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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硕考研你准备好了吗?下图是宪法知识点归纳整理,涵盖宪法基本理论、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立法法的重要知识点。划重点!!本思维导图还包含马峰和白斌老师的口诀,便于理解记忆,灵活运用!法硕考研,只考一年!祝大家都上岸!
编辑于2020-08-23 20:56:40宪法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宪法概述
宪法的形式特征
(1)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宪法内容的根本性表现在宪法规范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总体 运行规则,以及各种政治参与主体诸如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种政治力量和公民的政治地位 以及权利义务界限
(2)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在我国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是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最高依据。
立法基础,不得违背,效力最高
(3)宪法制定、修改程序的特殊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其他一般法律更为复杂和 严格。
五一全人常,临时开会提修宪。法律主席团相对多,宪法主席团绝对多。
内力定修成
2.宪法的实质特征
(1)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是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
a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宪法确立的目的就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
b从宪法的内容看,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是宪法文本中最为主要 的部分,而且从两者之间的关系看,对国家权力的规制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公民的权 利。
c从国家的法律体系看,宪法是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对于其他一般法律 中对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设计和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2) 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表现在宪 法确立了国家的民主施政规则。
a宪法确认民主施政规则,表现为宪法规定了代议制和普选制,为人民主权的实现构建 了政治运行机制。
b宪法确认民主施政规则,表现为它以根本法的形式赋予人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其他社 会、经济、文化权利,为民主施政构建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c宪法确认民主施政规则,表现为它具体规范了国家机构的职权和行使程序,为国家权 力的运行提供了法定界限。
(3) 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宪法确认各阶级的政治地位,首先表现在宪法是在社会政治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 现,是统治阶级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本阶级的斗争成果、巩固本阶级已经取得的在政治上和 经济上的统治地位的法律武器,还表现在宪法的内容和形式要受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决定 和影响,这是各阶级社会政治地位的动态反映。
传统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英国学者蒲莱士 1884年在牛津大 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这种宪法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形式。 成文宪法是指以统一的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它具有规范明确、条文系统、便于执 行和监督的特点。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 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则是指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 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组成的宪法。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代表。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也是英国学者蒲莱士最早提出来的。这是 按照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是否与普通法律相同和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以及 程序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在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 律严格的宪法。美国宪法和日本宪法都是刚性宪法的代表。柔性宪法,则是指制定、修改的 机关和程序都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一般来讲,不成文宪法都是柔性宪法,但有的成文宪 法也是柔性的,如中南美洲的哥伦比亚、智利、秘鲁及大洋洲的新西兰等国的宪法就是这样。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这是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对宪法所作的分类。 钦定宪法是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现行最古老的钦定宪法是1814年5月 17日的《挪威王国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和1908年中国清 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等也属于钦定宪法。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 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往往是各阶级妥协的产物。1830年法国宪法就是《协定宪法》。现 存最古老的协定宪法是1809年6月6日的《瑞典王国宪法》,又称政体书或政府组织法。民定 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公民公决制定的宪法。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民定宪 法。民定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因而至少在形式上强调以民意为依归,以民主政体为价值 追求。
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是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依据宪法的阶级本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 基础的不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按照这个标准,宪法被划分为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社会主 义类型宪法。这种分类方法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揭示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 列宁把宪法分为:虚假的宪法和非虚假的宪法。
宪法与依宪治国的关系
依宪治国的含义: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 政。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原则和规则,制定的一系列大政方针,都充分反映了 我国各民族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 威的前提,也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全国各族人民、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 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 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1)宪法与依宪治国互为基础和前提,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效力。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2)唯有依宪治国,方能使宪法真正成为现实力量,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实现“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只有坚持依法治国基本 方略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使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 执法、带头守法,才能使宪法成为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最高行为准则。
(3)依宪治国,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当家做主。 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
(4)依宪治国是宪法规范与宪法实施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宪法是静态意义的法 律文本;依宪治国是动态性质的实践过程,也是宪法实现的最终结果。
近代宪法产生的条件
1.宪法并不是随着法的出现而产生的。
2.宪法是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政治历史条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3.宪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4.宪法是资产阶级政治发展要求的必然结果。
5.宪法是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民主政治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
宪法产生阶段性,经济政治政启蒙
宪法的产生和历史发展
英法美三国宪法的产生及特点
1.英国宪法。英国宪法被誉为“宪法之母”。英国宪制的确立,是通过逐步限制王权和 扩大资产阶级政治权力的途径实现的。英国宪法由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构成, 形成了没有统一的、完整的宪法典形式的、颇具特色的不成文宪法。英国宪法以人民主权思 想为指导,突出议会至上的体制特点。标志着英国宪制逐步确立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 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在英国的宪法史上,正是通过这些宪法性法律来逐步限 制王权,争取和确认英国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和地位,使民主政治制度最终在英国得以确立。 此后,英国采取同样的方式以适应统治秩序的需要,其间著名的宪法性法律有:1832 年的《改革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72年的《共同体法》, 1998年的《人权法案》等。正是这些宪法性法律推动着英国的宪制不断地适应现代社会发展 的需要,走向未来。
人权王
2.美国宪法。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比较典型地体现分权与制衡思想的 宪法。美国宪法于1787年制定,1789年正式生效,美国宪法由宪法正文和宪法修正案构成。 美国宪法全称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有条文均是有关国家政权组织和国家机构活动的 内容。在美国宪法正文中,主要体现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和有限政府原则,权力分立和制约与平衡原则,联邦与州的分权原则,对军队的文职控制原则。在上述原则中, 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体现得最为具体、科学和富有特点。根据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美国宪 法明确规定,国会享有立法权,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众议院***为2年,按照人口比例 选出代表组成;参议院***为6年,每两年改选总数的1/3,由各州选出两名代表组成。总统 享有行政权,总统***为每届4年,实行间接选举制度。最高法院享有司法权。国会两院通 过的法案须提交总统签署,总统如不同意,享有否决权,并可将法案退还国会两院重新审议, 只有两院各以2/3以上议员维持原案,才能正式通过成为法律;总统经过参议院同意任命高 级官员和最高法院法官;国会对总统拥有弹劾权。正是上述充分体现分权与制衡原则的具体 制度设计及其实施,保障了美国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使美国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得以巩固 和发展。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进行调整 和完善是美国行宪实践中的创造,现在已经被许多国家仿效和借鉴,其中包括我国。到目前 为止,美国共通过宪法修正案27条,其中前10条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颁布当年制定的,这 10条宪法修正案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即所谓“权利法案”。此后的17条宪法修正案 则是对有关宪法制度的补充或修正,其中包括总统选举、禁止蓄奴或强迫劳役、国会选举、 公民选举权、总统***与补缺、男女平等权以及议会增薪法案通过限制等。
三权分立,序言无效力
3.法国宪法。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以保障人权为特点。1789年8月27 日,制宪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这是法国资产阶 级在反封建革命斗争中制定的纲领性文件。1791年制定的法国第一部成文宪法,把《人权宣 言》列为序言,以彰显人权的价值。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宪法委员会制度, 主要目的是保障议会的权力。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设立专章规定宪法委员会,其目 的是为了约束议会权力的行使
46规定保障,58专章约束
宪法的发展及其趋势
宪法发展对人权,政权违宪国际同
1.各国宪法越来越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不断扩大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
2.政府权力的扩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各国宪法一方面确认和授予政府更多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更加注重通过设定多种监督机制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
3.各国越来越重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各国普遍认为,必须建立完善违宪审查的机构与制度,行使违宪审查的职能,保障宪法的实施。
4.宪法领域从国内法扩展到国际法。许多国家的宪法出现了同国际法相结合的内容。在人权的国际法保障方面尤为明显。
加大授权与加强监督相结合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1.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 下简称《共同纲领》),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共同纲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宪法发展 史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宪法性文件,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政治基 础和大宪章
2.1954 年《宪法》。1954 年 9 月 20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法。1954 年《宪法》除 序言外,分为总纲、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共 4 章 106 条。 1954 年《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是本国经验和国 际经验的结合,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是领导智慧和群众智慧的结合
3.1975 年《宪法》。
4.1978 年《宪法》。
5.1982 年《宪法》。1982 年 12 月 4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就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在结构上,1982 年《宪 法》除序言外,分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共 4 章。与前三部宪法有所不同,1982 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 家机构”一章之前,显示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及保障的重视。
中国现行宪法的内容及特点
82 经验国民团,民主法制民主宪;人大主席军委会,个人***简机构
1.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指导思想。
2.发展了民主宪制,恢复完善了国家机构体系。
(1)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省级以上人大设立了专门委员会,规定了人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扩大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2)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并调整了国家主席的职权;
(3)设立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加强党和国家对武装力量的统一领导;
(4)实行了行政和军事系统的个人负责制;
(5)规定了国家领导人员的***限任制,废除了终身制;
(6)体现了精简国家机构和人员的要求。
3.强调加强民主与法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1)确认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一系列民主原则,如民主集中制、***限任制等;
(3)扩大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4.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
为实现台湾与祖国大陆的统一,恢复行使对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宪法从实际出发, 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规定了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健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扩大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限,加强了对自治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宪法修正案
从 1988 年起,我国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个别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迄今 为止,我国现行宪法共进行过五次修改,形成了 52 条宪法修正案。
1.1988 年宪法修正案。主要修改之处为,一是在第 11 条增加 1 款对私营经济作了规定, 二是修改第 10 条第 4 款,删去了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 法律的规定转让”
土地私营
私补引监管,土使可流转
2.1993 年宪法修正案。主要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理论”及“改革开放”正式写进宪法;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取代“人民公社”,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 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城市初县(出现)党
邓小平
3.1999 年宪法修正案。将“邓小平理论”写进《宪法》序言,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 泽东思想一起,成为指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旗帜;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 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立了我国社会 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修改了我国的农村生产经营制度;确立了非公有 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将《宪法》第 28 条“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 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只(治)等(邓)反私成(承)功(公)
邓小平去世
4.2004 年宪法修正案。第 18-31 条宪法修正案涉及《宪法》序言、经济制度、公民权利 和国家机构等内容的修改和完善,是 2004 年 3 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共 14 条,即宪法修正案第 18~31 条。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如下:
第一,对《宪法》序言的修改,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这次宪法修改对序言的充实和完善主要有三个内容:
(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第二,对“经济制度”的修改,体现了保护“私权”的精神。
(1)完善征用制度,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并明确了征收目的、征收程序 和国家补偿的原则,有利于明确和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 系
(2)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对非公有制经济既鼓励、支持、引 导,又依法监督、管理,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3)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二是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 的“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三是我国几部现行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已经作 出了征收和征用的规定,在《宪法》中增加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规定,有利于正确 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4)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同经济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 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
第三,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修改,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宪法修正案在《宪 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头一条即第 33 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3 款“国家尊重 和保障人权”。
第四,对“国家机构”的修改,体现了服务实践的精神。
(1)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 59 条第 1 款关于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实际情况。
(2)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宪法原来只对“戒严"作了规定,没有规定“紧急状态”。 而“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修正案将“戒严”改为“紧 急状态”,既便于应对各种紧急状态,也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
(3)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实际上是扩大了国家主席的宪法职权
(4)修改乡镇政权***的规定。宪法修正案把乡、镇人大的***由 3 年改为 5 年,各 级人大***一致,有利于协调各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
除了上述四大部分的修改外,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四章的章名“国旗、国徽、首都 "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在第一章第 136 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 2 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义勇军进行曲承载了中华民族实现独立和发展历程,不仅体现了我们不屈不挠的民族精神,也是珍贵的民族文化遗产之一。将国歌写人宪法,有 利于维护国歌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的认同感和荣誉感。
三任非人才(财),急征保健(建)歌。主席特文明
5.2018 年宪法修正案。2018 年对《宪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改,通过了 21 条修正案, 主要涉及《宪法》序言、贯彻党的领导、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内容。
(1)在《宪法》序言部分,增加了“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的内容,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愿望, 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创新、协调、 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是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动我国经济发 展实践的理论结晶,《宪法》序言中明确写人“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 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 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统一战线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致力于中华 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在民族关系上,“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 并将继续加强。”充实和平外交政策的内容,增加了“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 放战略”,“展现中国对世界各国的责任”,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想。完善依法 治国和宪法实施举措,将《宪法》序言中“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2)充实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的内容,在《宪法》第 1 条增加规定,“中国共 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宪法》第 24 条第 2 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 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 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3)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国家机构方面进行了以下的修改: 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国家主席***、 副主席***同全国人大每届***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国家主席***、 副主席***同全国人大每届***相同”;增加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宪法》 第 100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 2 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 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为实现反腐败对公 职人员的全覆盖,在国家机构中设立“监察委员会”。在 2018 年通过的 21 条宪法修正案中, 有 11 条和监察委员会有关。
社会生态 和谐美丽 伟大复兴 科学发展*** 核心价值观 命运共同体 宪法宣誓 设区的市 党的领导是本质 监察是本质 主席可连任
三大七小一制定,79.80.88.93.99.04.18
93县04乡18村
土地88转93分99统04征
非公有制经济:88补充92市场99重要04鼓支
财产权04总纲不合理不保障
04建设18复兴
2018 年修宪的意义
1.为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提供了宪法保障;
2.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任务、发展道路、奋斗目标提供了宪法保障;
3.为确保党的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宪法保障;
4.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了宪法保障;
5.为支持和健全人民当家作主提供了宪法保障。
18 修宪贯习贯任务,依法保党保作主
宪法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又被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力来源与国家合法性问题。 主权可以创造一切、变更一切,而没有其他的权力能够限制它。所以被称为最高权力。
2.近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是法国人博丹在《共和六书》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凡属国家, 必有一种最高权力,其不受任何人为的法律的限制,而只受上帝的法律或自然的法律限制。 主权理论是在论证王权的绝对性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所以主权的最初表现形式为君权神授, 也就是所谓的君主主权。随着英国国内本身政治的发展,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出现 了君主主权向议会主权的转变。这种转变所体现出来的是君主权力的衰落与平民权力的兴 起。原来由君主专有的权力变成君主与贵族还有人民共同分享了。
3.人民主权原则认为国家是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 该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现在人民主权的原则已被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所接受和吸纳。
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1.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在历部宪法中都以专门章节的形式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 务”,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
2.1982 年宪法调整了宪法章节的结构安排,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规定在 “总纲”之后、“国家机构”的前面,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来源的宪法价值。
3.2004 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宪法》第 33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 3 款,“国家尊重和保障 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入“人权”的概念,确立了基本人权的原则,人权条 款对于理解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了指引。
4.我国宪法明确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并没有穷尽所有为现代文明国家和国际公约 所承认的权利类型。例如,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的生命权等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人 权”入宪是自然权利实证化的过程,为保护公民的上述基本权利提供了规范基础。
法治原则内容
1.宪法优位。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律必须受宪法的约束。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而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这就是 宪法优位。为了确保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宪法优位还进一步要求在行政与立法机关之间的 关系上要遵循法律优位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或其他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 抵触。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作出。
2.法律保留。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通 过制定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 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3.审判独立。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干涉或压迫,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
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指国家权力机关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保障公民权 利的原则,既包括了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了国家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权力统一行使的基础上,国家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 我国宪法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了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
1.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 经常保持同人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意 味着国家的不 得干涉和予以保护的义务。此外,宪法还明确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 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 议的权利。
3.国家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制约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都由人大选举 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主人发力
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1.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2.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3.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4.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宪法规范
特点
1.内容的政治性。宪法规范内容的政治性,是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最主要的特 点
2.效力的最高性。宪法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由宪法规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 也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决定的。
3.立法的原则性。宪法规范表现为原则性和概括性,宪法规范的这一特点是与宪法规范 调整内容的广泛性相联系的。
4.实施的多层次性。大部分的宪法规范的实现不可能是直接的一次性调整具体社会政治 事项和个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形成宪法秩序。
宪范实施多层次,内政立原效最高
类型
1.组织权限规范。宪法中用大部分的条文去处理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和职权行使的程 序,或者至少规定其原则。
2.权利义务规范。这类规范是宪法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是 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宪法基础。
3.宪法委托规范。这类规范和权利义务规范也属于实体规范,但只是规定了国家的义务, 而没有赋予人民任何主观权利。广义的宪法委托规范包含宪法中所有的要求特定机关为具体 行为的规定,一般仅限于狭义的对立法机关为立法委托。
4.宪法指示规范。宪法指示强制国家为一定行为,和宪法委托不同,原则上所有公权力 机关直接或间接的都是其规范对象,行为也不以立法机关为限,公权力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发 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履行宪法指示的具体方式和先后顺序。我国宪法中基本国策的条款多属于 此类规范。
第二章 宪法的制定和实施
宪法的制定
制宪权&修宪权&立法权
制宪权、修宪权与立法权是属于不同层次的权力形态。
1.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权力,在国家政权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无论宪法进行怎样的 变化,无论是修改、解释还是其他的变迁形式,都不会导致制宪权的变化问题。
2.修宪权是依据制宪权而产生的一种派生性的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行使的主体、程 序和限制等方面的内容。
3.而通常意义上讲的立法权,是制定一般法律的活动。这种立法活动要遵从制宪权的 宗旨,不能脱离制宪的目的与原则
制宪的主体
1.制宪权的主体是制宪权得以运行的首要因素。在历史上,君主、少数组织、特定团体 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制宪权主体
2.但按照西耶斯的观点,只有国民才可以构成制宪权主体。事实上,国民成为制宪权的 主体是现代宪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近代宪法发展的结果,为现代各国宪法所普遍确立。
3.国民作为制宪权的主体,只是从抽象意义上来界定的,源自权力的享有主体,但在运 行上并不意味着全体国民直接参与制宪活动,具体行使制宪权。
4.真正直接参与制定宪法过程的只能是国民中的一部分人(代表),由他们代表国民行 使制宪权。
制宪机关&宪法起草机关
1.制宪机关是行使宪法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宪法的起草机关是专门的工作机构,不能独 立行使制宪权。
2.制宪机关是一种常设的机构,而宪法的起草机关具有临时性,一旦宪法的起草任务完 成就宣告解散。
3.制宪机关有权批准和通过宪法,宪法的起草机关则没有此权。
4.制宪机关是经过选举产生,而宪法的起草机关往往是经过任命的方法产生。
宪法制定的程序
宪法制定的程序是指制宪机关制定宪法的具体步骤。一般包括:
1.成立专门的制宪机构。
2.提出宪法草案。
3.宪法草案的通过。宪法草案成为宪法,一般要求代表机关以专门的、严格的程序予以 通过
4.公布。宪法草案经过一定的程序通过后,一般由国家元首予以公布。
中国宪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以中国共产党为代表的中国人民事实上成为宪法制定的 主体。《共同纲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按照共同纲领的规定,人民政 协行使着一定范围的制宪权
1953 年 1 月 13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一致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关于制定宪法的决议,并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的 宪法起草委员会。1954 年 6 月,经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的宪法草案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上通过。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征求人民的意见。
1954 年 9 月 15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胜利召开,制定宪法是这次会 议的重要任务。9 月 20 日,宪法草案在这次会议上通过。1954 年宪法的通过体现了制宪权 的民主性。
宪法解释
方法
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为了探求宪法规范的意涵,往往要采用相应的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 宪法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
1.文义解释指根据宪法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字面意思而进行解释的方法,又称字面解 释。
2.目的解释是通过探求制宪者的原意来解释宪法的方法。目的解释主要依据制宪过程中 的历史资料,比如制宪会议的记录,制宪者对宪法的解读等。目的解释有时有被称为原意解 释。
3.体系解释是根据宪法规范在宪法典中的位置,与其他规范的关联,从整体的角度来确 定解释対象的含义与内容的解释方法。
体制
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宪法的 含义、内容和界限所作的说明和补充。宪法解释的体制大体有:
1.立法机关解释体制。立法机关是制定宪法的机关,同时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我国 的宪法解释权由立法机关行使。我国 1978 年宪法首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 权。
2.司法机关解释体制。司法机关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此制度源自美国。
3.专门机关解释体制。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专门授权成立的机关行使宪法解释 权的一种制度。专门机关的种类很多,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这一制度源自奥地利。
4.此外,在各国的实践中还有其他不成文的宪法解释,有的具有约束力;有的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却具有很大的影响。
中国宪法的解释
中国宪法的解释属于立法机关解释体制。1954 年《宪法》和 1975 年《宪法》都没有对 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作出规定。这种解释体制首先是由 1978 年《宪法》予以确认和建立的, 1978 年《宪法》第 25 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的职权。 现行宪法再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宪法解释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与我国的宪法体 制是相吻合的
这种解释体制的存在的理由在于:全国人大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 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解释权,使宪法解释工作有可能成为一 种经常性的行为。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比其他的国家机关更了解宪法的原意 和精神,因而,这种解释体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的宪法解释在实际生活中还存 在着一定的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在缺乏具体的规范化程序,还应当建立和完善一些具体的解 释程序,将宪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化。
78解释82实施(78年宪法规定全人常可以解释宪法,82年宪法规定全人常可以监督宪法实施)
宪法的修改
宪法修改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全面修改。我国从 1954 年制定第一部宪法以来,此后的 1975 年《宪法》、1978 年《宪法》和 1982 年《宪法》都是对前一部宪法的全面修改。全面修改并不意味着对旧的 宪法的全部否定,从主要形式上来看,旧宪法中的许多内容仍然可以保留。一般是当国家出 现某种特殊情况,旧宪法无法从总体上解决一些重大问题时,才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全面 修改在宪制实践中不经常运用。
第二,部分修改。部分修改是对宪法的部分条款加以改变,或者增加一些新的条款,而 不改动其他条款的一种修改方式。部分修改是一种比较灵活的宪法修改方式,能够及时地反 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情况,又能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在宪制实践中 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美国自 1787 年《宪法》制定以来一直采用部分修改的方式,用宪法修 正案来完善宪法中的某些不足。我国目前也采用部分修改的方式,改变或增加一些条款,使 宪法能够适应转型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
宪法修改的程序是修改宪法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从各国的宪法和宪制实践来看,宪法 修改程序有简单和复杂之分,但无论其在难易程度上有多大的差别,一般都要经过这样的几 个步骤:
第一,提案。修宪提案是宪法修改的第一步。各国宪法大多对宪法修改提案的主体和程 序作了规定。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在两院 2/3 的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宪法的修正案, 或者根据 2/3 的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我国《宪法》第 64 条规定,宪 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 1/5 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 的 2/3 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审议和表决。审议和表决是宪法修改的必经程序,各国通常要求由代表机关来完 成,并经过多数通过方能有效。如意大利宪法规定,议会在审议宪法修改草案时必须经过两 次审议,而且两次审议应间隔一定的时间方能通过。表决是宪法修改草案经审议后通过投票 等方式决定是否通过的程序。各国宪法规定的具体标准虽然不同,但要求绝对多数通过则是 基本做法。有的国家要求宪法修正案通过后,还应当实行全民公决
中国的宪法修改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一共制定了四部宪法,前面几部宪法采用全面修改的方式,1982 年宪法生效以后,采用部分修改的方式。现行宪法经过了五次修改,通过了 52 条宪法修正 案。我国的宪法修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机关是全国人大;
2.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即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 1/5 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 的提议;
3.规定了宪法修改的通过程序,即宪法修改须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 2/3 以上多数 通过;
4.从现行宪法的修改来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宪法修改建议对我国的宪法修改制 度和宪法修改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宪法监督
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为进行审查并处理的一种制度。 这里的立法行为不仅包括制定法律的行为,还应该包括制定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在原理上,违宪审查制度是基于宪法作为高级法而产生的。宪法不仅为制定其他法律提供依 据,同时也作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其他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对法律、法规和其他法 律文件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立法行为的一种审查,除了立法行为可以作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外,还应该包括对其他行为的审查,比如行政行为。
违宪审查的模式
违宪审查制度是由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为进行审查并处理的一种制度。这 里的立法行为不仅包括制定法律的行为,还应该包括制定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1.普通法院模式。最早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是美国。
2.专门机关模式。如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法院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是一种专 门机关,体现了司法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特点,宪法法院模式体现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趋 势,相对而言,是一种较合理的制度设计。
3.立法机关模式。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他的机关无权进行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 律是否违反宪法,只能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立法机关模式在实践中虽然也发挥了一定的 作用,但其局限性也相当明显,最突出的表现是不能体现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性和裁判过程 的司法性,特别是无法解决自身监督自身立法的问题
违宪审查的方式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违宪审查的方式可以作不同划分,如一般审查与个别审查,抽象审 查与具体审查,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等。不同国家的违宪审查的方式有一定的差异
第一,事先审查。事先审查也是一种预防性审查,是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 生效力前,或行为还没有实施前,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一般性审查。这种审查往往带有一种 抽象性和非针对性,而且并不是为了维护具体利益
第二,事后审查。事后审查是指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后,或者行为 已经实施后,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具体审查。这种审查具有针对性,维护的是具体的利益, 在社会生活中影响比较大。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宪法监督制度是由特定机关对公权力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我国的宪 法监督制度具有自己的特点,反映了我国的宪政理念。按照宪法的规定,其主要内容表现在 下列方面:
1.违宪审查的依据。宪法是最高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效力。
2.违宪审查的机关。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 督宪法的实施,具体由各专门委员会分别审查相关领域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
3.违宪审查的程序。
(1)审查要求。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 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 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 见。
两央两高省人常
(2)审查建议。上述五大机构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前述法律规范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 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主动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 主动审查。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 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4.违宪审查的结果。
(1)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问题法律规范修改或废止的,审查终止。
(2)制定机关不修改的。有权机关可以改变或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律规范。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具体的运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完善该项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 建设的需要。
1.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具体审查相关立法的合宪性的职责。但全国人大设有十个专 门委员会,这导致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过于分散。
2.就违宪审查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 行违宪审查,而对法律、规章等法律形式如何进行违宪审查缺乏明确的规定。
3.关于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和审理结果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抽象。各界在这 个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共识,那就要建立能够真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约束政府权力、保障 公民自由的宪法监督机制。
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
2015 年 7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确定了 70 个字的宣誓誓词,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根据该《决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等中央国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县 级以上地方国家机构选出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任时应当公开对宪法宣誓。2018 年 2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对誓词的修改。修改后宣誓的誓词为:“我 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 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 力奋斗!”宪法修正案第 40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有利于激 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完善和最新 发展
谁任命,谁组织,两例外。驻外代表全人常派,交给外交部来组织。两院一委除正职, 两院一委来任职
第三章 国家基本制度
国家性质
国家性质在国家制度中的地位
1.国家性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其他的一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国家性质的一种反 映。
2.国家性质与国家形式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国家性质反映的是质的方 面的内容,而其他的制度,如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则是本质的外在反映。
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
1.工人阶级掌握领导权、成为领导力量是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
2.无产阶级专政与人民民主专政都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
3.无产阶级专政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使命是一样的。
4.无产阶级专政与人民民主专政都承担相同的国家职能。
人民民主同无产,工人掌权工农联,使命一样担职能
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结构
1.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人阶级是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和革命 性,在革命的过程中应该成为领导阶级。
2.工农联盟是阶级基础。工人阶级要夺取国家政权、建设国家政权,必须依靠农民阶级,没有农民阶级的支持,一切革命都是难以获得成功的。革命的实践己经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3.知识分子是依靠力量。我国现阶段的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都是依靠自己的劳动 获得生活来源,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4.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特色。人民民主专政不同于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特点 就在于人民民主专政有一个广泛的统一战线作为它的政治基础。
人民民主工人领,工农基础靠知识,统一战线是特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1.《宪法》第 1 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2.这一规定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内在统一起来,把党的执政规律和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建设规律内在统一起来。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 改革取得的成果,反映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党的领导地位
爱国统一战线概念和特点
现阶段我国的统一战线称为爱国统一战线。它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 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 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这一新时期统一战线 有如下特点:
1.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最高原则。
2.以政治协商为主要工作方式。
3.以爱国主义为政治基础和界限范围。
4.以“三大任务”为奋斗目标。
5.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
统一战线党领导,爱国主义三任标,政协工作组织好
中国的所有制形式
在经济制度中,所有制的问题是其核心内容,在一定的意义上讲,所有制就是区分不同 类型国家的重要标志。《宪法》第 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 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在成 分上不仅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 成分和集体成分。公有制经济实现的方式应该是多样的,应该根据现阶段生产力的发展状况 来确定。为了保证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主体地位,《宪法》第 9 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 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第 10 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 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 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些规定为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与 法律的支持。在公有制经济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又具有特殊的地位,控制着我国 的经济命脉,对经济的发展起主导作用。《宪法》第 7 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 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 和生产成果的一种公有制经济,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和城镇集体经济。《宪法》第 8 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 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 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 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相 当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对它的政策是:“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 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在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存的格局中,非公有制经济也在市场经济中 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 经济、私营经济以及“三资经济”。个体经济是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的生产资料,以自己从事生产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私营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存在着雇佣劳 动关系的一种经济形式。“三资经济”是指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据我国的法律规 定,在我国投资或与我国的企业、经济组织进行经济合作而形成的涉外经济形式。非公有制 经济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情形下存在的,其存在不会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 制度的性质,也不会影响国家的性质,与新中国成立以前的经济或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新民主 主义经济是完全不同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极不平衡的, 各种经济形式的同时并存与这样的生产力发展状况是相适应的。市场经济离不开非公有制经 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并不是以消灭或削弱非公有制经济为条件,而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要 壮大和不断发展非公有制经济。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 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 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1、自《魏玛宪法》以来,经济制度构成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我国 1999 年修宪规定我国实 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 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2、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1)全民所制经济:生产资料全民所有,也称为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控制 我国经济命脉。国家政策:“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2)集体经济:生产资料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 成部分,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和城镇集体经济两种形式。国家政策:“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 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3)所有制形式
绝对归国家所有
自然资源
矿藏、水流、海域
土地
城市的土地
既可归国家,又可 归集体
自然资源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原 则上归国有,例外归集体)
土地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 上归集体,例外归国有)
绝对归集体所有
土地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集体自留山地宅基地(绝对归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国有城土海水矿(绝对归国家所有的:城市的土地、海域、水流、矿藏)
保、巩、发(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鼓、指、帮(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鼓、支、引、监、管(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鼓励、支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3、非公有制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 合法权利和利益,对非公有制经济进行鼓励、支持、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
(1)劳动者个体经济:劳动者自己占有生产资料,自己从事劳动生产
(2)私营经济: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存在雇佣劳动关系
(3)三资经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投资或者与我 国的企业、经济组织合作而形成的涉外经济类型。
【注意】国家对不同性质经济成分的态度和政策总结: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国家保护非公有制 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 监督和管理。
4、国家对于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
(1)对公共财产: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 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2)对私有财产: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 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 征用并给予补偿。
5、分配制度----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1)社会主义公有制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2)其他分配方式包括: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的利润等。 自《魏玛宪法》以来,经济制度构成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我国 1999 年修宪规定我国实行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实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 并存的分配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的土地制度
为了保证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主体地位,《宪法》第 9 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 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第 10 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 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分配制度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 14 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 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 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表明,按劳分配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分配制度的基础。我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是由生产 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具体体现,同时,在按劳分配为主体的 情况下又允许多种分配形式并存,这又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多种生产 方式并存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3 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市场经济与传 统意义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即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市 场经济在宪法中的确立并不是意味着一种全新的体制的完全建成,而只是对一种新的体制的 确认。因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的转换、国有企业和集体 经济组织的改革,用市场的方法重新构造新的运行机制。为此,宪法修正案规定:“国有企 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 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这些规定为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使之成为市场经济中 的独立主体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
物质文明的含义
物质文明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表现为物质生产的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改善 及不断丰富。目前,我国的物质文明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生产力持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经济结构加速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 新阶段,城镇化加快发展。科技事业不断发展,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在经济社会发展中 的作用越来越大,同时许多重要领域的核心技术和关键产品的自主创新能力持续提高。我国 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区域、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取得显著成绩,但发展不平 衡现象依然存在,缩小地区发展差距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任务艰巨
政治文明的含义
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在本质上是人民民主的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种新型 的、为绝大多数人所享有的民主的政治文明,同历史上其他社会形态中存在的政治文明相比 较,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优越性和时代特点
1.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保障。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党内的民 主对于带动人民民主和政治文明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本质特点。发扬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政治文 明建设的基本内容,也是推动政治文明不断发展的根本动力
3.坚持依宪治国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政治文明在法律的层面上就是宪 政文明,宪政是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状态,是一种良好的秩序。
精神文明的含义
精神文明是伴随着物质文明的产生而产生的,是社会生产实践中的精神产品。精神文明 建设主要包括文化教育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两项内容。
1.文化教育建设。文化教育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既是物质 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又是提高整个中华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的基础。文化教育发展水平是反映中华民族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为此,《宪法》在第 19-22 条作了规定,甚主要内容包括:
(1)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宪法》第 19 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 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 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2)发展社会主义科学事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物质文明的水平,也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宪法》第 20 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 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3)发展社会主义卫生、体育事业。《宪法》第 21 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发展现代医学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 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 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4)发展社会主义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宪法》第 22 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 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 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 要历史文化遗产。
2.思想道德建设。思想道德建设是国家对公民进行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的重要任务,决 定我国精神文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
(1)国家通过普及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 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2)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 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 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精神教育道德建设,教科文体卫,普及爱社会
社会文明的含义
社会文明是社会领域的进步程度和社会建设的积极成果,包括社会主体文明、社会关系 文明、社会观念文明、社会制度文明、社会行为文明等方面。社会主体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 文明的主体方面和基础条件,包括个人发展、家庭幸福、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等方面;社会 关系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结构要求和核心内容,包括人际关系、家庭关系、邻里关系、 社团关系、群体关系等方面;社会主义的社会观念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精神状态和前 提条件,包括社会理论、社会心理、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等方面;社会制度文明是社会主义 社会文明的规范要求和基本保证,包括社会制度、社会体制、社会政策、社会法律等方面; 社会行为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外在表现和关键所在,它包括社会活动、社会工作、社 会管理等方面。社会文明的本质是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
主系观制行
加强社会文明建设,要求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更加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基本形成,全民受教育程度和创新人才培养水平明显提高。社会就业更加充分。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基本建立,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中等收入者占多数, 绝对贫困现象基本消除。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社会管理体系更加健全,这些为社会 文明建设指明了方向。
生态文明的含义
生态文明是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 总和;生态文明是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 荣为基本宗旨的社会形态。
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的大计。小康全面不全面,生态环境质量 是关键。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我国明确把生态环境保 护摆在突出的位置,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决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一时的经 济增长。国家强调要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方 式。为此要做到: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 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这些都是生态文明建 设应采取的措施
五个文明的协调发展
1.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具体来讲就是“五个文明”的协 调发展。“五个文明”协调发展是中国共产党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 会建设、生态建设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宪法化表达。
2.社会主义社会应该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全面发展 的社会,实现现代化的过程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发展在内的全面进步的过 程
3.在这个过程中,生态文明是“五个文明”系统中的前提,物质文明是“五个文明”系 统中的基础,政治文明是“五个文明”系统中的保障,精神文明是“五个文明”系统中的灵 魂,社会文明是“五个文明”系统中的目的。
生物政精社,前基保灵目
4.调“五个文明”共同发展、协调发展,是对人类社会发展趋势的正确回应,“五个文 明”共同构成文明系统整体,协调发展,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最终实现宪法确立的国家根 本任务。
政权组织形式
类型
国家政体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两大类型即君主制与共和制。
1.共和制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政体,主要包括总统制、议会制、半总统制和人民代 表制四种。
2.君主制可分为议会君主制和二元君主制。
3.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主要是共和制和议会君主制,其中美国为典型的总统制国 家,德国为典型的议会制国家,法国为典型的半总统制国家,而英国则是典型的议会君主制 国家;社会主义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制,属于共和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政权组织形式的基本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情况相 结合的产物,是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选举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各级国家权力机 关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权力机关对人民负责的一种制度。
特征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目标是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
2.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最高地位,其他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的是一院制;
4.人民代表是兼职代表;
5.在人民代表大会中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什么是中国的根本政 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1.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全面地反映了我国的阶级本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组 成、人民代表大会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和实现国家权力等方面都 直接地反映了我国的阶级本质。
2.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于我国的革命斗争中,是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我 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同我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在革命发展的 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以其他的任何制度作为产生的依据,不依赖其他制度而产生。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后,就成为其他制度形成的基础。
3.最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人民实现民主管理的最好方 式。
组织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形成就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同时民主集中制也成为人民代表大 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 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法治规范下的民主的有机结合。民主集中制在人民代表 大会制度中主要表现为:
第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三,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 极性的原则。
优越性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保证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
如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进一步理顺党与人大的关系,改善党对人大的领导。理顺党与人大的关系,最主要是明确党的职能与国家的职能的界限,杜绝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现象。
2.进一步完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宪政体制。
3.进一步加强人大的自身建设。
4.进一步规范权力运用的具体程序。
选举制度
功能
选举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应遵循的各项原 则和制度的总称。选举制度的功能有:
1.选举是政府合法性的来源。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的同意,人民经由选举的方式进 行合法性的授权,经由选举产生的国家机构因此而获得了治理国家和人民的正当性基础。
2.选举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公民一词的核心内涵就包括对于公共事务的参 与,选举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最直接的表现形式。用投票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对于相关政见、立 场和见解所持有的态度。
3.选举是公民自我治理的保障。当政权面临选举压力的时候,它必然更容易回应民众的 要求,而不是领导的偏好;另外,它也更容易成为责任政府。如果它不向人民负责,那么, 执政者就不可能获得下一轮选举的胜利。
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
1949 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 1953 年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选举法。
1953 年的选举法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确立了比 较完善的选举制度。1979 年我国颁布了新的选举法。与 1953 年选举法相比较,1979 年选 举法主要在两个方面有了新的发展,一是将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一级,二是将等额选举改为差 额选举。此后,又在 1982 年、1986 年、1995 年、2004 年,2010 年和 2015 年进行了 6 次修正。
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选举法》 作了最新一次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1)增加一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 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 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增加一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3)增加了对当选代表的资格审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 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 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4)将条文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 代表大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基本原则(重要)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一是具有中国的国籍,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 18 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同等的法律 地位,法律在程序上对所有的选民同等对待,选民所投的选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原则。 《选举法》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根据 我国国体、政体的实际情况,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应当体现以下原则要 求:一是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 二是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 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三是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 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一种选举。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 种选举。我国在县级以及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
4.差额选举的原则。所谓差额选举,则是指民意机关代表或公职人员选举中候选人的人 数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 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 二分之一。”这是我国选举制度社会主义民主性的又一表现。直选三四六,间选十二五
直选3、4、6 (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1/3-1倍)
间选10、12、15(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的1/5-1/2倍)
5.秘密投票原则。秘密投票也称为无记名投票,与记名投票相对应,是选民不署自己的姓 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中国选举的组织机构
按照法律规定,我国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有两种: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 1 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 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领导。
如北京市要选全国人大代表,整体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具体由北京市人大主席团负责:①同级人大常委会宏观主持(应选代表的同级)②下一级人大主席团具体指导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1.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3.确定选举日期。
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5.主持投票选举。
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此外,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中国选举的程序
1.划分选区。选区是指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
选区代表一至三
2.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是对选民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选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 及能否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 入选民名单。具体操作中,采用 “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 20 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 5 日内向选 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意见,应当在 3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 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 5 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 院的判决就是最后的决定。
两拘可回原选区(受拘役、行政拘留的人可回原选区投票)
二十、五、三五
3.代表候选人的产生。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是选举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着能否选出合格 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 人 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汇总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 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 15 日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各 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的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 第 30 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 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 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选举中,正式代表候 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于选举日的 7 日以前公布。在间接选举时,正式代 表候选人产生后,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 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直选3、4、6
协商加预选(超过法定数额的,选委会交由选民小组协商;协商不成进行预选)
间选10、12、15超过先预选
超过直接预选(超过法定数额的,直接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
提名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或单位。政党或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候选人。选民或代表,十个人以上,推荐候选人。初步名单十五日,正式名单一星期。直选三、四、六,协商再预选;间选十、十二、十五,直接来预选。直选投票站或箱。资委,要报告,县以上本级常委会,乡级人大主席团。第-次会前公名单。
4.投票选举。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通过召开选 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直选双过半(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投选民的过半数当选)
间选单过半(代表候选人获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当选)
5.公布选举结果。直接选举中,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 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 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 予以宣布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1.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2.选民或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是对代表的一种很有效的监督措 施,该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能保证代表忠实地表达人民的意愿。
3.我国《选举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原选区选民 50 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 30 人以 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4.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罢免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 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大常 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5.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提出书面的申辩 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直选代表罢免
直选5、30(县级人大代表,选名50人以上;乡级人大代表,选民30人以上;向县人常提出罢免案)
县人常选区过半(需径原选区全体选名过半数通过)
间选代表罢免
间选主席过十一(人大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
主任过五一(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会议或1/5以上的常委会委员
各自过半(原选举单位过半数代表或该级人常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间选丢人要报告(罢免决议报送上一级人常备案和公告)
代表的辞职和补选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 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县级人大代表可以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大 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大接受辞职,须经人大 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人民代表因故在***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可以采用差 额选举,也可以采用等额选举。
辞职通常找人常,乡级只能找人大,各自过半。辞职丢人要报告,接受辞职要公告。代表出缺要补选,等额差额都可以。
注:罢免和辞职都要报上一级人常备案和公告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1.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过贿选方式当选代表的,其当选无效;
2.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
政党制度
政党是指由一定阶级或阶层的先进分子所组成的,以夺取、控制或者影响国家政权运作 为目的的,具有严格纪律和组织体系的政治组织。政党的特征有:
1.政党是一定阶级、阶层的政治组织,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2.政党具有明确的政治纲领,其目的是为了夺取或控制政权,以及影响政治权力的运用;
3.政党是以结社自由为法律基础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体系;
4.政党有严格的组织纪律,用以规范和约束政党的组织和成员的活动,以保证政党纲领的贯彻执行。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内容
1.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居领导地位。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主要表现为政治 领导,而不是对其发号施令
2.各民主党派的参政、议政。各民主党派不是共产党的下级组织,而是与共产党一起参 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工作,具有法律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 平等。
3.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关系不是执政党与反对党的关系,也不存在轮流执政的问 题,但民主党派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
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和主要职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在性质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 会议不属于国家机构体系,不是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而是爱国统一战线和 多党合作的重要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实现其职能的途径有:
1. 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有关国家事务和地方事务重要问题的讨论;
2. 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向党和国家机关反映各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宣传和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各项政策,维护和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3. 组织政协委员进行视察、参观和调查活动,向有关机关或其他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
4. 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和平统一;
5. 调整和处理爱国统一战线各方面的关系和人民政协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6. 组织和推动政协委员的学习活动;
7. 积极开展人民外交活动,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
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相互关系。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 组织形式都属于国家的形式,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国家对权力的配置上,国家结构形式体现 的是纵向的权力配置关系。
类型
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单一制和复合制。
单一制是指由若干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 分割的组成部分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的特征有:
1.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
2.只有一个中央政权机关,各地方的自治单位或行政单位受中央的统一领导;
3.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
4.国家整体在国际关系中是唯一的主体
复合制是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的联盟的国家或 国家的联盟。近代复合制主要有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联邦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所组成的联盟的国家。
联邦制的特点有:
1.联邦和各成员单位都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都有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
2.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既是成员国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
3.联邦和各成员单位的权力划分是依据宪法,联邦的权力是来自各成员单位的授予;
4.在国际关系中,各成员单位一般没有独立对外交往的权力。
邦联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性的国家为了实现某种共同目标而结成的松散的 国家联盟。这种联盟一般以条约为基础。
邦联的特征有
1.邦联不是一个主权国家,没有统一的宪法和集中统一的国家机关体系;
2.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独立的主权、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
3.邦联的决定要经各个国家的批准才能够产生效力。
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
国家结构形式的形成取决于多种因素。由于各个国家的情况不同,在国家结构形式的选. 择上也有一定的差异。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主要有历史传统、民族因素和政治因素。
中国国家结构形式的宪法规定及原因
中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在国家结构形式的问题上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结构 形式的基本观点,并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实际。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共同纲领到现行宪法,都 肯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实行的是单一 制。
中国之所以采用单一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政治、经济、民族发展的现实需要所决定的, 也是我国历史上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延续。具体说来,这些原因主要有:
(1)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和各民族的居住现状所决定的,是保障各少 数民族与汉族平等发展的需要;
(2)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也是缩小各少数民族与汉族 之间经济文化发展差距的有效途径;
(3)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政治发展的基本需要所决定的,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政治稳定。
我国的行政区划以及行政单元
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是国家为了进行管理,将国家的领土依据政治、经济、 民族状况和地理历史条件的不同,划分为若干大小不同、层次不同的区域的一种制度。我国 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有:有利于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各民族团结,有利于 巩固国防,照顾到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
《宪法》第 30 条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划如下: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4.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5.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宪法》第 31 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 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存在着三种行政单元:普通行政地方、民族 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除普通行政地方外,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自治,设立自 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 行政区域。各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都是我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行政区划变更的法律程序
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大批准。
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州、县、自治 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驻地的迁移,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 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 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政府,乡、市、县,全国人大管省建,其余全归国务院。
[注]
1)市、县:汉族人;小变更;经授权
2)乡:包括民族乡
3)省建:指整体变动,包括设立、撤销、更名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特征 有:
1.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国家领导下统一进行,而不可各自为 政、擅自设立。
2.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要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
3.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就是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 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区地方事务的权利
优越性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民族平等原则、国家整体利益和各民族 具体利益的高度结合,有利于国家的统一领导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充分享有自治权,同时散居全国各地的 少数民族的权益也能够得以保障;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行政区域和经济文化发展区域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因民族 制宜、因地区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4.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各民族间的互相合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相应的 地方国家机关职权以及行使民族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宪法》第 112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 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机关 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在法律地位上与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一样,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可以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实行同样的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同时,民 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是行使自治权的政权机关,在组成上又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根据宪法 和法律规定,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都是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居住在本区域内的其他 民族的公民按人口比例产生代表组成,人口特别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 1 名代表;
2.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4.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机关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3.管理地方财政,凡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4.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
5.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自主权。
6.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其他方面的职权。
宪、民、基、专不得变;变通批准60天;减税批准省政府;边贸口岸国务院;公安批准国务院;自治县不交流。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不得变通适用的事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和行政法法规的基本原则、专门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
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 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其特点包括: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立法权、行政管理 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财政独立、使用自己的货币,其收入全 部用于自己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2.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50 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管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 基本法的规定组成,实现“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在特别行政区,除了基本法附件上所列举的法律外, 全国性的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原有的、不与基本法相抵触 的法律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
要明确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还应当解决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力划分。依两个基本法的 规定,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有: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3.任命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第一,行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依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包括 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 劳工和社会服务等事项
第二,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的法律。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 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第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在特别 行政区发生的案件由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审理,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自治制度确立的基本原则
1.体现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政权性质;
2.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精神;
3.同当地历史情况和具体现实相结合;
4.适当吸纳各种既有体制的优势。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可以概括为: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相互制约与 配合。这种政治体制既不同于中国内地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也不同于香港和澳门回归前 的总督集权制,同时也与西方国家依“分权制衡”原则所确立的政治体制相区别。
行政主导的主要表现是:
(1)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处于特殊地位,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2)法律草案、预算案及其他重要议案由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3)政府向立法会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4)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5)行政长官对立法会通过的法案有相对否决权;
(6)行政长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解散立法会;
(7)其他。例如,行政长官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批准临时短期拨款,有权决定政府官员或者其他公务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等。
司法独立原则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得到了全面和充分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第 2、 19 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 85 条规定,特别行政区法院独 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第 80 条规定, 各级法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关系首先体现在行政对立法的制衡机制
(1)行政长官可以拒绝銮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并可在 3 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 新审议。
(2)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 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但在其***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3)立法会议员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 的书面同意
(4)其次体现为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制衡机制:行政长官发回重新审议的法案,如获 得立法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的 2/3 的多数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 布,否则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5)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立法会可迫使行政长官辞职:一是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 2/3 的多数通过所争 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二是行政长官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者其 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6)基本法还规定,如果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者渎职行为,经法定程序,立法会可 提出弹劾案,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拒人两次——解散—— 再拒走人; 被拒一次——解散——再被拒走人。 /三个月发回审, -个月签署公布
行政与立法之间的配合。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 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 法案、制定附属立法(或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之前,须征询行政会议(行政会)的意见;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行政会)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特别行政区的政权组织
第一,行政长官。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 特别行政区负责。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对立法会负责。行政长官由年满 40 周岁,在香 港或澳门通常连续居住满 20 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 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 任命。***五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行使的职权分为以下几类:(1)执行权。(2)立 法方面的职权。(3)行政方面的职权。(4)司法方面的职权等。
第二,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政府的首 长是行政长官;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行政 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规定,主要官员由在香港或者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 15 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 公民担任。行政机关主要行使的职权有: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基本法 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订并提出法案、议案、 附属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三,立法机关。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立法权、 财政权、监督权和任免权
第四,司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 其他专门法庭。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初级法院 还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 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 区终审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单独的检察机关,律政司承担检察职能。澳门属于大陆 法系,设有独立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
子主题
香港、澳门主要官员的任职资格:特首——主 要行政官员——高级司法官员——一般议员——立法会主席:四十、二十、永、无、中;四十、二十、永、中——15、永无、中;15、永、中——永、无、中;永;中——-永;永——40、20、永、无、中;15.永.中
省政府,乡、市、县,全国人大管省建,其余全归国务院。
[注]
1)市、县:汉族人;小变更;经授权
2)乡:包括民族乡
3)省建:指整体变动,包括设立、撤销、更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基础设立, 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的特点:
1.基层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组织构成、组织系统和自治内容都具有基层性;
2.独立性:它在组织上具有独立性,不是地方政府的下级单位。
3.自治性:在活动上具有自治性,是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城市居民委员会相关问题
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5 人至 9 人组成。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 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 代表 2〜3 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 5 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的设 立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一般在 100-700 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 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 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 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在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 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 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无区市政府,市辖区政府,设立居委会,一至七百驴。
居委会可由居民选,也可每户派代表选,也可每组选二三。
五一民或户,三一民小组,提出召开居会议。
居委召集并主持。居民会议制公约。无区市政府,市辖区政府,或是街道办,都可以备案。
村民委员会相关问题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 3 人至 7 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 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 5 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 任。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 名额。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入员进行登记, 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此外,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 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 提出的问题。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 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 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下属委员 会,如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 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本村 18 周岁以上 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 18 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 2/3 以上的户 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 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 1/10 以上的村民或者 1/3 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 10 天通知村民。村民会议审 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 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 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 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 办理。村民会议也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 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 4/5 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 1/3 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 5 户至 15 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与村民委员会的*** 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 1/5 以上的村民代表提 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 2/3 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 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乡提出,村同意,县批准,设村委。村民直选村委会,***三年可连任。五一、三-提罢免,村民双过半。
十一、三一有提议,村委会应召村会议,提前十天使知悉。过半数村民,三二户代表,可开村会,到会过半通决议。村规备案乡政府。
村代会议可设立,村民代表过五四,妇女村民过三一。村民代表可连任,五至十五户选一人, 或由村小组选数人。每季度开一次村代会。五一村代表有提议,应当召集村代会。三分之二方可开,到过半通决议。
-般村务,每季度公布;收支财务,每个月公布。公布不及时不真实,反映可找乡政府,也可县政府及部门。
村委会侵权,找法院撤销。村委会渎职,乡政府责改。乡政府干预,上一 级政府责改。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问题
(1)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错位。
(2)部分自治组织的经济状况较差。
(3)部分人员的素质较低。
(4)多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建设停留在抓换届选举上,忽视或放松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贯彻等。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完善
(1)尊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和法律地位,避免将其当作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2)提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干部的素质。
(3)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增加经济来源。
(4)搞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规范自治组织的行为。
(5)拓宽基层群众性自治的途径和形式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国籍的取得
国籍,在宪法上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根据 1980 年《国籍法》, 我国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对出生 国籍采用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公民和人民的主要区别
(1)公民是法律概念,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相对应;人民是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应, 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在现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 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2)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有区别。我们讲“人民的权利”,主要是指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 权利;讲“公民的权利”,指的是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3)地位不同导致了二者在享有权利方面的差异。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 定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受全部的法律权利,也不允许他们 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4)二者的范围也不同。我国公民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更广泛
(5)公民通常所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公民权和人权的联系和区别
公民权与人权有着历史的、政治的联系,公民权是人权的法律化和具体化,而人权是公 民权的政治基础。宪法公民权的相关规定以人权作为其政治基础和理性依据,而这种人权入 宪入法的过程也为人权的发展和实现提供了具体化途径和法律保障。
人权与公民权又是有着严格区别的。
首先,二者性质不同。人权是一个政治概念,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不同的人们可以对人 权有各自的理解和解释。而公民权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含义和保护方式有着法律的界定,人 权的内容一旦入宪而成为公民权,就具有了固定含义,只能依法解释和保护。
其次,二者不能简单等同。我们可以笼统地讲公民权就是人权,这是因为它体现着人权 的内在要求。然而,人权和公民权从性质到形式差异很大,人权的一个方面的要求可能具体 化为公民权的若干项权利,而公民权的一项权利也可能同时体现着人权的多方面要求,二者 不能一一对等。
最后,人权与公民权相比,还具有阶级性、民族性、地域性以及前述的时代性和国际性 的特点。2004 年,人权入宪,为国家设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
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
1.自然人
公民是基本权利最常见和一般的主体。
随着人权保障成为国际法的普遍要求,外国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 外国人在人的尊严、财产保护和法律程序方面享有和本国公民同等的保护,但在政治权利、 社会福利等领域无法主张本国公民的权利。就趋势而言,外国人基本权利保障在内容和程度 上都呈现一种扩张趋势。我国《宪法》第 32 条规定了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的权 利,这成为外国人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要规范基础。
2.法人
基本权利最初保护的是公民个体。基于宪法的结社自由,公民可以形成经济、政治和社 会组织。法人成为现代社会活跃的主体。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基本权利同样为法人所享有。德国联邦基本法规定,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的适用者为限。不过,一般 只有私法人才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而依据组织法设立的公法人行使国家权力,是基本 权利约束和限制的对象,通常情况下不能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
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或者源于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或者因为公共利益的保护。宪法作为 一国法律秩序的基石,必然要对权利冲突或者公共利益保护进行相应的安排,对基本权利的 行使进行相应的规制。
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有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和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宪法的基本权利条 款中,有时不仅具有权利保障的内容,也有权利行使的限定规定。这被称之为基本权利的宪 法限制。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 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更常见的情形是宪法授权立法机关对基 本权利予以限制,此为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即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一方面是对 公民基本权利的限缩,公民基本权利被法律所限定。另一方面又具有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 意涵,唯有立法机关的法律才可以限缩基本权利,防止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非 法限制。
立法机关在通过法律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应 遵守的原则
1.明确性原则。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可以成为公民行动的 合理预期。如果法律条文过于宽泛、笼统和模糊,在接受宪法审查的时候,此类法律往往会 被宣告为违宪而无效。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必须要在手段和目 的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必须具有宪法正当性。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手段适合性,所采用手段必须适合目的之达成;(2)限制最小化,立法所采取的是对 基本权利影响、限制最小的手段;(3)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手段达成的公共目的与造成的损 害之间具有适当的比例关系,即均衡法。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 平等权
含义
1.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2.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 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 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3.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平等不能和特权并存,平等也不允许歧 视现象存在。
4.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一项权利,它通过其他权利,如男女平等、民族平等、 受教育权平等而具体化
我国宪法对于平等权的规定
1.我国《宪法》第 33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第 33 条第 4 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3.第五条 第 5 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4.第 4 条第 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5.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 2 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6.第 36 条第 2 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合理差别的判断标准及具体类型
判断政府的措施是合理差别还是违反平等保护的歧视性做法的标准:
(1)政府进行差别对待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正当的而且是重大的利益。
(2)这种差别对待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的乃至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3)政府负有举证责任。
合理差别有以下几种具体类型:
(1)由于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上的合理差别。比如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才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比如女性的孕期保护。
(3)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比如我国法律对于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实行的优待措施。
2. 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亦称参政权,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与自由的总称。政治权利主要包 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等方面的内容
(1)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我国《宪法》第 3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 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内容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就是指公民享有选举与被选举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国家机 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它包含有三方面的内容:
(1)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
(2)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
(3)公民有权依照法律监督被选出的人民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对其中不称 职者有权罢免。我国《宪法》与《选举法》对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 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
(2) 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口头等形式表达其意见和观点的自由。它是公民政治权利最重要 的内容之一。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借助于绘画、摄影、雕塑、出版、 影视、广播、戏剧等手段来展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的自由。
分类
从言论的内容上进行分类,可以将言论分成政治言论和非政治言论。而非政治言论中则 包含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等多种内容。对言论自由中政治言论的保护是宪法设定 此基本权利的主要目的。所以,我们把言论自由视为是政治权利的重要内容。但是,我们也 不能忽视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除了保护公民的政治言论之外,其他类型的言论同样 受到宪法的保护,只是视其政治重要性程度而赋予不同程度的保护。
限制表现
言论自由为世界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所普遍承认,但言论自由在行使时也会受到一 定程度的限制。这具体表现在:(1)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 权,否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2)淫秽言论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3)煽动仇恨和挑衅言 论会受到约束或者限制。
限制方式
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范围、限制方式,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宪法学将各国不同的法律限制方式分为预防制和追惩制两种。预防制,又称为事前限制。在这种制 度下,凡演说、出版等言论均需在表达以前受国家机关(主要是军警机关)的干预和检查。 追惩制,是一种事后制裁。在这种制度下,言论与出版不受事前检查,而是表达者一旦违法 后按法定程序受制裁。英、美等多数国家都实行这种制度。
(3) 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扩展表现,是广义的言论自由。它主要是指公民有在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出版物系统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权利。它的主要媒介物是书籍、 报纸、传单、广播、电视等。
我国从《共同纲领》到历部《宪法》,都有专门的条文确认公民出版自由的权利。国务 院 1997 年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该条例于 2001 年、2011 年、2013 年、2014 年和 2016 年先后进行了修订,是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出版自由、进行出版管理的最主要的法 律依据。该条例从法律渊源上来说,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章明确规定对出版单位的设 立实行严格的许可和审批制度。根据一般宪法理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限制和规范必须要由 法律规定。目前以行政法规形式来规范我国的出版活动应属权宜之计,应当尽快颁行《出版 法》以进一步保障宪法中出版自由的实现。
(4)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最初源于请愿权。公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 自由权利是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国家应为公民充分行使这种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依照该法规定予以保障。
特征
(1)集会、游行、示威是由公民举行的活动。国家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 等活动和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章程举行的集会,不属于《集会游行示 威法》的调整范围。
(2)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所举行的活动。
(3)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某种意愿的行为,是言论自由的扩展形式。一般的文 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范畴。
限制方式
(1)登记制,即仅须在集会、游行、示威前向有关机关报告,无须经其批准;
(2)许可制,即集会、游行、示威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方能举行,我国是许可 制。
(3)追惩制,即在集会、游行、示威前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干涉,只在集会、游行、示 威中有违法行为时,才依法予以惩罚。
公民举行集游示,露天场所表意愿,登记许可追惩制
(5) 结社自由
公民的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组织成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可分为以营利 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公司等,通常由民法、商法 等予以调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又可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政治性结社如组 织政党和社会政治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如组织宗教、学术、文化艺术、慈善行业、娱乐团 体等。
结社自由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基本权利。该权利一方面保障个人可以自由组织、加人或者 不加人社团,另一方面也保障社团本身的自主性活动。也就是说,结社自由权具有集体自由 权的特征,确保社团持续运作的能力。这种集体自由的特征主要是强调社团内部运作的自主 性,而不涉及社团的外部行为。社团的外部行为则属于有关其他自由权的问题。例如,以社 团的名义参加集会或支持某一言论,涉及的则是宪法上的集会权和言论自由权。
1998 年 10 月,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 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干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社 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在监督管理上,由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实 施年度检查。
3. 宗教信仰自由
内容
(1)信仰的自由。国家不得禁止公民信仰某种宗教,也不能鼓励公民信仰某种宗教。
2)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国家不得强迫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或禁止、限制公民履行 某种宗教仪式。
(3)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公民有设立并参加某种宗教社团的自由。国家不得限制、也 不得强制或鼓励公民参加某种宗教社团或宗教社团活动。
(4)其他进行活动的自由,如宗教出版、宗教集会、正常传教等自由。
我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1.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2.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 民。
3.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 动。
4.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我国宪法基于特定历史经验并在当今 特定时代背景之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所规定的界限。
4. 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人身自由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 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通信自由与秘密受法律保护。
(1)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身和行动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和侵害
(2)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第 38 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 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也就是说,公民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是和人的尊严紧密联系的一种 宪法权利。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
(3)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又称为住宅权,指公民居住、生活以及保存私人财产的场所不受非 法侵入和搜查。住宅权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现行宪法以单独一个条文, 专门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的问题,并且增加了“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规 定。我国《刑法》则规定对于非法侵入或捜查公民住宅的刑事犯罪予以严惩。
(4)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 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私拆、毁弃、偷阅他人的信件
根据法律规定,扣押和拆检公民的信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有权决定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有关信件。
(2)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信件只有两种原因:一是国家安全的需要,二是追查刑事犯 罪的需要。
(3)对于扣押的邮件、电报等,经查明不影响国家安全或与犯罪无关,应立即退还原 主或交还邮电部门。
(4)需扣押的邮件、电报等,应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通知邮电部门。
(5)对公民个人保存的邮件、电报等,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公民 有义务交出,如公民拒绝交出,可以强行搜查,但必须出示搜查证件。紧急情况下可以 不出示搜查证,但必须记录搜查情况
公安检察国安罪,通知退还强行搜
同时,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刑 法》第 252 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 重的,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我国法律为保障这一权利,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
5. 财产权
宪法规定
(1)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就其主体不同可分为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权属于 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其他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一样,都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 利,即公民所享有的、国家权力不能进行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
(2)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范体系:《宪法》规定:a.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b.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c.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 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3)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必须满足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公平补偿这三个要件;如 果政府的行政立法并没有剥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对公民财产权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 造成财产价值实质性的减损,被称为管制性征收。
(4)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个人在自由行使财产权的同时,应当使其财产有助于社会公共 福利的实现。
6. 社会文化权利
特点
1.它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国家负有保障权利实 现的义务。
2.它是保障公民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手段,体现社会正义原则。
3.其内容、范围及其实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改变。
对公民的社会权利加以详细规定是从 1919 年德国《魏玛宪法》开始的。第二次世界大 战后,各国宪法都将这种权利规定于本国宪法之中。
类型
(1) 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我国《宪法》第 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1994 年 7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制定通过了《劳动法》,规定了我国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 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技能权利等。该法进一步规定了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 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鼓励社会兴办产业、拓展经营,以增加就业,是一部调 整劳动法律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2) 休息权
我国《宪法》第 4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 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3) 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复合概念,社会保障权是指社会成员为了维护人的有 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权利。狭义的社会保障权认为社会保障权主要属于社会弱势 群体的权利,重点在于社会救助、国家对年老体弱者的物质帮助等权利;广义的社会保障权 认为,社会保障权属于一般性的权利,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公民都可以无条件享有,权能领域范围比较广,涉及医疗、养老、保险、基本住房等基本生活领域。
2004 年 3 月全国人大第十届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 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
社会保障权包括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方面的内容。(1)退休人员的 生活保障权。(2)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 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 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4) 文化教育权
(1)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 训练的权利。教育的主要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自学等。内容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 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以及学龄前教育等。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它是指适龄儿童 有接受初等教育的义务,成年劳动者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 的义务,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劳动就业训练的义务等。接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的责任
(2)公民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我国《宪法》第 47 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从事各种科学研究工作,同时也意味着公民有权在科学工作中自 由地探讨问题、发表意见,对各种科学问题和各种学派持有自己的见解。文化艺术活动自由 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兴趣从事各项文艺活动,有权按照自己的特点发展自己文化 艺术的风格。这一权利的实现,对于促进科学文化事业,造就宏大的知识分子队伍,调动科 研、文化、艺术等各个岗位的职工的积极性,对建设社会主义有着重大的意义。国家通过制 定一定的制度或者章程、条例,对在科技、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人予以 物质帮助和精神奖励,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7. 监督权
我国《宪法》第 4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 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 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予以监 督的行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在行使监督权 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1) 批评、建议权
批评权是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要求其克服改正的意见;建议权则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建议。
(2) 申诉、控告、检举权
申诉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 理的权利。申诉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的申诉两类。诉讼上的申诉主要是指当事人或其 他公民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经济纠纷等判决或 裁定不服,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行 为。对于诉讼上的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 都作了详细规定。非诉讼的申诉主要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 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控告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请求有 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的权利。
检举权则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的权利
(3) 国家赔偿请求权
8. 特定群体的权利
特定群体的权利是指处于特殊法律地位或特殊情况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一般 是国家考虑该群体的特殊性而对其进行的特殊保障,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保障妇女的权利。我国宪法第 4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 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宪法第 49 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 儿童受国家的保 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宪法第 45 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 有残疾的公民的 劳动、生活和教育。
(4)保障残疾军人和烈士军属的权利。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 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5)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权益。宪法第 50 条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 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归侨是指回 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4)依法服兵役和参 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劳动的义务。
(7)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8)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9)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统一遵守维国安,依法纳税服兵役
第五章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它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其特点有:
特点
1)阶级性。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而设立的政治组织,国家机构的 权力运作和职责都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2)历史性。国家机构是一定历史范畴的产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国 家的产生而出现, 也会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3)特殊的强制性。国家机构是一种国家组织,拥有特殊的强制力,即以军队、警察、 监狱、法庭等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暴力。因此,国家机构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
(4)组织性。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的设置、职权划分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不 同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完整严密的整体,保证国家基本职能的实现
(5)协调性。国家机构根据宪法划分职权,国家权力按照行使职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不同 而分工行使;同时各个国家机关之间又相互协作、互相配合,共同为实现宪法规定的目标而 运行。
体系
各个国家机关的有机组合,就构成了国家机关体系。国家机构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 国家机关两大类。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 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是国家最高层次的政权组织体系,依据宪法分为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 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国家机关。依据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分为人民 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中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主要原则
1.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法治规范下的 民主的结合。
表现
(1)在意志代表方面,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由人大代表 人民的最高意志,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
(2)在权限划分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 国家军事机关等由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机关在其宪法权限内处理 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国家事务。
(3)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方面,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 主动性的原则,但必须坚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
(4)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体制,而行政机关和军 事机关则都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5)在具体工作方面,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具体决策过程都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不能出现“一言堂”的情况,更不能出现互相推倭的情况。
民主集中制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既防止了权 力过分集中,又避免了不必要的牵制,保证了国家机关工作的有效进行。
2.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决定、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结果, 都必须承担责任。
表现
第一,人大向人民负责,每一个代表都要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区选 民或原选举单位可随时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国家审判机 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则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二,按照国家机关的不同性质,分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集体负责制 是指机关的全体组成人员和领导成员在重大问题的决策或决定上权利平等,全体成员集体讨 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等都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负责的责任制度。个人负责制是指在决策问题上由首长个 人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决策形式。行政机关、军事机关都实行这种集体讨论、个人决 定和个人负责的领导体制。
3.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其组织和活动中都要依法办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 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表现
第一,国家机关的设立和活动都有法可依,任何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存在都必须符 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二,国家机关作出决定、命令、裁判等工作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 范。
第三,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除上述三项原则外,还有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效率原则、联系群众原则、党的 领导原则。它们都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遵循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宪法》第 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的规定说明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它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 的地位。就其性质而言,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 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 题。因此,就其地位而言,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 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与它并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 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
的组成、***和换届
全国人大由代表组成。根据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 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这表明,我国实行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以地域 代表制为主的代表机关组成方式。根据现行选举法和组织法,代表以间接方式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大和军队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总数不超过 3 000 名,由全国人大常委 会确定各选举单位代表名额比例的分配。
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即每届***为 5 年。在***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大 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 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 2/3 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 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以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全人大届满两月前,意外结束-年内,换届选举须完成。代表选完两月内,上届全人常召会议。一年要开一次会。两央两高列会议,两高必须老大来,人常决定其他人来。会前召开预备会,选举团书通议程。主席团提议团长会定,可以举行秘密会。
职权
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 64 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 者 1/5 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 2/3 以上的多数通过。1982 年《宪法》已经过 5 次修改,共有 52 条宪法修正案。同时,全国人大是进行宪法监督的最 高机关,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监督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是否 符合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主 要包括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等。 由全国人大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修改 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外),但有两个限制:一是修改不能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 相抵触,二是只能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领导人。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 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 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 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对于以 上人员,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 1/10 以上的代表提出的罢免案, 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罢 免。
人大:选举一常两高三主席,选举监察委主任,决定政府加军委。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计划 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 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5.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 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来说,全国人大听取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有权改变或撤销后者不适当的决定;听取、建议修改和通过国务院的工作报告;听取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央军委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也要向全国人大和全 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6.其他职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 权”。这一弹性条款为全国人大处理难以预料的新问题、重大的紧急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会议制度和工作方式
全国人大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全国人大每年举行 1 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全国人大会议举行 1 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 通知全国人大代表。每届全国人大的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 由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 1/5 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 议,可以召集全国人大临时会议。全国人大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 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全国人大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 经主席团提议、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全国人大会议须有 2/3 以上的代 表出席始得举行。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 国人大会议
全国人大通过法律案以及其他议案,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都要经过以下四个阶段:
1.提出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 30 名以上的 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审议议案。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代表团和代 表提出的议案,则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3.表决通过议案。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并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 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通过。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以全体代表 2/3 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过半数 通过。
4.公布法律、决议。法律议案通过后即成为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 以公布。
专门委员会的性质组成及任务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按专业分工设立的辅助性工作机构。全国人大现设有民族委员 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 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定有关议案或提出有 关报告,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处理。具体包括:
(1)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2)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 关的议案;
(3)审议全国人大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 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 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
(4)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 必要时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报告;
(5)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 出建议。此外,各专门委员会还有一些与本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特殊工作
临时性委员会
临时性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需要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而设立的临 时性工作机构,它的工作是临时性的,没有固定***。根据《宪法》第 71 条的规定,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 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这种特定的调查委员会就是一种临时性委员会。1985 年 7 月到 1990 年 3 月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1988 年 8 月设立的澳门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即为临时性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其产生办法与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类似。调查委员会 是临时性的委员会,无一定***,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予撤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隶属于全国人 大,必须服从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全 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履行经常性的立法权、监督权的机关。
组成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时,由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举委员长、副委 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与全国人大代表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 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与全国人大相同,即 5 年。组成人员得连选连任,但委员长、副 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职权
1.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有权监督宪法的 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2.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有权制定和 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 还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 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法律,不仅可以解释由它自己制定的法律,还可以解释由全国人大制 定的法律,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够作 出准确的解释。
3.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下列国家重大事 项的决定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决定批准或 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 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遇到国家遭受 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 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等
4.任免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 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 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 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人常:决定政府加军委,排除两个副总理。任免两院一委除正职, 任免军事院长检察长,批准省级检察长。
5.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中央国家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主 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第二,国务院、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围绕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全 国人大常委会做工作汇报;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实施工作进行执法检查。
6.其他职权。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所以,与全国人大的职权范 围不同,它没有宪法上自己的弹性权力。在宪法列明的职权之外,常委会的其他职权必须经 全国人大授权方能享有;在授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例 如,1990 年 4 月,全国人大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要受全国人大常委会 的领导,也就是授予常委会以领导、监督基本法委员会工作的权力。
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会议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委员长、副委员长、 秘书长组成的委员长会议和由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的全体会议。二是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重要 的日常工作的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 集并主持。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委会全体会议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 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主任或者副 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全人常两月全体会,过半数出席方能开,委员长召集并主持。两央两高列会议,省人常派一主任来,人大代表可以来。特殊需要临时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及通过法律案和其他议案、选举和罢免各国家机构领导人 时,均须遵守以下四个程序:
第一,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 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 10 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常 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审议议案。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 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 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表决通过议案。议案经审议后,由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常委会的决议由常委会 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决定公布
此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 10 人以上可以联名向常委会书面 提出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 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部门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由有关 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委员长 会议提出报告。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 发表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其中一部 分代表同时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他们是全国人民派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使 者,接受人民的委托,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并且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国 家权力,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作
1.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该类工作可列举为:(1)出席会议,审议各项议案 和报告;(2)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包括修改宪法的议案);(3)参加各项选举,可对 主席团提名的国家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名单提出意见;(4)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军委副 主席、委员的人选;(5)可提出询问,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 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6)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罢免案;(7)可 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8)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
2.代表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的各项活 动包括:(1)全国人大代表在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下,对有关地区、有关单位进行视察,就被 视察的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2)可应邀列席全国人大 常委会会议以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3)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 会议,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的询问,协助政府推行工作;(4)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 序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5)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
权利
(1)全国人大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共同决定中央国家机 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的权利。
(2)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一个代表团或者 30 名以上全 国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 30 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的质询案。在常委会会 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 院各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4)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 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5)人身特别保护权。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 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 因为全国人大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大会议主席 团或者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6)言论免责权。根据宪法和代表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 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以此保证他们能够真实地代表和反映人民的意志,为制定法律规 范提供客观的依据。
(7)物质保障权。全国人大代表在履职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时间保障和工 资福利保障,国家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补助。
义务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代表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宣传法治并协 助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
(2)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 免其所选出的代表;
(3)保守国家秘密;
(4)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参与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和决定,积极参加代表 的视察活动。上述义务的承担也是为了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能够更好地履行人民代表 的职责所设立的
子主题
一般议案: 两央两高两委-团301; 两央两高两委10。质询案: 301; 10。 质询-一府两院,个人才能提,机关伤和气。罢免案: 103团;没有。机关议案必须议,个人议案可以议,一团一来决定。受质询机关须答复。
开火停火全人大,省部紧急国务院,其他都是全人常。
常设机构专委会,主席团提名大会通。组成人员是代表,专家可以作顾问。全人常可补充除老大。
常委会委员过五一,员长会议103团,提出设立调查委。组成人员是代表。
国家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国家主席不是握有一定国家权力的个人,而是 一个国家机关,包括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国家主席是国家主权的代表,是国家统一和民族团 结的象征。
国家主席对内代表整个国家机构和国家权力,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全体中国公 民。由于国家主席的国家最高代表的性质,他的尊严就是国家尊严的象征,所以国家主席有 着最尊贵的法律地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应受到最高级别的礼遇。
产生和***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职基本条件有:
(1)国家主席、副主席人选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必须年满 45 周岁。
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具体程序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 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 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主席团把确定的候选人名单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 和副主席。国家主席、副主席的每届***同全国人大每届***相同,都是 5 年。国家主席和 副主席可以由全国人大罢免。
根据《宪法》第 84 条的规定,在***届满前,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 席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 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职权
国家主席行使主要职权必须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依据。国家主席行使 职权时,主要采取国家主席令的形式。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如下四 个方面: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权。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 予以颁布施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紧急状态 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等。
2.任免权。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正式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 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派遣或召回代表国家的常驻外交代表,即驻外使节。
3.外交权。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国家主席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 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同国外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 人或单位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子主题
主席团提名二主席,代表团协商大会选。主席缺位副主席继,副主席缺位大会选。二主席都缺大会选,员长暂代主席位。
独立决定三件事,吃饭请吃饭发友勋。
勋章两央一委提,常委会定,友谊勋章主席定,勋章都由主席发。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 行政机关。执行机关和行政机关表明了国务院的性质,即国务院是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 系列的行政管理活动,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决议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此性质可 见,国务院在全国行政机关系统中居最高地位。它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统一 领导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委的工作。由于国务院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必须对全国人 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相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说,国务院处于从属地位。
组成和***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 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根据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 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 任免。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以后,由国家主席负责宣布。
部委调整,总理提出,人大人常定。
国务院的***与全国人大的每届***相同,即为 5 年。***届满后,由新一届的全国人 大决定,组成新的国务院。宪法规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根据现行《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 1997 年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的规定,经过多次机构改革,国务院主要组成机构如下:
(1)国务院办公厅,是协助处理国务院日常事务的行政机构。
(2)国务院组成部门,是具体履行国务院基本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由各部、各 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组成。各组成部门的负责人都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
(3)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是国务院为了管理某类特殊的事项或履行特殊的职能而单 独设立的一类机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目前只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4)国务院直属机构,即专门业务主管机关,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如国家市场监 督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
(5)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各项专门事项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 能。例如,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
(6)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邮政局、国家铁路局等。
(7)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如国家气象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新华社等。
领导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体制总体上说都是集体负责制,1982 年宪法改为首长负责制,即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此相联系,他对自己主管的 工作有完全决定权。具体内容是:
(1)由总理提名组成国务院,总理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任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 员的议案的权利;
(2)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其他组成人员都在总理 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
(3)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对于所议事项总理有最后决定权,并对 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4)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 务院有关人员的决定,都由总理签署。
职权
1.法规制定权。包括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2.提案权。国务院是具体管理和组织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最高行政机关,有责任向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计划和报告以及计划和报告的执行情况等,在最高国 家权力机关审议批准后,使之成为指导社会生活和经济建设的法律文件。国务院的计划、报 告都必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以议案的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2)国家预算和预算的执行情况;(3)必须由全国人大 常委会批准和废除的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4)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必须由全国人大 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选;(5)在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决定的事项。
3.领导权。包括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和监督权。国务院有权改变或 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4.管理权。包括对国防、民族、民政、文教、经济、华侨、外交等各项行政工作的领导 和管理权。
5.任免权。国务院有权依照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
6.行政区域划分权。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 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7.紧急状态决定权。指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 态
8.其他职权。主要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明确的决议,以法律形式授予国务院以 上述列举权力之外的职权。
中央军委会
我国《宪法》第 9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这 一规定表明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中央军委领导的我国武装力量由中 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 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组成和***
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主席和其 他组成人员。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主席的提名,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 人选。中央军委***与全国人大每届***相同,即 5 年,但没有届数限制。
领导体制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一,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从而确认中央军委在中央国家 机关体系中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
第二,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均由中央军委主席提名;
第三,中央军委的有关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集体讨论,但是中央军委主席有决定权。中 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必须接受中央军委主席的领导,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令等须由中央军委主 席签署方有法律效力。
监察委员会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 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 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地方各 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 监督。
组成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 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同全国人大每届***相同,连续 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同本级人大每届***相同。
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 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部 门的关系
(1)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相 互配合、相互制约。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性质和任务
1.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适用法律 的专门机关,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受理并处理具体案件,依据事 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保障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调解纠纷的国家职能。
2.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 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 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 利进行。
组织系统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 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 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 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三级:①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 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 中级人民法院。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市辖区 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设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专 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案件。目前我国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 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等。专门人员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军事法院是设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分高级、中级、基层三 级。海事法院是设在一定的沿海、沿江港口城市的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级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判 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职权
(1)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 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 ①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②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③上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④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⑤按照审 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此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 件。
(3)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 ①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③最高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④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⑤按照审 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⑥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4)专门人民法院的职权。军事法院管辖现役军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军队在编职工的 刑事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案件,在作战区和戒严区由统帅部、最高人民法院 授权审理的案件。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2014 年成立的北京、上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其职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 的规定》执行,各有侧重。
(5)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 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①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②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 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③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④按照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 案件;⑥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 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领导体制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 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
(1)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 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
(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 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3)核准死刑案件;
(4)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表现在: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和抗诉的案件;
(3)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受理法院;
(5)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组成和***
人民法院的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 1 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员若干 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人员。最高人民法院设有民事审判庭、行 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交通运输审判庭、审判监督审判庭等审判庭、六 个巡回法庭以及其他必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 根据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处理所管辖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法官法》设立法官考 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 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院长 1 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 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人员。根据审判需要设立刑事、民事、 行政、经济、告诉申诉等审判庭及必要的其他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立审 判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 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处理所管辖的国家赔偿案件。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同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院长代理院长。在省、 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 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专门人民法院组成人员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本相同。各专门人民法院由院长 1 人,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 及司法警察等,根据审判特点,设立必要的审判庭及必要的其他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 法》的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规定。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人员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规定任免。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 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是年满 23 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
人民法院院长的***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同本级人大的每届***相同,都是 5 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工作原则和基本制度
人民法院的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并不是不受任何监督。
(2)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要求人民法院对一切公民都必须一律平等对待,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 都要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予以追究。
(3)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一项重 要的司法原则 和制度,是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 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的基本制度:
(1)合议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合议庭或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 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 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 1 人独任审判。
(2)回避制度。在审判阶段,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与审判人员有利害 关系或其他关系, 应当回避。
(3)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通过公 开审理,使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对证据互相质证,明辨是非,便于审判人员查清事实。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4)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 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5)审判监督制度。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 现确有错误,依法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特殊审判工作制度。
(6)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审判工作组织,又是人民 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保证办案质量和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有重大作用。
最高法,地方法,专门法,院副审,庭副审,助书警。最高地方审判委,最高地方考评委,中级以上赔偿委,基指导调解委。年满二十三周岁,助理以上担职位。
最高法院为终审,监督审判核死刑,查错解释管行政。沈深一二巡回法, 南郑重西三至六。
地方法院高中基。高级法院省自直。省自按地直辖内,省自辖市自治州,都有设立中级法。四县和旗基层法。
地院长本级人大选,其余职位院长提,同级常委做决定。人 常决定副代正。省自直内中院长,主任会议来提名,省级人常来任免。
专门法院有特点,组织职权和人员,都由全人常来规定。海事法院为中级,大小变动最高注。军事法院高中基。知产法院北上广。
人民检察院
性质和任务
1.《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 督,又称为检察监督,是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 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2.人民检察院的基本任务是,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 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 行
组织系统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由最高人民检察 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构成。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全国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 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 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①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③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 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 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3)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定的检察机关。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 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职权
(1)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2)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3)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4)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5)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6)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7)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8)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领导体制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实行双重从属制, 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 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双重 领导体制。
上级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
(1)主要组成人员的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提请本 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业务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①认为下级人民检察 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②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 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③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④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 察人员办理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 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内部领导关系
(1)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
(2)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3)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 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4)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 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①总结检察工作经验;②讨论决定重 大、疑难、复杂案件;③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 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 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 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3)司法公正原则。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 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4)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司法责任制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 行机制。
(6)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不 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 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制作起诉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最高检,地方检,专门检。//共有三级地方检,省自直辖为一级,省内分院州市院,四县和旗又一级。省级和县级,可派出机构,本级人常批,农林工矿设。//军事检察院分三级,人民解放军第一级,大军区军兵种第二级, 省军区集团军第三级。
任免地方检察长先上报,上一 级检察长再提请,该级人常来批准。任免省内分院四职位,省级检察长来提请,本级人常来任免。//若是检察官不合格,上一 级检察长可提请,该级人常不批准。最高和省检察长,可向本级人常提建议,撤换下一级三职位。//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报请本级人常来决定。
注:三职位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四职位在此基础上再加上检察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 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也作出同样的规定。这是一 项重要的宪法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主要表现在:除当事人自诉案件外,公安 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 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刑事诉讼法对三机关各自的 工作分工作出详细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避免互相推倭扯皮或争夺管辖权。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主要表现在:每一机关的工作依法完成后移交下一个 环节的工作机关时,都能依法顺利接受并开始新环节的工作。每一个机关在工作上需要另一 机关协助时,能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协助。例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对罪犯执行 某些刑罚要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可要求公安机关派警察维护秩序,等等。互 相配合表明三机关虽然职责不同,但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适用的法律和执行的政策是一致 的。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既不能互相对立,又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密切配 合,以切实保证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主要表现在:三机关通过各自的工作发现 另外机关的工作问题,可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通过下一阶段的工作审查前一阶段工作是否 存在问题,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具体表现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 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 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起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办 理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况,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 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 起公诉的案件,经审判,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 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 判监督程序通过抗诉引起再审。通过互相制约,可以纠正错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放纵罪 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三者密切相关。只有分工负责,才能互相配合,互相制 约;只有互相制约才能保证办案质量。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才能发挥三机 关的整体功能,防止主观片面和滥用权力,保证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
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市辖区、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它们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本行政区域内的同级人民政 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其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们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一起构成中国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2.组成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乡、民族乡、镇、县、自治县、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 5 年。
3.主要职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地方性法规 的制定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 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 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 会和国务院备案。(2)地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3)选举和罢免权。(4)监督权。(5)其 他职权。
4.会议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乡级人大会议由上一次的人大会议主席团负责召 集。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 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列席本级人大会议。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的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大代表 10 人以上和乡镇人大 代表 5 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 会审议。所有议案都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性质和地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 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2.组成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均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 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 年
3.主要职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1)重大 事项决定权。(2)人事任免权。(3)监督权。(4)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设区的市和经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 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经省、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5)主持或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
4.会议制度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决议需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子主题
五级人大,四级常委专委,三级秘书长。
地人大开会要召集,以上人大常委会,乡级上次主席团。政府领导列会议,县以上还有两院长。
一-府两委主席团,十人县以上五人乡,可提议案须审议。选举政府一-把手, 选举两院和一委。
地人大一年一次会,地人常两月一-次会。代表过半通议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性质和地位 根据《宪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 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 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大 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2.组成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 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主席、州长、县长由实行区域 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同,均为 5 年
3.主要职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行使以下职权:(1)执行本级人 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 预算。(2)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3)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工作。(4)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 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5)依照法律规定 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6)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决定、 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7)保护公民各方面的权利。(8)办理上级 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4.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由行政首长主持和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 政工作,以保证行政工作的效率。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须经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上一级人民政 府批准,可分别设若干派出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行政公署,简称“行署”;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区公所;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街道 办事处。派出机关受派出的人民政府委托,代表派出的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根据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派出机关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
上-级批准,省自和四县,可派出机关。省自派行署,二县区公所,区市街道办。
立法法
1
5级人大(全国人大、省人大、市人大、县人大、乡人大)
4级常委专委(全人常、省人常、市人常、县人常)→乡无常委会
3级秘书长(市一级以上)→县无秘书长
立法体制
人大过渡找政府(相对保留的授权)
地方两年为期无例外(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应提请本级人大或人常制定地方性法规)
中央5年为期6月报告(授权期限不得超过5年,另有规定除外,届满期限6个月前报告,5年活期可延长)
立法程序
基本原则
立法规划应当开会可以评估
难事论证大事听证(专业性较强的→论证会,涉及重大利益的→听证会)
草案公开30天(法律草案应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不少30天)
委员长会议有例外(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人大一个月(全人大→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审议
常委一星期(法律草案应在会议前7日发给全人常组成人员)
撤回需同意(交人大草案需撤回的,应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审议终止;交人常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审议终止)
两年即终止(人常搁置审议满两年或因暂不支付表决满两年,委员长会议向常委会报告,该法律草案终止审议)
表决
可以单独合并(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多部法律中同类事项一并提出→可合并/可个别)
委员长会议统一定(多部法律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合并或一般表决,由委员长会议决定)
▪通过公布备案
宪法主席团绝对多
法律主席相对多
变通备案单独说明
文件上网公报为准
事前审查(依职权批准)
批准对象权限于地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和自治县。
区州市提一级
自治县提两级
常委会合法性(全部提交常委会审查,且都只审查合法性)
事后审查
三大原则(领导关系=>2:2=>合法性+合理性:改变+撤销;监督关系1:1=>合法性+撤销;批准当自己)
三大例外(①地方人常对本级政府=>合法+合理:只撤销;②全人大对全人常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只合法:只撤销;③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民族自治法规,统归全人常=>只合法;只撤销)
三步走
看批准、看关系、看例外
✴注
领导关系:本级人大对本级人常;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
监督关系:本级人常对本级政府,上一级人常对下一级人大及人常,授权机关对被授权机关。
[注]授权指以下两种情形: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的人大或人常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被动的事后立法审查
法律以下找全人常,两映两高省人常提要求,其他主体提建议。规章找国务院,只能提建议
备案程序
批准当自己
备案找上级
人大不备案
规章只到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