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4、物权法律制度
经济法中级职称导图,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编辑于2023-09-11 09:15:46 上海物权法律制度
一、 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1. 物权的类型
1.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 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2) 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3)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2. 所有权属于自物权(亦称完全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亦称不完全物权、限制物权)
2. 物权变动
2.1. 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2.1.1. 原始取得,是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物权。如基于先占、添附、善意取得等取得物权。
2.1.2. 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基于买卖、赠与而受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他人房屋所有权上设立取得抵押权
2.2. 物权变动的原因
2.2.1.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
2.2.2. 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主要有添附、法定继承、无主物的取得、善意取得以及征用、没收、罚款等
2.3. 物权法定原则
2.3.1.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4. 公示原则
2.4.1.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式进行才能生效。所谓法定公示方法,在动产物权变动中,是指“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移转;变动之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则为“占有”。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是指“登记”,即在法定登记机构登记变动事项
2.5. 公信原则
3. 原物与孳息
3.1. 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物,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尚未与苹果树相分离的苹果,也不属于孳息
3.2.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储蓄存款的利息、出租房屋获得的租金)
3.2.1.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2.2.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 动产的物权变动
1. 动产的所有权
1.1. 一般动产:交付生效
1.1.1.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1.2.1.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特殊的交付方式
2.1. 简易交付
2.1.1.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2. 指示交付
2.2.1.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2.3. 占有改定
2.3.1.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1.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1. 登记生效
1.1.1.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1.1.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1.1.1.2.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1.1.1.3.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1.1.1.4.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1.2. 登记对抗
1.2.1.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2.2.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1. 基于事实行为
2.1.1.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2. 基于法律规定
2.2.1.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2.3. 基于公法行为
2.3.1.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 不动产登记制度
3.1. 首次登记
3.1.1.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的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2.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3.2.1. 更正登记
3.2.1.1.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3.2.2. 异议登记
3.2.2.1.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3.3. 预告登记
3.3.1.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3.2.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四、 所有权
1. 所有权的概念
1.1.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1.2. 所有权是物权制度的核心和基石,是最完全的物权,是物权最充分和最典型的表现形式
1.3.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于自有物全面支配的权利;而限制物权,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则仅限于一定范围内
1.4. 法律不限制所有权的存续期限,只要标的物存在,所有权就永久存在;而限制物权只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有效
1.5. 所有权的取得,既可能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能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如善意取得、添附等)发生
2. 善意取得制度
2.1.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2.1.1.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1.2.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2.1.3.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2. 受让人依据上述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3. 拾得遗失物
3.1.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3.2.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3.3.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3.4.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4. 添附
4.1.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
4.2. 附合的认定,关键在于形成的新物难以分割,如甲错用乙的油漆粉刷自己的房子
4.3. 混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或者识别所需费用过大,因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例如,甲错拿乙的红色油漆,将其倒入自己的黄色油漆里,难以识别分离
4.4.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5. 共有
5.1. 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共同共有的形态主要有: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财产
5.2.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5.2.1. 对内效力
5.2.1.1. 按份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份额负担
5.2.2. 对外效力
5.2.2.1.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5.2.3. 共有物的处分
5.2.3.1.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6. 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个人份额
6.1.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6.2.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6.3.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6.3.1. 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6.3.2. 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6.3.3. 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6.3.4. 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6.4.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6.5.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5.1. 未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6.5.2. 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6.6.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6.7.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7.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7.1.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7.2. 共有权
7.2.1.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7.2.2.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7.2.3.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7.2.4.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7.3.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8. 相邻关系
8.1. 相邻关系,又称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对方方便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8.2.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8.3.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相邻关系具体包括避免邻地地基动摇或者其他危险的相邻关系;相邻用水与排水关系;相邻必要通行关系;相邻管线铺设关系;因建造建筑物利用邻地的关系;不得影响相邻方通风、采光、日照的关系;以及固体污染物、不可量物不得侵入的相邻关系等
五、 用益物权
1. 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1.1.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限制物权
1.2. 《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1.3. 用益物权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可独占地、排他性地支配标的物,任何其他人,包括所有权人,均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
1.4. 用益物权的特征
1.4.1. 用益物权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1.4.2.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均为限制物权,但前者取向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后者取向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1.4.3.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
1.4.4.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其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
2. 土地承包经营权
2.1.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农业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耕地、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不动产
2.2.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2.3.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4.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2.5.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6.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3. 建设用地使用权
3.1.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3.2.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3.3.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3.4.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3.5.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3.6.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3.7.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4. 宅基地使用权
4.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永久性的权利,目的是供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他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坚持“一户一宅”原则
4.2. 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禁止流转,即不得买卖、赠与、投资入股、抵押等。作为例外,承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以及随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流转
5. 居住权
5.1. 居住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所有的住宅得以占有、使用并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干涉的用益物权
5.2. 当事人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也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但是,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5.3.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5.4.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5.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6.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6. 地役权
6.1. 地役权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6.2.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3.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6.4. 地役权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否则,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 担保物权概述
1. 担保的类型
1.1. 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其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定金属于金钱担保,抵押、质押、留置为物的担保
1.2. 担保物权除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这三种典型担保权利外,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抵销、融资租赁等事实上也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1.3. 反担保
1.3.1.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提供反担保
1.3.2.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2. 担保物权的特性
2.1. 从属性
2.1.1.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2. 不可分性
2.2.1.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如果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2.2.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2.3.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 物上代位性
2.3.1.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2.3.2.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担保合同的效力
3.1.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3.2.1. 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3.2.2. 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4.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4.1.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4.1.1.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4.1.2.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1.3.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2.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4.2.1. 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2.2. 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七、 抵押权
1. 抵押财产
1.1.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1.2.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3. 房地一体原则
1.3.1. 城市房地产
1.3.1.1.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1.3.2. 农村集体土地
1.3.2.1.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2. 抵押合同
2.1.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式合同、诺成合同、从合同
2.2.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3.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3. 不动产的抵押
3.1. 登记生效
3.1.1.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2. 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3. 抵押权设立后新增的建筑物
3.3.1.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3.2.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3.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4.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4.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4.1.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3.4.2.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4. 动产的抵押
4.1.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2.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4.2.1.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4.2.2.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4.2.3.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4.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3.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5. 动产的浮动抵押
5.1.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5.2. 抵押权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5.3.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4. 动产浮动抵押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5.5.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5.5.1.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6. 抵押物的转让
6.1. 《民法典》的规定
6.1.1.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6.1.2.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6.2. 关于“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司法解释
6.2.1. 未将约定登记
6.2.1.1. 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2.1.2.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
6.2.1.3. 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2.2. 已经将约定登记
6.2.2.1. 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2.2.2. 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6.2.3. 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定
6.2.3.1.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6.2.3.2.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7. 抵押物的出租
7.1. 先出租后抵押
7.1.1.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7.2. 先抵押后出租
7.2.1.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8. 抵押权的效力
8.1. 抵押权的实现
8.1.1.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8.1.2.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8.1.3.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8.2.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8.3.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8.3.1.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8.4.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8.4.1.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8.5.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8.6.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8.6.1.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8.6.2.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7. 孳息
8.7.1.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8.8. 从物
8.8.1.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8.2.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8.9. 添附
8.9.1.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9.2.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8.9.3.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 质权和留置权
1.
九、 担保的并存
十、 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