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要点 国土空间规划师(城乡规划师)
国土空间规划师/城乡规划师考试《城乡规划管理与法规》科目必考内容,汇集国土空间规划相关的各类法律要点,主要包括《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文物保护 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环境保护 法》《民法典》《水法》等,重点、难点、考点均已标出,备考利器,值得拥有。
编辑于2022-09-07 14:03:57 北京市本导图基于《日本蜡烛图技术:古老东方投资术的现代指南》(史蒂夫·尼森著,丁圣元译)和《蜡烛图方法:从入门到精通》(斯蒂芬·W·比加洛著)两部K线分析的经典著作,深入解析了K线分析的核心技巧与模式,是投资者把握市场脉动的利器。内容涵盖从基础的单根K线形态如锤子线、流星线,到复杂的组合形态如吞没形态、孕线形态,以及趋势分析中的三尊顶部形态、平底锅底部形态等。除此之外,还细致探讨了窗口、趋势线、移动平均线等西方技术分析工具与K线结合的运用,以及交易量在验证K线信号中的关键作用。无论您是技术分析的新手还是老手,这份导图都能为您提供独到的见解和策略,助您在股市、汇市中洞察先机,实现精准交易。
《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2,全文强条,于2022年4月1日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市政和建筑工程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必须执行本规范。
《宿舍、旅馆建筑项目规范》GB55025-2022,全文强条,与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宿舍、旅馆项目必须执行本规范(少于15间/套出租客房的旅馆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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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55019-2022,全文强条,于2022年4月1日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市政和建筑工程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必须执行本规范。
《宿舍、旅馆建筑项目规范》GB55025-2022,全文强条,与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宿舍、旅馆项目必须执行本规范(少于15间/套出租客房的旅馆项目除外)。
国土空间规划 相关法律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1.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 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2. 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时间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3. 材料补正期限和补正通知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
4. 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要求提供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要求公开申请人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制作、搜集政府信息和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自然资源主管都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处理的;
5. 受理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6. 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限及内容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作出答复的日期。
7. 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多个行政复议申请可合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已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其他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8. 行政复议的中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双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协商解决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申请人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扰乱复议机关行政管理秩序的;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自然资源行政应诉规定》
2.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工作内容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登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应诉通知书裁判文书等。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的当日转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3. 确定应诉承办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应诉承办机构应当自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答辩状、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提交立案的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是一种行政赔偿
干扰项:民事赔偿/经济赔偿/劳动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 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文物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
珍贵文物
一级文物
二级文物
三级文物
一般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干扰项:保护需求,保护措施,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干扰项:编制保护规划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干扰项:不改变用途、权属、修缮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基本规定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 (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主管机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闻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仅限于国有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出让土地使用权要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划拨概念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 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用地。
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建筑法》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环境保护法》
基本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 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环境影响评价法》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要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海岛保护法》
总则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岛, 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 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 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海岛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 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 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 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 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 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 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长江保护法》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长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
规划与管控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长江流域规划体系,充 分发挥规划对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源头实行严格保护,设立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干扰项: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护建化工网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3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 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 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资源保护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术语
本法所称长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长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测绘法》
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 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水法》
基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贵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 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 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九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具体划定标准和确定程序,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高、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考:不是所有军事设施都应划入军事禁区,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安全保密要求较高、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十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在陆地、 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人民防空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城市,不是重要经济目标)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干扰项:加油站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防震减灾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 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干扰项:震级确定,细节工作
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
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地震应急救援措施
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第三十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九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十一条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尽量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消防法》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干扰项:消防人员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干扰项:备案/预审/验收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广告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工具可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漏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漏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漏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森林法》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干扰项: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所在地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 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制定为公益林,
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于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公路法》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 省道、县道和乡道, 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节约能源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民法典》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 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 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干扰项:公平有偿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没有处分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居住权
地役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制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二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 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