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第七章-所有权
法考-民法--第七章-跟学张翔老师2022年【建议A3打印】,所有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共有三个知识点内容。
编辑于2022-06-30 17:54:10江苏省房建、市政EPC工程总承包评标办法的思维导图,分享了: 一、适用于可行性研究完成阶段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二、适用于方案设计完成之后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三、适用于初步设计完成之后进行招标的评标办法 四、适用于专业工程招标的评标办法
一建-法规-武海峰-第三章-发包承包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具体有:必须招标项目、可以不招标项目、招标方式、招标基本程序、投标人,可直接A4打印。
一建-法规-武海峰老师-第二章-施工许可法律制度,整理了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建造师注册执业制度的内容,欢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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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
房地关系
房地一体化原则
静态
拥有房屋所有权要以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前提
动态
土地所有权转让、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抵押;反之亦然
静态房地一体化原则的例外
不享有地权或完整地权的人却拥有了房屋所有权
实施了出资修建的行为
未构成对他人土地的侵占
征得了土地权人的同意
与土地权利人共同在土地上建立房屋
在未构成土地侵占的情况下,房是单方盖的,归单方所有,双方盖的,双方共有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
业主所拥有的单元房,具有独立性和专属性
住宅用房改经营用房的条件
需经“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
本栋建筑内的所有其他业主
本栋建筑之外,其他可以证明“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业主对物业服务人的告知业务
装修房屋的,应提前告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的共有权
对建筑物共同部分的共有权
共同部分的界定
为业主共同利益,由业主共同支配的建筑物组成部分【外壳与通道】
专有部分以外的均为共有部分
共同部分的权利义务
分摊共同部分的费用、分享共同部分的收益
分摊、分享的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对共同部分的共有权,依附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共有权不得脱离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单独取得、转让、抛弃
专有部分所有权转让的,共有部分随之转让
其他业主不享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物业小区共同部分的共有权
共同部分的范围
建筑区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路的除外
建筑区内的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
车位、车库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商品房合同买卖之外,另行协商
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开发商可以对外租售
占有业主共有的物业小区共同部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属于业主共有
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后,应用于业主的共同福利
业主对建筑物及物业小区共同事务的共同管理权
业主有权组成业主团体,管理共同事务
业主团体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于业主团体的关系
业主团体所作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团体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团体的表决规则
参与表决人数
全体业主的“双2/3”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
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
一般表决事项
事由
通过比例
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1/2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人数占比1/2以上的业主
特别表决事项
事由
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通过比例
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
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与业主人数的计算方法
多人拥有一套:面积算一套,人数算一人
一人拥有多套:面积算多套,人数算一人
业主团体对业主的代表权
个别业主损害全体业主合法利益的行为,业主团体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相邻关系
合理使用型相邻关系
情形
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相邻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关系
权利与义务模式
无需经邻人同意,即可直接利用其土地
对邻人土地的利用,应采取影响最小的方式
如仍不免造成邻人损失,利用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现状维持型相邻关系
历史形成的相邻不动产支配格局,作为即成事实,原则上应予尊重,不得擅自改变
除非改变现状,是基于更合理的方案
妨害排除型相邻关系
情形
相邻截堵水流关系
相邻房屋滴水关系
相邻防险关系
相邻环保关系
权利与义务模式
一方不动产支配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危险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通过转让、继承而取得所有权
原始取得
基于前手的意志,通过转让、继承以外的方式取得,均为原始取得
善意取得
适用对象
动产上的所有权、他物权
不动产上的所有权、他物权
一般条件
甲(所有人)——乙(处分人)——丙(第三人)
乙为无权处分,却具有有权处分的外观
乙将甲之物处分给丙,为无权处分
乙具有所有权人的外观
乙向丙处分不动产时,为登记人
乙向丙处分普通动产时,为占有人
乙向丙处分交通运输工具时,为登记人
乙丙之间的合同等价有偿且具有约束力
乙丙之间处分标的物的合同等价有偿【基于赠与、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
乙丙之间的合同需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有效
可撤销但并未撤销
丙才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能善意取得
丙为善意
二者缺一不可
消极善意
丙不知道且不应知道乙为无权处分【丙的消极善意无反证即可成立】
积极善意
丙基于对乙的占有、登记事实的信赖,相信乙就是所有权人,为有权处分
【丙在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时机等符合交易习惯】
乙向丙交付、登记
交付还是登记
无权处分不动产,乙需向丙办理不动产登记
无权处分普通动产,乙需向丙交付
无权处分交通运输工具,乙需向丙交付
交付的方法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
【禁止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善意取得】
丙获得占有、登记的法律意义
是丙发生善意取得的时间点
也是判断丙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
丙获得占有、登记的法律意义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前提
遗失物仅限于动产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就遗失物的受让人而言【遗失物的拾得人无善意取得可言】
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是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否则,是否为遗失物,均不可能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规则
遗失物被拾得人处分的
失主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
【这2年内,即使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失主】
失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2年内,该受让人又将遗失物处分给次受让人的,其行为仍为无权处分
失主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次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次受让人返还遗失物
遗失物上的留置权人,并非遗失物受让人,不承担返还义务
原则上,失主在这2年内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无需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向其前手追偿
但如下2种情况,应向受让人支付取得时的费用
受让人通过拍卖购得该遗失物
受让人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该遗失物
失主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没有请求返还遗失物,受让人发生善意取得,失主的返还请求权消灭
失主的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遗失物为“未经登记的动产"的情况下
失主对拾得人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
适用诉讼时效,自失主知道或应当知道拾得人之日起3年计算
失主对受让人遗失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
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一般条件的
不符合2年返还请求权的的规则
直接适用诉讼时效,自失主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3年计算
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一般条件的
失主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提出返还原物请求权
诉讼时效自其请求之日起计算3年
先占与添附
先占
无主物的确定
静态方式
通过该动产所处的场所,来确定其是否为无主物
他人土地上的野生植物,与土地分离后,为天然孳息,并非无主物
陨石为无主物
动态方式
通过抛弃行为产生无主物
民事行为能力
抛弃是一种处分物权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故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抛弃行为——该物为无主物
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抛弃行为——该物为遗失物
客观要件
行为人要完成抛弃,必须与抛弃物脱离占有
主动的将该物扔掉
被动的任由他人将该物拿走
主观要件
抛弃行为的实施,行为人应当具有抛弃的意思
占有的构成
客观要件
占有人将占有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事实
主观要件
占有人具有占有此物的心态
先占是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先占的限制
先占的发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人的遗体、骨灰、陪葬品等,不适用先占
添附
概念
附合
不同人所有之物,基于物理上之力凝结在一起,难以分割的事实——”镶嵌“
混合
不同所有人的动产混杂在了一起,难以识别的事实——”搅拌“
加工
一方的原材料,被另一方加工为新物的事实,即一方的物与另一方的劳务发生了添附
添附物的归属
附合物的归属
动产之间的附合
构成擅自附合的,新物归对方
未构成擅自附合的
新物归价值较大的一方
价值相当的,归主物一方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附合于动产上的不动产,归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之间的附合
附合于土地上的房屋,归土地权利人
构成前述”房地一体化“之例外情形的
即在他人土地上出资建房,且未构成侵占他人土地的,建房人可取得修建于他人土地之房屋的所有权
混合物的归属
归属价值较大的一方
加工物的归属
原则上,加工物归属于原材料人
但加工的价值远大于原材料价值的,加工物归加工人
利益平衡的原则
不当得利返还
取得添附物一方,因随之取得了对方之物,故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向对方返还
损害赔偿
擅自实施添附行为的一方,因有过错,故构成侵权,因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共有
概述
含义类型
按份共有
不以共有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为前提
存在”共有物“与”共有份额“两种财产——前者是大家的,后者是自己的
共同共有
共有人之间基于共同关系所形成的、无共有份额的共有
共有关系的产生,需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条件——如:夫妻关系、共同继承关系、家庭成员关系
只存在”共有物“一种财产“,不存在“共有份额”
二者的辨别
界定方式
当事人有约定得,从其约定——法律允许共有人自行约定共有形态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的——共同共有
共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关系的——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确定方式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共有的内部关系
共有物的处分与重大修缮
对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
按份共有
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共同共有
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夫妻关系中,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无需双方共同决定,但涉及重大资产的除外】
共有物的收益分配与费用分担
对共有物的收益分配与费用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
按份共有
按照所有份额,分配收益,承担费用
共同共有
共同享有收益、负担费用
按份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
一般原理
共有份额是共有人自己的财产,故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的, 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对内转让共有份额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转让人通知了其他共有人对外转让的事实,且通知中包含了同等条件内容的
以通知中载明的期间为准,但不得短于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
通知中未载明期间的,为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
转让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对外转让的事实,或通知中未包含通等条件内容的
表明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具备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判断的条件
自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其他共有人自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权利消灭
”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的确定方法
不动产共有份额权属
自转让人为受让人办理不动产共有登记之日起转移
动产共有份额权属
自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共有份额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
多个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份额的,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导致侵害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优先购买权未能主张,其他共有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不得主张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无效
共有的外部关系
连带责任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连带享有因共有物所产生的债权,连带承担因共有物所产生的债务
内部追偿
按份共有——内部存在追偿关系
共同共有——内部不存在追偿关系
共有物的分割
分割条件
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按份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从其约定
按份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不受约定不得分割的限制
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
共同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从其约定
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不受约定不得分割的限制
分割方法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
共有物为可分物的——可以采取实物分割、作价补偿、变价分割方式
共有物为不可分物的——只能采取作价补偿、变价分割方式,不得采取实物分割
分割后果
引起共有关系的消灭
分割共有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共有人因请求分割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与赔偿
分割共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