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一章宗旨;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编辑于2022-05-19 15:07: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宗旨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规定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工作中心和原则、监督对象
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议题确定的途径
1.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2.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3.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4.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政府、法院、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前二十日,将专项工作报告交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修改后,会议前十日交常委会。 常委会办事机构会前七日,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政府、法院或检察院负责人报告,政府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政府、法检处理。处理情况送交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政府、法检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政府、法检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会前常委会与政府及部门之间进行一轮征求交换意见。 会后审议意见与处理情况在进行一轮。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每年6-9月: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上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报告
关于调整,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政府应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调整在会前一个月向人大财经委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的内容
1.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2.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5.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情况
6.本级人大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
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处理,政府应当提出书面报告。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报告及审议意见,政府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第九条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工作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原则:精干、效能。 组成人员:从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委托下一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常委会应将检查情况进行书面报送。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提出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内容包括:
1.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2.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政府、法检研究处理。处理情况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本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政府、法检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的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及本级政府不当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形:
1.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2.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3.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最高法检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最高法检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法检之间认为对方有此类情形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法检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法检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相关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法检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检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讲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院副检察长、监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员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上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上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022年3月11日十三届人大第五次会议进行第六次修正)
目录(共五章九十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说明了制定本法的目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委会是人大常设机关。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
指导思想: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邓思想、“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宗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原则: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人大、常委会、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设区市级以上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代会选举。县级、乡镇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五年。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3.讨论、决定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4.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5.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6.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7.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
选举
8.听取和审议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9.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报告
10.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议。
11.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
12.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死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13.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14.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15.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3.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4.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5.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6.选举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
7.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8.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政府工作报告。
9.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10.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1.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体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12.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13.铸牢中华民主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14.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罢免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地方各级人代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代会一般每年两次。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特殊情况,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委会或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代会。 人代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人代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
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代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县级以上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人代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任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政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日常工作。
乡镇人代会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人代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在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讨论本级政府专项报告,进行执法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代会报告。
地方各级人代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委会或者上次主席团召集。
县级政府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长,乡级政府人员,列席本级人代会;县级以上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代会。
人代会时,主席团、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本级政府,可以提出本级人代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代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列入议程的议案,在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终止审议。
人代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人代会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政府和它所属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口头答复,提案代表有权列席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案代表。
地方各级人大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选举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镇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代会主席团或者代表按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提名,设区市和自治州二十日以上书面提名,县级十人以上书面提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院长检察长候选人。 乡镇代表十人以上书面提名,可以提出本级主席、副主席,政府领导人员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乡镇主席,政府正职领导,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后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乡镇副主席,政府副职领导的候选人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代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超过,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人代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按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代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乡镇副主席,政府副职领导时,依照本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地方各级人代会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代会决定。
罢免
县级以上人代会时,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镇级,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人代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代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辞职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代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代会备案。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乡镇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代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市的人代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县级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代会领导,在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每届***同本级人代会***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代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的工作:
1.审议人代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2.向人代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提出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3.承担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4.听取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5.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6.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7.办理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代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代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代会提出调查报告。人代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人代会可以授权常委会听取调查报告,常委会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报人代会下次会议备案。
乡镇级每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权至本届人代会***届满为止。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代表***,从每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代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代会和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县级以上的代表,非经人代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和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代表在出席人代会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县级以上代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工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严谨办理并负责答复。 乡镇级代表向本级人代会提出的工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县级以上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主席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代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地方各级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市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代会会议。 县级、乡镇级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地方各级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设区市以上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级、乡镇级代表受选民监督。 地方各级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则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从省级到乡镇级设立人民政府。
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正公开、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
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
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
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政府对本级人代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各级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
设区市以上积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级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级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新一届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各级政府每届***五年。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政府职权
1.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2.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3.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4.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6.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7.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8.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9.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10.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11.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级政府可以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设区市级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和备案。
乡镇级政府职权
1.执行本级人代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2.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主、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3.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体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5.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6.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7.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政府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分别主持地方各级政府的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政府全体成员组成。 设区市级以上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 县级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调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级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 上级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设区市级以上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省级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改造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省级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政府,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街道办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或者街道办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政府或者街道办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政府和街道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制度。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
县级以上人代会设立常委会,对本级人代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设区市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代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级常委会由本级人代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1.省、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
2.设区市级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市不超过六十一人。
3.县级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五的县级地区不超过四十五人。
省级每届名额由省级人代会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州市县级由省级按人口并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确定。 每届名额确定后,在本届***内不再变动。
常委会每届***同人代会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立法权
省级常委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地方性法规和协同立法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代会的选举。
3.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会议
4.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可以做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机关或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5.根据本级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6.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的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预算
7.监督本级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8.监督本级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9.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10.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联系代表、国资管理、环保、备案审查等
11.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12.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撤销决议、决定、命令
13.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14.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5.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16.按照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法院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检察院检察长;省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职务任免
17.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法院院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18.在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代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撤销职务和罢免代表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由常务委员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决议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设区市以上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期间,设区市以上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将答复质询案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设区市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县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日常工作:
1.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2.对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3.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4.通过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5.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6.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日常工作
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代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的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任免。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省级常委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常委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委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委会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常委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