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的概念
● 监护是指为保护和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人身、财 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 制度。
二)监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
●2、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有监护条件的组织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须具有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或者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依法或者依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自行改变
监护能力的认定:
●自然人: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
●有关组织: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
三)监护的种类
●1、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 护 、意定监护(根据监护设立的方式不同为标准)
●2、单独监护与共同监护(根据监护人的人数 为标准)
●3、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成年监护 (根据监护对象的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立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 对未成年人监护开始的原因,在通常情况下, 为无亲权人或亲权人丧失亲权。《民法典》 第27条规定:
●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 (二)兄、姐;
●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五)对成年人的监护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考虑因素:
●1.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2.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3.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4.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国家监护:指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形下,由法定的组织依法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六)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如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转让、出 卖、无偿借给他人使用;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都不得通过赠与、买卖等方式 接受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约束其行为。
●4、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监护人监管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监护的撤销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
●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理论界认为,监护的终止可以基于以下原因:
●1、被监护人获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成年、精神病人已康复)
●2、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3、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4、监护人辞却监护(在下列情况下, 监护人应有辞职权:A、年满70周岁;B、 病重、长期卧床;C、正在服兵役;D、长期在监护人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 E、已担任两个监护职务。)
亲权的丧失
● 所谓亲权的丧失,是指亲权人因法定的原因而失去行使亲权的资格。一般认为,亲权人丧失亲权的法定原因有以下几种:
●①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实施犯罪;
●②教唆或引诱未成年子女犯罪;
●③侵害未成年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 如向未成年子女提供毒品。这种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权。●④不履行亲权义务,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 如亲权人滥用惩戒权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人身伤害、死亡。
●⑤滥用亲权造成一定后果;
● 如亲权人滥用惩戒权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人身伤害、死亡。
● 滥用亲权既指滥用人身照护权的行为,也指滥用财产照护权的行为,是以行使亲权的名义为自己谋私利,或者虽为行使亲权的目的但因未尽义务而致未成年子女遭受损害。前者为故意滥用亲权,后者为过失滥用亲权●确定滥用亲权的标准,应采客观标准,即是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⑥亲权人有显著劣迹。
● 如亲权人嗜毒、嗜赌等。p
监护缺失的表现
●1、隔代监护。
●2、上代监护。
●3、单亲监护。
●4、自我监护。
. 保护监护缺失未成年人的对策建议
●1、设立绿色通道,对监护缺失未成年人实现有效保护。
●2.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
●3.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
●4.构建国家代位监护机制。
七)监护的终止
《民法典》对监护终止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