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序章
下图梳理了民法的知识点,包含民法的概念、民法的整对象、民法的本质、民法的功能、民法的法源、民法的发展等。
编辑于2022-03-25 11:23:36序章:导论
民法的语源
日本津田真道由荷兰语翻译而来
中国第一次出现“民法”——南京国民政府1928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
平等主体
条件平等
地位平等
意思自治的平等
法律保护的平等
民法的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又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由人格产生
人格权
自然要素(生命、健康)
社会要素(肖像、名誉、隐私)
由身份产生
身份权
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地位
特点
非财产性
专属性
人格关系的固有性
强调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财产关系
人们财产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
重点:交易关系
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的本质
民法为私法
区分标准
利益说:罗马乌尔比安
规定国家之事者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
利益说:德国拉邦德
规定权力者及服从者之意思的为公法,规定对等者之意思的为私法
主体说:德国耶律内克
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公私法相互关系
私法优位
公法优位
区分意义
公法:法无授权不可为 私法:法无禁止即可为
公法:个人对国家负责 私法:个人之间负责
确立私权神圣不可侵犯
民法为实体法
标准
法律的实质及其施行的手续
实体法: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或具体事项的法律
程序法:规定实体法如何运行和如何实施的程序手续
民法的功能
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行为规范
为人权提供基础性人权保障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促进民主政治
维护公序良俗
民法的特点
权力法
内容主要是私法
主要是实体法
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任意性
尽量扩大任意性规范的数量
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的法源
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实质意义即民法的存在形式
法源的意义
发生法院裁判案件时应从何处寻求裁判基准的法律规范
两种主义
成文与不成文
成文
优点:法律内容明确,有利于维护法的统一性、安定性
缺点:内容僵硬化,缺乏弹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动
不成文
优点:适应社会变化的弹性
缺点:法律内容复杂,以致人民大众与法律知识疏远
中国民法的法源
法律
民法典
民事单行法
行政法律中的民法规范
行政法规
有权解释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习惯
不违背公序良俗
法源的具体表现
宪法
民事法律
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际惯例
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民法的体系(德国)
财产法
物权法
所有权(完全的物权)
限制物权(不完全的物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占有(事实支配)
债权法
契约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身份法
亲属法
继承法
民法的划分
形式与实质
形式民法
不是每个国家都有
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特点
体系化、系统化的产物
是对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
实质民法
成文民法典和属于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判例法、习惯法
特点
具有民法属性的法律规范
广义的民法
普通与特别
普通民法
民法典
特别民法
民商合一
民事单行法
民商分立
商法典
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习惯与成文
先有习惯,再发展成法律
成文最早: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
民法的发展
罗马法
简单商品生产时期典型代表
民法大全
《优帝法典》、《学说汇纂》、《优帝法学阶梯》、《优帝新律》
近代民法
中国制定的目的:废除领事裁判权
特点
抽象的人格
形式上的平等
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被认为与自然人相同
无限制私有权
私有权是绝对的
私法自治
最重要:契约自由——绝对自由
自己责任/过失责任
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在有敌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
被大陆法系沿用
注重形式正义
现代民法
19世纪末20世纪初
特点
具体的人格
人格权产生并日益受到重视
侵权法的独立与扩张
对所有权的限制
受规则的竞争
社会责任
单一的过错原则向归责原则多元化转变
民法商法化的趋势
我国民法
古代:民刑不分,由民事习惯法调整
清末:《大清民律草案》
民国:《民律草案》、《民法典》
民法的本位
义务本位
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无论在经济社会和政治方面,均已家族为单位,个人不具有独立地位,从而亦不能有其独立意思的表达,如中国的伦常关系
古代法制
德国《普鲁士一般邦法》
立法解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
民刑不分
权利本位
现代法治
拿破仑法典
契约自由
权力之不可侵
过失责任
社会本位
契约自由的限制
保护经济上的弱者
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
所有权附有义务,禁止权力滥用,遵守诚实守信原则
无过错原则的采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
集中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起着统领、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
功能和作用
体现民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
统领和指导
效力
最高效力
地位
一般性准则
特点
非规范性表现形式
内容上的根本性
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
法律效力上的贯通性
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特别适用规则
有具体规则必须适用具体规则
基本规则可以与具体的规则结合起来适用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基本原则可以用于提供揭示指引
存在法律漏洞时,基本原则可以用于填补法律漏洞
分论
平等原则
意思自治
法律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确认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参与民事交往,以自己的意愿确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或义务
主要内容
自我决定
自我责任
相对自由
排除国家和他人的不正当干预
民法的编撰
两种编纂体例
罗马式/法学阶梯式
法学阶梯:三编制(人法、物法、诉讼法)
德意志式/潘德克顿式
德国民法典:五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
特点: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
注重法律规则的逻辑性和体系化,便于法官正确使用
有利于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我国:七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合同、第四编人格权、第五编婚姻家庭(亲属)、第六编继承、第七编侵权责任
民法的适用
时间上
有利追溯
空间上
域内效力
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
域外效力
人
原则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第一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的功能
对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
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的作用(技术性原则)
原则的分类(日本星野英一)
关系法律全体的原则
作为学问中所主张的原则
民法典内在的基本价值的原则
比较纯粹的法技术的原则
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一切民事主体均因遵循的行为准则
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
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分论
意思自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自身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内涵
行为自由
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做或者不做某事
民事主体有权自由选择行使的方法以及行为相对人
效果自主
民事主体有权对自己的权力义务进行法律处分
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法律行为所要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法律范围内的自由
民法典131:民事主体行使权力时应当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民法典132: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实现与限制
控制行政权对市场经济活动和民事社会生活的不当干预
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
格式合同的限制、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公平原则矫正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公序良俗原则:平衡民事主体个体利益于公共利益
强制性规定:约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体现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自主决定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意思自治的工具
物权制度:提供规范结构
契约自由
婚姻自由
人格权益处分自由
过错责任
意义
哲学意义:人生而自由
经济学:反映市场自由经济的客观要求
明确国家的根本任务:保障个人自由
确立民法思维方式:个人为本位,权力为本位
伦理规则:人与人彼此相互尊重
公平原则
在民事立法、民事活动以及民事司法活动中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遵循公平、正义的观念,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立法依据
民法典: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特点
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充分顾及他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力
从结果上依据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进行评价
不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和功能
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和规制格式条款
制度体现
等价有偿原则——合同法
公平的救济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侵权法
原则的适用
公平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即具有等值性
是否公平,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
诚实守信
帝王规则
历史发展
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诉讼
第一次出现在法国民法典,合同法
德国民法典总则
瑞士民法典首先将信用原则确立为一般性条款
功能
立法上确立民事行为规则的功能
缔结过失责任、附随义务
解释法律条文的内涵
对民事主体行为的指导功能
法律与合同漏洞的补充功能
个人与社会利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功能
降低交易费用,增进效率
法律适用
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
优先适用类推
注意类型化分析法的适用
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内涵
有效利用资源
保护环境和生态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概述
由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萨维尼
特征
思想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
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是根据法律规范而建立的关系
是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
人无时无刻不再民事法律关系中
子主题
含义
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即需要法律事实的启动才能形成法律关系
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
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
分类
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
纵向:权力——屈从
横向:权利——义务
以调整对象为标准
财产权
人身权
权利的实现方式为标准
物权
债权
义务主体的范围为标准
绝对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
单一性和合成性为标准
单一
复合
特征
平等性
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自治性
大多具有任意性,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财产与人身并重
主要体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救济补偿性
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体现为补偿性质
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静的要素
主体
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决定特定权力的归属 代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特点
地位平等
意思自主
范围广泛
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等
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的对象
物、智力成果、给付、人身权利
可以转让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处分行为的客体
动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内容
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积极因素: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的期待 权能:据以产生的或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权限:享有特定权益的人可以行使本属于他人的权利,而效果归属于授权人。 如代理权 取得期待:在未来取得一定权力的期望 期待权:法律充分保护下,具有独立经济意义 法益:受法律充分保护的利益,未达到权利的保护状态 消极因素:义务、屈从、不真正义务和负担 1.拘束/屈从:容忍义务 不作为义务与容忍义务:本身就不能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 本身不负有不实施某项行为的义务,而在特定情形下才负有的义务状态 2.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 强度较弱的义务,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履行这种不真正义务,如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不真正义务,他并不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而只是受到很轻的的制裁,一般他会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接受某种法律上的不利 不真正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区别:承担人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享有任何权利 3.负担 不真正义务与负担的最大区别:不真正义务只对行为人有利,而负担不仅有利于负担行为人,也有利于他人
权利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者不行为的自由
分类
以权利的依据为标准
公权与私权
以权利的标的为标准
财产权、非财产权(人身权)、兼有两种性质的权利
权力之作用为标准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支配权:支配客体权利
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项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按照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追认权: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抵消权等
义务
义务人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分类
作为和不作为(积极/消极)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主义务和从义务
原生义务和派生义务(第一性/第二性)
子主题
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
含义: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产生的强制性法律后果
特征:补偿性、法定性与约定性、强制性
区别
主体不同: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分离
范围不同:保证人仅在保证期间负担责任
内容不同:责任通常为金钱责任,而债务可能是金钱或作为
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不同
目的不同
行为能力:保障意思自治 责任能力:追究责任,保护他人利益
效力不同
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责任能力:主体是否罪责自负
性质不同
行为能力:范围具体 责任能力:范围抽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基于民事法律事实
关系的移转
分类
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
必须整体移转(担保)
禁止移转(婚姻、亲子关系)
基于民事法律事实
行为
表意行为
法律行为
非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
观念通知
感情表示
非表意行为
事实行为
违法行为
事件
自然事件
社会事件
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