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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保理合同知识总结,包括保理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公开型保理” 与 “隐蔽型保理”等等。
编辑于2022-08-12 11:09:26 黑龙江省保理合同(新增)
保理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保理合同的概念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上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的特征
保理合同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第一,基础合同,第二,保理合同。 三方当事人:第一,债权人甲公司);第二,保理商(乙银行);第三,债务人(丙公司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762条第二款)。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甲公司) 和保理商(乙银行)。债务人(丙公司)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应收账款债权通知到达丙公司时,乙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对丙公司发生效力
保理合同的实质:第一,保理商(乙银行)为债权人(甲公司) 提供保理融资款(也称【货款】或【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第二,通过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使债务人(丙公司)对保理商(乙银行)负担到期清偿义务的方式,作为保理商(乙银行)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服务费、权利行使费用等)债权获得清偿的“第一还款来源”
提供资金融通,又叫保理融资,指保理商根据约定,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包括 【贷款】 和 【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 等形式 应收账款管理,指保理商(保理人)根据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 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华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债权人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针对保理合同的说明
应收账款催收,指保理商根据约定,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函件、法律文书、电话、上门等方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指保理商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范围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须注意:仅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商才负担【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责任。【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商(乙银行)不承担此责任
保理合同与债权转让:《民法典》第769条规定: “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 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其中最重要的是下列几个条文
《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547条第一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典》第547条第二款规定: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民法典》第766条规定: “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有追索权保理(回购型保理),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合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保理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保理商承担的风险较小,因此保理商所能享有的权利范围较狭窄。本例中,无论乙银行选择向甲公司主张回购,还是选择请求丙公司继续支付,还是选择一并主张,乙银行所能获得清偿的范围仅限于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迟延利息、服务费、实现保理债权的必要费用(假设在本例中为3200万元);该数额与3678万元应收账款之间的差额478万元(3678 -3200 = 478),不能归乙银行保有,应经清算后返还给甲公司
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保理),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保理商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保理商所能享有的权利范围较广阔。本例中,乙银行所呛获得清偿的范围为678万元,并不限千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迟延利息、服务费、实无追索权保理,并非 在任何情况下保理商对债权人均无追索权,几乎不存在 “绝对的无追索权保现保理债权的必要费用 (假设在本例中为3200万元),两者间的差额478万元(3678 - 3200 = 478),归乙银行保有。
无追索权保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保理商对债权人均无追索权,几乎不存在 “绝对的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放弃追索权是相对的。一般而言,在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暂时无资力、破产等)保理商不享有追偿权;但是,无追索权保理中若债务人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是因为 【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 债务人对基础同项下的商品务提出有法律依据的异议等原因,则保理商仍可行使追偿权
“公开型保理” 与 “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 , 又称 “明保理” , 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应收账款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保理。通知即可由债权人作出 , 亦可由保理商作出。但保理商通知 , 有限制性要求。《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隐蔽型保理 , 又称 “暗保理',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 , 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 保理商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债权人选择暗保理的动因在于, 担心 "债务人知道后对债权人的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产生不良印象从而影响债权人的业务经营";保理商愿意办理暗保理的动因在于:第一 暗保理比明保理收费高;第二 , 争夺优质客户的竞争压力。 暗保理 , 在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 , 债务人已经依照基础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的 , 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相应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 保理商只能请求债权人将受领清偿的相关 款项 “转付" 给保理商
《民法典》第 763 条与《民法典》第 768 条
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关系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保理合同有效。基础合同虽无效,但保理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保理商(乙银行)只要尽到了形式上的合理审查义务,不知基础合同虚构的事实,属于善意的保理商,则保理合同有效。甲公司与乙银行间的保理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有效。须注意:若甲公司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则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欺诈人乙银行享有撤销权
《民法典》第763条的行文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用了一个“与”"字,这表明,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起串通”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民法典》第763条。与此相对照,若债务人未参与虚构行为,仅债权人“单方面”实施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763条。此种情况中
(a)基础合同不成立(不存在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合同不成立);保理合同有效(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b)乙银行请求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丙公司有权以基础合同不存在为由抗辩。
(c)融资款到期时,乙银行有权依照有效的保理合同请求甲公司清偿保理融资债权(本息、利息、迟延利息、管理费用、行使权利的费用等)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因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订立的数个保理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败款愦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