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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律师相关检受贿罪判决文书索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2020)辽0115刑初43号、(2020)辽0112刑初97号、(2020)辽01刑初114号三份文件。
编辑于2022-03-12 23:25:55业务规则是指对业务定义和约束的描述,用于维持业务结构或控制和影响业务的行为。业务规则技术的基本思想是将系统处理的业务逻辑从程序代码中抽取出来,将其转变为简单的业务规则,以结构化的业务规则数据来表示业务行为,采用类自然语言来描述,并集中存储在规则库中。业务规则由业务人员创建、实时更新和调试,业务规则之间的复杂逻辑关系由规则引擎处理。业务规则技术改变了传统的、以过程形式处理业务逻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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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增加未实缴被执行人案例检索的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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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规则是指对业务定义和约束的描述,用于维持业务结构或控制和影响业务的行为。业务规则技术的基本思想是将系统处理的业务逻辑从程序代码中抽取出来,将其转变为简单的业务规则,以结构化的业务规则数据来表示业务行为,采用类自然语言来描述,并集中存储在规则库中。业务规则由业务人员创建、实时更新和调试,业务规则之间的复杂逻辑关系由规则引擎处理。业务规则技术改变了传统的、以过程形式处理业务逻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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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判决文书
(2020)辽0115刑初43号
被告人身份:王运福,原沈阳中德开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担任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服务中心副主任;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副处级);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董事长;沈阳西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涉案情节:被告人王运福利用对运为公司和久利源公司的劳务、机械设备、材料等转分包和支付工程款等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319万元、美元8万元和家乐福购物卡10万元。
1、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运福被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案发后,被告人王运福全额返还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运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运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建议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
辩护人严丹,原系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辽宁普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0511381834,业务领域主要为民事。律所联系电话:13504050580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运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运福犯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运福具有自首、主动上缴全部赃款、缴纳罚金的认罪认罚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同时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运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运福已追缴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或追缴单位依法处理。
(2020)辽0112刑初97号
被告人身份:姜某某,原沈阳拓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曾任沈阳万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前期部部长、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阳万润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涉案情节: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沈阳市浑南区“莫子山国际会议中心”工程项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49.2249万元、美元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称我对自己的事情承担责任,愿意负法律责任。
辩护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监察机关提供材料,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并且认罪认罚,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建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2101200010443367 ,代理刑事案件两件:该案+非法持有毒品罪 律所电话:82705555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卷宗证据,仅有浑南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姜某某从宽处罚的建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明被告人立功情节真实性及具体情况,无法认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标准,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姜某某因其他线索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主动上缴赃款、主动缴纳罚金,故应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姜某某犯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一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2020)辽01刑初114号
被告人张江徽,曾任中共沈阳市辽中县委副书记,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政府代县长、县长,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区长,沈阳市总工会党组副书记、副主席。
涉案情节: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江徽利用其担任中共沈阳市辽中县委副书记、辽中县人民政府代县长、县长、辽中区人民政府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3、田某、李某2、沈阳乐千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26名个人及单位在职务调整、工作开展、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个人和单位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228,317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020年5月11日,张江徽主动向沈阳市监察委员会投案。案发后,张江徽主动交代了除监察机关掌握的其收受寇某180万元、苏某18万元之外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涉案赃款334万元已被沈阳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江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江徽庭审中对指控的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否认指控的第1至13起、17、19、20起受贿事实,第16起认可受贿5万元,第21起认可受贿2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江徽当庭否认的16起受贿事实,本人提出存在办案人员诱供、逼供情形,其留置期间所作供述不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否认的事实中包括项目不存在或不具有可行性,如郭某、石某等人,张江徽不应受贿,指控在办公室受贿及行贿人目的实现后行贿不符合常理,张江徽对人事任免没有决定权,上述16起不应认定;冻结的孙某1名下银行卡内资金经辩方举证证明系孙某1和张江徽合法财产,不应作为赃款追缴;张江徽对指控的10起表示认罪,其系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量刑时应依法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查封的孙某1名下5张银行卡及关联银行卡流水明细,并申请证人孙某1到庭作证,欲证明查封5张银行卡内资金均系孙某1本人工资及股票、基金投资合法收入。
辩护人郑欣欣,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腾运为,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江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江徽否认指控其中16起犯罪事实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16起供述不排除存在诱供、逼供情形,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江徽自动投案,到案后主动交待除监察机关掌握的2起受贿事实外的其他24起,否认的16起中15起受贿事实均为其主动交待,监察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江徽交待的受贿事实核实行贿人、有关证人及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讯问笔录显示每次讯问保证了其休息及询问其有无非法取证情形,张江徽均表示没有,其当庭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提出的排非申请缺少合理性;被告人张江徽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一些老板有矛盾、项目没有可行性受贿不符合常理,在办公室受贿不可能及职务调整没有相应职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开发商郭某在被告人张江徽的帮助下已得到目标土地开发权,开发商石某行贿后未如愿得到目标土地后,张江徽将行贿款退给了石某,在办公室受贿及行为人在事成之后行贿,现实中并不鲜见,干部提拔调整经党委会讨论决定,但不能否认张江徽作为政府一把手及常委会主要领导之一,对政府职能部门人员调整的话语权,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人张江徽调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均可认定,被告人张江徽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江徽当庭供认的10起受贿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张江徽虽自动投案,但当庭否认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应认定自首。 对其自动投案情节及如实供述部分受贿事实,调查阶段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及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的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江徽受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事实,调查阶段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江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三百三十四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三、冻结孙某1名下银行卡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