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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包括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变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内容,自带导航链接,平时工作和学习备考均可用。
编辑于2023-03-06 13:32:46 四川省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框架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物的种类©©©
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不动产登记制度©©
动产的物权变动
动产的所有权©©©
特殊的交付方式©©©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
有权处分©©©
善意取得制度©©©
拾得遗失物©©
共有
基本规定©©©
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个人份额©©©
共有物的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集体土地的建设使用©
担保的一般规定
担保的类型©
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
不可分性©
抵押权
抵押财产©©
抵押合同©©©
不动产的抵押©©©
动产的抵押©©©
动产的浮动抵押©©©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物的出租©©©
抵押权的效力©©©
质权
动产质押©©
权利质押©©©
留置权
留置权©©©
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担保的并存
人保+物保©©©
动产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存©©©
动产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权©©©
物的种类
物的概念与特征
有体性
行为不是“物”
行为是债权的客体
智力成果不是“物”
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权利一般不属于物权的客体
某些权利经法律特别规定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股权、票据权利等出质构成权利质权,也称“准质权”
可支配性
日月星辰不是“物”
没用的东西不是“物”(如汽车尾气)
在人的身体之外
未脱离人体的器官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但脱离人体后则可成为物
动产与不动产
不动产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
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质或者减损其价值
如:牛肉
不可分物
除可分物以外的物
如:一头牛
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该分类仅限于动产
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该分类仅限于动产
以让与为目的的消耗物(如金钱)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冰棍
限制流通物:文物、黄金、药品
禁止流通物: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如土地)
主物与从物
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
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
茶杯和杯盖属于主物、从物关系 鞋、袜不属于主物、从物关系
原物与孳息
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物
母牛身体里的小牛不属于孳息;树上的苹果也不是孳息
天然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
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
有约定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交易习惯
物权的种类
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物权的特征
支配性
物权人有权仅以自己的意志实现权利,无须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协助
排他性
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项所有权
绝对性
物权是可以对抗所有人的财产权,排除任何他人的干涉
物权的分类
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这里的“法”,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也不包括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物尚未确定谈不上物权
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可以为多人
一物之上可以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
所有权和他物权共容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共容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权利自登记时设立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簿有误)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登记对抗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前提,但获得不动产物权之人再处分该不动产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如果判决内容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履行,那么,让物权发生变动的,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而非判决本身
不动产登记制度
首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预告登记
变更登记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质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如:按份共有变更为共同共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不涉及权利转移
转移登记
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注销登记
不动产灭失的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权利人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
异议登记
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可向申请人请求赔偿
预告登记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动产的所有权
一般动产
交付生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特殊动产
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受让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行使抵押权)
特殊的交付方式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交付时
指示交付
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
先占
是指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
添附
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
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依法律;法律没规定的,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有权处分
普通动产的一物二卖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特殊动产的一物二卖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院应予支持
善意取得制度
合同有效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真实权利人质疑其善意的,应当举证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转让人无权处分为前提 适用于委托物 不适用于脱手物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
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或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请求返还原物
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正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应当支付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基本规定
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共有物的管理
按约定管理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
有约定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按份共有人按份额负担
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有物的分割
约定不得分割的,应当按照约定
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对外债权债务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除外情形
法律另有规定
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
对内按份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个人份额
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约定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转让人在发出的通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未载明行使期间的,或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5日
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人是否知道,为份额转移之日起6个月
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协商确定各自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共有人的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不支持
未在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
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该合同无效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院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物的处分
按份共有
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同共有
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等方式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
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应当招标、拍卖
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无偿划拨方式
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居住用地
70年
工业用地
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50年
科教文体卫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0年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
50年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
自动续期
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地上房屋归属
有约定按约定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按法律、行政法规办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
期限不得超过建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注意没有“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房屋建设工程完成25%以上;成片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房屋已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集体土地的建设使用
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总体规划内,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分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建设项目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总体规划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担保的类型
约定担保
保证
人的担保
抵押
质押
物的担保
法定担保
留置
物的担保
定金
金钱担保
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
也具有担保的功能
担保物权
意定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
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
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方式
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
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担保合同的效力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购入或融资租入公益设施时,出卖人或出租人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Link:主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
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
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不可分性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如果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如: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并取得权属证书的土地经营权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司法解释
抵押构成无权处分的,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以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已经解除的,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违建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房地一体原则
城市房地产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农村集体土地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地随房走
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
保证的原理也相同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不动产的抵押
登记生效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的责任承担
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抵押人已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地上建筑物同理
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处分该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法院应予支持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
当事人按抵押合同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
预告登记
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存在尚未办理首次登记、预告登记与首次登记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法院不支持预告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
已办理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法院支持预告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
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动产的抵押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效力按下列情形处理: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无论是否善意
关于“正常经营活动”
是指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下列情形不属于“正常”
购买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
动产的浮动抵押
以现有的或将有的财产抵押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浮动抵押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抵押物的转让
《民法典》主要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意味着:若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向买受人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于“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司法解释
约定了但未登记
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财产已交付或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已经将约定登记
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财产已交付或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灭失的除外
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物的出租
先出租后抵押
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先抵押后出租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权的效力
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孳息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需要抵押权人通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收取孳息并不取得所有权,而是一并计入抵押财产
从物
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
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添附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
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第三人给抵押人的补偿
添附物归抵押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添附导致增值的,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添附物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已登记的,按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
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
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
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动产质押
动产质权的设立
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质物处分的限制
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
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质押
可以出质:
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交付设立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应要求债务人确认真实性
登记设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辨析
留置权
行使对象仅限于动产
而且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同一法律关系
是指占有人交付或返还占有物的义务与留置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60日(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逾期未履行,留置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折价、拍卖、变卖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与“质押”类似
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抵押权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留置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第三人 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质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
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人保+物保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动产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存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质押权与质权的竞存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按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动产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存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的规定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司法解释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上述权利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法院应当按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