金以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当事人履行承诺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及主观归责原则 【理解+记忆】
主体及相应的主观归责原则
要点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注意
在认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政责任时,应当“有证据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 而在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其自证无过错
司法解释并未要求证券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要求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与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过错推定”
“过错”是指:
直接故意: 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
间接故意: 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过失: 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适用主体如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得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依法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有权主张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能否免责(综述)
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 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 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几个特殊问题
直接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 投资者可以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规定赔偿损失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 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
不当转嫁民事责任的约定无效
证券公司与发行人签订协议,约定如果发生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而致证券公司承担责任,由发行人对其进行补偿,属于证券公司不当转嫁民事责任,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不得以存在此类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直接要求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 投资者可以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
直接要求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赔偿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 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 投资者可以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
联想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理解+记忆】
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且其内容具有重大性
侵权人主观要件(符合主观归责原则的要求)
侵权行为与投资者交易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
客观的损害后果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的内容应具有重大性
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简称“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主张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的, 虚假陈述的内容应当具有重大性:
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但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但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三日一价”
实施日 揭露日 基准日 基准价
重点
虚假陈述实施日
要点
案例
【案例1】 甲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周一)上午10点召开业绩说明会,并宣布了重大不实的财务数据,乙媒体(具有全国性影响)于次日作为首家发布媒体对该业绩说明会及相关信息进行了报道。 【分析】 ①该重大不实财务数据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2025年2月25日(周二),2025年2月25日为此次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②如果乙媒体于2025年2月24日收市后对该业绩说明会及相关信息进行了报道,亦以2025年2月25日为此次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案例2】 甲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周一)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合同。 【分析】 由于该合同的签订构成重大事件,甲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具体而言,甲公司最迟应于2025年2月25日(周二)披露,如未披露或者未及时披露,则2025年2月26日(周三)为此次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基本含义
虚假陈述揭露日, 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揭露日认定的基本规则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 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当事人的反驳
对于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 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
何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需要看个案而定
总体而言,应把握立法规定揭露日、更正日的意义: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
不要求“揭露”或“更正”与真实情况完全吻合,只要能够起到警示效果即可
基准日与基准价(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
基准日
一般情况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
特殊情况
基准价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交易因果关系
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投资者,也称为“同期交易者”
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
要点
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简称“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 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案例
【广道数字案例1】 相关时间点: (1)2021年9月30日,广道数字在指定媒体刊登《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说明书》,该日是广道数字欺诈发行的虚假陈述实施日。 (2)2024年12月5日,广道数字公告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该日是广道数字证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3)2024年12月18日,揭露日起广道数字第4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揭露日后第10个交易日即2024年12月18日为广道数字证券虚假陈述基准日。 适格投资者范围: (1)一级市场 投资者在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广道数字股票上市前一日)期间参与广道数字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申购买入,并持续持有至2024年12月4日的广道数字股票。 (2)二级市场 投资者在2021年11月15日(广道数字股票上市之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含)期间买入,并持续持有至2024年12月4日的广道数字股票。
交易因果关系推定的推翻
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简称“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损失
赔偿范围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市场或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要点
注意
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用以确定交易因果关系,而基准日则用于确定投资者可得赔偿的损失范围(也就是说,基准日后加大或减少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如果投资者至基准日仍持有相关证券,应当使用基准价格来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减责或免责的抗辩
要点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可以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案例
【广道数字案例2】 1、一级市场投资差额损失: (1)投资者在2024年12月5日(含)至12月18日(含)期间卖出的, 其投资差额损失(卖出损失)按“发行价格”与“实际卖出平均价格”之差,乘以适格投资者卖出的广道数字股票数量,扣减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损失。 (2)投资者在2024年12月18日之前未卖出的, 其投资差额损失(持有损失)按“发行价格”与“基准价格(复权后价格)”之差,乘以适格投资者未卖出的广道数字股票数量,扣减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损失。 2、二级市场投资差额损失: (1)投资者在2024年12月5日(含)至12月18日(含)期间卖出的, 其投资差额损失(卖出损失)按“买入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平均价格”之差,乘以适格投资者卖出的广道数字股票数量,扣减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损失。 (2)投资者在2024年12月18日之前未卖出的, 其投资差额损失(持有损失)按“买入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复权后价格)”之差,乘以适格投资者未卖出的广道数字股票数量,扣减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损失。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 【记忆】
诉讼方式
我国目前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方式主要表现为3种:
投资者的单独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
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普通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明示加入
符合以下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一方人数10人以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起诉书中确定2至5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法定资格条件
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特别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
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 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分别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且均决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50名的,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原告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法院公告期间届满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 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
当事人有权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诉讼时效的中断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 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作为特别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普通代表人诉讼 VS 特别代表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