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知识体系图(总则)
刑法知识体系结构图的总则部分,根据刘凤科讲刑法简要整理。标红部分是涉及不同观点展示的。
编辑于2020-11-17 23:31:52刑法知识体系图
罪刑法定
定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来源
三权分立
心理强制
理论基础
民主
刑事立法体现国民意志
自由
国民可预测自己的行为
基本内容
成文的罪刑法定
只能由全国人大(常)立法
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确定的罪刑法定
明确性
罪的法定
刑的法定
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
解释方法与理由
解释方法
平义解释
扩大解释
缩小解释
反对解释
补正解释
解释理由
文理解释
论理解释
目的解释
历史解释
比较解释
体系解释
同类解释
当然解释
构成要件符合性
作为犯
危害行为
行为对象
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
定罪身份
不作为犯
真正不作为犯
法律规定了作为义务
不真正不作为犯
相当性: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但不作为的成立条件不等于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作为义务
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先前行为不要求行为人独立实施
一般过失、过失犯罪、故意犯罪都可以成为先前行为
先前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
案例:正当防卫能否成为先前行为?
否定说
无义务
肯定说
特殊正当防卫:无义务
伤害但不过当:无义务
死亡即过当:有义务
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案例:妻子自杀时丈夫有无阻止义务?
否定说:无义务
放弃生命是意志自由的范畴
肯定说:有义务
法律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是绝对的
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如建筑物、汽车等
作为可能
法律不强人所难:履行义务对自己生命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就应当履行
结果回避可能性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义务即可避免结果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结果加重犯
客观条件
行为主体需一致
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认定
行为与结果
基本犯行为导致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和基本犯结果在性质上相关联,在程度上更严重
因果关系
严格的结果归属
主观条件
对基本犯有故意或过失
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法定性
刑法对发生加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故意造成加重结果? 案例:为抢劫财物而故意杀害被害人
观点一: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条竞合,仅成立抢劫罪一罪
观点二: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
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符合客观规律
结果归属
行为和结果只有满足了刑法规范所要求的特定结构才能确定刑法上的结果归属
介入因素
规范保护目的
特定行为结构
诈骗罪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只有对象同一,才能认定诈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没有被骗而处分:无因果关系
处分给无关第三人: 有因果关系,但认定未遂
敲诈勒索罪
同上
抢劫罪
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才能认定手段和目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非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认定抢劫罪未遂和其他犯罪并罚
共犯的定罪身份
只要正犯具有定罪身份,则不要求教唆犯、帮助的身份
违法阻却事由
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假想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
有过失:过失犯罪
无过失:意外事件
时机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财产犯罪的特例
一体化的防卫行为
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损毁不法侵害人当作侵害手段的财物而阻止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防卫行为
避免结果
制止侵害
造成伤亡
行为不具有犯罪性,没必要认定正当防卫
致第三人伤亡
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
意外事件
紧急避险
案例:用石头砸不法侵害者(重伤),同时也把路人砸成重伤
观点一:正当防卫
观点二:紧急避险
观点三:过失致人重伤
观点四:违法但缺乏期待可能性
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必要: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判断标准
不能过分要求手段相适应
主观条件:防卫意识
包括
防卫认识: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防卫意志:出于保护被侵害权利的目的
偶然防卫:主观上无防卫意识,客观上阻止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防卫意识必要说:不成立正当防卫
行为无价值论:既遂
缺乏防卫意识,成立犯罪既遂
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未遂
缺乏结果无价值,但存在行为无价值,成立犯罪未遂
防卫意识不要说:成立正当防卫
结果无价值论:未遂
偶然原因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但具此危险,故成立犯罪未遂
结果无价值论的二分说
紧急救助(他人)属于正当防卫
自己防卫(自己)成立犯罪未遂
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正当防卫,无罪
特殊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的问题,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
法益面临现实危险
危险正在发生
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避险意识
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被害人承诺
范围
国家、公共法益不得承诺
只能承诺自身法益,代理承诺可能有效
重伤害、生命承诺无效
未成年人承诺捐献器官无效
14周岁以下妇女性承诺无效
安乐死
消极:不构成犯罪
积极:故意杀人罪
能力
对象
行为
结果
真实
戏言、强制、威压的承诺无效
欺骗引起他人错误
被害人对于法益的有无、性质、范围产生错误而承诺,无效
重要目的实现,承诺有效;未实现,无效
被害人不可能行使决定权,承诺无效
自己产生错误而承诺:有效
时间
事后承诺无效
放弃承诺,承诺无效
现实
承诺须客观存在
假想承诺
过失犯罪
意外事件
偶然承诺
意思方向说(结果无价值):有效
意思表示说(行为无价值):无效
限制
承诺的行为
不能超出承诺的范围
不能违法
如果侵犯其他法益,可能构成犯罪
危险接受行为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
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行为
责任构成要件要素
故意、过失的关系
惩罚故意为原则,惩罚过失为例外
不同理论
对立关系
位阶关系:故意与过失存疑时,以过失论处
案例:一次滥用职权18万元,一次玩忽职守15万元
观点一:故意不能评价为过失,无罪
观点二:滥用职权的18万元可以评价为玩忽职守,则达到30万元的标准,成立玩忽职守罪
故意、过失的认定
犯罪故意
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事实、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定罪身份、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但因果关系发展进程和违法性认识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
要求行为人希望或放任与其认识到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同法律意义的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过失
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要素的违法事实,但至少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违法事实本身
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成立故意犯罪一罪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方法)错误
案例:甲射击乙,打中了乙和丙,致二人死亡
对乙不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总是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对丙属于方法错误
具体符合说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法益主体的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想象竞合犯
法定符合说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客观上杀死丙,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二者在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完全一致,该错误不影响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
数故意说:对乙、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属于想象竞合犯
一故意说: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属于想象竞合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事前故意
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导致了预期结果的发生
处理原则:判断焦点在于第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甲以杀人故意击打乙,致乙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毁尸灭迹,实际上乙死于毁尸灭迹的行为
二观点答法
肯定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成立
否定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主张择一重罪处罚,有主张数罪并罚
四观点答法
观点一:甲的第一行为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认为成立想象竞合犯,有认为成立数罪。此观点尊重了案件事实,但违反了社会一般观念
观点二:将甲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结论合理,但有歪曲事实的嫌疑
观点三
若甲实施第二行为时对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若实施第二行为时相信死亡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客观事实完全相同,仅因行为人是否误信结果发生,就决定是否将行为分成两个行为,缺乏理由
观点四:甲造成乙休克的行为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可能性,属于杀人的实行行为;杀人后毁尸灭迹的行为具有通常性,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甲的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客观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与行为人预想的不一致,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行为人本想第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但第一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
案例:甲打算用安眠药使乙昏迷,然后勒死。由于安眠药过多,乙服用后死亡
焦点在于第一行为能不能评价为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以及实施第一行为时行为人有没有犯罪既遂的故意
观点一:甲的第一行为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具体、紧迫的危险性,属于类型化的杀人行为,该行为导致乙死亡,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在实施该行为时明知会导致乙死亡,仍实施,至少放任死亡的结果的发生,说明甲具有杀人既遂的故意,虽然与甲预想的进程不一致,这只是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故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
观点二:甲的第一行为虽然有导致乙死亡的具体紧迫的危险性,但甲实施时并无以此剥夺乙生命的故意,缺乏既遂的故意,故不承担既遂的责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但甲对第一行为导致乙死亡至少存在过失的罪过心理,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属于想象竞合犯
观点三:甲实施第一行为时缺乏杀人的故意,仅为故意杀人的预备。对第一行为导致乙死亡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预备属于想象竞合犯
目的犯
短缩的二行为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他人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目的,不要求行为人自己具有确定的目的,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许有人实施目的行为即可
主观的超过要素:此种犯罪中,目的实现与否不影响犯罪成立,也不影响既遂认定,以第一行为的结果发生与否为既遂判断标准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精神正常时实行终了,结果发生时丧失责任能力,行为人承担既遂的责任
如果实行尚未终了,实施后半部分行为时丧失责任能力,只要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对全部实行行为及其结果具有故意、过失,丧失责任能力后实现的时同一构成要件,而且结果应当股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则行为人承担既遂的责任
如果开始实施实行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且具有故意过失,丧失责任能力后随之实现的时其他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有后一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根据案情,行为人仅对前一行为承担未遂或者既遂责任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
罪过必须表现在一定的危害行为中,罪过只能是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罪过有无及形式、内容都以行为时为准
目的犯、动机犯中的目的与动机须同时存在于违法行为实施时
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时
相对负刑事责任:14-16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
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只要行为能够评价为以上8种罪行,就应当根据触犯的具体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区分
已着手
未得逞
犯罪中止(意志以内)
犯罪未遂(意志以外)
已得逞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未着手
犯罪中止(意志以内)
犯罪预备(意志以外)
处罚规定
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中止
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既遂:按照法定刑以通常原则处罚
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犯罪形态
一般原则
故意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结合犯存在未遂、中止问题,适用加重情形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或中止的处罚规定
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问题,只有符合不符合的问题
结果加重犯司法实践认为不存在未遂、中止问题,但刑法理论认为存在未遂、中止问题
数额巨大、特别巨大
观点一:司法解释认为属于加重构成要件,存在未遂问题;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想象竞合
观点二:刑法理论认为属于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应以时机侵犯的数额认定犯罪形态
案例:甲实施诈骗,意图骗取60万元,仅骗取2万元
司法解释:成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适用加重情节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的规定,与诈骗数额较大情形构成想象竞合
刑法理论:仅成立普通诈骗罪既遂一罪
不能犯与未遂犯
不能犯
手段不能犯
对象不能犯
观点介绍
抽象危险说:误认为手段可能产生侵害结果、误认为犯罪客体存在,成立未遂犯
具体危险说:(行为无价值论)行为人仅因偶然原因为导致侵害结果,成立未遂犯
修正的客观危险说:(结果无价值论)不以犯罪论处
与未遂的区别
不能犯没有导致法益侵犯的危险性,不可能成立犯罪
未遂犯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具有法益侵犯性,可能成立犯罪
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时间性: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实行阶段或实行行为结束但既遂前
自动性
首先采取限定主观说: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动机而放弃犯罪,具有自动性
其次采取主观说:弗兰克公式
客观说
客观性
犯罪行为尚未终了的中止:预备阶段或实行行为尚未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必须真实放弃犯罪行为,而不是等待时机继续实施
自动放弃可重复行为,是犯罪中止
行为人一度以为已经既遂,但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
犯罪行为终了的中止: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中止表现为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必须做出足以避免结果发生的真挚的努力
案例:甲毒害乙,后悔,立即打120求救,邻居丙赶在救护车到达之前将乙送往医院,抢救脱险
如果救护车在合理时间赶到,且能将乙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
如果救护车一直没有到达或即使到达后也不足以救活乙,及时乙因丙的救助而未死亡,甲也属于故意杀人罪既遂
有效性
中止的成立,必须没有导致行为人原本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否则成立既遂
原本终了但行为人误以为没有终了,单纯放弃犯罪而没有防止结果发生:既遂
做出了积极努力,但其行为本身偶然不能使犯罪结果发生或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中止
实施A犯罪行为,随即实施了足以防止A犯罪结果发生的B行为,但B行为独立导致了A犯罪的侵害结果
侵害结果归属于B行为:中止
侵害结果归属于A行为:既遂
案例:甲杀乙,后悔,开车送乙去医院,因甲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乙当场死亡。事后证明,如果送到医院完全可以救活
观点一: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违章行为未导致严重交通事故,不成立犯罪
观点二:甲的行为 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违章行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中止犯的处罚原则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损害仅限于行为造成的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包括物质与非物质结果,但不包括抽象或具体的危险
仅限于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对自己造成的损害
必须能够主观规则于行为人,而不包括意外事件
造成损害的必须是着手实行行为,而非中止行为。中止行为造成损害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共同犯罪
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理论
二人以上,且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共犯人行为指向同一犯罪,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犯罪整体
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具有犯意联络和沟通
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
共同犯罪只解决违法层面问题,即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不解决责任层面的 问题
无论各参加人能否承担责任,只要参与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或心理的因果性,即使查明侵害结果是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无法查明由谁造成,也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各参与者的行为
与故意内容、罪名是否一致无关
与责任要素(责任阻却事由、责任能力、年龄、期待可能性、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无关
案例:甲乙共谋报复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死亡。事后查明,甲具有杀人故意,乙仅具有伤害故意。查不出是谁的行为导致丙死亡
主客观相统一理论:二者故意内容不同,触犯罪名不同,不成立共犯。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丙的死亡不能归属于任何人
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甲乙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属于正犯,其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乙成立共犯,丙死亡的违法事实归属于甲乙二人。甲具有杀人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乙仅有伤害故意,对丙死亡存在过失,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案例:15周岁的正式警察乙与不具有司法人员身份的甲共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
主客观相统一理论: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甲乙不成立共犯,不能将违法事实归属于甲,甲不成立暴力取证罪。甲也不是间接正犯
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甲乙共同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暴力取证行为,存在乙的正犯行为,甲乙共同为违法事实的实现提供了因果关系,在不法层面成立共犯,将违法事实归属于甲乙。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责任,但甲成立暴力取证罪的帮助犯。
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完全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
行为共同说:只要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共同性,就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成立共同犯罪
案例:甲乙共谋狠狠教训丙,但乙有杀人故意。误把丁当作丙进行殴打,导致丁伤重而死,仅有一处致命伤,查不出是谁导致死亡
完全犯罪共同说
少数说:故意不同,不成立共犯
多数说:均成立故意杀人罪,但对甲以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处罚
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对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都要承担责任,但甲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行为共同说:甲乙有意识地实施了违法层面的行为,具有共犯关系,应将危害结果归属于二人,再根据责任(包括故意)内容分别定罪量刑。
共同正犯
客观上有共同行为事实,主观上有共同的行为意思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部分实行:实质上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了重要或关键作用
全部责任:指结果要归属于所有共同正犯人
区别对待,罪责自负
各共犯人在自己有责的范围内对共同造成的违法事实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责任
违法的相对性
如果能够确定某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人
如果某共同正犯人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也不能将该违法实施归属于该行为人
案例:逃犯甲乙丙共同计划,若有人追捕就开枪射击。甲误将丙当作追捕者,以杀人故意向其射击,丙身受重伤
观点一:甲乙丙成立共同正犯,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观点二:丙的生命虽然是甲乙不得侵犯的法益,但并非丙不得侵犯的法益。因此,虽然丙与甲乙共谋行为和丙的生命危险之间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但丙对自己的生命危险阻却了违法性。在不法层面,只有甲乙承担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丙最多构成针对追捕者的故意杀人罪预备的刑事责任
其他共同正犯
共谋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谋实行犯罪,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构成所共谋之罪的共同正犯
过失共同正犯
否定说:由于主张共同故意犯罪才构成共同犯罪,故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分别按相应过失犯罪定罪处罚
肯定说:共同犯罪是违法类型,故可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间接正犯
概念:行为人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的实现。
类型
被利用者欠缺构成要件要素(如身份)
被利用者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利用欠缺故意的行为
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属于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被利用者虽然有其他犯罪的故意,但缺乏利用者具有的故意
行为人对加重犯中的加重要素必须要求故意时,被利用者对家中要素缺乏故意
真正身份犯中,一般人利用不知情的有身份者实施违法行为,被利用者没有故意而不成立该故意犯罪,利用者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但可能成立教唆犯
利用欠缺目的的行为
利用他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
教唆犯与帮助犯
共犯从属性说
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处罚根据是共犯通过正犯行为间接地侵害了法益
正犯必须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如果正犯侵犯的法益不是教唆者、帮助者必须保护的法益,则正犯成立犯罪,共犯不成立
共犯独立性说
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行为本身,不要求正犯实行了犯罪
教唆犯
教唆对象
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成立教唆犯,只能成立帮助犯
若他人有基本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唆使他人实施加重构成要件行为,成立加重犯的教唆犯;唆使他人实施量刑规则规定的情形,成立帮助犯
行为人说服或建议决意实行加重犯罪的人实行基本犯罪的,不成立教唆犯,可能成立帮助犯
行为人唆使打算将来犯罪的人立即犯罪,成立教唆犯
他人具有附条件的故意,行为人制造条件或谎称具备条件,使他人犯罪的,成立附条件的教唆犯
责任年龄和能力
极端从属性说:共犯成立要求正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故教唆对象必须是有责任能力的人
限制从属性说:共犯成立要求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要求有责性,故教唆对象可以是无责任能力的人
案例:甲唆使15周岁的警察乙实施刑讯逼供,乙照做
极端从属性说:乙没有责任,甲不成立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甲没有身份,不成立间接正犯,无罪
限制从属性说:有规范意识的乙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甲成立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
教唆行为
必须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进而实施犯罪
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是否要求正犯具有犯罪故意?
案例:普通公民甲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乙(出纳)将公款50万元挪给自己使用,谎称买房,很快归还。乙照做。甲使用此公款贩卖毒品牟利后,两周内将50万元归还
观点一:甲客观上引起了乙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但没有引起乙挪用公款罪的故意,甲不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甲没有身份,也不成立间接正犯,无罪
观点二:甲引起乙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及时乙没有产生挪用公款罪的故意,甲也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
教唆故意
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以及被教唆人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
教唆犯只对与自己的教唆行为具有心理因果性联系的结果承担责任
帮助犯
帮助行为
方式:作为和不作为
内容:物理和心理
时间
预备的帮助犯
实行行为同时的帮助犯(伴随的帮助犯)
承继的帮助犯(中途参与帮助)
共犯从属性:指共犯对正犯的违法事实的从属性,而非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只要正犯的行为时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使正犯没有故意,以帮助故意实施帮助行为者成立帮助犯
案例:甲将有毒饮料交给乙,让乙在丙来的事后交给甲,用来毒丙。丙到的时候,乙将饮料给甲,但甲完全忘记有毒饮料的事情,缺乏杀人故意的情况下将饮料给丙喝,丙死亡
观点一:如果要求正犯具有故意,则甲无杀人故意,乙的行为无罪
观点二:如果认为乙客观上是间接正犯行为,可以评价为帮助行为,而乙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故在帮助犯的范围内重合,乙成立帮助犯
观点三:如果认为帮助犯的成立不要求被帮助者一定存在犯罪故意,则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通说)
帮助效果
只有当帮助行为从物理上或心理上促进、强化了正犯结果时,才能为帮助犯的处罚提供正当化的根据。
未遂的教唆/未遂的帮助:故意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不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按共犯从属性说,不成立犯罪
教唆未遂/帮助未遂: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犯罪,但他人并未实施犯罪或实施的犯罪与教唆或帮助之罪无关,按共犯从属性说,不成立教唆犯或帮助犯
未遂(犯)的教唆犯/未遂(犯)的帮助犯:被教唆者听了教唆或者被帮助者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但并未既遂,成立犯罪
中立帮助行为可能成立帮助犯
共犯的正犯化
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
刑法分则条文将帮助犯提升为正犯
扩大处罚范围
提升处罚程度
适用共犯原则
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帮助犯的量刑规则
没有提升为正犯,但分则单独规定了法定刑
没有扩大处罚范围
按帮助犯原则认定
提升处罚程度
承继的共犯
承继共犯
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正犯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正犯行为或提供帮助,对张帆结果祈祷了重要作用或促进正犯结果的作用
除了持续犯,犯罪行为既遂且行为结束后不可能有承继的共犯,之后提供帮助的可能成立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
事前通谋的,以通谋之罪的共犯论处,不再认定妨害司法活动罪
罪名确定
后行为人参与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相同
前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恐吓后,后行为人只是参与接受财物,构成承继的帮助犯
前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后行为人参与取走财物的行为,由于抢劫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后行为人参与的是抢劫行为,成立抢劫罪,根据作用,认定是承继的共同正犯或承继的帮助犯
后行为人仅参与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不构成结合犯,仅成立参与后的一罪
结果归属
前行为人导致的结果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
如果证明是后行为人参与后的行为引发结果,归属于前行为人与后行为人
如果查不出是后行为人参与后的行为引发结果,还是前行为人的前行为引发结果,但能确定是其中之一的,只能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人,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
案例:甲为抢劫丙的财物,向丙的心脏踢了一脚,乙知道真相后参与进来也向丙的心脏踢了一脚,后丙死亡。
甲以非法占有目的对丙实施压制反抗、强行取财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乙明知甲抢劫,以共犯意思参与抢劫行为,成立抢劫罪的承继的共犯
如果查明是甲踢死丙,甲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乙仅承担抢劫罪基本犯的刑事责任
如果查明丙的死亡是甲乙共同导致的,或是乙参与后的行为导致的,按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都要因果性,都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
如果无法查明死亡结果是谁导致的,按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乙不需要对丙的死亡结果负责,仅承担抢劫罪基本犯的责任。而无论是谁导致的,按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都应负责,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情形
片面共犯
承认片面的帮助犯
是否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存在分歧
片面共犯仅对知情一方适用共犯处罚原则
共犯与身份
真正身份犯的身份要求仅针对正犯而言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犯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应认定较重罪的共犯
案例:甲买乙的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甲将车卖到外省,欺骗乙一起向公安机关报案,骗得保险金8万元
如果将甲认定为车辆保险受益人,甲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如果按保险法解释受益人,则甲不是受益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的直接正犯或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乙向保险公司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与诈骗罪的直接正犯,属于想象竞合
共犯与事实认识错误
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
共同正犯的认识错误:无论抽象或具体,都按照法定符合说处理
间接正犯的认识错误:间接正犯所认识的事实与被利用者所实现的构成要件事实不一致,无论抽象或具体,按法定符合说处理
教唆犯的认识错误:教唆犯认识的事实与正犯所实现的构成要件事实不一致。无论抽象还是具体,按法定符合说处理。帮助犯同理
案例:甲教唆乙杀丙,乙误将丁当作丙杀害。乙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无论按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不影响杀人故意的认定,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按共犯从属性说,应将乙杀人的违法事实归属于甲,但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甲在教唆乙去杀的对象上没有错误,是因为乙的行为导致丁死亡,故属于方法错误。按法定符合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按具体符合说,甲对丁的死亡可能只是过失或意外事件
不同共犯形式的错误
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不影响罪的性质,故不同共犯刑事的错误,应当在有责的违法限度内成立其中较轻的共犯形式
以间接正犯故意,产生了教唆或帮助的结果,间接正犯的故意可以评价为教唆或帮助的故意,在教唆或帮助的范围内一致,成立教唆犯或帮助犯
以教唆故意产生了帮助结果,教唆的故意可以评价为帮助的故意,在帮助犯的范围内一致,成立帮助犯
以教唆犯的故意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或者以帮助犯的故意,产生了教唆的结果或间接正犯的结果,不需要认定为不同共犯形式错误,用共犯从属性原理即可解决问题,成立教唆犯或帮助犯
共犯的犯罪形态
共犯的既遂
原则上所有的共犯人都是既遂
如果有的共犯人没有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物理或心理联系,则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共犯人
共犯的未遂:正犯未遂,教唆犯、帮助犯也未遂
共犯的中止
必须符合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即只有当共犯人自动消除了自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才成立中止
共同正犯
所有正犯中止:成立中止
部分正犯中止且阻止其他正犯、防止结果发生,这部分正犯中止,其他正犯未遂
部分正犯中止但没有消除自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其他正犯最终导致结果发生,都是既遂
教唆犯、帮助犯
教唆犯、帮助犯自动中止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且阻止正犯行为及其结果,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
如果正犯着手后中止犯罪,成立中止犯,则教唆犯、帮助犯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成立未遂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并且不一定承担主要责任
超出集团犯罪故意的行为
首要分子事先确定、指示了集团犯罪范围,对首次超出的犯罪行为不负责
如果首要分子不反对,而是默认、赞同、怂恿,则对以后实施的相同犯罪行为应承担责任
集团犯罪概括故意范围内的行为
首要分子对集团犯罪范围作了某种程度的确定、指示,但没有明确限定具体目标和罪名,如果集团成员实施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首要分子的指示,首要分子仍要承担责任
集团犯罪重合范围内的行为
首要分子对集团成员的犯罪内容作了某种程度的确定、指示,但集团成员发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首要分子在有责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转化类型的犯罪
原则上首要分子对转化后的犯罪承担责任
首要分子严令不得转化,对于集团成员转化犯罪,仅承担转化前的犯罪的责任
加重情形的行为
首要分子应对加重犯承担责任
罪数理论
继续犯:犯罪既遂后,危害行为还在持续;状态犯:法益侵犯的不法状态还在持续进行
共犯认定
继续犯:只要犯罪行为还在持续,他人参与犯罪的都成立共犯
状态犯:行为结束后他人不能成立共犯,但可能成立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
追诉时效
继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计算
状态犯:通常从犯罪行为成立之日开始计算
法条竞合
特别关系:A法条记载的内容能够完全包容B法条,多出了特别的要素,则A法条是特殊法条优先适用,B法条是普通法条
成立条件
逻辑的包容性
法益的同一性
不法的包容性
具体表现
加重构成要件
减轻构成要件
结合犯构成要件
对于被结合的犯罪,结合犯是特殊法条
结合犯所结合的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法条的规定理解,不能随意扩大结合犯的成立范围
结合犯存在未遂或中止的可能性。适用结合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或中止的处罚规定
他人中途参与被结合的犯罪行为,他人仅成立被结合的犯罪,在此范围内双方成立共犯
加重责任要素:如目的
适用规则
原则上优先适用特殊法条
普通法条中已经规定而特殊法条中没有规定的行为,如果完全符合普通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应适用普通法条。但如果特殊法条的内容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则不法、责任程度不值得处罚时,不得适用普通法条
司法解释导致特殊法条不周全时,只要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可以适用普通法条
补充关系:补充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少于或低于基本法条的要求或存在消极要素的规定(兜底构成要件)
刑法第151、152、153条,153条属于兜底条文
刑法第140条与141~148条,140条属于兜底条文
刑法第114条与115条第1款,前者为补充法条,后者为基本法条
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成立数罪,在判决书中要逐一列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仅按其中较重的犯罪法定刑处罚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是对立关系
如果两个法条只存在交叉关系,则属于想象竞合,不属于法条竞合
两个法条在通常情况下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可能在特定情况 下属于想象竞合
甲重罪的既遂与乙轻罪属于法条竞合,则甲重罪的未遂与乙轻罪可能是想象竞合
甲罪与乙罪的基本条款是法条竞合,但甲罪与乙罪的加重条款可能是想象竞合
案例:保险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法条竞合说:凡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即使数额特别巨大,也不适用诈骗罪的法条,但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想象竞合说:二者存在交叉关系,但法益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属于想象竞合
折中说:保险诈骗罪的一般情形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但当保险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可能被判无期的,无论按哪个罪都不足以全面评价不法行为,属于想象竞合
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是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但结果加重犯与加重结果所触犯的犯罪之间是想象竞合
吸收犯
前行为与后行为触犯不同犯罪,但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则重罪吸收轻罪
吸收犯要求两个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否则数罪并罚
牵连犯
行为人为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了触犯两个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但二者存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结果行为的关系。成立牵连犯,不仅要求客观主观上能认定牵连关系,还要求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具有通常性(类型性的牵连关系)。从一重处罚,或从一重从重处罚
常见的牵连犯
伪造证件材料进行诈骗犯罪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后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
非法侵入住宅杀害、强奸被害人
绑架后勒索到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
盗窃财物后为销赃伪造公司、企业发票的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状态犯的场合,不法状态存续期间又实施了形式上处罚其他犯罪、但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没有责任的行为,后行为就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刑罚论
死刑
不得适用
犯罪时不满18周岁
审判时存在过怀孕现象的妇女,针对同一事实
审判时年满75周岁,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除外
累犯
一般累犯
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前后罪实施时都已满18周岁
后罪必须在前罪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实施
缓刑考验期间犯罪、缓刑考验期满之后犯罪、假释考验期间犯罪都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驾驶考验期满之后犯罪,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
特别累犯
前后罪都是国恐黑
前罪刑罚必须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判主刑的,必须执行完毕
仅判处附加刑的,必须执行完毕
前罪没有判处刑罚的,不成立累犯
法律效果: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
自首
一般自首
自动投案
时间:尚未归案前
行为
自动性:动机不问
对象:有关机关或个人
表现:承认所犯特定之罪
实质要求:必须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全部事实细节;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的,如果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够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
准自首
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已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立功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其他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犯罪
阻止他人逃跑
协助抓捕其他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其他突出贡献
重大立功表现
使其立功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处罚
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数罪并罚
一般规定69
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判处刑罚
管制上限3年,拘役上限1年
有期徒刑上限
20年(总和刑期不满35年)
25年(总和刑期为35年以上)
判处有期徒刑与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与管制的,或者判处拘役与管制的,先执行有期徒刑或拘役,再执行管制
漏罪并罚,先并后减70
新罪并罚,先减后并71
缓刑
累犯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得缓刑
宣告刑为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满足可以缓刑的条件,而且判决时不满18周岁、怀孕的妇女或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撤销
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何时发现,都要撤销缓刑决定,只要新罪未过追诉时效,按照69条数罪并罚,且不得再宣告缓刑
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撤销缓刑,漏罪未过追诉时效,按69条数罪并罚,可以再次宣告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不得撤销缓刑决定,仅处罚漏罪
减刑
可以减刑(略)
应当减刑:有重大立功
减刑后再犯新罪:减刑裁定继续有效,但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减刑后发现漏罪:原裁定失效
假释
限制条件(略)
对象条件
有期徒刑执行一半以上刑期,无期徒刑执行13年以上刑期的犯罪分子
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25年有期徒刑的,符合假释条件,也可以假释
实质条件
撤销
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71
假释考验期间发现漏罪70
违反其他规定
追诉时效
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
不满5年:5年
5年以上不满10年:10年
10年以上:15年
无期、死刑:20年
追诉时效的延长
侦查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
追诉期限内被害人控告,公检法应立案而不立案的
追诉期限的中断
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终了之日起计算
追诉期限内犯新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新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共同犯罪时效
分别计算
分别判断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