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四章 法的渊源、分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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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11-27 00:28:04第四章 法的渊源与效力
法的渊源
概念
语义
简称“法源”
法的来源或根源
实质意义上的渊源
统治阶级意志
物质生活条件
历史文化传统
形式意义上的渊源
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的直接表现形式
定义
与法的效力相联系的法的表现形式
含义
历史渊源
历史材料、历史上产生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行为和事件
理论渊源
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文献渊源
权威性文件:原始记录、综述、汇编
文学渊源
非权威性文件:百科全书、教材、专著、参考资料
本质渊源
本质根源
效力渊源
形式渊源、规范渊源、专指首创法律规范的文件
要素
法的效力(本质内容)
产生的主要因素
国家的强制力
传统的影响
心理因素的促成
习惯势力的约束
只有产生效力的法才有可能成为法源
法的形式(形式要求)
任何法源都必须具有一定的法的表现形式
历史发展
中国主要以制定法为主要法的渊源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成文法为主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种类
成文法(制定法)
规范性法律文件
专指一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力范围,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有约束力的、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它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主干部分,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特征
规范性
•即规定行动模式,明确权利义务,确定行为后果。
强制性
•即一般以教育引导人民自觉遵守,同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不遵守者予以制裁。
公开性
即公之于众,告诉人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应该做、哪些行为禁止做。
一般性
•即不是针对某一个人,而是针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不是只适用一次,而是可以反复适用。
分类
效力等级: 
宪法
法律
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修改
非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
法规
行政法规
国务院(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修改
监察法规
国家监察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规章
部门规章
国务院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条例
自治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
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
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
•是指两国或多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法律渊源之一。
不成文法(非制定法)
习惯法
指由国家机关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范的总称。
判例法
泛指可作为先例据以裁决的法院判决。 根本原则“遵循先例” 特点:“法官造法”
惯例
•亦称“通例”。按《辞海》解释,惯例指“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过去曾经施行,可以仿照办理的做法”。
法的分类
一般分类
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
国内法
指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并适用于本国主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
作为国际关系主体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或参加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而言,国际法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但必须以该国缔结或加入该国际条约或协定为前提。 涉外法(属于国内法)是一国在涉外关系领域所制定的法律,与外国法和国际法有密切联系
法的创制和表达方式的不同
成文法
•亦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如宪法、民法典、刑法典等。
不成文法
•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习惯法、判例法等。
法规定的内容不同
实体法
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民法、刑法等
程序法
•一般是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或保证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以追求程序正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法的效力等级、基本内容、制定方法的不同
根本法
•指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居核心地位的、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均特殊严格的宪法。
基本法
•是除宪法之外的所有法律的总称 •普通法的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制定或修改的程序也不及宪法那样严格复杂,其内容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不能与之相抵触,抵触则无效
法的适用范围不同
一般法
•指适用于一般主体、一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民法、刑法、经济法等。
特殊法
专指适用范围限于特定主体、特定事项、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的法律。 如教育法属于一般法,相对而言,高等教育法便是特别法 同一位阶上的法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法的调整主体不同
公法
•一般认为,公法指有关公共权力(职权)和义务(职责)的法律规定; •如关于国家机关职权和职责的规定,涉及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运行程序等,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
私法
有关私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如关于公民、法人等非国家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包括民法、商法、家庭婚姻法等。
特殊分类
普通法与衡平法
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固有法与继受法
法的效力
概念
含义
泛指法的约束力
广义
既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有普遍的约束力, 也包括非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的人和事有的法律约束力, 还包括因民事主体双方协议或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而产生的对特定人的法律约束力
狭义
只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两个角度认识“法的效力”
指法的约束力和保障力
法律效力通常指法律的保护力和拘束力,具体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所具有的普遍的支配性力量。 此种力量如果对主体行为是正面的、积极的,即是法律的保护力; 此种力量如果是消极的,对主体行为进行抑制的,即是法律的拘束力或强制力。
“强制与保障”
若没有“强制”,法的“效力”就成为一句空话 “强制”是法的效力的后盾和保障
“价值与功能”
法之所以产生效力是因为其功能和价值 法的价值:法引导人们追求公平正义,协调各种关系,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和谐。
与“法的实效”
法的实效:(1)法的实际效果(2)意指法的实质有效性(3)专指那些法律被实际遵守、执行和适用的状态
区别
主客观性
法的效力具有两重性
法的效力的主观性体现:法的效力是法本身的属性,表明法存在的价值和法的权威 法的效力的客观性体现: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的实效侧重客观性
应然实然
法的效力属于“应然”范畴
法的效力表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同时也是任何法应该具有的要件
法的实效属于“实然”范畴
法的实效是法的实际实现状态
联系
法律实效是对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实施以及实现状况的一个评价指标
范围
法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是指法律规定其效力范围在时间上的沿展期间。包括法律何时生效,法律何时失效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有效三个问题。
法的生效
明确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规定具备何种条件后开始生效
法规定生效期限的方式
法的失效
又称法的终止生效,是指是法的效力绝对消灭
明示终止
即直接用语言文字表示法的终止时间,现代国家普遍使用
默示终止
即不用明文规定该法终止生效的时间,而是在实践中贯彻“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从而使旧法在事实上就被废止
法的溯及力
又称法律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是否可以适用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的问题。
从旧原则
新法没有溯及力
从新原则
新法有溯及力
从轻原则
比较新旧法选择对处罚人有利的法律
从新兼轻原则
新发有溯及力而适用新法,但旧法处罚较轻时适用旧法
从旧兼轻原则
新法没有溯及力而适用旧法,但新法处罚较轻时适用新法
法的空间效力
是指法在哪些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与国家主权有直接关系 一般来说法律的效力及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和底土以及领土的延伸领域(如悬挂本国国旗的航空器、船只,驻外使领馆等)。
域内效力
•是指法律在一主权国家领域内具有效力,相反,在该主权国家领域外无效。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在我国局部地区有效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在本辖区内有效的。
域外效力
•是指法律在其所在的主权国家管辖领域外的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通常是指法对什么主体有效,也称为法对人的效力。
属人主义原则
根据公民的国籍来确定法的适用范围
属地主义原则
根据领土来确定法的适用范围
结合原则
以属地主义原则为主,又结合属人主义原则
冲突及其解决方式
法的效力等级
亦称效力位阶,指在一国法的体系中因指定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同而形成的法在效力上的等级差别 立法的国家机关地位越高,其制定的法的效力等级就越高 
法的效力冲突
产生原因
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不断制定新法→新法与旧法的效力冲突
国家实行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法之间的效力冲突
表现形式
同一位阶法之间的互相冲突
不同位阶法之间的互相冲突
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
根本法优于普通法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新法优于旧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以成文法为主要的法的渊源
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