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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教师资格证科目一综合素质第一章职业理念笔记,包括教育观、学生观、教师观三部分内容,有需要的同学,可以收藏下哟。
编辑于2022-03-21 22:36:28综合素质
第一章 职业理念
第一节 教育观
二、素质教育的实质
(一)素质教育的内涵
1.素质教育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
2.素质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
3.素质教育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
4.素质教育是促进学生个性发展的教育
5.素质教育是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教育
提素个性创两全
单选、材料
(二)素质教育的外延
1.纵向: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教育。
2.横向:涉及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
3.总体: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
(三)素质教育的基本特征
三、开展素质教育的途径和方法
(一)国家政策保障
(二)新课程改革的推进
1.新课程改革的具体目标
2.新课程改革的教学观
1)教学从“教育者为中心”转向“学习者为中心”
2)教学从“教会学生知识”转向“教会学生学习”
3)教学从“重结论轻过程”转向“重结论的同时更重过程
4)教学从“关注学科”转向“关注人”
学习过人
(三)学校具体改革措施
第二节 学生观
一、“以人为本”的思想内涵
二、“以人为本”的学生观
(一)学生是发展的人
1.学生的身心发展是有规律的
2.学生具有巨大的发展潜能
3.学生是处于发展过程中的人
(二)学生是独特的人
1.学生是完整的人
2.每个学生都有自身的独特性
3.学生与成人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三)学生是具有独立意义的人
1.学生是不以教师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2.学生是学习的主体
3.学生是责权的主体
两独一发
单选、材料分析
三、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
(一)个体身心发展的顺序性
(二)个体身心发展的阶段性
(三)个体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
(四)个体身心发展的互补性
(五)个体身心发展的个别差异性
四、全面发展的学生观
(一)全面发展的内涵
(二)全面发展的实施途径
五、教育公正与学生的共同发展
(一)教育公正
1.入学机会均等
2.教育过程中机会均等
3.取得学业成功的机会均等
(二)学生的共同发展
“两独一发加两全”
第三节 教师观
一、教师职业概述
二、新课改背景下的教师观
(一)教师职业角色的转变
2.从教学与课程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教师应该是课程的建设者和开发者。
1.从教师与学生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教师应该是学生学习的引导者和学生发展的促进者。
4.从学校与社区的关系来看,新课程要求教师应该是社区型的开放教师
3.从教学与研究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教师应该是教育教学的研究者
见醋放盐
(二)教师教学行为的转变
1.在对待师生关系上,新课程强调尊重、赞赏
2.在对待教学上,新课程强调帮助、引导
4.在对待与其他教育者的关系上,新课程强调合作
3.在对待自我上,新课程强调反思
“赞助盒饭”
三、教师职业的劳动特征
(一)教师劳动的复杂性和创造性
1.教师劳动的复杂性
(1)教育目的的全面性
(2)教育任务的多样性
(3)教育对象的差异性
2.教师劳动的创造性
(1)因材施教
(2)教学方法上的不断更新
(3)教育机智
(二)教师劳动的连续性和广延性
1.教师劳动的连续性
是指时间的连续性
2.教师劳动的广延性
是指空间的广延性
(三)教师劳动的长期性和间接性
1.教师劳动的长期性
是指人才培养的周期比较长
2.教师劳动的间接性
是指教师的劳动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
(四)教师劳动的主体性和示范性
1.教师劳动的主体性
是指教师自身可以成为活生生的教育因素和具有影响力的榜样
2.教师劳动的示范性
是指教师的言谈举止、如人品、才能、治学态度等都会成为学生学习的对象
(五)教师劳动的个体性和群体性
1.教师劳动的个体性
是指要通过一个个教师的个体劳动来完成的
2.教师劳动的群体性
是指教师的劳动成果又是集体劳动和多方面影响的结果
四、教师的专业发展
(一)教师专业发展的内涵
(二)教师专业发展的阶段
1.关注生存:关注人际关系
2.关注情境:关注成绩
3.关注学生:关注差异
(三)教师专业发展的内容
1.道德素养
2.知识素养
政治理论修养
学科专业知识
科学文化知识
教育科学知识
3.能力素养
4.心理素养
(四)教师专业发展的途径
版本一
1.观摩和分析优秀教师的教学活动
2.开展微格教学
3.进行专门训练
4.反思教学经验
“摩格反训”
版本二
1.专家引领
2.同伴互助
3.个人反思
4.校本研修
校本研修指的是学校成为一个有利于教师专业发展的学习型组织,充分发挥教师个体创造力和教师群体合作力,创造良好的校本研修生态环境,让教师在专家引领、同伴互助、个体反思实践中实现专业发展。在这种模式中,学校居于中心地位,教育科研机构和教研员系统则扮演校外专业支援者的角色。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一节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1997 年修订)
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08 年修订)
(一)爱国守法
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二)爱岗敬业
教师职业道德的本质要求
具体内容: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
(三)关爱学生
教师职业道德的灵魂
具体内容: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教书育人
教师的天职
具体内容: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为人师表
教师职业道德的内在要求
具体内容: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六)终身学习
教师专业发展的不竭动力
单选、材料分析
第二节 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
一、总则
二、配备与选聘
三、职责与任务
四、待遇与权利
五、培养与培训
六、考核与奖惩
第三节 教师职业行为
一、教师职业行为规范解读
二、教师在教育活动中要处理好的几大关系
第三章 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节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一)教师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二)教师作为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
1.教育教学权
2.学术交流权
3.指导评价权
4.报酬待遇权
5.民主管理权
6.进修培训权
二、教师的义务
(一)教师作为一般公民的基本义务
(二)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义务
第二节 学生权利保护
一、学生的公民权
(一)人身权
1.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
3.肖像权
4.名誉权
5.荣誉权
6.隐私权
7.人身自由权
8.人格尊严权
(二)财产权
1.财产所有权
2.继承权
3.受赠权
4.知识产权
二、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权
(二)获得经济资助权
(三)获得学业证书权
(四)申诉起诉权
(五)受完法定年限教育权
第三节 教育法律法规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
地位
是教育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
2.《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详解
(1)基本结构
(2)内容详解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一条【教育改革与发展】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第十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职责】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包含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第二章 教育的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九条【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eg:汽修;继续教育学院
第二十一条【教育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eg:高考,研究生考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学业证书制度——学历证(eg:毕业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制度——学位证(eg:学士、硕士、博士)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是否盈利】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盈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办学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三十一条【校长任职条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①法人条件的,②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③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教师队伍建设】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员工制度】①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②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五十条【家庭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文化机构的教育】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教育经费】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条:逐步提高、应当高于……
第五十七条【专项资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九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合作原则】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行政、刑事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刑事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考生作弊】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义务教育法》的性质与地位
2.《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详解
(1)基本结构
(2)内容详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制度概说】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七条【管理体制】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九条【法律责任】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入学年龄】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免试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督促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特殊招用】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七条【寄宿制学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专门学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工读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五条【违法获利】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领导制度】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教育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资格及职称】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教师待遇】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三条【支教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编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教科书审定】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经费的行政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五十六条【违法获利】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的法律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监护人职责】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教师法》的性质与地位
2.《教师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详解
(1)基本结构
(2)内容详解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教师职责】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总结:1.主管教育--教育部2.主管教师--教育部3.领导义务教育--国务院
第七条:该法条规定教师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①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②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③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④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⑤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⑥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其中,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是教师职业权利的核心,也是教师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和职责,因为只有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学校的教学活动才能正常进行。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职责】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任用
第十条【教师资格制度】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第十一条【学历要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幼儿园,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幼师中专,及以上)(二)小学,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师范类中专,及以上)(三)初中,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大专及以上)(四)高中,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本科及以上)
第十三条【资格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资格限制】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鼓励从教】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内容】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思-成-态-水)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考核效用】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1.《义务教育法》不低于当地公务员2.《教师法》不低于/高于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教师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二条【社会办学】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比如民办学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不当行为的处理】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学校侵犯权利——找教育局
教师认为:教育局侵犯权利——找上一级教育局或者同级政府
第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性质与地位
2.《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详解
(1)基本结构
(2)内容详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概念解释】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五条【保护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保障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五条【禁止未成年人结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学校责任】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人格保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专门教育】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社会教育场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口诀:青基图儿——青鸡兔耳)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六条【活动场所】中小学校园周边(200 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烟酒】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用工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隐私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优先救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对未成年人的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①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三条【监护资格的变更】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第五十七条【羁押、服刑特殊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活动场所的法律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未成年人的录用】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胁迫乞讨卖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性质和地位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详解
(1)基本结构
(2)内容详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十条【监护人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二条【职业培训中的预防犯罪教育】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六条【旷课及夜不归宿处理】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单独居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五十条【训诫】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严重不良行为】(多次、屡教不改、程度重)
第三十五条【专门学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收容教养】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教育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审判注意事项】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放任不良行为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脱离监护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的处理】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的性质与地位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基本结构与内容详解
(1)基本结构
(2)内容详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九条【学校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有错)(一)场地设施不安全(二)安全管理有漏洞(三)入口食品未达标(四)各种活动没强调(五)教职员工不合适(六)劳动运动超强度(七)特异体质未注意(八)伤害救助不及时(九)教师违规或失德(十)危险行为未制止(十一)擅自离校未告知(十二)其它行为未履职
第十条【学生或监护人责任】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家长承担责任)(一)明知违规还去做(二)已经纠正拒不听(三)特异体质未告知(四)监护职责未履行
第十一条【第三方责任】(第三方有错)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学校无法律责任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学校不担责)(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情形】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学校不担责)(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
第十四条【致害人责任】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调解原则】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赔偿范围】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学校追偿】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监护人赔偿】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国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①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②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③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慧(会)根】【公(共)知(质)】
1.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
2.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
3.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
4.根本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
5.基本的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6.分配制度: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二条【人大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④国家权力的机关是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民主集中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①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六条【经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②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③分配制度。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平等权】
第三十四条【政治权利】
第三十五条【政治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第三十六条【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
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
第三十九条【住宅权】
第四十条【通信权】
第四十一条【监督权】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四十二条【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休息权】
第四十五条【物质帮助权】
第四十六条【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五十七条【全人大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五年。
第六十一条【召开时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十二条【全人大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全人常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八十五条【国务院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工作】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监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eg: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院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三十四条【检察院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检察机关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1)国旗:五星红旗
2)国歌:《义勇军进行曲》
3)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4)首都:北京
第八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工作方针
(二)工作方针(二十字方针)
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
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
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
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
第二章 战略目标和战略主题
(三)战略目标
到 2020 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到 2035 年,总体实现教育现代化,迈入教育强国行列。
第四章 基本能力
第一节 逻辑思维能力
一、概念
(二)概念的限制和概括
1.限制
“从大到小”如:从“女青年”到“文艺女青年”
2.概括
“从小到大”如:从“长篇小说”到“小说”
二、命题
(一)命题的定义
定义:命题就是表示判断的句子。
(二)命题的种类
1.直言命题
2.复言命题
1.联言命题:A 且 B
2.选言命题:A 或 B
3.假言命题:如果 A,那么 B;只有 A,才 B。
4.负命题——矛盾命题:并非 A
三、命题推理
(一)直言命题的推理
1.直言命题的对当关系
2.直言命题的负命题(矛盾命题)
并非“所有 A 是 B”
有些“A 不是 B”;
并非“所有 A 不是 B”
“有些 A 是 B”;
并非“有些 A 是 B”
“所有 A 不是 B”;
并非“有些 A 不是 B”
“所有 A 是 B”;
并非“A 是 B”
“A 不是 B”;
并非“A 不是 B
“A 是 B”。
(二)复言命题的推理
1.复言命题的推理
(1)基本知识
(2)推理规则
充分条件假言命题
形式
如果……那么……
只要……就……
一旦……就……
为了……一定……
推理结果
A→B
等价结果
非B→非A
推理规则
肯前就能肯后,否后就能否前
必要条件假言命题
形式
只有……才……
不……不……
除非……否则不……
没有……就没有……
推理结果
B→A
等价结果
非A→非B
推理规则
肯后就能肯前,否前就能否后
2.复言命题的负命题
(1)—(A 且 B)=—A 或—B
(2)—(A 或 B)=—A 且—B
(3)并非“如果 A,那么 B”=“A 且非 B”
(4)并非“只有 A,才 B”=“非 A 且 B”
四、经典逻辑推理
(一)类比推理
1.逻辑关系
1)全同
2)真包含;
3)真包含与
4)交叉:大学生——共产党员
5)全异
2.言语关系
1)近义关系
2)反义关系
3)主谓关系
4)动宾关系
3.经验常识
1)常识关系(地理常识)
2)组成关系
3)职业关系
4)加工关系
(二)数字推理
1.和数列及其变式
2.差数列及其变式
3.积数列及其变式
4.特殊数列
(三)图形推理
1.图形的叠加
2.图形间的关系
五、朴素逻辑推理
(二)解题方法
1.代入排除法
2.连线法
3.排序法
第二节 信息处理能力
题目遇到的
在Excel中,若需要选择多个单元格,可以采用“Shift+左键”的方式进行。
在Word的分栏设置范围中,最多可以分成11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