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思维导图:包含第一章 宗旨,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等
编辑于2022-05-17 17:28:5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宗旨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规定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工作中心和原则、监督对象
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议题确定的途径
1.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2.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3.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4.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政府、法院、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前二十日,将专项工作报告交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修改后,会议前十日交常委会。 常委会办事机构会前七日,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政府、法院或检察院负责人报告,政府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政府、法检处理。处理情况送交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政府、法检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政府、法检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会前常委会与政府及部门之间进行一轮征求交换意见。 会后审议意见与处理情况在进行一轮。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每年6-9月: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上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报告
关于调整,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政府应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调整在会前一个月向人大财经委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
1.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2.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5.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况
6.本级人大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
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处理,政府应当提出书面报告。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政府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第九条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工作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原则:精干、效能。 组成人员:从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委托下一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常委会应将检查情况进行书面报送。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提出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内容包括:
1.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2.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政府、法检研究处理。处理情况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本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政府、法检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及本级政府不当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形:
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3.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最高法检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最高法检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法检之间认为对方有此类情形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法检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法检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相关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法检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检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讲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院副检察长、监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员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上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上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022年3月11日十三届人大第五次会议进行第六次修正)
目录(共五章九十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说明了制定本法的目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常委会是人大常设机关。 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
指导思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邓思想、“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宗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原则: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实行民主集中制。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五年。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3.讨论、决定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4.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5.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6.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7.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
8.听取和审议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9.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
10.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议。
11.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
12.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死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13.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14.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15.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3.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4.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5.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6.选举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
7.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8.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政府工作报告。
9.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10.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1.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体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