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元朝法律制度
这是一个关于元朝法律制度的思维导图,婚书上写明一定的聘财数额,如果是招赘女婿,需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 画押,然后依礼成亲,婚姻关系方才有效。明清时,虽然一般也要求婚书,但已不再是必备形式要件。
编辑于2022-10-10 08:52:41 山东省民事法律主要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但因其条文简略,不足以规范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不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 “共和”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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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主要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但因其条文简略,不足以规范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不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 “共和”的形象。
元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1.“祖述变通” “附会汉法”
一方面,考稽成吉思汗以来蒙古汗国的制度,另一方面参用汉法对法律制度进行变通
元代法律是蒙古旧制与汉法的混合物,即“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典故,参辽金之遗制”
成吉思汗时期,下令郭宝玉制定新令,批准颁布《条画五章》,这是蒙古政权第一次汉化的立法
2.“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一国四制”
蒙古人——保护蒙古人的各项特权
色目人:包括西夏、西域各族人
汉人:原辽金地区各族,包括汉人,契丹人,女真人
南人:原南宋治下汉人
法律形式
排斥汉族原有的法律体系,因而没有沿袭唐宋时期传统的立法形式, 只是以蒙古习惯的令、条格、制、敕、断例等庞杂的法律形式,替代国家统一法律典的编纂
在法律内容上“暗用而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将唐宋之律文大量转化为条格、断例等形式
条格:是经皇帝亲自裁定或者直接由中书省等中央机关颁给下属部门的政令, 是元代民事,行政,财政等方面的重要法规
断例:是皇帝或司法官员处断案件的成例,属于判例,是刑事方面的法规
立法活动
《大札撒》
成吉思汗——是蒙古人早期初创的法律规范和生活习惯法
《至元新格》
元世祖命右丞相何荣祖制定,侧重行政、财政、民事等方面
是元代统一中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大元通制》
元英宗,分诏制、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
是一部由法规和判例组成的汇编,是成文法和判例法的结合
标志着元建立以来法典编纂已基本完成,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至正条格》
元顺帝,是对《大元通制》的修订补充
是元朝最后一部法典
《元典章》
是地方官员对元世祖以来的50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以六部划分法律法规体系,附载五服图
《经世大典》
是一部行政政典,仿效《唐六典》而编定的典章汇编
刑事立法
罪名体系
强奸幼女罪的确立——幼女的年龄为10岁以下,犯此罪一般不适用于赎法
“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
改“十恶”为“诸恶”,尤以谋反罪为打击重点
刑罚制度
成吉思汗时期:斩决、流放、用柳条责打
忽必烈时期:笞、杖、徒、流、死(凌迟和斩)五刑体系
五行之外,又有刺字、劓刑、墨刑等肉刑和醢刑、剥皮等酷刑
隋唐以来的笞刑:7---57,分为六等;杖刑:67--107,分为五等
“充警迹人,红泥粉壁”,规定强盗、窃盗罪犯在服刑完毕后,发付原籍充“警迹人”。 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其上开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邻居监督其行止,且每半个月需面见官府接受监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终身拘籍。类似于现代的社区矫正制度。
量刑原则
1.强调轻刑
2.同罪异罚
元朝为贯彻民族分治和民族歧视政策,在刑罚适用上实行蒙汉异罚、同罪异罚的原则
蒙古人殴死汉人,只需断罚出征,全征烧埋银;但汉人打死蒙古人,则要处死,且烧埋银照付。 汉人犯盗窃罪,附加刺字,蒙古人不受刺字之刑。 蒙古犯人在监可享有诸多汉人不能享有的待遇。
僧侣亦有法律上的诸多特权,除犯奸盗、诈伪、杀伤人命等重罪案件外,僧侣不受法律的制裁。
元朝法律还禁止汉人藏有兵器、盔甲甚至弹弓等,不许养马,以防止汉人反抗
3.元朝对贼盗犯罪处罚明显加重
为惩治窃盗犯罪,元朝广泛恢复肉刑
民事立法
财产法律制度
1.阑遗物——牲口和奴婢:如果官府公告十天仍无人领取,官府应收管,有主人前来认领的,仍要归还本主。
2.契约关系:
“经官给据”:在买卖之前要先向官府申报发给凭据,获得官府书面许可
“先问亲邻”:及亲邻对于不动产买卖具有优先购买权
“签押文契”:是指买卖双方、中介人等在契约上共同签字画押
“印契赋税”:到官府备案盖印并纳税
“过割赋税”:转移附在不动产之上的赋税义务,保证国家赋税不因产权转移而受到损害
3.损害赔偿
如造成对他人的人身伤害,加害人除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包括“养济之资” “养赡之资”和“医药之资”
烧埋银主要是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的犯罪。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白银50两给“苦主”。 烧埋银具有一定的损害赔偿性质,但蒙古人往往以此逃避刑事追究。
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婚姻制度
允许依照不同民族的风俗和习惯行事,而不强求划一
1.允许收继婚
蒙古习惯法允许蒙古人一夫多妻
实行“收继婚”:未婚男子收取家族中的寡妇为妻,子可收父妾,弟可收兄妻,兄可收弟妻。 “父死则妻其母,兄弟死则收其妻”
2.更注重婚书,将婚书视为婚姻离合的法定要件
婚书上写明一定的聘财数额,如果是招赘女婿,需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 画押,然后依礼成亲,婚姻关系方才有效。 明清时,虽然一般也要求婚书,但已不再是必备形式要件
3.媒妁规范化管理
只有经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保举推荐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并由官府登记在册,媒妁职业化倾向明显
继承制度
蒙古人和色目人各依其本俗法。
蒙古习惯法由幼子继承父业,后因接受汉法影响,实行诸子均分制,但实际份额仍不相同
户绝之家的女儿和寡妇享有继承权或有条件的继承权
唐宋时期,法律允许改嫁寡妇带走原有妆奁,不允许寡妇带走的限于亡夫的遗产
元朝规定,离婚妇女或寡妇如果再婚,丧失原先从父母处取得的妆奁物及其他继承得来的财产, 夫家财产更是不得带走
明清受元朝的影响,皆有“寡妇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的规定
行政立法
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
1.隋唐的三省转变为一省:中书省
以中书令为长官,由皇太子兼领。皇太子一般不到职视事,由左右丞相及其他副职实际负责政务,统称宰相。 中书省下仍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掌管国家各方面的行政事务
2.枢密院和宣政院
枢密院:掌管军事,地位低于中书省,皇太子兼领枢密使
宣政院:掌管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教事务,以国师总领,机构庞大,职官僧俗并用, 遇到重大军事,须会同枢密院商定
地方
以行省作为地方固定的行政区域,大体形成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制
行省——丞相,路——总管,府州县——尹。地方各级行政机构皆设蒙古管事达鲁花赤一人,掌握实权
科举制度的变化
每三年举行一次,分为乡试、会试和殿试三级。 元朝结束了以诗赋取士的历史,首创以程朱理学为内容的经义取士,对明清科举制度影响很大
监察制度的发展
1.加强监察立法,使检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仁宗时期编纂的《风宪宏纲》,是元朝监察法律的集大成者
2.监察体制设置严密,并且赋予较大的权限
在中央一级为御史台(中台),它与中书省互不隶属、地位相同。
在地方设立两个行御史台(行台),——江南(南台)和陕西(西台),作为中央的派出机构。
在中台和行台之下,分22道监察区。 每道设肃政廉访司,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主要是纠察地方官员的政绩得失,巡复、按复各路已结案件。
3.重视加强对检察官本身的监督
对监察官员实行严格监督,规定了详密的行为规范和奖惩措施
4.体现民族歧视政策
终元一世,御史大夫一职“非国姓不以授”只能由蒙古贵族担任。 一般情况下,汉族官吏连充任地方监察机关书吏的资格都不具备。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掌管司法行政和审判,原属于大理寺的职能,部分地归于刑部, 但实践中其审判权常常被大宗政府、诸王和驸马侵夺
大宗政府:专门负责审理蒙古人,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 既是管理蒙古贵族事务的机构,又是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执掌比较混乱
宣政院: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同时也是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侣纠纷案件。有时在江南设行宣政院,在诸路、府、州、县设僧录司,管理各地僧侣狱讼。
诉讼审判制度
1.诉讼在法典中开始独立成篇
《元典章》中,诉讼已经独立出现,对诉讼的程序,步骤,诉讼的格式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反映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开始逐步分离。
2.元代开始出现了诉讼代理
考虑到年老、残疾行动不便者,自诉能力有限,允许其亲属中了解情况者代理诉讼。
在实际诉讼中,元朝的代理只适用于两种人,一种是年老和疾病、行动不便者,另一种是退休或暂时离任的官员
元代禁止妇女作为男子的诉讼代理人, 但有例外情况:寡居的妇女,若家中子男有受妨碍事由不能参加诉讼且争议须经诉讼解决的,可代为诉讼。
3.元朝的诉讼管辖中,有一种“约会”制度,即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诉讼时,政府要出面将相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