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29条)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司法解释对近亲属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审判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都应当回避。审判人员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的都应当回避。
2.(第29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3.(第29条)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兜底条款)
5.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接受其请客送礼的
6.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参与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原则上在同一个案件中参与过前面诉讼程序工作的,不得再参与后面的诉讼程序工作)
1.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2.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最高法)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3.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