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这是一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思维导图,包含施工企业两个不得: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编辑于2022-07-05 22:49:0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9修正 公布/施行日期 2019.4.23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适用范围
中国境内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两个确保
工程质量
工程安全
五个提倡
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现代管理
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申领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开工要求
1.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2.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3.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在建工程因故停止,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 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发包与承包方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违约依法承担责任。
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索取好处,承包单位不得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好处。
造价应遵循国家规定、发包单位应及时拨付工程款。
第二节 发包
依法实行招标发包,不适于招标发包可以直接发包。
招标公告提供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
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组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招标发包的,将工程发包给中标的承包单位。直接发包的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各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单位可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 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总承包可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范围。
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建设单位应与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应当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实施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 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四个要求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群防群治制度
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安全性能。
施工组织设计
应根据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七个措施
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封闭管理、毗邻建筑安全防护、保护地下管线; 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情形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向总包单位负责,服从总包单位对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遇此要求,应予以拒绝。
工程质量由总包单位负责,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接受总包的质量管理。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施工企业两个不得
不得偷工减料
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约定对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竣工时
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
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交付要求
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期限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资质条件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质转让、出借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转包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贿赂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同流合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擅自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质量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修义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资质证书颁发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定发包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许可证颁发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使用寿命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 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 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其他建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 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 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依据本法制定。
1998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