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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民事法律关系笔记,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责任、民事法律事实等内容。
编辑于2021-10-17 09:26:13民事法律关系
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调整对象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
因财产的归属和流转而形成的、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
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义务主体的范围
绝对法律关系
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
特点
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助
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义务(不得实施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行为)
人格权、物权
相对法律关系
权利人与相对应的义务人具体、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特点
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必须有具体的义务人协助
义务人只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一般是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
债权
实现方式不同
物权关系
以物为客体形成的法律关系
特点
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人
义务人的义务一般为不实施阻碍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
物权是绝对权
债权关系
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特点
义务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总是特定的
义务人的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
债权是相对权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民事主体
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区分
民法中的主体
得到法律的承认,能够以其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
民法中的主体只是有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性,只有当他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才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是一种资格,不是实际的权利
提供可能性,是民事主体获得民事权利的前提
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结束
《民法典》第13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始于出生止于死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民法典》第15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胎儿的权利
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典》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先后
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各自都有继承人的
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辈分相同,推定同时发生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特征
法定性
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被取消
分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态的正常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法典》第17条:十八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民法典》第18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是尚未成年和随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自然人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
《民法典》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规定的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典》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21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自然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民法典》第24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监护
概念
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分类
法定监护
由法律直接规定
指定监护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有争议,由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协议监护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
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顺序在前的监护人排斥顺序在后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过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对监护人有争议的
《民法典》第31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力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职责
《民法典》第34条,第35条
(一)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除为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关系的终止
自然终止
设定监护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监护没有必要存在。主要是被监护人获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死亡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宣告失踪
概念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条件
《民法典》第40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民法典》第41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程序
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法院受理,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3个月。
公告期满,做出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在法定情形下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后果
为失踪人建立财产代管制度
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代管人无能力代管,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
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
《民法典》第45条: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概念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程序。
条件
《民法典》第46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4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的时间限制。
程序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受理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1年。因意外事件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还的,公告期3个月
公告期满仍无音讯的,宣告自然人死亡
后果
与自然死亡大体相同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撤销
《民法典》第50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子女被其他人依法收养的,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有权请求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事实情况,导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
概念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民法典》第54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特征
私人所有制,属于个体经济
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等
必须履行一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方可成立
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典》第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特征
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
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农林牧渔,为了满足市场满足社会的需求
前提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
概述
概念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是社会组织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分类
理论依据
公法人
依国家意思设立,目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在加入上有强制规定,人事由国家任免、不得擅自设立和解散的法人
国家机关
私法人
由私人设立、内部关系平等、经营私法事业、可以由社员大会决定解散的法人
法人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
以人的存在为成立基础,以章程作为活动依据
财团法人
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以捐助的目的和设立的章程为活动的依据
《民法典》根据法人存在目的不同
营利法人
概念
以取得利润并分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营利法人的机构
权利机构
修改法人章程
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
监督机构成员
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目的在于确保出资人的利益
执行机构
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由权利机构选举或决定
监督机构
检查法人财务
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
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出资人的职责
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营利法人
概念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盈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
类型
事业单位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性目的设立的法人
民主党派、工会、妇联、共青团、作家协会、残疾人基金会等
捐助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经依法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孤儿院
特别法人
概念
除营利法人和非盈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
类型
机关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在一定的农村或者乡镇的社区范围内的集体成员,利用土地等集体所有 资源要素,通过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的方式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的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同类产品或产业的生产经营者或者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通过互助合作,民主管理共同实现成员利益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
我国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社会组织法人
法人的设立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的人格的整个过程
法人成立的条件
依法成立
有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法人的变更
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发生的组织机构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
主要内容
分立
一个法人分裂设立为两个以上的法人的法律行为
形式
创设式分立
解散原法人,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
存续式分立
原法人存续,并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
分立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无需清算而变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
形式
创设式合并
合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人格全部消灭,原法人权利义务全部由新法人承担和享有
吸收式合并
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被合并的法人人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
组织性质变更
有限公司变为股份公司
其他事项的变更
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
法人的终止
法人资格的消灭,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法人终止的原因
解散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 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法人的权力机构协议解散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宣告破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非法人组织
概念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特征
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
概念
民事主体依法设计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盈利性组织
分类
普通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原则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设立条件
两个以上合伙人
有书面合伙协议
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劳务出资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责任承担
对于合伙债务,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 为客户提供有偿的专业服务的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设计条件
合伙人为2个以上50个以下,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人
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应用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门知识,按照服务对象的需要和需求,在相应的专业知识领域内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并且该组织不能依据法人的设立条件登记为法人
只有义务主体有特定和不特定之分,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
内容
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
概念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特征
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是有保障的自由。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分类
按权利客体不同
人身权
实现人身利益的自由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
《民法典》第五章第109条~第112条
财产权
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
《民法典》第五章第113条~第122条
权力的作用不同
支配权
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所有权
请求权
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债权
抗辩权
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形成权
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不同
绝对权(对世权)
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
所有权、人身权
相对权(对人权)
义务人和权利人均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
债权
权利的相互关系
主权利
在相互关联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
担保物权
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既得权
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并被主体实际享有(权利人已经取得而可以实现的权利)
期待权
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其购买的物品在获得完全的所有权之前享有的权利就是期待权
民事权利的行使
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
行使方法
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原则
自由行使原则
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权利的保护
公力救济
由国家机关予以保护
主要方式
向法院起诉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
私力救济
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主要方式
依法向侵权行为人提出请求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从事自助行为或自救行为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民事义务
概念
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 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的约束
特征
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范围内的义务,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以外的义务
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不履行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分类
民事义务发生的依据
法定义务
民法规定的
约定义务
当事人协商约定的
民事义务主体行为的方式
作为义务(积极义务)
义务人应当作出一定积极行为
不作为义务(消极义务)
义务人应为消极行为或容忍他人行为
客体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分类
物
分类
是否可移动
动产
能够移动且不会因为移动而损害其价值
生产设备、运输工具
不动产
不能移动或者虽可移动但会因为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
土地、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
两物之间的关系
主物
为同一所有人所有,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作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
从物
辅助主物发挥作用的
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
原物
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孳息
原物所产生的收益
天然孳息
基于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
果实
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法定孳息
依法律关系所产生的
利息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是否具有独特的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
种类物
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通过品种、规格、型号等加以确定
特定物
独具特征独一无二的物,经交易当事人指定而被特定化的物
行为
智力成果
人身利益
权利
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都必须同时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
民事责任
概念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
是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失 和 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
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分类
内容不同
财产责任
以一定的财产为内容的责任
赔偿损失
非财产责任
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不同
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
侵权责任
侵犯他人财产权力或人身权利而产生的
其他民事责任
限度不同
无限责任
责任主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
责任主体以其有限的财产承担责任
主体不同
单独责任
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
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责任
根据各责任主体的共同关系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
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179条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做、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免责事由(抗辩事由)
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内容
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产生的责任等
正当防卫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不承担民事责任
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从而保全更大利益的行为
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可以适当予以补偿
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过错
第三人原因
自甘风险
自助
民事法律事实
概念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民事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的法律后果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只有通过民事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主体变更
内容变更
客体变更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某一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且在当事人之间不会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一定民事法律实施的出现导致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同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