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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级职称导图,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部门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公司是有部门组成的)
编辑于2023-09-11 09:14:24 上海总论
一、 法律体系
1. 法律体系
i. 法律体系概念
(1) 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部门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公司是有部门组成的)
1||| 法律体系以国内现行法为限:不包括历史上废止、已不再有效的法律,也不包括国际法。(离职的员工和其他公司的员工不在现在的公司体系内)
2||| 法律体系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2) 法律体系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
(3) 法律体系与几个概念的区别
1||| 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法律部门,立法体系的构成单位是规范性文件
2||| 社会规范体系>法制体系>法律体系>
3||| 法律体系侧重描述静态的法律规范本身的体系构成,法制体系则除了包括静态的法律规范系统外,更侧重于动态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
ii.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7个法律部门和3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所构成。
(2) 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3) 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
1||| 法律
2||| 行政法规
3|||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 法律部门
i. 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ii.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1) 主要标准——调整对象: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税务局和纳税人)
(2) 次要标准——调整方法: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
iii. 法律部门划分原则
粗细恰当、多寡合适、主题定类、逻辑与实用兼顾
iv. 法律部门VS规范性法律文件:二者并不一一对应
(1) 单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一个法律部门可以通过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表述。(一个部门多个法)
(2) 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并非仅仅包含在一个法律部门中。(一个法涉及多个部门)
3. 我国的主要法律部门
i.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1) 主要标准——调整对象: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税务局和纳税人)
(2) 次要标准——调整方法: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
ii. 法律部门划分原则
粗细恰当、多寡合适、主题定类、逻辑与实用兼顾
iii. 法律部门VS规范性法律文件:二者并不一一对应
(1) 单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一个法律部门可以通过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表述。(一个部门多个法)
(2) 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并非仅仅包含在一个法律部门中。(一个法涉及多个部门)
iv. 7个部门
1|||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调整国家政治关系。
2||| 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横向关系)。
3||| 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称为纵向关系)。
4||| 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 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
6||| 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刑法是起支架作用的法律部门
7||| 诉讼与非诉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 民事法律行为
1.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 18周岁以上(≥18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16周岁以上(≥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 8周岁以上(≥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 不满8周岁(<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概念
1.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签约)与事实行为(拾得遗失物、建造房屋)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法律行为要意思表示,事实行为不要意思表示
2. 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3. 分类
4.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 该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 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撤销权人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
(3) 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撤销或者不撤销该行为。
(4) 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4.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 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动机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 胁迫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 欺诈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5. 法律后果
(1)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 直接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有效。
(2) 效力待定
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后,该行为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无权代理
(1) 狭义的无权代理:效力待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 表见代理:直接有效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1||| 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
2||| 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交给他人,他人以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3||| 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4||| 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6.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4) (1)将来发生的事实,已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否会发生,当事人不能肯定。 (3)但是人任意选择的事实,而非法定的事实。 (4)合法的事实,不得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件作为所附条件。 (5)所附条件限制的
2.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期限一定会到来,条件可以不满足
三、 代理
1. 概念与特征
(1) 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2) 特征:(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提示】非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例如传递信息、中介行为等。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 适用范围
(1)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
(2)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3. 种类
(1) 委托代理
(1)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2)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3)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2) 法定代理
(1)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定的代理。法定代理一般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4. 代理权滥用
(1) 自己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2) 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3) 恶意串通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 无权代理
(1)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1|||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3|||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5|||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2)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6. 代理关系的终止
(1)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1) 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被代理人”)
(4)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5)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2)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 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3) 法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
(1)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4)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 诉讼时效
1. 诉讼时效基础
(1) 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2) 特征: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
1||| 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1|||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主动提醒诉讼时效
2||| 当事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没提,二审再提也没用
3|||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按要求提的,没用
4|||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还钱了再说诉讼时效没用
2||| 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1|||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2|||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3)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1||| 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
2|||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3|||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与起算
(1) .诉讼时效分为 3 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和 20 年的长期时效期间
1||| 3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但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2||| 20 年的长期时效期间:从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 特殊时效期间
1||| 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规定时效期间为 1 年
2||| 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
(3)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3. 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与起算
(1) 诉讼时效中止(最后 6 个月内)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2) 诉讼时效中断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五、 民事争议解决
1. 仲裁的基本原则
(1) 自愿原则
当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2)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3) 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4) 一裁终局原则(或裁或诉,一裁终局)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 仲裁事项必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法律关系的争议。
(2) 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
(3) 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4) 《仲裁法》不适用于解决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 仲裁机构
(1) 仲裁机构是有权对当事人提交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这一机构为仲裁委员会。
(2)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3)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虽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但是,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4. 仲裁协议
(1) 概念
1|||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约定。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2|||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2) 仲裁协议的内容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
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具体、唯一)
(3) 仲裁协议的效力
1||| 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
2|||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3||| 对于仲裁组织来说,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
4|||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5)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没有“欺诈”)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不是直接认定无效,而是给一次补救的机会)
(6)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5. 仲裁程序
(1) 申请和受理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 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 (2)仲裁庭可以由 1 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或 3 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 由 3 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 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第 3 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 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 1 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 回避制度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4) 仲裁裁决
(1)原则上开庭审理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提示】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2022 年新增) (2)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提示】不公开进行,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2022 年新增) (3)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4)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5)仲裁裁决 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是“应当”)。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调解书生效区分)
6. 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 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之一的,或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裁或诉)
7. 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恢复执行。
六、 行政争议解决
1. 概念
(1)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机关一方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方,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和制度
2.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1) 自由选择(可复议,可诉讼)
1|||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作出最终裁决
(2) 复议前置(先复议,后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复议终局(只复议,不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3.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4. 行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1)
5. 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6. 行政复议决定
7.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