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刘家安《民法物权》第二章思维导图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物。探讨物权,首先须了解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本章讨论“物”的概念、特征、物的构成和分类等问题,其涉及的物权客体特定等知识在物权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编辑于2023-08-19 14:31:22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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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客体有哪些要求?P13-15
1.物权以“物”为客体,该物原则上须是有体的不动产或动产。在居于物权体系核心的“所有权”中,这一原则不存在例外。但有些其他类型的物权也可以抽象的权利为客体,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便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就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等。物权以物之外的权利为客体的,须有法律的相应规定。 2.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的一个物,学理上称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如“对羊群中的10只羊具有所有权”就不能成立,因为客体不特定对物的支配就无从谈起。而“向我交付该羊群中的10只羊”的债务可却因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而发生,但涉及移转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则必须以每一只确定的羊为对象。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96条规定的“浮动抵押权”虽以现有或将有的财产为客体,但在确定抵押财产范围的时点,浮动抵押权的客体亦须确定,并不完全违反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的理由主要在于物权明晰性的需求,但对那些专属于国家的“物”,既然不可能归属于他人,也不存在转让和明晰所有权的问题。所以,至少在其上构建需要明确客体的用益物权或采矿权等权利之前,并不需要遵循客体特定原则。如《民法典》第247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在第20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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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客体特定,需要建立在对“特定的一物”的清晰界定基础之上,那何为“一物”呢?P14-15
“一物”须结合法律的规定和交易观念加以确定。 1.物权须以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一物为客体,通常不能也无须在物的构成部分上成立独立的物权。例如,一辆机动车构成功能上的“一物”,物权应存在于整个机动车上,而不单独存在于发动机、车身、轮胎等构成成分之上。 2.物权以独立的一物为客体,原则上有应是“一物一权”,不能在多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例如,某人拥有一整套(12张)生肖邮票,则该人就享有12个所有权,亦即,在每一张邮票上都存在一个所有权。如此,所有权人可自由支配每一个物,并可自由地对每一个独立的权利客体做出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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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民法上的“物”?P16
物与物权之间存在着相互说明的关系——物权以物为客体,同时,仅有具备成为物权客体的东西才是民法上的物,如日月星辰无法为人力所支配从而可能成为人们争夺对象的东西,因此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通说认为,民法上的“物”系指除人的身体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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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物”有哪些特征?(★★)P16-21
1.有体性。物权的客体须为有体物,此点既是物权的支配权属性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在逻辑上将物权与其他财产权相区分的前提。(1)拥有某种权利(无体物)就不必再明确称拥有该权利的所有权,因此,“物”通常被界定为“有体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2)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和起源,但作为管领事实的占有却只能发生在有体物上,因此围绕其他物权自然也主要以有体物为客体;(3)当然,对于现代社会出现的各种不具有体性的新型财产,只要具备财产归属的特征,则其上的权利可类推适用有关物权的规定。 2.可支配性。电力、热力等自然力正是由于具有可支配性,才可被视为民法上的物。 3.可利用性。物之所以具有经济价值,其原因在于其所具有的稀缺性,由此物权法才能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在此意义上,尽管对人类甚至是须臾不可离但不具有稀缺性的东西,通常并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空气。当然,某件东西是否具有利用价值,并不能总是以其客观属性及对大众的意义来加以判断。例如一张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老照片,只要有人在主观上认其有价值,其即可作为民法上的物而成立物权。 4.伦理考量。(1)生存之人的身体作为法律主体(自然人)的构成要素,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2)基于伦理方面的考虑,遗体也不能被视为物;(3)暂时分离出来的器官等也只是在非常有限的意义上被作为物看待,而基于生殖辅助技术而产生的人类冷冻胚胎,尽管也是生物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但由于其具有孕育人类生命的可能,也不能作为民法上一般的物加以对待。(4)《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动物非物”,但其立法目的不应是将动物人格化,而是为了限制动物所有人的权利。(5)在主客观的二元世界中,人工智能只能属于“物”的范畴。在涉及人工智能的责任问题时,或许未来的法律可依据情形将人工智能塑造成一个自我负责的独立财产,在此意义上,它具有类似财团法人的性质。
【编者按】 本书第19页,作者提及“公有物”之概念,即指不为任何人所有,而且未来也不得为任何人所有,得为一切人共同使用之物。作者认为我国乃用“国家所有”的概念替代“公有公用”的观念,从而引发了立法与现实的逻辑矛盾。 编者对此观点不以为然。首先,任何公有之物均有被私人据为己有或滥用过度的倾向,如不设定一个代表全体人的主体享有所有权而对共有物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私人行为进行限制,公有物事实上将成为具有强势地位私人之物,直白的说,大概率会成为资本的一部分。通过国家代表全体人享有所有权,公有私用而获取的对价再通过财政系统分配使用是公有物利用最合理的路径。其次,对一些公有物,我国虽规定国家所有,但也为私人便捷使用设置了合理的缺口。如我国《水法》(2016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因此,作者所称“(公有公用之物)一旦确立为“国家所有”是否意味着任何使用均须获得国家之同意?”的质疑在现实法中并不存在。最后,至于作者称既属“野生”何必“所有”的质疑则纯属文字语词之辩,不值一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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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的成分?如何分类?P22-23
物的成分,是指物的构成部分。根据物与其构成成分不可分离性的程度,可将物的成分区分为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1.物的重要成分,是指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将耗费过高成本的构成成分。物的重要成分,其特殊性在于与物的不可分离性,其不得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确立这一规则是为了维护物的经济价值,避免因强行对物加以分割而带来的损害。是否构成物的重要成分,是识别所有权因附合而取得之问题的基础:只有在分属于不同人的两个以上的物相互结合而不能分离时,才需要将合成物识别为一个新物,并由法律通过添附规则确定这个新物的所有权归属, 2.物的非重要成分,是指可由物中分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部分。与重要成分一样,非重要成分也是物的构成部分,物权以整个物作为其客体,而非以其成分为客体。但因为其可与物分离,物的非重要成分的所有权并不因与物结合而丧失,不构成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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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物与从物的区别是什么?从物应具备哪些特征?P23-25
主物与从物是两个独立的物,只不过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依存关系,从而可能在法律上共命运。在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中,主物,指的是起主导地位并可独立发挥功能的物;从物,则指不构成主物的成分,但经常性地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从物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从物不属于主物的成分,而是独立的一物。作为独立的一物,从物上有独立的所有权。即便处在辅助主物的状态下,从物所有人也可单独对从物实施处分行为。如备胎、画框等,而锁与钥匙则几乎没有分开的可能,应视为一物。 2.从物经常性地对主物起着服务、辅助的功效,从而使得主物的效用更为显著,利用更为便利。而只有存在稳定的、经常性的联系,方可在必要时将两物视为具有共同效用的一个交易对象,并通过构建法律上的主从关系,将“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的规则予以运用。 3.从物与主物之间须具有一定的空间关系。至少从物要在空间上比较接近主物,如此方可识别出前述的经常性辅助关系。 4.并非两物之间“天生”具有主从关系,而是人们在交易上首先断定移转A物时应一并移转B物,才在法律论证中将B物指称为A物的从物,并援引《民法典》第320条这样的规范“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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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如何理解?评6-27
1.该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确约定主物转让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从而排除主物转让时从物随之转让规则的适用。 2.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情况下,主物转让的效力及于从物。这一效力不仅体现在所有权上,也体现在他物权之上,具体可表现在:①就主物设立用益物权的,用益物权的效力也及于从物。例如,在供役地上设立地役权后,若供役地上有为进行利用所需的、可视为供役土地从物的附属设施,则地役权的效力也应及于该附属设施。②主物抵押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③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 3.从物追随主物的规则主要限定在债权效力上,即负担主物之给付义务者,也负有从物之给付义务,而并非直接导致从物物权的转移。如此,法律就无须要求从物必须与主物同属一人,因为并不会直接威胁第三人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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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天然孳息?P28
1.孳息,是指由物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孽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或通常的使用方法而产生的收获物、出产物。产生天然孽息的物,称为“原物”。 2.产自原物的天然孽息,必须从原物中分离出来后,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在与原物分离之前,天然孳息仅为原物的成分,并不存在独立的归属问题。 3.原则上,只有依物的自然属性,定期或常规性地产出出产物,且原物不因此而明显损坏或减少价值时,才能构成孳息。如从橡胶树上割胶产生的乳胶、常规性修剪下的树枝是孳息,砍伐后的树木则不是;土地所出产的粮食是孽息,而从土地中开采的矿石并不属于土地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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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孳息应该归属于谁?P28-30
1.天然孳息原则上属于原物所有权人。 2.如果原物上为他人设了用益物权,则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由用益物权人收取,并取得其所有权。如在“三权分置”制度下,如果承包人为他人设立“土地经营权”,则他人获得土地上天然孳息的所有权。 3.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可以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民法典》第412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民法典》第430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的孳息(《民法典》第452条)。但担保物权人在收取孳息后均需适用充抵的规则,即首先需以收取的孳息充抵收取的费用,其次充抵债权之利息,然后充抵原债权。如担保物权人可能收取的粮食、果实、动物幼崽等天然孳息无法直接实行充抵,而仍适用归属于原物所有权人的一般规则,由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但担保物权人有权收取并占有,并将孳息加入到担保财产中一并供担保之用。 4.租赁期间,租赁物产生天然孳息的,须依租赁合同的类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孳息的归属,在有疑义时,应以承租人取得孳息的解释为宜。 5.《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此规则应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即使不动产在交付后还未登记。 6.比较法上,常见承认善意占有人孳息收取权的立法例,即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所收取的孳息不负向物之所有权人返还之责,但是,我国《民法典》第460条在字面上未对善意占有人设此优待,而是规定无权占有人均须向所有权人返还孳息。善意占有人能否保有其收取之孳息的问题,尚需仔细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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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孳息及其归属如何?P30
法定孳息,是指原物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例如,出租房屋而收取租金的,租金即为房屋所产生的法定孳息。 《民法典》第321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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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P31
1.单一物。其是指形态上自成一体且其构成部分已失去其个性的物,例如一匹马、一个玻璃水杯等。单一物一般不再需要识别其成分,而且原则上也不存在部分因与整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之物的情形。 2.合成物。其是指由数个单一物结合成一体的物。如由众多零部件组成的汽车,这些零部件均成为后者的组成成分。不过,其个性并不因此完全丧失,在这些零部件从汽车上拆卸下来后仍可成为独立的物。 3.集合物。其也称聚合物,是指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为共同的目的集合在一起而形成的聚合体。(1)事实上的集合物,是指由同质的多数动产构成的集合物,如一个畜群、一个收藏某类图书的图书馆等。(2)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由不同性质的财产为共同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聚合体,如企业、遗产等。此外,一个法律主体所拥有的一切可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在被指称为“责任财产”时,也属于法律上的集合物。 4.总结:单一物与合成物都是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但集合物却只是一个法学概念,并不存在集合物之上的所有权。集合物的所有权仍存在于构成集合物的每一个物之上。在我国实证法上,浮动抵押,可理解为以集合物为客体的特殊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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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划分动产与不动产?P32-34
1.在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通常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物,为不动产。(1)要想一般性地将土地纳入权利的客体,唯有借助人为划界。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一个由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就是一个最小地籍单元,称“宗地”。(2)矿藏在我国法上属于独立于土地之外的物权客体。不过,矿藏也只有埋藏于土地中时,才属于不动产。(3)我国法律采狭义的“土地”概念,不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不动产,而且,林木亦属于独立于林地的不动产。 2.不动产以外的有体物,均为动产,它们在性质上具有可移动性,其价值不会因为物理上的位移而受损害。(1)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显然属于动产,但是,由于该类特殊动产具备登记公示的可能性,故学理上有因此将其称为“准不动产”者。(2)热力、电能等因可支配、可利用而可视为物的自然力,应适用动产的相关规则。(3)某些特殊的物,其性质介于不动产与动产之间,如活动板房、轻型可拆卸轨道,只要它们并非为长期稳定附着于土地而存在,且未纳入不动产登记,应以认定为动产为宜。(4)在我国,因登记制度本身不健全,一些不动产无法获得登记。此类未纳入登记的不动产,在涉及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需要时,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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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与动产区分的意义是什么?P34-35
1.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构成了物权法立法体系的基础。(1)其是我国物权变动规则的基础;(2)就具体的物权类型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均以不动产为其客体;相反,担保物权中的质权和留置权均不得以不动产为其客体。 2.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占有的转移(即“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但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载工具尽管属于动产,但是却存在一套成熟的登记制度,因此,登记对于此类特殊的动产具有一定的意义。 3.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变动(设立物权、转移物权等)原则上须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无须登记,而仅须交付即可。即便对于汽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而言,登记也仅是其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4.作为有体物,二者亦具有共性,如均可作为占有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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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有哪些特性?P36-37
金钱仍符合物的要求,可作为物权的客体。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命题并不成立,导致甲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并非甲占有乙之金钱的事实,而是金钱混合导致的所有权与其权利客体的重配需要。
“法学悦读·民法强基”第二期主读书目:《民法物权》,刘家安著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3月,534千字。本笔记由“梦飞学长”制作并发布
第二章 物权的客体:物 读书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