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法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编辑于2021-11-19 17:16:55物权法
物权和物权法概述
物权
概念: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特征
物权的作用力为支配权
支配性:对物的控制、管领和处分的权利
直接性: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无需他人同意;无需他人配合和协助
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客体要素
为有体物而非无体物
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
为独立物而非集合物
物权是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的内容:享受物之利益
使用价值
交换价值
物权是绝对性、排他性的权利
绝对性:物权对抗一切人
排他性:任何物权都具有不容侵犯性,受侵害后均有物权请求权;物权的排他性有软弱之分
物权法
概念:物权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征
属于私法,但强行性规范居多
具有明显地域性特征,近现代来又呈现国际化趋势
是财产法的重要部分
基本原则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公示原则
物权的效力
优先性效力
内部效力: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一个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物权时,哪个物权优先实现的问题
前提
同一个物上存在数个相容物权
数个物权均有效
对外效力:物权对债权的效力,是指同一物上成立的物权和债权同时并存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前或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
为实现债权的债权优先
法律赋予了优先效力的债权优先
在先的租赁权优于物权,即物权变动不破租赁
纳入预告登记的债权优先于物权
排他性效力
一物一权主义
一物上仅得成立一个所有权
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他物权
以独占性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不相容
数个地役权、数个抵押权可相容并存
任何物权都具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效力
追及效力
含义:物权的追及性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到物的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例外
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物权的追及性效力停止
物上请求权
又称物权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类型
原物返还请求权
条件
请求权人:一切物权人
相对人:无权占有人
标的物:未灭失或未为他人合法所得
不以过错为前提
法律效果
使物权人恢复对物的占有
排除妨害请求权
针对虽未剥夺其占有,但妨害其权利正常行使的行为
请求权人为物权人,一般为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
被请求人为一切对他人物权有妨害之人
不以过错为前提
消除危险请求权
条件
妨害虽现时尚未发生,但有充分的事实证明其可一能发生的情形。
时效
物权请求权基本上不适用时效
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时效
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动产与已登记的动产物权一律不适用时效
例外
未登记的动产物权适用时效
物权的变动
原因
法律行为—继受取得
所有权: 移转继受取得:买卖、互易、提存、赠与、遗赠等
他物权 创设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抵押权或质权的设定等; 移转继受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地役权转让、抵押权转让等
条件
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必须进行物权公示
非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自建房屋、生产产品;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先占(我国未规定)
司法、行政行为:判决、强制执行、征收等
法律规定:继承、善意取得、取得时效(我国未规定)等
效力
不同原因物权生效的时间
事实行为成就时
子主题
符合法律规定时
上述物权进一步处分的,需进行公示(D232)
原则
公示原则
物权在变动时,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将此种物上权利的变动事实向外界展示,才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公信原则
含义
公信原则是指依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变动物权的,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
效力
产生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或占有)的正确性的法律推定
公信效力目的在于使交易相对人获得合法物权的保护
公信效力不在于使有瑕疵的名义权利人获得对抗真实权利人的效力。
真实权利人可提起确权诉讼
模式
我国
法律要件
原则上采生效主义
生效主义是指不动产不经登记,动产不经交付,物权变动不生效(民法典D208/D209/D224)
例外采对抗主义
对抗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可登记可不登记,但不登记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示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与消灭,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专职机关所掌握的专门登记簿册上
登记机关
登记范国
登记的标的,为不动产物权;但国有自然资源除外(参见民法典D209)
登记的权利,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他项权利(他物权)
、登记的类型,针对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参见暂行条例D3)
登记程序
登记类型
更正登记
针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又不同意更正登记的一种不动产登记(参见民法典D219A2)
异议登记是以更正登记为目标,但又不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临时登记
预告登记
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保障其以后取得不动产物权,向登记机关申请并进行预告登记(民法典D221)
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所有权
概述
概念
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
特征
全面性、整体性、弹性力、永久性
内容
即所有权权能,指所有人为实现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可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
积极权能
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消极权能
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依法独占支配其所有的土地并决定其最终命运的权利
国家土地所有权
国家对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的权利
主体
国家,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客体
国家专有:城市土地、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D247-249/土管法修正案D9A1)
国家可享有的:农村土地、城郊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等(D249/D250)
用途
主一要为建设用地与农业用地
行使
行使:国务院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为全国性监督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政府分别行使与管理(土管法修正案D5)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是指农村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所有土地的权利
主体
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
客体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土地、城郊土地、自留地、自留山等
确认
依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土管法D12)
用途
农业用地(土管法D13)、住宅建造用地(同上D62)、建设用地(同上D59/60
征收
概念
强制取得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人、自然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的行为(参见民法典D243/土管法修正案D45)
征收条件
标的是不动产与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土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不动产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为公共利益需要
军事和外交用地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公共事业用地
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成片开发建设用地
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其他情况
依法定权限,符合法定程序
必须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补偿原则
先补偿,后拆迁
补偿标准和范围
土管法D48:公平合理补偿D243A2:足额补偿范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等
强制征收的途径
司法强拆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述
概念
指对于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业主就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就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复合所有权(参民法典见D271)
主体
业主
区分: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
标地物
区分所有的建筑物
内容
专有权、共有权与共同管理权
专有权
专有权是业主对其专有部分在法定范围内享有独占性的利用和支配权
专有部分
构成专有部分的条件
构造、使用上的独立性
法律上的独立性,即可进行独立登记
范围
专有的单元套房、独栋别墅、拥有产权证的车库或库房等
内容
正面内容
合理支配权,即法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参见D272)
反面限制
不得危害建筑物的安全(D272)
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D279)
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包括:不当毁损、不当使用等
效力
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取决于专有权 (参见物D273A2)
共有权
共有权是指业主依法律规定或管理规约规定,对共用部分共同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共有部分
范围
法定
(参见D274/D275A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和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天然
(参见同上解释D3-1)据性质应该为共有: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外墙、共用楼梯和电梯、屋顶(平台)等
补漏性规定
其他既非业主专有,但也非其他权利人所有的部分
内容
权利
共有部分的使用权:共同使用或轮流使用
共有部分的收益权
收益归属: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民法典D282)
收益分配: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按比例分享收益(民法典D283)
义务
按本来用途合理使用、共同使用
分担共同费用和负担
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等所支付的费用
以物业维修基金支付(民法典D281/物业管理条例D54A2) 按管理规约等约定分摊费用(民法典D283) 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分担(民法典D283)
共同管理权
共同管理权是指业主对于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从事管理的权利
共同管理权基于业主身份产生,为专属性权利
内容
权利
表决权
就前述事项及其他共同事务进行投票表决
选举权
选举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D277/D278-3)
参与订立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
监督权
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管理活动有监督权
义务
服从业主大会决议(参见D280)
前提
程序合法
决议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遵守管理规约,接受管理(参见D286)
行使
共同管理权针对的事项
共有部分
共同事务
所涉事务不针对共有部分,但关系到全体业主利益
相邻关系
界定
概念
即不动产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联系与区别
几种重要的相邻关系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相邻环保关系
相邻施工关系
相邻防险关系
相邻通行关系
相邻通风、采光关系
越界的相邻关系
竹木根枝越界
果实自落
果实自落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基本原则
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
有法律从法律,无法律从习惯
所有权的取得
针对动产所有权,现行法是从取得方式角度作出规定的
理论上,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先占、时效取得等
善意取得
含义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交付给第三人,若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参见民法典D311A1
构成要件
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1)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
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
不适用
记名有价证券
普通债权
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
赃物与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让与人无处分权
有权占有,无权处分
基于合同占有财产的人:如保管人、承租人、借用人等
无权占有,无权处分
即符合例外情形的遗失物、赃物
以合理价格转让
基于交易行为受让
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被认定无效、依法被撤销的交易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
对价是合理的
合理价格的认定因素
受让人已完成了物权变动的公示
动产取得了占有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
不动产进行了移转登记
受让人在受让时为善意
善意的认定
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当时,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
采推定善意的做法
举证责任由主张受让人为恶意的真实权利人承担
善意的准据点:完成物权变动时(参见解释一D18)
恶意的认定
知道
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不动产(含解释一D16)
应该知道
受让人对其不知情,有重大过失(参见解释一D17) 从交易对象、交易场所或者时机等,看其是否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或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法律后果
受让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
原所有人所有权消灭
物上的原有权利一般随之消灭(民法典D313)
受让人原始取得所有权
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
所有人可主张赔偿损失
对于让与财产所得的对价,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
非基于占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的动产
条件
须为遗失物
他人的动产
所有人丧失占有非出于己意,除非有明确放弃的意思(主客观标准),一般应推定为遗失物
须有发现并占有的行为
我国对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针对拾得人,其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民法典D314)
针对受让人,失主在法定期间内享有有原物返还请求权
遗失物经过1年的招领期无人认领的,为无主物,由国家取得所有权
拾得人的权利义务
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与保存机关的通知、公告义务
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D317A1)
必要费用:保管费用、为查明失主费用等
拾得人有限的报酬请求权
限于权利人悬赏的情形
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
有主的埋藏物、隐藏物
所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发现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无主的隐藏物、埋藏物,国家取得所有权(民通D79)
添付
种类
附合
指不同所有人的二个以上有形物互相结合,在社会交易上认为一物的事实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混合
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而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加工
对他人动产加以制作、改造,使成新物,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法律效力
添附后物的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
物尽其用原则
损害赔偿
共有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一个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参见民法典D297)
特征
主体复合性
标的同一性
内容特定性
按份共有
界定
按份共有是数人按应有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参见民法典D298)
子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不以共同关系为前提
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
未约定共有性质的,又不具有共同关系的,为按份共有
按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应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比例
基于当事人的意思确定
基于法律规定确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
按出资份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和管理
管理权的归属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所有共有人均有管理权
管理权的行使
重大事项
占三分之二以上应有份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普通事项
经过半数应有份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未规定
共有物的费用负担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
即保存、利用、改良等所生费用
因共有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如税款、保险费
应有份的处分
基本原则:各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应有份
分出
在共有中分出自己的份额,分割共同财产,最终退出共有关系
除非特别约定,共有人一律享有分出权(民法典D303)
分出方式:实物分割、折价补偿、变价(民法典D304)
共有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转让
转让份额给第三人(D305)
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应有份的转让为相对自由的转让,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
共有物的处分
方式
法律处分:转让(有偿/无偿)、设定负担(抵押/质押)、抛弃等
经占应有份2/3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参见民法典D301)
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处理原则
对外关系
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
例外:法律另有规定,或第三人明知不是连带债务的除外 题
对内关系
按份共有人按份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承担债务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享有追偿权
共同共有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共同共有是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特征
基于共同关系发生
原因:法定(身份);特别约定
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
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关系的类型
夫妻共同共有
前提:无约定财产制的另外规定
家庭共同共有
前提:为家庭成员且对家庭共同财产有贡献
共有人权利和义务
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共同享用而非按比例分配;共有人权利及于共有物全部
处分
原则上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民法典D301)
未经其他任一共有人同意所为的处分,为无权处分
在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前提下,任一共有人有单独处分权
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债权债务
合同债权债务关系
共有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关系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并考虑照顾女方与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方
家庭共同财产,一般可按均等原;并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实际生产生活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