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05《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这是一篇关于05《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思维导图。熟悉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有关规定
编辑于2022-05-06 22:24:22这是一篇关于05《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思维导图。熟悉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有关规定
这是一篇关于04《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思维导图。熟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工作中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要求
这是一篇关于03《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思维导图。了解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或者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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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的有关规定
1.大气污染防治标准
1.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2.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3.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5.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 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6.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 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7.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2.限期达标规划
1.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 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2.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3.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4.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 进行评估、修订
2.熟悉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的有关规定
1.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 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 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 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①监测,②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①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②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③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4.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 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5.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 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6.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
3.掌握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 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2.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 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3.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4.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 术的开发和推广
5.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6.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7.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8.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9.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 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10.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 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 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12.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 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13.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 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14.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4.掌握工业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1.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 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 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2.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3.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4.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 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5.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 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6.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7.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 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8.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 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9.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 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 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①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②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 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5.熟悉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 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2.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 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3.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 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4.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 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 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5.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6.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
7.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 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 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8.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9.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 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①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 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6.熟悉重污染天气应对的有关规定
监测预警机制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 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 管机构等有关部门
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③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预警等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 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
启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应急响应结束后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7.熟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恶臭气体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1.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 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①应当科学选址, ②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③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3.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 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①居民住宅楼、②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③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4.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 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5.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 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8.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1.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①主体功能区划、②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③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 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2.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 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 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3.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 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4.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 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 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5.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 者减量替代
6.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 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7.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陆地水)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熟悉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的原则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原则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 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优先保护、严格控制、防治】
监督管理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双达标】
3.了解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1.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同大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 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地方)
3.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熟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1.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 主管部门的意见
3.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 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5.掌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1.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 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4.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6.掌握排污口设置的有关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规定
7.掌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有关规定
1.水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禁止
1.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3.①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 ②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4.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 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5.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 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6.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 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子主题
允许
1.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 标准
2.含热废水,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 质量标准
3.含病原体的污水,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 方可排放
1.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 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 染。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 他废弃物。
2.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 得混合开采
3.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 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4.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2.工业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1.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 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 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2.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3.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 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 目。【“十七小”产业】
4.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 水污染物的产生。
3.城镇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1.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 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 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 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2.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 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 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3.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4.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 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
4.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1.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
2.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 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 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4.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 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 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5.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 防止污染水环境
6.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 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 准。
5.船舶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 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 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8.掌握饮用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的有关规定
1.国家建立饮用水源水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 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2.护区的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 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 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报国务院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3.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4.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级主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
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 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二级无污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 用水水体
6.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 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 安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含义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2.掌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 环境的声音
1.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 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 声污染的设备的①种类、②数量以及在③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④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 施情况,并⑤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 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3.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 响
4.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 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3.熟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 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达标即可】
2.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 的①项目名称、②施工场所和③期限、 ④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⑤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 施的情况。
3.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 作业,但①抢修、②抢险作业和③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例:水 管爆裂,水泥浇筑)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4.掌握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 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没有使用)
2.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 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3.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 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4.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 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5.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 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6.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 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先有敏感建 筑→噪声屏障)
7.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先有交通干线→敏感建筑噪声防治)
8.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 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9.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10.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 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 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5.熟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 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①设备的状况和②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 况。
2.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3.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 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4.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5.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 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6.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 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含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 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 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 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 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 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①焚烧和②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或者③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2.熟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 废物的危害性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3.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3.熟悉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规定
1.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 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3.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 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4.熟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法律义务的有关 规定
1.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 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2.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 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3.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4.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 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5.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7.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 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8.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 结论依法管理。
5.熟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6.掌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1.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 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2.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3.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 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4.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 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 性。
5.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6.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 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7.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 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①建设贮存设施、场所,②安全 分类存放,或者③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8.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 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9.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 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 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10.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 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11.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 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7.掌握建设、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关规定
1.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2.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3.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 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 污染环境的措施。
4.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①安装使用监测设备,②实时监测污染 物的排放情况,③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④ 联网。
8.了解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1.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 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3.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9.熟悉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1.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 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2.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10.熟悉各类污泥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1.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 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 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 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3.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11.熟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 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 公众等方面的意见。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2.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 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3.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备案);建立危险废 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危险废物的①种类、②产生量、③流向、④贮存、⑤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①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②降低危险 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③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4.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 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5.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 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6.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 置活动。
7.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8.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9.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10.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①立即 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②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③向 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④接受调查处理。
11.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①立即向本级人民政 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②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 ③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12.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13.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能力建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土壤污染的含义以及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的原则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 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土壤污染:人为因素引起改变+影响+危害】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①预防为主、②保护优先、③分类管理、④风险管控、⑤污染担 责、⑥公众参与的原则。
2.了解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监测的建设用地地 块的范围
1.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2.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3.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4.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掌握关于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关规定
1.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2.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4.掌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 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5.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 放。
2.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 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和定期评估。
6.熟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关规定
1.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2.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 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 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 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7.熟悉农用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1.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 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 性评价。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2.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 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 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3.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 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 管理,防止土壤污染。农田灌溉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 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4.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1.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2.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3.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4.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5.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6.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子主题
5.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6.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 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 复垦。
7.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 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8.掌握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 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 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9.熟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内容
1.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①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②风险评估、③风 险管控、④修复、⑤风险管控效果评估、⑥修复效果评估、⑦后期管理等活动。 流程:调查—评估—风控—修复—风控效评—修复效评—后期管理
2.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 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3.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10.熟悉关于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和修复施工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
1.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 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2.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 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3.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 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 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不是资质)
5.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 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11.熟悉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义务
1.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 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2.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 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3.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 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4.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 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5.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 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 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6.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 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12.掌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
1.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 行严格保护。
3.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 拆除。
4.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 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内容
1.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2.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3.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4.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5.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 列风险管控措施
风险管控措施
1.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3.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4.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13.掌握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有关管理规定
1.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2.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 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 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 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速记:调查-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评审(地方级)-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省级)】
4.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 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 修复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 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 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报告。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 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1.了解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内水、滨海湿地、海洋功能区划的含义及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 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 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 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2.熟悉海洋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1.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 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 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 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 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
3.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 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特殊保护 区】
3.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及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恢复的海洋 自然生态区域;(区域)
(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物种)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价值)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遗迹)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4.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 态环境破坏。
5.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6.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 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7.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 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8.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 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 污染。(同水污染防治法)
3.掌握入海排污的有关规定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①海洋功能区划、②海水动力条件和③有关规定,经 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3.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 口。
4.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 应当根据①海洋功能区划、②海水动力条件和③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4.掌握向海域排放废液或废水的有关规定
禁止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和高、中水 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
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
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向海 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允许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 后,方能排入海域
含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渔业水域 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5.熟悉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
1.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2.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 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3.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4.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 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5.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 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6.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6.熟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
1.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 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 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 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2.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3.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4.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5.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 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 定的标准。
6.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 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7.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 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8.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9.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按有关规定编制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的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 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2.熟悉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营、退役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1.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①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②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③运行许可证和④办理退役审批手续 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 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3.了解开发利用或关闭铀(钍)矿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1.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①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②办理退役 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①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4.了解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或处理、贮存放射性废液的有关规定
1.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 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2.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3.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5.熟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及编制处置设施选址规划的有关规定
1.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2.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3.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4.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 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 准后实施。
5.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6.了解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处理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有关规定
1.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 产生的放射性体固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2.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 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 技术、工艺和设备。
2.熟悉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采取的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材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 的工艺和设备;(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再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 技术。(处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
1.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生态环境保护及水生生物保护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1.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 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2.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 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3.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 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 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 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5.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 利用、淡化。
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 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7.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 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 需要。
8.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 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 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 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2.熟悉水功能区划及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
重要江河、 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 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 划
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 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3.熟悉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政府划定】
4.掌握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同 意】
5.熟悉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中禁止类和许可类活动的有关规定
1.江河、湖泊、水库、运 河、渠道内
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2.河道管理范围
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4.禁止围湖造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5.禁止围垦河道 (有特殊)
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6.水工程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
1.熟悉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1.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 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 内容。
2.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3.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 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4.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 等建设活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1.熟悉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1.基本草原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2..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 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的活动的有关规定
1.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1.不得进行其他 建设工程或者 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
2.一般文保单位,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 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3.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 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建设控制地带内
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3.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1.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2.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 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 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有关规定
1.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 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 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4.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 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熟悉禁止毁林开垦、开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
1.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2.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 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3.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4.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3.熟悉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
1.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 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2.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 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 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 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4.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 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5.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6.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 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 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7.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 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8.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 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2.熟悉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的有关规定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
1.熟悉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 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2.了解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 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3.掌握矿产资源开采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1.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 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2.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 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 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 伴生矿产综合利用 )
3.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 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4.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 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 开采情况。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1.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 面等
3.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 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4.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2.熟悉保护耕地的有关规定
1.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2.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 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3.掌握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1.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生产基 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 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 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3.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 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 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4.掌握非农建设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
1.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 不得占用好地。
2.农业用地要求
非农业建设
可以利用荒地的,可以利用劣地的
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好地
耕地
禁止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永久基本农田
禁止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该法的适用范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2.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 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3.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4.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 有关法律的规定。
2.了解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的有关规定
1.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 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 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2.保护分类分级
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分为一级和 二级)
保护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 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 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保护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 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3.熟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调查、检测和评估内容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2.调查、监测和评估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速记:本情况-住的怎样-威胁-繁育】
3.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 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 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 (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5.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 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4.熟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1.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 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①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 道;②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 影响。
2.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 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熟悉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的规定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 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2.掌握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生产活动或排污的有关环保管理的规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 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2.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金沙泥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爆破探鱼】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厂房物料】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考古资源】
4.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 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5.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 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7.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1.掌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及保护要求
1.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2.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 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 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3.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 护地带。
2.掌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核心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经批准后,允许进行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
缓冲区
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经批准,可以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提交活动成果的副本。
实验区
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 物等活动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已建的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补救 措施。
外围控制区
有关人民政府划定
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3.掌握内部未分区的自然保护区按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管理的规定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20.《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
1.熟悉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有关规定
1.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 坏或者随意改变。
2.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 的保护措施。
3.禁止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4.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 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 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5.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7.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8.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 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9.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 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10.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 态监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 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
21.《土地复垦条例》的有关规定
1.熟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复垦的原则
1.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 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2.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3.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4.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应 当优先用于农业。
2.了解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的损毁土地范围
1.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2.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3.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4.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3.掌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有关规定
1.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 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2.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 土地的复垦。
3.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2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熟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2.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天
4.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5.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6.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 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7.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8.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9.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10.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 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2.熟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选址的有关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 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干保民】
2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熟悉危险化学品的法律定义
1.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 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 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 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2.了解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有关规定
1.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2.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 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3.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3.掌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选址的有关规定
1.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 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民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 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 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2.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 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 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3.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 地质灾害的区域。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熟悉建设各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1.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2.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3.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①残油、废油接收处理 设施,②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③拦油、收油、消油设施,④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⑤工业和船 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等。
4.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 及标准。
5.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①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②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 理设施和③事故应急设施;输油管线和储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6.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①防护堤坝和②场底封闭层,③设 置渗液收集、导出、处理系统和④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7.修筑海岸防护工程,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设施、航道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应当采取 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8.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 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 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 延续。
9.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 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掌握禁止兴建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1.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2.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 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区域 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 建设项目
25.《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1.掌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的有关规定
1.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 进行围填海活动。【三场一地】
2.了解海洋工程拆除、弃置或者改作他用的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1.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
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工程拆除时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 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3.海上弃置的
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
3.熟悉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
1.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 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2.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3.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 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 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5.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 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6.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 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7.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 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8.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 者地方标准。
26.《畜牧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1.掌握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区域的有关规定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2.熟悉优化项目选址、合理布置养殖区的有关规定
1.项目环评应充分论证选址的环境合理性,选址应避开当地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并与区域主体功 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等规 划相协调。当地未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的,应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 区和缓冲区、村镇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2.项目环评应结合环境保护要求优化养殖场区内部布置。畜禽养殖区及畜禽粪污贮存、处理和畜禽 尸体无害化处理等产生恶臭影响的设施,应位于养殖场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位置,并尽量远离周边环 境保护目标。参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并根据恶臭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强,以及当地 的环境及气象等因素,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要求计算大气环境防护距离,作为养 殖场选址以及周边规划控制的依据,减轻对周围环境保护目标的不利影响。
3.熟悉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
1.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 行综合利用。【多途利用】
2.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 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种养结合、就近利用】
3.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 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配套建设】
4.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 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不超量+无害化】
4.熟悉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的有关规定
1.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 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2.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3.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 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 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27.《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1.了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含义及条例的适用范围
1.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①破坏作用并②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 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
2.熟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有关规
1.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 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2.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①回收、循环利用或者②交由从事消 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3.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