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论8—犯罪主体
主要内容包括自然人主体犯罪的相关内容,如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状况、生理缺陷等,以及单位主体犯罪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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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8—犯罪主体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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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重要
重要/答题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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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
概念形式 : 【A】指xxxxx
判断题考点/容易混淆
不重要
×可以略过
+一些补充/拓展内容
eg举例
作者说
不同课程或参考书的体系基本一致,标注的重点可作参考
8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与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犯罪主体要件】指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
(一般)达到一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特殊)行为人具有特殊的职业、身份等才能构成犯罪是自然人主体的特殊要件。
单位犯罪主体要件
具备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一切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必备条件。有的单位犯罪需单位具有特定的法律性质或职能才能构成,此为单位犯罪主体特殊要件。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
无责任能力无犯罪,是指其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研究犯罪主体要件的意义
(1)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3)犯罪主体要件是影响刑罚轻重的法定情节之一
自然人犯罪
一般主体要件-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要件的核心)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一切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的条件。【辨认能力】指行为人认识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的能力。【控制能力】指行为人能在认识到犯罪行为危害性质的基础上,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有前者不一定有后者,有后者肯定有前者。
基本内容
【辨认能力】指行为人认识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的能力。
【控制能力】指行为人能在认识到犯罪行为危害性质的基础上,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
关系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有前者不一定有后者,有后者肯定有前者。
承担刑事责任需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
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有相对的意志自由(人只能对有意志自由行为负刑事责任),有此能力选择了犯罪,受刑罚惩罚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也才能达刑罚的目的。
类型
绝对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刑事责任能力
12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人
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无刑事责任能力
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
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包括病理性醉酒)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年龄、精神状况、智力、听、视、语能、文化、社会阅历、专业技能等
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指刑法规定的主体为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
只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刑法才要求其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划分
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未满12周岁
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处理
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2一14周岁
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认定
《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应当构成绑架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最高检答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基于此,我们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也应当扩大解释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的罪名。 这意味着,凡是在犯罪过程中包含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尽管根据刑法规定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外的其他罪名,也可以由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常见的有: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过程中有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的;强奸、抢劫过程中有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行为的等。
对新增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理解
刑事责任年龄当前立法趋势是将最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下调。面对当下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不仅引发了社会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讨论,也暴露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干预力度的不足。《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进行了回应。坚持问题导向,顺应民意,审慎地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该条款是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条款规定的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制。
其限制具体体现
(一)罪行限制
罪行限制是限制低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第一步,侧重于犯罪类型的常发性和严重性。
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两类罪行进行规制。该条款中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并非是具体的罪名,而是犯罪行为。也即是说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他人的行为即可,当该犯罪行为满足后果及情节等其他限制条件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行为人(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时,虽对其绑架行为因未达相应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但其杀害、伤害行为只要符合新增条款中后果及情节等限制条件时,就应当追究其杀害或者伤害他人的刑事责任。
(二)结果限制
罪行限制是对行为性质的评价层次,并不能由此全面评价行为的严重程度,因而还需要在结果方面进一步限制。
新增条款中对结果的规定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理解
其一是该严重结果处于行为人可预见范围之内。
其二是该规定中的罪行和结果是择一对应关系。
(三)情节限制
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中的罪行单一限制相比,新增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除了罪行和结果的双重限制之外,还对低龄未成年人所犯之罪规定了情节恶劣的第三重要求。
对“情节恶劣”的理解应坚持主客观整体评价原则,在考察犯罪行为性质和犯罪结果后,还需要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进行综合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动机是否卑劣
【犯罪动机】指刺激个人实施犯罪以实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是推动个人实施犯罪的最直接的心理推动力,直接体现了个人反社会的内在心理。
2.被害人人数、身份、有无过错等特殊情形
被害人情况直接影响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在故意杀人或者故意重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人数较多、被害人是行为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是婴幼儿、被害人是孕妇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3.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
犯罪手段的残忍与否,是表征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对于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中犯罪手段残忍程度的认定,不能直接以出现严重后果进行反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特别残忍手段”:挖出眼睛;割人耳鼻;严重毁损容貌;长时间暴力折磨等等。
4.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5.行为后的表现以及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
(四)程序限制
追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为前提。“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程序要件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第四重限制。
与罪行限制、结果限制以及情节限制等实体性内容不同,此处的程序限制与犯罪构成认定,是通过设置核准程序来建立统一适用的追诉标准,防止对低龄未成年人出现滥诉的情形,从程序控制上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保护。
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理解
对刑事责任年龄显示出审慎下调的立法观点,从罪行、情节、结果、适用程序方面都有严格限制。体现出立法在顺应发展的同时审慎谦抑的部分,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学界存在几种观点,有维持说、降低最低年龄说、恶意补足说,建议在论述的时候选择维持说和恶意补足说展开论述。
14一16周岁
(1)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i. 指的是八种罪名的行为,而非具体罪名
ii. 司法解释认为,转化型抢劫须16周岁以上才能构成
iii. 定罪时,按照行为所涉罪名定。在犯绑架等罪过程中杀或伤人、强奸、抢劫的(实为想象竞合犯)可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等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2) 对于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6周岁以上的人,对自己实施的所有犯罪均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对定罪的影响
1.无刑事责任年龄
不满12周岁
2.限制刑事责任年龄
12-14周岁
14-16周岁
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周岁以上
对量刑的影响(从宽刑事责任)
1.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时)
(1)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不适用死刑及死缓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1)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计算
按最高法院规定,以作案(行为)时算其年龄,生日(新历)的次日为满多少岁
跨年龄段行为中的刑责年龄问题
(1) 当危害行为的实施和结果分别在不同年龄时,应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年龄算
(2) 危害行为开始与结束时间(持续或连续犯)分别发生在不同年龄,通说认为应按行为结束时的年龄算
在不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分别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分别定处
行为人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同样是行为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体现,但它只应是量刑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的重要情节。
精神病
1.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行为时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
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
(1) 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中(医学条件)
(2) 行为人因患精神病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学条件)
eg非精神病原因引起的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性变态等变态人格等,一般不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产生影响。 间歇性精神病人处于精神正常的“间歇期”,同样不对刑事责任能力产生影响。
(3)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程序条件)
2. 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患有轻度精神病或在精神病的缓解期间,行为人还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危害社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抑郁症
什么是抑郁症?
抑郁症是一种常见的精神疾病,是一种需要治疗的精神障碍。对于“精神病”的界定,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之争。狭义的精神病专指重性精神障碍,而广义的精神病泛指所有的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我国刑法教科书基本采用的是“狭义说”。但是司法精神病学界采取的“广义说”。
总之,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抑郁症不属于刑法第18条所规定的“精神病人”。
抑郁症患者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体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是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以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有的相对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具体的说,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对行为的刑法性质、意义的理解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对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的制约能力。辨认能力是前提,控制能力是关键,二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抑郁症患者在行为时不具有完全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据刑法学界的通说,虽然不属于《刑法》第18条所规定的“精神病人”,但根据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原理,不完全具备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类推适用刑法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抑郁症在司法实践中认定
抑郁症患者不属于刑法通说中的“精神病人”,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由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可以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因而可以减免其刑事责任(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类推适用刑法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 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
4. 精神病
1.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行为时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
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
(1) 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中(医学条件)
(2) 行为人因患精神病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学条件)
eg非精神病原因引起的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性变态等变态人格等,一般不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产生影响。 间歇性精神病人处于精神正常的“间歇期”,同样不对刑事责任能力产生影响。
(3)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程序条件)
2. 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患有轻度精神病或在精神病的缓解期间,行为人还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危害社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 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
其他影响因素
醉酒
1.处罚
因醉酒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理由
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醉酒的后果并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量,因而也应有防止饮酒过量,避免在醉酒状态下事实犯罪行为的义务。
醉酒一般只是减弱并不会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即使因醉酒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也不能认为其无罪或从宽,因醉酒是人为可控制的,如从宽会让人钻空子。醉酒如导致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时实施危害行为也应负刑责,理论上通说称其为原因自由行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的认定要按醉酒时或前的罪过情况。
2.例外
【病理性醉酒】即行为人在确实不知道自己酒量的情况下,因极少量饮酒而导致的突发性醉酒状态。
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还喝酒后危害社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吸毒
吸用毒品等后行为人也会减弱或丧失责任能力,但按现行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道理与前述醉酒人一样。理论认为也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解释。
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限制责任能力的主观故意认定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醉酒、吸毒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与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与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存在冲突
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的学说
1. 例外模式说
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基础在于行为人于先行行为时即具有实现一定犯罪构成要件之故意,或者对实现一定犯罪构成要件可预见,并有意或者过失地陷于结果行为的不自由状态。因此,行为人于结果行为时是否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不重要,可以不予以考虑,只要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责任能力欠缺或者减弱,即可将该犯罪行为归责于行为人。
2. 最终意思决定说
该说认为,行为开始时的意思决定,既然贯穿至结果发生的行为全体,其最终意思决定之际,能认为有责任能力,即使在现实的实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之际丧失责任能力,不妨碍追究行为人作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责任。
3. ✓间接正犯类似说【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基础】
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在逻辑构造上与间接正犯相同,间接正犯是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原因自由行为是将自己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作为工具加以利用,二者虽有区别,但就介入无责任状态的人的举动以实现犯罪意图而言,都是一种利用行为。
本书支持间接正犯类似说,与间接正犯中行为人的诱致行为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相类似,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是一种类似的诱致行为(只不过诱致行为的对象不是他人,而是行为人自己),将其视为实行行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之处。在原因自由行为所针对的情形中,行为人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包含于行为人原因设定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内容和控制内容之内,此时原因设定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犯罪的现实危险性,也即原因设定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刑法不可能把不属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的行为人的行为归责于行为人。
重要生理缺陷
【又聋又哑的人】指完全丧失听能和语能的人,不包括只聋不哑或只哑不聋的人。
【盲人】指丧失全部视觉功能的人
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属于从宽刑事责任能力人。
2.得减主义的运用:对于那些刑事责任能力受影响不大,犯罪情节恶劣,特别是利用自己的生理缺陷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分子,则不宜从宽,可以与正常人犯罪同样对待。
补充:刑罚裁量制度中的得减主义与必减主义
得减主义(可以)
【得减主义】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可以考虑给予从宽处罚。
这是一种一般性的倾向意见,但并没有排除不给予从宽处罚的可能性——对于少数危害非常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预备犯,如严重的劫机犯、爆炸犯,也可以不从宽处罚。
必减主义(应当)
【必减主义】即必须给予从宽处罚。
特殊主体要件
特殊主体-特定身份
刑法规定有的犯罪除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某罪。
身份的定义及分类
【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刑法意义上的身份是指对定罪量刑具有一定影响的个人要素,所谓个人要素是指依附于个人而存在的某种情状。
身份分类
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身份,无此特殊身份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主体的身份属性
法定身份,是指人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的赋予而形成的身份。
主体的身份功能
定罪身份是指,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犯罪构成身份
量刑身份,是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刑罚加减身份
身份对犯罪成立与否的影响
积极身份指,使行为人的行为成为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的身份,对定罪量刑有积极影响
消极身份指使刑法上规定的某种犯罪不能成立或者免除处罚的身份,对定罪量刑有消极影响
在认定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时,应当注意
第一,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在开始实施犯罪时即已经具备的,而不是开始犯罪后才形成的。
第二,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而且有时还是有层次的。
例如,《刑法》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只能由正在履行公务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相对于一般人而言,显然是特殊的定罪身份,但该条第2款规定的“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对于第1款而言,显然又是特殊的量刑身份。
第三,在共同犯罪与间接正犯的情况下,特殊身份是就实行犯和直接正犯而言,至于教唆犯、帮助犯和间接正犯,一般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特殊主体分类
1. 国家工作人员
(1)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特定职业或行业的从业人员
特定工作或业务规定
与公共安全有关的人员、与市场经营有关的人员
3. 其他负有特定刑事法律义务的人员
特定法律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税罪、抗税罪) ;家庭成员、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罪、虐待罪)等
特定法律关系
证人、鉴定人等 诉讼参与人(伪证罪);在押罪犯案件当事人(脱逃罪、组织越狱罪);监护人、看护人(虐待被看管人员罪)
意义
(1)是否具有特定身份是罪与非罪的条件
如虐待罪、刑讯逼供罪
(2)是否具有特定身份是此罪彼罪的条件
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是两罪的关键
(3)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是是否从重处罚的要件
如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要从重处罚。
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性侵未成年应当从重处罚?
负有照顾职责人员性侵罪
第236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强奸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
一般人单独不能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罪,但一般人与特殊主体共同犯罪时可以构成该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罪
如女性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间接正犯、非奸淫行为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可以构成受贿罪。
犯罪主体的身份还会影响到主观方面明知的内容
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行为的定性
在经济领域,违法性认识程度与身份有较大联系。在白领犯罪中,不同身份者常因为知识与经历的差异而形成不同的规范意识。
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指由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罪。
30′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理解该条规定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1. 单位犯罪只能由有资格代表单位的人在职务过程中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
“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罪”包括
(1) 负责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能够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
(2) 负责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履行代表单位利益的职务行为(出于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利益)
(3) 负责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组织实施犯罪
2. 单位犯罪只能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范围,否则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按刑法分则的规定具体确定
31’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一般以“双罚制”为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则依照相关的规定处理。刑法分则有少数几种情况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即以“单罚制”为辅(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由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复杂,一律采用双罚制不利于有效地运用刑罚与单位犯罪作斗争。
单位犯罪的特征(简述)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其有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组织。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二,单位犯罪的单位意志性
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的犯罪。具体表现为,单位犯罪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是单位整体犯罪意志的体现形式。
第三,单位犯罪与其成员的不可分离性
单位犯罪必须是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具体表现为单位成员的职务行为、业务行为或者其他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但是,如果单位内部人员未经单位授权擅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除非事后得到单位认可,否则就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第四,单位犯罪范围的有限性
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为限。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主要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章节中。
单位犯罪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要件
具备相对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
(1)必须是自然人的结合体
(2)具有独立的社会功能
社会功能-指具有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进行社会管理、社会生产、提供社会服务等功能。
独立-指功能、活动、利益等方面相对独立于自然人,相对独立于自己的上下级组织
(3)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对独立的社会性活动
具有相对独立的犯罪能力的标志
(4)具有独立财产
独立的财产-指一个单位具有独立于自己上下级单位和自己组成成员的财产利益,能够拥有以自己的名义相对独立地管理和处分的财产。
一个单位只要对自己管理的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就可以说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的标志
特殊主体要件
(1)规定单位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所有制
(2)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职能
(3)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特定身份
eg纳税人身份
非单位犯罪情况(按最高法解释,自然人犯罪)
一般而言,当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主体要件以单位的所有制或特定的职能为内容时,这些犯罪只能由符合这些条件的单位实施,自然人不能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当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主体要件以单位的身份为内容时,这些犯罪就既可以由单位实施,也可以由自然人实施。
(1)个人为违法犯罪而设立单位、以此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为实施犯罪而成立公司的,不构成单位犯罪。本案是个人犯罪,无须处罚单位,只需要认定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可。
(2)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其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犯罪个人私分的
(4)非公有企事业单位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我国采用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代罚制)为辅
【双罚制】指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单位判刑只有罚金一种刑罚
【单罚制】指不处罚单位只处罚自然人。