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涉税法律-1-民商法-债
这是一篇关于涉税法律——民商法债的思维导图,包括E债发生的原因、债的分类、债的保全、债的消灭、债的转移、债的担保、债的效力等内容。
编辑于2022-11-04 19:33:49 湖北省债
债发生的原因: 债权是 因合同 单方允诺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缔约过失
单方允诺
意定之债
概念
单方允诺: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去的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践行允诺内容 则构成承诺 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 相对人践行允诺内容之时发生
无因管理
概念:无约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性质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一旦发生,即依法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以必要费用返还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人 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失的 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有权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负债清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负担必要债务的 有权请求被管理人清偿
妥善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 应当采取有利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通知义务---能通知受益人的 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 不需要紧急处理的 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报告和结算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 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 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准合同效力转换--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 从管理事务开始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不真正无因管理
概念: 是指 或者 欠缺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或者欠缺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的事务管理行为,亦称”准无因管理“。
概念: 是指 或者 欠缺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或者欠缺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的事务管理行为,亦称”准无因管理“。
类型
误信管理-法律效力--不成立无因管理,可能成立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
不法管理--法律效力--不成立无因管理,准用不适法(不当)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幻想管理--法律效力--不成立无因管理,不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根据致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
构成要件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包含消极 积极
他方受到损失
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一方得利造成他方损失
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类型
给付不当得利
因法律行为无效 不成立 被撤销 不被追认 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合同解除
非债清偿
因合同附解除条件成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因合同附终止期届满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
受益人的行为:税务机关多收税款
受损人的行为:纳税人多缴的税款
第三人行为:报送员将甲订报纸投入乙的报箱
自然事件:因连降暴雨使鱼塘水位上升 跑到相邻的乙鱼塘
不适用情形
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间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受损人的损失利益返还请求权
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
善意取得人的返还义务及其免除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咩有法律根据 仅返还现存利益
取得利益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恶意的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
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 受损人 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缔约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人一方所具有的、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过失。
下列情形应该赔偿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债的分类
一般规定
按照发生原因划分
意定之债
单方允诺
法定之债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缔约过失
根据复数主体之债中 多数债权人 或者多数债务人 的对外关系划分
按份之债
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 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 享有债权或者负担债务的债 债权人/债务人 2人以上标的物可分---按份 份额难以确定的----视同份额相同
连带之债
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为全部债务的履行 各债务人均负有为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1.债权人2人以上 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 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责任
2.债务人2人以上 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责任
3.有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
根据债的标的可否选择划分
简单之债
债的标的只有一家
选择之债
标的有数宗,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履行
任意之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约定用原定给付之外的其他给付来代替原定给付的债
根据2个债之间的主从关系划分
主债
从债
细化规定
连带之债的细化规定
债务人内部按份
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难确定的 视同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 份额范围内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该向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摊的份额 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外”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 抵消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 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 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的债务消灭。(例子:甲乙丙各丁40万合计120万连带责任 丁免除甲的40万 乙丙只需要归还80万即可)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一人,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延迟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受领赤焰的效力。---应该一视同仁
连带责任的特别规定
连带债权人之间份额难以确定的 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照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不真正连带债务VS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各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权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多数人之债
区别:内部求偿的性质不同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发生相互求偿不是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
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并根此产生内部求偿权
债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被告:次债务人)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构成要件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应当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须有保全到期债权的必要(债务人财产是否能够还债)
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满履行期(到了还债的时候)
不得代为的权利 三养三金一继承,劳动安置保伤害
基于亲属关系 抚养 继承 养老金 抚恤金 救济金 劳动报酬
专属自然人 人身损害请求权、人寿保险金请求权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三者对应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抗辩: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概要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 危害 债权实现 的行为的权利
构成要件
须有 债务人减少其财产 或者 增加其财产负担 的行为
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须具备主观要件,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则无须主观要件
无偿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 不论第三人恶意或者善意,债权人均可以请求撤销
有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低卖高买)、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的相对人是恶意为要件(善意不可以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实现,即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债权不能实现
债务人的行为在债权成立之后所为
撤销权的诉讼时效: 主观起算1年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客观起算5年(发生之日)
概要
行使方式对比
债的消灭
债消灭的原因:清偿 抵消 提存 免除 混同
清偿(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原因)
清偿抵充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种类相同, 债务人的各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
无约定从指定
无指定从法定 (法定顺序)
优先履行已到期→
均到期→
优先“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
均“无担保或者担保想等”→
优先履行负担较重→
负担相同→
到期先后的顺序→
到期时间相同→
债务比例履行→
法定抵消
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到期的债务抵销
提存
基本规定
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债的行为
交付有关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发生的原因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认继承人,遗产管理人, 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认监护人
提存的效力
提存物产生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物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债权人随时提取,提存之日5年内不行使而灭失,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债的转移
债权的让与
债务的承担
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视为不同意
债的担保
债的担保 抵押 质押 留置 保证 定金
按照是否为财产担保分类
信用担保:保证
财产担保:抵押 质押 留置 定金
按照是否为意定法定分类
意定担保:抵押 质押 保证 定金
法定担保:留置
抵押 质押 留置 在担保物权中介绍
保证
保证人
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了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第三人即为保证人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情形
1.机关法人不得
2.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保证合同
单务 无偿 诺成 要式合同 从合同
1.债权人和保证人单独订立的书面保证合同 2.主债权债务合同中保证条款 3.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做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
保证的方式
一般保证
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不得形式先诉抗辩权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履行全部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保证人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特别免除
主债权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 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力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内不在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性质及长度
性质:不变期间 不发生中止 不中断和延长(除斥期间)
时长
有约定按约定
未约定,6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特殊: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 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 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前 对 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抱枕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 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3年的诉讼时效)
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事变了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
减轻债务---保证人对变更后的承担责任
加重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人变了
债权转让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 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但无记名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转让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特殊保证
数人保证(共同保证)
约定份额---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特别规则
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份额分担
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 但是未约定份额的 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 向债务人 不能追偿的 部分。
3.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 盖章或者按指印, 承担了 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可以请求 其他担保人 按照比例 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处理方法同1)
(混合)共同担保
同一债权上既有 保证 又有 物的担保 为共同担保
责任承担方式
有约定--按照约定
无约定
物保由债务人提供---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物保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在保证和物保之间任选
定金(p65)
基本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成立
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定金罚则: 1.各付定金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2.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合同,应当双倍返还(退一倍罚一倍)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 违约金 损害赔偿
定金 违约金 不足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 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 违约金数额的损失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选其一)
债的效力
债权人受领迟延
构成要件
履行上需要债权人协助的债务
债务人已按债的内容提出给付,使债权人处于可予受领的状态
债权人未予受领,包含:不能受领或者拒绝受领
债权人受领延迟的法律后果
减免债务人的责任
使债权人承受不利益
债务的效力
给付义务
主给付 VS从给付
主给付义务: 债的关系所固有的 必备的 并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各付: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 它并不决定债的关系类型 但是债权人可以就从给付义务独立诉请履行
原给付 VS次给付
原给付义务:债原本存在的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 因特定事由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义务
附随义务
前合同义务
未订立合同之前
后合同义务
不真正义务
债之关系中,为使已方权利或利益完全实现,而有债权人负担的义务或风险。不真正义务的承担人为债权人。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上述所规定的债权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义务。即为不真正义务
债务违反及其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4种
给付不能(客观不能给付)
债务人-给付拒绝(主观) 客观上能给 主观上不想要(毁约)
构成要件
存在合法的债务
给付尚可能-客观上可以
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表示
拒绝给付须无合法理由
给付拒绝的效力
履行期已届至但尚未届满前的给付拒绝(届时违约),债权人有选择权,可以请求债务人绩效履行。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后者包括支付违约金 损害赔偿等
履行期届至前的给付拒绝(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务人的拒绝表示,亦可直接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届满起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不完全给付
包含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
不完全各付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虽然已经给付 但给付不完全 即给付没有完全按照债务内容进行
可归责于债务人,即造成不完全给付的原因在于债务人
给付延迟
对以届满履行期且能给付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而未给付 所致的延迟。
构成要件
债务届满履行期
给付须为可能
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债务人未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