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注册税务师——税法二
个人所得税(personal income tax)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居民、非居民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编辑于2022-12-03 21:54:46 江西这是一篇关于中级会计考试中经济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总论、公司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财政法律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税费基础知识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税收概论、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印花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和烟叶税、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税费征收与服务、税收信息化建设。
这是一篇关于政府会计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净资产业务,预算结转结余及分配业务,非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财政授权支付业务账务处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账务处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政府决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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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概述
概念
企业所得税对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其中,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特点
1、通常以净所得为征税对象
2、通常以经过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3、纳税人和实际负担人通常是一致的,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的所得
税率
各国税率结构分为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我国采用的是比例税率
税收优惠
1、税收抵免:主要有投资抵免和国外税收抵免两种形式
2、税收豁免:分为豁免期和豁免税收项目
3、加速折旧
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及税率
纳税义务人
1、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我国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双重管辖权标准
征税对象
包括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和清算所得
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销售货物所得
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提供劳务所得
按照劳务地确定
不动产转让所得
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
动产转让所得
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
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其他所得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注意: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济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计算方法
1、直接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注意: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
2、间接法
应纳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收入总额
收入形式
货币形式
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债务的豁免等
非货币形式
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非货币形式收入按公允价值(市场价格)确定收入额(不含增值税)
分类
一般性收入
一般收入的确认
1、销售货物收入
涉及的会计科目: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注意:销售货物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特殊方式销售取得收入
(1)售后回购
一般处理: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融资性售后回购: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2)以旧换新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注意:增值税、消费税以旧换新除了金银以外都是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对金银首饰以旧换新业务,按照销售方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为依据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差额)
(4)折扣四大天王
2、提供劳务收入
涉及的会计科目: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1)确认收入: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
(2)结转成本: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3)提供劳务确认的具体规定
3、转让财产(净)收入(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转让所有权)
涉及的会计科目:营业外收入、资产处置损益、投资收益
是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
确认时间
转让协议生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
计算公式
股权转让所得=转让股权收入-股权成本
计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以分配金额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涉及会计科目:投资收益
是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1)除另有规定外,按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
(2)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3)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5、利息收入
涉及会计科目:投资收益、财务费用
是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
(1)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包括:存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
特殊业务利息处理:
混合性投资业务(明股实债)
永续债的处理(明债实股)
其他说明: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可转债转换股权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6、租金收入(有形资产+转让使用权)
涉及会计科目:其他业务收入
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1)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的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无形资产+转让使用权)
涉及会计科目:其他业务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接受捐赠收入
涉及会计科目:营业外收入
(1)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9、其他收入
涉及会计科目:营业外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等
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盈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账款,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注意: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券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还的应付账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出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特殊性收入
特殊收入的确认
1、视同销售收入
注意:直接捐赠按视同销售,”买一赠一“中的赠送不属于捐赠,不能视同销售
2、各类收入确认时间汇总
处置资产收入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1)支: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经符合批审批权限的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收: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计入当年收入总额。按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指企业取得的符合规定的财政性资金
注意:财政性资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基金,作为不征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注意: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执行规定:
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的条件(有文件、有办法、单独算)
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再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社保基金投资收益
对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5、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所得
(1)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不征税主体为按10%税率征税的非居民企业
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及地方政府债利息所得
注意:国债转让收益不免税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上述免税的投资收益都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
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盈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5、跨境电商企业税收优惠
自2020年1月1日起,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1~4条)的免税收入,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6、转让CDR税收优惠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境内发生存托凭证(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的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7、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注意: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适用25%税率的不免税)
企业接受政府和股东划入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接收政府及其部门划入企业的资产,根据划入方式,所得税有三种处理方式: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与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与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等
扣除原则和范围
税前扣除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指企业费用应在发生的所属期扣除
2、配比原则:指企业发生的费用应当与收入匹配扣除。除特殊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3、合理性原则: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扣除项目的范围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注意两方面的内容:
1、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1)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2)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本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2、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扣除项目及标准
1、工资、薪金支出: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注意:
(1)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3)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为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公司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用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福利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
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
职工教育经费
一般情况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行业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
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航空企业
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
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核力发电企业
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
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职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
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3、保险费
基本社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
住房公积金
规定的范围内扣除
补充养老保险费
不超过工资总额5%
补充医疗保险
不超过工资总额5%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注意:2018年开始,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税前扣除
4、借款费用
费用化
准予扣除
资本化
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的借款
通过资产的折旧摊销等扣除
5、利息费用
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
同业拆借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
向金融企业借款
据实扣除
非金融企业
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扣除
企业
向关联方借款
向股东借款
双限额
债资比
金融企业5:1
非金融企业2:1
利率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股东及关联方之外的内部职工及其他自然人借款
利率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6、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企业应该对内找股东要钱,而不是对外借款)
(1)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扣除
(2)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3)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7、业务招待费
8、广宣费
限额扣除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宣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特别扣除
2016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宣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选择扣除
1、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2、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方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不得扣除
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严格区分。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注意: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公益性捐赠支出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获得、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视同公益性捐赠
(3)捐赠额的确定:
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规定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规定税前扣除
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的历史成本确定
(4)扶贫政策
2019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企业在2015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所得额是扣除的部分,也可依上述政策执行
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5)疫情期间政策
间接捐赠扣除
自2020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直接捐赠扣除
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现金不在可扣除范围内
10、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保险企业
扣除限额:(全部保费收入-退保金)×18%,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
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含手续费和佣金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
电信企业
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就是扣除
其他企业
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签订的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的5%
其他政策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的税前扣除
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购、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以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11、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处理
(1)相当于初始投资的部分
确认投资收回
(2)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
确认股息所得
(3)其余部分
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12、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1)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股权激励计划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13、其他扣除项目
汇兑损失
除已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外,准予扣除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租赁费
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的,分期扣除
劳动保护费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有关资产的费用
企业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准予扣除
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
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少扣除的支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上述原因多缴的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总机构分摊的费用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棚户区改造
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景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
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准予扣除;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扣除
其他
如会员费、合理的会议费、差旅费、违约金、诉讼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不得扣除的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的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司法机关处的以罚金和被没收财务
5、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8、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9、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亏损弥补
1、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有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3、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4、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5、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6、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7、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后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8、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亏损年度,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
9、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除盘盈固定资产外,均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一、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折旧范围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
1、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年限平均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2、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与会计一致)
3、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4、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
(1)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2)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税法要求的最低折旧年限(另有规定除外)
(1)房屋、建筑物: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4年
(5)电子设备:3年
固定资产折旧的所得税处理
1、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2、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符合规定),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3、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4、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5、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二、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
相关概念
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1、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目的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蕲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2、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农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3、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计税基础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折旧方法(与固定资产相同)
1、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2、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3、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三、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计税基础
1、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摊销的范围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摊销方法及年限
1、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直线法; 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注意: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企事业单位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3、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四、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
分类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
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提示1】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提示2】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果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规定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五、存货的税务处理
1、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货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2、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六、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
1、投资资产的成本
(1)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价款
(2)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2、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方法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处理(5年平均分期)
(1)非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权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提示】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3)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所得税
(4)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后的公允价值一计税基础
(5)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6)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停止递延政策将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7)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8)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一、资产损失的概念
1、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
(1)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2)法定资产损失: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按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2、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
(1)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但因特殊原因形成(包括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的等)的资产损失,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2)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3)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4)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二、资产损失扣除政策
1、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净损失)
2、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1)金融企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务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如下:
(1)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①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②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③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x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公告第1条至第4条的规定
7、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8、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1、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3、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一)申报管理
企业资产损失
清单申报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度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行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专项申报
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
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1、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2、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1)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2)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3)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资产损失相关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规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关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三)资产损失的确认
1、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3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3、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1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4、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6.其他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的确认情形:
(1)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
(2)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3)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
7.其他规定
(1)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同时,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2)从2018年12月28日起,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的证明事项予以取消,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3)从2018年12月28日起,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事项予以取消,不再留存。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和相关材料”。
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重组的定义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股权支付: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非股权支付: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二、企业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的处理规定: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
被收购方
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收购方
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企业合并
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
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被合并企业
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合并企业
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企业分立
被分立企业
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继续存在时
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不再继续存在时
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分立企业
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三、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50%)符合规定的比例
3、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85%)
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企业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x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新股)
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
①“新股”的计税基础=0
②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重组交易各方按上述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x(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合并分立后的税收优惠延续问题
(四)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五)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由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六)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天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概念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是指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的一系列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二、收入的税务处理
(一)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
1.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
2.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二)收入实现确认的具体规定:
1.一次性全额收款
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
2.分期收款
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银行按揭
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
4.委托方式:确认时间均为收到清单时,金额如下:
支付手续费方式
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
视同买断
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
企业、委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
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
委托方与购买方签订
买断价格
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的
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
企业、委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
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和基价中的较高者
企业按规定支付委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
委托方与购买方签订
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
包销方式
包销期内
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期满后
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视同销售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注意: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五)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1.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2.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3.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
(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x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4.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
5.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6.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
(1)属于非营利性目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注意: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7.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8.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约定为购买方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9.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10.利息支出的处理规定:
(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11.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12.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13.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
四、计税成本的核算方法
(一)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1.可否销售原则
2.功能区分原则
3.定价差异原则
4.成本差异原则
5.权益区分原则
(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
1.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拆迁补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
3.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建设费
5.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6.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
(三)成本计算方法
1.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
(1)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①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②分期开发的,首先按照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2)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①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②分期开发的,首先按照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3)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4)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
2.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1)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注意:
土地开发同时联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2)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3)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4)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四)非货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确定
开发产品换土地使用权(换出资产+税费)
开发产品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
1.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
2.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按分出(包括首次分出和以后应分出的)开发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土地使用权转移发生的相关税费
开发产品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
1.在投资交易发生时确认成本
2.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按应付出开发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土地使用权转移发生的相关税费
以股权换土地使用权(换入资产+税费)
1.在投资交易发生时确认成本
2.土地使用权的成本=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土地使用权转移发生的相关税费
以上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 土 应支付(收到)的补价款
(五)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
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缴但尚未上缴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
注: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五、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主体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
(1)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2.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
(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二)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处理
1.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注: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2.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1)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x(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注:公式中的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2)该项目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该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项目清算年度产生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及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注:国债转让收益不免税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上述免税的投资收益都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 ①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二、免征与减征优惠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含猪、兔的饲养及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的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4.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5.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6.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7.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税法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免3减半)
1.企业投资经营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3免3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居民企业从事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新建项目享受“3免3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
基于企业电网新建项目的核算特点,暂以资产比例法,即以企业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合理计算电网新建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享受“3免3减半”的优惠政策。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免3减半)
1.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和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2.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期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不得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又免又减)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也纳入上述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1.技术转让的范围:
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技术转让
转让技术所有权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成本=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摊销扣除额
净值
转让5年以上独占许可使用权
技术转让收入
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
不包括
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
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
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服务和培训所产生的收入
同时符合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
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不得享受技术转让减免税优惠
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
应单独核算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
2.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须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五)铁路债券利息收入
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内投港
投资港交所股票转让差价所得
计入其收入总额
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投资港交所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计入其收入总额
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内部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代缴股息红利所得税款
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港投内
投资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暂免征收所得税
投资A股取得股息红利所得
由上市公司按照10%税率代扣所得税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
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
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七)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2.认定条件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
1年以上
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
不低于10%
企业申请认定前1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企业近3个月会计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
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
<=5000万
比例>=5%
5000万<X<2亿
比例>=4%
>2亿
比例>=3%
其他
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
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有技术属于规定的范围
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4.监督管理
(1)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2)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3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 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3)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规定重新认定。
(4)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①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②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③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2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注: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五、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第三方企业认定条件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2.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六、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新政策+重点)
(一)小微企业税收规定
1.基本条件
2019年1月1日后
年应纳税所得额<=300万
从业人员<=300人
资产总额<=5000万
从业人数
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
+劳务派遣工
按全年的季度平均额确定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经营活动的
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2.特殊规定
2021.1.1-2021.12.31
年应纳税所得额
<=100万
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税负2.5%
100万<X<300万
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税负10%
2022.1.1-2024.12.31
年应纳税所得额
<=100万
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税负2.5%
100万<X<300万
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税负5%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征收管理
1.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5.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上述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6.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7.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8.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加计扣除优惠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策)
1.基本规定(+75%)
(1)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75%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
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五险一金
子主题
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
折旧费用
无形资产摊销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指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其他相关费用
包括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3)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
2021年起,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需要多次分别计算,改为统一计算所有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只需要计算1次。
本年度“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本年度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x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2.制造业企业特殊加计扣除规定(+100%)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自2021年1月1日起,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10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3.科技型中小企业特殊加计扣除规定(+100%)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自2022年1月1日起,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4.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情形
(1)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
①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②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③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④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
⑤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⑥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⑦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2)不适用加计扣除的行业
①烟草制造业
②住宿和餐饮业
③批发和零售业
④房地产业
⑤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⑥娱乐业
⑦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5.特别事项的处理
委托
境内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
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
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
境外
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
双限额
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2/3的部分
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
共同合作开发
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集团开发
对技术要求高、投资额大、需集中研发的项目
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力与义务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匹配的原则
在收益成员企业间分配
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6.会计核算与管理
(1)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3)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7.其他政策规定:
(1)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3)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4)自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査。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6)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八、创投企业优惠
1.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例如:甲创业投资企业2018年2月1日向乙企业(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100万元,股权持有到2021年3月31日。甲创业投资企业2020年度可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万元。
2.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投企业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优惠。
九、加速折旧优惠(新政策)
(一)一般性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提示】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二)特殊性加速折旧
1.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提示1】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固定资产);
【提示2】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2.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3.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2)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十、减计收入优惠
1.综合利用资源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综合利用资源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
2.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十一、税额抵免优惠
1.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设备。(购进+使用)
3.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优惠接力)
十二、非居民企业优惠
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税。
2.上述非居民企业取得下列所得免征: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十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十四、海南自由贸易港(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一)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类产业企业指主营业务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2.对总机构设在自贸港的企业,仅将该企业设在自贸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自贸港以外的企业,仅就设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所得,适用15%税率。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新购置的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和摊销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的(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 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 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
1.直接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弥补亏损
2.间接法: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注:纳税调整项目金额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项目范围与税收法规规定的项目范围不一致应予以调整的金额;
二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扣除标准与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差异应予以调整的金额。
二、境外所得抵扣税额的计算
基本规定:符合规定范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按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三、居民企业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注: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上述办法,包括:
1.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
此处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链接】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
5.从事会计、审计等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
7.其他
(二)核定征收的办法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2.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注: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3.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x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x应税所得率
注: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1)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2)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三)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规定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如下:
1.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①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②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③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2.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3.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4.相关概念
(1)上述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上述所称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五)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处理
1.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规定
(1)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纳税。限售股转让所得=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注: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2.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的处理规定:
(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第1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特别纳税调整
一、特别纳税调整的概念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包含的内容:
1.转让定价管理
2.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3.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4.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5.资本弱化管理
6.一般反避税管理
二、关联申报管理
(一)关联方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具体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关联申报管理
1.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
2.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关联关系:
(1)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第(1)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x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x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3)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第(1)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或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提示】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4)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委派,或同时担任另一方董事或高管;或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半数以上高管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委派。
(5)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上述第(1)至(4)项关系之一。
(6)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注:除上述第(2)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上述第(1)至(4)项关系的,不构成关联关系。
3.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1)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2)金融资产的转让。
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3)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4)资金融通。
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5)劳务交易。
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服务、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等。
4.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1)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①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②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③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④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2)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国别报告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的全球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的国别分布情况。
5.企业虽不属于上述规定填报国别报告的范围,但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准备国别报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要求企业提供国别报告:
(1)跨国企业集团未向任何国家提供国别报告。
(2)虽然跨国企业集团已向其他国家提供国别报告,但我国与该国尚未建立国别报告信息交换机制。
(3)虽然跨国企业集团已向其他国家提供国别报告,且我国与该国已建立国别报告信息交换机制,但国别报告实际未成功交换至我国。
6.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三)部分关联业务的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2)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 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
(4)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5)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同期资料管理
同期资料: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一)主体文档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1)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2)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2.主体文档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整体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组织架构、企业集团业务、无形资产、融资活动、财务与税务状况。
3.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
(二)本地文档
1.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1)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
(2)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3)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4)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
2.本地文档主要披露企业关联交易的详细信息。
3.本地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
(三)特殊事项文档
1.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2.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
(四)豁免情形
1.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2.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五)其他要求
1.同期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并标明引用信息资料的出处来源。
2.同期资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章。
3.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的准备完毕之日起保存10年。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4.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提供同期资料及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补征税款时,可以依据规定,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四、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
(一)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程序
1.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应当重点关注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
(1)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
(2)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
(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
(5)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6)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
(7)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
(8)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9)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
2.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应当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一般包括以下5个方面:
(1)交易资产或者劳务特性。
(2)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
(3)合同条款。
(4)经济环境。
(5)经营策略。
(二)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再销售价格法
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x(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x100%
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与业务
成本加成法
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x(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x100%
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交易净利润法
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息税前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
(1)息税前利润率=息税前利润/营业收入x100%
(2)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税前利润/完全成本x100%
(3)资产收益率=息税前利润/[(年初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2]x100%
(4)贝里比率=毛利/(营业费用+管理费用)x100%
通常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利润分割法
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 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通常适用于企业及其关联方均对利润创造具有独特贡献业务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成本法
成本法是以替代或者重置原则为基础通过在当前市场价格下创造一项相似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
成本法适用于能够被替代的资产价值评估
市场法
市场法是利用市场上相同或者相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者类比分析以确定评估标的价值的评估方法。
市场法适用于在市场上能找到与评估标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非关联可比交易信息时的资产价值评估
收益法
收益法是通过评估标的未来预期收益现值来确定其价值的评估方法。
收益法适用于企业整体资产和可预期未来收益的单项资产评估
其他规定:
(1)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应当在分析评估交易各方功能风险的基础上,选择功能相对简单的一方作为被测试对象。
(2)税务机关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优先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
(3)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或者四分位法等统计方法,逐年分别或者多年度平均计算可比企业利润或者价格的平均值或者四分位区间。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度关联交易进行逐年测试调整。
(5)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实际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三)来料加工业务调整
1.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为其关联方提供的来料加工业务在可比企业不是相同业务模式,且业务模式的差异会对利润水平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业务模式的差异进行调整,还原其不作价的来料和设备价值。 企业提供真实完整的来料加工产品整体价值链相关资料,能够反映各关联方总体利润水平的,税务机关可以就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因料件还原产生的资金占用差异进行可比性调整,利润水平调整幅度超过10%的,应当重新选择可比企业。 除上述外,对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产生的利润差异不作调整。
2.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上述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同期资料准备标准,均应当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上述企业的本地文档,加强监控管理。
(四)特别纳税调整协商
1.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1)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属于税收协定任一缔约方的税收居民。
(2)申请或者请求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3)申请或者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4)申请不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5)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尚未结案或者虽然已经结案但是企业尚未缴纳应纳税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1)企业申请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2)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3)申请必须以另一被调查企业的调查调整结果为依据,而另一被调查企业尚未结束调查调整程序;
(4)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暂停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1)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
(2)企业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3)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4)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终止的情形。
五、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预约定价安排概念: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定价的一种事先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谈签与执行包括: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六个阶段。
预约定价安排类型:单边、双边和多边。
(一)预约定价安排适用范围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2.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3.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1.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
2.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并附送相关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 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必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的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
5.在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前,税务机关和企业均可暂停、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程序。
6.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签署预约定价安排,或者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隐瞒事实的,应当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优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
(1)企业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完备合理,披露充分;
(2)企业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
(3)税务机关曾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并已结案;
(4)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申请续签,且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5)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对价值链或者供应链的分析完整、清晰,充分考虑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拟采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合理;
(6)企业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工作;
(7)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所涉及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有较强的谈签意愿,对预约定价安排的重视程度较高
(8)其他有利于预约定价安排谈签的因素。
8.简易程序(新增)
(1)简易程序的阶段
包括申请评估、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3个阶段。
(2)申请条件
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向其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前3年
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拟提交申请所属年度前3个纳税年度的、符合规定的同期资料
自企业提交申请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10个年度内
曾执行预约定价安排,且执行结果符合安排要求的
曾受到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且结案的
【提示】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级税务机关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暂不适用简易程序。
(3)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
①税务机关已经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立案调查或者其他涉税案件调查,且尚未结案;
②未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且不按时更正;
③未按照有关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④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且不按时补正或者更正;
⑤拒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
【提示】未结案+不配合+不更正
(4)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开展分析评估,进行功能和风险实地访谈,并于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 90 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5)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与企业就其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协商,并于向企业送达受理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 6个月内协商完毕。
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一致
应当拟定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
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主管税务机关不能与企业协商一致
应当向企业送达终止简易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已经提交过的资料,无需重复提交。
【注】协商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交相关资料,企业补充提交资料时间不计入上述6个月内。
六、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1.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
2.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1)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3)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3.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1)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2)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的,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4.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2)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4)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5)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七、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控制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股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1.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x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x股东持股比例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2.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予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八、资本弱化管理
1.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x(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1)标准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关联债资比例 =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 =(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各月平均权益投资 =(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其中: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①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则权益投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②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2.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九、一般反避税管理
以下规定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一)避税安排特征及调整方法
1.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1)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2)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2.下列情况不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定:
(1)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
(2)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3.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4.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5.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避税安排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1)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2)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3)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4)其他合理方法。
(二)反避税立案
1.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
2.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3.省税务机关应当将国家税务总局形成的立案申请审核意见转发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
(三)反避税调查
1.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书面申请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2.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税收征管法规定进行核定。
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
一般标准
企业登记注册地
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非居民企业
有机构、场所,有联系
机构、场所所在地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
选择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
有机构、场所,无联系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未设立机构、场所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1.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应在汇总纳税的年度中持续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已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2)主要机构、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不得采用核定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能够按照本公告规定准确计算本机构、场所的税款分摊额,并按要求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除另有规定外,相关税款计算、税款分摊、缴库或退库地点、缴库或退库比例、征管流程等事项适用于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3.符合第1条规定的机构、场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不从纳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机构、场所之外取得营业收入,仅具有内部辅助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可以纳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但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4.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季度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期限
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1.纳税年度
(1)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3)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1个纳税年度。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申报表并结清税款。
2.汇算清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3.终止清算: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4.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
5.2021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纳税申报
1.预缴期:按月或按季预缴的,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2.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以下规定。
注:根据规定以及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适用以下规定。
2.基本原则:
(1)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2)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3)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4)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5)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国库。
3.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提示】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上述二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1.汇总纳税企业按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
2.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照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3.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
(三)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1.总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x50%
2.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 x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x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3.总机构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x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 x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x0.30
4.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五、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1.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自然人:个税;
法人和其他组织:企业所得税。
2.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一)相关概念
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二)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1.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1)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2)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
(一)企业政策性搬迁
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搬迁收入
搬迁收入=搬迁补偿收入+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搬迁补偿收入:
1.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其他补偿收入
注:搬迁资产处置收入:
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三)搬迁支出
搬迁支出=搬迁费用支出+搬迁资产处置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四)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1.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2.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3.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规定年限摊销。
4.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按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5.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五)应税所得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1.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2.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3.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4.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
5.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
注: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八、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1.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2.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3.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 应纳税所得=清算所得-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亏损弥补;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4.可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
5.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
股息所得=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x股份比例; 投资转让所得(损失)=剩余资产-股息所得-投资成本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个人所得税
概述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的个人投资者、承租承包者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
自2019年1月1日起,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混合征收,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采用综合征收,除此之外的其他所得采用分类征收。
纳税人、税率
一、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按照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一)纳税人的判断标准
纳税人
居民纳税人
境内有住所
境内+境外所得纳税
无住所
+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满183天
境内+境外所得纳税
非居民纳税人
境内所得纳税
1.住所: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提示】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当其在境外居住的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仍应判定为中国习惯性居住,为我国的居民个人。
2.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3.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
【提示】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4.对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规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
(1)高层管理职务包括企业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2)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二)所得来源的确定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
除“经营所得”税目外,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项应纳税所得时,必须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三、税率
1.综合所得
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
2.经营所得
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
3.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提示】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税个税。
4.预扣预缴适用税率表
(1)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适用
(2)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适用
(3)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也适用于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按月计算税额
征税对象
所得项目
超额累进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经营所得
综合所得
比例税率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偶然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列举征税的个人所得共9项
注:除了居民个人工资、新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以外,其余均分项计算纳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1.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指个人所从事的是他人指定、安排并接受管理的劳动、工作,或服务于公司、工厂、行政、事业单位( 私营企业主除外 )。
2.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补贴也被确定为工资、薪金其中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分种类和取得情况,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课税;津贴、补贴等则有例外。
3.不征税项目
独生子女补贴
托儿所补助费
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附属补贴
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是补偿、不是所得
注 : 误餐补助是指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助、津贴不包括在内。
4.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5.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6.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7.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8.个人按照规定领取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保险机构代扣代缴后,在个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机构所在地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劳务报酬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报酬的所得。
1.与工资薪金的区别
劳动报酬
独立劳动
非雇佣关系
工资薪金
非独立劳动
雇佣关系
2.在校学生因参与勤工学活动( 包括参与学校组织的勤工学活动 )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董事费收入
(1)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2)个人在公司( 包括关联公司 )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4.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的雇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的全额并入营销人员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上述营销业绩奖励的对象是非雇员的,则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5.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三、稿酬所得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作品包括文字、书画、摄影以及其他作品。作者去世后,财产继承人取得的遗作稿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 : 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所得征税问题
1.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按“稿酬所得”项目征税。
2.出版社的专业作者撰写、编写或翻译的作品,由本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而取得的稿费收入,按“稿酬所得”项目征税。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包括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1.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 竞价 )取得的所得。
2.个人取得特许权的经济赔偿收入
3.编剧从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经营所得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
承包经营
承租经营
转包、转租
出租车
出租车属于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仅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人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
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 利润 )。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还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1.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这类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实际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后,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论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根据承包、承租经营者按合同( 协议 )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按合同( 协议 )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 协议 ) 规定只向发包方、出租人缴纳一定的费用,缴纳承包、承租费后的企业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承租人所有的,其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发包、出租经营且经营人为个人的,对经营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分享的收益或取得的所得,亦按照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 四)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各项应税所得,应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老板的所得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对外投资的股息所得
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
不并入企业的收入
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股息、红利
按比例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1.储蓄存款利息、个人结算账户利息所得税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革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的征税问题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股东获得企业购买且所有权办理到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和家庭成员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视为对个人投资者的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1.个人取得的财产转租收入,属于“财产租赁所得”
在确定纳税义务人时,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对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该行为实质上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对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视同“财产租赁所得”。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八、财产转让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1.境内股要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税 ;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税
九、偶然所得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1.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的全额征税。
2.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 包括网络红包,下同 ),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5.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不竞争款项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一般规定
应纳税所得额 = 各项收入 - 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
1.收入的形式
货币形式
实物形式
按凭证上注册的价格计算应纳所得额
无凭证或价格明显偏低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有价证券
按票面价格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其他形式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2.费用扣除的方法
定额和定率扣除
综合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
会计核算
经营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
不得扣除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偶然所得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特殊规定
30%限额内扣除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域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
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遭受严重自然遭害地区、贫困地区
捐赠
全额扣除
红十字事业
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机构
教育事业
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
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宋庆龄基金会等六家单位
中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教育发展基金会
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
中华快车基金会等5家
地震灾区
捐赠
1.疫情公益性捐赠扣除规定
(1)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2)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2.两人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先分后税 )
3.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4.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税收优惠
一、免税项目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
4.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津补贴
5.福利费( 福利费或生活补助费 )、抚金、救济金( 生活困难补助费 )
6.保险赔款
7.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
8.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离退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
注: 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减税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注 :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才适用减税规定,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三、暂免征税项目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符合条件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5.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6.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7.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8.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赈灾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 含1万元 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9.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10.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甚本养老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 : 按规定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1.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3.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14.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5.对退役士兵按照《役士兵安置条例》 (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规定,取得的一次性退役金以及地方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16.对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17.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18.职工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9.沪港通、深港通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优惠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 包括企业和个人 )资上海证券交易所( 简称上交所 )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0.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税收优惠
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以下简称“新三板” )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擎生的送、转股。
21.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
自2020年1月1日起,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 不包括现金 ),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的计税方法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 ;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 ; 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 - 基本费用扣除60000元 - 专项扣除 - 专项附加扣除 - 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等。2021年度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 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一其他扣除一捐赠 )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021年已预缴税额
(一) 收入额
1.工资薪金所得,以年度工资、薪金收入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的余额为收入额
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收入的80% ) ;
3.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 收入的56% )
( 二)专项附加扣除
1.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 2022.1.1日起)
(1) 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扣除时间为 : 婴幼儿出生的当月至满3周岁的前一个月
(4)留存备查资料 : 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资料
2.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前教育包括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教育
学前教育包括
义务教育
小学
初中教育
高中阶段教育
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教育
高等教育
大学专科
大学本科
硕士研究生
博士研究生
(1)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经父母约定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
(2)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3) 扣除时间 :
学前教育阶段 : 子女满3周岁至小学入学前一月。
学历教育 : 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交易结束的当月
3.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
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年4800(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
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
该项教育支出可以由其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
可以选择由本人按照继续教育支出扣除
但不得同时扣除
扣除时间 : 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
4.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
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
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
分别计算扣除额
5.住房贷款利息专项扣除
纳税人本人或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
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
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1)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
(2)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
(3)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6.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
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
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
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
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1)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提示] 以家庭为单位
(2)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3)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4)扣除时间 : 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
7.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
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
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
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
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
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
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8.具体操作方法:
(1)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3)
(三)居民个人预扣预缴办法:每( 次) 综合所得税务处理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综合所得时,按以下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综合所得按年计算 )。年度预扣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的; 由居民个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税源多退少补。
1.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
居民个人预扣预缴
工资、薪金所得
扣缴义务人支付时,按“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按月办理全员全部扣缴申报
累计预扣法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劳务报酬所得
扣缴义务人支付时,按以下方法按次或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3级累计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预扣预缴税额=(收入-800)×预扣率
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
预扣预缴税额=收入×(1-20%)×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稿酬所得
扣缴义务人支付时,按以下方法按次或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预扣预缴税额=(收入-800)×70%×20%
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
预扣预缴税额=收入×(1-20%)×70%×2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扣缴义务人支付时,按以下方法按次或按月预扣预缴税款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预扣预缴税额×(收入-800)×20%
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
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预扣预缴税额=(收入-800)×20%
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
预扣预缴税额=收入×(1-20%)×20%
2.预扣预缴税款计算方法的优化
(1)对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累计减除费用。
[提示]首次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居民个人指自纳税年度首月起至新入职时,没有取得过工资、薪金所得或者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居民个人。
(2)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
即 : 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二、非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的计税方法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1.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 每月收入额-5000
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其中
( 1) 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 收入x ( 1 - 20% )x税率 速算扣除数
( 2 )稿酬所得应纳税额 = 收入x ( 1 - 20% ) x70%x税率 速算扣除数
( 3 )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 收入x( 1 - 20% ) x税率 速算扣除数
三、经营所得
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一成本一费用一损失
(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其他支出-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注]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
税前不得扣除支出
个人所得税税款
税收滞纳金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
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例如: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捐赠支出
赞助支出
用于个人家庭的支出
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具体规定
个体工商户扣除规定
工资薪金
支付给从业人员
据实扣除
支付给业主
不能扣除
社保
5险1金
给员工支付的
据实扣除
给业主支付的
据实扣除
补充社会保险
给员工支付的
工资薪金总额5%内扣除
给业主支付的
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
5%内扣除
商业保险
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或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
不得扣除
三项经费
给员工实际支付的
福利费
工资薪金总额14%内扣除
工会经费
工资薪金总额2%内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
工资薪金总额2.5%内扣除
超出部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给业主实际支付的
福利费
工会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
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
14%
2%
2.5%
生产经营费用
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
难以分清的
按40%扣除
借款费用
个体工商户在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
合理的
不需要资本化的
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利息支出
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的借款
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可以扣除
业务招待费
双限额
实际发生额60%
销售收入千分之五
单限额
业主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广告费
销售收入15%内扣除
超出部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公益性捐赠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规定的公益性的捐赠,不超过其应纳所得额30%内扣除
研发费用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
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仅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
准予直接扣除
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
按固定资产管理
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税金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准予在税前扣除
其他
个体工商户
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
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
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
准予扣除
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
不得扣除
符合规定的开办费
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也可以自生产经营月份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
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税前不得扣除的支出
注: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机构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投资者 )
2.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额确认原则 :
利润分配
约定
协商
出资比例
平均
不得将全部利润分给部分
或让部分人承担亏损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类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提示]生产经营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 利润 )
4.应纳税额的计算( 查账征收 )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个人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
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其费用扣除标准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方法
1.应纳税额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 每次收入额 )x适用税率
(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
(2)每次收入是指支付单位或个人每次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个人所取得的收入。
2.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五、财产租赁所得的计税方法
1.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 1)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 2)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应纳税所得额
(1)财产租赁所得一般以个人每月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式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每次(月)收入<4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 月 ) 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 800元为限 )-800元]
每次( 月) 收入>=24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 月 ) 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 x (1-20% )
六、财产转让所得
应纳税额= ( 收入总额 - 财产原值 - 合理税费 )x 20%
七、偶然所得
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 = 每次收入额x20%
八、特殊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
(一)居民个人全年一次性奖金应纳税的计算
1.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居民个人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二)关于个人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政策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
( 1)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 2)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 3)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2.一次性领取年金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的税率表计税。
其他情形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1.解除劳动关系
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 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 ),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2提前退休
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 =[[( 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 - 费用扣除标准] ×适用税率 - 速算扣除数]× 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3.内退
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 1)内退的个人在内退后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从原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个税
( 2)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四)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的政策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
应纳税额 = 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x适用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五)个人无偿受赠房屋产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定关系 )
(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2.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3.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 :应纳税所得额 = 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 - 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
4.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 :
应纳税所得额 = 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 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 - 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
(六)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应纳税所得额 =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 资产原值 - 合理税费
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 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七)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
1.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 1)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 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 2)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 以下简称股权激励 》,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
应纳税额 = 股权激励收入x适用税率 - 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 含两次 ) 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规定计算纳税
(八)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1.作者将自己的文字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以外的其他财产拍卖,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收入 - 财产原值 - 合理税费
( 1)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 2)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 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 )。具体为:
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
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 3)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 金 )、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 4)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九)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 限售股转让收入 - ( 限售股原值 + 合理税费 )
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x20%
2.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3.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
即 : 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 十)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税问题
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
不征税
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
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
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个税
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
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
(十一)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规定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 十二)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1.个人通过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以下简称公益捐赠 ),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居民个人扣除公益捐赠支出规定
( 1)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 以下统称分类所得 )、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 ;
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
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
[提示]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 2)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提示] 居民个人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30%( 全额扣除的从其规定,下同 )。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 3 )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
( 4)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 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100% ),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
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 十三)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
1.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2.计入当年综合所得的金额=不含增值税的收入x( 1-20% )-展业成本-附加税费
3.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计入当年综合所得的金额=不含增值税的收入x ( 1-20% ) x ( 1-25% )-附加税费
4.扣缴义务人支付佣金收入时,按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 十四)取得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1.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 地区 )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提示] 来源于一国( 地区 ) 所得的抵免限额 = 来源于该( 地区 ) 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来源于该国 ( 地区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来源于该国( 地区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其中 :
( 1)来源于一国( 地区 ) 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 = 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依照我国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x来源于该国( 地区 )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 2)来源于一国( 地区 ) 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 = 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依照我国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x 来源于该国( 地区 )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 3 )来源于一国( 地区 .其他分所得的抵免限额= 该国( 地区 )的其他分类所得按我国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2.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一国( 地区 )的所得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 地区 )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以实际缴纳税额作为抵免额进行抵免 ;超过来源于该国( 地区 )该纳税年度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在限额内进行抵免,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抵免。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概述
一、概念
国际税收是指对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开展跨境交易行为征税的一系列税收法律规范的总称。
(1)国家间对商品服务、所得、财产课税的制度差异是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
(2)国际税收的实质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协调关系
(3)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和防范国际避税,可以由一国通过国内立法单方面采取措施进行,但通过国家间签订税收协定,以双边或多边方式采取措施可提高国际税收治理的效率
二、国际税收原则
1.单一课税原则
跨境交易产生的收入只应该被课征一道税( 避免重复 )和至少应该被课征一道税( 避免不足 )
2.受益原则
纳税人以从政府公共支出中获得的利益大小为税收负担分配的标准
(1)国际税收规则将跨境交易中的积极所得(要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征税权主要给予来源国,将消极所得( 主要通过投资活动取得的收入》的征税权主要给予居住国
(2)按照受益原则,居住国更关心对个人的征税权,将对个人的征税权分配给居住国比较合理,应将对企业的征税权分配给来源国来源国优先征税还可获取对跨国所得税收管理上的优势
(3)按照单一原则和受益原则,所有跨境交易的所得,至少应按照来源国的税率征税,且不应超过居住国的税率
3.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国际税收规则不应对涉外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
从来源国和居住国两个角度进行衡量
来源国
资本输入中性
要求位于同一国家内的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在相同税前所得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税率
居住国
资本输出中性
要求税法既不鼓励也不阻碍资本的输出,使国内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的相同税前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
三、国际税法原则
1.优先征税原则
在国际税收关系中,确定将某项课税客体划归来源国,由来源国优先行使征税权的一项原则。
[举例说明]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通常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所得和非独立个人的劳务所得、董事费、表演家和运动员的所得由来源国优先征税。
2.独占征税原则
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项税收客体排他性地划归某一国由该国单独行使征税权力的一项原则。
[举例说明]对营业所得的征税,通常规定对缔约国一方境内企业取得的所得只能由缔约国一方独占征税;对退休金的征税,通常只能由居住国或支付国征税
3.税收分享原则
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些课税客体划归缔约国双方,由双方共同征税的一项原则。
4.无差异原则
(1)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实行平等对待,使两者在征收范围、税率和税收负担方面保持基本一致。
(2)无差异原则在税制结构大体一致的国家之间可以起到促进资本自由流动的作用。
(3)发达国家多愿意实行无差异原则,并将其作为本国制定涉外税制的基本原则 ;而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国际惧例的前提下确定对本国有利的涉外税收原则。
四、税收管辖权
(一)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分类
1.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它表现在一国政府有权决定对哪些人征税、征何种税、征多少税及如何征税等方面
2.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各国都是以纳税人或征税对象与本国的主权存在着某种属人或属地性质的连接因素,作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或依据。
属人性质的连接因素就是税收居所
属地性质的连接因素就是所得来源地
3.税收管辖权分为三类
地域管辖权
收入来源地管辖权
居民管辖权
属人原则确立税收管辖权
被大多数国家采用
公民管辖权
国籍税收管辖权
个人
团体
企业
公司
公民
(二)约束税收管辖权的国际惯例
约束居民管辖权的国际惯例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法律标准(意愿标准)
住所标准(户籍标准)
停留时间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法律标准(注册地标准)
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强调法人权力中心的重要性
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强调法人组织结构主体的重要性
控制权标准(资本控制标准)
约束来源地管辖权的国际惯例
1.经营所得的判定标准
常设机构标准
利润范围的确定
归属法(实际所得法)
常设机构所在国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课税,只能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为课税范围,而不能扩大到对该常设机构所依附的对方国家企业来源于其国内的营业利润。
得到国际公认
引力法
常设机构所在国除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为课税范围以外,对并不通过该常设机构,但经营的业务与该常设机构经营相同或同类取得的所得,也要归属该常设机构中合并征税
在当前国际税收协定实践中被弃用
利润的计算
分配法
按照企业总利润的一定比例确定其设在非居住国的常设机构所得
核定法
常设机构所在国按该常设机构的营业收入额核定利润或按经费支出额推算利润,并以此作为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课税范围
PS:常设机构标准
《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UN税收协定范本》均采用常设机构标准作为经营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常设机构标准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判定经营所得来源地的标准。
常设机构的构成条件:
一是有营业场所;
二是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并且有一定的永久性;
三是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必须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而不是为本企业从事非营业性质的准备活动或辅助性活动的场所。
代理性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代理人如具有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且代理人所从事的活动不是准备性辅助性的,则代理人应构成被代理人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但是,如果代理人是独立的并能自主从事营业活动,则不能构成一个常设机构。独立的代理人必须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是独立的。
常设机构的利润确定,可以分为利润范围和利润计算两个方面。利润范围的确定一般采用归属法和引力法;利润的计算通常采用分配法和核定法。
交易地点标准
2.劳务所得的判定标准
独立劳务所得
独立劳务所得具有独立性和随意性
固定基地标准
停留期间标准
所得支付标准
非独立劳务所得
停留期间标准
所得支付标准
其他劳务所得
董事费
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按照所得支付地标准确认支付董事费的公司所在国有权征税
跨国参赛所得
跨国从事演出、表演或参加比赛的演员、艺术家和运动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均由活动所在国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
3.投资所得
权利提供地标准
反映了居住国或国籍国的利益
权利使用标准
代表着非居住国的利益
双方分享征税权力
4.不动产所得
以不动产的所在地或坐落地为判定标准
5.财产转让所得
销售动产收益
转让者的居住国征税
不动产转让所得
不动产的坐落地国家征税
转让或出售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财产
其所属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征税
转让或出售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
船舶、飞机企业的居住国征税
6.遗产继承所得
不动产或有形动产
以其物质形态的存在国为遗产所在地
股票或债权
以其发行者或债务人的居住国为遗产所在地
由遗产所在国对遗产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
国际税收抵免制度
一、概述
国际上居住国政府可选择采用兔税法、抵免法、税收饶让扣除法和低税法等方法,减除国际重复征税,其中抵免法是普遍采用的方法。
抵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取得的国内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居民将其国外所得部分已纳税款从中扣减
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 (Σ国内外应税所得额x居住国所得税率)- 允许抵免的已缴纳国外税额
二、我国税收抵免制度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 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 - 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按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境外所得的范围和抵免办法
1.纳税人境外所得的范围
(1)居民企业( 包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 )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2)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 场所 )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注: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取得的发生于境外的所得所缴纳的境外税额,给予了与居民企业类似的税额抵免待遇。对此类非居民给予的境外税额抵免仅涉及直接抵免
2.抵免办法
直接抵免
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
适用范围
1.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
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适用范围
居民企业从其符合规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二)境外所得税抵免额的计算方法
(1)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 地区 )别分别计算(即“分国( 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 地区 )别汇总计算( 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 )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上述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2)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简称新方式 )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有关规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新方式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 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还原+调整 )
根据税法确定的境外所得,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
对上述税额还原后的境外税前所得,应再就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已按税法规定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进行对应调整扣除后,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 四)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层级( 自下而上)1.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规定计算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由该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按照规定持股方式确定的5层外国企业,即 :
第一层: 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 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五)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符合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 + 符合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x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 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 六)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的确定
1.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 或安排 )的国家( 地区 )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 地区 )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2.境外所得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3.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不属于税收饶让抵免范畴,应全额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 七)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1.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 地区 )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12.5%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 地区 )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2.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 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一、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1.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所得,按下列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净值是指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按照规定已经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实际征收率(10% )
3.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规定的相关所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
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x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总额-( 1-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x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x 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4.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国际税收协定
一、国际税收协定范本
《OECD税收协定范本》
《UN税收协定范本》
二、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
(一)税收居民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居民一般性条款主要表述为: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1.加比规则
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加比规则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公司及其他团体的双重居民身份冲突协调规则,一般以实际管理机构为依据判定。有些协定没有加比原则,需要根据协定条款的其他规定,如根据协商条款进行处理
2.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按以下顺序的判定
(1)个人居民身份的判定
永久性分析
重要利益中心
习惯性居处
国籍
(2)公司、其他团体居民身份判定依据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指实质上作出有关企业整体经营关键性的管理与商业决策之地。通常理解为最高层人员如董事会作出决策所在地。一个实体可以有多个管理机构所在地,但是只能有一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二)常设机构
一般常设机构
一般常设机构具有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的营业场所,但不包括从事协定所列举的专门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工程型常设机构
承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一般表述为:“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达到规定时间( 通常为6个月)以上的为限,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
劳务型常设机构
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不同协定对时间长度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或183天
代理型常设机构
当一个人( 除税收协定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外 )在缔约国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保险业务常设机构
我国在突尼斯、芬兰等国设立
(三)营业利润
明确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前提下,缔约国另一方才能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四)国际运输——海运和空运
一般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即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五)投资所得
1.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 即居民国)征税,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2)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 合伙企业除外 ),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3)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较难判定,通常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各类债券所得不应视为股息。然而如果贷款人确实承担债务人公司风险,其利息可被视为股息(明债实股 )
对贷款人是否分担企业风险的判定通常可考虑如下因素:
该贷款大大超过企业资本中的其他投资形式,并与公司可变现资产严重不符
债权人将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润
该贷款的偿还次于其他贷款人的债权或股息的支付
利息的支付水平取决于公司的利润
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对具体的偿还日期作出明确的规定存在上述情况时,借款人所在国可根据资本弱化的国内法规定将利息作为股息处理
2.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息拥有征税权,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2)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
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3.特许权使用费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拥有征税权,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2)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提示]根据协定议定书的规定,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确定税基。
( 3)“特许权使用费”一词的定义,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特许权使用费既包括在有许可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也包括因侵权支付的赔偿款。
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取得的所得,即设备租金。但不包括设备所有权最终转移给用户的有关融资租赁协议涉及的支付款项中被认定为利息的部分;也不包括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还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取得的所得。
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许可这些技术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果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应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所得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作为劳务活动所得适用《中新协定》中营业利润的规定
(六)《中新协定》的修订
1.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2.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注 :(1)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 )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协定》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提示]“附属”是指与国际运输业务有关且服务于国际运输业务,属于支持和附带性质;企业就其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享受海运和空运条款协定待遇,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凭证资料能够证明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运输;
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2)下列与国际运输业务紧密相关的收入应作为国际运输收入的一部分:
为其他国际运输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
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取得的运输收入 ;
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收入。
(3)非专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以其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国际运输收入。
(4)上述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3.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 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 );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演艺人员活动不包括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 》身份开展的活动。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属于会议发言。
三、国际税收协定管理
(一)受益所有人认定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1.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 地区 )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缔约对方国家( 地区 )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4)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5)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2.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
(1)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 地区)居民 ;
(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 (地区) 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3.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安全港条款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
(4)申请人被第(1)至(3)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一、国际避税港
国际避税港,是指能够为纳税人提供某种合法避税机会的国家和地区
1.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如巴哈马、百慕大群岛、开曼群岛等。
2.征收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但税负远低于国际一般负担水平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澳门、瑞士、列支敦士登、英属维尔京群岛,
3.所得税课征仅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香港、巴拿马、阿根廷。
4.虽有规范税制但有某些税收特例或提供某些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如爱尔兰、英国、加拿大、希腊、卢森堡和荷兰
二、国际避税方法
1.选择有利的企业组织形式避税
纳税人对外投资时,可以根据合伙企业与公司、子公司与分公司在不同国家之间的税制差异,选择最有利的组织形式以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
2.个人住所和公司居所转移避税
(1)跨国自然人可以通过迁移住所避免成为某一国的居民,从而躲避或减轻纳税义务
(2)跨国法人可以将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移居到低税区,避免成为高税国的居民纳税人,得以降低整个公司的税收负担
(3)企业也可通过跨国并购,将自己变成低税区企业的组成部分实现税收从高税区向低税区的倒置。
3.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跨国公司集团从整体利益出发,利用各关联企业所在国的关税税率和所得税的差异,通盘考虑所有成员企业的收入和费用,通过内部转让价格处理关联交易,将费用和成本从低税区转移至高税区,将利润从高税区转移至低税区,以减轻整个集团在全球负担的关税和所得税。
4.利用税收协定避税
一个第三国居民( 缔约国的非居民 )可以通过改变其居民身份得以享受其他两个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优惠待遇。
5.利用资本弱化避税
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选择债务性融资方式比权益性融资方式具有税收优势;很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股权投资税负低。
6.利用信托转移财产避税
利用信托转移财产,可以通过在避税港设立个人持股信托公司受控信托公司和订立信托合同的方式实现
7.利用避税港中介公司避税
跨国公司使用的“双层爱尔兰”“双层爱尔兰荷兰三明治"双层爱尔兰一荷兰一百慕大”架构,是利用中介公司避税的典范
8.利用错配安排进行避税
纳税人在跨国交易中,利用两个国家对同一实体、同一笔收入或统一支出的税务处理规则的不同,同时规避或减轻跨国交易在两个国家的税负。
三、国际反避税基本方法
1.防止通过纳税主体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
2.防止通过纳税客体实现国际转移进行国际避税的一般措施
3.防止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措施
4.转让定价调整
5.加强税收多边合作
国际税收合作
一、我国税收情报交换
(一)情报交换的种类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二、OECD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1.OECD制定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 AEOI标准),标准由《主管当局协议范本》( MCAA )和《统一报告标准》( CRS)两部分内容组成。
2.MCAA是规范各国( 地区 )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操作性文件,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分为双边和多边两个版本。CRS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3.统一报告标准和尽职调查标准是AEOI的核心。
4.根据AEOI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缔约一方的金融机构通过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出缔约另一方的税收居民包括全部自然人和账户余额在25万美元以上的实体在该金融机构所开设的账户。
5.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三、我国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
金融机构包括:
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公司
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不属于金融机构的有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1.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2.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20%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 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目第1项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4.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
5.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6.金融账户
(1)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2)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
7.其他账户
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8.非居民和非居民金融账户
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 包括其他组织 )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 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9.账户持有人
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代理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10.消极非金融机构
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第@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50%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税收居民国( 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成立时间不足24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仅与本集团( 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 )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非营利组织
11.控制人
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12.关联机构
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50%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四、无需开展尽职调查的账户
退休金账户
受政府监管
享受税收优惠
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每年缴款不超过 5 万美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100 万美元
社会保障类账户
受政府监管
享受税收优惠
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包括医疗等
每年缴款不超过 5 万美元
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 90 岁之前( 以较短者为准),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费,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付金额( 不包括死亡抚恤金 )在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相关支出后,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合同不得通过有价方式转让
存款账户
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账户持有人
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 5 万美元以上,或者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 5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 60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为特殊事项开立的账户
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
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
专为支付税款
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1000美元的休眠账户(不包括年金合同)
过去3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过去6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6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其他账户
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 ;由军人( 武装警察)持军人( 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五、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 BEPS ) 行动计划
1.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是指跨国企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存在的不足,以及各国税制差异和征管漏洞,人为造成应税利润“消失”或将利润转移到没有或几乎没有实质经营活动的低税负国家( 地区 ),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全球总体的税负,甚至达到双重不征税的效果,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
2.BEPS行动计划
其一揽子国际税改项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持跨境交易相关国内法规的协调一致 ;
二是突出强调实质经营活动并提高税收透明度 ;
三是提高税收确定性
印花税
纳税人
纳税人
立合同人
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不包括合同的
担保人
证人
鉴定人
立据人
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
立账簿人
开立并使用营业账簿的单位和个人
证券交易人
只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
不对受让方征收
使用人
指在境外书立
但在境内使用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征税范围
征税范围
书面合同
产权转移书据
营业账簿
证券交易
(一)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买卖合同
动产买卖合同
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
包括各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报刊、音像征订凭证
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
承揽合同
(二)产权转移书据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股权转让书籍
商标专用权
著作权
专利权
专有技术使用权
(三)营业账簿
资金帐簿
反映”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金额
增减变化
其他营业账簿不征收
(四)证券交易
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
税率
印花税的税率为比例税率
千1
租赁合同、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
证券交易
万2.5
营业账簿
万3
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转让书据
万5
其他产权转移书据
十万5
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税合同
计税依据
合同列明的价款或报酬
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合同中价款或者报酬与增值税税款未分开列明的,按照合计金额确定
应纳税额=价款或者报酬×适用税率
1、一般规定
2、运输合同
计税依据为取得的运费收入,不包括所运货物的金额、装卸费和保险费等。
(1)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2)对国际货运凭证,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借款金额,根据不同情况,有以下具体规定:
(1)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
(2)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订新合同的,不另贴印花。
(3)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4)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5)在基本建设贷款中,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4、加工承揽合同
(1)真加工--委托方提供主要材料或原料,受托方提供辅助材料:
无论加工费和辅料金额是否分别记载,均以辅料与加工费的合计数,按照承揽合同贴花,对委托方提供的主要材料不计税贴花。
(2)假加工--受托方提供原材料:
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和原材料金额的,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买卖合同计税。未分别记载的,全部按承揽合同贴花计税。
5、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
二、产权转移书据
1.转让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互换、分割等。
2.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增值税。
3.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三、应税营业账簿
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后续增加的,按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四、证券交易
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税收优惠
一、基本规定(免征)
1.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3.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4.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5.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6.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7.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8.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特殊规定
1.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签订的用于生活居住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2.对农牧业保险合同免税。
3.军事货物运输、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以及新建铁路临管线运输等特殊货运凭证免税。
4.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5.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缴纳。
6.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7.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相关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三、注意事项
1.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2.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3.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财产租赁合同经计算,税额不足1元的,按1元贴花。
4.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的某些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5.应税合同在签订时纳税义务即已产生,应计算应纳税额并贴花。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是否按期兑现,均应贴花。
6.已经贴花的凭证,凡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部分,应补贴印花。
7.凡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扣。
征收管理
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1)印花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2)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地点
(1)单位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2)个人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3)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三、纳税期限
(1)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
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2)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周解缴。
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周终了之日起5日内申报解缴税款及孳息。
四、印花税缴纳办法
自行贴花
应税凭证较少或贴花次数较少的纳税人
以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
当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时,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凭证代替贴花
汇总缴纳
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汇总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代扣(代收)税款汇总缴纳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单位对当事人应纳的印花税予以代扣(代收),并按期汇总缴纳
房产税
房与地(不考虑增值税)
房
取得(买卖)
买方——>契税
卖方——>土地增值税
持有使用
房产税
地
取得(买卖)
买方——>契税
卖方——>土地增值税
持有使用
城镇土地使用税
占用耕地
耕地占有税
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
定义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房产税的特点:
(1)属于个别(单项)财产税;
(2)限于征税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屋;
(3)区别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规定不同的计税依据。
一、征税范围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不包括农村。
二、纳税人
房屋产权所有人
国家所有的——经营管理单位纳税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三、税率
1.2%
依据房产余值计税
12%
依据房产租金收入计税
4%
个人出租住房(不分出租后用途)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
向个人出租
用于居住的住房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从价、从租
(一)从价计征
对经营自用的房屋,以房产的计税余值作为计税依据。
计税余值是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的扣除比例后的余值。各地扣除比例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产原值是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注: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1.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分类
不可随意移动的
排水
采暖
消防
中央空调
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
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各种管线等
更换的,+新-旧
经常更换的零配件
不计入
露天游泳池不算
(1)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2)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计算原值。
(3)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4)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5)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原零配件的原值也不扣除。
2.免收租金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3.地下建筑物
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1)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2)独立地下建筑物
①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②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4.容积率
对于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5.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按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 二) 从租计征
以租金收入( 不含增值税 )为计税依据
1.房屋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2.对以劳务或者其他形式为报酬抵付房租收入的,应根据当地同类房产的租金水平,确定租金额,从租计征
(三)其他事项
1.对投资联营的房产
房产税计税依据应区别对待
(1)以房产联营投资,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经营风险的,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2)以房产联营投资,收取固定收入: 不承担经营风险,实际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因此应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2.对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
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一般都转移到承租方。实质是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
(1)计税依据: 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2)纳税人 : 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为承租人
(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 包括自营和出租 )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1)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 ; 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
(2)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 一)地上建筑物
1.从价计征
全年应纳税额= 应税房产原值x ( 1-原值减除比例 ) x 1.2%
2.从租计征
全年应纳税额= 租金收入x12%( 个人为4% )
( 二)独立地下建筑物
1.从价计征
全年应纳税额 = 应税房产原值x( 1-原值减除比例)x 1.2%
( 1)工业用地下建筑 : 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 2)商业和其他用地下建筑 : 以房屋原价的70~ 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2.从租计征(与地上房屋建筑一样)
全年应纳税额= 租金收入x12%( 个人为4% )
税收优惠
一、减免税基本规定
依据《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自用房产指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2.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1)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1)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3)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4.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对个人所有的营业用房或出租等非自用的房产,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减免税特殊规定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下列房产可免征房产税
1.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2.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3.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4.凡是在基建工地为甚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和办公室食堂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5.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6.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7.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8.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 ; 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9.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10.铁道部( 铁路总公司 ) 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比照执行 )。
11.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的厂房免征房产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
专业供热企业
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居民供热采暖费收入÷全部采暖费收入
自供热单位
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
居民供热建筑面积÷总供热建筑面积
兼营供热企业
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让算免征的房产税
可以区分的
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居民供热采暖费收入÷全部采暖费收入
难以区分的
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居民供热采暖费收入÷营业收入
12.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免征政策
13.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14.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房产税。
15.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相关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提示]6税2费包括 : 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6.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工商登记注册之日 )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7.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8.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19.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0.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奖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免征房产税。
2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免征房产税。
2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的,从生产经营之月起计征
2.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从建成之次月起计征
3.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办理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从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当月起计征。
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
5.购置存量房的,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
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的,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自建商品房的,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
二、纳税期限
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三、纳税地点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车船税
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额
一、征税范围
车船税征税范围规定的车辆、船舶,是指:
1.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 以下简称车船 )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
三、税目、税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
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综合考虑本地区车辆保有情况和税负状况
2.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3.客车应依照大型( 核定载客人数220人 )和中型分别确定税额( 9<核定载客人数<20人 ) ;
4.根据本地区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二)车船税采用定额幅度税率
车船税税目
乘用车
计税单位:每辆
商用车
客车(包括电车)
计税单位:每辆
货车
半挂牵引车
三轮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计税单位:整备质量每吨
挂车
按货车税额的50%计算
计税单位:整备质量每吨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
计税单位:整备质量每吨
注意:不包括拖拉机
摩托车
计税单位:每辆
船舶
机动船舶
非机动船舶
按机动船舶的50%计算
拖船
按拖船的50%计算
计税单位:净吨位每吨
游艇
计税单位:艇身长度每米
(三)其他
1.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2.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干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 ;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3.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4.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5.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6.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7.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8.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 认船不认地 )
减免税优惠
免
捕捞、养殖渔船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警用车船
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船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
依法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对使用新能源车船
纯电动商用车
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
燃料电池商用车
注意: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船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
自《车船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减半
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
提示
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 含增程式 )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含以下两类:
(1)节能乘用车
排量为1.6升以下( 含1.6升 )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 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双燃料乘用车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相关标准。
(2)节能商用车
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 ;
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相关标准。
其他或减或免
(1)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应纳税额的计算与代收代缴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应纳税额= 年应纳税额+12x应纳税月份数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3.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4.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1.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2.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包括 : 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 详细至月 )、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三、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
1.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2.对于以前年度未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船舶车船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代征欠缴税款,并按规定代加收滞纳金
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1)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 :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
(2)购置的新船舶,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x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取月份 )+1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1.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即为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
2.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
3.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4.对于购买的船舶,以购买船舶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二、纳税地点
1.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2.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三、税源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合作框架等制度采集以下第三方信息:
1.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车辆的涉税信息 :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 ;
3.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
4.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
5.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6其他相关部门车船涉税信息
四、申报缴纳
1.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对未提交自上次检验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章记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契税
契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和税率
一、概述
契税,是指国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 契约 ),以及所确定价格的一定比例,向产权承受人( 买方)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契税的特点:
1.属于财产转移税
2.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二、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契税由权属的承受人缴纳。承受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三、征税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
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
作价投资(入股)
偿还债务
划转
奖励
转移
土地
房屋
权属
房屋买卖
以房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
承受方按“房屋现值”缴纳契税
以房产投资或用股权转让
产权承受方按“投资房产价值”或“房产买价”缴纳契税
以自有房产作股权投入本人经营企业
免纳契税
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
照章征收契税
房屋赠与
房屋的受赠人按规定缴纳契税
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
属于赠与行为
征收契税
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
不征契税
以获奖方式获取房屋产权的
实质是接受赠与房产
征收契税
房屋互换
交换房屋价值相等的
免征契税
价值不相等的
按超出部分由支付差价方缴纳契税
新增:下列情形发生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的 ,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的
四、税率
契税采用比例税率,实行3%-5%幅度税率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1.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其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对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其计税依据是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4.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 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5.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 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6.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士地性质 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7.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 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8.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9.房屋附属设施( 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 》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 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 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减免税优惠
一、法定减免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注意] 以上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
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3.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士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情形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提示]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其他减征、免征和不征税项目
1.售后回租方式等有关契税政策:
(1)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2)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2.公租房经管单位 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的 ,免契税
3.棚户区改造政策
(1)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2)个人首次购买 90 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 ;购买超过 90 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3)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4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5.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6.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 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7.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提示]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8.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免征契税
9.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 房屋权属 变更的 ,免征契税
10.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11.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免征契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 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2.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四、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
1.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 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 股份 )比例超过75%,且改制( 变更 )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 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 股权、股份 ) 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
谁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
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
免征
非债权人
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
免征
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
减半
6.资产划转
(1)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2)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3)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 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 入股 ) 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 股份 ) 转让
在股权( 股份 ) 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 股份 ),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2.具体情形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2)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3)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注]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二、纳税地点
契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时,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三、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四、退税规定
1.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2.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五、其他管理
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额
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特点:
(1)对占用土地行为征税
( 2)征税对象是土地
(3)征税范围有所限定
(4)实行差别幅度税额
一、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其中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和郊区。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不包括农村的土地。
二、纳税人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1.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2.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三、适用税额
1.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地区差别幅度定额税率( 最高档与最低档税额相差20倍)。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减免税优惠
一、减免税优惠的基本规定
(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1.包括实行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2.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自用的土地免征士地使用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1.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2.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场所,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用地,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非社会性的公共用地不能免税,如企业内部绿化、广场、道路用地不免。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六)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1.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使用税5年至10年
2.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和其他用地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二、减免税优惠的特殊规定 :
特殊减免
按特殊区域
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暂免
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
不免
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
暂免
厂区(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
不免
企业的绿化用地
厂区以外、向社会开放的
暂免
厂区(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
不免
盐场、盐矿矿井
生产厂房、办公、生活用地
不免
盐场的盐滩
盐矿的盐井用地
暂免
矿山企业用地
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
运矿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
免
交通部门港口用地
港口的码头用地
免征
民航机场用地
机场飞行区用地及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
场外通信导航设施用地
机场道路中的场外道路
免征
场内道路
机场工作区(办公、生产和维修、候机楼、停车场)用地
生活区用地
绿化用地
不免
按特殊行业
电力行业
火电厂厂区墙内的用地
不免
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
免征
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
不免
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生产、办公、生活用地
不免
水利设施
水利设施及其管扩用地
水库库区
大坝
堤防
灌渠
泵站
免
生产、办公、生活用地
不免
核工业总公司
生活区、办公区
不免
其他用地
暂免
核电站
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
其他用地免征
司法部劳改劳教单位用地
警戒围墙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用地
不免
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
免
天然林保护工程
免
铁路行业自用的土地
包括地方铁路运输企业
免
公共租赁住房用地
免
棚户区改造
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
生产、办公用土地
免
专门经营农产品的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
免
物流企业
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
减按50%
其他特殊规定:
1.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衔接:为避免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法规定,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 1 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士地使用税
2.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看主体)。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士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近几年新增
1.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税,其他土地正常征税,其中按比例计算征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供热企业税收优惠
专业供热企业
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居民供热采暖费收入÷全部采暖费收入
兼营供热企业
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可以区分的
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居民供热采暖费收入÷全部采暖费收入
难以区分的
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居民供热采暖费收入÷营业收入
3.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奖发动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相关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提示]6税2费包括 : 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7.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税优惠自 2020 年1月1日至2022 年 12 月 31 日,对物流企业自有( 包括自用和出租 )或承租的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 50 %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自 2019 年 1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31 日,对 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 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 )的土地,暂免征收。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9.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平方米 )为计税依据。
1.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与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作调整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 平方米 )x适用税额
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7.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 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新征用的土地,必须于批准新征用之日起30日内申报登记
四、纳税地点
1.土地所在地,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土地不属于同一市( 县 )管辖范围内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在同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 ) 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纳税地点。
耕地占用税
概述
一、耕地占用税的概念
耕地占用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际占用的耕地按面积征收的一种税,它属于对特定土地资源占用课税。
二、耕地占用税的特点
1.兼具资源税与特定行为税的性质 ;
2.采用地区差别税率 ;( 定额 )
3.在占用耕地环节一次性课征
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一、纳税义务人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1.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2.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3.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二、征税范围
1.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占用的耕地
[提示]“耕地”是指种植农业作物的土地。
2.应征
(1)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其中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其中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提示]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50%。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提示1]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提示2]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屋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3)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缴纳耕地占用税。
3.不征
(1)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的
(2)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所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及其他农用地。
[提示1]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具体包括 : 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 :畜禽养殖设施 ;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 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 ; 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税收优惠
一、免征耕地占用税
1.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
(3)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
(4)军用洞库、仓库 ;
(5) 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 7 ) 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 8)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上述所称军事设施,还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2.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
(1)免税的学校: 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2)免税的幼儿园 : 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3)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 : 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4)免税的医疗机构 : 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3.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减征耕地占用税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提示]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2.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六税两费”优惠政策相关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提示]6税2费包括: 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上述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三、用途变更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以及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依法分别享受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优惠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耕地占用税的计税依据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以每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二、单位税率
1.实行地区差别幅度定额税率。人均耕地面积越少,单位税额越高。每一地区单位最高税额是单位最低税额的5倍
2.在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税额,但是最多不得超过规定税额的50%3.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150%征收
三、税额计算
耕地占用税以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以每平方米为计税单位,按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税。计算公式为:
1.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平方米)x适用税额标准
2.加按150%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x适用税额x 150%
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
1.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其实际占地的当日。
2.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3.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
具体为 :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二、纳税期限
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三、纳税地点
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四、异常情况的处理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1.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2.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3.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4.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5.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提示]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五、退税管理
1.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2.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退税。
船舶吨税
概述
一、船舶吨税的概念
船舶吨税是海关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所征收的一种税。
二、船舶吨税的特点
1.船舶吨税主要是对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征收
2.以船舶的净吨位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定额征收
3.对不同的船舶分别适用普通税率或优惠税率。
4.所征税款主要用于港口建设维护及海上干线公用航标的维护建设。
征税范围、税率
一、征税范围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 以下简称应税船舶 ),应当缴纳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船舶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税率
船舶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 地区 )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注: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 推 )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
1.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
2.无法提供净吨位证明文件的游艇,按照发动机功率每干瓦折合净吨位0.05吨;
3.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相同净吨位船舶税率的50%计征税款
税收优惠
一、免征优惠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吨税:
1.应纳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2.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3.吨税执照期满后24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4.非机动船舶( 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5.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6.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7.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8.警用船舶。
9.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10.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上述5~9项优惠,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理由。
二、延期优惠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
1.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并不上下客货。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3.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向海关申报纳税
上述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船舶管理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应纳税额的计算
1.船舶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额计算。
[提示] 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 地区 ) 政府授权签发或者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船舶净吨位x定额税率
2.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 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 )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1)船国籍证书或者海事签发的船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2)船吨位证明
3.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 )。
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及纳税期限
1.船舶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2.船舶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
海关征收船舶吨税应当制发缴税凭证
3.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船舶吨税。
4.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船舶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15日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
二、纳税担保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船舶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 ;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向海关申报纳税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作担保:
1.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2.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3.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4.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其他管理
1.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改造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应纳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改造的证明文件。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2.《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3、多征与少征
少征或漏征
海关发现
应当自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补水税款
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的
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
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多征
海关发现
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
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应税船舶发现
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
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4.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其改正,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1)末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
(2)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 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 )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文件
5.吨税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