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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0-02-29 08:11:21民法总则
民事权利
概述
概念
民事权利,是由特定民事权益和法律上之力相结合,共同构成的民事主体自由行使意志、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
特征
民事权利是由特定的民事利益为客体
民事权利是对特定的民事利益赋予的法律之力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自由行使意志、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
民事权利类型的一般划分
人身权、财产权和综合性权利--客体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人身权,是指以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
一般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转让
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直接体现某种财产价值的权利,一般包括物权和债权
综合性权利,是指那些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其内容既包括人身利益又包括财产利益,专属性并不强烈的民事权利
绝对权与相对权--权利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绝对权,也称対世权,是指以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各种支配权是绝对权。
相对权,也称对人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够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主权利与从权利--民事权利之间是否存在主从关系
主权利,是指数个具有主从关系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民事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其存在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民事权利。一般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保证债权等。
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是否与其主体相分离
专属权,是指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专属权专属于特定人享有,不可与权利人相分离,不得转让。
非专属权,是指非专属于本人,可以转让、继承的民事权利。
既得权和期待权--是否实际取得
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实际取得并且可以现实的享有其利益的实体民事权利。
期待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尚未现实的取得而于将来可能取得的实体权利
特点
期待权是一种未来的具有或然性的权利
期待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
基本类型
支配权
概述
概念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特征
支配权的内容是权利人对其客体的直接支配
支配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
支配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
支配权具有社会公开性--例如物权公示
支配权具有排他性
支配权的类型
支配人身利益的支配权--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的权利人支配的是人格利益,包括物质型人格利益和精神型人格利益
身份权的权利人支配的是特定亲属关系之间的身份利益,而不是对方亲属的人身
支配财产利益的支配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
物权所支配的对象是物,物权人依照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支配
知识产权所支配的是作为无形财产的智力成果,权利人可以自己进行,他人无权限制
继承权支配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的支配权须待其成为既得权时,才可以实现
请求权
概念
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特征
请求权的义务人具有特定性
请求权的客体是义务人的行为
请求权通常无须公开
抗辩权
概述
概念
抗辩权,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也就是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的拒绝给付权
特征
抗辩权具有永久性--无时间限制
抗辩权具有无被侵害的可能性
抗辩权具有不可单独让与性
抗辩权具有无相对义务观念--无须相对人介入
抗辩权的类型
永久性抗辩权,是指该抗辩权的行使可使请求权行使的效力被永久排除,其在诉讼上的效果,可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驳回的裁判,例如诉讼时效
延缓性抗辩权,是指仅能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或暂时排除其请求权的效力,也称一时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
形成权
概述
概念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不需要他方相应的作出某种行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民事权利
特征
单方行为形成性
权利拘束对应性
不可单独让与性
无被侵害可能性
形成权的类型
法定形成权与约定形成权
法定形成权,是产生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形成权,如法定解除权、追认权、撤销权等
约定形成权,是产生于“缔约自由”范围内当事人约定的形成权,如约定解除权等
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
单纯形成权,是无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由形成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进行,当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的形成权。
形成诉权,必须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通过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违约金数额增减请求权和婚姻撤销权等
取得
概念
民事权利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赋予,或者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根据,获得并享有民事权利
取得方式
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缔约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债权
事实行为--因从事智力创造活动取得著作权
事件--基于自然人出生的事件,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亲权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法律直接赋予,只有人格权
基本类型
原始取得
也称民事权利的最初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已有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所有权
继受取得
也称民事权利的传来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权利人处取得民事权利。买卖、赠与、互易都是物权的继受取得;债的转移,受让人继受取得债权。
时效取得
英美法系
行使
概念
民事权利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利益
行使规则
自我决定权
完全尊重民事权利主体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要求,实现自我价值
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辅相成,永远相对应
行使的限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132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保护
自力救济
概念
自力救济,也称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救济自己的损害
主要方法
正当防卫
概念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对于现实的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
必备条件
有不法侵害
须为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是过去或者将来的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不能对侵害人以外的人实施
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
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紧急避险
概念
紧急避险,是为了避免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急迫的危险所为的行为
必备条件
须有急迫现实的危险存在
须是关系到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急迫危险
避险的行为不得超过危险所造成损害的程度
自助行为
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他人侵害后,权利人通过国家机关给予的救济,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民事义务
概述
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
特征
民事义务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事义务的内容表现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民事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类型
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的要求,通过作出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要去的义务。
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从事某种行为,以保障权利人权利实现的义务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通过协商确立的义务
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
对世义务,也叫做绝对义务,是指绝对权的义务人对权利人所负担的义务,事实上等于对所有的绝对权人都负有这样的义务
对人义务,也叫做相对义务,是指相对权的义务人对权利人所负担的义务,其义务仅仅是对其相对的权利人承担,对他人不负有这样的义务。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民事责任
概述
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所应当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特征
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产生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具有制裁性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具有财产性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具有补偿性的法律责任
功能
实现权利保护请求权,就济损害,填补损失
民事责任的最基本功能,最能体现该功能的民事责任是损害赔偿
惩罚违法
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论其是否受益)
民事责任制度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般预防
通过保障各种民事义务的履行而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类型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按照不同的份额对一个责任按份承担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二个以上的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者数人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陪产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数个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而数个请求权在客观上具有同一目的,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而对对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负责的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部分财产对其责任负责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方式
概念
民事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将承担与其所实施的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行为和救济对方当事人所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和形式
种类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规则
就济损害需要
恢复权利人受到侵害权利为目标,适用具体的责任方式
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并用
可以单独适用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也可以适用多种
权利人可以适当处分
权利人享有请求权
必要的先予执行
对于确有必要的,在案件受理时可以现予执行
适用
财产型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返还财产
适用条件是侵占财产,并且原物依然存在
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只能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
如果原物虽然存在,但已经受损,在返还财产的基础上,损害赔偿
返还原物还应当返还所生的孳息
恢复原状
适用恢复原状的条件
须有修复的可能
须有修复的必要
修理、更换、重作(采取补救措施)
主要适用于违约责任
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
赔偿损失
一般的损害赔偿,即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
精神型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停止侵害
主要目的是防止扩大侵害后果,是要求侵害人不作为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是侵害自然人、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所承担的责任方式
消除影响适用性较宽,恢复名誉只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场合
赔礼道歉
书面形式
书面的道歉可以登载在报刊上,张贴于有关场所,或者以信件的凡是转交受害人
口头形式
口头道歉由加害人直接向受害人表示
综合型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继续履行
主要适用违反合同之债的行为,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排除妨碍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应当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
消除危险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威胁
有可能发生,但并未发生
民事责任竞合
法规竞合
概念
法规竞合,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或者数个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时,选择适用该行为触犯的某一个法律条文同时排除其他法律条文适用,或者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的法律适用规则
分类
冲突性竞合(民事责任竞合)
概念
民事责任竞合,即请求权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
法律后果
采取择一方式,从两个请求权中只能选择一个行使
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竞合,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非冲突性法规竞合
非冲突性竞合,是指数个法律规范可以同时适用,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产生的数个法律后果并行不悖,可以共存
民事责任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
优先权
概述
概念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特征
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
民事责任请求权优先权
概念
是指请求权人依法享有的,就造成其损害的侵权人的总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性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优先受清偿的担保物权
成立要件
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与罚款、罚金等责任的人须为同一侵权人
行为人须因同一行为而承担不同法律责任
行为人须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等责任
效力
民事责任请求权优先权担保的范围
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迟延给付的利息
保全和实现优先权所支付的费用
民事责任请求权优先权的标的
侵权人所有物和财产权利为限,仅受善意取得的限制
对抗的对象
同一侵权人同时承担的缴纳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等财产性责任
抗辩(免责)事由
概念
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构成要件
对抗性要件
客观性要件
免责事由分类
一般抗辩事由,是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
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授权行为、自助行为等
特别抗辩事由,是指损害或者妨碍并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
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等
不可抗力
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战争等)
构成要件
不可预见
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属于客观情况
适用
基本规则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
例外情形
《邮政法》第48条
保价的邮件的损失,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能免责
《环境保护法》
不可抗力附加“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条件
正当防卫
概念
《民法总则》第181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一般免责事由,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
正当防卫是保护性措施,是一种合法行为。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防卫人不负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
侵害须为不法
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
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
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适用规则
构成正当防卫的,防卫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
紧急避险
概念
《民法总则》第182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收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称为紧急避险
构成要件
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
采取避险措施为不得已
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适用规则
引起险情发生的人的责任
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的责任
超过必要限度的赔偿
受益人适当补偿
特别情况
见义勇为的特别请求权
见义勇为
概念
见义勇为行为,也称为制止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防止危害、制止侵害、以使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或者少受损害的正义行为。
构成要件
须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的行为
须行为人实施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须针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或者他人处于危难的危险事实
须在客观上使受益人少受或者免受损害的行为
概述
概念
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在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见义勇为行为中自身受到损害,所享有的赔偿和补偿自己损失的请求权。
特征
是因为他人的利益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
权利人是见义勇为行为人
责任人是不法侵害人,也包括见义勇为的受益人
所对应的责任性质是补充性的特别责任
内容包括对侵权人的请求赔偿和对受益人的请求补偿
构成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人须因实施该行为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
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的损害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有因果关系
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即构成因见义勇为受害的特别请求权,请求权人有权行使该权利,侵权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承担
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且须全部赔偿
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
补偿具有酬金性质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益人应当适当补偿责任
善意救助者的在责任豁免
概念
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是指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也不对此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行为人为善意救助者
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
行为人的善意救助行为造成了受救助者的损害
英雄烈士等死者利益的特别保护
《民法总则》第185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意问题
对一般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对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基本原则是一样的,都是予以平等保护,不能有歧视性的规定。
例外情况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负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国家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以制裁侵权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并不否定对其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概念
《民法总则》第133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具有明确的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引起私法上的权利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内心意思表达于外
分类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和决议行为
单方行为,又称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如订立遗嘱、放弃继承权、撤销委托代理、免除债务、追认无权代理等
双方行为,又称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多方行为,又称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三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民事法律行为
决议,是多方法律行为的特殊形式,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的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决议可以全票通过,也可以多数人通过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对待给付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付出某种利益为代价而交换所获得的利益,如买卖行为
无偿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而对方当事人不承担给付义务的行为,如赠与、无偿寄托、无偿保管等
区分的法律意义:无偿行为的义务人不负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和品质担保责任
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只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无须实际交付实物就能够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叫作不要物行为,如买卖行为、租赁行为、雇佣行为、承揽行为等。
实践行为,也叫作要物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除了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实际交付实物才能够成立的行为,如借用行为、借贷行为、保管行为等。
区分的意义:成立要件和成立时间不同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才能够成立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而任由当事人选择所使用的形式的法律行为
区分的意义:要式行为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原则上无效
主行为和从行为
主行为,是指不需要其他法律行为存在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从行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区分的意义:从行为附随于主行为
独立行为和辅助行为
独立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辅助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他人意思表示的辅助下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同意表示
区分意义:辅助行为仅为独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辅助的独立行为在没有辅助行为之前不生效
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导致财产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
身份行为,是指导致身份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等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又称债权行为,如赠与、租赁民事法律行为等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使某特定权力直接发生取得、变更、消灭后果的行为,如物权行为,处分行为要求行为人有处分能力。
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如债权行为
无因行为,又称为不要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如物权行为、票据行为
区分的意义:无因行为,原因虽不存在,但其行为仍然有效;有因行为,如果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应归于无效。
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生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例如赠与行为
死因行为,是指以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遗赠行为
加利行为和非加利行为
加利行为,是指一方将一定的财产价值,从自己的总财产中转移到另一方的法律行为,转移方为加利人,受转移人为受益人。财产行为多为加利行为
非加利行为,是指没有发生财产利益移转的法律行为,亲属行为多为非加利行为,财产行为并非都是加利行为,如所有权抛弃(一方财产减少,但另一方未增加)
成立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其成立要件时成立,不符合成立要件的行为,视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
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须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民事法律行为须内容表达完整---意思表示表达完整
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
在要式行为中,除具备一般的成立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
形式
书面形式
概念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又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分类
一般书面形式,是指用一般性的文字记载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
特殊书面形式,是指以获得国家机关或者其他职能部门认可的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电子数据、电报信件、传真等
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以谈话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托人带口信、当众宣布自己的意思表示等
特定形式
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以有目的、有意识的积极行为表示其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形式,换言之可以通过其积极行为推定其内在的意思
沉默形式
沉默形式,是指将沉默赋予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意义的形式,是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经构成意思表示,因而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生效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法律效力
形式
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处于同一个时间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失效并非一个时间
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登记生效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要登记才能生效,如收养行为须登记生效
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定成就才能生效,如约定经过公证才生效的,要公证
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概述
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的民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行为
特征
意思表示具有客观性
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主观意图
意思表示是一个由内到外的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
意思表示符合生效要件将发生法律效力
构造(构成要素)
动机意思,也叫做目的意思,是指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是意思表示成立的基础
效果意思,又称为效力意思、法效意思或者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
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表示行为的方式,是法律行为的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也包括沉默方式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心中保留、非真意的表示,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
通谋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原则上这种虚伪表示行为不生效,不具有虚伪表示的行为所欲发生的法律效力,但是,这种不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者不知而使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错误是过失所为,是无意的错误,不是故意所为。一般行为是可撤销的。
误传,是指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的错误导致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重大误解处理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该他人陷入错误,与欺诈行为人订立法律行为,因此受到损害的行为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法律行为,使其受到损害的行为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生效
概念
方面
表意人在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并且生效后,自己要受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推翻自己的意思表示或者否认自己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生效后,对对方当事人即表意人的相对人也发生效力。意思表示生效包括三种具体情形
生效情形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
以对话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在相对人了解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的时候,该意思表示生效,采到达主义。到达实际上就是已经进入了相对人可以了解的范围,至于相对人是否了解,相对人是否必须亲自收到,则不问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也采到达主义。一是,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二是,没有约定特定系统,表意人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单方法律行为,例如悬赏广告、单方允诺、抛弃、遗嘱等,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总则》第138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遗嘱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
对于有相对人,但表意人不知道意思表示相对人,或者不能知道相对人的所在地的,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形式
明示方式
默示方式
沉默方式
撤回
概念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表意人发出意思表示后,意思表示生效前,宣告收回发出的意思表示,取消其效力的行为
规则
意思表示撤回只能针对非直接对话式意思表示和非电子计算机数据传递方式的意思表示而言主要是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人应当采取比意思表示更迅捷的送达方式。
意思表示的撤回符合规定的,发生意思表示撤回的效力,视为没有发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人没有取得承诺的资格
解释
概念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指在表示不清楚、不明确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
特征
解释的主体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解释的对象是当时已经表示的意思,而非深藏于内心的意思
解释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意思表示有争议,有必要进行解释
有权解释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解释,非凭主观进行
要功能是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是否齐备,以及具体法律效力
解释方法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具体解释方法
文意解释,是指通过对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含义解释,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体系解释,是指把意思表示的全部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以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的总体联系上,阐释当事人有争议的用语的含义
目的解释,是指如果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有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意思表示目的的解释
习惯解释,是指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包括语言习惯、行为习惯、交易习惯等
诚信解释,是指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者不生效的法律行为
类型
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代理行为
效力确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处分权人或者无权代理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或者本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或者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额该行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概念
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叫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又并不当然无效,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使其归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在被撤销前效力是继续保持的
该行为是否归于无效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
撤销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效力追溯既往
重大误解的效力
概念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为重大
构成要件
须是当事人因为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
重大误解的对象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性质、标的物质量、品种等
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当事人一方的欺诈行为效力
概念
一方欺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该他人陷入错误而与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构成要件
欺诈一方须处于故意
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效力
概念
第三人欺诈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该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构成要件
实施欺诈行为的欺诈行为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一方进行,而不是双方
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欺诈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
胁迫行为的效力
概念
胁迫,是指行为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构成要件
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威胁的事实
一方或者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须为故意
相对人因受到胁迫而实施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显失公平的效力
概念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向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乘人之危归并在一起)。
构成要件
利用对方当事人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等条件
对方当事人因困境或者缺乏经验而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不法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准许的限度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不是成立后由于情势变化致使显失公平
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14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虚假行为
《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谋虚伪表示
仅基于单一的虚假表示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学说上通常称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
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律行为,其中一方为虚假意思表示,另一方为真实意思表示,称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
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律行为,其中一方为虚假意思表示,另一方明知或者双方串通,称为通谋虚伪表示。
违反法律的行为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都可以
违反强制性规定
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并颁布的法律,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制定、颁行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
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的行为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进行串通,共同订立民事法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
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
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法定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隐藏行为
概念
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
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146条等2款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规则
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该行为的法律规定判断
撤销权
行使
相关规定
对于构成重大误解、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都是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可以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相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权利人通过行使这种权利,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行使规则
撤销权所撤销的对象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撤销权的主体是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
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消灭事由
除斥期间完成消灭撤销权
一般除斥期间--1年
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重大误解的3个月内没行使,撤销权消灭;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1年内行使
最长除斥期间--5年
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放弃撤销权而消灭撤销权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自始无效
一般规则
无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其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以后,该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自始、绝对、确定的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特别规则
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还是可撤销,都不能影响民事法律行为中关于解决民事法律行为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部分,进行修改。
无效部分的内容影响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则民事法律行为全部无效
返还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者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所附条件的要求
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约定的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客观事实
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
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
分类
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生效条件,也叫做延缓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
解除条件,是指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是决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又叫做肯定条件,就是所附的条件是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出现为其内容,标准是约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以约定的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的不成就。
消极条件,又叫做否定条件,就是所附的条件是以某种客观事实的不发生为其条件。标准是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为条件成就;以约定的事实的发生为条件的不成就。
法律后果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遵守法律行为的约定。按照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客观规律,任其自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不得人为的加以干涉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附有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者消灭前提的法律行为
意义
限制法律行为当事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时间,使法律行为能够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有计划地进行
种类
延缓期限
延缓期限也称为始期,是指在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该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要等待期限到来。如,当事人约定出借人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借用人使用,但约定的期限是1个月以后
终止期限
解除期限又称为终期,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约定期限到来时,该法律行为所约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即行消灭。如有期限的房屋租赁法律行为
代理
概述
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法制度。
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
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而由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者本人
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人称为第三人
特征
代理人要为被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
需要区别对待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情形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进行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分类
积极代理有效及代理
以代理人是表意人或受领人为标准
积极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进行意思表示的代理,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积极实施法律行为的意志,是主动与他人实施法律行为
消极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代理人是代理被代理人消极接受法律行为,是被动的接受对方提出的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
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
有无代理权
有权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其代理的结果必然归属于被代理人。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而产生的代理行为,并非真正的代理,其代理的后果不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追认的除外。
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
代理权范围
概括代理,也叫做一般代理、全权代理,是指对代理权的范围无特定限制的代理,代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概括代理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限定代理,也叫做特别代理、部分代理,是指代理权范围受到特别限定的代理,代理的范围具有特定性,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确定。限定代理的代理范围按照被代理人的指定或者双方约定。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代理人的人数
单独代理,是指代理人仅为一人的代理。在具体实施代理行为时,按照代理人的意志进行,除被代理人,其他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得进行干预。
共同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二人以上的代理,各个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权
本代理与复代理
代理权的来源
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直接来源于被代理人的代理授权行为、法律规定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的代理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转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为被代理人另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包括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紧急情况的发生,以自己的名义替被代理人另行选任代理人的代理。(169条)
适用范围
一般范围
主要包括
双方法律行为
如买卖、租赁、借贷等
单方法律行为
如代理他人行使追认权、撤销权等
准法律行为
如代理他人进行要约邀请、债权主张和承认等
实践包括
申请行为
如代理申请注册商标
申报行为
如申报纳税行为
诉讼行为
不适用代理的行为
人身行为
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都必须由本人作出决定和亲自予以表达
人身性质的债务
如受约演出不得代为演出
违法行为和法律禁止行为
代理权
概念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法律的规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能够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力。
发生原因
依据本人授权行为而发生的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也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
依据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依据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指定而发生的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基于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行使
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必须亲自代理
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必须谨慎、勤勉、忠实的行使代理权
代理行为
概念
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构成要件
代理人须有被代理人的授权
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须代理人独立为意思表示
代理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行使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代理行为的一般法律后果
符合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代理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行为的撤销权或者解除权
在代理行为中因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撤销权的,该撤销权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行为订立的合同具有解除事由,该解除权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不当代理的自己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责任范围,按照实际损失的范围确定
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在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期间,代理人利用代理权,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
委托授权
概念
《民法总则》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特征
委托代理的授权是要式行为,必须是书面形式
表明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无法确定代理权限的,认为没有授权
应当载明代理期间,规定代理权的起止时间
共同代理
概念
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权由数人共同行使的代理,即代理人为2人以上的数人行使代理权。
要求
共同代理人的每一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代理权
共同代理权为共同代理人所共同享有,该代理权是一个整体,不分割
共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根据共同的意思决定
其中一人单独行使代理权,未经被代理人或者其他共同代理人承认的,构成无权代理,不发生代理的效果
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被代理人权益,由实施人对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人知道而未做明确拒绝的,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违法的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第167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情形
自己代理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双方代理
又称为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也就是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本人和相对人实施同一法律行为
后果
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即不对被代理人生效,代理人自己承受
例外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追认同意的除外
转委托
概念
转委托,又称复代理,与本代理相对应,是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由该他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
被选定的他人叫做复代理人(或者再代理人),其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的权限,称为复任权,属于代理权的内容
设定条件
紧急情况,是指代理人身患急病、与被代理人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情形,代理人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果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就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
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
复代理法律关系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发生复代理后,代理人的地位不变,代理人的代理权并未让给复代理人,只是派生除另一个代理权,代理人仍可以继续行使代理权
职务代理
概念
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
特征
职务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职务代理人执行的事务是其职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
后果
职务代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属于代理行为,法律效力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无权代理
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仅指前一种情形,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上述三种情形。
特征
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不具有代理权
类型
未经授权的代理
实际上未授权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超出部分构成无权代理
代理权已消灭的代理
曾经拥有代理权,但当下已消灭却仍继续的代理行为
法律效果
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经被代理人追认有效的,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虽未明确表示追认无权代理,但依其特定的行为,如履行相应义务,表明了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承认,可推定被代理人追认
不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不生效力
被代理人在催告期内不作出追认表示的,无权代理不生效力
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民事责任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意义
承认外表授权
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构成要件
须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发生原因
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没有对该他人进行授权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
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
行为人的外观表象足以使第三人认为其是有代理权的
效力
产生有效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人的赔偿义务
善意相对人主张撤销时被代理人不得主张表见代理
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消灭原因
《民法总则》第173条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法律效果
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权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否则为无权代理
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代理人或者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或者移交
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的终止
有效的代理行为
《民法总则》第174条
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法定代理的终止
消灭原因
《民法总则》第175条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后果
法定代理关系消灭后,依据其产生的法定代理权即行消灭
诉讼时效
概念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目的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客观地促进 法律关系的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一般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法规定的长于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照特别法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188)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89)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190)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191)
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192)
未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93)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
《民法总则》188条第2款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当事人不能依法主张抗辩,只能够申请法院予以审查、决定。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具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适用的例外
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概念
除斥期间,也称为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
特征
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
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超出期间,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的适用采法官职权主义
适用范围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适用范围不同:形成权;债权请求权
期间的计算方法不同: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等;适用
法律效果不同:权利消灭;产生抗辩权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主动援引;不能主动援引
期间
期间的计算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对《民法总则》用语的解释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