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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民法的思维导图,民法知识点总结,当保物权,包括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特征。希望对小伙伴有所帮助哦~
编辑于2022-09-27 08:25:47 广东民法
担保物权
价款超级优先权
分类
超级动产抵押权
1.动产a是担保物权人乙出卖给担保人甲的动产
2.担保的动产a担保的债权是担保人甲购买的担保动产的债权
3.交付给担保人甲之日起的10日内为担保物权人乙办理约定保留所有权的登记
为价款提供融资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比如甲从丙动产A约定甲分期支付价款或者甲从丙融资租赁了动产a,但是现在甲有难处向丙购买动产A的支付义务还有缺口或者向丙融资租赁的租金还有缺口,因此甲向乙借款100万专项用于甲购买动产A的价款支付义务或者甲融资租赁动产A的租金支付的义务。但出借人乙要求甲以动产A作为标的物,为乙设立动产抵押权,按照约定为乙办理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则乙成立超级动产抵押权
动产保留所有权买卖,出卖人对出卖动产享有的价款超级优先权
子主题
动产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动产享有的价款超级优先权
为了抵押人购买抵押动产或者融资租赁动产的价款(租金)支付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对该动产的超级动产抵押权
构成三要件
担保财产担保人购买的动产或者融资租赁的动产
担保的三种债权
1.担保人买卖该动产的价金债权
2.担保人融资租赁该动产的租金债权
3.为担保人购置该动产的价款(租金)支付提供融资所生的债权
自该动产交付给担保人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或者保留所有权的登记
不动产抵押的预告登记
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符合一定条件时与抵押本登记具有同等效力
建筑物首次登记,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抵押权顺位的保障作用
由于本登记效力比后产生的本登记优先
破产保护作用
预告登记效力消灭的三种情况
1.自能办理预告登记后的90天内未办理本登记
2.预告人抛弃权利
3.预告登记权利消失
债权实现
合同解除或无效
担保物权的的特征
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
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全部消灭,担保物权亦因消灭
案例,担保人对只对久贷提供保证责任,对新贷不提供。
例外;久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或者新贷和久贷的担保人不同,贷款人和借款人付有法定的告知义务应该告知新贷的担保人新久贷的关系
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义务
贷款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物权未成立,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移转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
《民法典》547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但取得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的除外;《民法典》547条第二款: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为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债权转让通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转让部分或者全部债权,未通知物保人的,该转让对物保人不发生效力
效力上的从属性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此无效,除非法律有离我规定(独立保函)《民法典》388条
责任承担
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有过失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担保责任制度解释》17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有过错的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担保责任制度解释》17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反担保合同独立有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9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有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9条第二款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7条处理
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物上代位权
《民法典》390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二款: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民法点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三款:抵押权人请求给的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不可分性
第一担保物的全部担保着担保债权的每一个部分,被担保的债权它都受全部的担保
第二担保物的每个部分都担保着债权的全部
权利质权不可也不可分,第三债务人向自己的债权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该债权人成立不当得利
共同担保《民法典》699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约定分类
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对外
债权人只能请求各个担保人在约定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超过约定的份额,担保人无担保责任
第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
对内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提供非按份共同担保的,原则上,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后,对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即不得请求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分摊)
三种例外
内部分担份额的确定规则(通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各自对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比例
1.第三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此种情形按照约定成立“连带共同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无须向债务人,即可直接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
2.第三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此种情形按照约定成立“连带共同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按照内部分担份额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
3.第三担保人之间未相互追偿作出约定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此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成立“连带共同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应当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按照内部分担份额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不真正连带保证)
种类
共同保证
共同物保
混合担保
既有物保
也有人保
特别规定
《民法典》392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污得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
物保人、保证人、“债权人”有约定按约定顺位与份额
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相应有以下两个规则:
第一,债权人未对债务人以其提供的物保行使担保物权,即请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就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可主张对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物保所担保的债权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债权人放弃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的物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第三人承诺仍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
共同担保中第三人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想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追偿权
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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