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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19-11-13 13:08:04物权法
一、占有
占有的概念与特点
概念:占有,即人对于物管领控制的事实
特点
占有是事实不是权力
占有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有权物权占有均受到保护
占有的客体是物;物的部分也可以占有;对权利的占有属于准占有
民法承认观念占有(间接占有,占有继承,通过占有辅助人的占有),虽对物无事实上的管领控制,但认可占有的成立
占有的要素
1、体素,对物的管领和控制
1、有相应的法律关系足以认定,则直接认定
2、无相应法律关系,以一般社会观念及外部可认识的人与物结合的空间关系和时间关系。
法律关系
1、依辅助占有关系和通过法人机关而成立占有
2、间接占有
3、买卖(赠与)合同中的现实交付
4、抛弃占有
空间关系
时间关系
继承之特别关系
心素和体素缺一不可
占有继承属于例外,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立刻取得继承物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体素心素在所不问。
2、心素,占有的意思
1、占有的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意思;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足够。
2、仅须为一般占有意思,无须为特定占有意思
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本权的占有,凡对物享有占有的物权、债权、监护权、身份权、扣押之公权力
无权占有,欠缺本权的占有
区分意义
《物权34》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权占有人有权利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物权230》债权人无权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成立留置权
《物权242-244无权占有》
占有连续
基于债权成立的有权占有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对债务人之外的人成立有权占有
要件
1、中间人对所有人基于法律关系成立有权占有
2、现占有人自中间人处给予法律关系成立有权占有
3、中间人有权利将其直接占有移转给现占有人
2、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无权占有的再分类)
区分意义
1、无权占有人使用占有物导致磨损、折旧、损坏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善意自主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善意他主占有人超越假想占有权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242》
2、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补偿其所支付的保管维修等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物权243》
3、无权占有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无权占有人均对权利人担负补偿赔偿或者保险金义务。对于此外的损失:善意自主占有人(依据所有权的移转而取得?),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的他主占有人(依据债权的移转而取得?)因超越假想的占有权对占有物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物权244》
补:善意占有vs善意取得
善意占有指无权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欠缺占有的权源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的行为人系无权处分
3、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概念
直接占有,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
间接占有,虽未直接占有某物,但依据一定法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从而通过直接占有人间接管领和控制该物。eg:出质人
间接占有要件
1、须具有占有的媒介关系(意定的,法定的)
2、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法考不考虑)3、直接占有人以他主占有的意思占有
直接占有人他主占有vs直接占有人自主占有
通说:直接占有人须以他主占有的意思占有;若直接占有人成功的将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间接占有消灭
法考:无论直接占有人以“他主占有”还是“自主占有”的意思占有,对间接占有的成立不生影响
4、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概念
自主占有: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
他主占有:不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
区分意义:《物权244》见上
补:自主占有vs所有权人的占有
所有权人的占有不等于自主占有
1、所有人以外的人只要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就成立自主占有
2、在特定法律关系下,所有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也可以成立他主占有
5、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
概念
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物的管领和控制,辅助占有之外的都是自己占有
辅助占有:基于雇佣、学徒等类似的从属关系,受雇主的“指示”而管领控制某物
要件:1、基于从属关系管领控制某物 2、占有辅助人听从主人的指示;辅助占有不是占有
区分意义
1、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
2、占有辅助人不享有物权法245条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3、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为无权占有人,占有辅助人不是詹哦愚人,所以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的占有辅助人不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
6、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占有状态的变更
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
1、他主占有因新的法律事实变更为自主占有
2、他主占有人向使其占有的人做出将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表示
3、使其占有人非所有人,且他主占有人知道这一点的,他主占有人须向使其占有之人和所有人做出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表示
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
1、因某种原因,善意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无占有本权,则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
2、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起(有溯及力),视为恶意占有。
占有状态的推定和占有的权利推定
1、占有状态的推定
概念
规则
1、通过(购买、接受赠予、互易法律关系)取得动产的占有的,推定为自主占有
2、占有人的无权占有被推定为善意占有
3、经证据证明,占有人在前后两个时间点均为某物的占有人,则推定在这两个时间点之间占有人继续占有该物
2、占有的权利推定
规则
1、推定自主占有人随着占有的取得而取得所占有之动产的所有权
2、推定他主占有人随着占有的取得而取得所占有之动产的他物权
3、占有权利推定不适用于“债权”,即不能基于占有人取得动产占有的事实
3、基于动产占有的所有权推定
1、基于现存占有的推定,规则:动产的自主占有人,推定其随着占有的取得而取得所有权。该规则有“一个基础”;占有人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
一个例外:动产是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则不能推定自主占有人随着占有的取得而取得所有权
2、基于先前占有的推定,其规则是:再不能适用基于现存占有的推定规则作出有利于现占有人推定的前提下,则推定前一个自主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并且该所有权一直存在。
无权占有人与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别提示
《物权241》有权占有适用调整其本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能适用《242-244》规定。物权法242-244见上
必要费用vs有益费用vs奢侈费用
返还规则
恶意占有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无权请求权利人补偿,仍然适用《物权法243》的不当得利特别返还规则
善意占有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按照不当得利返还一般规则处理。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概述
物权法保护方法
范围: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消除(消除危险)请求权
特征:成立不以加害人过错为要件;仅要求占有遭受侵害,不要求占有人受有损失;不适用诉讼时效
债权法保护方法
构成要件:1、有权占有人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返还 2、无权占有人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特征:除非法律规定,以加害人过错为要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须占有人遭受损失,无损失,无赔偿;均为债权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
占有返还请求权
要件
1、占有被侵夺
2、请求权人须为占有被侵夺的占有人
3、须自侵夺之日起1年内行使(除斥期间)
4、被请求人为侵夺人以及侵夺人的占有继受人
特别提示
占有返还请求权功能
1、通过保护占有,保护占有背后的物权
2、通过保护占有,保护占有背后的债权(因债权人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
3、维护社会平和及物的归属秩序,禁止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死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包括物权占有)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要件
1、占有被妨害
2、请求人为占有被妨害者,被请求人为对妨害的人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
3、妨害具有补发行或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
4、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然在持续中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要件
1、对占有的不法妨害虽未实际发生,但具有妨害的现实危险
2、请求人为占有人
3、相对人须为对危险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
4、为请求之时妨害危险依然存在
有权占有的保护vs无权占有的保护
保护程度不同:无权占有的保护仅为暂时、非终局的保护,保护程度低;本权可强化占有,有权占有(特别是基于所有权的占有)获得终局、确定之保护,保护程度高
保护程度体现:物权法保护和债权法保护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1、占有防御权。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碍其占有的行为,在客观必要限度内,占有人有权予以防御
2、占有物取回权。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夺的,直接占有人有权实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占有的动产被侵夺的,直接占有人有权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
二、物与物权
物与物的分类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特征
1、非人个性
2、原则上为有体物
3、人力所能支配
4、具有独立性
5、原则上为特定物
二、物的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
概念:在一个物之相互结合的各个部分中,非经毁损灭失或者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为该物的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以“有利分离原则”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成分所具有的经济功能作为判断标准
重要成分制度之精义,在于使重要成分为“整体物”所吸收,使其丧失在客体制度上的重要性
非重要成分:中药成分之外的物
区分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法律意义
在一物一权原则下,一个物的重要成分不能在观念上“越出”该物,成为一个另一个物权的客体。换言之,物的重要成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物的重要成分与该物具有相同的物权归属,相同的物权法命运。
非重要成分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越出”该物,成为另一个物权的客体
物的成分于分离后所取得之物的所有权归属
若为天然孳息,适用《物权116》
若非天然孳息:原则上由所从分离之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权;例外,属于无主动产
三、主物与从物
概念
主物,指从物所辅助之物
从物,指非主物的成分,但常助主物发挥经济效用,而与主物归一人所有之物。
从物的特征
1、独立于主物,不是主物的成分(既不是重要成分,也不是非重要成分)
2、在功能上协助主物发挥经济小李
3、与主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场所上的结合关系
4、从物和主物归于一人所有。(若不是归一人所有,则不是从物)
特别提示:我国不动产也可以成为从物
区分主物和从物的法律意义
1、《物权法115》: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主物的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企业合并等原因)发生移转,应认定为从物的所有权随同移转
2、《担保法解释》63、91、114:主物成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其效力有条件的及于从物
《63》:主物上设立抵押权的,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抵押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抵押物之从物,为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权人才取得所有权的抵押物的从物,不属于抵押权的客体
《91》:主物上成立质权的,若从物已经交付质权人占有,该从物也是质权的客体;否则,若该从物未交付质权人占有,该从物并非质权的客体
《114》:若债权人同时留置从物与主物,则债权人对从物享有留置权;反之若债权人仅仅留置主物而未留置从物的,债权人对从物不享有留置权
四、原物与孳息
原物
孳息
天然孳息
特征
与原物分离,成立独立的物
系原物按照自然规律或者用法产生的出产物(不对原物产生破坏)
法定孳息
定义:指原物依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是不使用原本的对价。注意:股票取得的股息不是法定孳息
股息vs法定孳息
股息和出资公司,都是由于本金已经归于公司使用,股票则会产生股权,不符合“不使用原本的对价”
孳息所有权之归属
天然孳息的所有权:1、按照当事人约定 2、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取得;即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须限缩“限于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范围内”)
法定孳息的所有权:1、按照约定 2、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
特别提示:有权“收取”孳息≠有权“取得”孳息
1、《物权法》《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有权收取孳息,并且,他们有权用收取的孳息充抵债务,充抵后,他们自然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2、法考中,问谁有权取得孳息所有权?答案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因为在没有就所取得的孳息实现担保物权之前,他们并不能直接取得孳息所有权。
《物权法116》和《合同法163》
物权法116为一般法,合同法116是特别法(仅用于买卖合同)
《婚姻法解释(二)》11 vs 《婚姻法解释(三)》5
以后出的解释为准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外优先效力)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2、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3、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4、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eg:《物权20》预告登记
例外
1、《合同》286,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在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还优先于尚未支付一定比例购房款的业主的所有权
2、《海商法》25,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对内优先效力)
1、处理物权对物权优先效力的规则
1、原则上适用“先来后到”规则
2、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
2、抵押权的顺位《物权199》
不动产抵押权顺位:先登记的由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抵押权顺位: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过有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由于没有登记的,同一天的顺位相同;没有登记的有两个以上的顺序相同
特别提示:《物权199》以《物权187、188》为前提
1、抵押权必须要登记,不存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
2、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可能有的办理登记,有的没有办理登记
3、动产担保物权竞合规则:同一动产上并存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第一个层次: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之间
1、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物权239》
2、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a)留置权成立后,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设立的质权、抵押权,则先设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b)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
第二个层次:质权与抵押权相互之间
原则上先来后到规则
例外
1、《物权法199》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劣后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2、《物权法188》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劣后于”后成立的“善意第三人”享有的质权
3、质权”劣后于“转质权
特别提示:《担保法解释79条第一款》已经失效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34》
要件
1、请求权人为物权人。只有物权人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须注意:须为包含占有权能的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抵押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2、被请求人为(相对物权人的)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注意:1、基于债权成立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
2、占有辅助人不是直接占有人,也不是无权占有人,不对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3、对无权的间接占有人和直接占有人均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4、盗赃不能善意取得,仍然成立原物返还请求权
5、占有物灭失的,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效力
被请求人应返还原物以及孳息。注意:由于被请求人是无权占有人故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物权法242、243、244》有紧密联系,涉及物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与不能返还时的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了解即可):通说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对人所负义务在性质上是“协助义务”,其内容是相对人“交出其所拥有的占有”,即:将物从自己的支配领域分离、排除来实现返还。是与债法给付义务相对的,特别限制的单纯协助义务。
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35》
要件
1、请求权人须为物权人。注意:抵押权人也可以享有《物权193》
2、妨害人以无权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的行使。妨害既可以由妨害人的行为造成,也可以由妨害人的物件造成。
3、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过了正常的容忍限度
4、提出请求之时,妨害仍在持续中
5、被请求人系对妨害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包括“行为妨害人”和“状态妨害人”)
特别提示:因自然力所造成妨害具有不法性的因素
因自然力造成的对物权之妨害,如:树木因为狂风吹倒,倒入他人院内
通说:仅在妨害基于对土地自然性质进行人为改变而产生,并由此制造出具体危险源时,才成立妨害人责任;状态妨害人仅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或设施典型的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
效力
1、除去妨害。被请求人须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2、排除妨害费用的承担:①原则上,排除妨害的费用应当由妨害人承担,被妨害人以其费用排除妨害的,可依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向妨害人追偿;②不妨害人因自然力造成的,由双方合理分担排除妨害的费用
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35》
构成要件
1、请求人为物权人(注意:抵押权人也可以享有)
2、物权的行使具有收到妨害的现实危险
3、提出请求之时,危险仍然存在
4、被请求人为对危险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
效力
1、消除危险。制造危险的相对人应采取预防措施,除去现实危险
2、消除危险的费用,原则上应由被请求人负担。若危险的产生是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危险的原因与请求权人自身具有客观上的关联,应该个案个判
物权请求权的特征
1、其成立,不以加害人之过错为要件
2、仅仅要求物权遭受侵害,不要求物权人受有损失
3、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外:基于“未登记物权”而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物权法定原则
内容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种类法定
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法定
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
效力法定
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物权的效力
当事人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
公示方法法定
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果
1、违反种类法定
①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权利不属于物权
②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可以产生合同效力
2、违反内容法定
①不发生物权效力。增添权能的,无改权能;限制权能的,视为无限制
②若无其他无效事由,可产生合同效力
③具有其他无效事由,合同无效。如“流质契约”
3、违反公示方法法定
①该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
②无其他无效事由的,可产生合同效力
4、违反效力法定
①不发生物权效力,该物权不具有该权利
②若不涉及第三人,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该约定的效力(合同有效)
让与担保和物权法定
1、典型让与担保
概念:让与担保(又称作“担保性所有权让与”),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物(一般为动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效力:我国法律未规定让与担保,若当事人约定该方式担保,习惯法也可以创设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约定也可以发生物权效力
2、民间借贷规定24条(后让与担保)
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款: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规范内容:①从属性。该买卖合同系为担保接待合同而成立的,具有从属性。②强制清算主义。
特色:①清算型②处分型
三、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概述
1、概念。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物权变动的原因
①法律行为
②事件和事实行为
③公法上的行为
3、物权变动的类型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物106》
生效法律文书《物28》
法定继承《物29》
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物权30》
征收、没收、强制执行《物28》
无主动产的先占
添附 eg:加工、附合、混合
取得孳息《物116》
给予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单方行为 eg:抛弃,捐助
双方行为 eg:买卖、赠与、抵押、质押、承包合同
多方行为 eg: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的协议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vs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①是否以生效的法律行为为要件②是否需要公示
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的含义《物15、212》
1、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与生效,依照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规范判断
2、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依照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范判断
3、因欠缺公示不能发生物权边哦的那个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1、原则
物权变动规则: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适用范围
1、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抛弃:抛弃之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涂销登记
2、不动产的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抛弃之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涂销登记
3、不动产买卖:买卖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移转)登记《物权9》
4、不动产赠与:赠与合同有效+处分权+过户(移转)登记《物权9》
5、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物权129》
6、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物187》
7、基于设立公司(合伙)协议的不动产出资:设立公司(合伙)的多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过户(移转)登记
9、附着于土地之林木的买卖与赠与:买卖(赠与)合同生效+处分权+过户(移转)登记
登记
1、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物权变动时间点是将注销登记、移转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发放权属证书(房产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之日
2、①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②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结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3、原则上,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①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登记的②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④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等级的⑤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⑥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特别提示:矿业权之设立规则有特殊性
《矿业权纠纷解释》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例外
《物127》: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无须设立登记:承包合同有效+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注意:非经登记也可对抗第三人)
《物权129》: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无须移转登记:转让合同有效+处分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158》:地役权的设立无需设立登记:设立合同有效+处分权=地役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1、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原则)
规则: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交付(或者放弃占有)=给予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适用范围
1、抛弃动产所有权:抛弃之(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放弃占有
2、抛弃动产质权:抛弃之(有想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返还占有
3、动产买卖《物23》:买卖合同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
4、动产赠予《物23》:赠与合同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
5、动产质权的设立《物212》: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无占有改定
6、部分权利质权的设立《物224》: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无占有改定
7、基于设立公司(合伙)协议的动产出资:出资协议(多方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交付(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
特别提示:《担保法解释98、99》
法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范内容:用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这四种有价证券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权利凭证未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权利质权不能对抗善意受让票据权利的第三人(法理基础:鼓励票据的流通)
2、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一)
规则: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公式为:法律行为有效+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设立登记=基于法律行为权利质权设立
适用范围
1、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设立权利质权《物权224》: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其他股权设立权利质权: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3、以知识产权财产权出质: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4、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质押合同有效+处分权+设立登记
3、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二)
规则:无须公示,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公式为:法律行为有效+让与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给予法律行为的动产抵押权设立
适用范围
1、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物188》: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给予法律行为的动产抵押权设立(须注意: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物189》: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须注意: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在休眠期结束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4、《物权24》与《物权法解释(一)6》
《物权24》: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解释(一)6》:转让人移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①根据《物权24》,特殊动产之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善意第三人之范围,法律并未明确。”②《物权法解释(一)6》:从反面规定,将一种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排除在不能对抗的范围之外”
交付的概念与类型
特别提示:交付的要素
交付的要素:①转移占有。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须转移直接占有;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则须创设或移转间接占有。②具有交付的合意
交付的分类
1、现实交付《物23》
概念
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即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交付的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终局放弃全部占有地位。直接占有是否终局性移转,须依一般社会观念定之
eg
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
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缩短交付)
经由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
特别提示:动产买卖中现实交付完成的判定
在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向买受人完成现实交付,发生三方面法律效果:动产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承担;利益承受(由买受人取得孳息所有权)
问题在于:符合哪些条件,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认定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完成了现实交付呢?答案是:首先得看双方是否规定了交付地点
约定了交付地点vs未约定交付地点p217
约定了地点的,应当在地点交付;约定了指定地点交付承运人的,交给承运人即可
并未约定了地点的
2、观念交付
①简易交付《物25》
定义: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事先直接占有该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就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合同生效时,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以代替现实交付。
注意:第三人非法占有的,仍然可以成立简易交付
②指示交付《物26》
指示交付指让与人的动产被第三人直接占有期间,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且约定将让与人对动产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包括:债权返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或占有回复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指示交付通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的两个合意完成:①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者设立动产质权的合意②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合意
特别提示:指示交付物权变动发生的“时点”
在动产买卖、动产赠予、动产质押中,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指示交付的合意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③占有改定《物27》
占有改定指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达成两个合意的方式完成交付:①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合意②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借用、保管、租赁、委托、承揽等债权合同的合意,依照该债券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付。占有改定也是两个约定
特别提示:让与人的占有类型(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对占有改定之完成不产生影响
占有改定之限制
1、设立动产质权、部分权利质权时,若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质权(或权利质权)未设立《物27》《担保法解释87》
2、让与人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占有改定之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动产质权《物权法解释(一)18》
注意:民法上还承认拟制交付,指在动产所有权已经证券化的情况下(如提单、仓单),则交付或者背书该权利凭证,即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或者质权的设立。《合同387》
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规则
1、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买卖合同解释10》
概念:①特殊动产指机动车、船舶和航空器②多重买卖须三个要素:(a)出卖人为同一个人(b)出卖人就同一动产与两个以上买受人分别订立买卖合同(c)出卖人在订立每一个买卖合同时,均享有处分权。
规则
1、是否已经交付,已经交付则取得所有权。
2、如果办理了过户登记,则过户登记的人有权利请求交付
3、若无交付无过户登记则合同成立在先的可以请求
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的效力
2、普通动产多重买卖
普通动产指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之外的动产
多重买卖须三个要素:(a)出卖人为同一个人(b)出卖人就同一动产与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分别订立买卖合同(c)出卖人在订立每一个买卖合同时,均有处分权
规则
1、交付优先
2、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其次
3、未交付未支付价款则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物28》与《物解释(一)7》
法条
《物2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解释(一)7》: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理解
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变效果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给付判决(裁决、调解书)和确认判决,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裁定、调解书)
范围
1、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生效判决、调解书
2、行使可撤销婚姻撤销权所形成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生效判决、调解书
3、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的导致共有物所有权变动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解释书
4、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5、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胜诉生效判决
6、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合同74》《合解释(一)25》
特别提示:并非所有形成权人胜诉的生效判决都是形成判决
形成权包括“形成诉权”和“单纯形成权”。只有行使“形成诉权”获得的胜诉生效判决才属于“形成判决”;而行驶”单纯形成权“获得的胜诉生效判决属于”确认判决“p224
2、《物权29、30》
《物权法29》
1、基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受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登记或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
2、两个以上的共同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对遗产成立共同共有
3、根据《继承法33》:(a)概括继承,继承人应一并继承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b)限定继承,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义务,以其继承的积极遗产之价值为限
《物权法30》
1、合法建造房屋,无须登记,建造人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时,取得房屋所有权
2、拆除房屋,无须(注销登记),自事实行为成就(拆除房屋屋顶)时,房屋所有权消灭
特别提示:放弃继承权何以可能?
《继承法意见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继承法意见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
继承权vs继承权回复请求权vs诉讼时效
《继承法8》: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在提起诉讼。
继承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继承权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关于短期时效期间,《继承法》第8条与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不一致,《继承法》是特别法,不过认为三年时效期间也是有可能的。
3、《物权31》
1、依照物权法28-30条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物权变动的发生不以登记为要件,无须登记,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效果
2、已经按照物权法28-30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不得处分“,权利人处分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3、已经依照28-30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不得处分,但不动产物权的其他权能并不受到影响。物权受到侵害的,物权人主张保护请求权不受影响
4、已经按照28-30取得不动产物权,未办理宣示登记,致使不动产权利归属发生登记错误的,该错误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名义人实施无权处分且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真是权利人须承担善意取得的不利后果,但有权请求物权处分人赔偿损害。
附合、混合、加工、先占(略)
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更正登记《物权法19》(略)
异议登记
仅有一个效力:减损错误登记的公信力,阻碍善意取得发生。
若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的物权人,真正物权人之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受异议登记的影响。异议登记”不产生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登记名义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仍可办理申请办理移转登记或设立登记
预告登记
适用范围
1、预售商品房等不动产
2、不动产买卖、抵押
3、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效力
为买卖(赠与)等旨在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后,让与人对不动产的权利”欠缺处分权“,未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同意,向预告登记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移转不动产所有权(包括出售、赠予、互易、出资等),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预告登记”产生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具有抵押权顺位保障作用
债务人破产时,预告登记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具有破产保护作用
失效
1、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三个月之内未申请登记
2、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预告登记保障的债权已经消灭的。包括:(a)预告登记保障实现的物权已经完成不动产登记(b)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依照合同享有的债权的(c)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
四、所有权
建设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权
1、专有权的特点
专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效力。推论:①业主转让其专有权时,其他业主不享有优先购买权②如管理规约规定业主不得转让房屋,属于违反物权法定的约定,该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
专有权受到限制。体现在①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该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②行使专有权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专有权在区分所有权中居于主导地位。体现在:①取得专有权即同时取得所有权和成员权;反之则丧失②专有权的大笑决定共有权的持有份比例,决定管理权大小
2、专有权的客体
业主专有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
买卖合同明示由业主单独所有的车位、车库
买卖合同明示由业主单独所有的绿地
具有构造、利用上的独立性,能予以房屋登记的摊位
买卖合同明示归业主专有的露台
共有权
1、共有权的客体
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
建筑物的公用设施
建筑物占有的地基使用权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占有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2、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与义务
除非另有规定区分所有人按照“持有份"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所谓持有份,指专有部分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
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包括:使用权,业主有权共同使用和轮流使用共有部分;收益权,业主有权依照其持有份取得因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
对共有部分的义务包括:以共有部分的本来用途使用共有部分;按照各自的持有份分担共同费用和其他负担,并且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特别提示:业主对共有部分共有权的性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既不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 ,而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又被称为互有。还需注意:业主不得请求分割共同部分
管理权
表决规则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双绝对多数决)
决定《物权法76》第一款1-4项,7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双简单多数决)
注意: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也属于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事项
还需注意:原则上,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人数按照上述统计的总和计算
共有
共有的类型
按份共有
概念:按份共有,指两人以上按照各自确定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特征
1、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抽象的,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
2、共有人的份额抽象的及于共有物的整体以及共有物的每一部分
3、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自主决定转让、抵押其份额
认定: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103》
份额:按份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物权104》
共同共有
概念:指两人以上根据共有关系对共有物部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特点:①须有家庭、夫妻等共同关系②共有人不分份额的对共有物分享一个所有权
类型
①夫妻共同共有 ②家庭共同共有 ③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 ④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15》)
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物权法97》
共有物的处分
有约定
共有人约定了处分规则的,对共有物 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应遵循约定的规则
无约定
原则
1、安份共有采绝对多数决原则,须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统一(只讲份额不讲人数)
2、共同共有采取一致决原则,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例外
《婚姻法解释(一)17》:夫妻彼此享有”钥匙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意一方有权独立决定,无须他方同意。
注意
《物权法97》与善意取得具有紧密联系,部分共有人违反《物权法97》擅自对共有物进行法律处分,构成无权处分,即转接到善意取得制度
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安份共有人对自己份额的处分无须其他按份共有人统一,这和对共有物的处分不同。应区分”共有物的处分“与”按份共有份额的处分“
共有物的使用与收益
有约定依照约定。
没有约定的
1、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对共有物的整体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按份共有人超出其份额对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对其他共有人构成不当得利
2、共同共有人共同占有、使用、收益
共有物的保存
规则
保存行为的实施。保存行为对共有人均有利无害,性质上多需极速处理,因此,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事先同意单独为之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承担
有约定的按照规定
没有约定的:①对外:根据《物权法102》,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②对内,根据《物权法98》共同物的管理费同,共有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因共有物所生之债对内、对外效力
1、对外效力。《物权102》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对内效力。《物权102》: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有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有物的分割
1、分割请求权是形成权,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
若共有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但有例外:①共有人破产②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③对共有物的处分持不同意见的“少数派共有人”④家人病重急需用钱,共有人除共有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
未约定的。①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离婚、撤销婚姻、分家)或者有重大理由(如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另外:《婚姻法解释(三)4》规定了夫妻一方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2、分割方式
根据《物权法100》第一款,分割方式如下:①共有人协商协定②不能协商认定,原则上采用实物分割③不宜采用实物分割的,则采用变价分割或者作价分割
3、分割后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物权100》第二款,共有物分割后,各共有人相互人间承担责任。即共有人分割所得的财产具有权利或者质量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101》《物解(一)9-14》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条件
1、按份共有存续期间,某一按份共有人向(按份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下列两种情形,按份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①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有约定的除外)
2、须以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主张购买权。注意:所谓“同等条件”,应当总和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虽然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3、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除斥期间经过未行使的,优先购买权消灭。除斥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物解(一)11》:①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②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③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④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特别提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的时点
1、不动产,自办理过户登记时。
2、动产,自完成交付时
两个以上其他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冲突解决规范
《物权法解释(一)14》: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的,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以支持。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份额时,未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安份共有人,侵犯其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救济规则
1、其他安份共有人不得以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物解(一)12》第二款第二项
2、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后,在《物解(一)11》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十五日”或者“六个月”之除斥期间内,仍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3、按份共有人知道之时,已经超出《物解(一)11》第四项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再享有有效购买权,但有权对出让人主张损害赔偿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24》第一项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换言之,若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特别提示:另一种优先购买权
曾经的共同共有人在特定情形下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92》: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分得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物尽其用)
九、质权与留置权
一、权利质权的设立与行使
提示: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不发生效力
二、债权质权的设立和行使
(一)债权质权的设立
1、概念:以债权为标的物设立的权利质权
2、债权质权设立的规则
(通说)要件
①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②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的质押合同有效
③出质债权为《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之“应收账款”的,须办理出质登记(其他情形,无须办理出质登记)
3、债券职权的设立与行使须准用“债权转让之规则”。根据通说,债权质权的设立与行使,适用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合同法80》: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8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法8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4、债权质权设立通知的效力。
①债权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但通知不是债权质权设立要件。未通知第三债务人的,不影响债权质权的设立
②债权质权设立后,未通知第三债务人的,已经设立的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即出质人)履行债务的,发生清偿的效力,出质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质权因此消灭
③债权质权设立后,出质人通知第三债务人后,已经设立的债权质权对第三债务人发生效力,第三债务人对其债权人(出质人)的履行行为被冻结,第三债务人对其债权人履行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二)债权质权当事人的特别义务与权利
1、出质人特别义务
①处分权的限制:未经质权人通知,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出质债权消灭或者变更
2、质权人享有孳息收取权。
(三)债权质权的行使
1、金钱债权质权的行使
(1)若作为质权标的的金钱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出质人的债务人)提存,并对提存物行使质权
(2)若作为质权标的的金钱债权的清偿期后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质权人于其债权到期时,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金钱
2、给付其他动产债权质权行使
将以给付金钱之外的其他动产为内容的债权设立债权质权的,质权人行使该债权质权时,有权请求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给付该动产,并对给付的动产享有动产质权
3、给付不动产债权质权的行使
将以移转不动产所有权为内容的债权设立债权质权的,质权人行使该债权质权时,有权请求出质人的债务人为出质人移转不动产所有权,并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三、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
《物权212》: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规范内容:动产质权设立的三个条件:①质押合同有效②出质人具有相应的处分权③公示(完成交付),出质人须以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的方式向债权人完成出质动产的交付。注意:占有改定不发生动产质权的效果
2、质权人的权利
①质物占有权。动产质权期间,质权人享有占有质物的权能
②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务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③孳息收取权。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④质权保全请求权。《物权216》: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⑤转质权。《物权217》: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⑥抛弃质权。《物权218》: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质权人的义务
①妥善保管质物。《物权215》第一款: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物权214》: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质权消灭后,向出质人返还质物。《物权法219》第一款: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④及时行使质权。《物权法220》: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4、动产质权的消灭
一般消灭事由
质权人抛弃质权
质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
质权担保的主债权全部消灭
质权得以实现
特殊消灭事由
通说观点:动产质权的设立与存续以占有质物为成立要件,动产质权人丧失对质物之占有的,动产质权因此消灭
四、转质
1、概念
转质,指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以质权人的身份)将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行为。第三人取得的质权成为转质权
《物权217》: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含义:责任转质中,质物因转质发生的一切责任,包括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转质人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绝对无过错责任)
2、类型
①承诺转质。经过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质权人身份转质的
②责任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质权人身份转质的。“责任转质”不同于质权的善意取得
3、责任转质
通说:质物再度出质,质权人将其对质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让渡给转质权人,由转质权人优先于质权人支配
责任转质的效力
①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②转质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原质权。体现在:转质权对质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以原质权为限;原质权消灭,转质权因此消灭;须原质权和转质权均具备行使的条件,转质人才能行使转质权
③转质人对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绝对无过错责任
五、留置权
1、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积极要件
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务未到期,债权人无留置权。但《担保法112》规定的“紧急留置权”属于例外。紧急留置权,指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即使债务的履行期尚未届至,债权人也可以提前行使留置权
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③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消极要件
①因侵权行为取得动产占有的,不成立留置权
②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不得留置
③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得留置
④留置不得与留置人所承担的义务所抵触。例如承运人承运之前即要求以未付运费为由留置所运货物的,则抵触
2、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①须双方为企业
②债权人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对方的动产
③留置的动产与被担保的债权“不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④符合留置权其他要件
3、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人的权利
①留置并占有动产的权利。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物
②优先受偿的权利。宽限期满以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具体:①对宽限期有约定的,按约定②没有约定的,留置权人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③留置的动产属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留置权人可以经行实现优先受偿权,无须给债务人宽限期
③其他权利:收取留置物所产生孳息。收取而非取得;为保管之目的而使用留置物
留置权人的义务
①妥善保管的义务。因留置权人的过错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财产的义务
③经债务人的请求形式留置权的义务。《物权237》: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④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财产的义务
4、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物权240》
①债务人另有提供担保,留置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
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留置权消灭(留置权的设立与存续均以占有为要件)
特别提示
若留置物被偷,则何如?
通说:留置权尚未消灭,自丧失占有起一年内未恢复占有的,一年后,留置权消灭
法考说:丧失占有的时候留置权消灭,如果一年之内恢复占有的,留置权复活
八、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物权187》)
下列四种标的物设立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抵押权的,抵押权设立须三个要件:(a)抵押合同有效(b)抵押人具有处分权(c)办理抵押登记。他们是:
①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②建筑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正在建造的房屋(其实只能办理抵押的预告登记)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物权188》)
要件:(a)抵押合同有效(b)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特征: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184》)少考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3、学校、医院等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特别提示:“先抵后封”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担保法解释55》: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二、抵押中的“房地一体”主义
(一)房地一并抵押规则
1、《物权182》: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2、抵押人未依照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视为一并抵押“指的是:只办理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视为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建筑用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反之亦然。
3、”视为一并抵押"的效果在于:往往形成重复抵押
(二)《物权200》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三、抵押权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
1、法条
《合同法229》: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物权190》: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租赁物上抵押权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1)“先租后抵”。“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先租后抵 两种情况: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若抵押权未登记(仅限于动产),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vs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230》: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即使先抵后租,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实现时,虽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抵押物的转让
法条
《物权法19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规范内容
(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物,但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须注意:只是不得“转让”抵押物,仍可不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质押、出租抵押物
抵押物的受让人享有“涤除权”,有权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且受让人未行使“涤除权”的该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的,善意受让人可善意取得。
五、抵押权人的保全请求权
《物权法193》: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1、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
2、抵押物价值之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
3、加速到期制度。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不可规则与抵押人,根据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人不享有保全请求权,只能就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六、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与抛弃
1、抵押权的顺位《物权199》
(1)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
①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
②同一天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
①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
②登记过的有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
③没有登记的有两个以上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同一个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抵押权人协议互换彼此的抵押权顺位《物权194》第一款
(1)抵押权顺位变更的要件:①抵押权人就变更顺位达成协议;②不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2)抵押权顺位变更的顺位: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反过来说,若经过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就按照变更后的抵押权顺位实现抵押权(因顺位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亦对其发生作用)
3、抵押权顺位的抛弃
指同一财产上的先顺位抵押权人,为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放弃其优先受偿的顺位。抵押权顺位抛弃包括两种: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和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因顺位抛弃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故顺位抛弃毋须取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
(1)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
①概念。指先顺位的抵押人为同意抵押财产上的某一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抛弃其在先顺位
②相对抛弃的效力:(a)对外:抛弃者和被抛弃者的顺位不变(b)对内:抛弃者与被抛弃者处于同一顺位,将其各自按照原来顺位可分配的数额合在一起,由双方按其债权比例分配
(2)抵押权的绝对抛弃
概念:指先顺位的抵押权人并非专为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某一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是为同一抵押财产上“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抛弃其在先顺位
绝对抛弃的效力:(a)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升进(b)抛弃者变为最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产生对外效力
4、抵押权顺位的让与
概念:先顺位的抵押权人将自己的顺位让与给“某一特定”后顺位的抵押权人
效力:①对外:各抵押权人顺位不变②对内:让与者作为前顺位抵押权人分的的数额,优先满足被让与人后,剩余部分仍归让与者
七、抵押权与诉讼时效《物权202》
1、抵押权虽为支配权,但抵押权受所担保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则抵押权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3、该法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的,约定无效
八、动产浮动抵押权《物权181、189、196》
1、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特点
①抵押人的特定性。抵押人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不能作为抵押人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
②抵押财产的集合性。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其抵押财产是经营者所有的集合动产,包括经营者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③休眠期制度。动产浮动抵押有休眠期。无论是否办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只要没有出现《物权196》条,动产浮动抵押权就处于休眠期。休眠期内特点:①抵押客体尚未特定②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并且,一旦“向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受让人完成交付时”,转让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
④休眠期的结束。《物权法196》规定的情形出现,休眠期结束:①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②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③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④严重影响债券实现的其他情形。休眠期结束法效果有二:第一,动产浮动抵押“结晶”,抵押财产特定。第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转让的,无权处分
2、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
①根据《物权189》,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采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需两个要件: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人对现有动产享有处分权
②交付和登记不是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③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休眠期结束后”,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④抵押权人想要使动产浮动抵押权于“休眠期结束后”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应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九、最高额抵押《物权203-207》《担保法解释83》
1、概念。最高额抵押权,指为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不特定债权”,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财产设立,并约定了抵押担保之债权的“最高限额”的抵押权
2、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别之处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抵押权,相较于一般抵押权,有三点特别
①就“担保的债券范围”而言,原则上,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仅限于“抵押权设立之后,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发生的债权。例外:《物权203》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②实现抵押权时,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约定了“最高限额”。对此《担保法解释》第83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月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危险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③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具有从属性,但其从属性有特别之处
3、最高额抵押权之“从属性”的特别之处
①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从属于“基础关系”的从属性。
②基础关系所生“个别债权”确定之前,最高额抵押权已经存在
③基于“基础关系”所生“个别债权”确定之后,最高额抵押权,不仅具有从属于“基础关系”的从属性,还“具有从属于个别债权的从属性”。个别债券之确定,规定在《物权206》
4、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物权法206》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得以确定
①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认债权
③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④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5、最高额抵押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解释83》:①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②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特别提示:《物权205》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七、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分类
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权
质权
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
留置权
普通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
一、担保物权的特征
(一)从属性
1、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或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小于等于主债权)
3、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和质权未设立。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物权172》)
4、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全部消失的,担保物权消失《物权177》。须注意:若主债务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5、移转上的从属性。质权转让时,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须注意:债务承担时,不同。《物权175》
(二)物上代位性
《物权174》: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三)不可分性
《担保法解释》71、72
二、流质(押)契约之禁止
概念:流质契约,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抵押人、出质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物、质押物即归债权人所有以抵债
流质契约的特点
1、约定的时间点是“履行期届满之前”
2、约定的内容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且不经“清算程序”以物抵债
例外
当铺质权中的流质条款有效。当铺质权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及时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
三、免责的债务承担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债权转让时,除非担保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移转,免责的债务承担情形如下:
1、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移转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须注意: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债务转让时,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存续不受影响
2、《担保法23》: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29》: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对为转让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混合担保
概念
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共同担保的,成为混合担保
当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什么规则形式抵押权、质权和保证债权。混和担保规定在《物权176、194第二款、218》和《担保法28》(已被修正)和《担保法解释38》
1、约定优先
2、没有约定的
①应当先就债务人甲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果放弃该部分抵押权,则在此范围内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
②债务人未提供物保,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无顺序和数额上的限制。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③保证人已经以物担保,且被清偿。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向债务人追偿,即可直接依照内部份额比例向第三人追偿
五、共同抵押
《担保法解释75》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共同抵押的类型
1、安份共同抵押
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2、连带共同抵押
追偿没有限制
六、担保物权的消灭(少考)
1、主债权债务全部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担保物因不可归责于担保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
5、混同(指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例外:《担保法解释77》)
6、免责的债务承担时,未经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书面同意的
7、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债权人提供的物保,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六、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1、概念与特征
①同时需要涉及需役地和供役地
②权利主体的广泛性
③类型法定,内容意定
④客体亦具广泛性
2、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关系产生,地役权主要是设立的
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一种受保护的法益
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或者扩张,不是独立的物权
相邻权的内容是请求相邻是请求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便利
相邻权的取得为无偿;地役权的取得有偿无偿均可
相邻关系规则主要是裁判规范,往往是发生纠纷后才管用;地役权规则主要是行为规范
二、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
①根据《物权158》,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注意: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指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②根据《物权161》,约定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③根据《物权163》,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地役权合同的法定解除
《物权168》下列两种情况,供役地权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地役权合同一经解除,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3、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
《物权162》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从属性
1、法条
《物权164》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165》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2、地役权从属性的含义
①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权利分离而单独抵押
③“移转上的从属性”。需役地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只要让与人与受让人无相反约定,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
④“消灭上的从属性”。曾经的地役权人,若完全丧失对需役地的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其他役权(因无所附丽)因此消灭。
四、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1、法条
《物权法166》: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物权法167》: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2、地役权的不可分性的含义
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注意:此情形下,地役权是否登记在所不问
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注意:在此情形下,若地役权未登记,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善意取得
法效果
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
善意取得债法效果:所有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特点
1、范围广泛: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都可以善意取得。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2、原始取得。善意取得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3、设有例外。盗赃、遗失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
特别提示:股权和票据权利亦可发生善意取得
《公司法解释(三)26.28》
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须注意:须“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不动产权属证明”(如房产证)出现权属登记错误的,所产生的公信力不足以支撑不动产善意取得。
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下
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
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已经通过《物权28-30》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还没有宣示登记的,登记名义人以自己明示实施无权处分的。
2、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不动产实施无权处分
须为无权处分,即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不动产实施无权处分;须有“权利外观”,即实施无权处分者须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名义人
3、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
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相反,因权利外观的存在,受让人误以为让与人拥有处分权
1、善意“在质上的要求”:①主观上,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②受让人对不知无重大过失
2、善意的时点。受让人须于“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为善意。受让人于“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之时"为善意,此后恶意在所不论
3、证明规则上,推定受让人于善意受让之时为善意。真是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须注意: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4、受让人善意的排除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恶意: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⑤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4、转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1、转让,指须为一个交易,转让人与受让人不能是同一个民事主体
2、”合理的价格“,不仅意味着赠与、继承等无偿取得行为不发生善意取得;还意味着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受让的,亦不发生善意取得
3、按照考试已经确立的答题标准,仅需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在所不问
5、须已经为受让人办理完毕不动产过户登记
未办理完毕过户等级的,不发生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须为占有委托物
以下动产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
占有脱离物《物权107》
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
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制度
禁止流通物
特别提示:盗赃≠赃物
2、动产的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动产实施无权处分,须注意:若受让人实施无权处分时并未占有该动产,则缺乏权利外观,无公信力,不发生善意取得。
3、受让人于受让之时为善意
注意
善意“在质上的要求”有二:①主观上,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②受让人对不知无“重大过失”《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一款
善意的时点。
受让人须与“动产交付之时”为善意。受让人于“动产交付之时”善意,而后变为恶意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发生。须强调:所谓“动产交付之时”,“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证明的规则,推定受让人于受让之时为善意,真是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须注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物权法解释(一)17》
4、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同不动产)
5、须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完成动产之交付。未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亦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提示
1、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物权法解释(一)20》
2、转让人与受让人以“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方式完成动产交付,可发生善意取得。以“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方式动产交付,通说观点认为:“指示交付”可以善意取得,“占有改定”不能善意取得
特别提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说明
仅仅需要完成交付不需要过户登记
权属登记状况对于判断受让人于受让时“善意或者恶意”具有意义,从而能对是否发生取得产生影响
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他物权的,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虽如此,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在构成要件上,仍有若干不同于所有权善意取得之处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具备“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因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为单务、无偿合同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则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
3、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以动产“交付”为构成要件,但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不发生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效果
4、因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有其特别构造,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
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略)
善意取得之特别排除情形
《物权法解释(一)2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善意取得另一个例外: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物权107》
1、《物权107》适用条件
①须为“占有脱离物”
②须占有脱离物之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
③须无权处分之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
2、《物权法107》规范内容为”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之占有人实施无权处分并交付的,原则上,善意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该权利被称为”回复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并且”占有脱离物恒为占有脱离物“不论辗转多少收,原则上,连环交易中的每个善意受让人均不能善意取得,权利人仍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现占有该动产之善意受让人“之日内2年内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
(2)回复请求权,依权利人须否对善意受让人予以相应补偿,分为两种:①有偿回复。若善意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商者购得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人追偿③无偿回复。除前述情形外,权利人无须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3)若权利人未在前述2年期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并且,除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这一点之外,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则2年期间届满之时,善意受让人对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质权)。
《物权法107》的例外
1、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不适用《物权法107》,权利人不得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
2、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
3、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当铺质权(又称”营业质权“)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
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因此而消灭
受让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人须承受该他物权负担
因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受让人不承受标的物上原有的权利负担。因此《物权108》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仅限动产)所有权的,该动产上原有之抵押权或者质权消灭。但有例外,若受让人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之时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抵押权与质权不消灭
2、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
物权法领域以牺牲所有权人为代价,优先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但在债权法领域,仍对所有权人因善意取得遭受的损害予以救济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或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义务
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物权法107vs物权法109
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移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3、妥善保管遗失物
《物权法111》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
《物权法111》适用有前提条件,仅限于拾得人无侵占遗失物的行为,反之,若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则应当适用《物权244》,拾得人作为恶意占有人,无论对遗失物毁损、灭失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拾得人(有关部门)的权利《物权112》
1、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2、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因拾得人完成了指定行为,双方成立悬赏广告之债,拾得人有权要求悬赏广告的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3、行使留置权
①通说观点,如果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②另外,如果权利人不按照悬赏广告的履行义务,则无权行使留置权
例外: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则拾得人不享有前述三项权利
遗失物的边缘问题
1、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
《物权法113》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则的准用
《物权114》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发现隐藏物、拾得失散的饲养动物的,参照遗失物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