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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分享!本思维导图内的所有精讲均指2019钟秀勇民法精讲。主要从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人格权、诉讼时效、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法人七个方面讲解《民法总则》。若2019钟秀勇民法精讲开讲,后续应该会有所更新。快来一起学习!
编辑于2019-11-22 08:27:59民法总则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
概念:指依照民法规范,充足民法规范之事实构成要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个或数个)客观情况。
分类
状态(近亲属关系、未成年、善意、恶意等)
事件
绝对事件
相对事件
行为
表示行为
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
意思通知
观念表示
情感表示
非表示行为
事实行为
期限
概说
期日
期间的计量单位
期间的计算方法
以小时为单位的期间的计算规则
以年月日为单位的期间的计算规则
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好意施惠关系
法律效果
不产生合同关系
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法外空间
婚约
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
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
人身法律关系
身份权法律关系
人格权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
物权请求权法律关系
占有保护请求权法律关系
债
侵权之债
合同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仅含一组权利义务)
复合民事法律关系(含两组以上权利义务)
主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中能独立存在者)
从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中不能独立存在者)
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因合法行为产生)
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因违法行为产生)
绝对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不特定)
相对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特定)
要素
主体
自然人(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法人(公法人、私法人)
国家
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等)
内容:包括权利、义务、风险、权能、法律约束等(但以权利、义务为核心)
客体
物权法律关系:物和权利
人格权法律关系:人格利益(身体、肖像、姓名等)
身份权法律关系:身份利益(同居、忠实、抚养等)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无形财产(作品、技术方案等)
债权法律关系:给付(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
概念:指权利人直接支配客体,享有特定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范围: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个人信息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
特征
主体: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内容
支配性
排他性
优先性
直接性
公示性
客体:特定的利益
时间
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是一个例外)
人格权、身份权、所有权无存续期间的限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例外,其存续期间为70年或50年不等)
用益物权、知识产权均有存续期间的限制
地役权、担保物权均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
请求权
概念: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范围:支配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继承权回复请求权。
特征
主体: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
内容
请求性
非排他性
平等性
合作性
非公示性
请求权皆基于一定的基础权利产生
客体:请求权的客体为义务人的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所有的请求权都是行为请求权。
时间
支配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例外: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基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所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三年的普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也不适用除斥期间。
占有返还请求权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
原则上,债权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但有若干例外。)
抗辩权
概念:只针对请求权人的请求,得以拒绝给付的权利。
范围
一时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永久抗辩
时效抗辩权
其他自然债务抗辩权(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两线三区24%、36%))
特征
抗辩权法定
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的行使
形成权
概念:指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需他人的参与),即可导致某一既存的法律关系(权利)变动(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它是法律在特殊情形下赋予人的一种私人权利。
范围
财产法上的形成权
债法上的形成权
(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合同法》第47、48、51条)
(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47、48条)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
(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
法定抵销权(《合同法》第99条)
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3、94条等)
(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认可权(《合同法》第171条)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合同法》第403条)
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
物权法上的形成权
典物回赎权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物权法》第99条)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
身份法上的形成权
继承法上的形成权
遗嘱撤销权(《继承法》第20条)
继承权抛弃(《继承法》第25条)
受遗赠权抛弃(《继承法》第25 条 )
遗产分割请求权(名为请求权,实为形成权)
婚姻法上的形成权
(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的)撤销权(《婚姻法》第11条)
离婚请求权(《婚姻法》第32条)
收养关系解除权(《收养法》第26、27条)
特征
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都是单方法律行为。可采用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作为例外,如果条件的成就与否依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的,形成权的行使可以附条件或期限。
民事权利的其他分类
绝对权与相对权(权利效力所及范围)
既得权与期待权(权利的实现要件是否齐备)
主权利与从权利(能否独立存在)
财产权、人身权与综合性权利(权利标的之属性)
民事权利的行使 (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滥用民事权利的类型
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
行使权利违反公共利益
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行使权利
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
不产生行使权力的固有效果
失权(权利失效)
(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承担侵权责任
(防止专利人滥用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
自助
构成要件
须为保护自己的请求权(注意:a.仅限于请求权;b.仅限于自己的请求权;c.请求权附有抗辩权或者请求权依其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不可自主。)
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事后必须及时请求公力救济
法律效果
保全请求权
自助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构成侵权,其所加于债务人之财产、人身自由上的损害,自助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紧急避险
构成要件
危险的“现实性”
具有“避险目的”
避险行为具有“必要性”
避险行为具有“相当性”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例外:有其他证据(如接生婆的证言)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2.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例外: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生理死亡顺序的推定
《继承法意见》第2条
《保险法》第42条第一款
《保险法》第42 条第二款
4.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的认定:《民法总则》第48条
5.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不一致时的处理:《民法总则》第49条
6.死者特殊利益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民法总则》第185条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效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而具有效力瑕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效果: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的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1.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
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3.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4.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捐助、解除合同、免除债务),无效
5.不能独立实施的多方法律行为(订立合伙协议、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范围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效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纯获法律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监护
概念
监护人的职责:《民法总则》第34、35条
监护的类型
基于法律规定
1.法定监护(《民法总则》第27、28、32条)
2.指定监护(《民法总则》第31条)
基于法律行为
3.(通过协议确定的)法定监护(《民法总则》第30条 )
4.遗嘱监护(《民法总则》第29条)
5.意定监护(《民法总则》第32条)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1.父母;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有关组织;5.民政部门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有关组织;5.民政部门
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民法总则》第36、37、38条)
父母子女关系(精讲P46~P50)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须经法院依法宣告(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均无,有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债务之履行与受领履行:
1.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2.财产代管人也有权受领被宣告失踪人的债务人的履行。
宣告失踪人的重新出现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条件
须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1.原则上须下落不明满四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满二年;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须经法院依法宣告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的撤销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概念:一般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仅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
功能:在加害行为不成立对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侵害时,只要加害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即得以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救济条件:自然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符合三个条件
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遭受侵害
不成立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
受害人实际遭受了人格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生命权
概念
侵权判断:实施加害行为,致自然人生理死亡,即成立对生命权的侵害。
救济
健康权
概念
侵权判断:实施加害行为,致自然人生理机能、 心理机能不能正常发挥,处于疾病状态,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成立对健康权的侵害。
救济
身体权
概念
侵权判断
破坏身体的完整性
破坏身体的完满性
姓名权、名称权
(自然人的)姓名权
概念
侵权判断: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干涉
盗用
假冒
关于姓名决定权、变更权的立法解释
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选取其他姓氏的情形仅三种: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的姓氏
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权
肖像权
概念:指自然人对自己的面部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力。PS:肖像以人的面部特征为主要内容,须有“面部性”与“可识别性”
侵权判断:1.擅自制作他人肖像;2.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以盈利为目的)
限制:不构成侵权的情形
因新闻报道而使用他人肖像
自然人的肖像仅为某一风景或地点的附属物或背景
因执行公务使用肖像
制作或使用集体肖像
名誉权
概念: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人格权。
侵权判断:若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成立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
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一人或数人)
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因加害行为而降低
隐私权
概念: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仅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核心内容包括:私人信息自主和私密领域不受干扰。
侵权判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包括“侵入”与“公开”两个类型。
窃取、刺探他人隐私
侵害他人个人信息、通信秘密
侵入、侵扰他人私生活空间
妨害他人的私生活安宁
擅自披露、公开他人隐私
个人信息权
概念
侵权形态
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精神损害赔偿
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一般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八种具体人格权
两种身份权:亲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配偶权
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被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之方式侵害的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如结婚照、定情信物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
精神损害赔偿的排除情形
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
加害给付中,受害人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的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
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止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边缘问题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例外:抵押权受其担保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具有永续性)
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只有债权请求权、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以及部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196条
《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
《环境侵权解释》第17条
根据学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及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原则
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例外
10年。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普通短期时效期间
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特殊短期时效期间
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5年。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债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普通短期时效期间与特殊短期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
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虽未消灭,但债权的效力减损,成为一种自然权利
从权利消灭或者从权力之义务人获得抗辩权
受领权依然存在
起诉权依然存在
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义务人有权抛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197条第
《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
规范内容
当事人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约定无效
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债务人不得预先处分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的中断
概念
时效中断,指在普通短期时效期间或者特殊短期时效期间内,因法定事由,时效期间于“中断是由消除后”重新起算的制度。
范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进普通短期时效期间和特殊短期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普通货特殊短期时效可以多次中断,没有次数限制。
效力
普通或者短期时效发生中断后,自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起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涉他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民法总则》第195条
权利人主张权利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权利人实施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
诉讼时效的终止
概念
指在普通或者特殊短期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了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的客观障碍(法定终止事由),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一律继续计算六个月的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民法总则》第194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待中止的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剩余时效期间不足六个月的,一律补足六个月)
代理
代理的概念与类型
代理的概念
概念
特征
功能
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结婚、离婚的意思表示,不得代理
收养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遗嘱,不得代理
依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 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其他身份行为(除结婚、离婚、收养之外)
与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的类型
代理权发 生的原因
委托代理(代理权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产生)
法定代理(代理权由法律规定产生)
是否显名
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间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了本人计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 由谁选任
本代理(由本人选人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
复代理(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有无 代理权
有权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享有行使 一个代理 权的人数
单独代理(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代理权由数人共同享有、共同行使的代理权)
代理的特征
代理的基本构造
直接代理的特征
”显名”,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
显名间接代理的特征
《合同法》第402条
隐名间接代理的特征
《合同法》第403条
代理与使者、法定代表人的区别
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法定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代理权的滥用
复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民法总则》第171条
概念与特征
概念
指行为人无代理权,并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
特征
行为人欠缺代理权
除欠缺代理权外,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符合代理的其他特征
除欠缺代理权外,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符合代理的其他特征
法律效力
追认
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因无权代理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但有例外。
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
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相对人有“催告权”
撤销
撤销权应在追认生效之前行使,一旦追认生效,撤销权取消
一经撤销,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转化为确定无效
拒绝追认
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恶意相对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因此遭受的损失,由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概念
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因权力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
构成要件
无权代理
有权利外观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须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与被代理人
因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
相对人有权主张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合同自始有效)
相对人享有选择权,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有权代理的效果,亦可在被代理人的追认生效前,行使撤销权,撤销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间接代理
显名的间接代理
《合同法》第402条
隐名的间接代理
《合同法》第403条
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的要素
内心意思
行为意思(受意志控制之有意实施行为的意思)
表示意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民法上的意义)
效果意思(行为所追求的特定法律效果之意识)
表示行为
类型
明示
默示
推定
沉默
《民法总则》第140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瑕疵
缺乏行为意思,不存在意思表示
缺乏表示意识,不成立意思表示
欠缺效果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
子主题
意思表示的类型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抛弃动产所有权、悬赏广告
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对在场者的意思表示 (对话的意思表示)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对不在场者的意思表示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口头形式
书面(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公告形式
意思表示的生效
概念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
《民法总则》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 (精讲P86~89)
《民法总则》第137条
《民法总则》第139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民法总则》第142条
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 (”温和表示主义“)
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单方法律行为
指仅由一方的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
即合同(契约),指需双方当事人的两个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对应的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异向的一致)。
多方法律行为
指需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同一方向的平行的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同向的一致)。
决议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二款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
指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指发生身份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子主题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
指使某人负担给付义务并为他人创设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
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
主法律行为与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
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法律行为的成立
一般成立要件
当事人
标的
意思表示
特殊成立要件
遗嘱
实践合同(除意思表示外, 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
定金合同
保管合同
借用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代物清偿协议
法律行为的生效 () 精讲P99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以可撤销的合同为中心) 精讲P100~P116
概念与类型
《合同法》第54、55条 ;《民法总则》第147~152条
重大误解
《民法总则》第147条;《合同法》第54条
欺诈
《民法总则》第148、149条;《合同法第54条》
胁迫
《民法总则》第150条
显失公平
《民法总则第151条》
有意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概念与类型
有意的不真实
指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知道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
包括
真意保留
戏谑行为
双方虚假行为
隐藏行为
无意的不真实
指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不知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重大误解属之。
真意保留
概念
又称单独虚伪表示(单方虚假行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须有意思表示
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
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效力
原则
有效
例外
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注意:此点对结婚不适用)。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戏谑行为
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者,期待对方不至于产生误认。
要件
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
表意人有理由期待,对方明白自己内心的真意,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
效力
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
若相对人对戏谑行为行以为真,戏谑者有义务不迟延地向对方澄清误会,避免对方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虚伪行为
概念
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构成要件
须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
效力
在当事人间,无效
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隐藏行为
概念
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
构成要件
表意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另外做成虚伪行为
以虚伪行为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
效力
被隐藏行为不因被隐藏的事实而无效
隐藏行为的效力,适用法律关于该隐藏行为的效力规则判断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以”效力待定的合同”为中心)
概念与类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效力转化
转化为自始无效的合同
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的
法定代理人自收到相对人的催告通知起一个月内未做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效力待定合同的
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溯及合同成立时自始有效, 自追认生效时,效力待定的合同溯及合同成立时自始有效。
相对人的保护
相对人(无论善意恶意)享有催告权
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因无权代理(但不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民法总则》第171条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合同法》第228条
无效的法律行为 (以“无效的合同”为中心)
概念
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不能按照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的意愿发生其追求、希望的法律效果
对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原物、不当得利返还或者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
第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153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因欺诈,胁迫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1.掩盖行为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无效。2.被掩盖的行为,属于隐藏行为,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
预先免除下列两类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免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的
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的
合同部分无效 (《合同法》第56条)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部分无效,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是一个整体,属于同一个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无效事由
无效部分具有可分性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0条
《合同法》第61条第三款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概念
类型
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公益上不许附条件者,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
基于私益上不许附条件者
登记行为不得附条件
其他如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继承(或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不得附条件
条件的构成
须为将来的事实
须为不确定的事实
事实须可能发生
须为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事实
必须合法
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条件成就与条件落空的法律效果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概念
期限的构成
用作确定期限的事实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而非法定的
始期与终期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法人
概念与特征
法人的分类
学理上的分类
设立依据
公法人
私法人
成立基础 (对私法人)
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设立的目的
营利法人
公益法人
中间法人
立法上的分类
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法人类型在学理分类上的归属
营利法人(私法人、社团法人、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
捐助法人(私法人、财团法人、公益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私(或公)法人、财团法人、公益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私法人、社团法人、公益法人或中间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公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私法人、社团法人)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私法人、社团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私法人、社团法人)
关于营利法人、捐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几个特别规则(精讲P73)
法人的成立与终止
法人的成立
意义
意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各类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时点
营利法人
经依法登记(或批准+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事业单位法人
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社会团体法人
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捐助法人
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机关法人
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的终止
意义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失
原因
法人解散
法人被宣告破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时点
私法人被解散的。清算终结,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终结时,法人终止。
私法人破产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财产清算病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指使法人成为民法上的人,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点
受自身性质限制,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
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
受目的范围的限制
始终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失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即权利能力受限制)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指法人独立实施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实现
特点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有”或“无”的问题,而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产生与消灭的时点一致
原则上,营利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但是营利法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民事活动时,无民事权利能力
始终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机关、成员实施行为所生的民事 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的规范依据
法人机关(主要是法定代表人)实施行 为所生民事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
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的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民法总则》第62条第一款规定:法人代表因执行职务在成他人损害的,有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62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人代表追偿。
法人机关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为所生 的民事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的规范依据
(法人机关以外的)其他 工作人员实施的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机关以外的)其他 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法人机关
概念
指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无需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特征
法人机关依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设立
法人机关无独立的人格
法人机关无须法人的授权行为即可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类型
意思机关
执行机关
法定代表人
监督机关
两点交代
设立法人所负债务的承担
《民法总则》75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总则》第75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
法人登记事项
《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