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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自带知识点导航链接,方便工作和学习之用。有需要的快来下载。
编辑于2023-03-09 11:06:31 四川省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框架
通则
要约©©
承诺©©©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履行规则©©©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转让©©©
债务承担©©©
合同解除©©©
抵销©©©
提存©©©
债权债务的终止©
违约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担保
保证合同的一般规定©
保证方式©©©
保证期间©©©
保证责任©©©
定金©©©
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
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
赠与合同©©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货运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要约
要约的生效
对话方式
知道生效
非对话方式
到达生效
要约的撤回
发出后、生效前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要约的撤销
可以撤销
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
不能撤销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以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的失效
要约被拒绝
要约被依法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承诺期限的起算
以信件或电报作出:按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日期,信件未载明日期的按邮戳日期
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按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
承诺的生效
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相对人
承诺的迟延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受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默认无效
承诺的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受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默认有效
承诺的内容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
承诺生效时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地点
一般是承诺生效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点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地点
采用合同书形式
最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地点
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
参第二章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vs 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等情形
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违约责任
适用于生效合同
赔偿的是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
合同的生效
诺成合同
保证合同
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
赠与合同
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
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
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
应当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制度,但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经许可合同才生效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该技术进出口合同自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合同的履行规则
约定不明的处理
1. 补充协议
2. 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
3. 仍不能确定的按下列规定:
(1) 质量
1||| 强制性国家标准
2||| 推荐性国家标准
3||| 行业标准
4||| 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2) 价款或报酬
1||| 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2||| 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
(3) 履行地点
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
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4) 履行期限
债务人可随时履行
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履行
必要的准备时间
(5) 履行方式
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6) 履行费用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电子合同
交付时间
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收货人签收时间
提供服务:生成的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
凭证未载明的以实质提供服务时间为准
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进入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
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情势变更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同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债务人向债权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
要件: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如: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
按份债权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
按份债务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
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之债
连带债权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连带债务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如甲、乙、丙欠丁120万,内部约定各占1/3,丁免除甲的债务,则乙、丙对丁的债务总额为80万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如上例中的甲被丁吸收合并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抗辩权
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
中止履行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经营情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解除合同
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不能行使代位权
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
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或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撤销权
可以撤销的行为
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
无论相对人是否恶意均可撤销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能否对抗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应当对受让人履行义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如诉讼时效抗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债务承担
债务转移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务加入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解除
协商解除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前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随时解除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解除权的行使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或者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未载明期限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
通知载明期限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未通知对方直接起诉或仲裁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促裁申请书副本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或促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效力
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另有约定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销
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可以抵销
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
规定或约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通知为非要式(可以口头),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得为抵销之时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时间往前追溯到满足法定抵销的条件之时,而非抵销的意思表示之时
提存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提存的法律效力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债权债务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债务已经履行
债务相互抵销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都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届期违约
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利益、财产权益的,受权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金钱债务
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等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支付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或促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或促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定金
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不可抗力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期违约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
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违约责任也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转租
须经出租人同意
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合同
须经定作人同意
承揽人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代位权
买卖不破租赁
建设工程合同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合同的一般规定
保证合同
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
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保证人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书面表示诉弃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司法解释: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诉讼、仲裁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保证责任
保证的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债权转让
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转移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务加入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主合同的变更
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共同保证
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仍提供保证,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定金
定金合同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
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定金罚则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
可向第三人追偿
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一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买卖合同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交付前:出卖人承担;交付后:买受人承担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出卖人承担
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约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按下列顺序判断
1||| 补充协议
2||| 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3||| 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的检验
约定检验期限的
在检验期限内通知
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未约定检验期限的
在合理期限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
有质保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因主物不符合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反之则不然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分批交付
其中一批不符:可以就该批解除
该批致使后续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就该批及之后各批解除
该批与其他各批交付相互依存:可以全部解除(包括之前已交付的各批)
分期付款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的20%,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招标公告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
投标人投标为要约
招标人组织评标并定标,定标为承诺
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试用买卖合同
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而非应当)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
不得超过20年
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续租期限也不得超过20年
登记备案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期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没约定租期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维修义务
出租人履行
除外情形
当事人另有约定
因承租人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减租或延长租期
租金的支付期限
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可补充;补充不成按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
租期不满1年的,届满时支付
租期1年以上的,每届满1年时支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欠租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收益归承租人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承租人未按约定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未经出租人同意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损毁、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转租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只有房屋的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委托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
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索赔权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承租人欠租,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欠租,符合解除条件,经催告后仍不支付
合同对欠租解约无明确约定,但欠租达2期以上,或数额达全部租金的15%以上,经催告仍不支付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1||| 约定
若约定归承租人,但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若约定归出租人,承租人因各种原因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给予合理补偿
期满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归承租人
2||| 补充协议
3||| 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4||| 出租人
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行政许可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预先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
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1||| 补充协议
2||| 按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3||| 仍不能确定的
不满1年的,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1年以上的,每届满1年时支付
未约定借款期限
1||| 补充协议
2||| 按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3||| 仍不能确定的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未按约返还借款
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提前返还借款
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禁止高利放贷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
借款期内利息
未约定
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有约定
法院应予支持
但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LPR)
逾期利率
有约定按约定
以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计算,法院应予支持
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当事人
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借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 ,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以票据支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认定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违背公序良俗的
网络贷款平台
网贷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网贷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
以单位名义借款,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请求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
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拍卖所得与借款本息之间的价差,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赠与合同
是诺成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赠与人的义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任意撤销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的法定撤销
赠与人的撤销权(下列情形之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承揽合同
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定秘密
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下列情形之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分包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或支解后转包
禁止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
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委托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际竣工日期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法院分别按以下情形认定: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垫资
对垫资和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约定利率高于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欠款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可以高于市场利率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未交付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约付款,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发包人逾期不付的,除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请求法院拍卖。承包人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货运合同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除外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
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
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
1||| 按约定
2||| 协议补充
3||| 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4||| 仍不能确定
按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
承运人享有留置权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货物
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委托合同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报酬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按照其约定
费用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损失赔偿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随时解除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
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转委托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或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的除外
隐名代理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受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穿透”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传导”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传导”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传导”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传导”
行纪合同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当事人另人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在这种情况下,行纪人依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