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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论重点知识总结,包括犯罪的类型、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构成的特征、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内容。
编辑于2022-04-21 20:00:19犯罪论
什么是犯罪
犯罪的定义:所谓犯罪,是指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13条 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规定的意义
但书规定要求认定犯罪不仅要正确“定性”,还要合理“定量”确定危害的程度
但书规定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但书规定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与第13条总则的定量要求相呼应,刑法分则对有些犯罪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例如财产犯罪要求数额较大
犯罪的类型
自然犯与法定犯
国事犯与普通犯
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犯罪的基本特征
实质特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形式特征: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法律后果: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定罪标准,犯罪构成
概念: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单独+完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体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特征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只有构成犯罪,才能进行量刑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都是由刑法规定的
犯罪构成的意义(定罪联系量刑,理论联系实践)
定罪--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一罪数罪的标准(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法律准绳)
量刑--通过确定罪与非罪、此罪彼罪、一罪数罪、重罪轻罪,为正确量刑提供根据(犯罪构成是量刑的法律准绳)
理论--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
实践--强调根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犯罪构成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
犯罪客体
概念: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
对犯罪客体可按其范围大小划分为3种
一般客体:这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同类客体:这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直接客体:这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简单客体:这是指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
复杂客体:这是指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犯罪客体是本质,犯罪对象是现象。犯罪客体存在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它的载体。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犯罪对象来实现。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犯罪对象虽然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但也有极少数犯罪并没有犯罪对象,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脱逃罪等,因此,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
是否实际受到伤害不同: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收到犯罪的侵害。例如: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的不一定遭到毁坏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
危害行为
概念: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特征
有体性: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包括积极举动和消极静止
有意性: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
有害性:危害行为至少具备法益侵犯可能性,这是行为的实质内容
危害行为的形式
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对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规范。
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的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不作为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
不作为犯罪的类型
纯正不作为: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其“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一致的,即都是不作为。例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纯正不作为犯都由刑法明文规定
不纯正不作为:这是指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其“不纯正性”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不作为)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作为)不一致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应为: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成年人之间没有制止义务)
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能为: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不为: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之物不同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生之物不同
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用之物不同
危害结果
概念: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结果的分类
以危害结果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分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以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为标准,分为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
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方式为标准,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以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以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及其意义为标准,分为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和派生的犯罪构成结果
犯罪结果的意义
实害结果的意义
实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实害结果是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实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加重法定刑条件
危险结果的意义
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危险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危险是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因果关系
概念: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因果关系的特点
客观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相对性: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必然性: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复杂性:在有些场合,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主要表现为
一因多果
一果多因
实行行为引起实害结果的过程有两种
无介入因素--直接肯定因果关系
有介入因素:判断介入因素正常异常
正常:不中断
异常
作用大:中断
作用小:不中断
作用相当:多因一果
异常的判断标准:自然事件看概率 社会事件看评价。概率越高越正常,反之则异常。一般人越能接受越正常,反之则异常。
时间、地点和方法:如果影响定罪,即为构成要件;如果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即为量刑情节;如果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即与犯罪构成无关。
犯罪主体
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2周岁的人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时的状态)
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
控制能力
责任能力的程度
完全责任能力
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8条第2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限定责任能力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完全无责任能力
不负刑事责任(无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无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
第18条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险结果,经法医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醉酒人的责任能力
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俗称酒精中毒
生理性醉酒:没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病理性醉酒:这是精神病的一种,属于完全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如果生理机能缺陷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不可以从宽处罚
犯罪主体包括
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纯正身份犯(定罪身份)
不纯正身份犯(量刑身份)
单位犯罪主体
主体资格
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要求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司法解释,私营企业要构成单位犯罪要求有法人资格
内部机构:单位的内部机构或者分支结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以自己名义犯罪 (2)违法所得归该机构
外国单位:外国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
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只能追究相关自然人的责任
主观要件
单位意志:单位犯罪应当为单位或者单位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单位意志的体现:(1)单位集体决定(2)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做出决定
罪过形式:单位可以构成故意犯罪,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既可以构成作为犯罪,也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处罚
原则双罚: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不能没收财产
例外单罚:是指对自然人判处刑罚,不再处罚单位
单位变更
合并:仍应追究原犯罪单位。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单位名称,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不得超过其并入新的单位的财产及收益
涉案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共同犯罪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犯罪的,必须区分主、从犯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犯罪主观方面
罪过
犯罪故意
概念:第14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特征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明知”的范围包括
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
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积极追求,把它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并且采取积极的行动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
包括
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仍然积极追求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仍然积极追求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
间接故意包括3种情形
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
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
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相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从意志因素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
不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还执意为之,则行为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态度,具有直接故意
从意志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是任凭事态发展
从结果因素看,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也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则不成立犯罪
犯罪过失
概念: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特征
没有犯罪故意:不具有希望的态度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
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
疏忽大意:没有履行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至于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极端轻率、过于自信,以至于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没有能够避免
无罪过
概念: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
三个特征
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罪过与无罪过对比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有无预见的可能性)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思考、判断。如果有,就是过于自信;如果无,则是疏忽大意
有无采取避免措施。如果有,就是过于自信;如果无,则是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相同点:二者都已经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也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不是积极追求)
不同点
认识因素不同: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过于自信是预见结果
意志因素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是避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区分标准
形式标准:有无采取避免措施
本质标准:行为是否明显具备加害性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区分标准:是否有预见结果的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
区分标准:是否有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概念: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
具体包括
假想非罪
假想犯罪
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概念: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具体包括
客体错误: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
对象错误: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
只要对实行行为指向的对象有正确认识,但对该对象到底是谁有错误认识的,都属于对象错误
手段错误: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属于手段不能犯未遂
行为偏差(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
因果关系错误
概念: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具体包括
行为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
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
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