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德国民法抵押担保相关
这是一篇关于德国民法抵押担保相关的思维导图,包括相关法条和解释以及帮助理解的内容,包含同时履行抗辩判决、债权抵押权取得、证券抵押权与登记抵押权、抵押权的登记、抵押权设定内容、土地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土地登记薄的公信力、因合意和登记而取得权利、多级间接占有、法定的债权移转、保证债务范围、对第三人有利的合同、承担担保情形下的解释规则、新增的效果,以及不提供给付或提供给付不符合合同的解除等条文要点。各分支分别阐释条文适用条件、法律效果、权利义务边界,厘清登记公信力、预告登记效力、抵押权设立与变动、债权移转、保证责任、合同抗辩与解除等重难点,区分不同情形下权利人、义务人对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辨析各类权利生效要件与例外情形。导图以可视化方式串联分散法条,梳理条文之间逻辑关联,便于对比理解德国民法不动产担保物权、合同抗辩、债权债务移转等制度。无论学习德国民法、比较法课程的法学学生,备考法学研究生的考生,或是研究德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研究者,都可以借助这份导图梳理德国民法抵押担保的法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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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第一编国际经济法概述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节讲解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界定其调整对象,区分广义与狭义国际经济关系,说明国际经济法调整不同主体之间跨国经济法律关系。第二节介绍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含自然人、法人、跨国公司、国家、国际经济组织,阐述各类主体法律地位,重点解析跨国公司特点,区分母公司、子公司,同时介绍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如 WTO、联合国相关机构,说明组织分类与职能。第三节梳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分为国际法渊源与国内法渊源,国际法渊源包含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组织决议;国内法渊源涵盖各国涉外经济立法,区分成文法、判例法,明确不同渊源适用规则。第四节阐述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含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逐项解释原则内涵、权利边界与实践要求,明确国家对境内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兼顾各方利益,促进跨国经济合作。导图把零散基础知识点结构化,厘清主体、渊源、原则之间逻辑关系,搭建国际经济法入门知识体系。无论学习国际经济法课程的法学本科生,准备法考、法学考研的备考者,或是想要快速掌握国际经济法基础框架的法律学习者,都可以借助这份导图夯实绪论部分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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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辛亥革命与中华民国,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新文化运动,民国初年民族工业迅速发展(短暂春天)(1912-1919),北洋军阀 统治时期(1912-1928),辛亥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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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条清算人的职责
( 1)清算人必须了结现务,收取债权,变卖其余的财产,使债权人受清 偿,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归属权人。为了结尚未了结的业务,清算人也可以 从事新的业务。得不收取债权以及变卖真余的财产,但以这些措施对于使债 权人受清偿或在归属权人之间分配剩余财产是不必要的为限。 (2) 到清算了结时为止,社团视为存续,但以清算目的要求这样做为限。
第 50 条清算中的社团公告
( 1 )社团的解散或权利能力的剥夺,必须由清算人予以公告。在公告 中.必须催告债权人申报其请求权。该项公告用章程就通告而规定的报纸为 之。在刊登后经过两天时或在第一次刊登时,公告视为生效。 (2) 必须以特别通知催告已知债权人申报请求权。
第133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必须探究真意,而不得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义
针对单方意思表示,强调探寻表意人的“真实意思”。
第157条 合同的解释
合同必须照顾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予以解释。
针对双方合意(合同),强调以“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为标准的客观理解。 解释合同时,以客观标准(第157条)为原则,以探究真意(第133条)为例外和补充。 这两条共同确保法律行为解释既能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方的合理信赖(通过第157条),又能防止在极端情况下因僵化遵循字面或表象而导致严重的不公正(通过第133条)。 比如:甲方发出一份书面订单,其中因笔误将“100件”写成了“1000件”。 根据第133条,甲方的真实意思是购买“100件”。 但根据第157条,如果乙方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在审查这份无其他明显错误的正式订单时,完全有理由相信甲方就是要“1000件”,且交易习惯也支持这种理解,那么合同的解释首先应以客观理解为准,即认定为“1000件”。 甲方若想主张是“100件”,则必须证明其笔误的“真实意思”是乙方在缔约时能够且应当识别出来的(例如,价格低得极不合理,或双方有特殊的沟通背景)。
✅第164条 代理人的表示的效力
1)某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做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发生 对被代理人有利和不利的效力。该意思表示是杏明示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做出,或情事是否表明该意思表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做出的,并无区别。
只要代理人是在被授予的权限内(比如有授权委托书),并且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做事(比如签合同时说“我代表我公司”),那么这个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就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不明显地表现出来的,以自己名义实施 行为的意思的欠缺,不予考虑
(3)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系向其代理人做出的,准 用第1 款的规定。
第280条 因违反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 1 )债务人违反因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债务人无须对义务之违反负责任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 (2) 债权人只能依第 286 条的附加要件,请求因迟延给付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3) 债权人只能依第 281 条、第 282 条或第 283 条的附加要件,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
第281条 因不提供或不像所负担的那样提供给付而发生的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
(1)债务人不提供或不像所负担的那样提供已到期的给付,且债权人向债务人指定了给付或事后补充履行[剧的适当期间而无效果的,债权人可以 依第 280 条第 款的要件,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债务人已履行部分给付的,仅在债权人对部分给付无利益时,才能请求代替全部给付的损害赔偿。 债务人不像所负担的那样履行给付的,如义务之违反不显著,则债权人不得 请求代替全部给付的损害赔偿。 (2) 债务人认真地和最终地拒绝履行给付,或存在证明在衡量双方利益的情况下立即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正当的特别情事的,无须指定期间。 (3) 按照义务之违反的种类,不考虑期间的指定的,以催告代替期间的指定。 (4) 一旦债权人已请求损害赔偿以代替给付,给付请求权就被排除。 (5) 债权人请求代替全部给付的损害赔偿的,债务人有权依第 346 条至348 条请求返还所给付的一切。
第321条 不安抗辩权
( 1 )因双务合同而有义务先履行给付的人,可以拒绝履行其所应履行的 给付,前提是在合同订立后,如下情形变得明显:其对待给付请求权因另一方 欠缺给付能力而受到危害。对待给付已被履行,或己为之提供担保的,该项 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消灭。 (2) 先给付义务人可以指定适当期间,在该期间内,另一方必须在凭着 先给付义务人履行给付的同时,依该另一方自己的选择,或者履行对待给付, 或者提供担保。该期间届满而无效果后,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准用 323 条。
这是“解除抗辩”的实体法基础。它规定,在诉讼中,如果被告(解除权人)因对方不履行而享有解除权,那么他可以以此为由,直接对抗原告(违约方)提出的履行原合同的诉讼请求。这使他不必先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或提出反诉,就能在程序中实现防御。
第322条 同时履行给付的判决
(1)一方因双务合同而诉请履行向其负担的给付的,另一方对自己所享 有的、到对待给付被履行时止拒绝雇行给付的权利的主张,仅具有使该另一 方被判决同时履行给付的效果。 (2) 起诉方须先履行给付,且另一方陷于受领迟延的,起诉方可以诉请 该另一方在受领对待给付后履行给付。 (3) 第274 条第 款的规定适用于强制执行。
原告不提出对待给付:表明原告自己可能也不想履行。此时法院可应被告请求,直接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这使得解除抗辩在程序上能直接产生解除的实体效果。 原告提出同时履行:表明原告愿意履约。此时法院将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这实际上驳回了被告的解除主张,合同继续履行。 运作逻辑: 违约发生 → 守约方获得解除权(实体权利) → 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第349条,单方表示) → 合同关系转为清算关系(第346条,产生相互返还义务) → 若违约方仍起诉要求守约方履行原合同 → 守约方在诉讼中提出解除抗辩(第321条) → 法院根据情况,可判决双方恢复原状(第322条),而非继续履行原合同。
第323条 因不提供给付或虽提供给付但不合于合同而解除合同
( 1 )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债务人不提供已到期的给付,或虽提供已到期的给付但不合于合同,且债权人已向债务人指定给付或事后补充履行的适当期间而无效果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无须指定期间: 1.债务人认真地和最终地拒绝履行给付的; 依照债权人在合同订立前向债务人发出的通知或由于其他伴随着合 同之订立的情事,在期日或期间上合于规定的给付对债权人来说是重要的, 但债务人到合同所定的期日为止或在合同所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的;或 3. 在所提供的给付不合于合同的情形下,存在证明在衡量双方利益的 情况下立即解除合同为正当的特别情事的。 (3) 期间的指定按照义务之违反的种类而不予考虑的,催告即代替期间 的指定。 (4) 解除的要件显然将要成就的,债权人在给付到期前即可以解除合同。 (5) 债务人已履行部分给付的,仅在债权人对该部分给付无利益时,债 权人才能解除整个合同。债务人虽履行给付但不合于合同,如义务之违反不 著,则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 (6) 债权人对会使其有合同解除权的情事单独或主要地负责任,或债务人 无须对之负责任的情事发生在债权人陷于受领迟延之时的,不得解除合同。
这是德国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它适用于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抵押合同是单务合同、物权设定行为,抵押人只有义务(提供物的担保),并无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权利。债权人(小张/B银行)的合法转让债权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或不依约履行”。因此,抵押人老李不具备援引本条解除合同的法定前提条件。
第328条 对第三人有利的合同
是“创设权利”的规则。核心效果是:第三人可以直接取得请求权。这是基本原则的例外。
(1)可以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该第三人直接取得请 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
合同通常在当事人双方(甲、乙)之间订立。但根据本条,甲、乙可以约定,由乙(允诺人)向非合同当事人的丙(第三人)履行,并且丙能直接向乙主张权利。甲在此被称为受约人(通常是债权人,也是使丙受益的人)。 第三人丙无需参与订立合同,也无需作出任何表示,即自动获得对允诺人乙的债权。这使得交易安排(如人寿保险、货物直运、托人付款等)变得非常便捷。
(2)无特别规定时,必须由情事,特别是由合同目的推知:该第三人是否 应取得前款所规定的权利,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是否应立即发生或仅按一定 要件发生,以及合同订立人双方是否应保留不经该第三人同意而废止或变更 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的权能。
该权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非增加其负担。因此,第三人享有拒绝权。一旦拒绝,权利视为从未取得,法律关系恢复原状。
✅第329条 在承担清偿的情形下的解释规则
是“不创设权利”的解释规则。核心效果是:在约定不明时,推定第三人不能直接取得请求权。这是对第328条适用的严格限制和澄清。
在合同中,一方承担向另一方的债权人清偿的义务,而不承担债务的有疑义时,不得认为该债权人应直接取得向该方请求清偿的权利。
“王五负责让赵六把欠奶奶的钱还上”。不等于奶奶您能直接去找王五要钱。它只是王五对赵六的一个承诺。真还不上,您还是得找原来欠钱的赵六。王五那话,是他说给赵六听的,不是直接说给您的。看合同别只看“他负责”这几个字。如果合同不是跟您签的,里头写谁负责督促还钱,您一般还是只能找原来欠您钱的那个人要,不能直接找那个“负责人”要。 其目的并非赋予第三人权利,而是在合同约定模糊时,明确排除第三人自动获得直接请求权。这是一种偏向“谨慎”的立法态度,旨在维护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即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互有请求权。当合同中出现类似“甲方应负责使乙方履行其对丙方的付款义务”或“甲方确保乙方会向丙方交货”的条款时,就属于本条的规范范围。此时,如果合同没有更明确的约定,则丙方(第三人)不能仅凭此条款就直接起诉甲方,要求其履行。甲方基于此条款的义务,首先是对其合同相对方(乙方)的义务。若要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必须明确约定: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确实是让第三人能直接向履行承担人主张权利,则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清晰无误的约定,例如明确写上“第三人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履行”。
第346条第1款 解除的效果
1)( 1 )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合同保留解除权 或享有法定解除权 的. 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所受领的给付必须予以交还,所收取的用益必须予以返还。
这是解除的根本效力。合同关系并非“自始无效”,而是转变为以相互返还所受给付(恢复原状)为内容的法定清算关系。原合同的履行请求权自此消灭。
(2) 有下列情形时,债务人必须给予价额补偿,以代替交还或返还: 1.根据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质,不能交还或返还的; 2. 债务人已将所受领的标的 进行消费、让与、以权利设定负担、加工 或改造的; 3. 所受领的标的已毁损或灭失的;但因合于用法的使用而发生的毁损, 仍不予考虑。 合同规定了对待给付的,在计算价额补偿时,必须以对待给付为基础;须 就贷款的使用利益 而给予价额补偿的,可以证明该使用利益的价额较 低。 (3) 有下列情形的,价额补偿义务消灭: 使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瑕疵在加工或改造标的期间才显现出来 的; 2. 债权人须对毁损或灭失负责任,或损害同样会在债权人处发生的; 3. 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解除权人虽已尽其在自己的事务中通常所尽 的注意,毁损或灭失仍在解除权人处发生的。 所剩的利益必须予以返还。 (4) 因第 1款而发生的义务被违反的,债权人可以因此而依第 280 条至第 283 条请求损害赔偿。
第349条 解除的表示
合同的解除,以对另一方的表示 为之
本条表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关系转化为清算关系。
第362条 因履行而消灭
(1)所负担的给付被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关系消灭。 (2) 以履行为目的而向第三人给付的,适用第 185 条的规定。(注:第185条涉及非权利人处分他人之物的效力)
要件是适当的主体、适当的客体、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向债权人本人进行给付。第2款涉及“向第三人清偿”的特殊情况,允许在特定条件下(如债权人同意)向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同样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
第398条 债权让与
债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将债权转让给该他人(债权让与 )。在合同订立时,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
确立了债权让与的基本原则。债权让与是一种准物权行为,仅凭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即可生效,无需债务人同意(但通常需通知债务人)。此合同一旦成立,受让人即取得债权,原债权人退出债的关系。
第401条 从权利和优先权的转移
(1)为债权而存在的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以及因为债权而设定 的保证而发生的权利,随所让与的债权转移给新债权人。 (2) 新债权人也可以主张就强制执行或支付不能程序的情形而与债权 相关联的优先权。
第407条 对原债权人的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行为
(1)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 在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容许 它们被对他自己主张,但债务人在给付时或法律行为实施时知道债权让与的 除外。 (2) 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已处于未决状态的诉讼, 已做出关于债权的有既判力的判决的,新债权人必须容许该判决被对他自己 主张,但债务人在诉讼系属发生时知道债权让与的除外。
只要债务人在特定关键时点(履行/法律行为时,或诉讼系属发生时)不知悉让与事实,其与原债权人之间的清偿、抵销、和解、诉讼结果等均对新债权人有效。该条文平衡了债权流通性与债务人安定性,是债权让与制度得以顺畅运行的关键安全阀。
第 409 条债权让与通知
(1)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谓他已让与债权的,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不生 效力,债权人也必须容许债务人对债权人自己主张所通知的债权让与。债权 人已向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出具让与证书,且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出示该证 书的,与通知相同。 (2) 该通知只有经已被指明为新债权人的人同意,才能予以撤回。
第409条保护债务人基于通知的信赖,第407条保护债务人基于让与事实(在让与后但从原债权人处获知)的信赖。两者共同构成保护债务人的完整规范体系。
✅第415条 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1 )债务承担由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承担之生效取决于债权人 的追认。仅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已将债务承担通知债权人时,追认才能为之。 到追认时为止,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废止合同。 (2) 追认被拒绝的,债务承担视为未发生。债务人或第三人在指定期间 的情况下,催告债权人做出关于追认的表示的,追认只能在期间届满前表示: 不表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3) 只要债权人未予追认,有疑义时,承担人就对债务人有义务适时地 使债权人受清偿。债权人拒绝追认的,亦同。
在您同意换人还钱之前: 三方关系是冻结的:欠您钱的还是原来那个人。 想帮忙的人(李四)暂时只对原债务人(张三) 负责(一个未来还钱的承诺),不直接对您负责。 如果您拒绝了:那原债务人(张三)就可以拿着李四给他的承诺,去要求李四履行。这时李四的钱,要么给张三让他还您,要么按他们约好的方式处理。
第 433 条 在买卖合同的情形下的合同类型上的义务
1)因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将该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使买受 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没有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 的物。 (2) 买受人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所约定的买卖价款,并受取所买受的物。
第 435 条权利瑕疵
就物而言,第三人不能对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只能主张在买卖合同中被接受的权利的,该物无权利瑕疵。不存在的权利被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与权利瑕疵相同。
第 437 条在有瑕疵的情形下买受人的权利
物有瑕疵 的,如具备下列规定的要件,且以不另有规定为限,买受人 可以. 1.依第 439 条请求事后补充履行; 2. 侬第 440 条、第 323 条和第 326 条第 5 款解除合同,或依第 441 条减少买卖价款;以及 3. 依第 440 条、第 280 条、第 281 条、第 283 条和第 311a 条请求损害赔 偿,或依第 284 条请求偿还徒然支出的费用
✅第488条 在贷款合同的情形下的合同类型上的义务
( )因贷款合同 ,贷与人有义务以所约定的数额向借款人提供某一金额。借款人有义务支付所欠的利息,并在清偿期到来时偿还向其提供的贷款。 (2) 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所约定的利息必须在每经过1 年后予以支付, 并且,如贷款须在经过 1年前偿还,则必须在偿还时予以支付。 (3) 某一时间未就贷款的偿还而被确定的,清偿期的到来取决于贷与人 或借款人的通知终止。通知终止期间为3 个月。利息未被欠下的,借款人不 经通知终止也有权偿还。
第 398 条债权让
债权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将债权转让给该他人(债权让与 )。在合同订立时,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
第 765 条 在保证的情形下的合同类型上的义务
(1)因保证合同,对第三人的债权人,保证人 有义务对该第三人债务的履行负责任。 (2) 保证也可以是为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务而被承担的
第767条 保证债务的范围
( 1)对于保证人的债务,主债务的现时状况是决定性的。主债务因主债务人的过错或迟延而变更的,前句的规定也尤其予以适用。保证人的义务不因主债务人在保证被承担后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而扩张。 (2) 对于待由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通知终止费用和权利追诉费用,保证人负责任。
第 774 条法定的债权转移
( 1)以保证人使债权人受清偿为限,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保 证人。该项转移不得使债权人受不利益而加以主张。因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之间的现有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主债务人抗辩,不受影响。 (2) 共同保证人相互间仅依第 426 条负责任
第871条 多级间接占有 (原文本不同
间接占有人与第三人处于第 868 条所称种类的关系中的,该第三人也是间接占有人
第873条 因合意和登记而取得
( 1)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就转让土地所有权,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 定负担,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而言,权利人和相对人之 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 簿 。 (2) 在登记前,仅在表示已被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在土地登记处 做出 或已向土地登记处提交,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 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才受合意的约束。
仅有合同(债权行为)不足以导致物权变动,必须同时具备物权合意(专门旨在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与在土地登记簿上的登记
第 892 条 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
( 1)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或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 的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不 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的除外。为某一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登记于 土地登记簿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仅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簿看出或为取 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取得人有效力。 (2) 如登记对于权利的取得是必要的,则对于取得人的知道,提出登记 申请的时间是决定性的,或者,如依第 873 条为必要的合意后来才成立,则合意时间是决定性的。
第925条 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
(1))依第 873 条对于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必要的让与人和取得人之间的合意(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重要 ) ,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在有管辖权的机构面前表示。尽管存在其他机构的管辖权,任何一个公证人有接受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的管辖权。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也可以在裁判上的和解中或在被有既判力地认可的支付不能方案中表示。 (2)附条件或期限而达成的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生效力
此物权合意(在德国法中有专门术语“Auflassung”)必须满足“双方同时在场+在有权机关(通常为公证处或土地登记局)面前作出” 的严格形式。这确保了当事人意思的严肃、真实与明确。 本译本把 Insolvenz 译成"支付不能"而不译成"破产"(德文作 Konkurs) 的理由,参见译者为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 42 条川的注解
第1113条 抵押权的法定内容
(1)一块土地可以以须从该土地中向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支付某一特定金额以清偿其所享有的债权的方式,被设定负担(抵押权) 。 (2) 抵押权也可以为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
第1115条 押权的登记
( I )在抵押权登记 时,债权人、债权金额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说明,并且,债权附利息的,利率必须在士地登记簿上予以说明,须支付其他从给付的,其金额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上 予以说明;除此以外,为表明债权,可以援用登记许可证书。 (2) 在登记其章程经有管辖权的机关公告的信贷机构的贷款的抵押权时,对于表明除利息以外的、依章程须予支付的从给付,握用章程即已足够。
第1116条 证券抵押权与登记抵押权
( I )关于抵押权,应发给抵押证券。 (2) 抵押证券的发给可以被排除。该项排除也可以事后为之。为进行该项排除,债权人和所有人必须达成合意,且必须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准用第 873 条第 2 款和第 876 条、第 878 条的规定。 (3)对发给证券的排除可以被取消:该项取消以与排除相同的方式为之。
区分了德国法上抵押权的两种形式:1)证券抵押权(结合登记与纸面证券),其流通遵循物权证券规则;2)登记抵押权(仅依赖登记),其转让严格遵循第873条的登记原则。
第1117条 证券抵押权的取得
( I )以抵押证券的发给未被排除为限仅在该证券被土地所有人交付给债权人时,债权人才取得抵押权。第 929 条第 2 句和第 930 条、第 931 条的规定适用于该项交付。 (2) 该证券的交付,可以以关于债权人应有权让土地登记处将该证券交给他自己的约定代替。 (3) 债权人正在占有该证券的,推定交付已进行。
证券抵押权这一特殊物权变动的要件。与第873条针对土地本身或登记抵押权不同,证券抵押权的转让或设质,遵循“物权合意+交付(或占有改定)证券” 的原则,体现了其作为物权证券的流通属性。
第1120条 及于出产物、成分和从物
界定抵押权(Hypothek)法定效力范围的核心条款。它回答了“除了土地本身,抵押权还自动覆盖哪些财产?其法理基础是“土地拘束”原则,即与土地有经济一体性、服务于土地功用的财产,应一并作为担保。
以从土地分离出来的出产物和其他成分不在分离时依第 954 条至第 957 条归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以外的人所有为限,抵押权及于从土地分 离出来的出产物和其他成分还及于不归土地所有人所有的从物以外的土地 从物。
组成部分:指与土地不可分离或分离会导致其性质或价值重大减损的部分(如已建成并固定于土地的建筑物、种植的树木)。抵押权自动及于它们,但有例外: 第三方所有权除外(如他人租地建房,房屋所有权归他人)。 已登记独立权利除外(如该建筑上已为他人登记了单独的地上权) 出产物与组成部分:指与土地可分离,但因自然生长(如庄稼、果树果实)或人为结合而产生的物。抵押权仅在它们为出售目的而被分离时才及于其上。这平衡了担保权与农业生产流通的需要 从物:指为永久服务于土地的经济目的而设,并与土地存在空间关联的动产(如农用机械、厂房内的生产设备)。抵押权自动及于属于土地所有权人的从物。
第1136条 法律行为上的处分限制
所有人因之而对债权人有义务不让与土地或不再继续设定负担于土地的约定,无效。
本条体现了担保物权的核心功能——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老李)与债权人之间任何旨在实质上剥夺或不当限制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包括因债权转让而由新债权人实现)的约定,均属无效。老李试图“解除合同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其法律效果等同于排除B银行的强制执行权,这与抵押权的基本法律性质相悖。
第 1143 条债权的转移 433
(1)所有人不是特定人的债务人的,以所有人使债权人受清偿为限,债 权转移给所有人。准用第 774 条第 l 款关于保证人的规定。 (2) 总括抵押权为债权而存在的,第 1173 条的规定适用于总括抵押权。
规定了所有权人(即抵押人老李) 如果以自己的财产向抵押权人(B银行) 清偿了债务,那么,原债权(B银行对老王的主债权)法定地、当然地转移给老李。老李由此取代B银行的地位,成为老王的新债权人。这正是“代位清偿”或“法定债权转移”的具体表现。
第1147条 以强制执行方式清偿
从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标的中使债权人受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为之。
在德国,以土地设立担保,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抵押权才依法设立。这是物权“公示原则”和“特定性原则”的要求 这个条款明确禁止“私力救济”,意思是债权人不能自己冲进债务人家,说“这地现在归我了”。他必须走法定程序。法院等机关会依法对已登记抵押的土地进行查封、评估、拍卖。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按照抵押权的登记顺位(谁先登记,谁先受偿)来清偿债务。
第1153条 抵押权和债权的转让
(1)在债权被转 让 时,抵押权转移给新债权人。 (2) 债权不可不与抵押权一同转让,抵押权不可不与债权一同转让。
将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在法律上“锁定”,使之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转让单位。 第2款尤其关键,它明确了在转让被抵押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依法自动、当然地随同转移。这意味着,转让债权这一个法律行为,同时产生两个法律效果:债权转移 + 抵押权转移。
第1163条 所有人抵押权
(1)抵押权为之而设定的债权并未形成的,抵押权属于所有人。债 权已消灭的,所有人取得抵押权。 (2) 到证券被交付给债权人时为止,抵押证券的发出未为之而被排除的抵押权属于所有人
抵押权:就像一张贴在您房子上的、法律认可的、有银行名字的“欠条”或“权利告示牌”,它告诉所有人:“这房子是担保品,欠银行的钱没还清前,银行对这房子有优先处置权。” 当“欠银行的钱”这个事儿彻底了结了(主债权消灭了),就自动地、依法地把牌子上“银行”的名字,涂掉,换成“房主”自己的名字。这就叫“抵押权自动、法定地归于土地所有权人”。
第1164条 抵押权转移给债务人
((1) 特定人的债务人使债权人受清偿的,在特定人的债务人可向所有人 或所有人的前权利人请求补偿的限度内,抵押权转移给特定人的债务人。只 须向债务人给予部分补偿的,以抵押权已转移给所有人为限,所有人不得使 债务人的抵押权受不利益而主张抵押权。 (2) 债权和债务提同于一人的,与已使债权人受清偿相同。
规定了所有权人(老李)清偿后,不仅主债权转移(第1143条),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一并法定转移给他。这使得老李在向老王追偿时,自己同时握有对老王的人债权和对自己土地的抵押权(此时转化为“所有权人土地债务”),其法律地位极为强大。这确保了物上保证人在代偿后能获得充分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