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王利民民法学(总则编)
王利民民法学(总则编)的思维导图,主要介绍了民法的概念、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责任、时效与期限等多个知识点,涵盖内容非常广,总结全面。
编辑于2022-04-17 22:16:57民法学王利民(上)
民法总则
民法概述
民法的概念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
概念
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则与制度加以系统编纂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民法典的特点
私法基本法
市场经济基本法
生活百科全书
执法和司法的遵循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民事规范的总称)
概念
所有调整民事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特点
调整平等主体、不注重外在形式
不限于法律法规,还存在规范性文件、司法 解释
狭义上的民法
仅只编纂成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
广义上的民法<br>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基本法和民事特别法的总和,其外延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以及传统商法等
我国民法概念
内容
对象、任务角度;明确法律部门界限
平等性
法律地位平等
适用规则平等
权利保护平等
例外
身份法
实质正义的强化
形式与实质
机会与结果
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
财产关系
归属、流转
内容
定义
特点
主体平等
分类
重心
特征
经济利益计算为核心
体现主体的自由意志
很强的变动性
救济方式不同
意义
确立民法地位
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关系
体现以人为本
界定民法典体系
民商合一立法
本位与性质
本位
定义
从本质上
基本价值取向
从规范上
何者为主导地位
义务本位
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
立法皆禁止性规定、义务性规定
民刑责任不分
权利本位
概念
权利构成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
权利是规范的基础,民事法律体系中的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
民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权利居于主导地位,义务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
内容
权利与义务
目的与手段
第一性与第二性
依据和意义
权利与权力
目的与界限
性质
民法是私法
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区分公、私法的的意义
私法自治原则
公权法定
有助于正确认定法律责任的性质
有助于明确民法规范的基本属性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人法
民法是实体法
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
形式商法与实质商法
民、商关系
民商合一
不区分民法 、商法,民商事关系统一适用民事规范
立法模式,只立《民法典》不制定商法典
民商分立
严格区分民法、商法
基于主体或者行为性质不同,独立设立商法典
最早源于法国
我国民法典-民商合一
将民事规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
统辖商事特别法
总则到分则,再到商事特别法,形成一个完整的民商合一的内在逻辑体系
符合我国立法传统
降低法律适用成本
保障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有机整体,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
民法和宪法
联系
民法的制定依据
含义
宪法最高效力
民法典效力来源
区别
性质不同
公、私法
调整对象、方法不同
义务性质不同
涉及范围不同
民法和行政法
性质不同
调整对象不同
关系的产生和依据
主体不同
关系性质不同
调整方法不同
权的性质不同
民法与经济法
区别
关系性质不同
规范性质及法律后果不同
法律目的不同
民法与社会法
区别法 <br>
法律性质不同
任意法与强行法
形式、实质正义
法律功能不同
法律目标不同
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区别
性质不同
调整对象不同
立法目的不同
我国民法的渊源
宪法
民事法律
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
我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
总则编
基本规定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组织
民事权利
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
民事责任
诉讼时效
期间计算
物权编
通则’
所有权
有益物权
担保物权
占有
合同编
通则
典型合同
准合同
人格权编
一般规定
身体权和健康权
姓名权和名称权
肖像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婚姻家庭编
一般规定
结婚
家庭关系
离婚
收养
继承编
一般规定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产处理
侵权责任编
编纂逻辑
2014年10月,,十八四中决定
2016年6月17日人大常委两步走
2017年3月15日十二人大五《民法总则》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
民法典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我国民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民法典是“基础性法律”
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典是一部基础性的法律
在民事领域的立法中,民法典处于基础性、统帅性的地位
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典是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
民法典的基础性功能优势
找法方便
修法透明
规则统一
我国民法典的特色
中国特色
立足于中国实际,要回答中国之问
实践特色
从中国的实践出发,解决当代中国的实践问题
时代特色
回应21世纪我们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我国民法典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充分反映了维护基本经济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
民法典有效地协调了改革和立法的关系
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弘扬了人文关怀价值
民法典适应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
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加强对财产权的保护
确定平等保护原则
保护业主权利
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权
回应风险社会的时代需要,强化预防和救济的双重功能
民法典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信息爆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
强化对隐私的保护
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回应了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
规定绿色原则
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增加了生态破坏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增加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
增加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
民法典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有效回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基本原则
功能
民事立法准则
民事主体行为准则
民事审判活动的准则
民事法规解释依据
法律漏洞弥补手段
类型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第三)
含义
民法典第三条
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典》权利体系
内容
民法主要保护人身、财产等权益
民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利益
对新型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
通过民事责任进行救济
功能
体系构建功能
价值导向功能
法律解释功能
平等原则(第四)
含义
概念(第四条)
法律地位平等
权益保护平等
意义
体现调整对象、手段特点、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并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体现现代法治精神,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有利于强化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促进对社会财富的增长
内容
人格平等
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对各类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强势意义上的平等
弱势意义上的平等
补救充分贯彻平等性
意思自治原则(第五)
含义
概念
重要作用和地位
奠定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地位
最直接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需要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 方式
内容
赋予民事主体法律规定内的广泛自由
允许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调整彼此关系
允许民事主体依法处分和利用其民事权
限制
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
人格尊严优先
公平原则(第六)
概念和功能
概念
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
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观念处理民事纠纷
民事立法也应充分体现公平理念
功能
确立行为准则功能
结果评价功能
价值导向功能
法律解释功能
具体体现
总则
物权
合同
侵权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第七)
含义
地位
帝王规则
比较法上看
要求
秉承诚实
恪守承诺
功能
确立行为准则
填补法律和合同的漏洞
平衡功能
解释功能
合法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第八)
合法原则
狭义
广义
公序良俗原则
公共秩序
善良风俗
绿色原则(第九)
含义
保护环境和生态
有效的利用资源
适用
确立价值导向功能
对财产权利做出必要限制功能
为民事主体设立法定义务的功能
解释合同的功能
适用
有具体法规必须适用具体法规,不能适用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可以与具体规则结合起来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基本原则可以用于解释选择
在存在法律漏洞时,基本原则可以用于填补法律漏洞
民事法律关系
特点
民法性
社会性
平等性
任意性
意义
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开展与构建的基础
对整个民法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
构成要素
民事主体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平等性
普遍性
不可剥夺性
不得转让和抛弃
内容上的广泛性
与权利关系
资格与权利
内容不同
依据不同
存续不同
任意性不同
与当事人能力
起止
胎儿利益保护
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
等胎儿利益保护
出生
与母体分离
活体
时间
出生证明
户籍登记
其他身份登记
死亡
自然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宣告死亡
已死
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未死
实际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死亡时间
自然死亡
死亡证明
户籍登记
其他证明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判决做出之日
意外发生之日
死者权益保护
民事行为能力
特点
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意思能力为基础
法定性
意义(原因)
保护无限人的利益
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与权利能力关系
联系
主体制度重点两项重要内容
基础与进阶
区别
意思能力
普遍性
剥夺与限制
能力基础
与民事责任能力
划分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16周岁以上,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
限制行为能力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以其代理人实施
事前同意
事后追认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宣告
认定
不能、不能完全辨认
必须经利害关系人或组织申请
经法院认定
恢复
子主题
终止与中止
监护
意义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补充
保护无限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目的
对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弥补
保护无限人的合法权益
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管教
性质
属于职责不是权利
监护与亲权
分类
未成年人监护
法定监护
父母
遗嘱监护
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个人或组织
民政部门或具有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
成年人监护
法定监护
有监护能力的人
配偶
父母
遗嘱监护
子女
其他
意定监护
成年监护特有
设定
基本思路
家庭监护为基础
以社会监护为补充
以国家监护为保障
设定方式
法定监护
特征
法定性
顺序性
特定性
未成年法定监护人的范围
父母
其他近亲属及个人或组织
成年人法定监护的范围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组织或个人
愿意
能力
同意
意定监护
概念
事先协商
书面形式
丧失能力
履行监护
特征
行为能力完整时设立
监护人范围广泛
书面形式
附条件生效
遗嘱监护
概念
父母
监护期间
遗嘱方式
指定监护人
特征
父母
全适用
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范围不受限制
被指定人同意
死亡为生效要件
指定监护
类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
不服可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
规则
利益最大化、尊重其意愿
应从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中指定
临时监护
相关部门
效力
一旦确立,不得随意更改
擅自变更不免除责任
职责
内容
代理实施民事行为
保护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教育被监护人
监督和管教被监护人
紧急情况下对监护人的临时照料
履行
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不得擅自处分监护人的财产
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监护的终止
行为能力完整
丧失监护能力
一(双)方死亡
法院认定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概念
履职期间
严重侵害
取消资格
条件
实施严重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怠于履行、无法履行,拒绝委托,危困状态
其他同等行为
临时监护
申请主体
相关费用
资格恢复
悔改表现
提出申请
被监护人愿意
无故意犯罪情节
宣告失踪
目的
确认事实、管理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条件
下落不明两年
没有音讯时间
战争结束之日
有机关确定时间
经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宣告
发出公告
公告期满
没有音讯
后果
财产代管人
配偶
成年子女
父母
其他好心人士
职责
妥善管理财产
清偿债务、追索债权
变更
情形
利害关系人申请
不履行
侵害
丧失能力
代管人申请
正当理由
撤销
重新出现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撤销
宣告死亡
目的
了结人身、财产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条件
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
4年
意外事件满2年
意外事件不可能生还
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
认定
宣告死亡判决之日
意外发生之日
后果
效力及于所有人
不当然消灭民事主体资格
财产关系变动
婚姻关系变动
撤销
撤销条件
出现
申请
宣告
法律后果
财产关系恢复
原则上返还原物
例外适当补偿
过错情节
返还财产
赔偿 损失
婚姻关系恢复
原则上自行恢复
配偶再婚
再婚离婚
配偶想婚姻登记机关书面申请
对收养关系影响
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两户制度
个体工商户
概念
经依法登记
从事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特征
商事主体类型
有自己的经营范围
必须依法办理登记
债务承担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51条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注销登记
经营者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并无清算必要
农村承包经营户
概念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
区分
以户为单位
需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
是否以登记为前提
债务承担
农户财产
包括户内成员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
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住所
身份证明
身份证
满16周岁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地申请
未满16周岁可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住所
概念
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
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意义
确认自然人民事主体状态
决定债务清偿地
决定婚姻登记的管辖地
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
认定规则
法人
概述
概念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受权、承担义务的组织
基本特征
独立的名义
独立的财产
健全的组织机构
独立的责任
法人制度的创新特点
体现中国元素
体现民商合一
大量的引致条款
性质(原因)
拟制说
观念上无形的权利主体,法律针对人和财产的集合而拟制的人格
不具有意思属性,无行为能力,民事活动由自然人代理
机构行为,不是自己的行为,是从事行为的法人机构行为,拟制后果归属法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的代理人
否认说
法人不是独立人格,是目的财产
财产本身属于自然人
也有人认为,形式权利义务的主体,实质的主体为多数个人
实在说
并非法律虚构,并非没有团体意识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
缺陷
没有完全考虑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
法人机构行为同等于法人的行为
我国说
采纳实在说
承认法人与自然人同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
例外情况吸收拟制说
法人机构违返法人意志情节
分支机构
概念
根据法人意志依法设立的法人的组成部分
根据法人的章程、决议的授权从事法人的部分经营业务
一般情况下,只是隶属于法人的机构,不能作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
分类
领取营业执照
未领取营业执照
性质
登记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符合非法人组织特征
分类
我国分类
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公法人与私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
为实现一定目的
由一定数目的社员结合设立的法人
财团法人
以财产的集合为成立基础
普通法人与特别法人
区别
归入营利与非营利
类型范围不同
规则适用不同
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殊性
不享有与公民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依法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
受章程和目的限制
起止
产生
从成立时产生
营利法人,办理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成立之日去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之日起
消灭
法人终止时消灭
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
清算阶段,仅限清算内活动
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与自然人的不同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范围商是一致的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团体意思为前提
目的范围对法人的能力限制的法律效力
目的范围也称业务范围、企业法中称经营范围
对法人能力限制的效力
权利能力限制说
行为能力限制说
代表权限限制说
内部责任说
侵权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力
意义
独立名义、独立责任
职务责任、拟制行为
雇佣劳动关系、同上
设立与登记
法人的设立
依法设立
方式
自由主义
不需具备何种形式,政府实质认可
特许主义
立法成立
核准主义
经行政机关许可
准则主义
也称登记主义,符合国家设立标准,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强制主义
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强制设立法人
内容
程序合法
条件合法
条件
名称
组织机构
住所
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设立程序
设立行为
发起人从事设立行为
登记
原则上登记,例外不登记
重要功能——公示
以便第三人查询知悉,从而保障交易安全
登记要件主义
法人住所
意义
确定诉讼管辖
法律文书送达
债务履行地
确定规则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子主题
分立与合并
合并
概念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或者一个或者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一个法人中
新设合并、创设合并
吸收合并、存续合并
分立
概念呢
派生分立
新设分立
设立中的法人
概念和特征
从设立法人开始到法人成立前或者成立失败前的组织
特征
从事设立行为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仅限于从事必要的设立行为
与成立后的法人具有同一性
设立人的责任
设立成功由法人承担后果
未成立的,由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两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的间接代理
必须以设立法人为目的
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因实施民事活动而产生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
概念和特征
概念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特征
是由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自然人
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民事后果
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在执行职责的范围内造成他人损害,都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外观主义
无论签订劳动合同与否
无论上、下班
造成他人损害,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执行职务
非执行职务,法人不承担责任
追偿权的成立
法定带表人有过错
必须有法律或者章程的依据
代表权的限制
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的权力机构对法定带表人带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的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带表权做出了限制
必须是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做出的限制
相对人是善意的
法人的终止
原因
解散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法人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因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勒令关闭或被撤销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宣告破产
营利法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
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权代表人、主管部门以及营利法人的债权人提出申请
由法院宣告企业法人破产
由清算组负责对企业法人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并变卖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宣告破产之日起,营业法人终止
其他原因
法人清算
概念
法人终止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
性质
清算期间被称为清算法人,清算前后的法人具有同一人格,权利能力范围被限制于清算相关活动
清算义务人
法人解散后负有对法人进行清算义务的人
营利法人
执行机构中的董事
非营利法人
包括理事及其他决策机构成员<br>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清算义务人只是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本身并非当然的清算组成员
职责
成立清算组
开展清算
后果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及其职权
分类
清算法人自己成立的清算组
在营利法人因解散而终止的情况下
由法人自己成立清算组
成员一般由法人意思机关选举
由人民法院组成的清算组
因被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的
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依法组成清算组
任何人非经企业的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许可不得成为清算组的 成员
法人存续
破产清算
营利法人被宣告破产以后所进行的清算
营利法人
概念与特征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特征
社团法人
分配利润
经营活动
剩余财产分配
类型
公司法人与非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
依法设立
以营利为目的
以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基础
独立的企业法人
非公司法人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登记设立
章程
概念
营利法人订立的
规范法人活动范围、组织结构、议事规则、盈余分配、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法律文件
内容
绝对记载事项
概念
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否则无效,不予登记
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住所、资本总额、所有制性质、人员等
相对记载事项
组织机构
特殊规则
非营利法人
概念与特征
设立和终止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特别法人
概述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非法人组织
概述
概念和特征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特征
依法设立
独立名义
可以拥有自己财产
无限责任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独立财产不同
独立承担责任
成员与团体关系不同
分类
个人独资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
特点
仅有一个投资者且为自然人
投资者财产与企业财产没有分离
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
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
概念
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一般对外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或者依法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关系
合伙协议
合伙组织
分类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隐名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其他类型的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代表人
设立
财产责任
解散’
客体
特征
内容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依据不同
主体不能成为客体
类型
人身利益
人格利益
身份利益
财产利益
有形财产
无形财产
行为
内容
民事权利
概述
概念
权利人对义务人提出的与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有关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
特征
由民法所确认的一种权利
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区别
法律依据不同
义务主体不同
权利内容与目的不同
救济途径不同
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大多体现主体的利益目的
其内容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产物
民事主体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权利行使与否的自由
处分非专属性权利的自由
选择权利行使方式的自由
选择权利救济方式的自由
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权利的性质是一种法律之力
无救济则无权利
是类型化了的利益
原则上由成文法所确认,此外判例法与习惯法也发挥着创设民事权利的功能
民事权利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无法完全由法律所确认
民事权利是一个动态的、变动的体系
《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规定的特色和意义
权利的宣言书、专设民事权利一章,集中确认了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充分彰显了民法对私权的保障功能
主要体现
时代性
回应当代的现实需要,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全面性
广泛确认各项民事权利,首次使用“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物权的表述,确认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强化对英烈的保护
开放性
无论权利还是利益,都受法律保护
法定分类
人身权利
人格权
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
分类
一般人格权
相对具体人格权利而言,他是自然人享有的,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况性和权利集合性的特点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
具体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
生、身、健、姓、肖、名、荣、隐、婚
全面性
开放性
保护方式的独特性
法人、非法人的人格权
名称、名誉、荣誉(封闭式举例)
人格权类型相对固定
法人不享受一般人格权
个人信息
概念
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健康等方面信息
依法取得
主体合法
手段合法
身份权
概念
法律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利
物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特征
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本质是一种支配权
排他的权利
分类
所有权
国家所有
集体所有
私人所有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113条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116条
概念和 意义
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对于准确的确定物权、定分之争、确立物权的设立和变更规则、建立物权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内容
种类法定
内容法定
债权
合同之债
侵权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概念
同下12
条件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
行为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物的行为
管理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
管理 人不完违背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
不当得利之债
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
一方获利
无法律原因
他人受损
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知识产权
继承权
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其他合法权益
基本分类
依据权利内容划分
财产权
人身权
综合性权利
依据权利作用划分
支配权
请求权
抗辩权
概念与特征
概念
与请求权相对应,对抗对方的请求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
功能
对抗或者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
特征
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
对抗 和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
行使必须以请求权行使为前提
分类
实体法的抗辩权与程序法的抗辩权
消灭的抗辩权与延缓的抗辩权
效果
形成权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特征
权利人仅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时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效力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的行为或公共的行为
其行使所发生的效力很难因相对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
无法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相分离
通常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
分类
财产上的形成权与身份上的形成权
法定形成权和约定的形成权
是否通过诉讼而行使的形成全权
行使
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形成权行使不得撤销
依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划分
相对权
绝对权
依据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划分
主权利
从权利
依据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实现划分
既得权
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实现的权利
期待权
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有实现可能的权利
类型
所有权保留想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
附生效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收益人的权利
继承人的权利
取得和变动
权利的取得
概述
依民事法律行为取得
依事实行为取得
依法律规定的事件或法律的其他直接规定取得
依法院的判决取得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最初取得民事权利或不依赖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的某项民事权利
分类
劳动生产
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添附
没收
无主财产收归国有
继受取得
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权利人那里取得某项民事权利
权利的变更
约定变更
法定变更
权利的消灭
分类
相对消灭
权利主体的变更
绝对消灭
标的物的灭失和消灭
原因
抛弃
转让
死亡
客体灭失
过期
民事权利的行使
施加限制的必要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社会和谐秩序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行使原则
自愿原则
义务必须履行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权利的保护
自我保护
限制
对私力救济的限制
私力救济的法定性
私力救济的方式具有多样性
国家保护
民事义务
责任的性质
违法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新的法律关系
类型
是否具有财产利益
人身关系
与主体不可分离
不具有财产内容
财产关系
直接与财产有关
具有财产内容
义务主体范围
相对法律关系
义务主体特定
绝对法律关系
义务主体不特定
内容的复杂程度
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组内容
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
两组以上内容<br>
形成和实现特点
权利性民事关系
合法行为形成
保护性民事关系
不法行为产生
变动
民事法律事实
特征
客观存在
引起法律后果
法定性
事件
无关人意志
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那些客观现象,即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
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旨在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类型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成立要件
主体适格
意思真实
内容合法
形式合法
事实行为
概念
没有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
依照法律发生民事法律变动的行为
类型
无因管理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侵权
违约
拾得遗失物
发现埋藏物
民事主体
大陆传统主体划分
主体制度的变迁与发展
我国民法典主体制度的内容与特色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概念、特征和地位
概念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由当事人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地位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在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作为民法的重要调整手段,法律行为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物
从而实现民法主要作为任意法的功能,因此法律行为是民法中最核心的制度之一
成立
当事人就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作出了一定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一致
成立条件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自受领时生效
作出即生效
双方民事法律关系
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成立效力
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否认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成立是生效的前提
只要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除例外情形外,一经成立即生效
分类
单方、双方与多方法律行为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
决议: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生效
主体不同
生效条件不同
程序不同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与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是否进行互为对价的给付
一方通过履行法律行为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得到该利益必须为一定给付的法律行为
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需要为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诺诚法律行为与实践民事法律行为
区别
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
意思一致成、交付标的物成立
要式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法律行为
是否以一定形式为要件
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采取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不需要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
以其他法律行为存在为前提
附属性的体现
发生上的依附性
效力上的从属性
转让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
独立法律行为与辅助法律行为
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实质的内容,只是作为他人法律行为效力完成条件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无因行为与有因行为
行为是否以原因存在为有效要件
意义在于,在法律行为中将无因行为抽象出来,由于无因行为不考虑其交易目的,因而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但此分类只存在财产法上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方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
法律规定的形式、当事人约定的形式
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
其他形式
意思表示
概念、特征和 目的
概念
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特征
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民事法法律关系变动的内心意图
意思表示是一个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
是否符合相应的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旨规范当事人意思如何<font color="#fbc02d">形成</font>、按照社会一般标准如何<font color="#fbc02d">判断</font>以及具备何种<font color="#fbc02d">效果</font>等问题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就可以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行为自由,充分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
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
包含范围不同
成立要件不同
生效不同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行为意思
行为人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
表示意思
认识到其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
目的意思
又称基础意思、交易意思、法律行为意思,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
效果意思
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
表示行为
将效果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生效
具体情形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方式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数据电文形式
有约定的按约定
没约定的
指定系统接受
进入特点系统生效
未指定系统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入系统时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意思表示完成之时即是生效之时
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
撤回
意思表示发出后,尚未到达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之前,表意人将其意思表示撤回的行为
撤销
意思表示的形式
可以明示或是默示的方式作出
沉默原则上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
法律特别规定
当事人特别约定
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交易
意思表示的解释
概念与特征
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特征
解释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
解释对象是当事人已经表示出来的意思
依据一定规则解释,并非完全主观任意解释
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是否需要受领人
是否要考虑受领人的理解水平
使用词句在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作用不同
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整体解释
目的解释
习惯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解释
法律行为的效力
概念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私法上的效力
达成预期的法律效果
效力来源
表面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实质上是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因而法律赋予其效力,并使当事人事实的法律行为能够产生其预期的效果
成立与生效
从性质上看
只涉及个人意思的问题,基于自主自愿实施了一定行为
法律采取一定标准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评价和干预
两者可能处于不同的阶段
成立不一定生效
构成要件不同
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逻辑体系来看
从法律后果上看
生效要件
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与特征
概念
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
特征
已经成立,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效力不齐备
处于效力不确定的阶段
有待于其他行为或者事件使之确定
类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法律活动
效力的确定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
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已经成立,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具有违法性
实行国家干预
自始无效
类型
无民事法律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虚假的民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原因
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诚信原则
规避法律规定违反了某种法律秩序
特点
不同于真意保留
不同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
都是意思不真实,可能存在共谋
子主题
虚假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对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合法有效
违法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
违背公共秩序
违背善良风俗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间非法串通,进行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
当事人出于恶意
当事人间相互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通过无效原因判断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特征
主要是意思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未被撤销前仍然有效
类型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等产生重大误解
因误解而作出意思表示
由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
因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具有欺诈故意
实施欺诈行为
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
因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使当事人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必须是第三人实施的
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方或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
胁迫人具有胁迫故意
因胁迫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作出了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行为
显失公平规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规定其行为为可撤销,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合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客观要件
利益明显失衡
成立时显失公平
主观要件
利用危困状态
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
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主体
是一种专属权利
必须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
撤销权并不包括变更权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90日内
胁迫行为终止之日1年内
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和意义
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特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 的成就 与否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将当事人的动机表现在法律行为之中,从而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
例外情形
就婚姻、收养、离婚、认领等身份行为而言 ,附条件将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性质要求即时的、确定地发生效力,不得使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条件
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和消灭的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
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
条件意定而非法定
条件必须合法
条件不得与 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分类
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延缓条件,是指限制民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
消灭条件 ,是指限制民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条件成就事实发生与否为条件
偶成条件、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
条件成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纯粹由偶然性的客观事实决定
条件成就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决定
条件的成就与否依赖于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
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产生形形式上的拘束力
只能作为条件事实自然发生
期待权的保护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与特征
概念
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附款
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期限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
分类
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效力
民事代理
概述
概念与特征
概念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法律 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特征
代理涉及三方法律关系
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需要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代理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功能
辅助功能
通过代理弥补被代理人的行为能力的缺陷
延伸功能
通过代理延伸了被代理人的时间、空间和技能,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
地位
《民法典》将代理和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独立作出规定,改变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将两者合并规定的模式。这主要考虑到代理本身已经自成体系,形成完整的自身规则,且在实践中,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所有有必要与民事法律行为分开规定
不得代理的情形
依据法律不得代理的情形
例如婚姻登记
依据约定不得代理的情形
按照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不得代理的情形
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代理与委托合同
委托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
联系
后果承担
子主题
区别
双方关系、三方关系
基础关系不同
名义问题
意思表示要不同
效力不同
代理与代表
代理与中介
代理与使者
代理的分类
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
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监护人
配偶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基于紧急状态法律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代理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符合合同编关于间接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
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代理权
概念
代理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地位,即为一种从事代理行为的资格和地位,是指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取得从事代理的资格
基于授权行为产生
应当依法行使代理权
授权行为
特点
单方性
独立性
无因性
表现形式
书面形式
内容: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期限、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口头形式
授权不明及其责任
主要指代理的范围、期限、代理人等内容不明确
职务代理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效果应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意义
委托代理权来源的多元化
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特征
被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代理人必须是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
代理权的来源是内部特点的职权范围
属于广义上的委托代理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复代理
复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是相对于本代理而言,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特征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代理人选定代理人
复代理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
复代理是代理人基于复任权而选任的
生效条件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的代理
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出现紧急状况不需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擅自转委托的责任
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未经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
法律效果
对于原代理人而言,并没有退出代理关系,只要在代理的权限内,原代理人可以要求复代理人从事一定行为,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意见不一时,复代理人应当听从被代理人的指示
原代理人的责任
选任责任
指示责任
对于复代理人而言,转委托代理一旦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复代理关系成立,复代理人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复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一般原则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
范围、变更、期限、明确
代理人必须亲自从事代理行为
代理人必须依据诚信原则从事代理行为
5
代理人必须正当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自己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从事民事活动
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双方代理
代理人代理的两方被代理人为同一法律关系
事前同意、事后追认
特点
代理人 获得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授权
双方授权的内容是相同的
代理人同时代理的双方为同一法律关系
禁止理由
难以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
容易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及其效果
性质
被代理人行为说
萨维尼:代理人实际上是被代理人的机关,被代理人正是通过代理人来接受或是发出意思表示
代理人行为说
温德夏特:代理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按照私法自治理论,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应当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折中说或者共同说
代理行为应看作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共同行为,因此行为的要件应当部分以代理人为准,部分与被代理人为准
生效要件
代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代理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
代理事项应当合法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
法律效果
是指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无权代理获得被代理人追认后,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
授权行为合法有效....
表见代理,代理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行为违法导致他人损害时,原则上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被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人责任
代理人依法从事代理行为,在代理行为完成后,对于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与被代理人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未获得被代理人追认又未构成表见代理,此时代理行为无效,代理人应当对相对人承担全部责任
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而仍然从事代理事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代理人对相对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代理权的消灭
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例外
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已经死亡的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的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利益继续代理的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关系终止的效力
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否则构成无权代理
义务
及时报告代理事宜和移交财产
及时交回代理证书
履行忠实、保护等附随义务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概述
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未获得代理权
类型
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
授权表示未到达代表人时
分类
目的
表见代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狭义的无权代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联系
一方面表见代理由无权代理行为产生
另一方面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都可能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
区别
构成要件不同
法律效果不同
被代理人的否认权行使不同
狭义的无权代理
概念与特征
是指行为人既没有被代理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外观的代理
特点
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未获得相应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
狭义的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
合法性不同
责任承担不同
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效力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请求权
恶意相对人的责任
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表见代理
概念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构成要件
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
相对人必须是无过错
无代理行为的发生与被代理人有关
法律效果
代理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
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代理人应依其过错而向被代理人承担 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
概述
概念和特点
概念
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
特点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法民事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民事责任本质上即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
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一定承担上的任意性
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意义
普遍性
体系性
民事责任与其他性质责任的区别
责任产生依据不同
适用对象不同
适用目的不同
责任性质不同
民事责任的优先适用
目的
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体现了国家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民事责任的分类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区别
违法义务性质不同
侵害对象不同
事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同
侵害后果不同
意义
二者在归责原则、举证原则、义务内容、诉讼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责任以及诉讼管辖等方面都存在重大的区别,由此决定了受害人悬着主张何种责任,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因此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就具有了现实意义
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在一方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
特征
按份责任属于多人责任
产生依据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对外是按照一定份额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连带的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特点
属于多数人的责任
产生依据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部分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
特定
基于不同原因依法承担
每个责任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的都是全部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
有追偿权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概述
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
特点
承担方式的全面性和多样性
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
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基本方式
救济性
预防性
惩罚性
具体方式
停止侵害
侵害人身、财产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可向人民法院
排除妨碍
不法侵害使受害者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户、人身权利的,.....
消除危险
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
返还财产
返还不当得利
返还民事法律行为所作的给付
不法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惩罚性赔偿
法院作出决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适用
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害人有选择权
法官只能在被害人提出的请求范围内确定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概述
免责事由
是指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
广义
狭义
特点
是免除或者减轻事由
主要由法律规定
成立即生效
不可抗力
概念
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和某些社会现象
特点
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况
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现象
正当防卫
概念
当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条件
以不法侵害行为存在为前提
防卫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行
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
紧急避险
概念
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和本人的损害的行为
条件
必须是合法权益面临紧急的危险
不需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避险措施
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效力
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自然原因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见义勇为使自己遭受损害
概念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适当给予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性质上属于公平责任
受益人补偿义务的构成要件
必须实施了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行为
必须是被侵权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
受害人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考虑因素
被侵权人遭受损失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
受益人的受益范围
紧急救助造成损害的豁免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件
救助人实施了紧急救助行为
救助人必须是自愿实施救助行为
救助人实施了无偿救助行为
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
概述
侵犯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因
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具有特殊性
保护目的具有特殊性
构成要件
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利益
侵害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项人格利益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请求权主体
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提出请求
由检察机关就公共利益部分的损害提出请求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概念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可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特点
行为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受害人只能选择一项请求权
意义
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本质精神,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作为民法重要制度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内容和精神
由当事人作为利益的权衡者,选择其符合其利益的方式行使权利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当事人选择的自由
时效与期限
时效制度概述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特征
时效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和持续为前提
时效是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素
时效为法律事实
时效制度的功能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
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
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解决纠纷
时效的类型
取得实效和诉讼时效的含义
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好其他财产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区别
二者法律后果不同
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
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诉讼时效概述
诉讼时效的概念
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导致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
特征
具有法定性
具有强制性
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
3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民事基本法或民事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又称绝对时效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
特点
固定性
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20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和延长
起算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情形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分期履行债务中的诉讼时效
无限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断、中止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断
概念
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的事由发生,推翻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为无效,诉讼实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特点包含其中
事由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
权利人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效果
已经经过的时效统归无效
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时效中断后可以再次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
概念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事由
不可抗力
无限人没有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他人控制的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
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
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再计算6个月
诉讼时效的延长
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基于正当理由要求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效期间,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延长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
概述
后果
义务人产生抗辩权
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
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的抛弃
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的抛弃方式
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法律后果
期间与期日
期间的概念
概念
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
意义
首先是对主体权利能力的存在产生一定影响
期间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期间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间
期间可以作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实际行使或者履行的期限
期间的分类
可变期间和不可变期间
法定期间、意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除斥期间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特征
是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
可以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般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除斥期间与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适用对象不同
能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
是否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不同
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
期间的计算
概述
具体计算方法
开始和截止
开始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小时计算期日的自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最后一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 小时;有业务活动的,停止业务活动时间为截止时间
物权法
合同法
人格权法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侵权责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