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第二章-民事主体
法考-民法--第二章-跟学张翔老师2022年【建议A3打印】,民事主体,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监护。
编辑于2022-06-30 17:43:26江苏省房建、市政EPC工程总承包评标办法的思维导图,分享了: 一、适用于可行性研究完成阶段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二、适用于方案设计完成之后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三、适用于初步设计完成之后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四、适用于专业工程招标的评标办法
一建-法规-武海峰-第三章-发包承包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具体有:必须招标项目、可以不招标项目、招标方式、招标基本程序、投标人,可直接A4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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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主体
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主体
自然人
法人
是自然人、法人这个“人”享有权利义务的资格 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而不承担行为后果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原则
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例外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未出生时发生的在出生后追溯到权利产生时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死者的人格利益仍受到保护
受到侵害时
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可以起诉
其他近亲属——没有直系亲属的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行为能力
只有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具有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婚姻、收养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行使形成权、抛弃权利
分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心智正常的自然人
16-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的
原则能够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但仍需遵守婚姻法对婚龄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8周岁以上,心智正常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精神病人,痴呆症人)
法律意义
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数额较少、交易简单的日常生活交易
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有效
超越其智力范围的,需要监护人辅助
代理——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监护人承担
追认——被监护人实施了超越自身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监护人可以追认
行为效力待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
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实施代理人也不可追认
行为无效
自然人的监护
监护人的确立【没有找一个】
当然监护
只有未成年子女有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不具有当然监护人】
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为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
遗嘱监护与协商监护
二者使适用条件
以没有当然监护人为前提
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法作为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死亡、患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国外
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遗嘱监护
只有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才能通过遗嘱设立监护人
父母
监护人
缺一不可
协商监护
事前协商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脑子瓦特前通过书面形式与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或组织签订协议【不以近亲属为限】
事后协商
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有关组织协商确立
顺序监护
按法定顺序确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个人或组织
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历任的监护顺序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个人或组织
指定监护
发生争议时,有关机关指定
指定程序
”两步走“程序
被监护人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
指定不服,请求法院
”一步走“程序
直接请求法院指定
两个程序二选一,村委会、居委会并不是法院指定的前置程序
指定规则
最有利被监护人的原则
临时监护
在指定监护人确认前,被监护人处于无人保护状态
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
机关监护
没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
机关监护人为村委会、居委会、民政部门
其他个人、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条件
”有资格,无义务“
需经其同意
需有人把关
同时具备
是否需要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同意
无需同意【有人把关】
遗嘱监护【有监护权的父母把关】
事前协商监护【自己把关】
指定监护【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法院把关】
需要同意【无人把关】
事后协商监护
顺序监护
监护职责
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治权
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勤勉义务
谨慎管理,如造成损失,应当赔偿
忠诚义务
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有了换一个】
撤销事由
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怠于履行职责
无法履行职责,并拒绝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撤销权人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有关组织
居委会、村委会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
妇联、残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为行使撤销权的第一责任人
撤销后果
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消灭,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新监护人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被撤销后,应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适用对象
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资格
子女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资格
恢复条件
消极条件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故意实施犯罪,撤销后,不得恢复
积极条件
确有悔改情形
不告不理原则,确要恢复的,需向法院提出申请
在被监护人具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参考】
恢复的后果
被撤销的监护人资格一经恢复,撤销时所指定的新监护人的资格,自行归于消灭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与住所
宣告失踪
条件
自然人持续下落不明满2年
离开居住地后失去音讯的次日
战争结束后的次日
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其他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法律关系陷入停滞的
不要求顺序性,都可以
基层法院受理失踪宣告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90天)
期满后,仍下落不明,法院作出失踪宣告判决
法律后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其监护人为财产代管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财产代管人
有争议的,法律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 指定其他公民或有关组织为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行使失踪人的债权、履行失踪人的债务【为了履行债务,可以处分代管财产】
债权受偿,归于失踪人财产;债务履行,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出于履行代管人职责的需要处分财产,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即售取得 如果与代管人的职责无关而处分财产,为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代管人违反职责的法律后果
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代管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因代管职责是无偿的,需要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条件】
宣告失踪的后果,仅仅在于设立财产代管人,宣告失踪并不变更身份关系、财产关系
失踪宣告的撤销
条件
出现或者明确知其下落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本人
利害关系人【不要求顺序性】
法律后果
宣告撤销后,财产代管人向本人移交代管财产,报告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条件
持续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原则上,需满4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满2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需要时间经过
失踪期的起算——失去音讯的次日 战争结束后的次日
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其他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法律关系陷入停滞的
不要求顺序性,都可以
法院公告
受理后,发出公告,原则为1年
因意外下落不明且有官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死亡宣告
公告期满,仍下落不明,法院做出死亡宣告判决
原则上,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为发生意外之日
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关系开始
被宣告人未死亡
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宣告的判决
在申请撤销之前,宣告死亡的判决仍然有效,
除此之外,被宣告人依然按照“活人”对待
人身、财产依然受到保护
死亡宣告期间,被宣告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的影响
撤销
条件
实体条件
被宣告人并未死亡
程序条件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本人
利害关系人【不要求顺序性】
法律后果
财产返还
返还义务人
“依照继承法”取得的为返还义务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
直接取得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依照继承法直接取得被宣告人的遗产
间接取得
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被宣告人的遗产后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又取得了他所取得的被宣告人的遗产
基于继承法占有的所有前手
应予返还的范围
能返还原物的返还原物
无法返还原物的适当补偿
原物包括实体和价值
婚姻关系
自撤销宣告死亡之日起自行恢复,无需办理手续
例外
配偶再婚【即使再婚后又离婚的也不可恢复】
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
恶意陷人于宣告死亡的侵权责任
明知没死,为了继承财产,故意隐瞒
该利害关系人应向被宣告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继承的遗产及其孳息应予返还
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即有申请宣告失踪的,又有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均有效,法院应宣告死亡
住所
原则上,自然人的住所为户籍所在地
从户籍所在地迁出至另一地迁入前,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住所地
主观上有长期居住的意思
客观上连续居住1年以上【住院治病的例外】
法人
法人的一般原则
法人的独立性
人格独立
财产独立
责任独立
意志独立
法人登记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情况不一致的,实际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的分类
营利法人
公司法人
非公司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场所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委会、村委会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
合同有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
设立中的法人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人成立前
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共同实施民事活动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
设立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活动的,由法人承受
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活动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一般原则
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非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例外
法人的出资人可能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部分合伙人在职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对和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与法人代理的区分
法人的代表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
法人的代理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法人对行为后果的承受,仅以行为人是否有代表权、代理权为条件,不以是否加盖公章、加盖的是否为假章、和备案的不一致为条件
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
代表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个人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向相对人表明的是哪个身份
例外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借款用于自己使用
到期未偿还,以法人为被告,个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借款用于法人使用
到期未偿还,以个人为被告,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律后果承受
代表行为
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且不该以法定代表人的存亡去留而改变
个人行为
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法人及后继的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责任
越权代表
违反章程规定的越权代表
所越之权,源自法人的内部规定,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即法人不能证明相对人恶意的,法人需要承担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
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代表
一般规则
法定代表人擅自为公司以外的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推定相对人为恶意
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不论资料的真假),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可不承担担保责任, 若公司有过错的,需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越权代表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的,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例外
未经公司表决,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金融机构开具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担保的除外】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市公司除外】
担保合同经有表决权的股东2/3以上签字【上市公司除外】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法人分支机构
分公司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有自己的名称,可以自己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
与法人的关系
分支机构订立合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以及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法人
分支机构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和法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效果上时等价的
法人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当一个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需法人以其总部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法人的解散
解散事由【破产之外的原因】
章程规定的存续届满或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清算义务人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章程、权力机构决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的义务为组成清算组织,而非实施清算【找人清算】
未及时履行义务的,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因合并、分立解散的,无需清算
清算中的民事行为能力
清算阶段,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活动
清算程序终结后,法人归于消灭
法人分立、撤销时的债权、债务承受
法人分立、撤销时的债权、债务承受
有外部约定按外部约定——与债权债务人约定
没外部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内部约定内部有效
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的承受
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