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00717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竞业限制
梳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与劳动法律的竞业限制规范,构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风控系统。
编辑于2020-07-17 17:29:30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9-2)
秘密性(一般经鉴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商业价值(实用性或价值性)
案例二 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宝庆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心点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与价值性认定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鲁民终1364号 法院观点 量子公司主张吴宝庆违反约定将其掌握的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明兴达公司,明兴达公司明知吴宝庆系非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上述技术信息,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指的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本案中,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与特定客户就甲带式给料机进行了交易,并与相关特定客户保持了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表明其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能够为量子公司带来潜在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案例七 北京健康有益科技有限公司与关欣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心点 经营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20)京73民终356号 法院观点 关欣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欣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保密性 (采取保密措施)
认定标准 证明标准
当事人主观上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
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
当事人客观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与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竞争法司解#11-1)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该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
法条不尽列举常见措施 (竞争法司解#11-2-3)
(竞争法司解#11-2-3)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裁审判例
正面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
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规定。 关于量子公司是否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本案中,量子公司与吴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等均设有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离职人员保密协议书》第七条还明确规定了离职时需交回图纸。上述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显然,量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明兴达公司关于量子公司在图纸发放后无需返还图纸并且没有回收规定,从而认为量子公司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6)最高法民申2460号
(2016)最高法民申2460号(广东泓利机器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立信机械有限公司、熊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泓利公司对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泓利公司提交的2005年4月22日《复印管理规定》对复印的程序、资料复印的密码控制及处罚作了规定;2008年5月22日《公司技术图纸资料管理制度》对制定管理制度的目的、内容(公司技术资料的发放及适用范围、保管、借阅、复制、回收)、部门相应职责以及罚则等作了详细规定;在泓利公司与熊某某等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至第六项也明确约定了员工在泓利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对公司应当承担的保护泓利公司知识产权的义务,明确了保密期限、竞业禁止及罚则等,并明确竞业禁止的范围为不得受雇于其他从事与泓利公司有明显竞争关系的液压锁模结构企业工作或从事液压注塑机的开发、生产;图纸上盖有某年某月某日“内部用图”印鉴,表明图纸仅限于内部流通使用。上述措施足以表明,泓利公司为防止技术信息的泄漏采取了一系列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
(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关于沈化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可解释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对保密措施认定过于严格,并有利于法院把握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该条司法解释》第三款列举了7种可以认定权利人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具体情形。对照司法解释规定的7种情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沈化公司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伊始即制定并实施严格的保密制度及泄密处罚条例;与本案相关生效刑事案件被告人原沈化公司技术人员孙某与沈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保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生效刑事案件被告人原沈化公司技术人员解某某供述称沈化公司有严格的保密制度,其从沈化公司退休后无法再进入相关生产厂区。沈化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已经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案技术信息不当泄露。故二审法院认定沈化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2009)闽民终字第344号
案例五 奔科医疗有限公司、雅格士(厦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雅格士公司成立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核心点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认定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09)闽民终字第344号 法院观点 博灿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的员工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博灿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另补充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书,均约定:在博灿公司的商业利益为前提下,所有以书面、印刷或任何形式的文件以及透露给员工的资讯和所有文件的备份、副本都属于博灿公司的资产;在博灿公司提出要求或保密合约终止之时,所有上述资讯、文件以及备份、副本,其应归还给原告;但即使保密合约期满或终止,保密合约规定之保密义务及禁止使用义务仍然有效。为防止秘密外泄,博灿公司还同模具厂签订了相关保密协议。通过上述措施的施行,博灿公司对其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采取了较为严密的保密措施。
负面案例
(2012)民监字第253号: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号:(2012)民监字第2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4期
(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2017)最高法民申2945号,最高法(2014)民三终字第156号,(2011)民申字第122号: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润达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庭荣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关于保密措施。湖北洁达公司除在与员工所签劳动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外,并未就其所主张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提供证据。由于涉案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从这个角度讲,其关于前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作者单位: 湖南师范大学 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 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 本案要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 案号:(2011)民申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56号:劳动合同或者公司单方面发布的规章制度未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范围等明确规定的,不足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玉联公司主张其通过制定《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销售管理制度》等保密制度,及与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营销服务责任书》等方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有四条,且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上述规定无法让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即所有员工知悉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仅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其次,《销售管理制度》《营销服务责任书》采取的措施内容基本一致,即要求公司营销人员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上述约定没有明确于某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于某某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约定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最后,《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其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乙方要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规定同样不能认定为构成符合规定的保密措施。综上,虽然玉联公司主张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上述措施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 劳动合同或者公司单方面发布的规章制度未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范围等明确规定的,不足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刘兴新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仅在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的,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5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11-02
(2006)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深圳市冠愉医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程医药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具体,指的是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有效,指的是保密措施得到确实的执行,并能有效的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 案号:(2006)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实务实施
确定商业秘密范围
技术信息
常见类型: 产品及服务、 工艺程序、改进的技术及设备、 配方、 研发开发的文件、技术图纸或会议资料、测试记录、生产和负面诀窍问题解决流程等
技术合同纠纷司解(法释[2004]20号)
经营信息
常见类型:企业经营策略、企业管理诀窍、企业客户名单、企业源情报、企业投标标底等信息
案例八 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侯兰玉、嘉兴永航专利代理事务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心点 经营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的认定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浙01民终4315号 法院观点 商业秘密中的“特定客户信息”一般是指特定的非公开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条件、需求情况、交易内容等特定信息,系经营者通过长期的、稳定的、特定的付出而获得,其保护的是经营者为实现与特定客户之间的信任和稳定关系而长期积累和付出,属于经营者独有、独享的客户信息。本案中,杭诚专利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客户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但并没有客户的特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和交易需求等深层次信息内容。
其他信息
标识明示义务
纸质文件标注“密”、“保密”、“绝密”,电子文件以水印、页眉页尾方式标注和表明属于商业秘密
对涉密场所明确标注“涉密场所,非涉密员工禁止入内”等标语
在公司章程、公告、通知、邮件签名、官网介绍等公开文件中明确商业秘密范围
对新形成的商业秘密,以前述方式及时明示和告知义务人
保密制度
与涉密与员工签署保密文件,并且 前述文件的条款应当明确员工保密义务范围
保密制度
规定保密信息的范围及甄别方法
设置安全管理人或责任人
进行有效的档案管理
严格设置商业秘密审查、申报及批准
定时清空项目保密文件或单独建数据库保存
保密协议
脱密义务
兼职限制
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
《特定岗位任职规定》(竞业禁止义务)
《特定岗位岗位声明》(反商业腐败的廉洁义务)
组织员工参加保密义务的培训、考试、签收
对员工入职离职背景调查和跟踪
物理保密措施
实施来访者登记制度
办公场所设置保密区域且限制访问权限
对涉密载体采取加锁加密的防范措施
对涉密信息采取加密或代码,设置数据密码、运行环境密码认证、防止反向工程、超越访问权限预警机制等
留证措施
妥善保管所签订保密义务文件的原件
记录对保密培训的录音录像试卷
对采取代码或密码的涉密信息,并且明确说明使用代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
被侵权人举证责任 (竞争法司解#13~#15)
证明保密性
保密性的认定从被侵权人所采取的技术信息加密处理措施来认定是否进行了有效地保密工作,进而推定保密性。
证明秘密性
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证明,一般通过鉴定的形式实现。
案例一 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核心点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1999)知终字第5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株洲厂在其黄药生产设备混捏机和球磨风选系统方面 拥有自己的技术秘密,这一事实已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株洲厂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从未向外公开,且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后,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故株洲厂的上述技术秘密尚不属于社会公知技术,依法应予保护。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技术经过两次鉴定,确认了株洲厂黄药生产合成工艺的关键设备混捏机具有密封性能好、有效防爆、控温准确、变载性能可靠、出料阀独特等五项技术;该厂自行设计、调试并逐步形成的球磨风选系统具有的封闭循环流程、重力分离器、鼓风机的改造、球磨机进出口端部的封闭装置和管道配置等五项技术,均系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知悉。
实质接触
证明侵权人实质接触了该部分商业信息及侵权人无法短期内研发的实际组织。
证明损失
侵权后自用的情况:采用损失评估、获利评估;
案例三 程济中、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虹亚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核心点 商业秘密侵权损失的评估认定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3)民三终字第6号 法院观点 程济中、绿城公司据以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是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该商业秘密对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利润的取得,其商业价值仅在于帮助虹亚公司在海量的房地产市场信息中锁定涉案房地产项目,做出投资决策。对于程济中、绿城公司而言,其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其为虹亚公司提供了一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的价值;对于虹亚公司而言,其未支付任何对价即从程济中、绿城公司处获取并使用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该咨询服务的价值即为虹亚公司在本案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实际上是其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的预期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失,无论是因为未能与虹亚公司实现合作开发所导致,还是因为未能从五原县人民政府处取得开发资质所导致,均不属于通过掌握、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本身就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不属于程济中、绿城公司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亦不属于虹亚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转让第三方的情况:采用许可费或技术秘密入股的进行评估;
非法公开的情况:采用市场价值或研发成本评估;
单纯非法获取且并未使用或披露的情形:不作为犯罪论处,是否造成损失或影响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说明。
侵权行为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9-1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修正)
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
高管高技及涉密人员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侵害雇主商业秘密
劳动法#22,劳动合同法#23~#25,劳动争议司解四#6~#10
一、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2款“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994#289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息,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法释〔2013〕4号)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监高违反忠诚义务或竞业禁止业务
公司法#70,#148,#149-(五)
竞业禁止 《公司法》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第三项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合作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合同法#60-2,#92
技术合同纠纷司解(法释[2004]20号)
合同法#43缔约过失责任
证明侵权人实质接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