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的渊源、效力与分类
本导图汇总了法的渊源、效力与分类的知识点,包括法的渊源的概念与分类、法的效力的概念与效力等级、法的效力范围、法的一般分类等。
编辑于2022-04-12 14:14:32法的渊源、效力与分类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的概念
法的渊源的含义
实质意义上的渊源
指法的真正来源、根源和发源是法得以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
形式意义上的渊源
指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即法的效力渊源
法的渊源的分类
法的正式渊源
指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制定法
习惯法
判例法
国际条约
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正式渊源=直接渊源=法定渊源)
宪法
(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2)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有权解释宪法;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保障宪法的实施
宪法的制定、修改主体:人民
宪法的制定机关: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
法律
(1)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
(2)非基本法律:全人常制定和修改
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部分修改基本法律,但不得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大经过法定程序修改
(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决议、规定、办法等,属于法律渊源
行政法规
制定主体:国务院。报全人常备案
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通常适用于全国范围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国务院进行某些“授权立法”
国务院制定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也是法的渊源
地方性法规
(1)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设区的市、自治州
(2)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3)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法规需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主体——自治区人大和自治州、县人大
(2)自治区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3)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行政规章
(1)部门规章——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的直属机构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发布,报国务院备案
(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法规在自己管辖范围内制定的地方性规章
省级:往本级人常、国务院备案;地级:往本级人常、上级政府、上级人常、国务院备案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目前有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废除,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生效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我国签订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具有与国内法一样的约束力
(2)国际惯例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
法的非正式渊源
指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
正义标准
理性原则
公共政策
习惯
学说
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
习惯
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约定俗称的一种行为规范
政策
除上升为国家法律的政策外,其他政策均为我国非正式法律渊源
作为办案参考的指导性案例
由最高法和最高检分别发布的多批次指导性案例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的概念与效力等级
法的效力的含义
指法律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时间范围内有效
法的效力等级的一般原则
(1)上位法高于下位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决定与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位阶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3)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法律位阶之间,两者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样的,新颁布的法律优先适用
法的效力范围
法对人的效力
我国采取折中主义,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法的空间效力
域内效力
一般中央机关制定的在全国有效
地方机关制定的在地方有效
域外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
何时生效
自法的颁布之日起生效
由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规定法在颁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何时终止效力
明示废止
新法和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
默示废止
在适用上新法和旧法相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在事实上废止
溯及力
一般采用法律不溯及以往
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法的分类
法的一般分类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
成文法
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律
不成文法
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还包括判例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据法律规定内容不同)
实体法
以规定和确认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程序法
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三大诉讼法和立法程序法
根本法与普通法(根据法律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的不同)
根本法
宪法
普通法
宪法以外的法律,一般涉及某一类社会关系
一般法与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范围不同)
一般法
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特别法
针对特定人(警察法、教师法)、特定事(国籍法、教育法)、特定地区(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定时间(戒严法)内适用的法
国内法与国际法(根据法律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不同)
国内法
在一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
国际法
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
西方两大法系的法律分类
公法和私法(大陆法系分类)
公法(国家利益)
凡涉及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公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律,即为公法。如刑法、行政法、刑诉法、民诉法
私法(个人利益)
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律即为私法。如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既有公法特征也有私法特征
普通法和衡平法(英美法系分类)
普通法
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
衡平法
指英国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新的判例)
P282~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