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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一图在手,天下我有! 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基本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强行法优先于任意法。
编辑于2023-09-10 18:34:51 北京市民法总则
概述
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
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
一基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产生的人参关系, 二基于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内容
一主体平等,地位平等;公平等价等原则 二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社会关系流转,是指因交换发生的社会关系 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心是交易关系
特征
一是一种以经济利益的计算为核心的关系, 二财产关系充分体现了主体的自由意志 三财产关系具有很强的变动性, 四,救济方式而言,在关系遭受侵害时,财产性的方法解决,而亲属婚姻身份关系,非财产救济手段
民法的适用
适用范围
时间
包括民法的生效和失效
对其实施前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关于民法时间效力的一个重要问题
空间
民法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
境内领土领海领空,驻外使馆,船舶飞行器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依照本法规定。其他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没规定的适用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关联的法律
人
属地主义,属人主义
基本原则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新法优先于旧法
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强行法优先于任意法
基本原则
平等
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民事主体平等权利承担义务
适用法时平等对待
民事权益保护平等
自愿
私法自治,当事人确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志表达意愿
公平
利益均衡,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衡量双方利益
民事利益分配均衡
依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主要对民事活动目的的评价标准
是法官使用民法应当遵循的重要理念
诚实信用
确定民事行为规则
解释法律合同确定准则并填补法律疏漏
利益平衡
公序良俗
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强调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补充强行法规定的不足
对司法必要的限制,自治必须依赖于公序良俗配套
弘扬社会道德,建立民法社会秩序
绿色
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概念
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分类
民法调整对象
人身法律关系:姓名名誉发明创作
财产法律关系:财产流转所有
义务主体范围
绝对法律关系: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无需义务人的积极协助,即可直接行使和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是一切不特定人,义务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即尊重权利人的权利,不实施任何妨碍权利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行为
相对法律关系: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中,参与法律关系的往往是特定人,其中权利人必须由具体的义务人积极协助才能实现权利,义务人只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其他第三人对权利人则不负有积极义务
权利实现方式
物权关系:权利人可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极快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权关系: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他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特征
普通型与平等性
现代文明社会已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的无区别,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的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年龄,从而具备一定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的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是以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健康状况作为确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依据
划分
完全
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限制
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18-
无
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8-
认定
我国立法对自然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认定制度,民法典第24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或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终止
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虚拟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和条件,自然人事权利能力,其民事行为能力随之终止,所以自然人生里死亡时起,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归于消灭,虽然仍在一定期间内因处于精神病状态,丧失意思能力,只能认为其民事行为能力中止
诉讼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得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诉讼行为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广义上,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种意义上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自然人是否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资格的问题,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自然人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不具备民事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或者有特殊的免责是优势,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狭义上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一般归责原则时,自然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
监护
自然人姓名住所户籍身份证
宣告失踪和死亡
失踪
概念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事实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死亡
概念条件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他是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自然人死亡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需有人民法院宣告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撤销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之日起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宣告死亡期间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除应当返还其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法人
法人制度概述
概念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其特征为
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与其成员创立人和人格的明证
本质
拟制说
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家的特许才能成立
否认说
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术
实在说
法人并不是法律虚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识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
分类
法人的成立
条件
原则
法人的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认可法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认可了法人在民法中做人资格,法人自成立之时起,具有民权利力,尽管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属于民事主体,具有民法中的做人资格,但法人民是活动范围,其法人的做事资格会受到自身性质以及法律法规的限制
民事行为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我国法人本质才法人实在说,因此第57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有以下特点
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自己来实现,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实现
目的范围对营利法人的限制
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在传统民法上,法人,拟制说完全否认法人的责任能力,反而是在说成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立法一向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中人力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盈利返的投资者仅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概念
对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依据法人资格的公司,贯彻其形式上的独立性,会导致为违反正义衡平的后果。可在特定的案件中否定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全面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而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
适用情形
财产混同
人格混同
利用公司逃避约定义务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法人的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动
组织机构变更
责任形式变更
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
终止
概述
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法人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企业法人的终止
判断标准
事实终止主义
清算终止主义
终止原因
自愿解散
强制解散
司法解散
破产解散
自动歇业
清算
清算法人
注销登记
非法人组织
民事权利
物
民事法律行为
概说
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目的在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四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是民事主体实现个人自由的重要手段
民事法律行为是高度概括抽象的法律概念,对应着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类型
民事法律行为对应着民法议定主意的调控方式,形成了不同于法定主义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体现了民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的中介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一般要件,当事人意思表示
特别要件,特别的事实要素,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或采用特定的形式
意思表示
要素
形式
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
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的解释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
概述
生效(法律说),是指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拘束力,而不只是强调民事法律行为对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
生效的一般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心表示一致,意志自由)
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
特别的生效条件
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还具备特别生效条件才能完全产生效力
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
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严重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因而自始绝对确定当然永久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分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背公序良俗
效力
没有法律约束力。永久不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不影响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种类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致使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欺诈胁迫,当事人在违背意思真实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公权力无须直接干预其效力,因而赋予当事人撤销权一灾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可撤销民事法律的效力,消灭必须有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仅有可撤销事由而无行使撤销,撤销权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撤销权与变更权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同时也是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对此类民事行为,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付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来事实,不确定事实,合法,当事人设定的)
条件类型: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随意条件偶成条件混合条件
对付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使行为人的动机获得法律表现的形式,因而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要求,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受到任何一方的不当影响,否则难免产生对他方当事人不公平的结果。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符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可以是期间也可以是期日。
分为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规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法律不允许对民事法律行为附加不能期限(过于久远违背常理)
代理
概述
概念
特征
代理人做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为职能
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关系
与类似制度比较
代理的类型
代理权产生不同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代理人代理权来源不同区分本代理和复代理(代理和代理的代理)
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方式,直接代理间接代理
代理人系代为意思表示或仅受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区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
以代理权是否被限定为标准,可将代理区分为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
有数个代理人时,以代理权的行使方式为标准,将代理区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代理权
性质
取得
行使的一般要求
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的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于被代理人的愿望。除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民法典164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害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被代理人由此受到损失,依据民法典164由代理人和相对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行使的限制
自己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168.1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予承认
双方代理
同时代理,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依据民法典168.2,除非事先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或事后得到追认,法律应不予承认
代理行为
性质
生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代理权
无权代理
概念和类型
不具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类型
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
法律效果
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
表见代理(xian,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不发生
交易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被代理人拒绝行使追认权
代理关系的消灭
时效制度和期间
时效制度概述
概念特征
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和持续为前提
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素
时效为法律事实
功能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稳定性
利于证据收集判断,及时解决纠纷
时效的类型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含义
取得时效是占有他人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权力。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法律后果不同
适用对象不同
适用条件不同
诉讼时效概述
概念
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即导致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中,究竟应该采取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
特征
具有法定性
强制性(个人不可缩短免除)
体现义务人的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
诉讼与仲裁均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与诉讼时效对应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有民事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绝对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与除斥期间区分)
诉讼时效主要是用于债权请求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诉讼时效的客体。债权请求权是特定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权利
不实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196规定下列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物产权的权利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一般规则
民法典188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特殊
分期履行债务中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终止和延长
中断
概念
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事由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效果(20年)
已经过去的时效统归无效
中断事由消除以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时效中断后可能发生时效再次中断的效果
中止
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事由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
中止事由发生前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
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再计算六个月
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延长时效时间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概述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以后,在法律上发生的何种后果。民法典192.1抗辩发生主义,时效完成后只是发生抗辩权产生的效果,即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均不消灭
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
时效发生的直接后果和时效抗辩权援引的后果(直接后果,本体效果)
义务人产生抗辩权
义务人自己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
不得预先抛弃
时效期间届满前抛弃
届满后的利益抛弃
义务人在时效届满后,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其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抛弃的方式
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
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
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法律效果
义务人恢复原来效力,尤其是恢复了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期间与期日
期间的概念
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一段时间
期间的分类
可变期间和不可变期间
法定期间,意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除斥期间
概念特征
也称不变期间。特征:
是撤销权解除权利的存续期间
可以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般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产生之日起算
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由于形成权的行使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就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如果允许除斥期间中断中止延长,可能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性状态,从而难以实现除斥期间法律制度的目的。
除斥期间和非除斥期间
根据所适用的范围,期间又可以分为除斥期间和非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为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他主要适用于形成权。非除斥期间,包括时效期间以及法定,约定的除除斥期间以外的期间。两者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是权利存续的固定不变的期限;而其他期间大多是可变的,主要适用于请求权和其他权利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状态,并因一定时间得经过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债,除斥期间撤销权删除权形成权
能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诉讼时效当事人不能改,除斥期间可约定
是否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除斥期间一般不中断中止延长
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间届满请求权不消灭只是产生抗辩权,变成自然债,除斥期间届满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是否抗辩义务人自己选择,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权利消灭不得行使,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
期间的计算
概述
对于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204,期间计算方法具有法定性。如果当事人就期间的计算能够达成一致约定的,则可以依照当事人约定来计算期间。
计算具体方法
历法计算法。以日历年月日为依据
自然计算法,实际时间精确的进行计算,时分秒
期间的开始和截止
为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需要对期间的开始和截止作出规定。我国民法典分别对立法计算法和自然计算法两种期间方法中期间的开始和截止计算方法做出了规定。
开始201
截止202
中止203.2
和生效比?见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