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1927.4.28——1949)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编辑于2022-10-20 16:03:19 山东省民事法律主要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但因其条文简略,不足以规范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不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改善了苏区工人阶级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况,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存在着左倾错误,脱离了国情和实际,片面的追求劳动者的福利目标,其结果不仅影响到根据地的生产供应,有碍红军的作战行动,也使工厂中师徒关系紧张,影响到工农团结。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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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主要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但因其条文简略,不足以规范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不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改善了苏区工人阶级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况,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存在着左倾错误,脱离了国情和实际,片面的追求劳动者的福利目标,其结果不仅影响到根据地的生产供应,有碍红军的作战行动,也使工厂中师徒关系紧张,影响到工农团结。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1927.4.28——1949)
立法概况
指导思想
1.“权能分治”
“权”即政权,是人民管理政府的力量,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项权利
“能”即治权,是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权能,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全能
权能分治,就是要实现人民有权、政府有能的宪政体制,国家一切重要事项由人民来决断,然后由政府在人民的监督下执行
2.“五权宪法”
人民选举的国民大会是全国最高政权机关,统一行使国家四项政权,组成并监督政府。政府则由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组成,各院依照宪法行使不同的权能,互相制衡
3.“建国三时期”
军政时期——以革命武装力量扫荡反革命势力,实行军法之治
训政时期——以国民党训练人民行使政权,并制定自治之法
宪政时期——按照按照五权宪法的方案组织政府,行使国家各项权力
“训政保姆论”,将处于训政时期的人民比拟为婴儿,而国民党则是人民的保姆
训政时期,不成立国民大会,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替国民大会行驶政权,由国民党中央督导五院,这成为日后国民党长期实行训政主要理论支撑。
主要立法原则与立法阶段
1.主要立法原则
(1)国民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
(2)中央政治会议
即中央政治委员会(后改称国防最高委员会),是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特设的政治指导机关
其主要职权是讨论、决议建国纲领,决定训政的根本大计;讨论、决议立法原则,施政方针,财政计划,政府重要官吏人选等。
实际上是国民党实行“以党治国” “以党训政”的重要工具。
颁布了1928年《训政纲领》、1931年《中国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等重要法律
(3)政府五院
立法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
行政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司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均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向立法权提出法律案,也可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司法院还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
2.立法阶段
第一阶段(1927——1936年),是国民党政权“法统”的形成时期。
1.建立起以基本法典为核心的“六法”体系,形成了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2.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归
第二阶段(1937——1945年),是国民党政权“法统”的发展时期。
1.国民政府公开颁布了若干关于开展抗日斗争、惩治汉奸、保护抗属等单行法规
2.又秘密发布了一些旨在“防共、限共、溶共”的法令
第三阶段(1946——1949年),是国民党政权“法统”的完善和崩溃时期。
力图用法律手段推行其内战时期的基本政策
法律体系与《六法全书》
1.法律体系:
1928——1937年期间,国民政府先后公布实施了六个门类的法律法规: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建立起国家政府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以六类法规中的基本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各有一整套的关系法规。
2.《六法全书》
采取“以法典为纲、以相关法规为目”的方式
《六法全书》的编纂,标志着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建构完成,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近代化
六法体系是仿照大陆法系国家构建的以法典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包括
1.基本法典:构成六法体系核心的是宪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典
2.相关法规:围绕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阶法规,如条例、命令、细则、办法等
3.判例、解释例:最高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判例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解释例和决议
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1. 以孙中山的“遗教”为立法的根本原则
2.特别法多于普通法,其效力往往也高于普通法
3.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标志的国家成文法律体系。 六法体系的建立,标志着中国法律近代化在形式上达到了顶点
4.不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的判例、司法院的解释例、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以及法理 都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依据
宪法性文件与宪法
《训政纲领》
全称为《中国国民党训政钢领》,1928年十月,通过是国民党政权训政时期的纲领性文件
确立了训政时期国民党“一党治国,以党训政”的施政方针
规定在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 在其闭会期间,则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其政权
在国民党与人民的关系上,体现了“训政保姆论”的精神, 即国民党是人民的政治保姆,训练幼稚时期的国民行使政权
确认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把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把中央政治会议变为政府的直接领导机关,从而建立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政治制度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在1931年5月5日制定,同年6月1日,由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是
1.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训政纲领》的“党治”原则,建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
2.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
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检察院的五院因此而设立
3.罗列一系列公民权利与自由,但又多加限制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查或禁锢
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
4.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
“五五宪草”
1936年5.5公布,全称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因时局变化未付诸议决,但却成为后来《中华民国宪法》的蓝本
继承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的精神,其变化主要表现为:
1.确立总统制
2.确立国民大会制度
3.确立五院制衡机制,实质上仍集权于总统,无法真正实现“还政于民”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主要内容为
1.依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体与政体
2.规定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但对其职权加以限制
3.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利受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
4.规定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及必要的宪法义务
5.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形式上赋予省、县两级地方政府以自治权
意义
标志着国民政府训政时期结束,宪政正式开始
赋予司法院以解释宪法和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司法院设立大法官会议,负责该项权利行使
是中国近代立宪史上内容比较系统完整的一部宪法,也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主要成果之一
刑事立法
《中华民国刑法》
“旧刑法”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以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和改定的第二次刑法草案为基础, 于1928年3月颁布了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称为“旧刑法”
《大清新刑律》——《暂行新刑律》——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
“新刑法”
1935年1月1日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称为“新刑法”
新刑法吸收了西方最新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 作出了较大修改,主要包括:
1.由“客观主义”改为“侧重于主观主义”,强调犯罪性质而非客观后果
2.由“报应主义”改为“侧重于防卫社会主义”,强调“保全与教育机能”,引进保安处分制度
新刑法分为总则、分则两篇,共357条
总则12章,为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犯、共犯、刑名、累犯、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减、缓刑、假释、时效、保安处分;
分则35章,规定各种罪名及刑罚
新刑法的主要特点:
1.继受西方国家通行的刑事法律规则,注重采纳与传统宗法伦理原则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1)在立法原则方面,继受了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以及刑罚人道主义的原则; 在罪名体系和刑罚制度方面,一准西方国家通行良规
(2)为继承传统的宗法伦理精神。刑法典保留了很多传统中国刑法的痕迹
1.对侵害直系尊亲属的犯罪行为,采取加重处罚原则
2.同居相隐原则得到一定的体现
3.亲族间犯盗,可以免于处罚、适用亲告
4.纵容纳妾。刑法典设有重婚罪,但纳妾不属于重婚范围。
2.在时间效力上采取“从新从轻主义”,但保安处分取“从新主义” 在空间效力上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取特定犯罪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
3.采取社会防卫主义,增设保安处分。 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 从刑:褫夺公权、没收
形事特别法
不仅数量众多,而且采用重刑主义,其规定的量刑多重于刑法典,“内乱”“强盗”“外患”“妨害公务”等犯罪都是如此
民商事立法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
只有民法典,没有商法典
参考国家:美国,英国,瑞士,暹罗,苏俄
《中华民国民法》
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总则编于1929.5公布,债及物权两编于同年11月公布,亲属和继承两编于1930.12公布
法典由5编29章1225条组成,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
体例结构: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债
第三编物权
第四编亲属
第五编继承
主要内容和特点:
1.采用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确立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2.在具体制度上,将外国民法之最新学理、最新立法例加以吸纳、整合,萃成本国民法
3.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参考英美瑞暹苏
4.重在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地主土地经营权
5.婚姻家庭制度体现浓厚的固有法色彩——包办买卖婚姻
结果:
民法典前三编引进了德国、日本、瑞士民法的大量条文,后两编带有较多的传统色彩
《中华民国民法》基本达到世界近代民法典的水准,是中国实现民事立法近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但是,南京国民政府虽然制订了形式上先进的民法典,却并未真正解决民生问题。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各项民事单行法,皆以维护有产者的权力为主旨,从未切实推行过“耕者有其田” “节制大资本”的社会改革政策
商事立法
1.银行法
1927年的《中央银行条例》《中国银行条例》《交通银行条例》、1931年的《银行法》、1934年的《储蓄银行法》、1935年的《中央银行法》
2.交易所法
1929.10.3公布《交易所法》,于次年6.5施行
3.票据法
1929.10.30颁布施行的《票据法》
4.公司法
1929.12.26颁布了第一部《公司法》
5.海商法
1929和1930分别颁布了《海商法》
6.保险法
1929.12.30颁布《保险法》
7.破产法
1934年颁布了《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1935年又颁布了《破产法》和《破产法施行法》取而代之
司法制度
普通法院系统
清末:四级三审制 北洋:四级三审制 南京初期:四级三审制 南京1935年后:三级三审制
1.普通法院系统:三级三审制(1935年后)《法院组织法》,第三审为“法律审”
地方法院:一般县市设立,审理民事、刑事第一审案件及非诉案件
高等法院:省、特别区和直辖市设立,审理一审上诉和抗告案件
最高法院:设于首都,审理不服高等法院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告案件
2.司法院
改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总揽各项司法事务。 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
司法行政部:掌管司法行政事务
最高法院:行使最高审判权
行政法院:行使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权
官吏惩戒委员会:掌管文官和法官的惩戒事宜
特种刑事法庭
设立于1927年,是受理特种刑事审判程序案件的法庭。
诉讼审判制度
1.南京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两部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
(1)两部刑事诉讼法典颁布的时间与刑法一样,初定于1928年,暂定于1935年,与两部刑法典配套
(2)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于1930年年底和1931年年初,第二部则颁布于1935年二月,并经1945年修正
国民政府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单行诉讼法规
2.国民政府于1932年10月颁布《法院组织法》,另外又制定了一些单行司法组织法规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3.国民政府的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律师辩护原则,合议审判原则等,具有进步意义
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
1.采取严密的侦查制度
2.实行自由心证的诉讼原则
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由法官的内心信念及“心证”来自由判断和取舍
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
3.实行秘密审判制度和陪审制度
对于政治案件实行秘密审判,对违反《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的刑事案件,实行秘密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或控告。
1929年12月颁布了《反革命案例陪审暂行法》规定在“反革命案件”的上诉过程中,可由国民党地方最高党部派出的国民党员组成的陪审团陪审评议。
4.扩大并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
5.维护帝国主义在华军队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